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1篇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的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充分发挥司法所的职能和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和《市司法局贯彻〈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就我区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的建设和规范司法所,增强司法所整体工作效能,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区稳定,夯实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发挥更大作用。
二、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组织机构
为了切实加强对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区局成立创建规范化司法所领导小组。由局长黄保卫担任组长,副局长马小平担任副组长,局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基层科、法宣科、安帮科、法制科科长为创建规范化司法所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和协调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
三、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工作目标
再用2个月的时间,使我区各个司法所人员力量更加充实,队伍素质更加提高,内部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办公设施更加先进完善,以充分发挥司法所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开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确保在2005年下半年,各司法所全部一次性通过市司法局对我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考核、验收。
四、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机构规范化
司法所是区司法局在镇、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司法所实行区司法局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司法所机构编制采用司法行政的单列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经费由区财政负担;司法所办公用房、办公所需的相关设备以及行政业务经费等由所在镇、开发区负担。
(二)队伍建设规范化
司法所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利于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鼓励自学成才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体现责权利一致原则的定期考评、奖优汰劣等内部人事管理制度。积极参加地方党团活动,积极参加区局的各项思想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队伍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不断提高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全部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热爱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进司法所工作人员都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
(三)业务工作规范化
司法所主要承担九大职能:
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2、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4、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6、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7、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司法所要建立健全所内人员职责分工与岗位目标责任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集体研讨制度以及对突发、易激化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与开展业务相配套的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以及 “110”公安司法联动等工作的登记、检查、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便于强化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内部自我监督的业务公开公示制度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所,保障司法所日常工作有序、高效运转。
(四)基础设施规范化
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着眼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立足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所基础设施现状,既要高标准、高起点,又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策、财力、物力方面的支持。司法所办公用房不少于90平方米,分设所长办公室、工作人员办公室,人民调解室、群众来访接待室等。每个司法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司法警车和必要的办公桌椅,配备必要的电话、传真、空调、两台以上电脑(尽快实现网络办公系统)和打印机、复印机、照相机、档案管理等办公设备,司法所办公用房和装备配置应适应形势发展、丰富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强化职能作用的要求配备。
五、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工作要求
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事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发挥,事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的公信力,事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区局把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作为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大管理指导力度,帮助协调司法所规范化创建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司法所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切实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把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作为今年建设司法所的重点工作来抓。
各司法所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实施方案,重点在创建司法所业务工作规范化方面予以完善与拓展,并有所探索和创新。
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2篇
一、当前公安基层刑事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执法程序不够规范
1. 办案程序操作不规范
首先是受理案件。公安机关受案的来源有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和其他部门移送等六种情况, 这当中以公民报案占绝大多数, 而公民报案往往是向辖区派出所报案, 或电话或来所。而在我们的刑事案卷中往往缺少派出所的接警登记, 反映的是群众直接向刑警大队报案, 不能如实的、完整反映案件的报案经过。这种情况在一些重大案件的后期诉讼中造成麻烦。比如杀人案件, 派出所接到报案后, 先期到达现场后, 有的要采取现场保护措施、有的要采取紧急措施, 比如抢救被害人、救火等; 如果受案中将派出所接警这一环节省略, 会造成案卷材料前后不一致, 导致案件来源不清。
