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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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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精选8篇)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第1篇

支付工程价款法律有什么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第2篇

 全國範圍:勞部發〔1994〕489號《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規定辦理。 勞社廳函(2003)257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35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

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麼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28條:非因員工本人過錯,用人單位元部分或者整體停產、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停工員工在停工期間的工資:

(一)停工一個月以內的,按照員工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過一個月的,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第3篇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 电子商务产业日益壮大, 逐步的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支付手段成为了电子商务运作中的重要一环。以往上面这一步骤是由传统金融机构即商业银行来实现的, 尤其因网络业务上的经验不足与保守的天性而无法为发生在网络中的交易提供既便捷又安全的渠道, 这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1998年电子商务工程启动, 首都电子商城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以及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首信易”的出现, 使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式进入试水阶段。2003年阿里巴巴集团推出了“支付宝”, 它具有信用、支付与虚拟账户功能, 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环节的独立奠定了基础。2008年以后, 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局限于金融中介角色, 开始对保险理财、公共事业缴费、航空、出租车领域进军。从这时起, 兼具融资特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诠释了包罗万象的资金管理前景。可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 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 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支付习惯, 成为了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

然而, 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尚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需要有关部门加大监管。以央行主导制定的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代表的法律规范不断出台。这些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作用。而“支付宝”平台的飞速发展, 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 这就需要法律层面不断研究对策, 从而促进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本文将以“支付宝”为例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问题。

2 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网络交易的管理, 出台了法律法规乃至指导性意见。但是, 相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势头, 有关部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状态, 一些法规还无法跟上其发展的脚步。作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之一的“支付宝”所表现出的法律监管不足反映在以下若干层面。

2.1 法律监管机制不成熟

纵观涉及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立法长期处于摸索和借鉴阶段, 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 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亦不利于执行。另外, 监管主体不清是该机制不成熟的另一个表现。

虽然“支付宝”从事与传统金融机构部分重叠的业务, 但有关部门尚没有制定出完善的配套法律促进其发展。国家商务部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属于政策性指导性文件, 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较低等级。法律位阶的不足会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带来困扰, 导致监管不足或完全不受监管的尴尬局面。比如,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处理交易过程中有责任严控利用其平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与传统商业银行类似, 在涉及网络的经济纠纷中, 由于信息的碎片化与不对称, 一些隐蔽的违法犯罪活动难以依靠第三方支付机构独立的风险系统来杜绝。有效的风险监控需要依靠覆盖广泛的信息收集, 将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数据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并轨, 是对双方防范金融犯罪与其他风险的趋势所在。这需要有关立法部门提高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重视程度, 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位阶。另一方面, 支付宝本身在跨地区支付上就很有优势, 常被用以跨行、异地交易。执法、司法部门在跨地域办案过程中, 存在事实还未查明的情况下先冻结了客户、商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账号, 给支付宝、客户、商户带来了严重不便。如果对其立法位阶有效提高, 执法、司法部门在处理方式上会有法可依, 交易的三方主体会因具有对法律上的预期而更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向央行申请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 否则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该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等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但是央行监管范围过窄, 力度不够, 无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如在支付宝与天弘基金于2014年2月合作推出“余额宝”基金业务之时, 因涉嫌违反证监会规定, 证监会欲强行叫停其业务, 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中国证监会无法对其监管, 最后只能责令支付宝纠错了事。

我国传统金融行业采取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 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国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监督、垂直管理的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中央银行的业务,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业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的保险市场业务。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因兼营多种金融市场业务而难以按照传统类型进行划分, 使得其从事相关业务时没有明晰的对应监管主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业监管难以为继, 混业经营和监管才能适应未来的发展需求。

