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初查计划范文第1篇
一、形式主义表现
1,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执行不严,理解不透,宣传不够。制度制定过程中可行性讨论不充分,后续管理措施不完善,使得制度执行不能落到实处。如绩效考核制度中体现激励作用要进一步研究,分析造成多做多错影响积极性的原因,避免挫伤工作积极性现象发生,使考核起到导向作用。
2,对政治理论学习不重视,不求甚解,学习讨论不活跃,学习准备不足,时间安排不充分,没有形成良好的政治学习氛围,满足于应付检查,理论联系实际不够。
3,运用当代新科技,新知识解决问题能力不足,深入研究不扎实,效果不明显。科研论文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不够
4,监督检查不够严谨仔细,忙于完成任务指标,文书书写有不规范现象。
5,工作注重会议布置,检查落实措施不力,决而不行,一些工作浮于表面与形式,没有深度地去思考、探索并推进工作,存在“有形式推进、但无本质解决问题”的现象。如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大量********工作数据得以收集统计,但对数据在不同层面的分析利用还不够,尤其是通过数据分析深层次地挖掘专业问题、指导工作的能力有待加强。
二、官僚主义。********机构,表现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不依法、乱罚款、工作低效、吃拿卡要,与民不便、执法不公。 具体表现在
1,办事告知不清,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微笑服务不到位 2,工作不作为,怕担责任,对不同管理服务对象查处标准不一,检查要求不一致,服务态度有差别。
2,信息化设备不能适应实际需求,导致影响工作效率,后勤保障服务人员不足,工作不细致,修理不及时,更换不到位。
3,监督所内部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机制不够完善,造成重复检查,互相推诿,群众举报查实率低,投诉对象满意度不高,
4,便民措施落实不够扎实,满足现状,对管理相对人服务不热情,缺少换位思考,体谅不够。在工作中停留在按上级规定执行的层面,没能很好地从方便相对人角度出发,提供更加主动、便捷的服务。
5,在日常管理中,对问题察觉不够灵敏,对一线监督工作关注度不够,对问题发现不及时,措施不能及时跟上,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管理质量。
6,管理思路比较局限,跨行业,跨部门协作不够,没有主动积极联系区域有关单位,做好联动,提高管理实效,扩大********社会影响力。
三、享乐主义表现
1,工作干劲不足,工作节奏不快,遇到困难绕道走,缺乏敢于创新、敢于碰硬的勇气和行动
2考勤制度执行不严,请销假制度不够规范
3,党员干部在工作中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不够,尤其在********执法中缺乏“啃硬骨头”的勇气,在发现大案要案、疑难案件线索时存在畏难情绪,缺乏一查到底、追根究底的决心,抱有“多一事不如
少一事”的心态。
四、奢糜之风表现
1,公务用车安排不够科学,使用效率低
2,“艰苦朴素,厉行节俭”的意识树立的不够,尤其是在搬入新办公大楼后,硬件条件好了,或多或少存在浪费的现象。长时间离开不关电脑,使用纸张办公用品还有浪费现象
人民检察院初查计划范文第2篇
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原油田设计院)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属全民独立法人企业,始建于1980年,是全国石油天然气行业甲级勘察设计单位。拥有国家石油天然气行业勘察和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具有
一、
二、三类压力容器,各类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能承担国内外油气田地面工程、城乡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科研、咨询以及工程总承包和工程监理等业务。1996年8月通过了GB/T19001-1994质量体系认证,2002年1月开始运行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2002年6月通过北京中设质量体系认证中心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换版审核。
全院现有职工41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370人,包括教授级高级工程师4人,高级工程师88人,工程师165人,助理工程师113人。有国家设计大师2人,一级注册建筑师2人,二级注册建筑师3人,一级注册结构师4人,二级注册结构师6人,注册监理工程师4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10人。拥有先进的ASPEN 、CAESAR11 、HYSYS 、HTD 、PDS 、TGENT 、TLNET等软件 。设有油气集输、石油储运、城市燃气、石油加工、天然气处理及深加工、油田污水处理、注水、油田化学及防腐、分析化验、安全评价、机械、设备、电力、通信、城市规划、建筑、结构、总图运输、道桥、给排水、环境工程、热工、暖通、消防、仪表控制、计算机、网络、
技术经济、概预算、测量、岩土、水文地质等三十多个专业。
我院是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技术装备精良的综合性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建院以来,先后共有82项勘察、设计、科研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其中国家级20项),获国家专利15项,并形成了代表我院实力的11大专有技术。
我院坚持“质量为本,顾客至上 、持续改进 、追求卓越”的质量方针,先后在河南、山东、河北、四川、海南、广西、陕西、山西、新疆、内蒙等省承揽了大量的油田地面工程和建筑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工作,与美国、意大利、法国、德国、英国、加拿大、尼泊尔、孟加拉、巴基斯坦、苏丹、伊拉克、巴西等国家的公司开展了广泛技术交流与合作,曾与德国林德公司合作设计气体处理厂,与英国JHONBROWN公司合作设计燃气发电厂,还承揽了苏丹国家石油数据库工程 、伊拉克祖拜儿气体处理厂工程等总承包项目。
人民检察院初查计划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在规则设计和实践运行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从促进制度完善、提高初查效率的角度考虑,应健全职务犯罪线索审查机制,健全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职务犯罪初查配套保障机制和初查监督制约机制。
关键词:职务犯罪 初查 举报线索评估 初查措施
现行有关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刑诉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以下称《初查工作规定》)。二者为检察机关规范有序地开展初查工作提供了依据和制度保障,具有积极意义,但初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笔者将结合实务工作,对初查存在的问题予以梳理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推动初查制度发展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的问题
