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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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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1篇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发布三起产品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9月21日,江南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向超市方发放了《司法建议书》。

案件1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今年2月14日下午,张某在广西一母婴用品公司购买了一批进口婴儿奶粉,合计花费3120元。次日上午,他再次来到该公司,购买了一罐荷兰进口奶粉,花费156元。上述奶粉均无中文标识。

此后,张某将母婴用品公司诉至江南区法院。其认为,奶粉无中文标识,没有经过海关监管,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商家需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江南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母婴用品公司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母婴公司需退还货款3276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2760元。判决后,母婴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2 广告用语过于绝对化

去年1月8日,谢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了7罐蓝带啤酒。谢某称,其购买是因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宣传语“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最佳啤酒”而产生了购买意愿,但其后经查询得知,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宣传语是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超市方赔偿500元。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而成”系广告用语,违反了我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高等用语”,是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据此,法院认定上述广告用语属于虚假宣传。

法院指出,超市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宣传语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据此,法院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3 食品标注能量值有误

今年2月3日,梁某在某超市购买了“荔芳园麻旦枣”93袋,每袋9.8元,合计911.4元。其后,他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上标示每100克能量值为512千焦,其中蛋白质为5.6克,脂肪为30.0克,碳水化合物为52.2克。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涉案产品每100克能量值应折算为2092.6千焦。

据此,梁某认为涉案产品能量值标识不真实,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作为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将超市诉至江南区法院,要求其退还购物款,并支付10倍赔偿。

法院审理指出,超市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上架销售,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据此,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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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2篇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发布三起产品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9月21日,江南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向超市方发放了《司法建议书》。

案件1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今年2月14日下午,张某在广西一母婴用品公司购买了一批进口婴儿奶粉,合计花费3120元。次日上午,他再次来到该公司,购买了一罐荷兰进口奶粉,花费156元。上述奶粉均无中文标识。

此后,张某将母婴用品公司诉至江南区法院。其认为,奶粉无中文标识,没有经过海关监管,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商家需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江南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母婴用品公司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母婴公司需退还货款3276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2760元。判决后,母婴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2 广告用语过于绝对化

去年1月8日,谢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了7罐蓝带啤酒。谢某称,其购买是因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宣传语“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最佳啤酒”而产生了购买意愿,但其后经查询得知,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宣传语是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超市方赔偿500元。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而成”系广告用语,违反了我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高等用语”,是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据此,法院认定上述广告用语属于虚假宣传。

法院指出,超市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宣传语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据此,法院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3 食品标注能量值有误

今年2月3日,梁某在某超市购买了“荔芳园麻旦枣”93袋,每袋9.8元,合计911.4元。其后,他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上标示每100克能量值为512千焦,其中蛋白质为5.6克,脂肪为30.0克,碳水化合物为52.2克。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涉案产品每100克能量值应折算为2092.6千焦。

据此,梁某认为涉案产品能量值标识不真实,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作为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将超市诉至江南区法院,要求其退还购物款,并支付10倍赔偿。

法院审理指出,超市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上架销售,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据此,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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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3篇

2004年4月8日,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当其行至道路拐角处时,被一辆突然出现的转弯车辆撞翻。当时车辆时速明显超过小区明文规定的限速要求(现场有限速15公里/小时的标识牌),后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物业管理单位迅速展开了救助、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并记录、协助调查等措施,肇事业主也很配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可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被撞老人的女儿(业主)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和老人后事以后。于4月19日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管理不善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使业主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声称已掌握了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且年久失修,已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已设置合理的限速标志,已有监控设施,且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没有过错,故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未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实际上在各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常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行使属地管辖权。从本案例情节看,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车速过快的过失行为,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内交通秩序管理的义务,设置的交通标识也并无不妥。交通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依法(条例)履行义务。

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年久失修使标识失效(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同时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则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反之则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两个债务:肇事者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民事责任(因侵权所生之债);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所生之债)。所以,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影响当事人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当然这个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是一致的,不能超出实际损失。如果在实际损失之内,就不算额外赔偿。

3、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设置须符合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除在道路拐弯处加装限速标识牌外,还应加装反光镜、限速路埂、减速带等物防设施,并在物业区域内应做好相关交通、消防知识的宣传;对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等公共设施设备及时巡检、修缮,确保其正常使用。