2.2 金融犯罪防控不力

支付宝作为新型支付平台, 其便捷的支付效率容易被金融犯罪所利用, 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 犯罪分子想尽办法, 规避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措施。相比于拥有较为成熟的反洗钱经验的传统金融机构, 支付宝在这方面表现逊色。支付宝因具备信用中介功能, 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了追求高效率, 缺乏传统风控信息来源的支付宝难以对每笔交易作出严格审查。因此, 容易被犯罪分子用作管道, 通过支付宝提供的中介服务辅以分散化的资金归集, 将不法财产“洗白”。同时, 根据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支付宝在被利用来进行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与虚报收入方面为犯罪分子极大地降低了洗钱的操作门槛。在支付宝上获取虚拟账户比较简单 (自行创建账户或窃取他人已有账户) , 犯罪分子通过将非法资金注入持有的若干虚拟账户后, 通过B2C、C2C平台进行真实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将资金洗白。对于B2C、C2C平台而言, 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 风控能力更加脆弱。况且它们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会有意无意地放松对异常账户的监管, 无形中放任了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 危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2.3 客户权益保障不足

客户是支付宝平台收获利润的首要前提, 客户带来的流量不仅能促进广告商以及商户的入驻, 还能进一步促进更多客户的加入。广告商的广告投放可以带来利润, 商户入驻可以带来利润, 商户与客户达成的交易亦可以带来利润。客户选择平台的考虑之一是支付环境的安全或资金安全, 因此这应当是平台追求的目标。但有的支付平台的注册协议中却规定了平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消费者同意就可以直接冻结、划走消费者存于账户中的资金《。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 支付宝可以“在发现异常交易或合理怀疑交易有疑义或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之时, 为维护用户资金安全和合法权益, 本公司有权不经通知先行暂停或终止您名下全部或部分支付宝账户的使用 (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账户名下的款项和在途交易采取取消交易、调账等措施) ”即可冻结客户账户部分或者全部资金和账号。消费者者想要解冻资金, 除了要按照支付宝要求提供包括物流凭证、身份证、银行卡、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等资料外, 支付宝自身也有权决定是否予以解冻。支付宝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的规定、有权机关的要求属于依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 属法定义务, 具有正当性。但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和支付宝公司单方面判断就可决定冻结存款或账户显然超出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与合理边界《。支付宝服务协议》还约定“本公司有权了解您使用本服务的真实交易背景及目的, 您应如实提供本公司所需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或资料;如果本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您提供虚假交易信息的, 本公司有权暂时或永久限制您所使用本服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客户递交信息材料的真伪应由权威部门认定, 如果只是支付宝公司单方做出认定, 那么明显缺乏说服力。支付宝只是一家商业机构, 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前不得随意处理客户的合法财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客户的支付业务牵涉违法犯罪活动时才可冻结客户的支付业务, 支付宝将这一权限扩张到自己可单方面订立冻结资金与账户的标准, 显然构成了权力的滥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必须是有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冻结公民财产, 并遵循比例原则, 冻结存款、汇款的金额应当适当, 必须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应。

关于划拨消费者账户资金问题, 支付宝的《争议处理规则》约定“本规则未能明确的, 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就是说它可按照其依据争议处理程序根据自己判断做出的结论单方面执行, 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若争议双方选择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在支付宝规定的时间内未协商一致或者执法、司法机关未受理的, 支付宝也可以强行将货款退返给买家或打款给卖家。这其中问题在于, 支付宝公司没有对其自行处理结果的法律执行力, 这种划拨行为与其自身性质不符, 侵犯了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权力。即使《争议处理规则》中约定客户同意将争议交由支付宝公司按照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仍不能得出支付宝公司可以强制执行处理结果的结论, 因为强制执行力作为国家强制力的组成部分, 直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只有法定的有关机关才能行使。这就是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虽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最终的执行仍须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裁决进行强制执行。退一步讲, 即便未来支付宝的争议处理程序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可执行部分还是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才行。

安全保障义务方面, 第三方支付机构以约定在先为由, 有推卸责任之嫌《。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使用转账服务是基于您对转账对方的充分了解 (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真实身份及确切的支付宝登录名等) , 一旦您选用转账服务进行转账, 您应当自行承担因您指示错误 (失误) 而导致的风险。本公司依照您指示的收款方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转账后, 即完成了当次服务的所有义务, 对于收付款双方之间产生的关于当次转账的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也不提供任何形式的纠纷解决途径, 您应当自行处理相关的纠纷。”表明看来似乎没什么问题, 消费者既然发出了指令, 自然应该对指令的后果和可能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指示的概念是什么表述不清。事实上,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中, 客户所能发出的所有指示都是支付平台预设好的。既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指示的发出有参与其中, 就应该对其预设的行为后果负责, 对可能因为程序设计缺陷导致的风险, 支付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不能仅仅因为指令由客户直接发出就要求其客户承担全部责任。

