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精选8篇)
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第1篇
案件审理基本流程一般可分为:受理、审核、审议、批准和执行等步骤。包括审核案件,制定审理报告,代拟请示、批复、制作处分决定书,执行监督等工作环节。
一、受理
受理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理条件。
在受理中,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送审部门或有关人员补办手续和补报材料。
执纪审查部门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各存一份。
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后移送的案件,直接作程序性立案后,进入程序性受理。
二、指定审理人员
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分管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审理,一人主审;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组进行审理,并确定一人主审。
根据查审分开的原则,执纪审查人员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人员应当回避。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对审理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审理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审理人员根据需要,可在执纪审查工作开展后,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开展审理工作。
三、审阅案卷
审阅案卷,要先粗后细,先全面后重点。首先对案卷材料粗略地全面审阅,以便对案件的全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如受审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的错误事实以及呈报或移送单位对该案定性处理的意见等。然后,以执纪审查报告为主线,以证据为本,根据执纪审查报告认定的错误事实,对照证据材料及其定性处理意见进行重点审阅。
(1)要着重审核执纪审查报告和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弄清楚全部错误事实的经过,弄清楚受审查人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
(2)要审核鉴别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有联系,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把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惟一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有了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排除。
(3)要审核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违纪构成的要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公正有效,用语是否准确严谨。(4)要审核受审查人员是否应该给予处分,是否有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情节,所给的处分是否恰当。如不恰当,要提出处理意见和依据。
(5)要审查执纪审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手续,在执纪审查取证过程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等,切实做到实体与办案程序并重。
(6)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经过有关领导批准,由退送审部门个别补证或补充执纪审查。如对执纪审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有重要改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与受审查人所在单位、组织联系。
在审阅案卷过程中,审理人员还应做好阅卷摘要或笔记,重点摘录一些与错误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及时记录在阅卷中所发现的疑点或矛盾之处,以及自己的一些想法,努力提高自己的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审理谈话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与受审查人再次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维护党员的民主权利。
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后,应当与受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听取其陈述或申辩,并做好谈话记录。特别是要给予撤职以上重处分、本人意见大、案情复杂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内部分歧较大的案件,必须派专人与受审查人谈话。
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主要错误事实有出入或有新的错误事实的,经执纪审查部门确认后,重新或补充制作主要错误事实再见面材料,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和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同意,与被审查人见面,由其签署意见。
