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精选7篇)
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1篇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 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 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 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 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 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 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 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 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 同时, 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 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 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 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 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 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 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 手续更为简便, 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 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 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 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 各国规定不一, 有的较为宽松,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口头形式也可以, 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认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如果是不动产采取登记, 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 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 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 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 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 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 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 问题是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 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 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 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 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 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 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中在物权法中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我们先搜索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权保留在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下文仅以动产为例来进行剖析。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 以交付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根据《物权法》规定, 以交付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 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 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 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 此次《物权法》与《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 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 (即转移占有) 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 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 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 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 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都知道, 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 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物权法遵循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遵循法律的规定。我们来考察一下所有权转移究竟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 所有权转移从法律效果来看显然是物权行为, 合同仅是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既然是物权行为, 就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现行《物权法》规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动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不能以约定来排除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此问题, 我个人认为应当在物权法第第一编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以法律的形式作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议如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时, 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时, 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转移。”
四、总结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性质、公示和效力的分析, 并对其所有权变动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从而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一是其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已经在赊购、分期买卖、试用买卖等情况下广泛采用, 是出卖方最为有效的担保方法, 《物权法》应当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规定其设立、公示、对内与对外效力, 并明确规定其担保效力, 从而超越其停留在债权领域的立法现状。而且, 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 在所有权变动中, 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从而保持与现行《物权法》的协调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的许多问题, 本文还未详细探讨, 留待更多的学者继续思索和研究。
摘要:《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约定所有权保留制度, 而《物权法》第23条规定,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 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能否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保持协调?对此问题, 本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含义、性质、公示与效力, 并进而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在适用上的矛盾及解决途径。本文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所有权保留制度, 并提出未来物权法应当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非典型担保
参考文献
[1]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第74页)
汽车所有权保留转让合同 第2篇
转让人:被转让人:兹因转让人向被转让人转让车辆,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转让车辆:
二、转让车辆于年月日交被转让人占有使用,但在年月
日之前,转让人保有车辆及其附件的所有权。在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双方
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抵押、买卖、提供担保、赠与
第三方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二)被转让人不得擅自将车辆买卖、抵押、提供担保、赠与他人。
(三)被转让人须妥善保管维护使用车辆,不得毁损车辆或涂灭车辆上名
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车辆(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
发生的损失由被转让人承担。
三、转让人转移车辆使用权的条件:
四、被转让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方法:
五、被转让人如将车辆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转让人。如今后发生车辆事
故,转让人应积极配合被转让人按照中国境内保险公司制度对事故车辆进行理
赔。
六、就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诉讼以由车辆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七、其他条件:
(一)转让人承诺于年月日前,将车辆运抵中国境内。
(二)当车辆进入中国境内,转让人依照中国法律,将车辆报关以及上牌
等手续全部完成后,即车辆可以在中国境内行驶,此时,车辆使用权发生转移。
(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报关费、购买或拍买车牌费等均
由转让人承担。
(四)其他未尽事项,如有需要,双方可另行协商一致,订立书面补充协
议。
转让人:通讯地址:电话:签字:日期:
所有权保留条款案例 第3篇
案情简介
2005年境内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价值15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而提单所载明的最终收货人为美国一公司。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20%货款预付,80%的余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T/T支付。境内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并传真提单给买方,但之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货物余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美国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预先支付全额货款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80%余款的支付,实质上却将已收货款挪用他处。而且香港公司规模较小,已经出现财务问题。出口商面临既失去货权,也可能失去货款的尴尬境地,只能向财务能力薄弱的香港中间商进行追讨。
案情分析