4、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恶性突发事件后,物业管理企业要作好现场抢救、保护,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联系相关事故处理部门或通知责任人,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另

外,通过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转移风险。

(高空抛物责任)

一颗李子从高空飞下,砸到了高女士。高女士在索赔不满意的情况下,一纸状书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告到了法院。而该物业公司连呼冤枉,并请来律师与高女士对簿公堂。据了解,某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高女士带女儿从一幢大厦下的一家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坐在超市外面的休闲椅上休息。突然从大厦上面掉下一个东西,刚好砸在她的右脑和右耳朵上面。她当场被砸得晕晕乎乎的,两眼直冒金星。当她醒过神来时,右耳朵已经红肿,这时路人拿着一颗烂李子告诉她,正是这颗从楼上掉下来的李子砸到了她,路人提醒她去找大厦管理处。于是,她便拿着这颗李子到了大厦管理处。当即,管理处值班人员彭小姐一边安排护管员到事发现场去查找原因(没有任何线索和迹象表明是楼上抛物)边安排人员到药店购买药油(活络油)给高女士擦拭。高女士与随同她前来的一名男土(后了解该男士姓熊)均表示此药对其这种情况无效,熊先生进一步要求与管理处进行协商。

后来,高女士报警,巡警也建议事主到医院检查,如有任何纠纷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5月29日,高女士将诊断书拿到管理处,管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诊断书进行了复印,管理处的经理考虑到服务行业需注重行业影响,为息事宁人,他个人给予补偿费用200元,但高女士坚持所有医疗费用分文不少。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管理处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300元的安抚费用,但高女士仍不退让,要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派出所调解无效,高女士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

6月2日,高女士一纸诉状把这家管理处告到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并追加管理处所隶属的深圳市某物业公司为该案被告。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医药费62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7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工商登记费6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 以及资料和证件复印费。 分析:

一颗不知从何处飞来的李子,就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以及该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该管理处的经理连呼冤枉这件案子的基本事实不清,虽然高女士称自己被李子砸伤,但是到目前为止,她都找不出目睹这一事实的证人。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协议合同里,物业公司管理的是物,业主们的行为不在其管理范围内,也无权管理。所以从合同义务来讲,物业公司不应成为这个案子的责任承担人和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说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最终,罗湖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高女士在大厦附近被坠下的水果伤及头部及耳朵,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是抛物者,而非被告深圳市某物业公司某大厦管理处。管理处作为物业管理者,无法预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无法对该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因此,管理处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

典型案例:业主不满物业服务拒交物业费败诉

7月20日,北京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业主欠缴物业费一案一审宣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法庭判令被告曹女士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9万元、供暖费6076.2元、车位管理费1500元。原告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业主曹女士于2000年前后购买了世纪城的房子,至起诉前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2.9万余元、供暖费6000余元及车位管理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业主交纳欠费。被告曹女士辩称,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物业服务不能令人满意,以及电梯使用费计算不合理。被告曹女士的律师则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欠费业主应先由业委会督促交费,这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在没有业委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物业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女士就物业管理事项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在《物业管理公约》中双方对于物业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均做出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上述《物业管理公约》,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曹女士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没有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曹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的时间早于《物业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的时间,在公约中已经明确约定当一方违约时相对方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现世纪城物业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女士提出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应当驳回世纪城物业公司的起诉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曹女士提出世纪城物业公司向其收取的物业费不合理,并具体指出电梯的相关收费不合理。如上所述,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但其中每项费用如何计算、世纪城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所能依法确定的。曹女士对收费标准如有异议,可向相关的主管机关提出投诉,由有权机关对此予以审查决定。在相关的主管机关没有对世纪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约定的物业费的计算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前,曹女士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负有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于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只要已经物价局批准,根据自治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以无人居住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

典型案例:柳先生及其夫人居住在广州市某小区8栋701室.老两口在澳大利亚女儿家住了半年,最近回到自己家.物业管理员上门收取物业管理费,黄先生讲:我们半年都不在家,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于是跟物业公司产生了纠纷,为了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将柳先生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柳先生应交物业费