其次是符合立案条件, 不及时依法立案, 主要表现在:不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在调查的案卷中, 21% 的立案决定书与接处警登记表时间间隔较长, 有的超过7 天, 有的长达一个月; 有部分案件不走案事件系统, 以开具纸质立案决定书的方式立案, 也未开具立案告知书; 有的案件立而不侦, 未及时开展相关侦查工作。
再次是撤销案件, 在何种情况下应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 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作案及双方协商处理或被害人自诉 ( 公安机关已立案) 的轻伤害案件都应当撤销案件, 但一些该撤销的案件没有撤销。同时转治安处罚的案件, 在撤销刑事案件后如何走治安处罚的程序也存在一定争议。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的问题, 这项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及办案程序规定中都没有提及, 是近年来公安部根据办案实际作出的要求。由于没有统一的格式, 各地写法也不一样。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例, 有的是以抓获单位出具说明, 有的是参与抓捕的民警以第一人称“我们”共同书写由单位加盖公章, 有的是参与抓捕的民警以个人第一人称分别书写加盖或不加盖单位公章等等, 没有统一的标准。
此外, 还有一个毋庸讳言的环节就是程序倒置现象的存在, 表现在先侦查后立案, 有的甚至案件破了再立案, 有的先采取强制措施后立案; 有的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有的先搜查后补手续; 有的对拘逮捕行情况不按规定及时通知检察院等等。
2. 取证程序不规范
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1) 忽视见证人的作用。见证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保证执法公正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在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物品、辨认、侦查实验等时都要有见证人见证。在实际办案中见证人往往是派出所的协警。协警作为派出所的协助力量, 从法律地位上说, 不能成为独立的第三方。 ( 2) 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 规定: 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而办案中在一些重大案件甚至杀人案件中对嫌疑人使用传唤措施。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嫌疑人可来可不来, 有的专家甚至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期间主动供述的, 应当以自首论。此外, 对传唤时间的延长, 多数办案单位均无延长传唤时间的呈请报告, 未经审批直接就延长至24 小时。 ( 3) 对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不够重视。让嫌疑人和被害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有重要意义, 也可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告知的程序在笔录中都有所反映, 但多流于形式。对权利义务告知书只是交给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阅读或读给他们听, 而没有对内容作必要的解释。
( 二) 案件取证不到位
1. 犯罪构成的四要素是取证的四个方面。在办案中往往最重视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对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都调查的较清楚, 但对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有所忽视。 ( 1) 对嫌疑人身份的认定。有的是根据嫌疑人自报的身份从全国人口资源库中调取的打印资料, 这种情况在协同办案系统运行之前较突出; 有的甚至缺失, 这在一些未成年嫌疑人轻微案件中较多, 有的办案人员一看嫌疑人在上小学, 肯定不到责任年龄, 干脆连身份证明都省略了。 ( 2) 犯罪主观方面, 包括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更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更需要全面的调查。在实际办案中反映犯罪动机的往往只有嫌疑人自己的供述, 缺少相应的调查材料相印证。
2. 收集证据不全面。有些办案人员先入为主, 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而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收集不全甚至不去收集, 或未收集另一当事人的过错, 导致案件事实模棱两可, 证据之间不能很好地相互联系和相互印证, 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甚至相互矛盾。
3. 对证据的固定, 方法简单, 形式单一。实践中, 侦查员为图简便, 往往只以一种形式固定证据 ( 通常以言词证据和书证居多) , 不太注重运用视听资料固定证据。当前, 虽然运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已逐步增多, 但却存在视听资料制作不规范、制作质量不高, 有的甚至不能当庭正常播放的情况, 起不到证明作用。
( 三) 侦查措施运用不规范, 突出表现在扣押、辨认和询问
1. 扣押, 《刑事诉讼法》139 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应当查封、扣押”, 这一规定扩大了扣押适用的范围, 改变了刑诉法修改前只能在勘查和搜查时实施扣押的规定。当前, 对扣押措施的运用较为普遍,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无《呈请扣押报告》和《扣押决定书》、扣押贵重财物时拍照和录像固定扣押的意识不强, 且未及时进行必要的鉴定和估价等手段来补充证明扣押的法律效力、有时扣押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2. 辨认, 作为一项很重要的侦查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将辨认笔录规定为证据的一种, 而对相关操作没有具体规定, 这是立法的缺陷, 虽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一定规定, 也不尽完善。在具体办案中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指认现场或物品取代对现场或物品的辨认。本身应该由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物品和场所, 很多办案单位都按照以往的思维和作法搞成了指认, 导致辨认笔录制作不够规范, 影响了作为证据的“辨认笔录”的证明力。此外, 除制作必要的辨认笔录外, 多数办案部门未对辨认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导致辨认结果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3. 询问, 作为最常用的一项侦查措施, 实践中, 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对在现场以外的地点进行询问时, 办案民警未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即《询问通知书》。对这一程序的忽略和缺失,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也削弱了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 四) 笔录制作不规范
主要表现有: 有的询、讯问不分; 有的询问笔录未经证人、被害人签名 ( 盖章) 、捺手印; 有的讯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 有的提讯证上签署的侦查员姓名、时间与讯问笔录上侦查员、时间不相符合; 有的同一民警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 有的笔录没有制作的起止时间、地点或者只有一位民警签名; 有的笔录内容残缺不全; 有的笔录涂改后未捺指印; 有的笔录制作水平不高, 该问的问不到, 无关的情节记了不少; 问话方式不正确, 有的先入为主或有指供、诱供的嫌疑; 若干笔录中同一人姓名记录不一致; 有的讯问笔录除时间不同外, 其它内容存在粘贴复制现象; 有的案材料缺少侦查员签收; 电脑制作的文书或笔录, 错别字、漏字、多字的情况常常出现, 等等。
( 五)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特别是在报立案、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 一些民警未认真参考文书制作范文, 过于简单, 导致不能准确反映该案件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起因、过程、导致的结果及涉嫌违反的法律条文。