3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规制的完善

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数量与业务不断增长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行业中逐渐成熟, 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为有效促进消费者信心, 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相关业务的有序开展, 对当前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风险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有关外国的立法实践进行控制, 从而实现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规制的完善。

3.1 完善有关立法

当前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法规效力等级普遍不高, 且分布零散, 缺乏专门调整的法律规范。这似乎反映了监管部门还未能摸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与未来的发展方向, 对于平台的监管主体以及监管方式还没有十足的把握, 因此不敢贸然制定稳定性较强的法律, 即较高位阶的法律。但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持续必然会危及到这类平台的稳定发展, 也无法对商户、客户等其他平台使用者给予足够的法律救济措施。对此必须首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只有业务范围明确以后才能谈监管问题。有关部门要针对其制定一套专门的, 具有较高位阶的法律。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创造一个合法稳定的发展空间, 引导其在市场竞争中健康开展业务。

在专门的法律出台前, 现行的有关法律应当及时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进行修订, 以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与责任, 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作出相应修订。当前我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依赖于互联网发展业务, 也就是线上业务。这是由于线下业务根深蒂固地被传统金融机构控制的结果。我国传统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是针对传统的线下业务开展而制定的, 对于线上业务的监管出现了或多或少的水土不服现象。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规避监管以较低成本快速开展借贷、融资、保险、证券等业务。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业明确作出了分业监管的要求, 由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 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互联网信贷、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 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 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可以说该指导意见涵盖了各金融管理部门, 明确了各自对于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范围, 有利于发挥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督作用。但遗憾的是, 该意见的落实尚需各部门具体落实相关的监管细则, 仅凭这一纲领性文件不足以对第三方平台进行有效监管。

另外, 即便各部门落实了各自的监管细则。在多头监管中也难免出现相互扯皮的情况。实践表明, 一些社会问题之所以无法得到解决正是因为涉及多个部门管理, 而部门之间由于相互推卸责任使得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在各监管部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建立一个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 专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或者在各监管部门之上设立专门的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促进一行三会之间的协同工作, 对市场上出现的新兴金融机构与业务进行统筹, 及时纳入一行三会的监管范围。

3.2 完善金融犯罪监控机制

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将后台与人民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联网,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有效监测异常交易行为, 遏制金融犯罪。如用户递交的身份验证信息与其关联的银行卡信息多次发生验证不一致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要对此现象进行预警, 及时发出暂停该用户相关业务活动的指令并将该异常行为报告至其他联网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现用户关联的银行卡账户的信息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信息被盗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对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号采取暂停支付交易业务、限制使用等预防措施。当有关账号或交易涉嫌犯罪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必要时应当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3.3 完善客户权益保障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而该法中对第三方支付的客户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取法实用性, 更多是原则性规定。另一些规定则散见于其他相关立法中。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客户权益的保障体系。应严格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随意处理客户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操作。在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前单方冻结资金、账号或划拨资金会侵犯客户的财产权。安全保障方面, 使用者注册第三方支付机构后, 其提供的各项软硬件技术要满足金融机构的安全标准, 以保障资金安全。可能侵害资金安全的危险主要来自支付平台技术因素或者人为因素, 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义务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范, 杜绝危险发生。

4 结语

尽管一大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已然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 为每一个网络使用者带来了方便快捷的支付体验。但需要注意的是,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还有许多问题尚未来得及发现与思考。其中有的问题非常严重, 一旦暴露出来会迅速威胁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法律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们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提前预设各种可能性, 尽可能在问题暴露后以立法的形式将其限制在可控范围内。

摘要: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产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一批支付平台推出各种金融、保险、证券业务, 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留下了法律风险, 如在法律机制、金融犯罪监控与客户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对此, 应当对加强有关立法, 落实监管主体, 强化风控与联动以及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体系方面进行规制, 从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支付宝,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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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贺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4.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第4篇