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当案件涉及到专业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时,审理人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若以这些部门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有它们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
六、草拟审理报告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审理组应认真把握违纪人员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等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严格按照违纪构成要件对违纪事实予以准确定性,依照党纪条规提出适当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审理人员根据审理组的意见写出案件审理报告的初稿。
七、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是指审理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案件审理组对审理人员草拟的审理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审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并提出审理组的结论性意见。若审理组与执纪审查组意见不一致,应向纪委机关领导报告。
八、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审理人员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九、党支部大会讨论
对违纪党员处分,一般应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讨论前,应将执纪审理核实的错误事实、定性意见以及给予何种处分的建议,一并向党支部大会介绍清楚。无特殊情况,应通知被审查人到会作检查或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经党支部大会讨论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党支部大会决定。在支部大会讨论时,要做好会议记录。
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党委、纪委可以不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有权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关于“特殊情况”的解释,见中纪法复[1996]2号文。
十、逐级请示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基层党组织应将党支部大会的处分决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及其请示逐级向上请示。
对下列情况,有处分权限的纪委必须向上级纪委请示后方能处理:(1)按规定应开除党籍,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准备留在党内的;(2)纪律处分与同级党委有重大分歧意见的;(3)犯有多种错误量纪标准难以掌握的;(4)错误性质把握不准的;(5)其他需要请示的情况。
十一、审批
1、党纪案件,由市纪委常委会(市委常委会)会议作出处分决定(处理决定)。案件审理部门可代为起草批复,报领导签发。
2、对政纪处分,将处分意见直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行政领导,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分决定。
十二、制作处分决定书
凡给予党员、党组织处分的,均需按批复以文件形式制作处分决定书,不应用批复代替党纪处分决定书。在处分决定书中,应写明该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落款之前需加上“如不服从本处分决定,可依照规定向本委或上级党组织提出申诉”的表述。
十三、送达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或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本人宣布,将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让其在需归档的处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后收回上报纪委。因找不到受处分人,一时无法送达本人时,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应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待可以送达时立即送达受处分人。
十四、宣布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和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宣布执行。
十五、抄送备案
处分决定、批复应及时抄送有关方面:给予党纪处分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党外有关组织;仅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抄送组织人事等部门;需上报备案的,应及时上报备案。
十六、执行监督
处分决定书一经下达后,审理部门要对送达、宣布、抄送(报)等执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执行监督。如检查处分决定书是否进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其工资待遇等是否已作相应处置等。受处分人所在基层党组织,应在宣布处分决定后及时将执行情况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纪委审理部门,归入到受处分人的案卷中。
十七、归档 违纪案件处理完毕后,先由审理人员对审理案卷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经纪检机关分管领导同意,按中央纪委、国家档案局有关要求立卷归档。
十八、案后工作