二、解决对策和建议
( 一) 提高思想认识, 明确规范执法的重要性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 决定了行动的方向。每个公安民警都应树立规范执法是公安工作生命线、是公安机关永恒的主题的理念, 执法规范化建设始终是公安工作的核心问题, 更是当前适应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 理性、文明、规范执法应成为全体公安民警的一种自觉行为和行动要求。同时, 还应认识到, 执法规范化建设不仅是增强公安机关履职能力、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也是提高公安队伍整体素质的有力保障。
( 二) 规范执法环节, 细化执法要求
近年来, 公安部虽然出台了《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细则》, 对各警种日常执法的范围、程序、标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随着日常警情的不断变化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为确保民警的每个执法行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提高现场接处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就应对执法的各个环节一一细化, 并将与之对应的相关法律法规、注意事项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还可借助现代化设备对信息的采集、证据的固定、现场处警的操作指导等来提高执法的效果和质量。
( 三) 开拓创新, 以刑侦息化建设为契机, 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信息化建设是将民警从人海战术中解放出来、使传统侦查模式瓶颈得以突破、使有限警力得以增加的有效途径。通过网上办公, 海量信息的采集录入、各类信息数据的梳理、分类、分析、关联, 推行执法办案的网上流程管理、网上审批、网上监督和网上考评, 把信息化手段渗透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通过执法平台固定执法标准, 强化执法监督, 从而不断提高执法质量,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向纵深发展。
( 四) 完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
一是构建完善执法监督体系。法制、纪检、督察、信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切实改变力量分散、监管不力的状态, 努力在执法责任制落实上求突破、见成效; 二是完善网上监督巡查机制。建立网上监控、网上巡查、网上督查、网上预警等四项监督机制, 随时在网上掌握各单位的接处警信息、发破案动态、使用强制措施情况、涉案人员和财物处理结果, 及时查纠普遍性、苗头性的执法问题, 对接处警、治安调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否规范等问题开展重点整治; 三是要落实责任, 严明奖惩, 形成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长效机制。要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切实加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 四是利用公安网络和社会信息网络两个监督平台, 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一方面, 可以充分发挥视频监控系统作用。通过视频信号接入各级监控中心, 由专人对值班人员、窗口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另一方面拓宽网上举报渠道, 通过互联网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 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 探索一直在路上, 永远没有终点, 规范化执法建设任重而道远。只要我们每位民警从自身作起, 转变观念, 加强学习, 与时俱进, 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作好每一份笔录、每一份法律文书, 完成好每一项侦查措施, 办理好每一起案件, 忠于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 就一定能够实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这个中国170 多万人民警察追求的执法理念。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 执法办案规范化进入新常态。面对新的形势, 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部署和要求, 对公安刑事执法工作的质量要求更高, 不断加强、改进、发展和完善执法工作新机制, 探索符合基层执法实际的规范化道路, 成为摆在各级公安机关身上的重大历史使命。
关键词:刑事执法,规范化,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 佚名.浅谈如何在公安信息化背景下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EB/OL].金盾网, 2009.12.
[2] 程振华.基层刑警大队在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EB/OL].南国警察网, 2011.12.
[3] 张萍.关于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1.
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3篇
(四川自贡沿滩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四川 自贡 643000)
摘要:本文采用比较方法讨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问题,提出该条文有违常规举证规则,立法机构应加强适用指导。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分配;合理性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金融通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借贷行为,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不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属于诺诚性的合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除金融借款之外的借款关系都纳入了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的发展简单的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阶段是传统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呈现朋友、亲属身份上的信赖关系,且有无偿、小额等特点,举证上只要出借人能够出具有效的借条,法院就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条被称为霸王证据;第二阶段是新型民间借贷,新型民间借贷呈现的特定主要为:民间借贷成为了市场经济融资的重要手段,有偿性、高息性、交易金额大且日益频繁、复杂,借条作为霸王证据的效力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举证上,除要求举示借条、收条等基础证据外,还要求出借人对交付借款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新型民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虚假性复杂性日益凸显的要求,当然也是由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的本身属性决定了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论传统民间借贷还是新型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对借条的霸王证据作用有所弱化,但都强调民间借贷应当有借条,这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度低,虚假诉讼泛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仅有借条而无银行转账凭证等交付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出借人的交付款项真实性的审查, 可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则改变了以往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审查原则。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该条规定的文意上理解,似乎只要原告拿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就推定原告证明责任完成,被告必须提供充足證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的法律基础即其所谓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似乎没有借条也能打赢官司,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思路的挑战。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适用一年之久,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该条司法解释17条规定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存在不同的理解适用,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此反响强烈。