关键词:工程分包支付款法律效力

随着建筑业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的激烈竞争,施工企业为了增强竞争力、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更加专注于提升核心竞争力,将非本企业擅长的工作进行外包,从而工程分包变得越来越普遍。分工的细化有利于专业化,更加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总承包单位为了减少垫资风险和资金压力,通常会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分承包方工程款”,将责任分解转嫁给分包单位。

一、案例介绍

某学校将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A,后A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B了签订“中央空调主机及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对该安装价款、结算方式、管理费用等出明确约定,其中就付款方式约定“B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A提交工程结算报告,A在收到结算报告十五天内审查批准完毕,并报建设方确认、待建设方付款后,A向B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安装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2009年1月22日结算,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306万元。A已支付给B工程款100万元,尚欠B206万元(含质保金)。教学楼建成并交付后,学校向A拨付了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现B将A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支付工程款190.7万元(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A认为B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向B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除了B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完成结算外,还需以建设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建设方已付安装工程款中,A已按合同约定向B实际支付100万元,对于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A一直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和多次催索。因此,B要求A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上述分包合同合法,则该条约定本身也是合法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该条约定没有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危害公共利益,至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解读:“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显然,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更无从谈起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所以上述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对“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认定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条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应视为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是约定不明。

(1)持附条件说的人士认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是总包向分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条件未完成就时,总包方不应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述案件中,总包方在建设方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不及时行使权利应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自建设方应当付款时总包方应向分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持附期限说的人士认为,本案中,在“待建设方付款后”的问题上双方并不存在是否付款的问题,而是针对“何时付款”的存在争议,因此实际上是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该案的审理法院便是根据这一观点作出了相关判决。

笔者认为附条件说存在致命的法律硬伤:

首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则将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A向B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A得以永远免责,B的实体权利消灭。但实际上建设方付款与否并不决定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建设方付款与否也不决定A向B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A向B负有付款义务。

其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A和B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A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A付款义务的意图。因建设方对A负有付款义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故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到来,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A也自述建设方付款是能实现的,只是不知何时能实现。

虽然附条件说有致命的法理硬伤,但是上述附期限说也存在牵强附会之处,笔者赞同上述持附期限论观点人士所说的:“该约定仅仅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且“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但是并不同意其所推导出来“B可以随时要求A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应给予A一定的准备时间”的结论。

因为,《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视上述约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则B随时可以要求A支付工程款,上述案件中,建设方已经逾期付款且总包方没有及时行使诉权索要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分包支付分包工程款,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相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到这一因素。但是如建设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呢,法院要是还坚持按照上述理论判决A支付分包工程款,岂不是与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符,B反而因此获取了超过签订分包合同时预期的利益,反观A则因此需要提前垫付资金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显然这对A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法理的。

综上分析,笔者“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约定,应视为针对付款期限所做的约定且约定不明并据以认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完全首先应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并据以作出判决,而双方既然做出了该项约定,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针对付款期限是有预期的,即总包应在建设单位按照与总包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所以双方约定的真实付款期限应为总包单位于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向总包支付工程款后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A向B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建设单位与A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而非B可以随时要求A支付工程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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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炳庸,朴兴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区别论[J].当代法学,2001年4期

[3]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作者简介:

杜文堂、王业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程款支付审批管理规定 第5篇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规范付款审批程序,明确资金支付过程中的相关要求,方便用款部门理解、遵守、执行公司资金审批管理制度 ,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取得票据及自制票据的规范事项

1、所有单据均应清晰完整,必须有明确的付款单位、供应商名称、商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根据公司管理需要的其他要求填写,不得有空白项,已填写信息不得随意涂改、添加、删除。

2、工程所付款项均应取得合法票据,收款人名称应与票据出具人一致。如出现票据方与收款方不一致,应由开票据方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并经相应权限人同意后方可付款。

