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的轻伤(精选13篇)
法医鉴定的轻伤 第1篇
法医鉴定的轻伤与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11
法医鉴定的轻伤,通常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对被伤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进行法医鉴定,所得出的受伤害的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并由此而认定案件是否构成伤害犯罪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轻微伤不构成伤害犯罪刑事案件,轻伤、重伤就有可能涉嫌构成伤害犯罪刑事案件。
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是针对遭受伤害的当事人(可以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民事案件中的受侵害人)所造遭受的伤害,在经过医疗治疗并终结治疗后,而存在的因伤害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有些轻伤,经过较为及时地、较好的治疗,也许不会造成伤残,也就不会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
所以轻伤,不是要与伤残等级进行换算的。伤残等级需要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实际存在的伤残,根据有关的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
轻伤与伤残等级之间,没有换算关系。
如果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话,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必须针对原有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可以成立的异议理由,例如,程序方面的异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资质异议,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异议,鉴定所用的医学诊断资料的异议,等等。这些异议意见都很专业,建议您找专业律师咨询。
根据您的问题补充,答复如下:
既然是被打成轻伤,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所当然的申请(不是“申诉”)伤残等级鉴定,可以向案件审理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审法官 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面的),由法庭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等级,则犯罪嫌疑人(也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以及受害人所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等。
如果不申请伤残鉴定(或者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则仅限于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损失、陪护护理费用等,因伤致残一类的赔偿,就没有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顺带提醒一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追偿的权利!
法医鉴定的轻伤 第2篇
因为6周后伤情痊愈,陈某没再做复查,今年5月,漳州市检察院技术审查后认为,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轻伤。
昨日,少了这条故意伤害罪名的从重细节,最终黄某等4名被告人,经南靖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一审法院判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4个月到5个月不等,缓刑8个月至1年不等。
【事件】
鼓膜穿孔6周后痊愈 无法认定为轻伤
陈某欠黄某3万多元债务。
12月27日1时许,黄某得知陈某在南靖县山城镇茶叶街,便纠集王某等3人,到茶叶街找陈某要钱。
因陈某无法还钱,黄某、王某多次踢打陈某的头部、手臂、脚等处,黄某逼迫陈某叫人,将其小车开到靖城镇给自己扣押,后黄某又将陈某载到自己家,逼其写了一张八万二千元的欠条,直到当日4时许才放走陈某。
201月16日,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陈某属于轻伤;但今年5月2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因未见到陈某伤后6周复查的病历材料,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轻伤。
为什么公安法医鉴定是轻伤,最终到检查起诉阶段却变了呢?
【说法】
新鉴定标准出台 伤情等级划分更细
昨日,海都记者从漳州市检察院获悉,从1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新的伤情鉴定标准。
在此之前,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标准是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为规范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工作,由公安部牵头,在广泛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以及社会医学院校、全国公安系统法医学专家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历时6年,修订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新标准整合了原有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个标准,将损伤程度由重到轻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等5个级别。
“以前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属于轻伤,现在则更为细化,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构成轻伤应视愈合时间判断,6周不能自行愈合属于轻伤二级,6周能自行愈合属于轻微伤。”检察官刘龙清介绍。
试析法医临床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3篇
1 法医鉴定现象
主要表现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 这些机构堂而皇之地过渡为司法鉴定机构, 更有许多机构是为迎合这一决定而紧急设立的。当时情况下,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在鉴定机构准入环节上尽了很大努力, 但由于设置的准入门槛过低, 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 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比如法医鉴定类, 现在每个县基本上都有鉴定机构, 在市级更是多达数家。医院腾出两门房子, 买两张桌子, 即成立了鉴定所, 甚至许多医院是由医务科兼作鉴定所的。临床医生听几次讲座便摇身一变而成为主检法医师、主任法医师等, 实际上, 医学和法医学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不正规的鉴定所使得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 并愈演愈烈。同时, 如果当事人觉得鉴定对自己不利, 就会申请重新鉴定, 这样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效率低下。例如被告人年某兄弟2人因故与雒某发生争吵、厮扯, 年某兄弟即对雒某拳打脚踢, 致成伤情。此案先由侦查机关法医出具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轻伤, 至审判环节, 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 审判机关委托两所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分别评定为轻伤和轻微伤, 最终审判机关又采信了初次鉴定结论下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 被害人认为初次鉴定对部分伤情漏检, 伤情应当更重, 被告人则认为系轻微伤应判其无罪, 四处上访。
2 当前法医鉴定主要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几处鉴定结论不一致或者诉讼当事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调查中发现, 无休止鉴定案件的发生, 大多数或者因为对鉴定方法的先进性、有效性产生怀疑, 或者觉得鉴定资料条件不好, 或者是鉴定过程中有人为因素干扰, 或者是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从根本上说, 是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如果对每一类、每一种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制定了统一的规范标准, 如果鉴定人共同遵循, 有利于排除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 就有利于确保鉴定质量, 有利于评断鉴定结论的是非, 有利于消除鉴定分歧。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 (试行) 》, 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 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得缓解, 但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 相应对策和建议
3.1 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