1、案件结束后,应写出符合规定的分析报告;对结案的重处分案件,应进行领导责任分析,提出是否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意见。同时,要将分析报告、责任追究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以便及时采纳。
2、案件结案后,应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通报,对党员和干部开展典型案件警示教育。
3、对受处分的党员、干部要坚持回访教育,进一步了解他们的思想,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鼓励他们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树立继续前进的信心和决心。
4、每年6月份前要做好上的案件质量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工作。
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第2篇
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必经的法定程序,是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保障。几年来,委局领导非常重视案件审理工作,在人员配备和工作协调上都给予了倾斜。配备了正科级主任,进班子(在我市仅此一例),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无论人员怎么调整,审理室必须保证2人,审理干部优先提拔、优先参加中央纪委培训班学习。在实际工作中,逐步健全了三项审理机制,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努力提高执纪办案工作水平。
(一)严格执行“查审分离”制。始终坚持“查审分离”制度,由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分管案件审理工作,实行案件移送权与审理受理权“两权”分离,切实避免“查审不分”、“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在严把案件实体关的同时,注重把好程序关,坚持“三个不上会”:一是违纪事实材料未同本人见面或没有进行审理谈话的案件不上会;二是未向违纪人员进行享有权利告知或被调查人意见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案件不上会;三是未经审理或审理时间不足的案件不上会。如,在调查卧牛河乡两名干部变卖树苗贪占一案时,由于着急上报结果,在错误事实材料没有同本人见面及本人提出的疑问没有解释到位的情况下,检查室就移交审理,审理室发现后决定退卷待审,严格履行办案程序。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还特别注重挖掘“案中案”。在审理辰清镇一名村支部书记挪用救灾款案件时,从证言证据中发现其中有两笔救灾款是被镇政府挪用了,随后我们对镇长、主管副镇长、民政助理3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分。
(二)大力推行“乡案县审”制。针对乡镇及县直纪委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经验欠缺等实际情况,按照省、市纪委的要求,我们实行了“乡案县审”制,明确全县各乡镇(及后期成立的驻乡工作室)和县直各单位立案查处的党政纪案件,调查结束后必须报县纪委审理后,再做出处分决定,否则不予结案。切实发挥统一审理矫正纠偏、拾遗补漏作用。20,在审理群山乡富民村支部书记刘某违纪案件时,乡调查组把刘某将集体大额资金存放在个人手中,坐收坐支等行为定为违反财经纪律错误,拟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县纪委审理室审核后,纠正为挪用公款错误,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县林业局在查处某干部滥用职权案件时,因本人在接受调查时反复辩解,局领导认为其态度不好,随意加重处分,县纪委审理发现后进行了纠正,按照党纪条规给予了恰当的处分。
(三)积极探索“公开审理”制 。近年来,我们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先后尝试了案件审理“合议制”、“助辩制”和“证据公开”制。 ,我们注重推行了“证据公开”制,制定了《孙吴县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证据公开实施方案》,按照示证、听取意见、解释说明、辩论等程序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我们在调查正阳山乡高山村支部书记陈某虚报冒领、骗取粮补资金案件时,被调查人对骗取资金的性质和证据提出异议。通过案件初审后,认为农村骗取粮食补贴案件具有典型性,为了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经县纪委主管领导批准后,对此案实行了证据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调查人认为虚报冒领骗取资金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强调自己不懂财务,是村会计没有及时提醒所致,不愿承担违纪责任。我们列举了他无地虚报、数额较大和其曾经在村里当过会计等多方证言证据,以及黑龙江省《关于违反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文件,使陈某心服口服,并愿意接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通过证据公开审理,为违纪人员提供行使知情权、辩解权的机会,使其消除疑议,受到了教育。同时,也使办案人员增强了责任心和依纪依法办案意识,为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二、搞好三个协调机制,形成办案工作合力
案件审理人员不仅要在审理环节上严把关口,同时还要注重与案件检查室、司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搞好协调沟通,确保工作配合到位,形成执纪办案工作合力。