3、所有付款单据付款事由均应与所取得发票信息相一致,如实际付款事由与发票信息不相符,需用铅笔标注实际付款事由。并由出纳人员登记《不符单据报销登记表》备查。

4、所有付款单据均需签字齐全,如遇特殊急需情况,相应权限人无法及时签字的,申请人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审批人,取得审批人意见,并在付款单据上填写电话联系时间,付款时由财务人员电话核实,并请审批人及时补签。

5、公司自制单据使用分类:

(1)借款单:主要用于借款、领取备用金、外出采购预借款等。

(2)费用报销单:用于公司各项费用的报销,如差旅费、招待费等。

(3)付款申请:支付各项工程款、材料款等。

第二条支付程序及支付方式的规范事项

(一)人工费、机械费的支付

工程现场施工费用,需开具《作业结算单》,由经办人签字,经审核人员审核,《作业结算单》结算联交收款人用于核对款项,记账联交财务部门用于记账付款,存根联工程部门留存备查。

1、1000元及以下的零星用工与机械费用,原则上由财务部门支付,不方便从财务部门支付的,需注明理由,经相应权限人审批同意后可由工程部门代为支付,但必须

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收款人本人在收款处签字,并填写收款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2、1000以上的人工费或机械费支出,必须由工程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如需大额支付需提前申请),《付款申请》经相应权限人审批后交财务付款。

3、长期雇佣(连续工作7日以上,或经常性多次雇佣)的人工费先由财务入账记录,每月月初与公司工资一起发放上月人工费。

4、工程部门按周汇总,根据当周施工情况分项目汇总用工明细、机械明细,并附相应财务未付款的《作业结算单》记账联交财务入账,财务部门向工程部门付款,做到周清、月结,钱账相符。

(二)材料费的支付1、3000元以内的,原则上由工程部门填写《付款申请》经财务付款,确实不方便由财务支付的,需注明理由,经相应权限人审批同意后可由工程部门代为支付,但必须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由收款人本人在收款处签字,并填写收款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2、3000元以上的,由工程部门填写《付款申请》,经审批后交由财务付款。

3、采购材料的付款申请需附《询价单》、《购销合同》等单据,经相应权限人审批后交财务部门付款。

4、甲供材结算材料款时应提供相应的《材料调拨单》。

5、采购额在1万元以上或需验证质量与效果应留取质保金的材料采购时均需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申请付款时需附合同复印件,并出示《购销合同》原件,由财务人员对照复核。特殊情况经相应权限人批准可以按批准方案执行,但必须在付款申请或相应单据上注明原因。

(三)外包工程款的支付

1、付款前应取得相应工程款全额发票,并需取得与付款金额相应的收款收据。

2、总包工程款,由申请人填写《付款申请》,并附《总包合同》及已完工部分的《预算》《工程量汇总表》经各部门相应权限人审批后交财务部门付款。

3、分包工程款,由申请人填写《付款申请》,并附《分包/分项合同》、《工程量汇总表》经各部门相应权限人审批后交财务部门付款。

4、外包工程款超过3000元或有保修期、需试用验收、分阶段付款、留有质保金等情况之一的均需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注明工程款拨付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及每个节点付款条件。

(四)其他

1、质保金到期支付时由工程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并附相应《合同》。

2、批量支付工程款时需按项目不同分别填制《付款申请》,并编制《付款汇总表》。

3、如所付款项为代施工方支付款项,应在取得施工方的发票、收据、收条等合法票据后方可付款,并需在《付款申请》上明确标注。

4、无法在付款前取得发票的,需在《付款申请》上明确标注发票取回时限,并请示相应权限人审批。

######有限公司

零星工程结算支付管理规定 第6篇

为加强零星工程费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成本支出,提高经济效益,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自下发之日执行。

一、执行标准

1、各区队合同承包内的用工按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2、合同外的用工按井下160元/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足的按照比例折算)执行。

3、《零工单价一览表》内的单项工程严格按照项目计价执行。

4、特殊情况下有难度的零工按照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制定单价及考核要求执行。

二、派工程序及结算时间

1、各矿级及分管领导因工作需要用工时,根据现场工作量制定单价、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经派遣人验收合格后签发《杂工派工单》。

2、所有零星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自施工验收完毕5天内将《杂工派工单》报考核办。