由于法医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占有的重要作用, 所以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和设备与原单位分离出来, 并且合并组建成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就很有必要。同时, 根据学科不同, 将法医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这样就可以避免自检自监、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 确保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 避免相互推卸责任, 提高工作效率, 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3.2 严格鉴定人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 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 鉴定人又被称为专家证人, 所谓“专家”,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 是指“通过接受教育或个人经验而获得专门领域内知识的人。”所以, 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 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 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 实行统一管理。在严格鉴定人准入的门槛的同时, 实行错鉴追究制度要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正确的结论只可能有一个, 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 只能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偏差与纰漏。对鉴定人的错鉴行为不妨借鉴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办错案要赔偿, 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 追究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鉴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 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只有这样, 才能增加鉴定人员的责任感, 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科学性, 准确性, 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目的。
综上所述, 纠正与改变当前法医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 不但有利于促进法医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 更可以促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服务法治社会建设。
摘要:法医临床鉴定是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最基本前提, 然而目前法医临床鉴定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这也直接影响着我国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主要对目前法医鉴定现象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相关的建议措施, 以供参考。
关键词:法医,临床鉴定,存在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梁美丽, 温利军.法医鉴定中信息技术的应用[J].数字化用户, 2013 (29) :102.
法医鉴定的轻伤 第4篇
关键词 鉴定 损伤程度 新标准 旧标准 差异
一、案例资料
1、简要案情。2013年7月5日晚11时许,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受害人余某与男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争执,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男友遂将车停到路边,对受害人余某拳脚相向,并拔出水果刀刺向余某,导致余某全身多处受伤。余某伤后先后入住当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已出院,某市公安局派处所要求对受害人余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2、医院资料。某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摘录:2013.07.06-2013.07.11
主诉:患者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3年7月6日入院。
既往史:体健
查体:T36.5℃ P88次/分 R20次/分 BP100/60mmHg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查体合作。皮肤黏膜苍白,全身淋巴结无肿大。头颅无畸形,左眼结膜充血,左眼眶肿胀,局部瘀斑形成,伤口处覆盖大量淤血块。口唇无紫绀,口腔黏膜无溃疡。甲状腺无肿大。胸廓对称,双侧呼吸运动对称,双侧语颤对称,双侧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前区无隆起,心界正常,心率88次/分,心率齐,心音稍弱,未闻及心包膜擦音及心脏杂音。腹部平坦,压痛无,无反跳痛,肝脾未触及,移动性浊音无,肠鸣音亢进无。左肩部、双前臂、左臀部及双下肢可见若干散在大小不等伤口,约1.5~2cm,右拇指桡侧缘及右小指尺侧缘分别可见2€?.5cm,1.5€?cm斜行伤口,肌腱断端外露,左手诸手指伸指功能障碍,右拇指及小指伸指功能障碍,双手及双下肢稍感麻木,伤口呈喷射状出血。脊柱活动正常。肛门生殖器正常。
治疗经过:
入院后急于当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全身多处清创,左中、环、小指;右拇指、小指伸指肌腱、右拇指桡侧、小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修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伤口干燥,未拆线,患指血运及指腹张力正常。2013年7月6日X光片示:双侧尺桡骨、右膝、左胫腓骨、左肱骨、右手及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6日头颅CT示: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11日出院。
出院时情况:患者感觉双上肢、双下肢疼痛,活动障碍。
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双上肢、双下肢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臀部肌肉损伤;左眼结膜充血。
3、法医学检验
被鉴定人余某神清合作,自行缓慢步入鉴定室,语利,自诉双上肢、双下肢疼痛,活动障碍。查体:一般情况可,左眼睑青紫,左眼球出血。全身可见34处缝合伤口,累计缝合伤口长度约75.6cm,其中左大腿外侧可见6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左膝1处缝合伤口,长2 cm ;左小腿外侧可见4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右大腿可见3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 ;左肩胛可见3处缝合伤口,分别长2 cm、2cm、0.8cm;左上臂可见3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左前臂可见3处缝合伤口,分别长:2 cm、9 cm、1 cm; 左上肢活动受限;右手上臂及肘关节外侧可见4处缝合伤口,分别1 cm、1.5 cm、1.5 cm、11 cm ;右手前臂内侧可见2处缝合伤口,分别长3 cm、1.5 cm;右手拇指根部,可见2处缝合伤口,分别长1cm、3 cm ;右小指可见2处缝合伤口,长4 cm、1.5 cm;右手小鱼际可见一处缝合伤口,长1.8 cm 。右上肢活动障碍,以肘关节、右手拇指、小指为甚,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双下肢关节及脊椎活动自如。
阅当地医院2013年7月6日X光片、CT片示:头部、胸部及四肢未发现骨折。
二、讨论
这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但及时而准确地鉴定受害者的损伤程度对于案件的下一步的侦查审讯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上述法医学检验情况,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被鉴定人余某因外伤致左眼睑青紫,左眼球出血。全身可见34处缝合创口,缝合创口累计长度约75.6cm,经过治疗,目前,左上肢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障碍,以肘关节、右手拇指、小指为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旧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三)[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轻伤;
而根据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第5.11.2条b)[轻伤一级 创口长度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由此可以看出,新、旧标准对于此案件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只是在划分的等级上更加的细分。
众所周知,于1990年7月1日试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实施了20余年来,为临床法医学鉴定提供了依据,但是上述标准在这20年中未曾修订,且一些条款的表述较为模糊,可操作性较差。所以新标准的出台势在必行。
本案中,鉴定时机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新旧标准一致;且根据新旧标准,最后的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但是根据新标准,轻伤中又划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如此细分,有如下优点:
(1)损伤程度鉴定更加准确。
(2)轻伤到重伤间的划分更有层次。如新标准中对于体表损伤5.11.1中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为重伤二级,而轻伤一级5.11.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这样的划分逐步递进,布局合理,更有层次。
(3)量刑更明晰。随着1997《刑法》实施和鉴定标准在法医鉴定中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刑罚价值目标更具理性化、从重刑到慎刑的司法理念的演变与建立、量刑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的研究以及我国法制环境的变化等,都要求要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来保证。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条款只有原则定性规定,有些条款规定不准确,在适用中存在操作性不强等缺陷愈显突出。新标准能够基本解决法医在损伤鉴定中的具体运用,在审判中能够起到指导法官量刑、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该《损伤标准》设置科学、条款清晰、布局合理、数据全面、操作性强,能够保证相关犯罪案件适当的处理,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
(4)可操作性更强,兼具公平。新标准第一次把鉴定时限、损伤范围界定、伤病关系、功能丧失的具体描述、数据的上下限以及各种数据的量化作出了规定。鉴定人在引用标准时操作性强。