第一,对初查客体的称谓不尽统一,缺乏合理规范。一方面,称谓种类多,缺乏统一规定。《刑诉规则》对初查客体的表述有3种:举报线索、案件线索、案件;《初查工作规定》对初查客体的描述也有3种:举报材料、案件线索、犯罪线索,两者对初查客体的称谓并不统一。另一方面,两者对有关名词的使用混乱,如《刑诉规则》第170条使用“案件线索”,而《初查工作规定》第11条使用“犯罪线索”。
第二,相关配套制度与之缺乏呼应。获取被查对象的相关信息是保障初查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我国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限制大额现金交易制度、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税务、金融、通讯、房产等机关或社会机构的信息共享制度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机构的信息传递制度等,有的尚未建立,有的不健全,有的运行机制不畅通,效果不佳,影响和制约初查工作的良性开展。
(二)实践操作的问题
第一,初查法律文书运用缺乏统一格式和标准,借用侦查阶段法律文书现象普遍。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书适用于初查阶段,因此普遍借用侦查阶段的法律文书,如《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等;或者使用介绍信甚至利用私人关系来调取相关人员户籍、房产、车辆、话单等,从长远看不利于初查的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初查措施及手段不足,混用侦查措施。首先,缺乏必要的强制性规定。目前初查阶段所能使用的措施,均属于不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非强制性手段,若遇到被查对象、证人拒绝配合办案以及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侦查人员会感到无从下手。其次,技术侦查手段被排除在初查之外,特别是在技术侦查种类尚未得到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如话单分析、手机或计算机数据恢复、秘拍秘录及电子数据提取等在内的侦查技术性手段的运用面临较大争议。再次,初查与侦查阶段的手段和措施使用混乱。如初查时需要到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被查对象资产流水及银行票据、账据等材料时,大多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但严格意义上该措施应在侦查阶段才能使用。
第三,线索分流评估等多头管理,线索管理机制不畅。首先,线索多头管理,程序繁琐。在举报人多头举报的情况下,举报中心、上级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均可能是线索管理部门,都可转、交办线索,造成一线索由2、3个部门过手,办理一个举报线索往往也需向多个部门报送的情况,致使工作效率打折。其次,线索分流重形式轻实质,线索积压严重。实践中,举报中心对线索往往不进行价值分析,只是机械地流转并定期催办结果。由于大部分线索为匿名举报,缺乏可查性和成案可能性,侦查部门只能作存查处理,再加上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线索容易大量积压。再次,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不能完全适应线索管理需要,举报中心收到线索后不分析评估可查性而直接录入系统并流转到侦查部门,再由侦查部门派专人进行审核处理、分析评估和反馈答复,牵扯过多的人力和精力。
第四,初查决定向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执行异化,有损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查办要案请示报告制度作了规定,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首先,有的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查办案件的职责认识模糊,过度介入个案办理,干扰了独立办案。其次,擅自扩大要案范围。有的地方要求科级干部案件的初查需向当地党委领导请示报告,影响基层办案工作。再次,检察机关向地方党委请示报告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原则把握不到位,有的对要案初查遇到的具体问题及采取的办案措施都事无巨细地请示报告。这既不符合有关规定,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要求。
第五,初查监督相对薄弱,被初查对象的权利救济缺乏保障。目前初查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内部监督,即检察机关内设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中心和案管部门等侧重于对线索管理程序的监督,但缺乏刚性和统一规范;另一种是外部监督,主要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但囿于初查的秘密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线索是否启动初查、初查进展如何、采取了何种手段和措施等都无从知晓,监督难以深入。
第六,初查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效力争议大。有人认为从法律依据、证据形式、证据功能等多方面看,初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有人认为初查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同侦查阶段相同,所获证据能够作为诉讼证据;有人则认为初查阶段所获取的物证、书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而言词证据则不能。这导致法院对初查证据有的采信,有的不采信,检察机关为稳妥起见,大多对初查证据进行再次转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改进和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职务犯罪线索审查机制
在当前已普遍建立线索专管员、线索评估机制等制度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建立完善线索审查机制。
第一,建立线索24小时受理直达机制。建议原则上举报线索在受理后12小时内,举报中心须将线索移送至侦查部门线索专管员手中,线索专管员在12小时内完成线索登记、筛选、报批等手续,将线索移交至具体线索评估机构,适时交承办人开展初查,以减少线索移交环节耗时太长的问题。
第二,建立线索初查前过滤处理机制。制定相应的过滤处理办法,明确对一些没有明确被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与职务犯罪管辖无关,明显带有泄私愤色彩甚至无从查起的线索,侦查部门线索专管员有权在第一时间大胆过滤。
第三,健全举报中心线索移送制度。要注意防止受部门业务考核利益驱动,不经审查直接将线索录入统一业务系统进行流转的情况,以有效避免虽与职务犯罪有联系,但并不适宜进行初查的线索最后被安排初查,造成线索大量积压,浪费办案资源的现象出现。
(二)健全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运行机制