以上案例并非罕见。我国出口贸易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买方不一致,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货物所有权经常是在中间商环节就发生了转移。由此我们建议广大国内出口商须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货权保留条款。 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相关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类案例是否存在转机?在此分析如下。
其实货权保留条款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1973年就有相关的案例出现。荷兰一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对于其中部分货物,英国买家将其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在荷兰企业与英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10万美元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作为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被告英国买方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被告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实际享有的应为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上述案件就是著名的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案件。通过这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收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条款常识
比较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 第4篇
1. 含义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 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 无需再行现实交付, 让与合同生效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简易交付简化了交易过程, 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 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 但它并非对动产物权之变动需要现实交付原则的破坏, 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2. 简易交付的构成
简易交付要件:一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二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 且已生效。三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简易交付中, 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占有该动产, 但基于何种原因占有则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 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 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
1. 含义
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 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财产所有人先行移转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于对方当事人, 其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当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 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 随着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其以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益的制度优势, 广泛使用于现代商品交易。
2. 所有权保留的构成
所有权保留的构成主要有:一买受人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 先行占有该财产, 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之前, 出卖人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三在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发生所有权移转。
三、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异同
1. 两者的相同之处
(1) 在权利转移之前, 买受人都占有标的物。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权利转移之前都处于受让人的占有状态, 受让人对占有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同时, 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所有权人即出让人。
(2) 客体。 (1) 简易交付的客体一般限于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5条规定中将简易交付的客体限于“动产”, 而《合同法》第140条未对简易交付客体作出限制。但鉴于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转移要求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一般不适用简易交付, 所以简易交付的客体限于动产。 (2)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 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明确规定, “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无形财产上的所有权及债权、使用许可权等不能作为保留的标的。”
2. 两者的不同之处
(1) 设定时间不同, 当事人享有权利不同。 (1) 简易交付发生于受让人与出让人达成物权转移协议即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受让人对占有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的所有权, 以及对物的返还请求权。 (2) 多数国家确认, 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应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或在货物交付前约定。所有权保留中, 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即可在买受人违反约定或其他特定条件时径直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 买受人若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出卖物, 出卖人可将出卖物再行出卖, 并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
(2) 性质不同。简易交付是交付的一种形式, 是对交易形式的简化, 出让人不必再进行实际的物的交付即可发生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有权保留不是一种交付方式, 因为物权行为实行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 所有权保留规则就只能是交付效力的特殊规则。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说明:
(1) 从所有权移转的视角进行分析,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只有当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履行完约定的特定条件时,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效力才归于停止, 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至买受人处。此种观点不仅较为契合于当事人的本意, 且不与现行法理、法律规定相抵触, 较为可取。 (2) 就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性即债权担保的角度分析, 其具有担保功能。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 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于自己一方, 当债权不能实现时, 可直接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 也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等以实现债权, 由此保障特定债权实现。
(3) 在法律规定中的体现。简易交付在《物权法》、《合同法》中均有规定。《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所有权保留仅在《合同法》中有所确立。《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物权法》既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 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 立法者对所有权保留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 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 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
摘要: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设定方式和实现手续简捷;简易交付简化了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两者都具简化交易方式的作用, 在很多方面具有相同点, 但也不尽相同。本文试图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阐述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以期待未来《物权法》修订时加入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 (第三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231
[2]马艳平:浅谈所有权保留[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12月
[3]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4]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试析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性 第5篇
关键词:所有权;法律;适用性
所有权保留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在双方当事人还没达成约定前,所有权的归属还是出卖人,但当对方的当事人支付部分钱财后,所有权的归属就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身上。从性质上来看,该方式可以为债权作担保,当出卖人将标有物的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标有物却已经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使用,因此缺乏对标有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容易造成所有权保留的纠纷问题。
一、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1.产生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卖方市场转变成了买方市场,其中存在分期付款、货物到期付款等交易不及时现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间的差异就是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买方先把标有物占有再付款,造成了卖方的债权不能与标有物在交付出去时同時得到,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财产损失,由此就产生了保留所有权的制度。
2.立法体现