参考文献: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070号.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杨克敏.从单纯定性规定到定性与定量并举的飞跃—损伤标准修订课题研究是指导法官对有关犯罪量刑有益的探索[J].中国司法鉴定,2004,4:28-30.
法医轻伤鉴定 第5篇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法医轻伤鉴定 第6篇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法医轻伤鉴定 第7篇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法医病理鉴定纠纷的原因及防范 第8篇
1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 但是如上所述, 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 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 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 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 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 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 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 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 正如上文所述, 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 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 常常会“差之毫厘, 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 对于有些问题, 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 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 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1.2 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 但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靠技术解决, 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在现实实践中, 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 他们想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 科学的鉴定也不是万能的, 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 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 通过尸体检验也不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 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 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 由此可见, 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 并不是终极结果。
1.3 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 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 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大有一副“不达目的, 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 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 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 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 法官将难以采信, 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 因此, 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 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 以泄不满, 引发纠纷。
2 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2.1 提高鉴定水平, 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 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 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 同时, 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 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 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 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 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 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除此之外, 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 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 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 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 有的放矢, 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2.2 统一技术规范, 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 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 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 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 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 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 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 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样就会避免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 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
2.3 实行鉴定公开, 减少双方误解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7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的实践中, 虽然签订了协议书, 但并没有将对方的知情同意完全实现, 对方对鉴定采取的方法技术, 可能带来的结果和实现的目的并不明确知晓, 所以这样一份协议书并没有减少鉴定纠纷的产生, 而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公开和知情。为了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知情, 更好的公开鉴定程序, 应该在鉴定的每一个过程中, 都尽可能的让委托方知晓, 在选择的方法或对鉴定对象产生一定损害时, 要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和理解。这就要求鉴定者要保持和委托方的交流, 确保整个鉴定过程的透明公开, 从而减少委托方的误会, 减少鉴定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3 结论
综上所述, 法医病理学鉴定作为法医学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 我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 法医鉴定不断地增加, 正如医疗纠纷不断增加一样, 我们的法医病理鉴定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 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 我们应该认识到, 法医病理鉴定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这也是法医病理鉴定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的原因, 本文阐述了法医病理鉴定中的纠纷及应对措施, 实际工作中, 由于我们公检法体系的分工不同, 法医鉴定体系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法医病理鉴定工作者还需要加强法医鉴定保护意识, 在工作中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进行, 同时, 要充分做好二次鉴定和发生纠纷证据意识。法医病理鉴定中要与当事人、委托方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密切联系, 相互沟通, 要有过硬的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 还必须懂得与法医学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相关知识, 尤其是当前医疗纠纷不断增加, 而医疗纠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也不断增加, 由于涉及赔偿等多方面的利益问题, 我们的鉴定工作更应细致, 作出结论要充分、合理, 避免纠纷的的发生。
摘要:在法医病理鉴定的过程中, 由于多种方面因素的影响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纠纷问题, 而这样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很大的麻烦, 在这样的情况下还要加强法医病理工作者的纠纷防范意识, 从而更好的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本文主要对法医司法鉴定纠纷的原因以及相关的防范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说明, 以供参考。
关键词: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纠纷
参考文献
[1]雷普平, 李桢, 瞿勇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J].中国司法鉴定, 2009, 2.
