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理念范文(精选3篇)
诉讼理念 第1篇
一、辩论主义与缺席审判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辩论主义都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主义原则, 又称“约束性辩论原则”, 其基本含义有三层:“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 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 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三是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法庭审理特别是法庭辩论,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阶段, 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 是当事人的辩论权行使最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并进行直接的、言词的辩论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的最终结果。当事人不出席庭审或者虽出席但不进行任何辩论在实质上是一样的。国外民事诉讼中一般将此两种情形都视为“缺席”, 而不限于对字面的简单理解。这是辩论主义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根据此立法规定,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 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 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 其根本的区别在于辩论原则缺少辩论主义原则的核心内涵,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 甚至根本没有体现。因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也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正因为如此, 导致实践中“你辩你的, 我判我的”, 割裂了当事人辩论与法院裁判之间的联系, 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之上, 当事人出席庭审与否、参加辩论与否与判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的界定只限于字面的简单理解, 以当事人是否出席法庭审理为判断的依据。缺席仅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当事人虽出席庭审却不为任何辩论则不视为缺席。
按照辩论主义, 应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 当事人虽到庭却不进行答辩或未进行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的视为未到庭。
二、平等主义与缺席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派生出来的, 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同时, 平等原则也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位的必然要求, 是民事实体法中平等原则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首先指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不仅指当事人双方同态享有某些诉讼权利, 如委托代理人, 申请回避, 收集、提供证据, 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提出管辖异议, 申请再审等, 还指分属于原告和被告所享有的不同的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对应性, 即一方当事人享有某一专有的诉讼权利, 另一方当事人则具有另一项与之相对抗的权利, 从而使双方的攻防手段保持对等性。这是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或者说所担当的角色各异这一特点决定的。如一方当事人享有起诉权, 另一方相应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其次, 平等也指义务的平等。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 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 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原告有起诉的权利, 就得对起诉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被告有反诉的权利, 同时也得对反诉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最后, 平等还要求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 法律应当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在国外, 就缺席审判适用的主体来看, 原被告任何一方缺席, 都可进行缺席判决。
审视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显然其与平等原则不甚相符。首先, 对于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 如果说这是出于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尊重的话, 但它却从另一方面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破坏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原告起诉后, 被告应诉, 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若此时原告不出席庭审, 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所做的一切将付之东流, 其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 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原告可以通过缺席后按撤诉处理来逃避败诉, 而被告却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来与之对抗, 显然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平等的。其次, 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 而被告缺席却要进行缺席判决, 对于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行为, 法律却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 也有违平等原则的要求。
按照平等主义,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 不仅适用被告, 也应适用原告。
三、处分主义与缺席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主要是用于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 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采处分权主义, 即实行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延伸。所谓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 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 (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 对何人起诉,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 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 而且对于诉讼标的变更, 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处分原则的确立, 不仅是基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需要, 而且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而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 并且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 应当为其提供相当的程序保障, 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理。