保留制度最先出现于罗马法中,但在当时并不被重视。到了19世纪末,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越来越盛行,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才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同,并且在很多国家的法规中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134条规定:“买卖双方在进行买卖时,不管买卖双方有没有按照合同签订的履行义务,其物品的所有权都属于出卖人。”使得所有权保留得到了确定。
3.法律关系构成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和不动产所有物保留,并没有要求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对其进行保护,但对讲究证据来说,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双方对于所有权保留设立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出卖人对标有物拥有所有权和收取价款的义务,在买入人不履行付款时,有收回标有物的权利。②买入人对标有物享有使用和占有的权利,以及在出卖人把标有物取回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有回赎标有物的权利。
二、保留所有权对抗效力的问题
1.保留所有权登记转移
进行分期付款时,买卖双方在签订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时,要注意标有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否则会影响标有物所有权的保留。如果甲方卖给乙方价值100万元的房子,约定先首付,然后在分期将剩余费用之后将房子的所有权归还乙方,而在交付房子的过程中,甲方把房子转移到乙方的名下,如果出现乙方不按约定付款,此时合同中房子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标有物房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方,因此,房子的所有权归乙方。
2.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先押后卖和先卖后押是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中的两种形式:①先押后卖。标有物所有权人把标有物抵押出去后在对其所有权进行买卖,所以其所有权是否具有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可以知道,标有物所有权人把标有物抵押出去时,可以保留其所有权,就已经与抵押权发生了对抗。②先卖后押。其主要是以标有物所有权人在保留其所有权买卖后,再将其进行抵押,这种情况,标有物的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该怎么确定。买入人具有标有物的所有权保留,并且已经把标有物占为己有,因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前,所以应该具有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的法律性质问题
出卖人取回标有物所有权,是因为在买卖过程中,买入方出现违约行为,对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出卖人具有收回标有物所有权的权利。针对出卖人取回标有物的所有权,具有以下两种看法:
1.解除权效力理论
双方当事人中的甲方按照约定把标有物给乙方,乙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标有物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甲不按照约定把标有物给乙方,乙方就可以解除合同。
2.就物求偿理论
在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采取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进行买卖,以此来保留标有物的所有权。例如,甲从某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了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因此提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达成协议:甲先付给乙20万元并提车,剩下的费用在一年内付清,在这段时间内,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后来甲由于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剩下的费用。汽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取回车辆。由此可见,就物求偿理论在买卖中的重要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由卖方市场转变成了买方市场。因为市场经济的转变,导致了分期付款、货物到期付款等交易不及时现象。造成了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纠纷,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保障了债权人的财产的安全,因此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的适用性分析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谷川.法律社会学视角下的所有权理论变化[J].理论月刊,2013,24(10):107-111.
[2]吴宗法,张英丽.基于法律环境和两权分离的利益侵占研究——来自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2,27(1):90-98.
[3]孟光辉.有意识制度模糊下的法律困境与冲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现状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5,(5):64-68.
[4]刘海倩.收购美国石油资源应注意的与所有权/矿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及风险[J].国际石油经济,2014,22(8):26-30.
作者简介:
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6篇
那么这些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呢, 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 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 项情形下, 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 主张回赎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 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 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去回合报关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 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 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无直接的条款再对此类冲突进行明确的规定, 而且以上规定也仅限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前提下擅自将标的物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释, 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特定的纠纷情形, 所以现有规定并不全面, 仍需完善。针对目前司法解释界定所有权保留仅限于动产, 本文暂不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进行论述。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本文探讨的各种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只要约定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基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设定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前后还是后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冲突进行分类, 同时一并对此类纠纷进行解决模式分析:
一、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
(一) 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优先。
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对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标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权仍归出卖方。但如果买受方是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的担保物权, 最终获得了所有权后实现的担保物权, 不受此限。但是对于买受方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论何时实现担保物权, 出卖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或其他责任。
(二)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得到保护。
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担保物权并未设立, 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限制。出卖人可以按照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所有权。当然虽然无法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对抗力, 但是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理论, 尽管我国民法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 也仍然应当认可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 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出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质权”, “质权人”是善意的, 却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时, 质权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买受人获得了“质物”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后, 此质权可得以设立。换言之, “质权人”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 在完成质权设立条件后, 质权依法设立, 足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探讨的是, “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对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赎回而产生的返还给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担保物权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 所以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后而买受人又没有正常回赎时,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原买受人, 对于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优先受偿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因为实现代位受偿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化的, 属于“质物”本身就发生了变化, 原质权合同因标的物变化构成履行不能。“担保物权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诈等情由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却不能主张对未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主张代位物优先受偿。
(三) 留置权的法定优先, 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我国留置权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权, 而且是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本身还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无需经过留置物权利人的许可, 即可由留置权人独自设立并行使相应权利。所以, 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 且得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二、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或将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设立在先即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 通常担保物权优先
