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1篇
颁布时间:2006-8-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这是一组很深的问题,简单回答不了.说少了不明白.真是难答.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出资人申报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做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财务核算要求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个人独资企业则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来进行会计核算,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司治理制度设计方面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和严格,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从立法取向还是内部治理要求都明显严于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我们可以下一个这样的结论:从最低级的市场竞争主体个体工商户开始,市场竞争主体的发展趋向是一个由小到大、公司治理制度由任意到严格的进化链。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公司的低级形态。随着资本的积累,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都在向规模化方向和更高层次发展。笔者现将这条市场竞争主体进化链展示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合伙企业 有限责
二合伙债务纠纷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各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同合伙债务承担及清偿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全体合伙成员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形成的债务。合伙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其本身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伙债务,要么是合伙成员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要么是合伙代表人或代理人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要么是合伙成员或代表人在代表合伙进行民事活动时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形成。合伙的债权人,通常是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另一合伙组织,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合伙中的某一人〔①a〕。但是,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形成的合伙债务,在最终表现形态上,都可以表现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中根据合伙业务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合伙债务,而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分类。对合伙债务作形态上的分割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一般而言,营业债务,多发生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用合伙财产就可以清偿,而且营业债务的清偿,也不会导致合伙的解散;清算债务发生在合伙解散或合伙资不抵债时,这一债务,不仅需要用合伙财产清偿,还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这种质的分割表明,由于用以清偿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的财产来源不同,必然导致合伙债务清偿责任以及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等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一、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合伙债务中的一个根本问题,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从世界各国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看,各国均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规定合伙债务,不仅要以合伙财产,而且要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合伙债务清偿的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规定,扩大了清偿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把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是有利的。但是,我们深入考察外国立法会发现,无限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合伙人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有限性,必然会发生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它合伙人是否有义务以个人财产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对这个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同,反映在立法上,就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 4 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其优点在于:由于合伙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须依照法律对全体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可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无一例外地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这会使全部责任的承担一步到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法官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均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对其它合伙人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互相没有代位求偿权,这样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代位求偿问题,合伙人间也就不会再提起代位求偿的追偿之诉,因此会减少诉讼程序和不必要的诉累。另外,由于分担主义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客观上会促使合伙人事先把责任承担份额划分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立法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虽然规定了连带主义,但实践中合伙债务清偿纠纷却是按分担主义处理的原因,就是因为分担主义具有上述优点。但是,如果把分担主义同连带主义作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分担主义存在着许多弊端:
首先,合伙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所关心的,只是合伙的信誉和财产数额及履约能力,至于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都是由合伙合同规定的。由于合伙合同所调整的是合伙内部关系,债权人不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他与合伙发生的是外部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对与己无关的合伙合同的内容包括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无从知晓而且也没有必要知晓。换言之,知道和了解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分担主义却要求债权人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分别求偿债权,实际上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即用证据证明合伙人间的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而且债权人只能按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求偿债权,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只有合伙人知道,一旦发生合伙债务,合伙人往往互相串通,隐匿证据,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因此,这种举证义务难以履行。由此可见,分担主义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常会因为无力举证而无法向合伙人求偿,这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是不利的,既使允许债权人在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对各个合伙人可以以均等份额求偿债权,由于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相同,有的出资多,有的出资少,采取等额方法求偿,那么,出资份额低于均等份额的债务人,必然会替出资份额高于均等份额的合伙人多承担合伙债务,实际上这是出资少的合伙人替出资多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这种连带责任是在平均份额限度以内承担而已,这与立法上规定分担主义相矛盾。 相反,连带主义却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由于各国均强调合伙的人合因素,同公司相比,法律对合伙的要求相当宽松,法律并不要求合伙向公司那样必须具备最低的资本限额以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甚至合伙不必申报注册资金,而且合伙盈利后,法律也不要求合伙必须提留部分盈利作为企业的储备基金,这都导致合伙财产作为一种变量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伙承担财产责任的程度大大降低,而且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虽然可以作价评估,作为合伙财产的出资,但却不能用作债权的担保,不能用来清偿合伙债务。可见,合伙财产对交易的担保是不牢靠的,法律规定合伙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伙组织以外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疑是对债权人债权提供了履行担保,但这种担保是非常有限的,因为每一个合伙人所拥有财产的数量,债 5 权人是无从知道的,而且每个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数量是有限的,并且多寡不均,拥有个人财产较少的合伙人对债务的担保责任是十分有限的,一旦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合伙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全面实现,有鉴于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在规定合伙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规定连带责任,如果说无限责任是合伙以自己的财产为合伙债务提供了履行担保,那么连带责任则是各个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份额提供了担保,这种双重担保加重责任,大大提高了合伙的信誉,既完全彻底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促使合伙人精诚团结,精心经营,从而促进合伙的发展。
第二、连带主义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作为经济组织,合伙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合伙人对合伙事业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都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然应是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为合伙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样,每一个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至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担,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上的牵连,只有规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其次,采用分担主义,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债权人通常是采用诉讼的方式向合伙人求偿债权,由于并不是全部合伙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债权人起诉时,只能把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也必须传齐全体合伙人,一并作出判决,而且只有在全体合伙人都到庭应诉且都具有与自己承担的债务数额相适应的偿还能力的条件下,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满足,一旦有的被告失踪、躲债藏匿,债权人的这部分债权将得不到实现,这是因为,根据合伙规则,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对其它合伙人的民事行为享有异议权,没有参加合伙纠纷共同诉讼的合伙人有权不承认判决的效力,而且法院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除非缺席判决,法院不能对因故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判决。因此,这种判决的效力不能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此外,按照分担主义,合伙人间相互不负有以个人财产代替他人偿还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债权失去了合伙人以个人财产互相为他人债务负清偿责任的担保,合伙人中一旦有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其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这部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尤为重要的是,实行分担主义,还会为合伙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提供便利条件。实行分担主义,一旦合伙事业亏损,合伙人为逃避债务,可能互相恶意串通,修改合伙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约定由无力偿还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比较大的合伙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而由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比较小的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通过合伙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的修改,合伙人可以将合伙债务转嫁给无力偿还债务的合伙人,从而逃避合伙债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按7∶2∶1的比例出资,盈亏均按出资比例分配,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用合伙财产清偿后尚有10000元债务,如果按分担主义规定,甲、乙、丙应分别用个人财产承担7000元、2000元、1000元的债务。但是,三个合伙人中,丙没有个人财产,无力还债,于是甲、乙、丙合谋,修改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比例为1∶1∶8,出资比例修改后,债权人将向甲、乙、丙分别求偿1000元、1000元、8000元,因丙无偿还能力,按分担主义,甲、乙对丙的债务没有代偿义务,导致债权人的8000元债权无法实现,而甲、乙、丙却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 采用连带主义,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
依据连带主义,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甚至全体起诉,被起诉的合伙人须作为被告应诉,而且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或有出资比例为由作为不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即使债务人中有人无力还债或失踪、躲债藏匿,由于有其他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以实现,况且,连带主义规定每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6 合伙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伙人已无修改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份额的必要,而由于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份额在合伙人内部仍然有效,并且同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紧密相关,修改责任承担份额,无疑是加重自己的责任,这也使责任承担份额的修改成为不可能。