[2]李彦, 董天飚, 曾斌.伤病共存的司法鉴定[J].川北医学院学报2011, 26 (3) .
的轻伤鉴定标准 第9篇
最新学生伤害事故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
《最新学生伤害事故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内容简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该怎么办?事故赔偿又该怎么算?翻开由朱力编写的这本《最新学生伤害事故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它将邀请专业人士为您提供维权妙计,并归纳总结出全国各地的赔偿计算标准,帮您算算在哪索赔更加划算
出生47天的男婴,因“腹泻”到武汉一家医院就诊,结果孩子不治身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昨天,婴儿母亲陈女士无助地来到本报,她觉得医院赔偿金过低,希望本报能帮她打听相关赔偿标准。
陈女士夫妻俩来自鄂州农村,去年4月11日,儿子比预产期提前20天降生。见孩子持续腹泻了4天,5月28日上午11点,他们带着孩子赶到武汉一家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孩子为“急性腹泻”,开了药,做了输液等治疗。家人希望孩子能住院治疗,医生说没必要。当天下午3点,陈女士一家人抱着孩子回家途中,孩子哭闹不止,脸色苍白,大便有血,于是迅速将孩子送回医院。这次医院将孩子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腹泻病(重型)、营养不良”,并告了病危。随后孩子被转入急救科,当晚10点15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儿家属认为,如果医院能在孩子第一次送到医院时就正确诊断,及时抢救,孩子不会死去。孩子的死,医院是有责任的,于是他们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今年1月16日,武汉市医学会就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写道:“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陈女士迷惑地问,医院现在只愿意赔5万元,其实他们家用在孩子尸检、丧葬、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等项目上的费用已有两万多元,她很想知道,这种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例,到底应如何申请赔偿?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也让她很不理解。
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林婧律师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一、医疗费,抢救、治疗期间的全部花费。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当地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三、精神抚慰金,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四、受害人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受害人的丧葬费,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
医疗事故鉴定书在开庭时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需要经过质证(核实验证),如果鉴定结果依据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那么在责任分担方面,需要重新进行划分,法院也就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第10篇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并癔病等)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自我鉴定《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属于伤情鉴定。
【扩展阅读篇】
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第11篇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根蒂根基,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之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负;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负。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令规定,鉴定材料《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医疗纠纷的法医病理鉴定探讨 第12篇
现阶段医学技术在不断发展,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也在不断提升,但是医患关系仍然很紧张,而且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医疗纠纷,大部分的医疗纠纷都是涉及到人员死亡的,对于此类案件,通常患者以及医院工作人员会各执一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较大的难度。法医病理鉴定能够对死亡的患者进行解剖,查找患者死亡的病理原因,这样可以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证明材料。本文主要结合相关资料,回顾分析了2013年1月—2016年6月期间受理的50例医疗纠纷采用法医病理鉴定的相关资料,现报道如下。
2. 资料及方法
2.1 一般资料
2013年1月—2016年6月期间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的50例医疗纠纷案件,其中2013年到2014年间医疗纠纷17例、2014年到2015年间医疗纠纷21例、2015年到2016年6月间医疗纠纷12例;其中涉及到死者50例,男性4例、女性46例,年龄1周~78岁、平均年龄(48.4±6.2)岁。纠纷原因主要是患者家属认为诊治不当、用药错误、手术失败等。
2.2 方法
回顾性分析所有医患纠纷病理鉴定的主要资料,具体的有患者的临床诊断证明、病例、治疗护理记录、死者家属以及医院代表的主要陈述材料、尸检报告、尸检病理学材料、死亡鉴定报告等,对这些重要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统计分析。整个过程均由专业人员进行资料的整理以及数据的处理[1]。
2.3 观察指标
