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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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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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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侵权行为有哪些

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a、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b、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c、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d、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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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侵权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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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

具体措施如下: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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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要明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后针对各种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的准确发生地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

(1)被侵权人在先权利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等);

(2)被请权人产品样本;

(3)侵权产品样本;

(4)购买侵权产品证明(如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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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各种侵权商标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及包装进行印制、仓储、运输、邮寄等行为的单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可以以该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依职权撤消,自行注销,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来反驳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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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在日本市场发行债券持有人取得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问题的复 http://s.yingle.com/l/zw/574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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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政策性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http://s.yingle.com/l/zw/574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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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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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编辑推荐法律知识 http://s.yingle.com/l/zw/574589.html

 债务转让后还可以向原债务人追讨吗 http://s.yingle.com/l/zw/574588.html

  债务人死亡 http://s.yingle.com/l/zw/574587.html 企业改制中逃废金融债务问题有什么原因 http://s.yingle.com/l/zw/574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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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期间一般约定多长时比较合适 http://s.yingle.com/l/zw/574585.html

  关于转发财政部 http://s.yingle.com/l/zw/574584.html 担保关系中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分担 http://s.yingle.com/l/zw/574583.html

 完善新债务重组准则相关问题的建议 http://s.yingle.com/l/zw/574582.html

 企业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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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80.html

 关于代理1998年II期(10年期)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兑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79.html

 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78.html

 债务转让后本案中债权人能否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http://s.yingle.com/l/zw/574577.html

  一般保证 http://s.yingle.com/l/zw/574576.html

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原因 http://s.yingle.com/l/zw/574575.html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2篇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 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3篇

叶鑫欣

《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较为模糊,仅在第17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城乡二元化”(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未完全厘清,①裁判尺度不一的争论反而有越演越烈之势。这就使得我们在肯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积极意义的同时,不得不对其加以检讨。本文拟在分析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础上,以道路交通事故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等涉及死亡赔偿金制度之规定,对第17条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作出思考。本文认为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中析出,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作为受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希望上述思考对司法实践、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乃至未来《侵权责任法》修缮有所裨益。

鉴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后表征不一,为讨论方便,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探讨的死亡赔偿金为《侵权责任法》下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死亡赔偿金,而狭义死亡赔偿金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案件解释》)下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并列之死亡赔偿金。②

一、问题的提出:第17条法律适用之实务检视

案例一:2010年8月21日凌晨2时30分,厦门同安区发生一起致5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停放在东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刘某、丘某、张某、许某五人当场死亡。除陈某外,其余四名 叶鑫欣: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海南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① “同命不同价”的典型案例是2005年12月重庆某法院判决遭遇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8万余元。该判决结果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在200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猛烈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②《赔偿案件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 

死者均系农村户口。为讨论方便,本文假定上述五名逝者无过错。

梳理现行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如下:《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解释》)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赔偿案件解释》第28条①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在审判适用时会出现如下疑问:

(一)“相同数额”是以农村还是城镇抑或其他标准确定? 依《侵权责任法》,上述案例中仅规定“群死”五个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赔付,但法律并未规定相同数额(X)是以农村还是城镇抑或其他标准明确,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解释:

1.X>以城镇标准确定之数额;

2.以城镇标准确定之数额>X>以农村标准确定之数额; 3.以农村标准确定之数额>X。

以厦门市2010年的标准为例,同为交通事故死难者,60岁以下城镇居民可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厦门市2010年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31元,因此,这笔赔偿金数额为26131元20=522620元。而厦门市同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53元,因此,农村居民可以获得的赔偿为9153元20=183060元。在“相同数额”未明确规定下,陈某、刘某、丘某、张某、许某是按照183060元还是522620元赔付?前者仅是或者的

35、02%,差距不可谓不大。

此外该条使用的字眼是“可以”而非“必须”,对于“可以”的界定并无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是否适用该17条文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裁量。考虑到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各地甚至同一法院判决结果的差异将不可避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必然遭受破坏。

(二)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解释》文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 ①《赔偿案件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简称《涉外赔偿规定》)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项目所吸纳,确立三类相互独立并存的死亡赔偿项目: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存在以下适用困难:

1.一种认为应当按照《赔偿案件解释》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再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其和为最终确定之死亡赔偿金;

2.一种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不重复赔偿; 3.死亡赔偿金的之受偿权利人与死者之被扶养人两者存在交叉,审判实践中出现受偿权利人与被扶养人主体不一时,如何确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条未予明确;

4.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及得到保障尚无法律规制;

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民法通则》确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之司法解释是否有权修改,其立法正当性有待商榷。

(三)命与价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纠纷案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死者家属极大不满,也广受媒体、社会公众诟病。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第17条被社会公众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但是这种死亡赔偿金是生命的对价的逻辑,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其家庭共同体成员未来生活需要,不考虑民法体系内部自洽性,规定赔偿同等数额死亡赔偿金就是实现“同命同价”的法律公正吗?在理论上真能成立吗? 1.死了才能享受法律平等?按照目前侵权责任法体系,在非致死的情况下,残疾赔偿依然是采“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按照“同命同价”的逻辑,难道只有死了才能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法律制度应该有其内在逻辑和规律。如果为了减少群体上访,单纯追求社会稳定的政治效果,而放弃司法公平内在机理,即便可以满足一时的政治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却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

2.反向歧视个体生命。在同一侵权纠纷案中, 户籍不同导致赔偿差异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这也只是掩耳盗铃。

3.法律平等与实体差异。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抹杀个体差异所抱持的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逆反了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疏离了矫正正义之理念。毋庸置疑,“群死”的受害者家属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 3

体,较能通过群体方式主张诉求,借助民粹主义,放大差异,①从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个死”的受害者家属势单力薄,很难“震撼”社会。这种以“数量取胜”的司法裁决方式,无异于饮鸩止渴。

总之,如果死亡赔偿金性质、功能没有厘清,上述适用难题就无法解决,无论以何种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都无法满足“同命同价”,该争论必然永无休止。

二、理论辨析:第17条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要解决上述死亡赔偿金制度适用难题,有必要正确认识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功能。在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肇始于给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家属抚恤补助,该赔偿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②,但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1987年《民法通则》只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对狭义死亡赔偿金未作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狭义死亡赔偿金或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被扶养人扶养费并列可兼得;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破先前的模糊做法,将狭义死亡赔偿金明确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采概括赔偿,不区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及抚养费。比较特殊的是《涉外赔偿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了死亡赔偿金,并且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该分类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相似。《赔偿案件解释》将狭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相关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并列。该解释首次将狭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狭义死亡赔偿金的财产赔偿性质,以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我国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理论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重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③

(一)侵权死亡赔偿金是被害人的命价 1.死亡赔偿金是命价的解说。简要梳理人类历史上对侵害生命的救济或者处断措施,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 ① 张新宝:《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第108页。

② 参见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③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①命价说认为,侵害生命权是最严重的对身体和健康的伤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因生命丧失而遭受之损害进行的赔偿。该观点在是否实行同一赔偿标准上有分歧,从而出现了“命价平等说”与“命价不平等说”两种不同学说。

2.对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学说的反驳。命价说逐渐被扬弃,其主要理由是:(1)生命 “无价”是近代普世价值观。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②(2)死者不属人格权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死者已无可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就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不过是引起求偿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3)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死者的逝去必然要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侵权法是从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交易伙伴等的角度来分析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并且还需要区分两种损害形态,即以纯粹经济损失形式出现的反作用于第三人(如因失去扶养人、失去雇员)的损失和作为直接损失形态出现的因丧失亲人的悲痛而导致的对本人健康的损害。③(4)长期以来,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修正任务,而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仅将死亡限于私法领域内讨论,仅着眼于私法领域而得出“撞伤不如撞死”、“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是过度夸大了私法的修正功效。采用公私法共同修正的整体思维,自然不会有“撞伤不如撞死”、“同命不同价”的谬论。

(二)赔偿金是对近亲属利益损失的赔偿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对哪些人的哪些损失进行的赔偿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1.抚养丧失说。扶养丧失说(此处涵盖抚养、扶养、赡养关系)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被害人亲属的扶养费用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王利明教授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④此说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份额,与《赔偿案件解释》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个概念。目前采取此 ①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② 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③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④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如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①

