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范文(精选6篇)
诉讼保全 第1篇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提交担保的资金压力,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审查担保可靠性的压力。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提供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购买便捷、程序简单、手续简洁的优势[1]。从财产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是否同一的角度来比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和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我们可以发现,在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具有同一性。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模式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则相互分离。
财产保全的传统担保方式包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担保、保险公司的保函担保、银行的保函担保和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申请人以其个人财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然是以其个人财产(现金、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承担错误保全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是同一的。银行保函担保实质上与申请人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并无二致,因为银行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出具保函的前提是申请人在银行有等于或高于保函金额的银行存款或授信额度,因此,在银行保函方式下,即便发生保全错误,银行也是以保全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来承担担保责任,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也是同一的。而保险公司通常只在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才会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出具保函担保。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中,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与承运人开舱验货时发现货物受损,那么,提单持有人的保险人在确定其需要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并需要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会为提单持有人发动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行为出具保函,这实质上是为保险人自己提供担保。因为保险人明知其将代位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追偿。这种情况下,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承担人在最终意义上也是同一的。在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第三方担保公司同意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是保全申请人应当在第三方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之前向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发生保全错误,保全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也是保全申请人而非第三方担保公司。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模式下,保全申请人在投保时并不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等额的财产担保,而仅需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费率缴纳保险费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保单和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险种的内部培训材料就明确强调其作用就是补救当事人没有等额担保的情况。[2]加之各大保险公司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险,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保全错误,保险公司将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因保险公司无法向其追偿,避免了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结构分析,不难发现,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模式下,出现了财产保全的行为者和责任者相分离的二分结构。这就是使得诉讼当事人有了随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冲动,利用财产保全提起恶意诉讼阻碍保全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甚或与保全被申请人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进行利益输送。[3]
二、原因分析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模式下之所以会出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问题,除了保险公司将该险种定性为责任险外,还与法院的立案审查或立案登记制度紧密相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的规定,起诉条件均为形式性条件而非实质性条件。[4]据此,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仅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立案审查为形式审查的态度。[5]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通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非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立案时,重点关注的是申请人所提供担保的可靠性和充分性问题,而对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所诉称的纠纷事实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所有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就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空间。
三、解决方法及可行性论证
虚假诉讼通常而言就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纠纷事实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方式,提起诉讼。虚假诉讼必然伴随着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串通。如果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那么其可以通过获得败诉判决的方式,实现对诉讼对方当事人的不当利益输送。由于虚假诉讼和当事人间的相互串通相伴而生,那么,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时必然不会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根据保函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保全申请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其追偿。[6]基于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第7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为防止保全申请人利用该险种进行虚假诉讼,在其保险条款中要求保全申请人在投保该险种时需提供较多的文件,并由其内部法务人员和外部聘用律师进行双重的审核,以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设计保险单载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3、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4、调解、判决或裁定”。
综上,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条款、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保险公司审慎操作,应可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虚假诉讼是可证明的诉讼行为,属于事实问题,可通过证据证明。而恶意诉讼强调的是起诉人的主观恶意,不仅难以证明,也很难区别于起诉人的莽撞行事或冲动行事。即便起诉人的主观恶意可以证明,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其确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现有的各大保险公司设计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也未将其列为约定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即便保全申请人提起恶意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全申请人追偿。这就意味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在客观上放任了保全申请人,鼓励其莽撞行事甚至恶意行事,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作为制度化的理性,不应鼓励冲动行为或恶意行为。因此,如何避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项下恶意诉讼的发生,就成为必须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根据的解决方法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的财产保险之一。[7]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8]保证保险大致可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两类。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因不诚实或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财产保险,包括个人保证保险、团体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流动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等。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和司法保证保险等。[9]保证保险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该险种首先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1852年至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资金不足而夭折。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欧洲市场。由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10]因此,尽管保险法将其规定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法院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意大利最高法院于1985年1月26日在第285号判决中指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的米兰法院判决也坚持上述立场并指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11]我国台湾学者袁宗尉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12]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但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险种之一,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13]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项下,该险种建立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全申请人和保险人基于该险种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作为第三者的保全被申请人和保险人基于保险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函所成立的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保险公司,通常都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人相对于保全被申请人而言,就是保全申请人的连带保证人,其作用就在于如果发生保全错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保全被申请人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这也意味着保险人不能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对抗保全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正因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规定“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保证保险,按照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来设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条款,不仅使得保险人在该险种所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中保持权利义务的对等,更为关键的是,保险人可因此而获得追偿权,在其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错误保全赔偿责任后,可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全申请人进行追偿,这不仅减轻了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的举证责任,无需举证证明保全申请人在投保时的主观恶意,也迫使保全申请人谨慎行事,考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避免因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准确的说,确实保证保险在结构上可以容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确实保证保险是保险人承保作为投保人的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而应对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而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项下,保全申请人应保全被申请人可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而向保险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则承担的是保证作为投保人的保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如果发生保全错误,则保险人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在保证保险项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就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全被申请人可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投保。