因为质权或留置权都要求转移占有, 即便质权可以在成立后返还给出质人, 但这种质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1) , 所以此情况其实一般多见于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结合实际可以总结为:
通常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和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即抵押权优先;尽管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甚至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或准物权。但笔者基于目前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仍将其界定为一种带有债权担保性质的特殊买卖合同, 仍为一种债权, 所以基于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等, 通常抵押权应优先。例如, 抵押权成立在先, 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 即便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 依约应当获得该抵押物所有权, 也将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物权无效, 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出卖人自己设立的限制物权。而且即便不选择确认合同无效, 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权可对抗恶意买受人有效存在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但有几处例外为:
1. 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抵押权人获得提前清偿或价款提存的。
2.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此处主要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抵押人未提前清偿或提存的, 主债权与抵押权亦无其他消灭理由的, 抵押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但买受人为善意 (即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 且己获得该物所有权的除外。故此处提醒抵押权人在得知转让一事后最好尽快告知买受人或办理抵押登记, 以降低风险。但是为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 不宜直接认定此类买受人为善意的买卖合同为无效或因存在无权处分而有瑕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己表明同意此态度, 但仍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 本文不作讨论。)
3. 买受人为善意受让, 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直至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买受人取得的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另外, 强调一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买受人依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 抵押权仍优先。因为不论是否告知买受人抵押事实, 都属于买受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抵押权并未消灭当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以上分析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两条规定存在冲突之处的归纳解决尝试。
出卖人设立的质权与留置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是绝然不会发生冲突的, 但是通过之前对抵押权的论证, 应当也能套用两规则基本解决。例如:甲将一辆机动车出质于乙并完成交付, 之后甲向乙借用该车, 借用期间将该车与丙达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交付于丙。丙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前, 乙仍有权对该车实现质权。丙若为善意并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后, 乙则不得对该车再主张质权。
(二) 担保物权设立在后即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的, 需具体分析
1. 买受人最终没有取得所有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
2.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前出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前后担保物权人可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但同样也有例外:
(1) 买受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担保物权一事, 买受人最终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该担保物权消灭;
(2) 基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所承担的此类风险, 有不少学者指出, 应当准予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一事进行相应的行政登记即使所有权保留披上准物权的外衣。笔者认为最少这样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仍不可以对抗留置权和虽然设立在后但登记在前的抵押权, 也不表示笔者认同担保物权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在先的担保物权人。
3.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后, 出卖人再设立担保物权, 依是否构成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来处理。即构成的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三、担保物权人将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这种情况多见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
(一) 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
首先, 这是一种无权处分, 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处的善意在对抗原所有权人时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 如果是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的或者担保物权人日后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则买受人亦可依约获得该物所有权。
(二)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
买受人在依约取得该担保物所有权之前或因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无法获得所有权等情形,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仍应遵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可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最终获取了该物所有权 (例如最终该处分行为或者获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 则基于担保物权人可对出卖担保物获得的相应价款优先受偿, 原担保物权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情均应消灭。
其实还有很多更复杂的情况, 但结合本文以上的分析, 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108条、物权行为独立性、法律的特别规定等已不难解决。例如买受方后设立担保物权的善意担保物权人对于出卖方原设立的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主要基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法的第108条“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 从三种大的情形入手展开分析, 列举和概括了若干种具体情况, 结合现有立法状况尝试进行了对比, 得出了一些粗浅的结论。但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其物权化的发展趋势, 加之水平有限, 本文的内容必然面临着修正, 谨以此文抛砖引玉。
摘要: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 传统交易模式已经难以应付市场主体的各种需求, 各种交易方式大量涌现。所有权保留这种兼具买卖和债权担保性质的交易方式越来越被市场广泛采用, 尤其是在大额标的物交易上, 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开始使用所有权保留这种交易模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新的规定, 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广泛使用, 新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所有钱保留与在该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模式上进行探讨分析, 以求在现有立法上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 并希冀能够在将来可以帮助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买卖合同
注释
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7篇
我国《民法》中所称的所有权保留, 通常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类非典型性担保条款, 指出卖人预先向买受人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买受人可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在双方约定的价金等条件成就前, 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的罗马法并成文于德国法, 并在吸收英美法系动产担保理论的基础上, 成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随后逐渐衍生至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之中。
1.1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1.1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范围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适用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形态限制为动产, 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这是基于目前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故买卖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动产。
1.1.2买卖合同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
取回权是指当买受人的不当行为危及出卖人的债权时, 出卖人可行使的主张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权利。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价款支付等义务, 或者存在出质等不当处分行为, 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法律同时做出限制规定, 当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