2.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死亡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死亡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丧失,对于这种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②一般来说被害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如果侵权人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若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重复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在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列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一般认为我国《涉外赔偿规定》以及《赔偿案件解释》之狭义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

(三)笔者观点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生命本无价,对死亡所引发的客观损害的弥补数额绝不是生命的对价。本文认为私法规制侵权死亡赔偿的目的是使近亲属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尽可能使求偿权利人处于被侵权人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和精神状态。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不是扶养利益、继承利益,我建议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来解读死亡赔偿金。该学说认为应吸收“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之长处,即作为侵权死亡赔偿一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其主旨在于维持家庭共同体成员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被抚养人也是共同体成员的一部分。因此,作为维持家庭共同体成员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死亡赔偿金,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生活费。

循我国例,《赔偿案件解释》文将死亡赔偿归结为四大类损害予以救济,即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狭义死亡赔偿金赔偿。《侵权责任法》则归结为三大类予以救济,即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按照“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侵权责任法》下死亡赔偿金其实赔偿的就是以往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对近亲属未来可得利益逸失的弥补,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本文采用“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对第17条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应进行分析。

三、困境求解:完善第17条法律适用之思考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不当简约”造成本身存在种种不足,但这些不应成为否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内在价值的理由,更不应该成为否定该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由。正确理解第17条之规定,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①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②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一)适用前提:“群死”是充分不必要条件 第17条之适用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为限,不得扩展至其他情形,即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受害者死亡的侵权事由是同一的,即造成死者死亡的侵权事由是同一个,主要是指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但是“同一”并非“单一”,要注意间接结合侵权的情况,比如案例二:甲、乙、丙等若干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甲、乙等若干人当场死亡,而丙在送医的途中再次遭遇另一场车祸当场死亡。根据《赔偿案件解释》,间接结合侵权下,各个侵权人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采“城乡二元化”标准。那么,丙是以甲、乙等若干人的“相同数额”还是适用“城乡二元化”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本人认为不能把丙排除在适用第17条标准之外,具体应该分为两步:(1)按照两起事故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第一起事故比例为X,第二起事故比例为(1X);(2)第一起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总额之后乘以X,第二起事故以一般条款确定死亡赔偿金之后乘以(1X)。

2.死亡人数应该达到二人以上。死亡人数多少算“多人”,根据文义解释,或可理解为三个(含本数)以上。但是考察《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的背景,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缓解同一侵权事故中不同赔偿金额的紧张关系,如果三个人死亡适用相同数额,而两个人死亡适用不同数额,赔偿差异必然更加赤裸裸。其次,为了立法体系的自洽性,《侵权责任法》最后应该是不区分群死、个死而采用一致、合理的赔偿标准,避免反向歧视个体生命的尴尬,二人死亡、三人死亡、十个人死亡在法律上不适合规制不同的赔付标准。因此认定多人为二人及二人以上更有利于衡平个案利益,促使侵权责任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为此,笔者认为多人应当理解为二人及二人以上。

(二)相同数额的标准:以城镇标准为原则 1.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等额化,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此外,考虑到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死亡者被侵害的状况大体一致,对家庭共同体成员的精神冲击大致相同,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相同数额,在道德层面上对“同命不同价”作出正面回应。

2.相同数额应该是相同标准的意思,那么是以何种标准?对于这个标准,我国一些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 7

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①(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不区分特例非特例,确认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同命同价”。(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上同样突破城乡差别标准。(4)2010年12月9日国务院决定修改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修正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上述经验值得借鉴,并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更符合第17条立法本意,尤其是对于将来一人死亡侵权案中死亡赔偿金也采用城镇标准迈出关键一步。本文建议原则上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可以”与“应该”的界定,涉及个案中的具体利益权衡,本文认为在多人死亡交通事故中,法院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同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进行适当修正。比如:(1)计算“余命”时,被侵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求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院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3)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认可,除非显失公平或者受到欺诈的。这也是法条规定“可以相同”而非“必须相同”的应有之义。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析出 《侵权责任法解释》第4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上分析,《赔偿案件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死者收入标准赔偿狭义死亡赔偿金,又要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但是无论是狭义死亡赔偿金还是抚养费,都是死者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后的剩余部分,显然这两笔赔偿中重复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受偿权利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析出,而不应该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赔偿案件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即被抚养人是农村的,采用农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城镇的就以城镇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也能满足被抚养人生活所需的应有之义。即包含三层意思:首先,无论有无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同的;其次,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 ① 黄勇:《安徽制定人身损害统一赔偿标准》,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3日第3版。