一、司法解释第17条,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制度基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应当要求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出借人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承担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佐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下称转账凭据)仅仅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单独成为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因为无法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从而应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司法实践常规处理模式。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在司法解释17条出台之前,无论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就一直坚持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且不着重强调被告对抗辩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愈来愈注重出借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然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明确要求“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应当表明法律要求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后面没有表示,若被告没有举证的后果,但常理推断若没有举证,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毕竟是原告在主张其与被告有借款关系,这个转账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一个过账行为,现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过账行为成为一种常态,显然对被告不利。同时,原告是持有该转账凭证的最近人,也是该转账凭证证据的亲历者,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让被告否认,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类似于“我不是罪犯”的举证,要自证清白,这个款项不是借款,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有违司法现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
探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可知,当时之所以存在规定17条,原因就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借贷尤其是熟人间的借贷,常常出现直接交付借贷资金(转账支付),但囿于人情而没要求借款人写借条、欠条等书面凭证的现象,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实是有保护这类出借人的借贷权益。对此,司法解释的释义是这样阐述的:“…… 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司法解释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请求。……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作此规定确有理由部分没有证据意识的实际合法出借人利益的保护,但该规定显然忽略了当前民间借贷的市场状况和司法实际,如前所述,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市场转变到了新型借贷市场,虽然本质上仍属于民间民事交易行为,但交易速度、交易量、交易规则以使民间借贷成为市场融资的重要方面,传统民间借贷的无偿性、身份性消失殆尽,更多的体现为市场经济的商事交易行为,而非传统民事行为,既然是商事交易,作为商人是精明性也是惟利是图性,当然也更懂得交易规则并愿意承担风险,相应的证据意识通过几十年的普法和裁判规则已经得以普遍建立,在此环境下,通过创立维护较小较少的“缺乏证据意识”的举证分配规则,显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同时,笔者作为基层法官梳理了承办的近两年的民间借贷案件200余件,案涉标的在10万以下的只占5%,案件普遍为几十上百万的标的,几百上千万的案件也不少,且笔者调研发现,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往往出借人身后有一拨人,均是出借人的亲属、朋友、同事,但均不会提起诉讼,这才是民间借贷亲属性的体现,这样的司法现状考量着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既有违法适用的普遍性,也有违我国民间借贷“借款打条”的千年交易规则。
三、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适用导致法官解释法律混乱,无所适从
法官处理案件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判决则是将法官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结晶,有观点说,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合理的,只是法官要正确解释,不能僵化理解,应合理的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法律解释有着自身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其中最基础的应为语法解释即文义解释,法官解释法律要尊重解释规则,首先应考虑文义解释,其后再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司法解释,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表述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举证”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从法理学上讲,普遍通行的规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在解释该条文时,理所当然的会先从文义上进行解释,就会责成被告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条规定,要求被告举证,但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举证的强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应当”的理解和解释往往会等同于充分确凿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责任,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后半部分为: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对该部分内容理解,也考量着法官的智慧,毕竟这款规定也有明确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的“度”,即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般的责任,还是充分确凿,还是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这样会导致法官在处理該类案件时,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太过宽松的尺度。