三、验收结算及职责

1、考核办必须每5天将各单位零星工程一结算。

2、如施工单位延期结算零星工程,每拖延一天罚款20元。

3、考核办负责对所有零星工程监管工作。

4、各派工人负责对派遣工程的质量、工作量的审核、验收、工程定价。

5、各辅助单位加班工资必须在工程量完成5天内由单位负责人填写、分管领导签字审核后上交考核办。

6、各派工人使用的派遣单,必须使用矿统一下发的派遣单为准。

考核办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第7篇

一、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二、工程款支付法律分析

从以上法律可知

一从立法角度来看

1、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一般由当事人根据国家工程计价办法等规定进行约定,一旦约定结算方法与结算原则,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国家或者地方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2、当事人对部分工程款结算已经双方确认的,不得因一方当事人的反悔而对确认部分的工程进行重新估价或鉴定,对双方未确认的部分,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审计的原则是,合同有约定工程款计算方法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原则进行审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未有约定计算方法的项目,则可参照国家或地方工程计价标准结算。

3、对于发包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合同有约定结算方法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或者地方工程计价办法进行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鉴定确定,或寻求建设部门调解,或直接起诉。

4、对于阴阳合同,即当事人通过当事人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价款(阳合同)与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建设施工合同(阴合同),工程款结算按备案合同(阳合同)进行结算。

5、结算工程款的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后,先由承包方提交结算文件,发包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未约定则在28天内,对结算文件进行答复,否则视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文件。若有争议,则协商,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若对造价结果有异议,则请求建设局调解或者直接起诉

6、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对尚未交付的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已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应支付工程款时间。

7、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支付利息,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当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会导致承担违约金、赔偿承包人窝工、停工损失、承包人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

8、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等意定性优先权和其他债权。

二司法实践中不尽人意的地方

参考很多建筑工程工程款结算案例,当前,很多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案外因素,在工程款结算中,很多案例并不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甚至对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款都不予以考虑,法院经常委托中介鉴定机构对工程价进行审计,而且,往往根据审计价格进行判决。

工期延误法律分析

一、工期延误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时间。

二、工期延误法律分析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

当前,我国法律对工期延误问题规定得较为概括。

一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因发包人过错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如:

A、对隐蔽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B、不及时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承包人无资金施工的工期延误

C、对分段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D、不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资金等导致的工期延误

2、因施工人过错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如:

A、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等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B、因施工人人手不够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C、其他因施工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3、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A、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B、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C、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D、意外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

E、第三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二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

由于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窝工、停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合同有违约金条款的,承担违约金责任,甚至会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向发包人索赔的法律后果。

由于承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可能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包括发包人解除承包合同,赔偿发包人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和施工人一般互不负担赔偿责任。

由于鉴定、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可相应顺延工期,双方互不负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第三方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应由承包方先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承包方向第三方追偿。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般是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在承包方诉请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通常都反诉承包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延误两个问题经常交织在一起。

移动支付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对策 第8篇

一、移动支付的概念及发展现状

移动支付, 又叫手机支付, 是指用户通过智能化终端尤其是手机, 并借助移动网络, 向自己事先开户的银行发出支付申请, 或者向自己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 (必须事先存有钱) 发出支付指令, 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第三方验证等的程序向商业机构或个人等付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移动支付在我国目前主要有四种商业支付模式, 即移动运营商模式、银行模式、第三方支付模式、银行与运营商合作模式四种。

目前移动支付这一新兴的支付方式,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 其发展都是非常迅速的。根据研究机构AD Little的报告指出, 目前全球的移动支付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 韩国、挪威、日本、奥地利等国家在移动支付的应用方面领先于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的移动支付业务发展也比较迅速, 根据Enfodesk易观智库《2013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数据显示, 2013年中国移动支付市场进入爆发式增长阶段, 总体交易规模突破13010亿元, 同比增长率高达800.3%。易观认为, 未来移动支付将以各种新型移动支付方式为主, 短信支付将逐渐被取代。易观智库发布的《2013年第3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报告显示, 第三季度国内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到3343亿元, 与二季度相比增长173.1%, 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交易规模依然是支付宝、拉卡拉、财付通领衔, 形成移动支付的第一军团, 其市场份额分别为64.4%、24.2%、4.1%, 总市场份额也已经从二季度的84%跃升至92.7%, 留给其他企业的市场空间已经被压缩到小于7%。