案例解析:第一,所拥有的空置房仅仅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空置,并不意味着整个所有建筑物在空置着.实际上虽然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在空置,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仍然在运行,使用之中,而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目的就是要维持、保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如果物业管理费用缺乏来源或者减少,就不能使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得到维持和保证. 第二,当部分业主将物业建筑物空置后,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减少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量.并不意味着可以减少维持,保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的工作量,电梯,高低压配电设备,共用照明,水泵,消防设施等共用设备,设施仍然要投入正常运行,仍然需要维修和保养;保安的值勤,巡逻,安全检查等工作量也不会减少;清洁卫生,环境绿化等等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量一样也不会因部分业主的物业建筑物空置而有所减少. 第三,造成业主的物业建筑物的空置责任在于业主本身,而并非物业管理公司无理阻挠不让业主投入使用,因此,空置房的责任不在于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减免物业管理费用对未空置物业建筑物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物业建筑物空置,但空置房的业主仍然在享受着因物业管理的优质服务而带来的物业建筑的保值和增值的经济成果.

典型案例:某女士购买了一套期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对房屋内部提出了不少细部质量问题,认为该房没有达到入住条件,但因要举家出国,就在入住交接单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收了房门钥匙。半年后,该女士回国发现,有关的细部质量问题及未解决,而物业管理公司却发出了多份催交物业费的通知。该女士觉得很冤,当初收房时就对房子不满意,这半年自己也没住,怎么还要缴纳这么多物业管理费。 案例解析:该女士应交物业管理费

房屋买卖中的交付,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是以产权证的登记和取得作为最终的交付标准,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只有产权证才是产权人享有和行使有关财产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开发商销售的房屋绝大多数都是期房,而房屋在验收交接后到产权证办理下来,往往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这就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和权属证明的取得无法完全同步。因此,入住交接就成了房屋买卖交付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买卖双方往往以此环节作为验收房屋是否符合法定和约定交付条件的一个主要程序。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中,均对房屋交接的程序做了约定的规范,如:要求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向购房人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北京地区的验收合格文件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发商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具体到该女士,虽然她对开发商的交付提出了自已的意见,但如果这些意见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不能交付的情况(比如房屋根本未经正式验收合格等),同时又收下了房门钥匙,则说明该女士对房屋的交付已表示认可,她可以就房屋存在的细部问题继续要求开发商进行修补,但不能据此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此,对于其后的物管费应及时交付。 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费的交纳争议纠纷 典型案例:

2005年4月,黄女士购买了某花苑内商品房一套。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5年10月,同年11月,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某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业主按月收取。从2006年6月份起,黄女士将该套商品房出租给万某一家使用。从2006年10月份开始,黄女士认为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万某交付,并告知某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承租人万某收取。某物业管理企业向万某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时遭拒绝,万某认为物业服务费用应由业主支付,自己只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无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案例解析:本案的焦点是应当由业主还是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因此,应当由业主而非承租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直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正确,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设立的义务,本案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当然,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业主享有,履约抗辩权。本案不存在抗辩理由,因此,黄女士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租人义务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承租人应当履行的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不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业主应当履行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并非基于同以个合同而产生的,不能混淆这两种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可以约定有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应当负连带责任。即在物业使用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享有依法向物业使用人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出租人黄女士与承租人万某并没有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应当由黄女士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④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

典型案例:艾明辉经营的智能人网吧位于省政府公务员小区内,2003年7月1日,省政府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政兴物业公司签订《省政府公务员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此后,政兴公司按约定进行物业服务,但艾明辉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03年11月7日,政兴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艾明辉给付拖欠的2003年下半年物业管理费3611.6元,并承担诉讼费。艾明辉以其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物业公司给其经营的商业网点提供的服务不多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法院判决:市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艾明辉作为业主之一,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判决艾明辉给付物业管理费3611.6元。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的,业主应受其约束,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业主则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费用。还有一种情况,即物业公司无物业收费许可,业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拒交物业费问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其为有效合同。至于物业公司是否取得物业收费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不能据此认定物业合同无效。只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物业费。