回答者: 叫醒你的耳朵 | 五级 | 2007-3-12 12:37
公司和个体户就是规模上的区别
表面上为公司具备较大规模 相对专业性比较强 用演进的方式说 个体户是初级形态 公司则是进化
个体户对刚创业者相对容易 优点为需要资金少 同样可以做和公司一样的业务
公司的费用大 优点是可以做巨额资金的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是经营实体 而公司是;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 只交个人所得税, 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实体,要交企业所得税 然后个人从公司分得的所得再交个人所得税,
另外,个体工商户是在当年计划经济条件下现在小商小贩私有制下的产物,极具中国特色,而公司制企业是国际通用的名词
还有个体工商户一般是会计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税,
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企业一般会计制度健全 多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交税,
显然,要做大做强还是公司制,个体工商户一般是小打小闹,要注册什么样的组织制度要考虑自身好多因素,当然经营过程中的税收支出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注册个体工商户,个别地区如果没盈利可以不交税。 公司不管你是否盈利,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2篇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
1 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
2 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
5 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
6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7 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3篇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额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所需资料
1、《发票使用核定表》或已核定发票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专用章;(指首次领购)
2、发票领购薄;(首次领购除外)
3、《发票开具明细表》;(首次领购除外)
4、需缴销发票; (首次领购除外)
4、《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业主身份证和受托人身份证(非业主本人购买);
三、办理窗口
将上述申请资料交大厅发票窗口受理。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票领购方式为验旧售新,即在购买发票时,需要将已购买的发票存根联及《发票开具明细表》(第一次购买发票除外)交发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当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领购新的发票。
四、办理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在受理后当场办结。
五、其他事项
1、购买发票时需按规定缴纳发票工本费;
2、对于月开票额超出核定定额20%部分的定额个体工商户应主动申报补税;
3、有下列情况的之一,我局计算机系统将自动暂停供应发票,待处理完相关事项以后,才可购买:
(1)已申请停业;
(2)由于您长期未申报纳税,又不报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解锁需要到直属分局办理)
(3)超过核定的用票范围;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4篇
一、申请人可以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交申请,但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名称也可以不起字号名称。
起字号名称的应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填写,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核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需经有关部门审批业务的,应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文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与原件一致。
四、“住所”是指申请现住址,填写“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
五、领取执照人为申请人或书面委托人。
六、申请人表格填写或签字应使用中性笔、钢笔、毛笔。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文件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是指拟投诉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其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证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供房产证明须知
一、自由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5篇
为一个难点。解决这一难题,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危机影响下,对各级国税机关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既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也强化零散税源的征收,采取有效措施挖潜增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现结合当前工作实际,浅谈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建议。
一、当前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个体工商户不登记、不申报或申报不及时以及申报不实的问题普遍存在,税务机关虽然积极探索和采取了很多措施,但因基层现有人员少、工作任务重、征管手段滞后等多种因素困扰,基层国税部门的工作难点主要表现在:
(一)对个体税收征管认识不足
部分单位、部门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认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量大、收入小,将所有个体户都管好也不如管好一个大企业;有的税务干部认为个体征管难度大,花费很大精力,收效甚微,产生畏难情绪;还有的税务干部只注重税收收入,工作方法简单,缺少个性服务手段,出现个体工商户种种不配合现象。
(二)纳税户数难于准确掌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普遍具有零星、分散、规模小、分布广、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其中有相当部分是无证(税务登记证)经营,特别是在管理薄弱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及边远乡村)出现较多;部分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致使基层税收征收机关在工作中对无证经营户、有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经营地址不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纳税户数难以准确掌握,更谈不上有效、及时地管理起来。
(三)纳税定额难于准确核定
个体工商户绝大多数没有设置健全的经营账簿,没有完整的经营资料,经营业务不填开发票,购进商品和原材料不索取凭证,有相当部分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的经营时断时续。即使设有账簿的业户,大都有账外经营现象,除少数依法纳税意识强和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业户外,很多业户不能如实申报经营收入。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做法是采取定期定额的征税办法。但由于目前采用的方式方法理论性强、操作性差,缺乏科学的计税依据,给确定纳税定额造成很多困难,存在因人差异、区域差异、定额核定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现象。虽然采取了《个体户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办法》,由于难于采集到准确的数据,仍然无法核算出准确的税收定额。