复次,该条文前后两部分,似乎有些矛盾,一方面强调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有提出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原告还要举证,其实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履行抗辩权即可,举证责任本身应归属于原告,如此表述,让法官无从解读,也会为法官的不正当行为留下空间,最终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民间借贷游戏规则的分析和适从。势必会出现两个两个极端,要不严守对出借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要求,稍有不足,就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要不不适当加重被告在这类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稍有不足就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四、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适用将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
法具有评价和指引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同理,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和逐步适用,无疑对民间借贷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变了“借款打条”的民间借贷市场交易规则,本应打借条的基于该条规定,出借人会产生这样的想法——要不要借条无所谓,不再刻意去固定证据,因为法院对于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保护力度并没实质减损,甚至可能还更强,长此下去,会直接导致交易规则的更改,甚至有颠覆民间借贷交易规则的风险;二是极易引发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特别是给善于专研的人有机可乘,甚至因此可能造成社会信任危机,加重交易成本,损害市场交易活力和秩序,危机经济社会良性发展,最终影响公平社会的构建。毕竟金融机构转款凭证可以随时从银行打印出来,其表征的借贷关系甚至都可以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被告即使有相应正当取得款项的证据也不可能保存太久,本不属于借款的,突然有天合作不愉快了,或者心血来潮,就提起民间借贷;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笔者审理过一案件,原被告本属于合伙关系,后来又共同出借款项给他人,双方之前亦有借款关系,彼此之间转账也较为频繁,其中原告曾转了120万给被告,现在原告持金融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被告抗辩是其他合伙款项,并提供部分款项转回原告的证据,如何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实在着难,毕竟双方的合伙关系,款项交易频繁,被告虽有抗辩证据,但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着实为难法官,而采用过去的裁判标准,原告没有借条或者其他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样的案件裁判简单明了,社会公众信服。
综上,司法解释17条规定基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情况,偏重于对民间借贷的熟人关系的考虑二制定,虽然该规定对部分案件有着特殊保护的作用,但放眼到整个民间借贷市场还是欠妥,毕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单纯的从熟人之间发生的小额交易演变成了今天的以赚取利润为核心的借贷商业化模式,因此好的初衷并非带来满意的效果,甚至可能会助恶损善,危及交易安全,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机。故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鉴于条规定已经出台施行,按照我国法律制度实施的框架,目前暂停使用是不切合实际的想法,但为更好的使用该条文,达到制定该条文规定的初衷,最高法院应当在恰当的时间对该条文进行法理解读,或者尽快发布典型指导案例,厘清该条文的适用规则,达到法律适用的应有效果。
作者简介:黄强(1979.2-),男,汉族,四川荣县人,四川自贡沿滩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4篇
一、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新经济组织343家,从业人员8169人,党员905人,入党积极分子87人,在新经济组织中建立党组织的104家;新社会组织137家,从业人员1198,会员人数50971人,党员575人,单独建立党组织20家,建立联合支部10家。全市22家规模以上企业全部单独建立党组织。
二、主要做法
(一)着眼健全机制,不断提高党建工作质量。
一是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市委高度重视“两新”组织党建规范化建设工作,成立了“两新”组织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建立了定期例会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例会共同研究制定“两新”组织党建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形成了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二是建立联系点制度,突出指导。2010年初,市委对市级党员领导干部联系点重新进行了调整,确立26家“两新”组织联系点,明确市级领导抓“两新”组织党建责任制,要求每位市级领导每年深入每个联系点专题指导党建工作不少于2次。同时,从组工干部队伍中选出26名同志作为党建联络员,做好市级领导与联系点单位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并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二)着眼打牢基础,不断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
一是建立党工共建领导机制。成立了全市党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常委、组织部长任组长,组织部分管副部长、市总工
1会主席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并成立了办公室,由组织部副部长兼任主任,负责协调各部门党工共建的具体工作。二是建立党工共建运行机制。出台了《党建带工建、工建服务党建的意见》、《党工共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党工共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其作为指导党工共建活动的指导性、权威性文件下发基层。三是创新载体,共建双赢。市委组织部和市总工会创设了“集中活动月”这一合作的新载体,每年确定一个月集中时间、集中人员、集中精力,集中开展共建活动,持续深化党工组织建设。活动期间, 全市新建“两新”组织党群组织164家,其中新建党组织44个、工会组织120个,40名口袋党员主动亮明了身份,发展工会会员1580人,培训党工干部350人次,党组织组建率提升了5个百分点。2010年,我们又将党工共建工作确定为“巩固提高年”,年底党组织组建率达到30.3%;党组织规范化建设实现80%的目标,并打造一批自治区级“两新”组织党组织示范典型。
(三)着眼队伍建设,不断增强党的工作影响力。
一是积极开展培训。将“两新”组织业主和党务干部培训纳入全市干部培训规划之中,力争通过三年的时间实现全市“两新”组织业主、党务干部在市委党校轮训一遍的目标。市委组织部还编印了《“两新”组织党员学习资料》、《组织工作文件汇编》、《发展党员工作手册》等,发放到“两新”组织业主和党务干部手中。二是建好“两库”。一方面建立党务人才信息库。从120多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离退休人员和军转干部中遴选出97名热爱党务工作、身体健康的党务人才,从事指导“两新”组织党建工作。另一方面建立党务人才需求库。对“两新”组织人才需求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党务人才需求库。截止目前,党务人才需求库共有36人。三是实施党务人才推介工程。市委主动为“两新”组织当好“红娘”,积极向企业输送党务人才。通过开好党务人才推介会等形式,为党务人才提供就业机缘。现已有22名党务人才到“两新”组织工作。四是落实“四金”,稳定党
务人才队伍。市委每年将“两新”组织收缴党费60%返还的同时,每年还从党工共建建设基金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补贴党务干部的党务工作补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四)着眼重点规范,不断发挥典型示范的作用。