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 国外民事诉讼中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开启, 一般依出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法官不依职权启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处分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这一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 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 既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也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处分权受到了国家干预的较大限制, 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成为并驾齐驱的两方面, 甚至于国家干预处于更高的价位。同时, 由于国家干预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只是笼统地规定, 当事人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社会利益的, 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干预。该规定导致了当事人处分行为对法院及法官行为的约束无力和处分原则的空洞化, 法院及法官可以任意以此为由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加以干预。国家干预的过分强调不仅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限制, 甚至于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处分权, 国家依职权主动代替当事人行使本应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这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些主程序或子程序的启动方面, 法院无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开启。如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而不以出庭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前提。
按照处分主义, 缺席审判程序原则上应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 法院一般不依职权启动。
四、程序公正与缺席审判制度
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是法律现代化的一大成就。英国法的自然公正主要指程序公正, 美国司法的主要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程序与实体相比具有独特的价值, 诸如程序具有权利和护权的双重属性;程序具有双向互动性, 审判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借助于程序互相了解达到监控目的;程序有利于取得双方对结果的认同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程序公正的标准比实体公正明确, 易于把握等等。
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 学者们有不同见解。其中“由无偏见的法官审判”、“平等防御”等, 是对诉讼程序“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亦即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如英国学者斯密司 (S.A.de Smith) 就将自然公正的原则解释为两点主要的含义:一是, 审判者不能自己审理自己, 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 审判者应当是公正无私的;二是, 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 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 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 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来接受审判。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在诉讼中, 法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 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 不偏不倚, 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对案件处理的公正。其次, 程序公正要求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手段和机会, 法官对此要给予平等地保障。程序公正集中地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 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进行陈述、驳斥和论证。在这个过程中, 法官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 并在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和手段, 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 并在审查判断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不可偏听偏信。程序公正的上述要求不仅在当事人双方都出席庭审时如此, 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亦如此。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 法官不能只听取出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而不管未出庭一方当事人的抗辩 (缺席前已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 也不能成为未出庭一方当事人的“替身”, 代替其调查、收集证据, 与出庭一方当事人进行对抗, 而应当居于中立地位, 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都要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就缺席审判的两种基本模式来看, 都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缺席判决主义试图通过异议制度恢复对立双方的辩论,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将缺席一方的原抗辩视为对立面, 以一种虚拟的对立辩论, 试图修补缺席情形下诉讼结构的不完整状态, 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由于受追求“绝对客观真实”诉讼观念的影响, 长久以来, 我们只注重实体的公正而忽视了程序的公正。在审判活动中, 本着“发现事实真相”的原则, 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诉讼资料, 法院判案的依据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还包括当事人没有陈述但经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和证据。一旦如此, 法院的“中立”地位就会出现偏移, 天平就会发生倾斜, 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程序保障就会失去公平。上述情况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 不仅在当事人双方都出庭的情况下是如此, 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表现更甚。