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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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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精选8篇)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篇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

(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2篇

镇政规发〔2010〕4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拒绝其2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停止该单位2年内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住宅 管理 办法 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浅析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3篇

1.1 公租房的发展历程

1.1.1 公租房的概念

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 是指由政府或公共机构建设持有, 以低于市场租金的价格, 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夹心层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有利于帮助城市住房困难群众循环解决住房问题, 是一项利国利民的重要举措。

1.1.2 基本简介

公共租赁房是对住房困难人群的过渡性的解决方案, 旨在为不属于低收入人群但住房困难的人员, 提供住房帮助。公共租赁房不归个人所有, 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 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 向新就业职工出租, 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 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等。公共租赁房有规划合理、配套完善等优点, 但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户籍、租金等问题。

1.1.3 发展历程

(1) 外国公租房发展经验

为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美国政府很早就推行“公租房”计划。而“公租房”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住房压力, 成为低收入民众延续生活梦想的基础。

早在19世纪至20世纪早期, 美国政府对贫困人口的住房问题就给予了政策关注, 其主要举措是对贫民窟进行大规模改造以提高住房的质量标准。

1936年在亚特兰大兴建的“泰克伍德社区”, 成为美国面向低收入人群的首个“公租房”项目。

20世纪的经济“大萧条”对美国社会带来巨大冲击, 促使政府担当起更大的责任, 通过对中产阶层补助的方式扩大“公租房”项目。

1940年到1942年, 在“罗斯福新政”后期, 全美建成了8个大型“公租房”项目。这些房产在二战后逐渐被私人购买, 但其中的7个项目直到2009年仍作为“公租房”项目在运转, 并且政府与房产业主建立起有效的合作。

(2) 我国公租房当前发展现状

公租房建设自实施以来, 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型城市取得了较好的落实, 在这些城市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对公租房的准入要求以及租赁年限等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公租房实现其保障中低收入住民住房问题的目的有积极意义。

1.2 我国的公租房政策支持

2007年,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号文件出台, 标志着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入了实施阶段;建设部等五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建住房[2007]276号) 文件的出台标志着进城务工农民也可以在城镇获得认可的居住权;《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 文件的出台则将公租房首次提出。这些相关政策的出台, 使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之一, 为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夹心层群体的居住问题提供了政策保障。

2 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善管理现状的有效措施

2.1 目前我国公租房管理中被忽略的管理要点

通过对我国各个城市公租房建设和管理现状的分析, 我们不难发现在率先建设公租房的几个城市的管理模式中也存在有借鉴意义的举措。比如重庆市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 上海市也利用社会资源建立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北京市规定由产权单位负责物业管理。但是很多公租房管理要点依然处于被忽略的状态。

(1) 缺乏专门的公租房管理机构: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在公租房建设的部分城市中, 大多数城市都没有建立由政府主管的公租房运营管理的专门机构。但是, 公租房管理成功的国家, 如瑞典、英国、新加坡等, 都有类似的专门机构设立, 主管公租房运营管理。调查发现, 我国发改委、规划、建设、住房委等政府部门分散执行公租房的管理工作, 这就导致了公租房管理混乱的局面。由于多个部门的参与, 也导致了职责范围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扯皮、决策效率低下等问题, 严重阻碍着公租房管理的健康发展。

(2) 定价标准市场波动明显, 住房保障稳定性差:一般来说, 国内外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确定都是根据市场租金来确定的, 但是这样也并非十分完善。首先, 市场价格本身存在一定的波动, 这就影响着公租房租金价格的确定。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租户承受能力、房屋类型等因素都是我国各城市在确定租金价格时考虑到的因素, 但是这些因素也存在不小的波动性。其次国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力度一直都很大, 也影响着公租房租金的稳定。住房保障稳定性差严重制约着公租房建设的稳定发展。

(3) 运营成本高, 后续还贷压力大:目前国内公租房大量融资均为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贷款, 以及少量的债券、公积金等融资渠道, 其融资成本要大于国内住宅物业的租金回报率。另一方面, 随着房屋建设时间的增长, 政府也必须对房屋的后续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持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此外, 公租房一直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进行运营, 扣除其营业成本, 还贷压力也相当巨大。这也恰恰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我国公租房租金较高的原因。