金总额中析出,不重复赔偿;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如死亡赔偿金一样“可以相同数额确定”,而是应当按照〔2003〕20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再行析出。这其中涉及到两个问题:

1.受偿权利人主体适格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就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前我国立法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及被扶养人范围存在重复又稍有区别: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只能是近亲属,而受害人近亲属并不当然是扶养对象,只有当受害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或虽为成年人但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成为被扶养人。如受害人死亡时尚无赡养能力的情形,受害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本文认为此处的近亲属应做扩大解释,包括近亲属和被抚养人(本文将广义的近亲属称为受偿权利人),所有受偿权利人享有的是同一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考虑到侵权死亡赔偿的受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主动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影响死亡赔偿金总额计算。如果确实无权利人,也即“无名氏”赔偿问题,从社会救助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的行政机构,有权以原告资格代为诉讼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其获得的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收和保管。应该关注的,对在审理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分配问题,由于胎儿在出生前受侵害情形,应在时间上延至其出生之后才发生①,所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理应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这在我国已有一些司法判例。②若胎儿不幸夭折,也只涉及到近亲属内部的再次分配问题而已。

2.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考虑到各受偿权利主体与死者的感情亲疏有别,同时为了保障被抚养人的权益(被抚养人的利益需求往往更为紧迫),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配偶、父母、子女、被抚养人作为第一顺位请求权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方可由其他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而第一顺位请求权中,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在分配时存在区别,即基于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应先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扣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再在全部第一顺位受偿权利人之内进行分配。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6-787页。转引自郑永宽:《人格权概念解析》,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页。

② 如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判决侵权人对胎儿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扣除抚养费之后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遵循受偿权利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无法达成协议,宜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生活联系密切度进行必要修正。

结 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4篇

暑假里,我看了许多沈石溪写的书,让我最难忘的就是《第七条猎狗》,所以我要写《第七条猎狗》,这本书的主人公是一只名叫赤利的狗和一个老猎人。里面的老猎人曾经养过六只狗,第一只腿太短;第二只五岁就像一头猪;第三只笨头笨脑的;第四只是母的,被一只公狗给拐走了;第五只满身疥疮;第六只踩到了猎人的陷阱。直到她生日的时候,又得到了一只狗,取名叫赤利,这只狗本来深受老猎人的喜爱,但是再一次打猎中,赤利为了消灭身后的水蛇,让主人独自狩猎野猪,回到家后,不知情的老猎人把赤利拴在槟榔树下,拿起棍子,往赤利身上打去,这时,老猎人的孙子跑了出来再爷爷不注意的时候,解开了绳子,放走了赤利,过了几年后,赤利在大黑山遇见了老猎人,看见他被一群野豺狗围住,赤利就冲了上去,冒着生命危险救了老猎人与他孙子。

读完后,我觉得赤利不计前嫌,舍己为人的精神让我十分感动,从中我也学到了两个道理:一是不要随便下定论;二是要不记前嫌,和平相处;三是要乐于帮助他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5篇

2、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3、《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分析及阐述

4、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有关问题研究

5、浅析《侵权责任法》第80条

6、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一点看法

7、侵权责任法:筑起权利的保护墙

8、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疫苗损害责任

9、对侵权责任法有关补充责任条款的理解

1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1、《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的影响

1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产品责任立法之反思

13、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1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15、浅议《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的缺陷性

16、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研究

17、侵权责任法之纯粹经济损失研究

18、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

19、《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解释论之基础

20、对《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考

21、侵权责任法 权利保护神

22、以车辆买卖公证释侵权责任法

23、关于幼儿园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研究

24、新《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的条款保护了谁?