(一)协调与案件检查室之间关系,工作配合到位。审理人员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案件检查人员交换意见和看法,该退卷的退卷,该补证的补证,该完善的完善;对复杂疑难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实行查审合力攻关,避免案件送审后反复补证。20在审理建设局规划办副主任赵某违纪案件时,发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停发工资,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我们立即向检查室提出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领取的3000元工资予以收缴。年在查处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李某私自允许他人非法开垦草原一案时,考虑该案牵涉人员多,案情复杂等因素,建议并提前介入,及时发现和弥补了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固定了李某非法许可错误证据,为后期给予李某行政撤职处分奠定了有力基础。
(二)协调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案件移送到位。成立了由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的案件协调领导小组,制订了《关于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加强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通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相互移送违纪违法案件。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对定性方面涉及到司法解释或者由专业部门认定、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时与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做到定性准确。2009年以来,我们共受理司法机关移送案件9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使违法违纪人员受到了及时应有的惩处。
(三)协调与组织人事部门之间关系,组织处理到位。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协调,用组织手段弥补纪律手段的不足,能较好地解决对有的干部纪律处分够不着、组织措施跟不上、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综合违纪案件诸多因素,对构不成违纪处分的人员,我们及时与组织部门召开案件协商会,通报情况,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发出建议,该免则免、该降则降、该调离就调离,确保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落到实处。2009年,县医院部分职工集体上访,反映该院主要领导的经济问题。调查后经审理发现,该领导虽有违纪倾向,但由于政策界限不清,难以定性,无法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如果不作处理,群众不服气,势必引起越级上访。于是我们向县委组织部门提出了组织处理建议,组织部采纳了纪委建议,对该领导进行了职务调整,既避免了因证据不足草率处理造成被动,也避免了群众继续上访。
三、明确三项跟踪机制,强化处后工作职责
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后续工作跟不上,不仅对违纪违法人员起不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也有损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必须强化执纪监督职责,切实做好处后工作,努力增强办案的实效性。
(一)跟踪落实处分决定。成立了由县纪委副书记任组长、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执纪工作协调小组,建立了处分决定执行责任制,认真落实送达、执行、反馈、督办、检查、责任“六到位”措施。县纪委每年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给予纠正,对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的,追究有关单位承办人员及主要领导的责任。三年来,在执纪监督检查中,共发现处分决定书未及时归档的有3人,未按要求降工资的有1人,未按规定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有2人。纠正后对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2人、通报批评1人,下达限期整改建议书1份。不仅杜绝了党纪政纪处分“打白条”现象,也增强了执纪办案的严肃性,有效维护了党纪国法的权威性。
(二)跟踪搞好处后教育。在结案谈话时,一般党员干部由审理室主任谈;副科级领导干部由主管书记谈;正科级干部由纪委主要领导亲自谈。通过谈话,向受处分人宣讲纪律条规和政策,帮助其分析所犯错误的危害和根源,教育其正确对待组织处理,克服攀比思想和无所谓心理,吸取教训,积极改过。在结案后对受处分人员建立跟踪教育档案,县纪委每人每年至少负责一名帮教对象,定期找帮教对象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情况,填写跟踪教育纪实表,年终做出鉴定结论,对积极改过表现好的对象,及时推荐组织部门重用。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吴某在科级后备期间,因犯刑讯逼供错误受到严重警告处分,被调整到政法委任一般干部,抵触情绪很大,经过处后跟踪教育,他对所犯错误有了深刻认识,积极悔改,表现突出。一年后我们及时向组织部门进行推荐,吴某被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
(三)跟踪搞好处后考核。对到期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的人员实行实地考察。通过考察公示、民意测评(测评票上类别分为“德、能、勤、绩、廉”,档次分为“好、较好、一般、差”)、个别谈话等程序,掌握真实情况,防止走过场。三年来,我们共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13人,有2人因考察时群众反映很大,表现不好,延长了恢复、解除期限,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清代死刑案件的地方审理程序研究 第3篇