本研究中的观察指标主要是:(1)法医病理诊断死亡病因;(2)死者的特点分析;(3)医疗纠纷医院特点分析;(4)死者的主要科室分布;(5)法医病理鉴定与临床诊断符合率比较。
2.4 统计学分析
整理法医鉴定过程中的主要资料,并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 19.0对整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其中计数资料采取率(%)表示,组间率比较采用χ2检验;计量资料采用平均值±标准差(±s)表示,组件比较采用t检验,P<0.05差异显著具有统计学意义。
3. 结果
3.1 法医病理诊断死因分析
50例死亡患者中,心血管疾病患者19例,所占比例为38.0%;呼吸系统疾病14例,所占比例为28.0%,消化系统疾病10例,所占比例为20.0%,中枢神经系统疾病5例,所占比例为10.0%,其它疾病2例,所占比例为4.0%。
3.2 患者特点分析
50例患者中男性4例,所占比例为8.0%,女性46例,所占比例为92.0%。在医疗纠纷性别方面,女性明显多于男性(P<0.05),具有统计学意义。
3.3 医疗纠纷医院特点分析
出现医疗纠纷的50所医院中,诊所11个,所占比例为22.0%;乡镇卫生院共有19个,所占比例为38.0%;县级人民医院10个,所占比例为20.0%,市人民医院6个,所占比例为12.0%,省人民医院4个,所占比例为8.0%,其中以诊所、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为主。
3.4 死者科室分布
50例死者中外科共有20例,所占比例为40.0%;儿科共有14例,所占比例为28.0%;妇产科共有10例,所占比例为20.0%;其他科室6例,所占比例为12.0%,在医疗纠纷中以外科、儿科以及妇产科医疗纠纷为主。
3.5 法医病理鉴定与临床诊断符合率情况
50例死者经法医病理鉴定后,只有36例患者的疾病与临床诊断相符合,所占比例为72.0%,其余的14例死者,法医病理鉴定与临床诊断结果之间出现了不符,这也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
4. 讨论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案件的发生率较高,对于一些涉及到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在案件办理中难度较大,法医鉴定能够通过对死者的尸检,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根据死亡原因可进一步明确过错方与责任方,达到案件大白于天下的目的。
本研究中通过对50例医疗纠纷案件采用法医病理诊断,显示了法医病理诊断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还应该重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法医鉴定得到的相关结果。医疗纠纷中的死者多为女性,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场所主要是私人诊所、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医院,这个是显而易见的,私人诊所、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医院总体而言,相关医疗检查设备不齐全,同时相对落后,这样在临床诊断治疗中很容易造成误诊和误治,相应的引发医疗事件。
死亡疾病类型以心血管疾病以及呼吸系统疾病为主,在心血管疾病方面,由于大多数心血管疾病病情危急,在短时间内病情可快速恶化,部分患者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可能已经死亡,呼吸系统疾病主要是在新生儿以及婴幼儿群体中发生率较高,主要是因为新生儿以及婴幼儿本身的各项生理组织器官尚未成熟,容易诱发呼吸系统疾病,影响到新生儿的生存质量。
针对本次研究结果,医疗管理部门需要不断对医疗纠纷案件采用法医病理诊断的相关资料进行总结,不断地总结医疗纠纷的特点,这样既能为后期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同时还能不断地完善医疗服务机构,降低医疗纠纷的发生率[2]。
综上所述,法医病理鉴定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对医疗纠纷相关特点的分析,能够进一步为医疗纠纷的预防控制提供参考,保证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
[1]陈晓峰.法医病理鉴定参与医疗纠纷尸检的重要性及常见问题防范[J].中国卫生标准管理,2015,15(26):10-11.
轻伤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13篇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人__________ 委托的_____________律师,认为关于_________的鉴定(勘验)存在以下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特提请对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锡市公安局、崇安公安分局:
事由:
我叫沈爱斌,是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的队员,也是市法学会会员,73年出生,党员,2002年从部队转业到无锡市崇安区城-管行政执法大队,03年起担任副大队长,因与大队长时晓昇在工作中产生矛盾,05年10月崇安区城-管局将我从大队调到局执法管理科任科长,07年9月3日崇安区城-管局又任命我为行政执法大队副教导员,并于08年元月8日从局机关回到大队(此时大队已从区城-管局划转到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名下),电话:***,博客:/chinawx9388。
2008年1月23日,大队长时晓昇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进行无理漫骂和训斥,我不服其训骂,大队长时晓昇和高峰(大队长助理)把我嘴唇打破,左腿踢出血。并立即上报我07年度公务员考核为基本称职。
让我难以接受的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将我07年度公务员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但在评定我基本称职半年后,仍没有任何组织或领导将评定我基本称职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我见面(时至2011年7月18日,仍没任何组织或领导与我见面!)。
于是,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我主动到大队长时晓昇的办公室(大队部三楼中间一间),依据《公务员法》和《江苏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大队长把这些问题对我讲明并进行一次谈话,谁知,他听明我的来意后,再次在他的办公室内遭到他和高峰、高铭(聘用队员)三人的殴打(头部伤势为时晓昇殴打)。而在我被殴的整个过程中,我都没还手,这是我的严重失误!