二、移动支付面临的发展困境及法律风险

移动支付这一新兴的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尤其是以支付方式为切入点, 人们开始通过移动支付的方式进行娱乐、餐饮、旅行等。尽管移动支付从兴起到迅速发展没有几年的时间, 但是仍然面临着一些发展困境和法律风险, 正视和解决这些困境和风险, 才能进一步促进移动支付的有序和良性发展。

1. 移动支付面临的发展困境

移动支付市场刚刚兴起, 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还不够健全, 加上其自身的因素, 因而从其长远发展来看, 还是存在诸多的发展困境的。具体有:首先, 移动支付发展无明确法律依据对其进行保护。尽管我国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但是总体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 操纵性规范很少, 且针对性不强, 使得其在实践中的指导性很弱。再加上这些法律大部分属于部门规章, 法律效力层级比较低, 因此其法律保护和指引作用较弱。其次, 监管主体缺失或者多头监管。由于移动支付是一种新兴的事物, 相关部门的监管也是无从入手, 这就造成了对移动支付监管多部门监管或者某些方面的监管缺失问题。目前对移动支付进行监管的部门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 各自的职责不够明确, 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同时, 移动支付的发展还因市场培育不成熟, 缺少行业自律和行业自身监管等问题而使自己的发展出现一定的困境。

2. 移动支付面临的法律风险

移动支付这一新型的支付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这些法律风险也正是制约其良性发展的因素。

(1) 用户信息及隐私安全法律风险

移动支付无论是在支付过程中还是在前期登记过程中, 都会被银行、运营商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而移动支付主要用于用户的消费, 通过对大量移动支付用户信息的获取, 就可以有针对性的获得一定的商业信息或者潜在的商业机会, 或者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推销等。对于用户来说, 其在相关机构登记的个人信息以及其进行消费等的信息, 都应该受到保护。但是目前相关机构存在泄露一定用户信息和隐私的问题, 而且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商等本身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等的不完善甚至漏洞也容易造成信息的泄露等。

(2) 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律风险

由于移动支付是依托移动网络和智能手机等共同完成的, 因此其本身的账户资金安全也存在一定的隐患, 一方面, 网络可能因黑客等的黑入而资金被盗走。另一方面, 用户自己对自己的身份证、用户账号、密码等的保管不善也容易造成账户资金的被盗。同时虚假的身份开户等也容易引发一系列资金安全问题。

(3) 金融法律风险

移动支付中容易引发的金融法律风险主要包括沉淀资金的法律风险和洗钱的法律风险。首先, 沉淀资金的风险。由于移动支付的过程中就存在一用户存入账户中的资金和支付的时间差而产生的在途资金等的沉淀资金, 这些沉淀资金的收益及能否对其进行挪用等将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有的机构擅自挪用资金而有可能产生的一系列的后果等将有可能引发金融法律风险。其次, 洗钱的风险。移动支付这一新兴的支付方式由于其方便快捷也很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进行不当收益的漂白活动, 因而反洗钱也是移动支付可能引发的一种金融风险。

三、国外移动支付的监管对策

国外一些国家的移动支付业务发展比我国要早, 其对风险的防范能力和监管能力也比较强, 有一些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1. 日本移动支付的监管经验

日本的移动支付业务发展在亚洲仅次于韩国, 且其发展和监管做的总体相配套。总结日本的发展经验可以三方面入手:首先, 重视用户利益, 注重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 即其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密制度进行了重点的审核和监管。其次, 严格移动支付市场的市场准入和准入企业的独立性审核。这样从主体和业务上加强了对移动支付的监管。最后, 加强对资金安全的审核和检查。