一是重点抓组建。市委组织部专门指派分管组织工作的副部长负责未建立党组织企业的组建工作,基层党委选派党建指导员具体负责与企业之间沟通和协调,并抓好工作的落实,确保按时限完成组建工作任务。目前,已实现全市22家规模以上非公企业全部组建党组织的目标。二是突出抓示范。按照市关于开展“非公先锋”党组织创建活动安排,我市围绕三年一个周期,通过选派组工干部任党建指导员,规范指导创建工作,目前已有伊利乳业公司党委等10个“两新”组织党组织自评达到七星级标准。三是出台制度保障。分别制定了《“两新”组织党建工作规范化实施细则》和《“两新”组织党建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对“两新”组织党组织设臵、主要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工作任务、保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标识、场所、活动、工作、资料五方面进行规范化建设,夯实“两新”组织党建工作基础。四是开展“亮身份、争示范”活动。下发《关于开展“亮身份、争示范”活动的通知》,号召“两新”组织中的广大党员亮明身份,努力争创党员示范岗位。一方面,“两新”组织党员上岗期间一律佩带党徽,在显要位臵悬挂市委统一设计的“牢记宗旨、服务群众”共产党员标志牌,把党员身份亮出来,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示范窗口”、“党员先锋车”等形式,要求党员在岗位上向群众作出承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目前,选树市级党员示范岗12个、示范摊位3个、示范经营户5个、党员先锋车15辆。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两新”组织党建工作仍然比较薄
弱,党组织在发挥作用方面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空白点多,党组织覆盖率低。近几年来,我市通过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的看来发展很不平衡,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据统计,全市65%的“两新”组织中没有党员,已建立党组织的仅占“两新”组织总数的30%。部分的“两新”组织甚至出现党组织边建边散的情况。
二是缺乏创新,活动方式单一。有部分党组织开展活动还是采取老一套,“念一遍文件,读一段报纸”,有的干脆将党建活动开成讨论生产经营的工作会,加之党务人才缺乏,直接导致党的活动缺乏活力,针对性、灵活性、创造性不强,群众认可度不高。有的找不到党的工作与企业发展的切入点,党组织开展活动的时间也不好安排,特别对于一些“三班倒”的党员和长期在外地出差的党员来说,集中组织活动更加困难。一些党组织没有履行好职责,不能发挥有效作用,存在有组织无活动、有活动无效果的情况。
三是规范不够,保障机制不健全。一些“两新”组织虽然建立了党组织,但只是搭上“架子”,党组织的规范程度不够。在开展组织活动的经费、时间、阵地保障机制上,个别“两新”组织系统党工委对党建工作投入不足,“两新”组织开展党组织活动没有固定的经费保障;一些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竞争压力大,生产任务重,党员、员工工作时间长,党工组织没有足够的时间开展活动;还有一些“两新”组织没有活动阵地,缺少必要的设施,活动难以开展。
四是在党员业主和党员人数比例偏低,“两新”组织党组织发挥作用难。部分“两新”组织业主特别是一些非党员业主,对党组织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建立党组织缺乏热情,担心党组织开展活动,占用时间、人力、财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成本支出;部分业主持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大部分“两新”组织规模相对较小,党员不多,而且懂经营、会管理的人选难度比较大,影响党组织作用发挥。
四、采取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要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宣传发动提高认识。要进一步完善市委抓“两新”组织党建的领导制度,更好地发挥市非公企业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的积极作用。要做好宣传思想工作,通过宣传《公司法》、《劳动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业主在“两新”组织建立党组织的认识。同时,开展多形式教育,把员工思想发动到位。使员工认识到党组织是自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从而积极加入党组织,提高党组织的覆盖率。
二是要重视制度建设,健全党组织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事实证明,“两新”组织党建工作制度健全的,党组织发挥作用就好;反之,效果就差。一要建立明晰的党组织职责分工制度。明确规定党组织在“两新”组织承担的职责任务、工作权限、工作标准和要求,保证党组织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适宜的决策权。二要建立规范的党组织班子配备制度。在“两新”组织党组织班子配备上,业主是党员且素质条件具备的,一般应担任党组织书记。推行党组织班子成员与“两新”组织决策层、管理层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三要建立完备的党组织工作制度。
三是要重视素质能力建设,提高党组织发挥作用的水平。必须把“两新”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党务工作人员和党员队伍的素质能力建设摆上重要位臵。采取办班培训、外出学习、实践锻炼等措施,提高党务工作人员尤其是党组织书记的综合素质;有针对性地对党员进行岗位技能和党的知识培训,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工作本领,在“两新”组织发展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同时,将“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列入党的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出台《加强“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意见》,指导基层实现规范化管理,明确职责,落实待遇,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达到提高素质,促进党建工作的目的。
四是要创新活动内容、活动方式和活动载体,打造党组织发挥作用的实践平台。在活动方式上,要坚持“小型、业余、分散、务实”的原则;在工作方法上,要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在时间安排上,坚持工作时间与业余时间相结合,以业余为主。
一要围绕服务“两新”组织发展设计活动。二要围绕“两新”组织的急、难、险、重任务组织活动。三要围绕建设和谐企业安排活动。四要围绕党工共建创新活动,以党工共建巩固提高年为载体,不断扩大“两新”组织党组织的覆盖面。
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5篇
一、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探析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是指对统计工作内容、模式和方法等进行全面规范管理, 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夯实统计工作基础, 确保各类数据全面统计、有据可查、有力应用。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才能形成整体合力, 如果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 将会直接影响统计工作成效, 不利于统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进而导致统计数据出现偏差。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将大大提高统计信息化建设进程, 推动统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效联动, 实现信息资源全面共享, 进而从源头上提升统计工作服务基础, 更好地有利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提高基层群众对统计信息的知晓率, 维护统计信息的权威性, 更好地推动统计信息成果加快转化和利用,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当前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目前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在具体推进过程中依然暴露出一些问题, 主要集中表现在:
(1)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制度不够完善, 统计指标体系需要不断优化调整。统计基础工作涉及内容很多, 既包含统计台账和原始记录等各类报表, 又涉及统计档案和统计信息维护等方面。当前各层级统计部门和企业在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方面依然没有建立清晰完善的制度体系, 很多制度内容不全面, 缺项漏项, 或者缺乏连续性, 内容空洞, 没有实操性, 导致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对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开展理解存在偏差, 在原始记录和台账建设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 影响数据有序报送, 甚至很多统计人员对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具体内容等方面缺乏深入了解, 职责划分不清晰, 导致基础工作不扎实, 管理混乱。在统计指标建设方面, 很多部门往往不愿意主动创新和改变, 按照上级要求按部就班开展基础统计, 统计指标体系更新不及时, 很多指标已经和新时期管理发展要求存在很多的不适应性, 没有建立质量和数量全面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 从而导致统计工作不能及时更新和优化, 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有序开展。
(2) 统计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统计信息化自动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序开展, 需要有强大的队伍支持。目前统计工作往往处于边缘化状态, 开展统计工作的人员很多都是非专业出身, 专业知识体系不健全, 缺乏后续系统的培训和指导, 从而导致在开展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方面主动性不够, 不愿意主动进行创新探索, 统计调查方式方法单一, 对政策等缺乏深入了解, 导致在统计分析等方面难以拿出全面高质量的统计质量报告, 不利于统计成果的转化。同时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进程比较缓慢, 受到资金约束, 加上统计人员技能和素质不够高, 在开展统计信息化建设方面依然停留在简单的信息报表汇集上报等方面, 在统计软件深入开发应用以及电子信息数据和基础台账建设有效衔接等方面还需要加强探索, 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软件加快统计自动化数据检测、比对、分析和研究, 才能更好地提升智能化统计水平。
(3) 统计综合管理效能低下。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不仅需要做好事后统计, 还需要加强统计事前预测分析, 事中全面管理, 目前开展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在事后统计方面比较关注, 但在事前预测分析, 事中全面控制管理, 数据横向纵向比对等方面力度不够, 关注程度不高, 前期没有进行深入的市场调研, 对市场政策环境等变化关注敏感性不足, 没有将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纳入到战略管理的一部分进行统筹管理, 从而导致统计工作形同虚设, 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导服务作用。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具体对策分析
为了进一步提高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水平, 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1) 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细化要求标准, 提高开展质量。加强组织领导, 设置各层级专门的统计组织管理机构, 明确职责分工, 健全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制度体系, 细化具体流程, 开展流程优化再造, 深入研究国家统计四大工程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在统计指标、统计流程和标准、统计监督以及统计数据跟踪改进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规范化统一化标准, 引导各层级结合实际细化标准恶化具体实施细则, 建立行之有效的组织方案, 切实推动统计工作自下而上、自上而下权责一致、体系健全、标准规范。
(2)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提升信息化建设成效。提高统计专业队伍综合素质, 加强优秀人才选拔利用, 从高校等选择高素质高学历的专业统计人员进入到统计队伍序列中, 同时加强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培训和素质培训, 引导他们灵活运用熟悉信息技术等加强统计信息基础管理, 提高对政策、市场变化的敏感性, 掌握更多的新技术和新方法, 丰富理论知识水平, 加强实操技能考核, 注重统计全面质量管理和新方法开发, 提高数据综合分析水平, 提出更加有效的合理化建议, 不断提高统计基础工作水平。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 结合实际构建完善丰富的统计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大数据体系, 完善各类软件功能, 优化单位名录库系统等, 提高统计信息化开展效能。
(3) 加强综合统计管理, 提升统计服务效能。将现代化统计管理理念全面贯穿到统计工作开展的全过程, 注重和实际相结合, 注重和业务工作方法相衔接, 做好事前预测分析, 事中全面监控和进度控制, 加强事后综合评价, 充分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数据自动化整合、检索和利用共享水平, 加强部门联动, 牢固树立“大统计”服务意识, 针对各部门存在职责业务交叉等方面的问题, 集中进行组织讨论, 创新探索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新方法, 注重和经济普查、人口普查等活动紧密结合起来, 提高统计调查创新性水平, 注重统计成果的利用, 加强统计法律政策宣贯, 争取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切实形成推动统计工作长效开展的良好局面。
总之,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持续探索的过程, 需要结合实际不断进行创新、完善和优化, 加强制度建设, 严格按制度要求执行, 统一规范、台账健全、基础扎实;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切实提高统计规范化建设效率和质量;在统计目标、内容、方法、流程、标准、考核、应用等方面加强深度应用, 探索更加有效的方法进行统一综合管理, 完善基础档案, 夯实管理基础, 加强统计成果利用和转化, 切实发挥统计数据的价值, 更好地借助统计数据推动行业不断向前发展,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摘要:在国民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主义新时期,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升, 但是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日益凸显, 新常态下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 有助于及时总结和掌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 全面了解基层实际, 进而为国家有关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支持。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是一项动态的系统工程, 随着行业发展范围不断扩大, 公众对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新时期对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对当前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现状进行了简要梳理, 结合实际提出不断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具体对策, 以供参考。
关键词: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问题,对策,效能
参考文献
[1] 李晓龙.搞好县级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J], 统计与管理, 2016 (1) .
[2] 廖国英.统计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的探索[J], 时代金融, 2018 (5) .