我国的缺席审判模式既不像缺席判决主义那样设立异议制度, 也不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那样虚拟缺席一方的原抗辩为对立面。在缺席审判中, 法官简直成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替身”, 代替缺席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 与出庭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如此, 程序的公正性可想而知。这种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追求实体公正的做法, 是得不偿失的, 恰恰与由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的法律现代化潮流相悖。当然, 程序公正并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 “诉讼程序的价值已走向综合, 偏执于一端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某一点上反映程序的价值”。就缺席审判的模式来看, 是选择缺席判决主义还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有待全面考量, 因为一种制度只有综合反映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安定等诸价值, 才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五、结语
具体制度的完善不应只局限于表面的制度设计上, 而应从基本理念上寻根探源。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也应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入手, 真正实行辩论主义, 切实贯彻平等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体现程序公正, 这才是改革的根本点和出发点。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 1996, 6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 (修订本)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84
[3].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 1996, 6
非诉讼业务的服务理念与法律技能 第2篇
如果使用逻辑上的二分法对律师业务进行分类,那律师的业务只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诉讼是我们的传统业务,其特点是:有一个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纠纷做出具有强制意义的裁决,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非诉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即指律师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与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发生司法意义上的联系,直接为委托人办理某种法律事务的业务活动。从前很多律师认为只有融资上市、企业拆并、破产清算等业务才称得上是非诉讼业务,由于其要求颇高,大多数律师往往只是望洋兴叹。但从上述定义看,非诉讼业务有着极其广阔的领域,一点也不神秘,实际上在我们的日常业务中,已有相当比例的非诉讼业务,诸如大家熟知的合同事务、担任法律顾问、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信调查、代为发表声明或公告、证券律师业务、以及专项法律服务等等都属于非诉讼业务范围。我们通常把非诉讼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各类:
一、公司业务,为企业(公司)设立注册、变更、并购、改制、重组、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资产置换、破产等公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二、法律顾问,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外经济组织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三、证券,为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四、金融业务,起草、审查银行贷款、项目贷款、抵押、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相关文件或参与谈判。
五、知识产权。
六、建设工程,提供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法律事务代理。
七、招标、投标,接受委托,为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技术交易、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投标等各项招投标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八、房地产,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按揭、工程承(发)包、预售、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中介、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
九、涉外业务,为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国际贸易、涉外合同、涉外融资、涉外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事务等涉外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十、保险,税务。
十一、律师见证,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为确保当事人实施某项重大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提供律师见证。
十二、法律咨询、调查、代书。
十三、其它
我们知道,一般来讲非诉业务的收入在发达国家可以占到律师事务所收入的60%至70%,当然这个比例对国内大多数律所来说还是望尘莫及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和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深化与完善,我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必然要进行相应的拓展和调整,非诉讼业务在律师业务中的比例必然越来越可观,甚至可以断言,非诉讼业务将会是我们未来业务厮杀的主战场。为了迎合这种扩张的趋势,作为律师我们应该从各方面做好准备,迎接挑战。
非诉讼业务毕竟不同于诉讼,其对抗性较弱,服务结果也不及诉讼般显而易见,没有了判决结果这根“定海神针”,委托人的注意力将更加集中于律师服务的过程中的每一项细节中,这对我们的服务必然提出更高的要求。下面我们就从非诉讼业务的服务理念及法律技能两方面来做一些探讨,希望能抛砖引玉,引发大家的思考和讨论。
一、非诉讼业务的服务理念
1、严格遵循律师的一般职业道德,从事非诉讼业务也是律师的执业行为,既然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那在服务过程中也必须遵循律师的一般职业道德。我们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委托人意识,律师在执业时首先须明确是在为谁工作,其实无论是进行诉讼代理还是接受咨询、起草合同的非诉业务,律师都必须明确为委托人服务这一工作基准,力求在法律框架内,使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这是律师这项特殊职业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也是律师存在的根本。
二是保守当事人的秘密,这也是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之一,而且非诉讼事务,由于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可能接触到当事人的秘密更多,无意中得透露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要注意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三是诚实守信,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执业态度。做一个好的律师,诚实守信是必备素质。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能不能做,能做到什么程度,什么时间能完成、存在什么风险都必须对当事人讲明。分析要做到客观公正,因为一个业务,对律师来讲可能意味着几千块或者几万块的代理费,而对于客户可能就要影响到几十万甚至上亿的生意,因此一定要慎重对待。做不到的不能为了招徕业务大包大揽,而当对事人的承诺则绝不能失信。