从上述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和确实保证保险的保险结构分析中可以看出,确实保证保险可以容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保险制度盛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但美国等实行诉讼保险制度的西方国家均认为该险种属于保证保险而非责任险。[14]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为了保证诉讼行为人和诉讼责任人的一致。
综上,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保证保险,不仅可以实现该险种在设计之初的功能设想,也有助于从制度上促使保全申请人审慎行事,防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避免该险种沦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诉讼工具。
摘要:保险公司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责任险,导致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人相分离。这种二分结构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提供了结构上的操作空间。本文认为应当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定性为保证保险,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从制度上确保保全申请人和保全责任人的一致,防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成为当事人追求不当利益的诉讼工具。
诉讼财产保全须知 第2篇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往往存在官司胜诉而权利却难以实现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懂得诉讼技巧,能用好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这一法律手段,将能有效地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发生。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是指法院为保证判决或调解协议生效后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只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院认为必要时采取,其中又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当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对方很可能摄于法律的威严,主动找到申请人协商,提出解决方案,这样申请人就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归纳了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些做法:首先,弄清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在到法院起诉之前,必须想办法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构成、价值和分布情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要确定该被保全的财产系对方所有,而不是案外人的财产,否则一旦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而财产是他人的,就构成侵权,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把握好申请财产保全的时机,切不可打草惊蛇。财产保全申请一般应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这样可以避免惊动对方,使其难以有时间转移、隐藏财产。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写诉讼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申请人就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依法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第三,申请财产保全手续要齐全,符合程序要求。申请财产保全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请求保全款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以及需要保全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原则上要提供担保,为不错过诉讼保全的良机,申请人应该将有关申请书、担保书(包括担保财产的权属证书)等材料准备齐全。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 第3篇
关键词:财产保全;适用;执行;担保
一、关于我国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保全制度中关于担保的适用
1.适当减轻或免除特殊案件申请人担保数额要求
在诉讼前保全中,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财产才能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在诉讼中虽然是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是要求责令申请人须提供担保才给予财产保全。因此,建议要求申请人为提供担保因其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与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来进行担保,从而也可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制定法具有抽象性或原则性,社会生活是具体的、灵活的”。①特殊情形下建议法律在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应赋予法院相应裁量权,使当事人担保数额可以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保全数额来进行担保。
2.加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条件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 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时,除申请人同意接受外,还须符合提供担保要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也还要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条件,利用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要求。根据这些要求,法院要严格予以审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解除保全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完善实施。
(二)明确规定做出财产保全期限及完善保全范围
1.明确规定做出财产保全期限
由于除“紧急情况”以外的情况,法院从何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没有统一的时间限定,造成现实中各个法院执行法律不一。所以,建议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时,不管是在诉讼前紧急情况下,还是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都应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只有通过这种方式,各法院执行才能得到及时统一,从而能更好实施好财产保全制度。
2.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也进行保全措施
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也进行保全,其目的在于当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时能得到救济。如果不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的话,可能会使该担保财产毁灭、受损等其他原因,从而有可能会使在保全发生错误时,导致被申请人获得赔偿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财产保全中,法院也要对申请人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可通过限制申请人处分其财产或暂且交由法院保管其财产等措施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三)完善保全执行制度
1.强化财产保全协助执行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执行会遭到来自不同部门以及相关人员的阻力,他们不给予配合,影响了保全执行措施及时执行。这样的阻碍不仅给诉讼申请人带来了影响,而且也给司法部门带来了影响,这极大严重影响了诉讼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因此,针对这样情形,建议增加其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人员采取措施来防止这样受阻情形存在。尤其是对于拒不配合法院执行、阻碍法院执行相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法院可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相关人员以及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也还可以向相关人员的所在单位提出一些司法建议等一些措施来减少受阻的情形出现,从而来保障财产保全有效执行,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保护免受可能遭受的损失,同时,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2.规范财产保全裁定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时间以及裁定后的执行时间,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至于各个法院的做法不统一。这样就很不利于提高法官办案效力,不利于及時解决问题,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规定:“裁定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实施执行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在裁定书做出送达被申请人后采取保全,另一种是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给被申请人时就采取财产保全。针对这样的情形,导致法院做法不一,这往往使申请人的利益带来一些威胁。因此,建议规定法院在做出裁定后立即执行,也可以先执行再送达,其目的为了防止给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挥霍保全财产的机会。这样从而来更加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保全更好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诉讼保全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顺利进行。但是,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足,一些规定过于简单,其一些规定没有统一标准,以至于使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没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为此,使得这些缺陷得以改善,应健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调整好财产保全措施与相关程序的关系,才能很好地行之有效运用财产保全,从而来维护生效判决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工作权威,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更好实现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4.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434-438.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39-246.