1.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上述概念, 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天然为出租人所有, 亦可理解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构建的以租赁为基础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这种“保留”是法定的。
1.2.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主张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 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未作约定, 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1.2.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界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42条的规定,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辨析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始于20世纪70年代, 经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市场化的节能投资机制, 并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中项目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 即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保留安排, 是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机制中最为显著的特征。
2.1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概念
按照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机制。
其中, 节能服务公司为提供上述“必要的服务”而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 统称为项目财产, 即为本文后述的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范本第8.1条的规定, 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典型条款如下:在合同到期并且用能单位付清全部款项之前, 由节能服务公司采购并安装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 待合同履行完毕, 项目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
2.2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
分析合同能源管理与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 则必须厘清几类业务模式基础法律关系的异同。
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能源管理属于无名合同, 其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有名合同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但又有明显差异。
2.2.1合同能源管理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和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对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角度来比较, 二者具有相似性。区别在于, 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服务公司设计、采购、建设的项目财产并非合同标的, 而是履行节能义务的方式;用能单位支付的节能服务费或效益分享款并非是用来购买项目财产, 而是作为节能服务的对价。
2.2.2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合同
总体而言, 融资租赁合同是目前与合同能源管理最为相似的一类民事合同, 二者都是由合同的一方分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或服务价款, 在合同主要的价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前由出租人或节能服务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 实践中很多节能服务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有关融资租赁章节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但二者也有以下两点显著的区别。第一, 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提供的服务更类似于金融服务而非技术服务, 其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付费取得, 而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项目财产一般由节能服务公司出资设计并建设, 故融资租赁公司常被视为准金融机构。第二, 承租人拥有或者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租赁物在合同期内完全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而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财产并非完全交由用能单位占用, 其中在“照付不议”类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 通常节能服务公司投资完成项目建设并验收后, 即将项目运营权移交至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可实现类似于融资租赁模式下对项目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但在“节能量测量”类效益分享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 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始终通过运营项目而保有对项目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
综述, 合同能源管理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与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有相似之处, 但三者法律关系的属性完全不同, 故物之保留范围、取回权行使条件等方面均有其独特之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均为法定安排, 即多数关键条件无法通过约定予以排除;但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合同能源管理这一业务模式尚未进行准确立法界定, 故合同能源管理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仅是该类业务中通行的商业惯例, 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3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涉及的几个问题
3.1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范围
笔者认为, 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财产的范围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限于动产范围。依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范本第8.1条的规定, 项目财产的范围为节能服务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可知, 通则指引的项目财产范围也限于动产。
但是实践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项目财产”远大于通则范本的示例范围。如目前国内节能服务公司广泛开展的《工业节能“十二五”规划》中列示的干熄焦装置余热余压回收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项目财产往往不仅包括节能服务公司采购的汽轮机、发电机、循环风机、余热锅炉、振动给料器、热管换热器等主要的动产设备仪器, 而且还包括项目工程界区内的干熄焦本体、综合电气室、除盐水站等建 (构) 筑物等不动产。
因此,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等一系列物权变动均需登记才能生效, 故即使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将不动产财产标的做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并且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此类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但并不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设定的法律效力, 此类约定仅作为合同相对之债予以保护。由此, 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物之形态的限制一致, 均应为动产。
3.2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企业破产程序中, 因资不抵债、债权优先等级确认及破产保护等原因, 占有人、使用人及第三人对于所有权保留物的争夺极为激烈。近年来, 《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取回权行使及限制、回赎权行使条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且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中用了多个条款列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损害赔偿等有关问题, 同时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 合同能源管理中的所有权保留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衡量, 仍没有具体可适用的规定。因合同能源管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征的诸多差异, 实务中破产法院往往很难参照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之物的处理方式, 因此若用能单位进入破产程序, 则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约定“保留”为由将项目财产隔离于破产财产之外的主张, 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3.3项目财产取回的价值评估
通常, 节能服务公司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收账款回收的重要担保措施。笔者认为, 如果从项目财产的取回变现价值予以判断, 则此类措施对于债权的保全效果并不理想。
以路灯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为例, 在照明设备的取回中,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第一, 取回权行使的方式。照明设备安装一般较为分散且多为用能单位所控制, 节能服务公司自行取回设备存在很大难度。而通过诉讼行使取回权需要经历漫长的司法程序, 时间和财务成本很高。某些照明设备使用年限较短, 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时设备可能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其次, 随着照明技术的进步及生产成本的降低, 设备更新换代速度加快, 项目照明设备的价格也会快速下跌, 在3~5年的效益分享期内若用能单位违约, 节能服务公司取回设备的变现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因此, 即使节能服务公司成功实现了项目财产取回权, 但取回后财产的变现价值往往并不能有效覆盖项目债权的损失额度。
4结论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中的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并非法定制度, 在相关能源法律领域尚未对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做出立法规制之前, 有关项目财产保留的安排主要以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实现。笔者认为, 由于可保留财产范围的限制、取回权难以有效行使及取回财产变现价值受损等诸多因素影响, 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化解节能服务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