2、独立执业者意识,律师的宗旨虽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其工作却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主要表现在,不受委托人的影响对法律关系进行独立的判断、独立的发表意见,处理委托事项。律师的独立执业意识既是律师工作性质决定的,又是委托人
聘请律师的应有之意,因为委托人聘请律师就是希望律师能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分析法律风险,处理问题,否则,律师的服务将毫无价值。独立的执业意识要求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合格的服务。
3、商业意识:客户委托某个服务事项一般都具有一定经济目的,尤其在非诉讼领域,律师的工作内容常常直接涉及到委托人的某一项商业项目,既然执业活动不是纯粹的法学研究,律师就必须要明确客户的商业目标,具备一定的商业头脑,以可操作性的方案、以恰当形式的法律文书、准确的法律语言去表达客户的商业需求及目标,成为问题的解决者而不能成为委托人的交易障碍。事实上即使是做同样一份法律文件,当事人想要实现的目的往往都不尽相同,比如起草一封律师函,有的当事人是为了能继续履行,而有的当事人想尽通知义务以解除合同。因此事前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才不会弄巧成作,才能对事实和法律有一个准确的判断,所以事前的沟通必不可少。
另一方面,律师的工作很大一部分是帮助委托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向客户揭示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风险,或者帮助其实现某项权利,实际上律师的工作成果如公司章程、法律意见书等本身就是法律文件,因此律师非诉讼业务中,除了具有商业头脑外还必须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把控全局为客户的商业项目在法律上保驾护航。
4、服务意识,律师行业是地地道道的服务业,尤其在非诉讼领域,由于对抗性较弱,我们的工作更应在细节处体现服务意识,为委托人提供合理的、专注于其需求的服务。总的来说,我们应该这些良好的服务习惯:
(1)高效的时间观念,与诉讼业务受司法程序的规制而可以有节奏的稳定而缓慢的工作不同,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要求我们必须跟上委托方的要求,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与当事人的思维同步,帮助客户把握商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律师工作的专业、高效。
(2)清晰的工作思路和高效的办事流程:非诉讼项目,特别是破产、兼并等专项服务往往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对于此类非诉讼业务最好能成立一个团队并进行有效的分工配合。另外因律师需要对客户及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做充分了解。因此事先拟订一份资料清单,要求客户按要求在约定的时间提供所需的材料,不失为节约双方磨合成本的好办法。在团队成立后,根据客户的委托事项拟订一份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将律师服务的方式、时间、内容及计费方式向当事人阐述清楚,也可以方便客户进行配合。
(3)作好工作记录,对客户的服务最好能形成书面的成果,即使对客户的服务过程,也要形成书面的成果。比如客户的电话,或当面咨询。结束后,最好能将客户咨询的问题以律师函的形式发给客户,一些重要的谈话也最好形成备忘录。首先,这样使客户对律师的答复有一个深入而明确的了解;其次,可以借形成书面文件的机会对口头解答产生的遗漏和错误进行修正,使客户对律师的工作有一个更好的评价;同时,也有利于对客户投诉事项形成有利的抗辩证据,减少误会与冲突。比如有一次我所为客户起草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到负责人手中时已变了“模样”,内容粗糙了许多,观点也不尽如人意,自然遭到客户的抱怨,接到投诉后,经查询原来是客户文员交错了文件,幸好保留了服务记录,一场误会才得以消除。
5、团结协作,相互配合的意识。“独木难成林。”传统的诉讼业务由于流程明确,一般一名律师即可独立办理。但每一项非诉讼法律服务都有自己的特点,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很多,一个律师是很难独立办理的,需要律师的协作和配合。因此,做好非诉讼法律业务,一定要有合作精神。
二、非诉讼业务的法律技能
非诉讼业务涉及的范围广,对法律专业素质要求的广度、深度和新颖性高,这对律师的知识储备和能力实践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扎实的专业基础,作为法律专业服务的提供者,不论是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扎实的专业基础都是必备的条件,而非诉讼业务,特别是企业并购、破产清算、上市融资等业务,对律师的专业水平都有更高的要求,必须真正把相关法律纵深的吃透,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找到有用的线索,为委托人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产品。另外,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每遇到非诉讼项目,各类法律都有可能交叉使用,如一个合资项目涉及《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同法》、《公司法》、外汇管理的法规、海关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我们不但要掌握这些法律法规,更要学会灵活运用。
2、丰富的知识储备及较强的学习能力,做非诉讼律师,知识面一定要广,对各方面的知识都要掌握。比方说,在商务合同方面的策划和处理,如果没有会计、税务知识,不懂得一些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肯定是不行的;而涉外业务中,掌握相应的外语及外国法律知识对涉外律师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对于中国法律某些特有的东西,纯粹的外国语言工作者往往不能领会其中的法律意义,律师应当以特定的方式向外企客户表达这些法言法语,以便于理解;另外还有很多非诉讼业务知识像兼并、证券等都要懂,否则再提供专家建议时就会不妥,客户对我的认同感就会打折扣。最后,律师还必须具有良好的学习能力,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最新的知识。因为这些关系到律师提供的交易方案是否合法、是否为委托人节约交易成本。
3、较强的沟通能力及表达能力,从事非诉讼业务客户需要律师协调的社会关系很多,相对诉讼而言也比较复杂,除了工商、税务、会计师事务所等国家机关、社会机构外,还可能与商务、外汇、财政、海关、发改委等一般企业平时不常打交道的国家机关进行协调。作为律师,为人处世、言谈举止、人情世故等方面处处都要细酌,处处皆学问,实践出真知,这些学问只有亲身经历才知道是什么,否则都是想当然。如果一个律师抱着“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处理社会关系是企业的事儿,与我无关”的态度来推御自己的责任,那么,这个律师不可能成为一个称职的律师。
另外非诉讼业务涉及到与多种客户打交道,对一个客户也往往涉及到与客户各个层面的人打交道。从这方面看,没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处理能力,也将大大影响律师业务的开展。
4、组织协调能力及全局观,非诉讼律师必须要有通盘的大局观念,不少业务客户都只是给你的一个大命题,作为律师必须要有一个统筹的观念,要把全部的相关信息联系起来考虑问题。比方说,客户公司想做个股东置换,这就要考虑到很多方面,再比方说,有一个公司有资产,他想融资,发行股票还是借贷这些完全是一个自由命题。每一个要点、因素都要考虑到。
另一方面非诉讼领域的很多业务都需要众多参与人才能完成,而律师因其服务内容常常担任组织者的角色,这就要求非诉讼律师具有强大的组织协调能力,把控全局,协调关系,完成客户的委托。
诉讼理念 第3篇
关键词:诉讼公正,诉讼经济,多重价值差异权重,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现行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 职权干预
无论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还是大陆法系辩论式诉讼模式都肯定了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利。但是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由于法院的职权干预受到了限制和否定, 具有明显的超职权主义特征。