殴打之后,时晓昇见我不还手,怕我身上有录音,又把我身上的东西全部搜走,并把我手机里的所有信息全部删除,在110警-察(徐刚,电话:***)来之后,才帮我将被非法搜走的财物索要了过来,这时时晓昇已经跑到隔壁房间,我要求110警-察抓住他,警-察说他跑不掉,并让我和时晓昇一起到派出所,于是我坐110警-察的车到了通江派出所,过了约10分钟,时晓昇开车带着王剑(队员)和高峰(参与殴打的队员)来到派出所,是当时的派出所教导员帮他们开的电子防盗门上二楼的,我当时坐在大厅的接待桌前,当时大约上午10时。
他们上楼后,民-警徐刚下楼开车将我带到三院就诊,拍好脑部CT后,医生强制让我住院,说我不能动,脑部有出血,于是在13时,我住院了,同时,我把伤情告诉了派出所,下午,民-警徐刚到医院给我拍了头脸部的照片,大队安排王剑在医院陪我。
时晓昇在第一时间得知我的伤势,知道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一方面让协同犯高峰和高铭来做伪证,把他打我致伤说成是我自己撞墙所为,并在派出所做了证人证言笔录;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在已经做好笔录后,又从派出所出去,制造伪证,将他自己将右手掌骨砸伤,并到派出所做笔录指控是我所为,诬陷我,还也到市公安局那里“弄”了一份构成轻伤的鉴定报告,以此来抗衡我的轻伤。
08年9月10日办案民-警周庭到医院带我到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处对伤势进行鉴定,市局薛春生法医开具证明让我到无锡市人民医院请CT主任对头部CT进行读片并出具报告,然后我又将无锡市人民医院CT主任的报告交给了市公安局薛法医,08年9月26日崇安分局根据市局薛法医的结论以崇安分局名义给我鉴定结论: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崇安区检-察-院告知我:办案机关(分局)对我和时晓昇个人的轻伤均不单独立案,而是对我们两个人在房间里发生的事件,且两人都构成轻伤这个事件立案了。
崇安公安分局和时晓昇本以为这样我就不敢追究时晓昇的责任,我如追究时的责任,时就追究我的责任,想用他的伪证来抗衡他将我打伤构成的轻伤。而且,还找两个队员做伪证。
时晓昇将办案机关买通后,崇安公安分局既不对证人证言进行查证,又不对我和时的客观伤势作任何调查,决定不予立案。
在给我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后,崇安公安分局法制科诸宇魏科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证据对你不利,有两个证人证明你是自己撞墙的,所以我们决定不予立案”。
10月24日我向崇安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11月6日市公安局长赵志新信访接待了我,并让市局法制处将案卷调过来看后给我答复。12月30日,市局法制处姓盛科长和市局信访处罗处长与我见面,盛科长说:“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我要求他讲明什么事实,什么证据时,盛科长却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必要告诉你!”整个过程我都有录音!
09年1月初我向区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根据我的伤势特征做致伤物推断鉴定。
在我申请立案监督三个月后(2009年1月),崇安区检-察-院才看到案卷,给我答复:案情与我陈述基本相同,是有两个人证明我是自己撞墙所致,从目前来看,不能要求公安机关给我立案,但不予立案依据不充分,因为案情没有查明,考虑到两家关系,不给公安发文书,并说他们已经与公安联系,要求公安查明案情。
崇安区检-察-院的答复与市公安局法制处盛科长的答复是一对矛盾!!
区检-察-院与分局联系后,分局感到很大压力,因为案情都没查明就决定不予立案,我可以控告分局渎职,于是,2009年2月份,崇安分局就以区政法委名义组织调解,但他们始终在包庇时晓昇,只同意赔我药费,不同意处理大队长等人,在09年3月底谈崩。
阴谋开始
09年3月31日上午,崇安区检-察-院吴海研副检察长电话通知我,要我马上写一份做致伤物推断的申请,我在当日下午1时到区检-察-院,联系吴检察长后,她让一个年轻的女同志下楼将我的申请拿去。第二天,吴检察长又电话告知我,说我的申请当天下午就交给了分局,分局答应立即启动致伤物推断的鉴定程序,听了吴检察长的话,我心里非常高兴。
2009年4月16日,崇安公安分局将区公、检、法、市局法医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等人召集到通江派出所会议室,办案民-警周庭通知我也去了,并让我在会上讲述了事发经过,然后通江派出所和分局法制科让我提供所有病历资料,并带本人到三院拍了一张CT片,并让我给他们提供所有病历,还向我借了4张原始CT片,说是做致伤物推断鉴定时要用,鉴定材料《轻伤重新鉴定申请书》。谁知,崇安分局并没有按我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而是拿着我的病历资料到江苏省公安厅故意将我的轻伤改为轻微伤。