第一,设计初查阶段相对完备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体系。应结合初查工作实际,设计出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和工作文书体系,促进初查工作更加规范化、正规化运行。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部管理工作文书,如线索受理表、线索评估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请示报告等;另一方面是初查措施法律文书,如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商调函、协调函等。同时,应侧重解决法律文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适用依据等问题。
第二,构建初查措施的合理体系和运用规范。应在《刑诉规则》和《初查工作规定》的制度框架内,明确初查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常规性的初查措施,如调查走访、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其二,运用科技手段的初查措施,如话单分析、手机或计算机数据恢复、测谎、心理跟踪分析等,注意不应与技术侦查措施一概而论。其三,非强制性的秘密调查措施,如化妆调查、特情耳目、跟踪盯梢、蹲点守候、秘拍秘录等,其对于摸清被查对象行踪,核实和调取第一手证据材料具有重要作用,且具有非强制性和秘密性的特征,不应全部排除在外。其四,特殊情况下强制性手段的运用。对于《初查工作规定》第20条的情形,应适当赋予侦查部门在初查阶段采取必要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如考虑赋予侦查部门享有“先风险立案后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出现“立案后撤案”情况下的责任豁免权。
第三,引入初查阶段业务考核评价机制。将考核评价机制延伸至初查阶段,加强对初查程序、期限、效率等反映初查进程及初查组织、管理方面等内容的考核。如应将受理线索后的正式评估数、启动初查数、初查阶段运用科技手段办案数、初查线索成案率、初查线索结案率等指标纳入到业务考核中去,发挥考核杠杆的引导作用,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至初查环节,适应侦查模式转型发展需要。
(三)建立健全职务犯罪初查配套保障机制
第一,健全完善信息引导初查机制。其核心是加快职务犯罪侦查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各类办案数据库,实现与公安、房产、金融、通讯等各有关行业信息的共享和互联互通。上级院应加大该项侦查基础工程的内外协调推进力度,解决实践中侦查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各自为政的状况,必要时还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督导、通报、考核,以加快全国四级检察机关侦查基础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步伐,着力实现足不出户开展初查。
第二,健全完善科技主导初查机制。其一,加大科技装备投入,特别是对办案中广泛运用的现代化侦查装备,侦查部门应做到必配。其二,加强科技人才培养,通过加大培训和岗位练兵力度,提高侦查人员的科技侦查技能。其三,注重科技办案应用,将现代化的科技装备运用到初查办案中来,加快实现网上和网下初查的便捷高效。
第三,健全完善内外部协作配合机制。一方面,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协作协查机制。其一,在上下级院之间,上级院应加强指挥与协调,科学调配和使用案件线索和侦查力量,形成初查工作合力。其二,侦查部门与其他各内设部门之间,注重理顺各方面工作机制,提高初查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健全检察机关外部协作配合机制,主要与行政执法机关、社会机构等就案件线索相互移送、协助查询和调查、专业性政策性问题咨询、办案医疗救助、犯罪预防等机制以及与法院就初查证据采纳机制等问题加强沟通,寻求共识,保障初查制度有序运行。
(四)建立健全职务犯罪初查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赋予其在初查环节的监督权。在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应进一步优化人民监督员的制度设计,可尝试在人民监督员“7+3”制度改革试点基础上,[1]考虑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拓展至初查环节。如明确人民监督员对初查的监督权,合理设定其对初查阶段禁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初查期限的监督、违纪违法调查取证行为的监督等,赋予人民监督员查阅相关办案材料、与控告申诉人谈话的权力等。
第二,畅通初查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其一,赋予初查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人民监督员介入的权利;其二,赋予初查相对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权利,上级检察院应予以答复;其三,赋予初查相对人权利受损时有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推行初查后立案案件信息公开、初查后不立案案件释法说理机制。建立健全侦查部门在各办案环节的检务信息公开机制,让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吸收网络、媒体及社会各界对职务犯罪初查权的监督。对于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对有具体举报人的,应在答复工作中建立释法说理机制,维护举报人对案件查处结果的知情权。通过以上机制倒逼职务犯罪初查权在合理的权力边界内运行。
三、结语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适应了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形成、确立和发展具有应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对初查制度实然合法性的追求和期盼也更加强烈。在我国立法发展具有“内生型”规律的传统之路下,初查制度最终要摆脱法外运行的状况,获得立法认可,其自我规范、自我革新、自我健全完善的实践发展之路尤为重要。但同时也仍然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达成共识,共同推动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最终得到立法确认。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4日印发《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改革应试点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三项内容。其中,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在原有7个方面的基础上,又扩展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等3种情形。
人民检察院初查计划范文第4篇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
目前,由于缺乏上位法,《规则》制定的模糊性,导致对初查工作的认识不统一,初查与侦查工作界限不清、目的不明。在此仅希望与大家共同学习提高。