(4) 公租房社区物业管理缺失:实施专业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是国内各城市公租房管理的共识,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如果公租房缺乏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小区就容易出现脏、乱、差等不文明现象, 严重影响社区形象, 同时对于房屋的维护也造成困扰, 加速房屋老化, 最终延长政府投资回收期限, 严重阻碍着公租房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但是, 在实际管理工作中, 各城市对于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公租房物业管理似乎兴趣不大, 发展缓慢, 为公租房管理事业的发展增加了不小的阻力。

(5) 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对于实现公租房专业化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阻碍公租房管理的另一重要因素。对于我国来说, 公租房的建设运营起步较晚, 一直没有认识到立法对于推进住房保障的重要性。虽然在许多大城市在实现公租房管理的过程中, 颁布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办法”等来规范公租房的管理, 但是, 这些并不等同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完善立法, 规范公租房管理中的各种问题, 才是当务之急。

2.2 改善我国公租房管理现状的有效措施

公租房管理存在各种问题严重阻碍着我国公租房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我国公租房的管理模式的探索, 境外的管理经验很值得我国公租房管理学习和借鉴, 不管是瑞典、英国、新加坡还是中国香港。在纵观境外公租房管理模式之后, 对比我国的公租房管理现状, 改善措施呼之欲出。

(1) 建立和完善公租房运营管理机制:改善我国公租房管理现状,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租房运营管理机制, 一方面, 要整合各部门资源, 明确责任主体, 避免相互扯皮、推诿, 提高决策等工作效率。另一方面, 要提高政府决策、管理和监督的透明度, 在公租房管理过程中, 要真正做到公正、公开和公平。对于公租房运营的环节应该公开、透明, 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接受广大市民的监督.

(2) 租金定价策略需要进一步完善。公租房租金的价格确定要立足于市场价格走势的同时, 还应该因地制宜, 实行差别化定价。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 深入分析租户的支付能力, 结合市场现状深入优化租金定价标准, 提供相应的财政补助, 满足特色需求, 提高公租房的保障性。

(3) 创新金融渠道, 提供财力保障:创新金融渠道, 提高公租房的财力保障是公租房实现成功运营的重要措施。要想实现公租房的可持续发展, 只靠国家财政是远远不够的。为此, 建立住房保障金融体系, 既是借鉴国外公租房管理经验, 又是保证公租房获得强有力的资金支持的重要举措。地方政府要为公积金、保险资金等寻求新的资金来源, 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公租房的推进保持审慎积极的态度。

(4) 促进公租房社区物业管理走向专业化与社会化:提供社会化与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是保障公租房顺利运营的必然要求。因此, 国内对于公租房物业的管理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成功经验, 在公租房运营管理机构中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小区物业监督管理, 并在小区内部设立物业管理处, 协同物业服务公司一同致力于公租房物业管理工作。当然, 这些都是在委托物业公司实施专业化管理的前提下。只有这样, 才能营造一个和谐社区, 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5) 加快公租房配套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国外公租房管理的成功经验中, 都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证公租房实现规范管理。因此, 加快我国公租房配套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是一项必然实施的重要举措, 只有依靠完善的立法保障, 才能找准公租房管理的要点, 促进公租房实现可持续发展

(6) 完善公租房建设规划:加快公租房的建设并不仅是一种政治性的要求, 而是在充分了解住房市场现状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的基础上, 遵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而进行的一种科学的建设。在今后的公租房建设前, 各地政府应通过科学预测, 保证公租房建设位置的合理性, 以及建成后租赁价格的合理性, 切忌出现公租房空置或者租赁价过高的现象, 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比如, 可以采用房地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 通过发行债券来筹集一定的资金;也可以通过与开发商合作的方式, 在保证开发商经济收益的前提下, 由政府出地, 开发商出资共同完成公租房的建设。

