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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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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精选6篇)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1篇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省政府金融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2篇

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3篇

自2008年5月银监会、央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来,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在各地迅速展开。安徽省自2008年10月出台《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试行) 》开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并于2009年5月下旬出台《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在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增资扩股、经营范围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截至2009年12月底, 安徽全省已批准筹建小额贷款公司195家, 其中已获准开业的115家, 批准筹建和获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均居中部省份第一, 在全国也处于领先位置。

小额贷款公司的迅速发展对规范民间资本运作, 解决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不足, 支持三农及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很多优势。

首先, 小额贷款公司弥补了各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的缺点。由于规模小, 且具有本土性, 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有贷款需求的任何地点经营, 在缺乏资金供给的农村, 对于满足市场小额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作用。此外, 小额贷款公司由于规模小, 可以灵活设置符合当地需求的服务方式, 更好地吻合客户需求, 支持企业和农户实现最符合其效益的贷款。

其次, 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比较信息优势, 能最大的降低违约风险。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本土性较强, 对中小企业和农户的信息的掌握比较全面, 能有效地了解客户信息, 筛选客户, 从而降低违约风险。

再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一般是不需要抵押的, 只是要求贷款人提供相应收入和房产证明等即可获得贷款, 贷款门槛大大降低。此外, 获得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一般只需3~10天, 极大地方便了贷款客户。

最后,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不吸收存款, 它就没有银行破产产生的保护储户权益等一系列问题。而由于其按法律规定不是金融企业, 就没有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同业往来, 当它产生问题时, 不会传播到银行系统从而导致金融风险。

一、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一些问题

安徽省批准筹建和获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均居中部省份第一, 在全国也处于领先位置。小额贷款公司的迅速发展为安徽省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 但是由于其发展不成熟, 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市场机制的不完善等因素, 这类公司存在一系列问题。

1. 小额贷款公司面临“地下钱庄”和银行的竞争, 其存在与发展充满不确定性。

对于部分民间资本来说, 其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把资金借贷出去, 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回报, 这也是他们参与投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的重要原因。但是, 相比“地下钱庄”的高利率, 通过市场化方式决定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明显处于下风。此外, 与“地下钱庄”相比, 小额贷款公司还要负担各种税费, 成本的增加使其经营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而相对于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 其开办小额贷款的业务与银行等机构相比成本相对更高, 经营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更大。

2.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存在模糊性。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探索阶段, 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 目前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只出台了《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试行) 》和《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这两个管理与监督准则从严格意义上讲还不是法律, 没有严格的法律作为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就不明确, 其业务行为就会出现法律监督的空白状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 安徽省小额信贷公司几乎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临时观念, 对其内部的制度化管理重视不够, 这显然不利于小额信贷发展。小额信贷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模糊, 使得小额信贷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也受到严重束缚。

3. 由于税负较重, 经营成本高, 小额贷款公司盈利空间较小。

目前, 按银监会发布的小额贷款标准,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 下限不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0.9倍。这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保持在一定范围内, 其盈利空间较小。尽管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服务业, 性质上却并不属于金融机构, 必须按照工商企业来纳税。这就是说, 小额贷款公司要负担5.56%的营业税及附加, 25%的企业所得税。据滕西鹏、张锐 (2009) 测算, 一家注册资本规模为3 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 在贷款不出现任何风险的情况下, 股东回报率为10%, 远低于一般企业。

此外, 小额贷款公司由于不是金融机构, 其从银行借入资金的贷款利率不是按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而是按一般企业的借款利率来对待, 这大大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融入利息, 提高了其经营的成本, 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空间进一步缩小。

4. 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诸多风险。

从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开始试点到2009年末, 短短一年时间内筹建和开业了近二百家小额贷款公司。诸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于缓解中小企业和农户生产缺乏资金的境况起到很大作用, 但是,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 在各种法律、监管以及配套建设不完全的情况下, 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建立必然隐含着许多风险。各种小额贷款公司良莠不齐, 内部治理状况也有好有差, 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更大。

5. 在监管机构之间易出现监管真空与监管不专业的问题。

按照《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在下属各市、县人民政府, 由政府金融办或当地政府指定的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该规定中又指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方面的情况。同时,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此外, 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银行业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一方面, 对于各个监管机构, 安徽省没有指定一个统一的部门进行协调, 缺乏协调易导致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真空。另一方面, 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有交叉, 职责的交叉减少了监管的效率, 提高了行政成本。