关于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的案情与审理过程, 历史上有很多版本的叙述。本文对案件审理过程的重构, 主要是基于正史及档案中所记载的供词、疏奏、上谕等材料, 以及一些学者的相关论著。本文主旨不在考订或还原历史真相, 而重在以该案为视角, 来分析清代司法制度中地方各级政府对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从同治十二年 (1873) 十月案发时算起, 杨乃武案历时三年零四个月, 于光绪三年 (1877) 二月十六日结束。
1. 地方审理过程。
同治十二年, 小白菜因其丈夫去世而被拘捕, 余杭县知县刘锡彤开始审理此案。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后, 小白菜与杨乃武被迫画供。由于接受了刘锡彤的贿赂, 杭州知府陈鲁只大略看了案卷内容便上报按察使司。次年正月, 按察使司将此案交由杭州府复审。陈鲁对杨乃武和小白菜进行刑讯逼供, 同判死罪, 呈送按察使司。同年六月, 巡抚杨昌浚亲自提审此案, 并依原判结案, 送刑部详查。杨乃武的妻子叶杨氏通过其族叔杨增生、左都御史广寿奏闻朝廷, 后慈禧将此案发回浙江重审。由于杨昌浚不愿意翻案, 但又不能动刑, 导致迟迟没有定案, 慈禧钦定原浙江学政胡瑞澜亲审此案。胡瑞澜进行刑讯逼供, 审结案件并维持原判。
2. 中央审理过程。
本文主要研究对象是清代死刑案件的地方审理程序, 因此中央对该案的审理过程本文将不详细介绍。都察院户科给事中边宝泉上奏折, 提请朝廷将此案交由刑部亲审。慈禧下诏要求将案卷交由刑部审核, 基本相当于将此案终审。杨乃武的生前好友开始向都察院、刑部、大理寺提出控告。朝廷内形成了保杨和反杨两大势力阵营。刑部对该案会审时, 由于四川总督丁宝桢的反对, 被迫提前验尸, 并将复审勘验情况奏知两宫。刑部尚书皂保转向两湖派, 他将勘题拟奏全部改过, 但未改动验尸结果和判牍奏词。后江浙派的广寿和奕譞觐见慈禧, 并使慈禧动了整顿地方势力的念头, 并颁布平反谕旨, 杨乃武案正式结案。
二、清代死刑案件的地方审理程序
关于清代的地方审级划分, 清律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 《大清会典》和《大清律例》也没有“审级”的提法, 不过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清史稿·刑罚志》中提到:“凡审级, 以州县为初审。”不过法律对于州县级以上的审级设置较为含糊, 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行政合一的政权体制。凡有一级行政机关, 原则上就有一级司法审判, 因此无须单独设置审级[1]。
对于清代审级的设置, 学界存在五审级、四审级、三审级三种观点 (1) 。争议焦点有两个:道能否成为单独审级;按察使司和督抚是否属于不同审级。郑秦先生认为道的地位特殊, 有分守道与分巡道两种, 原分属省的布、按二司系统, 负责巡守监察地方和某些专门事务, 后演变为一级事实上的行政机构, 但其地位和职权不如府州县清楚完备。道一般也不承审案件 (除直隶州上报的案件外) , 所以不可以算做单独的审级。因此, 各省的地方审判程序一般可分为三级:厅、州、县, 府, 按察使司、总督、巡抚。
关于审判权限, 按照清律规定:州县可判决笞、杖刑案件;督抚有权批准徒刑案件;刑部审批流刑案件;皇帝才有权批准经三法司具题的死刑案件。知县具有判决权, 但有一定的限制, 司、府两级虽然可以审转案件, 但无权判决。审转是指下级审判机关可以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报上级复审 (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 , 并层层上报, 直到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
1. 第一审级———州县。
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 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所以州县是最基层的司法机关。清律严惩越诉, 如越过州县径赴上司起诉, 即使所控“得实”, 亦要笞五十。州县有权管辖除官员犯罪外的境内一切案件。只有罪止笞杖的刑事案件, 州县判决才可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人命、盗劫、邪教等严重犯罪案件和其他应处徒刑以上的案件, 州县无权作出判决, 主要负责侦查、缉捕、查赃、勘验现场、检验尸伤等, 并进行初审。初审时须遵循审讯原则, 人犯不吐实供时, 州县官可加以刑讯, 并依《大清律例》提出判决意见, 进行“拟律”或者“拟罪”, 这两者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十恶、命盗等重大刑事犯罪, 州县可拟死刑。在“拟律”审录中, 还需注明案犯是否独子, 是否符合存留养亲和存留承祀的法律规定, 并表明知县的意见[2]。“鞫问明白, 审录无冤”是法律规定的结案必要条件, 所以口供具有极为重要, 刑讯逼供在所难免。州县审理的死刑案件经督抚具题后, 如不被驳回重审, 地方的审理程序就结束了。清代州县审判是全部审判活动的基础, 在司法审判中起着重要作用。
2. 第二审级———府。
府是介于省和县之间的一级重要的行政机构。《大清会典》定曰:“府属之州县厅, 由府审转。直隶厅直隶州属县由该厅州审转。”[3]府的司法职能是查核州县自理词讼, 审转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提出拟罪意见, 并上报省按察使司。府一级的审转, 不仅是文案上的查覆, 还要重新开堂审理, 审核案宗是否齐备, 口供是否一致, 拟律是否允当等。若无异情, 便以“与县审无异”的批语解司, 如果犯证翻供, 或拟律不当, 可以呈报臬司、督抚, 发回原审州县重审, 或委派其他知县复审。作为地方政府的中间阶层, 知府是地方司法监督和查覆的第一个关口, 其审转查覆活动质量如何, 关系着刑案的冤屈与否。但知府的审转并不是总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 也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具体操作中, 知府找到一条捷径, 那就是将审转后的案子交给周围县的县官来审理, 而自己往来于上司的交结之中, 并不实心任事, 既可以敷衍了事, 还可以减少自己要承担的责任。
3. 第三审级———按察使司与督抚。