(二) 非程序化
对比第三人诉讼的复杂形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范显得十分简单和粗糙, 仅用一个条文 (第五十六条) 进行了的阐述概念, 即以是否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依据, 将诉讼第三人划分了两种类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第三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以及界限、判决效力等内容缺乏明确性的相关规范。
(三) “无诉而判”
“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时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即“无诉即无裁判”。但是在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中法院可以在原告或者被告没有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强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并主动对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价值理念的成因分析
(一) 苏联民事诉讼理论职权干预理念的影响
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超职权主义缺陷特征很大程度上是受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职权干预理念的影响。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在诉讼理念上和具体的制度构造上与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一脉相承, 因此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临摹原型, 使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干预色彩。
(二)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传来过程理论的流失和变异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传入我国的时间本身比较晚, 而新中国成立后即废除了旧中国的法律制度, 完全切断了旧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源出大陆法系的诉讼参加制度并没有与我国现行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形成直接的传承关系。因此对辅助参加制度的基本原理缺乏深刻的认识, 加之我们引进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又经过苏联改造而发生了变异, 因而未能窥知全貌, 在制度构建是时仅仅得其形而未得其实。
三、重构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
(一) 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 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率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效率价值在司法领域体现为司法资源的公平分配和有效利用具体到诉讼第三人制度上则表现为诉讼经济价值理念即以尽可能少的诉讼实现完全的正义。
民事诉讼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 提高诉讼效益。因此诉讼经济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和基本价值取向。以尽量少的时间和物质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 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 也是每个纠纷主体和裁判者的行为目标。
(二) 诉讼公正的价值理念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中, 往往将公正理解为实体公正, 而程序通常被理解为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手段。这种实体正义观表现在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设计上体现在为了实现原告实体权利而植入第三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忽视了对第三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尽管案件的裁判结果常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但由于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地位, 第三人的诉讼行为须受制于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 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抗辩。第三人虽然参与了诉讼, 但没有获得实施影响裁判的诉讼行为的充分机会, 背离了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 二者结合的多重价值差异权重
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虽然价值取向有异, 但其实具有相当的统一性, 诉讼程序是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的载体, 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保持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的兼顾与平衡。因此在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置中必须找到两者之间的最佳契合点, 尽量在不损及诉讼公正的情况下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其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诉讼经济的追求应以诉讼公正为前提
诉讼制度的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是整个程序法领域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种价值目标。任何诉讼程序都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 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把实现诉讼经济作为设置一些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无可厚非的, 甚至可能是必要的。但是, 鉴于这种制度本指对经济性的强烈倾向, 在制度构架和程序设置中必须特别注重程序保障来予以平衡, 否则就可能由于对诉讼经济的片面追求而失却程序的公正性。
2.诉讼经济的实现应更好的促进诉讼公正
诉讼经济的实现应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 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和秩序的追求。民事诉讼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简化诉讼程序, 提高诉讼效益, 但其根本目的应是通过对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满足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管理的需要, 实现诉讼公正。因此诉讼经济的实现应该是能更好的体现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公正价值的。
参考文献
[1]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3]张卫平.诉讼框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4]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5]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6]胡卫星.论法律效率[J].中国法学, 199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