[3]邵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6-388.
[4]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26-229.
[5]高桂英.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32-138.
作者简介:
试析诉讼保全担保财产的解封问题 第4篇
关键词:诉讼保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在诉讼中,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实践中, 除极少数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 事实较为清楚, 当事人经济困难, 确无法提供担保财产的案件外, 其他案件均要求提供担保。法院认可的保全担保方式, 主要是担保金或者担保物, 其次是由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现有法律规定了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但是对于担保金退还、担保物解封的条件和期限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保全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 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条件有三, 一是申请错误, 二是被申请人有实际损失, 三是保全申请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实践中, 结合上述条件, 对于担保物的解封申请, 法院会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审查处理。
一、申请人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 且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全部支持的
生效裁判支持了申请人全部诉求, 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显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 不存在错误。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 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 法院均应退还担保金, 或裁定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撤诉的
(一) 因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 申请人自愿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撤诉的, 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或退还担保金。
(二) 上述情况以外的案件, 因存在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法院不应迳行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法院应征求被申请人意见, 并通过询问笔录等形式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 根据被申请人意见, 进一步审查决定是否解除对担保物查封、退还担保金。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或部分驳回的
此种情形, 同样存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 法院也应在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的基础上, 再作进一步审查决定。
对于上述后两种情况, 如被申请人对解除担保物查封不持异议, 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实践中, 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况是,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异议, 法院能否对担保物予以解封。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要求申请人就其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该诉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若被申请人未在二年内起诉, 或者其起诉被法院生效裁判所驳回, 法院才能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似, 但认为被申请人的诉权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 法院将担保物解封申请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后,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担保财产予以解封的, 法院应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其诉讼权利, 告知其应在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如果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起诉, 法院可对担保物予以解封。
笔者认为, 三种观点中, 第二种观点明显错误。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所引发的诉讼, 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属一般侵权纠纷,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由于现行法规未对担保财产的解封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对法院来说, 第一种观点似乎最为稳妥。但司法实践中,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极少。大多数情况下, 保全错误并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 或者损失数额较小, 被申请人不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持第一种观点, 就会导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金处于长期的查封、冻结状态, 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被申请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益。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三种观点参考了该法条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限, 被申请人在法院告知其诉讼请求后, 如果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法院可以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这样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又平衡了申请人的利益, 社会效果较好。笔者希望今后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在修订的过程中, 能够添加相关内容, 以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参考文献
[1]赵丽琴.诉讼保全担保法律问题析议――兼评北京市高院与江苏省高院保全担保模式[J].社科纵横, 2013.11.
[2]鲁建苗, 薛祖望.海事诉讼“解除保全担保”效力探析[N].中国船舶报, 2013-1-25.