一、初查的地位与作用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初查与立案单独列为一章,对初查工作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结合这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初查与侦查属于不同的阶段,初查是立案侦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简单将初查理解为初期的侦查。《规则》中关于开展初查和进行立案的标准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认定。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侦办职务犯罪中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普遍采用的是“受理初查立案侦查”的工作程序。对案件线索审核后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对线索审核情况做进一步查实,提高立案准确率,缓解了检察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在初查过程中,普遍进行秘密初查,并且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够避免检察工作给被调查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影响到被调查人的社会声誉、自我认知和正常工作,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司法的恣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初查的内容与手段
初查阶段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目的不同,这直接导致初查内容与初查措施有别于侦查阶段。
初查的目的是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1)要有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所谓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正在实施或正在预备实施,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材料说明,这点在初查时是需要搞清楚的。(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又一条件。只有当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一般而言,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应当包括:(1)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政治身份、社会职务、家庭成员、海外关系等;(2)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3)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不同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罪重证据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初查只需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即可。这就直接决定了初查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立案侦查阶段,所需要采用的手段也少于立案侦查阶段。
《规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初查证据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初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适用,在检察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未经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应是无效的,这种证据材料只有通过转换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立案,只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我认为,初查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实际提出来的,对指导检察工作有着积极作用,但是《规则》只应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细化,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指导检察工作,而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去赋予自己额外的、不曾有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以上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集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侦查程序作出的。初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
我认为,对于证明主体身份等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适用。对于言词证据可以通过重新询问或讯问进行转化使用,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较低,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有一定距离,只需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于这些证据应当重新搜集取证。
人民检察院初查计划范文第5篇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在立案前, 会依法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初步勘查, 该初查活动是否具备合法性? 理论学界和公安一线部门对初查是否合法持完全相反的观点。
( 一) 理论学界的观点
理论学界认为公安机关的初步勘查不是法定的侦查活动, 其认为初查活动是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 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一种审查活动。[1]其认为诉讼活动中, 程序的开始是立案, 立案是每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起始步骤。当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确定犯罪事实存在, 经立案之后才能对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且他们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活动不但包括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一般性调查而且还包括对特殊案件进行现场勘查、尸检等专门性调查, 但所有的初查活动目的是为立案提供材料, 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属于立案前审查工作的范畴, 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侦查。