(7) 加快公租房配套设施的建设:当前部分公租房的建设还确实比较粗糙, 只是为响应上级的号召, 为建设而建设, 并没有考虑到公租房建成后的使用效果, 不能以一种人文化的眼光, 切实为租赁房屋的居民生活着想, 致使配套设施的建设很不到位。应考虑到公租房的长期使用性, 在偏远地区的公租房建设中, 尽量进行集中化, 进行大面积的规模建设, 并同步配套必备的生活设施, 完善附近的基础设施, 来实现公租房的有效利用价值, 避免出现公租房的租赁落空现象。应注意各种设施建设的齐全合理, 尤其对于医院和学校、超市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 应集中建设在居民区的中心位置, 另外, 应加强交通建设, 保证居民出行方便, 同时, 应加强环境的绿化建设, 为居民的身心健康着想, 还应优化物业管理, 以方便居民的生活。

3 结束语

浅析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第4篇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定义

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农民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项新兴住宅。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等。

公共租赁住房属于保障性住房,但又不同于福利制度下的房租较低的公房,从大的方面来看,属于廉租住房的一种形式,只是保障范圍更广泛,是一个过渡性解决住房困难的方法。保障的群体不仅仅局限于低收入人群,还包括目前没有能力购买住房、通过市场无法解决住房的群体。当这部分群体有支付能力了,他们就离开公共租赁住房,到市场购买或承租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不同

(一)保障供应对象不同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符合各地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已经通过廉租住房资格认定但没有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权属性不同

廉租住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其产权归各级地方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产权归政府或相关机构、企业所有,不归居民个人所有。其目的是用低于市场价、承租者承受得起的价格,向低收入家庭出租住房,以改善这部分群体的住房困难状况。

(三)建设标准不同

廉租住房为成套住宅,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四)土地供应形式不同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五)住房供应方式不同

廉租住房目前在我国部分城市实行租售并举的管理政策。廉租住房可以统一对低收入家庭配租,也可以按照比例出售给有一定购买能力的低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规定为“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三、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必要性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有利于社会和谐

从其他国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历程来看,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必定会成为我国住房保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能有效解决当前房价居高不下引起的社会矛盾。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相比具有保障覆盖面广泛、补贴标准灵活性强、各类对象可分层次保障、操作方便、便于建立退出机制等特点。

(二)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不够健全,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供应与需求偏差较大。我国现有的中小户型住宅大部分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平房、简易楼房和旧楼房,随着各地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拆迁工作的不断推进,这部分适合中低收入家庭的小户型、低价位房源越来越少。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就是解决这一矛盾、缓解保障性住房供应不足问题的有力措施。

(三)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社会需要

目前,各地市兴建的廉租住房大多在城市边缘地区,而低收入群体中有很大比例的人群为服务业人员、个体小商贩等,这部分群体往往随着工作变动而迁移居住场所,住所的流动性较大,因此,公共租赁住房更符合他们的住房要求,可以有效减少生活和出行成本;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等人群因暂时买不起住房,可以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居住需求。所以, 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市场,大力发展适合多种层次人群居住需要的公共租赁房市场是非常必要的。

(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弥补住房制度的不足

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住房保障政策的不足,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形成低收入家庭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住廉租住房为主,中等收入家庭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夹心”人群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5篇

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已仔细阅读《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受理公告等相关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组织职工申请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负责做好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日常经租管理等工作,具结如下:

1.指定专人受理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供材料规范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

2.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单位公示栏或明显处进行张贴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接受单位职工监督,对有举报的,予以核实处理;

3.及时将申请材料按户整理后交至所在区住建局,配合住保房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4.根据《选房公告》规定,指定专人组织单位职工按时参加选房,确定合租人员名单等;

5.会同住保房管部门对承租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动态管理等;

6.会同经租管理部门对承租职工进行日常租赁管理等;

如我单位协助或伙同职工采取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自住保房管部门发现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住房资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并愿意接受新闻媒体暴光;如责任人为监察对象的,同意住保房管部门将其行为通报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此具结。