诉讼保全担保合同 第5篇
委托人(甲方):
担保人(乙方):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乃雄
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甲方向郑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向上述法院出具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定义
本合同所称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甲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的保全行为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并按《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协助财产所有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承担担保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条担保的范围、金额和责任承担
1、甲方的诉讼保全标的为:
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是甲方申请财产保全标的的价值为人民币: 万元整。
3、乙方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条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担保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止。
第四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元整。
2、甲方应预交结果反馈保证金人民币元整,保证及时向乙方反馈有关信息(包括:担保财产的查封日期、查封对象的清单回执、案件开庭日期、审判日期、审理情况及解封情况)。以便乙方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保证担保财产的及时解封。保证金在乙方担保财产解封后三日内无息退还给甲方。
3、上述费用甲方应在该合同签定之日全额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帐户上。乙方收到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若乙方的担保函法院未认可,乙方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无息退还上述费用。
4、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
户名:开户行:
第五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提供的资料包括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拟查封标的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材料。担保发生之后及时提供查封的裁定书、开庭传票、判决书、解封的裁定(复印件即可)。
2、在担保期间,不受甲方内部任何事件变化而使乙方受到损失。
3、甲方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甲方不得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乙方的担保责任。
4、甲方具备本合同要求的履行能力,有充分和法定的权利签署和执行与乙方签定的本合同。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如因担保事宜,被申请人向乙方及担保财产所有人索赔,甲方将无条件全部承担乙方因履行该担保合同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索赔款违约金罚金)。
2、甲方必须无条件在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索赔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及担保财产所有人已向被申请人赔偿的全部款项。
3、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等),乙方不再退回已经收取的担保费,未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4、若法院实际查封的对象与合同约定的保全标的不一致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回。.如果甲方变更查封应事先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按照乙方要求交纳保证金,否则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5、甲乙双方约定的担保到期三日内,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并跟踪解封事宜,在收到法院解除担保裁定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每延期一日甲方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6、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到期三日内,甲方不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同时申请解封担保财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另行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两倍的担保费,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责任。
第七条 如果二审中甲方仍需乙方提供担保的,在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本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担保费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另行收取。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第九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生效
1、本合同补充、修改、变更、解除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签约地点:
浅谈诉讼中证据保全公证的作用 第6篇
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 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1) 。公证机关保全证据, 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的灭失, 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和诉讼, 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 对于息讼止纷,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的稳定, 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前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 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 以保持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2) 。公证机关保全对象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情况、交付财物的事实等。
本论
下面, 针对保全证据公证在诉讼中的作用, 浅谈两点看法:
a.采用保全证据公证有利于迅速查明事实, 及时解决纠纷,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方便, 有利于迅速结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已行为的真实性、确定性, 以确定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及责任, 就需要向法院提出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证据, 但因受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 有些证据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会灭失、变形或被破坏, 而失去证明力:如证人可能死亡, 物品可能腐烂、变质, 书证可能丢失或被篡改等等。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保持证据的证明力, 当事人即可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这便可以在诉讼中做为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的可靠证据。
b.保全证据公证是协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种有效手段, 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经保全公证的证据做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较高证据效力的证据。法律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规定, 一方当事人主张被人民法院确认后, 就有可能获得实体上的胜诉。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一种特殊证据, 具有法定证明力, 可以作为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发生纠纷时法律上的凭证。人民法院依法收集不到足以推翻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据时, 就要确认作为证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由此可见, 保全证据在诉讼中有勿庸置疑的法定证明力。
如:在某地发生的一起邻居起火导致鸡舍发生火灾的事故, 造成了鸡舍全部烧毁, 鸡舍内的五千只肉鸡全部烧死的严重后果, 受害方要求起火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可另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由于鸡舍内的死鸡放置时间久了会腐烂甚至会产生传染病, 必须及时处理掉, 这就给日后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影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受害方到公证处申请对火灾事故的现场及造成损失情况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处对事故现场情况及烧毁鸡舍内的死鸡数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依法予以采纳, 迅速作出判决, 解决了纠纷。
在实践中这样例子还有很多。某市区居民王某的私产住房将被开发征用, 但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搬迁。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开工, 需要实施强制拆迁, 但被拆迁户王某拒不到现场, 开发商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进驻拆迁现场, 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 对房屋的现场状况采取拍照、摄像、勘测、记录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开发商如期开工。然而王某以开发商拆迁房屋时未到场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 向法院提起起诉, 公证处为开发商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依法递交法庭, 使开发商在诉讼中掌握了充分的主动权, 维护了法院判决的公平性和正确性。
结论
综上所述, 公证是公民、法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活动趋于多样化、复杂化, 这样就难免鱼龙混杂, 经常遇到人们自身难以预防的欺诈行为。实践证明保全证据公证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 保持了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 起着不可忽视的特殊作用。同时, 也为法院减轻了调查取证的工作量, 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这也是公证机关依法代表国家, 发挥职能作用, 为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途径之一, 对构建和谐社会, 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摘要: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 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浅析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法院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和作用。
关键词: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公证,作用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57-158.
[2]田景春.公证员办证规则[M].长春:吉林出版社, 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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