此外, 小额贷款公司开办的业务属于金融方面的业务, 而在安徽省指定的监管机构中, 除了各级人民银行与银监会, 其他部门都不属于专业化的金融监管机构, 这也会使得金融监管不到位, 监管易出现漏洞。

二、对于稳步推进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建设的几点建议

1. 加强对地下金融活动的调查与取缔, 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地下金融的存在使金融活动风险增大的同时, 也造成了与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不公平竞争, 任由其发展, 会使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成本与利益的考量再次转入地下, 因此, 必须在打击非法民间金融活动方面加大力度, 取缔“地下钱庄”等不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营造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环境。

2. 加快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立法, 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服务体系。

在中国目前对管理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仍然缺少相关立法的大背景下, 安徽省应该在央行、银监会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框架内, 按照安徽省实际情况, 适当立法, 填补这一领域空白, 这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 也是其产生发展的强大后盾。

3. 适当减免小额贷款公司税费, 扶植有潜力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

对于符合相应条件, 运营状况良好, 尤其是在三农领域经营有优势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该适当减免各种税费, 提高其竞争力。地方政府也应准确定位, 要积极协调农办、畜牧、烟草、工商等行政部门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沟通, 提供相关客户信息, 借助行政部门的信息和公信优势帮助小额贷款公司批量开发行业市场。

4. 适当提高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 严格控制风险。

目前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从业人员要求模糊, 只是规定公司应该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 但从事的是准金融业务, 其业务上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参与, 为了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 必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安徽省目前立法的模糊性可能使各小额贷款公司招聘人员时放宽条件, 给其经营带来风险。

对于审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 在目前条件下, 与其在允许设立如此之多的小额贷款公司后, 对各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实施监管, 不如在审批前适当提高门槛, 严格其资本、股东结构与从业人员等要求, 建立一批数量适中, 但质量过硬的小额贷款公司, 这也有助于减轻监管压力, 维护小额信贷市场健康发展。

5. 谨慎对待小额贷款公司的增资扩股, 严格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

目前, 按照《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 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 就可申请增资扩股。这固然有利于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 降低其经营失败风险, 但是, 企业的盈利好坏, 业绩是否优良是要通过长时间的运营才能体现出来的, 短期的表现是无法准确体现其发展潜力的。安徽省以半年的经营状况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标准有欠考量。建议把增资扩股的时间标准延长。此外,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 也要加强监督管理, 防止其非法融资, 以保护广大投资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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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伟坤, 王立杰, 张秀倩.河北省农村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研究[J].经济论坛, 2009, (11) :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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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的构想 第4篇

国外小额信贷经典运作及监管模式

小额信贷是指为贫困人口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业提供的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服务方式,起源于1976年孟加拉国的格莱珉乡村银行(Grameen Bank)。小额信贷机构,也称微型金融机构(MFIs),即提供这种全面金融服务的各类组织机构。根据目标定位的不同,小额信贷机构可以分为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前者以社会扶贫发展为首要目标,如孟加拉乡村银行(GB)、乌干达国际社会资助基金会(FINCA)的村银行;后者则首要关注商业可持续性,如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BRI)。在实际领域中,商业化可持续发展逐渐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制度主义的理念占据主导地位。

小额信贷经典运作模式

世界各地的小额信贷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一是非政府组织模式,以格莱珉乡村银行模式为典型。二是正规金融机构模式,以印尼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BRI—UD)和泰国农业和农业合作银行(BAAC)为典型。三是金融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紧密联系模式,印度国有开发银行、印度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NABARD)将非正规农户互助组(SHG)与正规金融业务结合起来从事小额信贷。四是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社区合作银行(又称信用联盟),是一个民主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合作社;村银行是国际社区资助基金会(FINCA)开创的一种提供小额信贷的组织形式,它采用经济民主化的方式运作,主要提供市场利率的贷款。

小额信贷机构监管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自我监管。如孟加拉国的农村就业支持基金会(PKSF)是没有政府介入,完全由该行业自发成立的自我监管组织,而印度的NABARD则由一定程度的政府参与。自我监管的义务集中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而不依靠政府的强制约束力,或依靠专门的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去监管。这种缺乏政府参与的监管在保护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缺乏公信力,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是银行法监管。在此模式下,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微型金融机构置于银行法监管范畴。其优点在于不需要重新制订新的MFIs机构监管法,只需要利用现有的银行法去约束MFIs机构即可,但是存在银行法是否适用于小额信贷机构监管的问题。