(单位公章)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6篇

(符合2010年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使用)

2010年杭州市区公共(经济)租赁住房试点相关表格Ⅰ-

1•

•2010年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需提交主要申请材料Ⅰ

一、《2010年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Ⅰ》(原件)

二、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入杭籍5年以上证明(原件)

四、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或有效户籍证明原件

五、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六、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上收入证明(原件)

七、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八、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等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仅限符合杭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注: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均须由社区(单位)校验原件。

《2010年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Ⅰ》填表及提交申请材料须知

一、申请家庭填写户口及居住地址应填写户口簿首页地址及居住地房屋的详细地址,参考格式为“XX

小区XX幢XX单元XX室”,申请家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时,应提供户口簿首页以及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所在页。

二、申请家庭应填写“婚姻状况”,包括已婚、离异、未婚、丧偶四种类型。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

已婚,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提供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复印件;未婚的,提供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原件;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三、申请家庭应填写“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或个体经营人员填写所在单位或商户全称,离退休人

员填写“离退休”,持失业证人员填写“失业”,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填写“待业”,持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填写“困难”,无业人员填写“无业”,灵活就业人员填写“灵活就业”,全日制在校学生填写“在校生”,现役军人填写“军人”,申请人配偶为农业户籍无业人员填写“务农”。

四、申请家庭应填写 “上可支配收入”和 “上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可支配收入”

是指个人总收入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单位(商户)职工,由单位(商户)出具收入证明并附收入详细清单;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复印件及离退休上工资发放单(或银行工资清单);失(待)业人员出具注册有效的《失业证》或《就业援助证》复印件;困难家庭提供注册有效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复印件;无业或灵活就业人员填写收入具结书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在申请表盖章确认;全日制在校生提供注册有效的《学生证》复印件;军人提供《士兵证》或《军官证》复印件、部队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符合杭州市区安置条件的证明原件。

五、申请家庭填写 “申请家庭成员”,指与申请人同一户籍且愿意作为共同申请人的直系血亲。•

六、申请家庭应提供房产状况证明,具体如下:

1、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属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提供户口簿首页地址房屋的产权证

或租赁证复印件;属集体户口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房产情况证明并提供现居住地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复印件。

2、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属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但在外地工作或从外地退休回杭的,除提供现户口簿首页地址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复印件外,另提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及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

3、申请人或配偶属现役军人的,由所在部队师级以上后勤部的营房部门或房改办开具军队住房

情况证明;如属转业军人,需由原所在部队师级以上后勤部的营房部门或房改办开具军队住房情况证明;退回的军产房请提供退房协议。

4、申请人配偶或申请家庭成员(原)属外地城镇居民户口的,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原)属本地或外地农业户口的(包括农转非),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份额证明。

5、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地或外地现有(或已有过)任何其它房产的提供该房的相

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配偶在表格签名栏签名,成年家庭成员填报申请具结书。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7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

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

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

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

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

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

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

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

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

为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

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第四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8篇

关键词:公租房,制度缺陷,市场配置,社会保障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目标, 要求“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 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 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重要形态之一, 正在被我国高房价的经济发达地区所普遍采用。所谓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 , 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主要通过建设 (配建) 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 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虽然公租房这一社会焦点已经备受学界和大众关注, 但应该看到, 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下, 公租房不可能摆脱其作为新兴事物的固有属性。目前, 我国公租房建设集中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贵阳等全国一二类城市, 并且大部分公租房仍然处于建设阶段, 竣工交付的房源十分有限。因此, 随着公租房建设进程的加快, 与其相伴产生的天然瑕疵和制度缺陷也必将犹如沧海泛舟, 日益显现, 逐渐明晰, 成为当下公租房建设主管部门亟待完善的重要内容。

1 制度缺陷及成因探究

就各地政府而言, 建设公租房不仅是实现社会保障必备的公共产品, 更是在高房价下, 满足基本民生需求的有效手段。从2010年七部委发文开始, “公租房”迅速在全国各地大张旗鼓地开展建设。2013年, 大连市首批实物配租的公租房投入使用, 而在保障范围、建设规模、租金价格、规划设计、退出机制方面的问题也随即出现。