09年4月27日,办案民-警周庭电话通知我,要我第二天中午到所里一趟,4月28日中午我准时到了通江派出所,华晨阳副所长、丁未和分局法制科周琪三人将我押进了一辆桑塔那车后排座位中间,然后他们分两边座我左右两侧,象是看押犯人一样,然后开到市公安局,把市局法医处薛春生法医接上了车,我根本不知他们要把我带到哪里,然后车上了沪宁高速,从他们的谈话中,我知道他们要把我带到省公安厅,我以为是为我做致伤物推断鉴定。
到了省公安厅大门口,薛法医联系了省厅法医科周科长(薛法医说是他的同学),然后把我带到省厅信访接待处。薛法医将一些材料交给了周科长,周科长就要我讲一下受伤经过,我就问周科长:“你们这是在做什么?”周科长很惊讶地说:“怎么?你不知道?我们是在给你做损伤程度鉴定。”我说:“我没有要求做损伤程度鉴定,市局已经给我鉴定构成轻伤了,为什么还要鉴定?”周科长听了我的话说:“你没有要求鉴定,我就不做了。”说着就把案卷一合起身准备走人,这时,在一旁的薛法医急忙说:“不搭嘎,不搭嘎,来了就做吧。”我说我是申请做致伤物推断鉴定的,周科长又惊奇地问我道:“你有书面申请吗?怎么案卷里没有呀?”我说区检-察-院让我提交的,检-察-院交给分局的,这时,在一旁的周琪、华晨阳和丁未三人异口同声地对我说道:“你交给检-察-院的我们怎么知道?”然后,周科长又非常奇怪的说:“案卷里怎么一张照片也没有?”我说:“不对,在我住院当天,110警-察(徐刚,电话:***)就到医院为我拍了照片,而且,在我对不立案申请复议时,我也向分局法制科潘涛提交了20张照片,潘涛还给我写了收条呢。”听了我的话,周科长用疑惑的眼光看了看他们。
2009年5月22日上午,崇安公安分局又给我一份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结论是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但结论中结合案情认定我是被他人打伤!分局法制科周琪说,结论上的内容是从省厅法医科的结论上一字不改转给我的。
让我纳闷的是,无锡市三院、无锡市医管中心、无锡市人民医院都认定我脑部有出血。
随后,我立即与江苏省公安厅负责给我鉴定的周科长联系(电话:02583526562),周科长说“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结论是省厅聘请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得出的结果。
于是,09年6月17日,我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挂了院外影像学会诊号,然后就到CT室找到王德杭主任,我走进他的办公室,他看了我两眼,然后的话语让我万分惊讶,王德杭主任突然莫名其妙地冲我冒出这样的话语:“我不是法医,你要打官司不要找我,你两年前的片子我不会看的!你这个病人我不看,你去退号吧,你去投诉我也可以!”我听了他的话一时愣在那反应不过来,然后我说道:“王主任,你看都没看我的片子,怎么知道我是两年前的片子?你怎么知道我是要打官司?再说了,你医院有这个项目,而且我已经挂了号,你怎么可以随意说不看?”最后,王主任把门一关走人了(全过程有录音)。各级领导,我们能从王德杭主任的言行中得出什么呢?
无奈之下,我就到总台咨询,然后又挂了省人民医院高级专家会诊中心的号,省人民医院最权威专家韩修龄给我得出“微出血不能排除”的诊断(有病历)。接着,我又到鼓楼医院,专家得出“少量出血可能”的诊断(有病历)。然后我又到省中医院,专家得出“有少量出血不能排除”的诊断(有录音)。
09年6月26日,我到上海华山医院,诊断结论为:出血不除外(有病历)。
2010年元月30日,我再次到省人民医院,听了我的情况后,脑科副主任对我说:“你放心吧,有了韩教授的诊断,就是权威结论,省人民医院没有人在这方面的水平超过韩教授。”
为什么这么多医院都诊断我脑部有出血,唯独省厅周科长聘请的医生却“排除出血”呢?
而早在08年9月22日,无锡市医管中心就曾召集无锡市三家医院专家对我CT片进行了会诊,明确告知我,我的头部有出血(有确凿证据)。
更为滑稽的是:崇安分局法制科诸宇魏科长(现已辞职)以我不在鉴定通知送达回执上签“不需要公安机关补充或重新鉴定”为由,拒绝将借我的4张原始CT片还我,还威胁我:“以后不要掉到我手里!”,并在分局信访室将我胸脯抓伤,崇安寺派出所殷警官出警,为我做了笔录然后答复:“我都要请示诸科长才好处理的”!
他们是想以不还给我四张原始CT片来要挟我放弃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一招真狠毒!!!
2009年7月23日、2010年2月1日、5月24日、2011年1月24日、5月6日、7月18日,本人六次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江苏省公安厅、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公安分局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至今无人问津。从第六次开始,寄江苏省人民政府。
如果无锡市公安局是在公正办案,不存在私心杂念,那么,在我对他们“莫名其妙”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向他们反映省人民医院权威专家诊断“不能排除出血”,并多次向他们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他们应当为我重新鉴定,可现实呢?