风险防范:物业公司接受了业主的委托,就要想方设法为业主服好务,履行好合同约定的职责。如果自己尽职尽责了,还是有部分业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缴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权益,就要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1)因物业公司维修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某住宅小区第25栋楼的公用水箱出现渗透现象,该栋楼的业主们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了情况,要求其及时予以修缮,但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有一天,住在该栋楼的业主王某回家经过楼前通道时,因地面积水滑溜而不幸摔倒,导致右腿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补贴等相关费用未果,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理》及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为: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 房屋的共用部门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由物业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公用水箱的渗漏,应及时予以维修而未维修致使王某因地面积水滑溜而摔倒住院,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赔偿。 物业公司要避免因维修不及时导致的赔偿责任,就必须对职责范围内应及时维修的问题及时的维修,并建立维修责任人制度,对没有尽到职责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2)因维修费用的承担引发的物业纠纷

典型案例:对业主自有部位的维修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

去年年底,某大厦6楼一住户洗菜池下水管堵塞,电话委托管理处维修班疏通。维修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由于下水管堵塞严重,在6楼疏通不开,又转到5楼,从下水管检查孔反向往上清疏。经过3个多小时的努力,管道彻底疏通了。疏通中从下水管里掏出不少沙子、白灰和油漆块,证明堵塞是该住户装修造成的。谁知当维修人员收取40元维修费用时,该住户以维修未使用任何材料为由,拒不交维修费。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理》及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为: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 房屋的共用部门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由物业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受业主委托对其拥有的自用部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业主承担

4、楼房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物业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某大厦是被告某实业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其产权属实业公司,该楼主要通过出租的方式使用。该大厦的物业管理由实业公司委托给某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大厦共16层,由于该楼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曾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之事,租户普遍提出意见,但实业公司未及时进行修缮处理。2001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13层广告公司的员工肖某在关窗户时用力过猛,致玻璃坠落并破碎,玻璃碎片下落插入当时在楼下搬运货物的孙某的头部,致死孙某当场昏迷。孙某的同事当即将其送往医院脑外科抢救,先后用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事后,孙某将实业公司、肖某及物业管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玻璃下落伤人系该窗户安装不牢所致,而非本人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某大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玻璃调落伤人系租户肖某关窗不当所致,本公司对此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管理企业辩称:某大厦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物业管理企业曾多次向实业公司反映,要求其出资修缮,但实业公司始终未予答复。物业管理企业已尽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系某大厦的所有人,该楼玻璃安装质量不佳,本身存在事故发生的隐患,且在数次发生坠落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在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改正要求后仍不作为,对孙某被致伤负有主要责任。肖某系房屋使用人,关窗时本应该正常方式关闭,但其却用力过猛,致玻璃下落,对孙某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作为某大厦的管理人,曾向实业公司提出改进的要求,已尽管理义务,孙某的伤害同物业管理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解析:本案的核心是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该楼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曾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但没有及时得到维修;二是13层广告公司的员工肖某在关窗户时用力过猛,致玻璃坠落。因此,要确定谁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首先就应当搞清楚对于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及时得到维修的责任。根据物业产权行使的法律责任和相邻权的有关理论,产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本案中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存在足以造成致以人民群众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损害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的存在使不确定的人或者确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者财产因之负有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如果这种风险不及时排除,就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根据民法原理,业主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如果这种伤害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责任人负有赔偿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实业公司作为某大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关于肖某的责任。肖某关窗时用力过猛,是窗户玻璃坠落的直接原因,与孙某的伤害存在必然的直接关系,因此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得玻璃存在安全隐患,也是窗户坠落的原因,与孙某的伤害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肖某应当与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有过错。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物业管理企业对某大厦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曾向实业公司提出改进的请求,但实业公司并未答复,说明物业管理企业对窗户玻璃安全问题已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特别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对楼房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物业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只要物业管理人员对楼房业主自有部位的搁置物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告知义务和对楼房共有部位搁置物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那么在此情形下,物业公司是免责的,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关键是要及时的发现楼房搁置物、悬挂物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尽到必要的注意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隐患