(四)纳税申报难以规范
个体工商业税源分散,文化素质和纳税意识相对偏低,以征管质量考核标准衡量,遵期纳税申报率和税款入库率偏低,主动申报纳税率更低,每个征收期都存在催报催缴现象,基层税务机关为此付出较大人力、物力,成为个体税收管理中的一大难点。特别是未达起征点的业户,当达到征起点后按照规定应当如实申报营业额,税务机关依此调整定额,但实际上即使连续几个月的营业额超过起征点后,个体户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也不主动如实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因受人员、时间、科学依据等方面的局限,难以及时准确核实营业额、调整纳税定额。
(五)纳税情况难以检查
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困难多,主要有:一是缺乏经营资料,或者经营资料不齐全,查核缺乏科学依据;二是经营活动不规范,经营场所和居所混在一起,在经营场所难于掌握其全部进、销、存和生产经营情况,进入居所或其他地方检查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甚至有的业户一旦得知税务检查信息,很快就会将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进行转移,检查人员难于掌握真实经营情况;三是现金交易多且不开具发票,无法查核其真实的经营额;四是多头开设银行帐户,通过银行查核其业务往来情况困难重重。
(六)使用发票难以管理
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在发票的使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问题有:一是填开发票不规范,项目填写不齐全、不按顺序填开、有的拆本使用;二是使用不合法的“收据”代替发票,或对不要发票给以低价“优惠”等变相不开发票;三是虚开发票或“大头、小尾’’填开发票;四是为他人“代开”发票;五是普通发票缴销制度不够完善,发票使用的时间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造成不换票的个体工商户,发票存放时间过长;“废业户”既不办理注销登记,也不缴销发票;六是发票保管场所缺乏安全保障,损坏、丢失隐患大。
(七)起征点难以准确把握
起征点是税务机关落实国家税收政策,公平、公正、公开个体税收管理的具体体现。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征纳双方关于起征点临界点的界定存在异议。同一街道、同一市场,相邻且规模相差
不大但经营收入不同的个体户,对于月销售额在起征点上下的个体户,月税收负担额之差超过150元。一家征税,一家不征税,易造成纳税人心理不平衡,税务部门界定工作难度加大。尤其是个体户销售收入时高时低,绝大多数不建账,税务部门对起征点边缘户的征免界定难以准确把握,影响公正执法和征纳关系的融洽。
(八)税收管理员潜能难以发挥
个
体税收管理工作繁琐、复杂、综合、具体,即需要较高素质,又需要满腔热情。目前,个体税收管理员人员少、工作量大、分管范围广,年龄趋向老化,往往一个税收管理员还要负责多项岗位,业务素质难以提高,工作难以精细化。因此,基层税收管理员难以在短期内提高素质,应对各种复杂工作,造成工作责任心不够强,对个体户采取走马观花式的粗放型管理,加上提高个体户的税收起征点,大部分个体户的每月定额都未达起征点,有时税收管理员只关注起征点以上的业户,对起征点以下业户疏以管理,出现失管漏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个体户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采取如下措施进一步加强个体户税收管理。
(一)提高思想认识,重视全面管理
在思想上,要使广大税务干部充分认识到,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增加税收收入、公平税收负担的需要;在人员上,要适当增加个体税收管理员的数量,解决个体征管力量薄弱的问题;在工作中,要积极研究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新问题,制定出新措施,同时应就个体税收政策、计算机定税等内容,对个体税收管理员进行专门培训,使其尽可能适应新的个体征管形势,解决个体征管人员素质较低的问题。
(二)宣传与管理并重,增强纳税意识
解决个体户征管难的问题,提高纳税意识是最好的办法之一。因此,从机关到基层要继续加大税收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个体户的纳税意识,纳税人自觉如实申报纳税了,征管上的问题也就解决了。按现行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明确的纳税起征点,这对安排下岗工人再就业和解决合法经营者的最低生活标准起着积极作用。但千篇一律都实行这个起征点,给那些无证经营的、或者是流动性较大的业户有机可乘,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对此,建议取消无证经营和流动性较大个体户的起征点,要加大管理力度,以法治促进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增强合法经营意识,即有利于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又有利于个体税收征管。
(三)健全征管制度,促进规范管理
为了便于检查考核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在税收法规中对未设置帐簿或账簿设置不健全、核算不规范的,对其必须提供的纳税资料要作出严格规定。即都要提供下列资料:一是进货登记簿;二是销货(营业收入)登记簿;三是收支凭证粘贴簿、月未存货盘点表;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这对于规范纳税人的依法经营行为,税务机关准确核定纳税定额、审核纳税申报,推进查账征收,起到重要作用。
(四)加强发票管理,严格“以票管税”
要健全对个体工商户的发票管理制度。一是在发票领购使用方面,为了防止业户领购发票丢失和失控,凡需购领发票的,应规定必须提供担保人,并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凡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实行保全制度,由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适量的保证金;既不能提供担保人,又不愿意执行保全制度的,均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二是在取得发票方面,应明确规定:购进货物、接受服务(除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业产品外),均应向销售方取得发票,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的,除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补缴销售方应缴未缴的税款。三是发票领购的数量,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限制,原则上不能超过一个月,并要求做到按月进行核销,方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用票情况,促进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五)结合征管实际,完善定期定额办法
一是实行最低行业起点营业额核定法。即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不同的行业、不同路段、不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类和分等级,统一制定“双定”营业额的起点标准(最低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具体业户核定营业额时,依照业户所处的经营行业、路段、规模所对应的最低标准作为核定的尺度,核定营业额只能高于最低标准;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业户,其适用的行业最低标准,就高不就低。二是明确个休工商户发票使用与纳税定额的关系。尽快建立类似发票兑奖方式等机制,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监督。三是完善个体户计算机核定定额的具体落实。个体户计算机核定定额的关键不仅是数据来源的真实与否,更正要的是具体行业、区域、路段业户的调查、测算、落实。应尽快抽调精干力量、组织专门小组,对具体行业、区域、路段业户的调查、测算、落实,实现夯实基础,掌握税源,强化组织税收收入的目的。
(六)建立信息共享,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效率
在不断完善与地税联网的基础上,尽快与工商、银行、城建、公安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第一时间准确掌握社会各类经营、经商活动信息,即节省税收成本,又能实现基层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
(七)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范文第6篇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提交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东的产权证明;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4、使用字号名称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参照开业登记);
4、组成形式变更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