1.1 保障范围:“夹心层”界定模糊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租房的申请者做出了严格的界定, 主要包括: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 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 申请人为单身的, 须年满35周岁。可见, 公租房的申请者相对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已经有了明显变化, 覆盖面有所增加。但在保障夹心层人群的需求方面, 仍然主要沿用了经济适用房的标准:申请人须具有大连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2 000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以下 (包括申购之日起前5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所以,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2 000元, 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等条件, 屏蔽了大部分的夹心层。夹心层的住房保障诉求难以得到实现。

1.2 建设规模:住房总量供应不足

按照大连市贫困救助标准, 目前市内四区共有12万户困难家庭, 19万困难群众。其中, 从2007年至今, 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申请者共7万多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提供了约2万套住房。作为社会保障的兜底产品, 目前, 大连市公租房建成6 147套, 在建3 980套, 仅占需要总量的20%。

还应该看到, 供应总量不足源于资金筹措难。2010年底, 国家确定了28个城市作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房建设的试点城市, 大连成为辽宁省唯一的首批试点城市。市政府批准成立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投资管理公司, 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开发建设公租房。这一经验已经被全国多地采用, 应该说, 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住房公积金等筹款方式建设公租房的思路,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公租房建设进度, 但其作为筹资主要途径, 也稍显单一, 无法满足公租房总量的需求。而5年后,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资建设的首批公租房还要通过上市交易, 收回贷款本息, 这也意味着公租房总量的减少。

1.3 租金价格:保障优势不尽明显

租金价格是公租房保障性的重要标志。因此, 我们认为, 租金定价不仅要符合市场规律, 还要具有明显优势。所以, 不能整齐划一、一成不变, 更不能与市场价格一致。大连市规定, 市内四区公租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大连已经投入使用的公租房多为40平方米, 月租金就是800元。应该看到, 公租房多处于城市的边缘区域, 据城市中心较远。大连市首批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位于泉水居住区, 应该说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是目前这一区域的市场价格, 没有体现公租房的保障性。虽然, 市政府根据不同的保障人群, 也制定了保障办法, 比如: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 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 按照政府测算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等。但是, 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是让政府再一次为公租房买单, 过于依赖财政支出对公租房实现良性运转十分不利。

1.4 退出机制:尚不明确亟待完善

在各地公租房管理办法中, 对退出机制的表述都比较有限, 这其中有公租房先建后管的原因。各地也都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筹资建房上, 而对于管理, 则认为是几年后的问题。所以, 退出机制成为了很多学者关注的焦点。按照《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 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 期满后不再续租。但是, 我们看到, 大连市首批兑现的公租房采取了5年后上市交易的办法, 也就是出售现有住房, 承租方可以优先购买。因此, 到目前为止, 大连市不需要考虑退出机制的问题, 也不需要完善相应的条例和规定。但是, 公租房作为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 在建立严格规范的准入制度同时, 更要形成合理有效的轮候制度, 兼顾效率和公平。

2 应对举措及思路解析

2.1 拓宽资金渠道, 形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导的公租房建设体系

公租房既是政府社会保障提供的公共产品, 又是市场经济环境下, 中低收入人群需求的必备商品。因此, 这就决定了其本身的双重属性。目前, 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布局阶段, 随着各领域改革的全面铺开和逐步深入, 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优势将更为明显, 如何发挥好市场的力量, 为公租房建设安装高速前进的强大引擎?我们认为, 必须形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导的公租房建设体系, 具体来说, 就是从建设规模和资金来源上, 充分借助市场的力量, 借助知名地产企业的优势, 在大规模造城的城市化进程中, 充分考虑公租房的社会需求和产品形象, 变政府主导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 使市场成为加速公租房建设的推动器。政府部门不仅可以推出公租房配套楼盘的保障制度, 还可以通过业主评选、满意度调查等方式, 在全国范围内, 建立统一公租房配套楼盘的星级评定体系, 一方面, 帮助企业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 以奖代补, 摊平企业在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成本。其间, 要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部门对公租房建设体系的顶层设计, 减少公租房建设审批的环节和流程, 严把企业入口关, 选择综合实力和信誉度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 参与市场配置, 形成公租房建设、管理、发展的良性循环。