25、《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26、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重构

27、图表教学法在《侵权责任法》教学中之初探

28、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

29、《侵权责任法》应秉持怎样的价值取向

30、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31、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32、浅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33、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

34、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35、《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

36、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探析

37、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38、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39、侵权责任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思考

40、侵权责任法的社会责任研究

41、新侵权责任法:强化风险管理

42、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43、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44、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共同实施”的涵义

45、试论《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态

46、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47、《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48、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49、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范文第6篇

【摘要】医疗责任保险是侵权责任法从矫正正义发展到分配正义后的产物,其功能有二,即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和应对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导致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加重、举证责任加大,从而使其面临的诉讼压力增加,从而影响到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为应对《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并且商业险不应作为主流,而是应当强调其公益性。并应当将医疗责任保险置于救济病惠的制度综合体中进行把握。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医疗诉讼;《侵权责任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批准号:10YJC820175)

【作者简介】周成泓,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广东广州510320)

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疗损害责任及应对医疗纠纷的重要机制,但在我国该制度一直推展不力,《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该制度又将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就医疗责任保险与民事侵权之间的关系,国内已有一些饶有见地的研究,但对于该制度与医疗诉讼之间的联系则关注不多,这同诉讼对于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性很不相称。笔者不惴浅薄,拟就医疗诉讼与医责险模式选择之间的关联作一浅探。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理念和功能

医责险是作为填补医疗侵权责任的工具而产生的,其理念和价值均在于填补医疗侵权赔偿之不足。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理念: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

在传统民法的矫正正义观下,侵权责任法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重在恢复原状,侵权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则非其所重。但随着对患者保护的加强,侵权责任法填补受害患者损失的目的受到了加害医疗机构赔偿能力的限制,出于保护患方的考虑,国家设置了医责险并要求医疗机构投保,医疗机构也出于保护自己而积极地购买该保险。由于在医责险中导入了受害患者的直接请求权,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发生了变化,其指导思想逐步由古典自由主义向社会法治国思想发展,这导致侵权责任法的惩罚职能后退,而损失填补职能得以加强。

在责任保险所秉持的分配正义理念下,责任分配的标准不是矫正正义中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之能力的比较。医责险可以视作医疗侵权责任领域内的二次分配,即作为财富所有人的医方通过出资购买责任险,将一部分财富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众多投保医疗机构的保费后,建立保险基金,作为对受害患者损失的赔偿保障资金,以此实现了财富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一次分配。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

除却减轻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患方的索赔权之外,医责险在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信医者治”。在战胜疾病方面,医师和患者的目标和利益总体上是一致的,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医师因患者而成长,患者也需要医师的诊治。自此出发,医患之间如果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平等的对话方式解决,以达到预防和化解纠纷的目的。

在医疗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负有赔付义务,相应地其就享有核定保险赔付责任的权利,这一保险核定和理赔程序同时也是保险公司与其他组织共同提供的一个医疗纠纷解决程序。从域外法来看,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普遍在医责险中设置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咨询、提起鉴定、调查了解以及提供中介服务等。由于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该机构遂成为医疗机构、患者和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联系纽带。通过将医责险与医患纠纷的处理进行有机结合,既重视医责险分散医疗侵权责任的传统功能,又充分利用该制度化解医患矛盾,医责险构筑了一个事前预防、事中调处、事后补偿的新型保障和服务机制。

但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提供的主要是非讼解纷程序,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它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风向标,可能的诉讼判决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结果的基本参考,尤其是加上诉权在很多国家已经上升到宪法层次。尽管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却不得剥夺当事人诉诸诉讼的基本权利,并且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解纷程序始终需要通过诉讼制度的配合、监督及竞争而保证其公平性和合理性,更何况该中心也为相关主体提供了诉讼支持功能。因此,医疗诉讼对医责险有着重要影响。

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我国医疗诉讼

赔偿金额和诉讼发生几率是决定医责险赔付金额的两个关键因素,故笔者在此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和诉讼压力的可能变化作一分析。

