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精选10篇)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1篇
被救助人(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
XX法院于 年 月 日审理了 案件,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 赔偿被救助人 元。现判决已发生效力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无法将赔偿款项给付到位。鉴于被救助人生活十分困难, 法院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定,经被救助人 申请,决定对 进行司法救助。在本决定书下达后 日内给付被救助人 救助金 元。
XX法院 司法救助委员会
X年X月X日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2篇
沽源法院努力提高执行公信力,充分关注贫困群众司法需求。一次次的司法救助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是基层一线执行法官对弱势群体的深度关怀,是联合社会力量合力对群众困难的切实解决,真正体现出了“司法为民、一心为民”的法制理念。近两年,涉执行案件的困难申请执行人共得到救助达50万元,受救助群众25人。
(沽源县人民法院苏秀武杨军)
论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第3篇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 西方国家则更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 认为程序不但能帮助实体正义的实现, 更有自身的价值。“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西方国家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谚语, 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公平正义的精髓和要义是以合法的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正义的实现, 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效果。因此, 法律应当设计一个程序, 明确规定司法救助机构、司法救助承办人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助人在司法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一、我国司法救助程序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三个方面: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定和针对执行中救助制度。目前这三项法律制度后两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各个地方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应对现阶段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位运行都在积极开展活动, 随着活动的开展, 必须构建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规定加以规范, 才能更好地保护困难群众的利益, 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三项司法救助制度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 其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修订的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2007年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它们虽然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程序有规定, 但其缺陷非常明显, 主要是程序规定过于原则, 导致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 申请程序的缺陷
法院只接受书面形式的司法救助申请对申请人的要求比较高, 因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时困难群众, 是弱势群体, 他们中仍然存在一些文盲, 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受救助对象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到底应当提供的那一级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却没有明示, 导致司法救助申请人无所适从。
(二) 审查批准程序的缺陷
法律没有对法院审查批准的时间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导致实践中司法救助申请人同样的困难情况却不一定同样能获得司法救助批准, 获得批准有的比较及时, 有的却用时过多, 影响司法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
(三) 对审查机构的不予批准决定缺乏救济程序
司法救助体现的是国家对困难群众的特别帮助, 也是困难群众获得的一项重要权利, 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 否则就是一项虚假的权利, 无法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这项权利。审查机构做出审查批准决定后应当设计救济程序, 保障困难群众对司法救助权利的真实享有。
二、司法救助程序设计的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难群众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实施的体现对困难群众特别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司法救助程序是为了保证困难群众实体权利实现的方法和步骤。为了实现司法救助制度对困难群众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 司法救助程序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平正义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其程序设计也应当始终遵守这一原则。首先, 司法救助申请程序要一视同仁, 司法救助执行人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标准的但因各种原因未申请的困难群众应承担提醒义务。其次, 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程序应公开,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设置救济程序, 做到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救助、不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不救助。
(二) 适度救助原则
司法救助资金的筹措本就困难, 由于资金有限, 更显弥足珍贵。司法救助应当做到绝不漏掉任何一个该救助的困难群众, 也不能是成为唐僧肉, 人人都可分一杯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必须满足各自的条件, 能缓则缓、该减则减、当免则免, 不能没有原则, 任意调换;对于司法救助资金金额的审批也当遵循这一原则, 司法救助资金只是一项临时的救助, 满足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它承载不了相关人员的致富希望, 司法救助资金标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太高会过多占用司法救助资金, 影响其他应当获得救助人救助权利的实现, 背离司法救助的本质要求;太低则起不了救助的作用, 失去救助的意义。
(三) 及时便捷原则
司法救助具有时效性,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这就要求司法救助程序设计时尽量做到快速救助、方便救助, 救助申请要求尽量简单, 体现方便申请人原则, 审查、救济、实施程序时间尽量简短, 体现及时救助原则。
三、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为了保障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公平正义、适度、及时便捷原则实现, 增强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大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应当统一, 未来可以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司法救助条例》, 在未来的《司法救助条例》中对程序部分可以考虑做以下设计:
(一) 启动程序
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救助执行人依职权启动和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依法提出申请。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依申请为主, 依职权为辅。司法救助执行人在得知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未申请司法救助的, 可提醒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 也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要求当事人补充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依申请启动的司法救助程序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以书面申请为主, 以口头申请为辅, 书面申请符合国家惯例和司法救助的权威、严谨的本性, 本应大力推行, 但考虑到困难群众文化程度的实际, 对于特别的当事人可以允许他提出口头申请, 司法救助执行人要对口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时间地点做认真记录, 这也是便民、便捷原则的体现。
(二) 审查批准程序
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主体, 责任到人、责任到案;明确司法救助的标准, 哪种情况允许缓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减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免交诉讼费用, 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执行救助资金;明确各种证明材料的类型;明确司法救助审查批准的时限, 督促职权机关及时行使职权;明确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救济措施, 包括救济途径和申请人应当遵守的时限规定。
(三) 救济程序
应当设置救济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真正享受司法救助权益,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 又能监督职权部门的职权行使, 有权必有责, 用权受监督, 减少当前社会实践中的“关系救助”、“人情救助”的现象, 真正做到“当救就救、不当救坚决不救”, 保障有限的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给真正“最需要”的人。救济程序参照法院审判的“二审终审制”, 也设置二级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原机构申请复核, 原处理机构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另行指定相关人员重新作出复核决定, 如对复核决定仍不满意, 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申请人应当遵守。