三是专项法监管,即针对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特点出台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法从根本上降低了该行业的准入壁垒,更有利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的发展。例如,在巴基斯坦,小额信贷机构法案允许小额信贷机构在为其专门制订的专项法下开展业务,由巴基斯坦中央银行行使最终监管权。缺点在于减小了小额信贷机构兼并其他机构完成向银行转型的动力,同时也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

总而言之,每种监管方法都有其各自的利弊,如何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主要依赖于各国自身监管经验和能力的判断,以及该国小额信贷机构理解和适应监管环境的能力。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及监管现状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是伴随着小额信贷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小额信贷模式(GB模式),利用国外机构提供的贷款和国内专项扶贫资金,在河南、河北、陕西等省试点;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小额信贷试点工作座谈会,大力推动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很快诞生了商业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大体分为五类:第一类主要是民间或半官半民间组织形式为运作机构的小额信贷试验项目。如中国扶贫基金会开展的小额信贷项目和香港乐施会在云南的“社区发展基金(CDF)项目”,都类似于国外的非政府组织模式。第二类主要是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为运作机构的政策性小额贷款扶贫项目。第三类是农村信用社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第二类和第三类都属于国外的正规金融机构模式。第四类主要为“三农”提供服务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一类可以算是国外的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第五类是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纯由民间资本投入、以盈利为目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

如前所述,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归类于国外任一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国外小额信贷机构发放贷款的同时也能吸收存款(可能是公众存款,也可能是成员存款),属于银行的范畴。而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与银行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有资金,虽然规定可以从银行融入不超过自有资本50%的资金,但从银行机构获得融资的难度较大,资金来源单一,杠杆率较低,而国外小额信贷机构资金来源渠道丰富,杠杆率较高。此外,投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为逐利性民间资金,虽说按照规定应当投向“三农”和小微企业,但这并不是它们的目的和使命,只是由于民间资本难以进入利润率较高的金融业,不得不“曲线救国”而已。因此,我国大量盈利性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是我国长期金融压制的结果,一旦时机成熟,它们将向村镇银行等更高一层级的金融业态发展。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小额信贷公司或许是一个过渡形态。

与国外情况相类似,我国的小额信贷机构大多接受一定程度的监管。其中,非政府组织模式下的小额贷款机构主要以扶贫项目看待,因而并未按照信贷机构来监管,可以看作自我监管。政策性银行、农业银行等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由银行监管部门在银行法模式下进行监管。而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三类机构纳入监管体系。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省级政府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目前,虽然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在由地方主管部门监管的基础上,大多成立了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加强监管。实践证明,在地方政府的监管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总体良好,运营平稳、发展规范。从青岛市情况看,至2012年6月末,青岛市小额贷款公司总资产24.6亿元,资本利润率为28.4%,不良贷款率不到0.01%。

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界定及监管原则

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国外的小额信贷机构,既非非政府组织,也不是银行机构,不能照搬国外的监管模式。根据其只贷不存的性质,可将其定位为“准金融机构”。对这类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几条监管原则:一是宽松监管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杠杆率低,风险主要由资金所有者承担,虽可从银行融资,但额度小、危害小,而且小额贷款公司规模小、分布分散,即使出了问题,影响也不大,传染性不强。因此,没有必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二是合法性监管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不存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问题,其风险主要集中在违规、违法经营而带来的内、外部损失,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非法中介等带来的群体性事件风险。因此,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任务主要是防范出现非法经营,而无需像对银行机构一样制订审慎监管规则。三是分类监管原则。对于非政府组织类的小额信贷款机构,由于不以盈利为目的,可以继续采取自我监管的方式。对以盈利为目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其是否从银行融资实行不同的监管方式,其中,从银行融资的应进行重点监管,以避免其发生风险时向银行机构传导;没有从银行融资的,仅进行正常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政策建议