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范文第6篇
摘 要:各个国家颁发的公司法各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律人对公司法做出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情况。如何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
关键词:公司 强制性规范 识别
一、前言
近些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呈现快速发展之势,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使得公司成了社会上数量最多的经济组织。然而,各个国家颁发的公司法各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律人对公司法做出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情况。如何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
二、强制性规范概述
1、强制性规范的内涵
要想识别强制性规范,首先要了解强制性规范的内涵,这是一个种属概念,根据公司主体能不能通过双方真实意愿来排除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况,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强制性规范,二是任意性规范。倘若行为主体能排除法律规范的实用,那么就属于任意性规范,反之就是强制性规范。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强制性規范就是法定当事人无法变更协议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的法律规范就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旨在否定其效力),二是管制性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其行为)。
作为一部私法,公司法的法律内容中有着大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些内容是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但是其中又包括一些管制性规范,主要是发挥补充作用。公司法的法律条文有着多项内容,哪些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哪些是管制性强制性规范,从理论角度来看似乎非常容易区分,但事实不是如此,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识别强制性规范。公司以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作为生存目的,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章程条款可以对公司权力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2、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分类,违反强制性规范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并被判定为行为无效,国家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发展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可以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作出一些惩处或制裁。比如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必须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旦公司违反约定,国家可以判定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能撤销的。我们必须意识到,不是所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必须理性看待。
三、构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体系的对策与建议
1、认真分析公司法类型
要想构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体系,必须先对公司法类型进行识别,这样才能在实践过程中对规范实施有效归类,这是区分规范类型,断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标准。在识别有没有涉及到需要保护的第三方利益时,我们必须深入考虑公司类型这个要素。公司性质不相同,产生的社会影响力自然也不相同,那么合同解决途径的可能性也存在一定差异。公司法包括两种,一是程序性法律规范,二是实体性法律规范。根据笔者的统计分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案件类型中,股权转让纠纷所占的比例最大,其次是股东出资纠纷,再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倘若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类,可以在审判中直接原因相别类别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提升审判效率。
2、加强语义识别
众所周知,我们人类社会使用的语言具有强烈的相对稳定性,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所以可以通过设置立法语言,以此判断某种法律规范的性质,部分专业按照语言(诸如“应当”、“可以”、“不得”等)进行断定,可以将这类语言用来区别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公司法中,“可以”和“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词语出现了119次,“不得”、“应当”、“必须”这些词语出现了271次。通过语言区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语言的相对稳定性息息相关,也与人类社会的立法习惯有着脱不开的关系。不管什么语言,都源自生活,立法语言也不例外,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人们逐渐形成了对某个词语的固定理解,这有利于区分法律规范。再加上我们的语言具有一定的直观性,诸如“不得”、“应当”、“必须”这些词语都属于效力性规范,而诸如“可以”和“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词语属于强制性规范,这在某种程度上能降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在立法时,必须认真斟酌语句应用,对强制性规范用语进行严格划分,以此为法律适用提供科学、严谨的规范。
3、加强目的识别
德国专家是最先利用目的识别来判断法的性质的。目的识别是指按照立法愿意判断,通过研究立法者打算实现的法律效果来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识别和判断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法官要想区分出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必须要识别法律规范要保护的对象,这就是法律目的,然后实施严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调查方法,全面阅读立法时产生的草案、会议资料等,通过这一系列过程,对法律规范性质进行识别和判断。另外,法官要意识到公司法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凸显国家干预还是为了保障私法自由,如果是为了凸显国家干预,旨在维持国家制度的顺利运行,那么这个法律规范体现的是效力性规范;如果旨在保护私法自由,那么成立的是契约关系,这个法律规范就是理性规范。虽然目的识别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我国的立法模式和立法草案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这会导致研究过程中缺少第一手资料,无法深入探究立法者的立法亿元,而且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瞬息万变,之前立法者的立法意愿可能与今天的社会形势不符合,这也会影响规范识别。
4、加强价值识别
利益区分法是由日本的弘严太郎教授提出来的,他指出,我们可以利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来判断强制规范和效力规范。如果要判定强制性规范无效,那么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没有达到强制目的所必需的手段,二是有没有违反社会秩序,三是有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三种情况要求法官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进行公正、公平的衡量。从这个角度而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效力事实上就是取舍法的价值的问题。自由、秩序和公平正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通常而言,自由的价值比秩序高,但这并不是绝对性的,倘若一味追求自由,会对秩序和公平等价值形成不良影响。在不同的案件中,必须考虑多种因素,因为断定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当事人利益。
与目的识别一样,价值识别也存在一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多,这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有鉴于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受到一定的约束,在使用法律时,要综合考虑自由、秩序、公平、政策等相关要素,以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施一定的限制。
5、重视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合理转化
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导向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影响到强制性规范,目前,社会市场变得越来越开放,这会促使管制型规范可能转变为效力性规范。倘若国家实施经济收紧政策,那么管制型规范的地位更为明显一些。站在客观角度来说,强制性规范的种属长时间处于左右摇摆的动态变化中,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必须意识到这样的变化,适当改变思维,不要认为某种强制性规范只有一种性质。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合理转化是存在可能性的。
事实证明,只应用其中一种识别方法都是不可能的。各个公司的情况不尽相同,识别方法要综合应用,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都可能直接进行交流与商讨,并制定一系列章程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也完全有机会参与到章程制定的过程中,这使得股东拥有更多的经济自由权,国家不需要太多参与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从这个角度而言,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该采取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的方法,以此促進公司的长远发展。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关于公司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很多新型案件需要法官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强制性规范的方法多种多样,语义识别、目的识别、价值识别等方法可以综合起来一起使用,以此判断公司行为是侵害了管理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总之,法官必须做到平衡利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真正保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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