2010年10月26日,本人委托湖北蕲春正路司法鉴定所为我做损伤程度鉴定,结果是构成轻伤!!
可以肯定的是:崇安分局是故意利用司法鉴定程序,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我的病历资料,再通过不正当关系买通医生,故意将我的轻伤改成轻微伤。从崇安分局法制科长诸宇魏、市公安局法制处盛科长、将我骗到省厅以及省人民医院CT室王德杭主任(现已退休)等一系列言行,以及无锡三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医管中心、省人民医院、省鼓楼医院、省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专家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崇安分局用心良苦!!但也败露了他们的动机!!
因为案情没有查实,就决定不予立案,我可以控告分局的,所以分局组织调解,他们本想通过调解解决掉,谁知没成,他们仍面对要查明案情的压力,所以唯一的办法就是把轻伤搞掉,这既救了时晓昇,救了两个伪证,又救了分局自己,这是一举多得的事,何乐而不为呢?
但我注意到:轻微伤鉴定结论中有两层意思,一是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二是认定我头部的伤是被他们打伤的。针对第二点,我又咨询了周科长,他说他是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得出我是他伤。如果案情没有在到省公安厅之前改变的话,那无锡市公安局和崇安分局在没有出具轻微伤结论之前又为何没能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呢?如果我是被他人殴打致轻伤,请问:崇安分局应当给我立案吗?难道我的案情在到省公安厅鉴定前改变了吗?
再说了,08年9月26日鉴定构成轻伤,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又为何要在8个月后为我重新鉴定?理由是什么?为什么在给我轻微伤结论时欲强迫我签“不需要公安机关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字样?为何至今没有对我的客观伤情作任何调查?为何案卷里一张照片都不放?为何至今不对两个伪证进行查证?既然构成轻微伤,就应当适用行政案件中对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告知本人救济途径,为何还要运用《刑诉法》的规定告知本人?这种鉴定文书有效吗?关键是:谁将崇安区公、检、法、市局法医和二院医生召集到通江派出所的?目的用意何在??为什么只对伤势怀疑,而其他案情都不查呢?
更为荒唐的是,轻微伤鉴定结论告知我的救济途径却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如我对该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为何不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要求来告知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呢?可我六次向他们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至今无人问津。不给我重新鉴定,这就是公安机关的特权吗?这也更说明他们心虚,因为他们知道,如果给我重新鉴定,结果肯定构成轻伤!
崇安公安分局为了达到包庇犯罪的目的,在案发第一时间,时晓昇等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帮助时做伪证,然后故意不查案情,还联合市局法制处以欺骗瞒哄的手段向省厅歪曲捏造事实反映案情!两个证明我的伤势是自残的伪证已经被省厅否定,而时晓昇右手掌骨的“轻伤”更是在办案机关的帮助下伪造出来的,也是根本经不住客观公正调查的!时晓昇在给市城-管局的情况汇报中说我进了办公室就关门关窗,然后将他的右手劈骨!!说当时没有发现伤,是下午签字是才发现手受伤的,这种说法太荒唐可笑了吧。
更可恨的是,崇安公安分局直到2010年3月份以前,都不肯说我是被他人殴打所伤,企图以“查不清”来包庇时晓昇,这是令我刻骨铭心的仇恨,这种公安该死一万回也不解恨!再者,无锡市公安局和崇安分局一方面企图以“查不清”来庇护时晓昇和自己,另一方面却向各级领导说我为人差,说我与时晓昇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矛盾,且说时晓昇也有“轻伤”等等,以此来向各级领导说明:沈爱斌被打伤是应该的,不要追究时晓昇等人的责任!
区检-察-院和政法委都说了,对我个人的轻伤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对我和时晓昇的这起事件,分局已经立案了,但到目前为止,他们查了案情吗?这算什么立案?
由于受脑外伤后综合症的影响,我现在整天头痛难忍,寝食难安,生活对我来说就是痛苦,就是折磨,更是煎熬,两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已花费近18万元药费和6万多元误工费至今没着落,现在每天仍靠吃药来减轻头痛,简直是度日如年。
尊敬的首长,无锡公安为了包庇犯罪,帮助制造伪证,不作任何调查就对轻伤决定不予立案,在检-察-院找出问题后,无锡公安为了逃避渎职责任,更为了更好地“保护”罪犯,竟然利用区检-察-院骗取我的病历资料,然后利用司法鉴定程序,通过不当关系,将我的轻伤改为轻微伤。
无锡公安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对人体伤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无锡公安太黑了,难道法律对付黑公安就这样苍白无力吗?
上级机关和职能部门对无锡黑公安的行为就听之任之吗??
可以确信的是:如果给我重新鉴定,结果肯定是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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