2.2 提升保障能力, 建立覆盖社会多层面困难群体的基本保障制度

公租房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了其在保障范围和租金价格方面, 必然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商品, 而是只适用所有中低收入人群, 在租金价格由市场决定的同时, 还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形式, 体现公租房基本的保障属性。

在保障范围方面, 我们认为凡在城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中低收入人群, 都应被列为保障对象, 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可以有步骤地按照家庭收入由低到高顺序扩大保障范围, 逐步实现低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群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同时, 要把公租房建设作为平抑高房价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收入公信制度的建立, 在户籍方面的限制应逐步消除, 让从事城市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工作的中低收入流动人口, 真正享受城市公民化的同等待遇, 在住房保障方面为这些新市民创造优惠条件, 丰富和聚集劳动力资源, 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稳定力量。

在租金价格方面, 大连市制定的保障办法有很多可以借鉴之处, 对于那些生活确有困难的市民, 必须由政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目前, 大连市将这部分人群通过确定不同补贴标准的办法, 将补贴发放给个人作为房租, 在补贴标准方面也体现了应有的保障属性。我们认为, 在这种形式之外, 还可以采取政府统一采购公共服务等其他办法。政府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作为不同低收入群体的代理人, 测算需求总量, 并将这部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给提供公租房的企业。

2.3 丰富产品种类, 降低大规模集中建房带来的潜在风险

政府直接筹资建房不仅在房源总量上无法满足中低收入人群的基本需求, 还在未来的管理和运营上, 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 存在诸多隐患。所以, 这部分房源势必是未来建设的一小部分, 而由企业资金建设的房源, 将会是提升公租房规模的主要力量。在这之中, 丰富产品种类, 符合中低收入租赁需求, 成为未来建设的又一核心问题。我们认为, 要提出这样3个原则和方向:一是区域分散化, 二是房源多元化, 三是建设精品化。要在中心区、边缘区、卫星城等区域都提供公租房, 但配建的比例要由市场决定, 经过科学的测算。我们提出, 城市公租房建设要控制在城市新建商品房规模的10%, 比如:2013年, 大连市商品房施工面积5 006.7万平方米, 公租房配建面积应为500万平方米。其中, 中心区、边缘区、卫星城的配建比例可为2∶3∶5。建设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原则上要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或者不适于建设公租房的项目, 要缴纳公租房建设公积金, 由该企业或公积金中心, 按照市场需求在其他项目和区域中建设。在房源方面, 除小面积满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群需求外, 应以建设60~90平方米的舒适性保障房为主, 为中低收入租赁者提供高品质的生活条件和民生保障。

2.4 完善退出机制, 实现应保尽保科学高效的公租房轮候动态管理

广义的退出机制包括公租房的整体退出和承租人的退出两个方面。公租房整体退出是指其通过上市出售, 变更了公租房的原有属性, 成为了可流通的商品房。在我们看来, 不论是由政府筹资兴建的公租房, 还是由企业建设的公租房, 都没有改变其商品房的原有属性, 因此, 公租房建设形成一定规模, 达到租住的基本平衡后, 公租房的服役年限应为学界考虑的基本问题之一。我们认为, 公租房服役期不应低于10年, 这不仅由室内装修的使用寿命决定, 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而在服役期内, 建立科学高效的公租房轮候管理制度, 实现应保尽保, 则是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我们认为, 轮候制度的关键是保障等级的设定, 要让最需要保障的人群, 最先得到保障, 得到最高级别的保障。以此类推, 由低到高, 根据收入水平和公租房建设规模, 逐步放开申请条件的限定。还要设计3年左右的长期租住合同, 从合同立法方面和公民信用制度方面, 严格建立违约责任和追究机制, 用法律和制度的规范, 形成申请者科学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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