2. 欧盟移动支付的监管经验

欧盟委员会在2007年颁布《支付服务指令》 (Payment Services Directive, ) , 其目的在于通过建立统一的现代化法律框架制度, 以促进欧洲统一支付市场的建立。具体来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方面, 制定统一的法律, 以便在欧盟范围了内统一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 促进欧盟整体的移动支付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 消除不同国家的标准进而促进竞争。这是为了在欧盟这个整体的范围内适用而消除不同国家的壁垒。从《支付服务指令》的整体来看, 其是为了通过统一法律而建立统一的移动支付服务市场, 进而规范移动支付的服务提供者。

四、我国移动支付的风险监管对策

移动支付这一新兴的支付方式, 很有可能取代现有的现金支付等方式, 成为未来的一种主流支付方式。因此, 必须加强对其监管, 以引导其良性发展。

1. 完善移动支付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移动支付存在的困境及面临的法律风险, 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造成移动支付领域存在一定的混乱。因此必须加强移动支付领域的立法, 完善相关的法律监督, 在现有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基础的, 制定统一的《移动支付法》, 并完善配套的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在移动支付的立法过程中, 应该注意加强移动支付的安全性立法, 加强相关的责任承担,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举证责任等。

2. 明确监管主体, 加强监管

移动支付领域存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监管主体不明确, 多头监管, 监管缺位或交叉监管。因此, 应该确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其他机构为辅的监管主体地位, 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 防止监管缺位和交叉监管。具体说, 首先, 中国人们银行负责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管, 对于移动支付的支付清算、市场准入、资金安全、金融安全等负责监管。其次, 工信部负责对电信部门的移动支付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进行监管和监测。再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消费者的权益、公平交易等部分进行监管。最后, 要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自我监管。加快引导移动支付行业的行业协会的建立, 加强自我监管。

3. 建立备付金制度, 加强沉淀资金的管理,

我国颁布的《非经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支付机构的客服备付金不是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且不允许挪用。完善有关备付金制度的规定, 可以将强对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的监管, 防范因支付机构的问题而引发金融风险。由于目前支付机构与多家银行合作, 不利于备付金的缴纳和管理, 因此应该开通专门的针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通道, 统一备付金的缴纳和监管, 加强对移动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管理。

4. 加强司法监督, 防范洗钱风险

移动支付的便捷性和方便性可能会增加不法分子利用移动支付进行洗黑钱的活动。因此, 应当加强相关司法机构的监管, 对不法分子利用移动支付平台进行洗黑钱的活动坚决予以制止, 否则移动支付的发展因为洗黑钱而夭折。同时, 在用户开立账户时, 也要进行严格的审查, 并做好交易流水号、手机登陆IP等的保存工作, 在发生洗钱犯罪时便于查询和破案。

五、结语

移动支付这一新兴的支付方式是技术革新的产物, 是支付技术网络化、智能化和终端化的产物, 是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与金融创新的产物, 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 在未来的几十年, 其很有可能取代现金成为人们主要的支付方式, 因此, 必须加强监管, 解决目前移动支付面临的困境和法律风险, 促进移动支付的快速和有序发展。

摘要:移动支付业随着支付宝钱包的上线而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移动支付这一新型的支付方式也可能成为取代现金支付的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但是其却面临着用户信息及隐私安全法律风险、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律风险、金融法律风险等诸多的法律风险和发展困境, 因此应当建立完善我国的移动支付法律法规, 制定统一的移动支付法律, 明确监管主体, 加强监管, 建立备付金制度, 加强沉淀资金的管理, 加强司法监督, 防范洗钱风险等。

关键词:移动支付,备付金,沉淀资金,法律监管

参考文献

[1]张海霞, 陈亚丽.我国移动支付商业模式探索[J].山西科技, 2014 (1) .

[2]孙洪林.移动商务现状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DB/CD].http;//publish.itl68.com/.2006

[3]易观智库, 易观分析:2013年中国移动支付市场爆发式增长同比增长率超过800%[EB/OL].http://www.enfodesk.com/SMinisite/maininfo/articledetail-id-400992.html, 2014-02-20.

[4]易观智库:移动支付三强抢得九成多市场[EB/OL].http://finance.ch inanews.com//cj/2013/12-04/5579084.shtml.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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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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