(一)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和医疗过错损害,二者分别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窄于、赔偿标准低于民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导致损害更重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反而大大低于损害较轻的医疗过错。虽然各级法院就此采取了一些调整措施,但毕竟只是权宜之计,并且由此还导致了司法与医疗行政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有所加剧。基于此,立法机关借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机会统一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其成果就是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为了实现该章平衡医患双方利益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代“医疗事故”以“医疗损害”这一新概念。其理由在于:“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而非民法上的概念,并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法院无权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根据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便有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并不需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损害”概念的采用切断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之间的联系,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联系,该条例也不再被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由此结束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双轨制所导致的法制不统一现状。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几乎包括了医疗过程中所有损害的救济,远比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外延为宽,故而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张。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9条还将医疗产品责任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这进一步扩大了患者受保护的范围。就可能的赔偿金额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6条至第22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多出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且前者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后者。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责任将会加大。

(二)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

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加大,可以逻辑地推出其被患方起诉的几率将会增加。此外,举证难易也是影响患方决定是否起诉的重要因素,故而要完整地把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诉讼压力的变化,还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变化。

先就医疗过错而言,《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过错、医疗伦理及医疗产品责任,并实行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医疗技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将其确定为过错责任,同时为缓解患方的举证困难,该法第58条规定了3种情形下的医疗过错推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患者只要证明医方违反了告知和保密等义务,按照违法即推定过错的规则,法官得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不过,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产品销售者实行的则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才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但由于这样的情形较少,故而医方事实上承担的仍是过错责任。此外,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由于血液具有产品的属性,对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就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法律界人士一般理解为这是取消了《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对患方十分不利,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别。笔者以为,为平衡医患双方事证掌握的严重失衡,应当对患方的证明责任予以减轻。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59条曾有过这样的规定:“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被删除。

在分析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改变可能给医疗机构诉讼压力带来的变化之前,有必要先讨论一下此前的证明责任双重倒置规则对医疗诉讼的实际影响。就此,有人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双重倒置主要关系着鉴定费用的承担,但相较于诉讼标的额来说,鉴定费用对诉讼双方的压力不大,这从法院受理的医疗案件的数量并没有因为《民事证据规定》的实施而发生明显的上升便可以看出。笔者以为,在医疗鉴定多倾向于医疗机构的现状下,该学者的观点是在理的,但是,一旦今后医疗鉴定制度改革到位后,是否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就对医疗诉讼起着重要影响了。

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推定医疗过错的三种情形予以了具体化,使得法官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医疗鉴定,而第二、第三种证明妨碍的情形较之以《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不仅范围上有所扩大,并且更为明确、更有针对性,这显然对患方有利。另就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在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体制下,其对医疗机构的影响不大。故总体而言,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将会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动而有所增大,并且在今后我国的医疗鉴定体制改革到位后,以及如果法院通过司法创制出有利于患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还将进一步增大。

综上,《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加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和诉讼压力,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医责险模式的选择。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法大幅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责任,医责险的市场需求将随之增加,这成为强制医责险的重要推手,但由于以强制医责险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已几无争议,笔者此处不议。另有,医疗赔偿金额的增加将导致医患矛盾更加尖锐,致使充分发挥医责险调处医疗纠纷的功能显得更为迫切。而侵权责任法在实体上消除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有利于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准确地评估和管理经营风险,也有利于引导患方选择医责险中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这为推行强制医责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时一般是由造成医疗损害的科室负责提供证据,医务部门负责保存证据,同时也代表单位与患方洽商,保险公司并不介入。但与此不相称的是,首先,保险公司的医责险合同却一般都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对投保医疗机构的诉讼抗辩与和解进行控制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只是一个理赔程序,对纠纷解决很少关注,并且该理赔程序十分繁琐。再者,由于人民调解未与医责险相衔接,其调解结果往往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认可,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也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另从患方来看,由于民诉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司法腐败的存在,而保险理赔不仅程序复杂并且周期漫长,患方多不愿意走法律途径,而选择通过封堵乃至打砸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等“医闹”方式来达到目的,再加上法律并未赋予患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医责险调处医疗纠纷的功能难以落实。