( 二) 公安一线部门的观点
公安机关一线部门认为初查是合法的侦查活动。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都对现场勘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 勘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另外, 公安机关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该规定对犯罪现场的各项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3]
上述法律法规皆在说明初查活动是合法的, 无论立案前的初查还是立案后的侦查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侦查措施, 都是依法的并且是合法的。
二、欧美国家对初查行为在法律上的规定
欧美国家法律规定的立案程序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对立案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他们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就是警察机构侦查活动的开始。在英国, 警察接到民众报案后就可以对所报案件进行侦查。[4]在美国, 在案件的被害人、案件的知情人或者获悉犯罪情况的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某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后, 就对该刑事犯罪开始侦查。[4]当然也有的国家要求在案件侦查之前, 办理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 但是并没有把立案程序规定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 警察机构接到有关犯罪的控告或者由其主动获取犯罪信息的时候, 应当立即在专门的登记本上登记, 之后开始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5]
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案件侦查的条件, 而不是立案的条件。因此, 从英美法系等国家的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初查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 是合法的。
三、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我们不禁要问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这需要结合我国公安实践来进行认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对知情人、被害人等进行调查访问或者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 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下,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迅速的作出立案决定。初查的目的不仅是为立案提供材料支持, 而且是证明是否发生犯罪。初查收集到的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方向, 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都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一项侦查活动。因此, 理论学界把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定性成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所进行的一般性的调查, 是一项简单的审查活动, 不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这是片面的, 是不合理的。在整个诉讼活动中, 初查行为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 也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安实践, 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应当赋予法律效力, 关键是初查活动中依法获得的证据当具有证据能力。
四、通过不同方面分析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对证据的审查必须严格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审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不同方面进行, 其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工作中最主要的内容。[6]笔者将根据审查的三个不同方面来分析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 一) 初查证据具有客观性
证据被采纳的基本条件是所审查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 客观性包含两个要素: 内容和形式。内容的客观性要求证据材料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这里所说的真实不是猜测或者编造出来的“真实”; 形式的客观性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以某种形式被人们感知, 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被审查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 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初查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材料后对涉嫌案件的现场或者人员进行初步勘查检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 例如作案工具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初查证据从内容上来说是对报案、举报、控告材料的客观真实的真实反映, 从形式上来说是具体的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物证, 能被人们所感知。如上所述, 客观性的两个要素都能在初查证据中体现, 因此初查证据具备客观性。
( 二) 初查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