(四) 实施程序
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如果经过相关职权部门的审查批准后, 司法救助就应当及时进入实施程序, 申请人根据申请的内容享受司法救助权益, 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缓交的权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减交的权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免交的权益;申请发放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的, 持司法救助决定书到相关职权部门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五) 撤销处罚程序
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扶危济困”, 但对于已经享受的司法救助如果被发现是司法救助执行人由于过失或故意错判、错批、错给司法救助的, 导致“不当救而救”, 浪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首先应当撤销已经做出的司法救助决定, 责令司法救助受助人把缓交和减交的诉讼费及时补齐、把免交的诉讼费全额补交、把收到的被害人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交还原发放机关, 其次应当视司法救助执行人的行为和过错大小分别界定行为性质, 如属犯罪, 及时定罪量刑, 如实违法, 及时科处违法责任。错误的司法救助决定如果是由于申请人在申请时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等原因造成的, 首先也是撤销司法救助决定, 让申请人的权利回复到未享受司法救助的状态。其次也应当视申请人行为性质而给与罚款或其他惩罚。
摘要:司法救助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为此, 应当设计一个科学严谨的程序来司法救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在分析现行司法救助程序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 提出应当遵循公平正义、适度救济、及时便捷的原则设计司法救助程序, 重点论述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司法救助程序,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张琴.谈和谐社会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J].新疆社科论坛, 2008 (4) .
[2]李学军.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0 (4) .
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等 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范围。
依照新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7)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北京 吴兢)
农业部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
农业部前不久正式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重点推广电话、电视、电脑“三电合一”的农业信息服务模式。该项目拟选择6个地区、50个县作为试点实施单位,信息服务覆盖面将达到100个县以上。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模式是利用电脑网络采集信息,丰富农业信息资源数据库,为电话、电视语音系统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信息资源;利用电话语音系统,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咨询和专家远程解答服务;利用电视传播渠道,针对农业生产经营中的热点问题和电话咨询过程中反映的共性问题,制作、播放生动形象的电视节目,提高信息服务进户率。(北京 梁宝忠)
宁夏全面推行农村水费改革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5篇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6篇
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91号, 2009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 按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和广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财务部门配合本院执行局做好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经费的申请和支付工作。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7篇
【发布日期】2001-10-28 【生效日期】2001-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救助和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适用于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条 第三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第四条 第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二)企业资不抵债,正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达三个月以上,且交纳诉讼费将影响工资发放的;
(四)企业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查封,经查实确实无力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能预交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第六条 第六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
第七条 第七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八)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或属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诉讼材料、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第十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并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受理并审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的,第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或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立案庭程序法官、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或执行人员审查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批;同意当事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原告在起诉或上诉人在上诉时,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只批准其缓交。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根据其原减免申请决定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不同意减交或免交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其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应另行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决定也可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受理费可依其申请予以全额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总额的50%,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足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诉讼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和答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情况进行登记。对于同意减交、免交的,还应公布申请人的名单和减免数额。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8篇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的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9篇
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 5 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10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决定》,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决定》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2005年10月1日《决定》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的任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民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专题调研工作,稳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员职能的调整工作。
(三)《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2005年10月1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召开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全面推行
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统一规范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各项制度
1和措施,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作用,为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服务。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过渡期的以下工作:
(一)2005年9月30日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如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当同人民法院脱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