鉴于由医患矛盾引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我国在解决医责险推展不力的思路上有了新的突破,即将医责险置于医疗纠纷处理的一环,创造性地把保险理赔和人民调解引入医患纠纷处置机制中。2007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要旨在于:依靠保险的力量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排除由此导致的医院经营困扰。2010年1月,司法部、卫生部、保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积极推进医责险工作,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保险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2010年7月28日,卫生部副部长尹力在座谈会上强调,未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责险工作的,平安医院考评要实行一票否决。今年2月,卫生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协调机制,发展医疗意外伤害险和医责险。至此,推行强制性的医责险已成各界共识。

(二)商业险不宜作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流

从区别于一般商业性责任险而言,强制责任险应当贯彻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而不应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域内外的强制责任险保险费率的设定都遵循不亏不盈的原则,任何从强制责任保险中获得的收益都要被留存、积累下来,并且只能用于保险经营的收支平衡或其他专项目的。

但我国目前实施的强制医责险从医疗机构代表着公共利益的理论假设出发,将其首要目的设定为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而非保证患方索赔权的实现,其次是解决医疗机构投保不积极所导致的市场需求不足和逆选择严重的问题。价值目标上的偏差导致医责险偏离了救济患者的基本定位,使其沦为片面地保护医疗机构的工具。不过,这一本意旨在保护医疗机构的制度安排,却因不当地强调其商业性而在实践中举步维艰,导致医疗机构自身对这一制度都不买账。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化模式下,保险费率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组成。纯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赔付金额有关,用于支付保险赔付,剩余部分作为利润。附加保险费率与保险赔付没有直接关系,主要根据保险营运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代理费、税金、工资等。在我国,目前纯保险费往往已经超过投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金额,加上附加保险费,自然超出更多。其次,公立医疗机构无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费用,但商业性医责险却不得免除之。再者,医疗机构内部负责处理医患纠纷的职员在参保后仍然难以减少。上述几个原因共同导致医疗机构不愿参保,已经参保者也纷纷退出,而一旦参保者减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时,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这进一步导致参保医疗机构减少,形成恶性循环。《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这种商业性医责险的困境将会进一步加剧。因此,商业险不宜成为我国医责险的主体,否则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都无足够的投保积极性,而应当积极发展自保、信托等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如天津市、浙江省宁波市,在医责险中开始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并辅之以一系列配套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对侵权受害人的经济填补制度已不再单一,而是一个融合了多种相关制度的复合体,责任险仅是其中之一,故而只有将责任险纳入这种复合体中去把握,我们才可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认识。

就本文主题而言,有必要强调的是,在不同国家,医责险与医疗侵权责任、医疗诉讼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其医责险的发达程度也不一样。如在德国,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实行分离原则,除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公平责任、痛苦抚慰金、特权与豁免以及免责协议,法官应当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判定责任的份额,这时不能考虑被告是否投保了责任险。此外,德国针对民事侵权没有设置惩罚性赔偿金,加上德国的医疗保险体系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患者提起的医疗过失索赔请求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金额一般不高。另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德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加上其实行诉讼费用败诉者负担原则,由于担心因请求金额过高而承担高额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金额一般不会太高。这些决定了德国的医责险并不够发达。反之,美国奉行自由主义法治原则,其对侵权受害人的救济一般都通过侵权诉讼和责任保险进行,并且美国设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另就诉讼体制而言,美国公民习惯于通过诉讼维权,其医疗诉讼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美国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审判,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出于对患者的同情,裁定的赔偿金额往往较高,致使医疗诉讼成为对医责险最具威胁性的因素之一。这共同导致了其医责险十分发达。

在我国,虽然《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的赔偿标准提高了不少,但与国际通行水准相比仍然较低,加上我国侵权法对于医疗纠纷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金,法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也较为保守,从而侵权法的变动造成医责险重大危机的可能性并不大。自此角度而言,大概需要对我国将美国的医责险制度作为主要学习对象的实践进行反思,或许德国的制度更值得我国借鉴。在改革完善我国医责险制度的同时,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亟需进行。

【责任编辑:陈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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