案件的审判必须建立在合法的证据链之上, 这就要求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这就要求证据不但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而且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对案件立案, 而初查活动是为立案服务的,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报案、举报、控告材料展开调查, 在初查中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某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在刑法上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 初查所收集的证据拥有实质上的证明意义,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以此来对报案、举报、控告的材料进行立案。在立案后,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时候, 是在原有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收集证据, 而侦查活动是建立在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活动基础之上, 初查证据之间是环环相扣的且能证明犯罪事实, 所以初查证据具有关联性。
( 三) 初查证据具有合法性
证据合法是证据被采纳最主要的标准, 证据合法的前提是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合法的内容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 要绝对的排除非法证据, 不过有一些证据通过转化使之合法后也可以被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6]当然在诉讼活动中, 也有些证据可以通过转化使其合法, 如补签姓名、依法重新取证等方式, 经查实, 若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则予以采纳。[6]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中, 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受到争议的关键就是初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反对者否定初查证据证据能力是因为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制度, 而认为初查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笔者认为, 法无禁止即合法,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制度, 但也没有明确的否定初查制度。从公安实践来看, 初查行为不但具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 而且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初查行为是合法的, 初查活动中依法收集的证据也是合法的, 经查属实的初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五、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总结
任何案件的办理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司法证明的过程。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都是警察取证的重要环节, 都会对刑事案件的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初查行为不但具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 而且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初查行为是合法的, 依法在涉嫌犯罪现场获得的初查证据, 经查证属实, 当具备证据能力。
六、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思考
初查证据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受到争议的关键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其合法, 所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 有必要明确规定初查的程序、方式。并将可适用的范围扩大为所有因案件材料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理由如下:
( 一) 根据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 初查是侦查的组成部分, 不是立案的组成部分, 初查是侦查的基础, 具有刑事诉讼性质, 初查活动及初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 我们发现初查这一活动并不是我国独创的, 所以有必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 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初查程序及方式是合法的。
( 二)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的说明中, 提出全面依法治国, 开启中国法治新时代。这就要求广大司法工作者, 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去执法, 尽可能的减少错案, 冤案发生。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初查是立案的基础, 初查结果的错误都会导致错案, 包括错误立案和错误不立案, 不管出现哪种错案, 带来的后果都非常严重。若因初查结果的错误而导致错误的立案, 会导致与案件没有关系的人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 严重的甚至被错误起诉和判决。若因初查结果的错误而导致该立案缺没有立案, 则放纵了犯罪, 使得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处罚。[6]初查的目的不仅是使公安机关判明报案、举报、控告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准确立案, 而且还为后续的侦查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初查活动为公安机关提高办案的准确性以及防止错案发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 有必要法定初查程序和方式, 以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更加符合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
摘要:公安机关在对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前, 会依法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理论学界和公安一线部门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步调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等问题存在模糊认识。通过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及初查证据的法律性质分析, 初查是为案件立案提供证据支持, 它与立案后的侦查, 在法律性质上都是一项侦查活动。初查证据, 经查证属实后, 应具有证据能力。
关键词:涉嫌犯罪现场,初查,初查证据,证据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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