首先是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为监管主体,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监管体系。这主要基于当前我国各相关部门的性质、职责和监管能力。地方政府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优点在于其在各区、县都有机构和人员,管理半径小,不存在监管死角问题。缺点是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比,监管水平欠专业,但可以通过引进外部技术支持部分解决这一问题(如青岛金融办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小贷公司进行审计和检查)。虽然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管理的专业机构,在专业性上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以目前的机构设置(二者在市区无分支机构)和人员配备(人员普遍老化,银监县级分支机构只有2~3人),二者均无充足的监管能力。而且,《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对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职责有明确规定,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银行如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能,将身负在其出现风险时“最后贷款人”的义务,这也将给人民银行带来一定的负担。

其次是明确界定各监管主体的职责监管,强化监管的实效性。一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建立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要确保其合法经营,杜绝出现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问题;作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风险处置损失责任,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助机制;指导小额贷款机构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牵头人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每年开展联合检查。二是人民银行负责对利率、资金流向、洗钱等进行监测,同时强化重大事项(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条件成熟时应将其纳入征信系统,并為其提供资金清算便利;指导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评级。三是银行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协助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进行监管,重点关注从银行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协助和指导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评估和监控。

再次是健全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依据只有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从法律层级来看,部委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根据国家指导意见的规定,各地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当地监管办法,其法律层级更低。为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规范发展,应当根据国情尽快出现层级更高的法规,如《小额贷款公司条例》,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经营方向、监管主体等固定下来,统一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标准。

最后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适度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群体与银行机构不同,是银行机构的有益补充,有助于缓解农村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其的扶持力度,同时对存在杠杆的小贷公司实施相对严格的监管。一是允许小贷公司在金融市场上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融资,或向公募、私募基金融资,但不向社会公众直接融资。这样既增强了小贷公司的实力,也避免出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二是提高向银行机构的融资比例,可以根据不同的信用级别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三是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政策性银行批发贷款等设立小额信贷基金,负责批发资金给小额贷款公司,形成我国的独特的正规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紧密联系的新模式。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5篇

来源:浙江省政府网站

日期:200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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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办发〔2009〕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司注销和备案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其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 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省工商局按半、向省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现擅自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累计超过5%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送省金融办审核。发现擅自更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其限期将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所在地银监部门。其中所在地未设置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银监部门。

(三)发现涉嫌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同级人行分支机构。其中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五)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第十条 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银监部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移交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并报告当地政府。

(五)市、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省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县(市、区)政府处置决定的,县(市、区)政府应报告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勒令清算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经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后,县(市、区)政府按国家对金融风险个人债权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十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财政厅、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价体系。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第6篇

陕金融发〔2009〕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 〕108号)、《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金融发[2008]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四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金融办)是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由省金融办、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组成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指等同于扩权县待遇的开发区,后同)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管委会)成立金融办的,由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市级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区)级监管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核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省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省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第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十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相关商业银行协助监管部门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防止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数据。

第三章 营业场所审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便于对外经营的门店,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经审核合格方可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审核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开业之前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悬挂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悬挂本机构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规定、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及时更换贷款利率牌,明示现行贷款利率;

(四)悬挂贷款办理程序指引,明确贷款流程和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悬挂含有“只贷不存”等内容的公司章程;

(五)公布小额贷款公司当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正常营业,有无设立分支机构;

(二)公司股东有无发生变化;

(三)公司注册资本有无变化;

(四)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五)有无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六)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

(七)贷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八)是否存在从两个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的资金比例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九)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须公布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违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办法另行制定。每年年底各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需向县级主管部门进行个人年终述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时召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披露经营、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需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银行有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根据要求向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必要时可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坚持双人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时需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小组。

第二十一条 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无特殊情况,一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不超过两次;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可以组成由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问题突出和风险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被视为违规违法行为:

(一)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信息,报送虚假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报送和落实整改纠正计划,或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三)小额贷款公司未按要求充分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四)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包括跨区设立分支机构);

(五)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小额贷款公司连续自行歇业6个月及以上;

(七)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诫勉谈话;

(二)风险提示;

(三)警告;

(四)行业内通报;

(五)拒绝增设分支机构或增资扩股的申请;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营业执照;

(九)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此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我省从事小额贷款公司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情况采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其他监管措施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逐级上报,经省金融办同意后由相关部门实施,省金融办可根据情况直接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全部监管措施,市级监管机构应积极支持县级监管机构和省金融办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省政府授权、批准,省金融办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并确保提供给监管机构的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

第三十一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月向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见附件),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个别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补充材料。省金融办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要加强汇总和分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档案保存由专门部门负责保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每年应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自查,以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的完整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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