业主违反有关规定装饰装修引发的物业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改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它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的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章某与于某为楼上楼下邻居,18楼的于某先行入住。19楼的章某正在装修时,楼下的于某发现自己的楼下漏水。没过几天,于某家放在柜子里的衣服受潮,卧室和客厅地板也开始漏水。于某于是到章某家交涉,发现章某正在将主卧室改造成一个装有冲浪浴缸和电泵抽水马桶的超豪华宽敞卫生间,而将原设计的卫生间改作它用。于某立即向物业管理企业投诉,物业管理企业即向章某发出要求其整改的紧急通知,但章某只答应解决漏水问题而拒绝整改,于某便将章某和物业管理企业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拆除卫浴设施、恢复原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诉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于某诉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一)章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章某的行为,影响了楼下于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物品毁损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三)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这是为物业管理企业设定的一项义务。本案中,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2至3倍的罚款。”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问题关键是如何界定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通常来说,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则物业管理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注意到,物业管理企业毕竟是一个民事主体而非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物业管理企业是不具有行政权利的,因而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其所能做的仅仅是发现问题时向业主及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而不能直接采取有效的行政制裁手段。当然,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根本没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没有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也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则应当承担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4篇

住宅小区: 纠纷事项: 调解申请人: 被申请人: 时间: 调 解 员:

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

物业纠纷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民族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申请事项

1、

2、

3、

物业纠纷调解工作人员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年 月 日

物业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

年 月 日,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依当事人申请(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主动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解、 之间的物业纠纷。

案件来源:①当事人申请 ②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主动调解 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签名)登记人(签名)

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 年 月 日

物业纠纷调解调查记录

时 间: 地 点: 参加人: 被调查人: 记 录:

调 查 人(签名): 被调查人(签名): 记 录 人(签名):

物业纠纷调解调查记录

时 间: 地 点: 参加人: 被调查人: 记 录:

调 查 人(签名): 被调查人(签名): 记 录 人(签名):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号保管期限5年

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 单位或住址

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 单位或住址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纠纷调解回访记录

当 事 人: 调解协议编号: 回访事由: 回访时间: 回访情况:

回访人(签名):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5篇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成了她一家的吗?”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

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

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范文第6篇

以建房屋引起的邻里纠纷为例

木基尔哈

建房子,在我国农村是大事。很多农民工辛辛苦苦在外奔波,就是为了挣钱在农村老家修个新房子。因为修房子的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在我国农村比较常见。四川省甘洛县新茶乡某村王某某家盖新楼房,由于楼房结构问题,楼顶檐口跟西边邻居徐某某家檐口不齐,要稍微高于徐某某家。根据地方风俗习惯是不吉利的,因此徐某某家阻止王某某家继续施工。然而楼房已经基本盖好,就差楼顶房檐。两家矛盾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找到了村组干部要求调解。

村组干部将该案移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委会受理后,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了解到两家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有小摩擦,并且两家因为这次纠纷还大大出手,双方家里物品都受到不同程度上的损坏,双方都有财产损失。调委会认为双方都有过错,需要积极引导两家正确认识问题,双方需要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去思考问题,去理解对方的态度。至此调委会分别找两家人谈话,了解了两家人的要求与想法,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做出解释,分析了有关法律关系和利害后果,就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充分尊重两家人的意见。同时,在

1调节中,也邀请两家都比较信赖的亲友参加,积极劝导两家正确认识问题,妥善解决纠纷。

经过一段时间的多次调解,徐某某认识王某某修建房屋是正常的基本生存需求,终于同意王某某继续施工,王某某也作出一定让步,两家达成调解协议:

一、双方互陪对方因冲突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王某某家檐口要与徐某某家一样齐;

三、两家南面迎面墙要水平平齐;

四、双方今后如因建房造成矛盾,自行友好协调。

从这个案例看,两家因为有过节积怨较深,双方都憋着一口气,都不肯让步,是这次矛盾纠纷的最大起因点。我国农村很多邻里纠纷,实际上都根源于当事人的积怨。从某种意义上说相邻关系是我国农村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两家互为邻里,不管平时是否经常来往,也不管是否曾经有过矛盾,在一家出现问题需要相邻方配合协商时,相邻一方应该提供方便,而不能以任何理由设置各种障碍,避免损失的扩大。

对这次建房屋引起的邻里纠纷,调委会运用情、理、法相结合原则与调解的技巧,对问题的解决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化解了这次纠纷。作为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吸收两条有益经验:

一、乡镇党委、政府要增强执政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执政能力;乡镇事务繁多庞杂,不能一切都依赖行政权

2力,要积极研究和解决乡镇新情况、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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