在清代的地方司法制度中, 省是最后一道审级, 在这一审级中, 需经由按察使司和督抚两次复审。对于按察使司和督抚究竟属于两个不同审级, 还是同一审级内的程序分工, 学术界尚有争论。本文将合并论述按察使司和督抚对案件的复审。按察使司的主要司法职能是维护一省的社会治安、审理自理案件、复审全省刑案、主办全省秋审事务以及管理全省狱政。具体来讲, 对经州县初审、府或道审转的徒刑以及徒刑以上案件进行复审或复核, 对徒刑案件的案宗进行复核, 对招解来的军流、死罪案犯、佐证进行复审。如果发现案情有疏漏, 供证不符或犯证翻供, 就会对州县进行驳斥, 或发回重审, 或发首府、首县或调他县更审。如果发现承审官审不出实情, 除进行驳斥外, 还要对承审官和监察官进行揭报。当然这种驳斥, 并不是说发回重审或者更审, 更多的是对无需重审或者更审的破绽, 予以驳斥和更正。根据汪辉祖的记载, 清代按察使司在复审刑案时, 不以实情定案, 而以臬司成见为臧否的情形, 比比皆是[4]。大清律第411条规定:致死罪者, 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 依律议拟, 法司复刊、勘定义奏闻。据此可知省级政府的最高司法权属于督抚。臬司驳正停当, 便可加上“审供无异”的看语上报督抚。一省的司法事务经由督抚才能从地方上完结, 正式向中央具题、咨报。督抚代表皇权, 负责一省或数省的治理, 权重而不处理具体事务, 其司法职能的真正意义不在于覆审刑案, 不需要每次都审清案情, 重新拟律定罪, 而是总体掌控一省的社会安宁, 从司法程序上对每个刑事案件作出地方的最后审结即可。由于督抚拥有与中央皇权正式公文联系的具题之权, 死刑案件经层层审转解到督抚, 督抚审录无疑后才可以具题皇帝, 所以按察使不能脱离督抚而成为一个单独的审级。
三、结论与启示
单在地方层面, 清朝政府就设置了三层审级制度, 但这一制度设计并没有减少冤案的发生, 本部分将主要探讨这一制度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发生异化的主要因素, 以期为我国现行刑事案件审理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清末地方督抚集权现象突出, 在司法上没有最终决定权, 但对案件的影响非常大。督抚定案后, 基本不可能在本省重审翻案。督抚审结后, 向皇帝具题, 只是形式而已, 中央机关已经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 只是书面审核, 而且也不可能每个案件都亲自审理。审理此案时, 闽浙总督驻扎在福州, 杭州没有总督, 所以浙江巡抚杨昌浚就掌管着全省司法大权。杨昌浚依着原判结案, 杭州府所拟判牍皆尽批准, 后送刑部详查。如果没有叶杨氏进京托关系奏闻朝廷, 由朝廷钦派官员审理此案, 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冤屈也就难以平反了。
清代知州知县、知府、按察使、督抚多层审级制度的设计, 初衷是确保层层把关, 少出冤狱, 但实际操作中却被异化了。在皇权至上的制度框架内, 各级审判官员只是拟出意见, 无权判决死刑案件, 沦为皇帝的奴才, 各级政府成为皇帝的办事机构, 审理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让上级满意、让皇帝满意, 而不关心案件真相。案件一旦成为冤案并追究下来, 各级官员首先也是考虑如何使自己免责, 甚至歪曲事实真相来维护自身利益。
摘要:本文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为例, 在详细介绍各级政府审理制度的基础上, 探讨了制度落实过程中发生异化的主要原因, 以期为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借鉴意义。
关键词:清代死刑案件,地方审级,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注释
1那思陆先生持五审级论观点, 参见《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106—107页;郑秦先生持四审级论观点, 参见《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129页;吴吉远先生持三审级论观点, 参见《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第185页.
2[1]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2]陆永棣.晚清冤狱中的杨乃武案[M].法律出版社, 2006.
4[3]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第4篇
关键词:查办案件;谈话;策略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承办人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前阅卷工作是案件审理的第一道工序,主要是确定最初的审理思路,重点对被调查人员的详细自然情况、违纪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的事实、手续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等情况做初步了解,并依此开始安排审理计划。细致充分地审前阅卷准备工作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认真地阅卷审查之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可以避免审理人员走冤枉路,充分提高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体来讲,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审查主体证据
阅卷时首先要审查的就是被审查人的详细自然情况,确定被审查人是否为纪检监察对象。审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看有无特殊情况,是否需要分别加以说明,如单位性质、党组织及行政隶属关系、原任职务和现任职务、任免机关、具体分工、现工资状况、专业职称、是否担任同级党委委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务。身份证明的调取看似简单,却意义重大。一份完整的身份证明材料应包括三个部分:①居民身份户籍证明,主要用以证明被审查人的性别、年龄、籍贯、居住地、家庭情况等个人自然情况;②工作简历证明,一方面印证其工作身份,另一方面印证其职责权限、职务上是否具有一些便利条件、违纪事实对职务是否有影响等;③党组织关系证明,主要证明被审查人的党员身份和在党内是否担任职务。一份完整的身份证明,能反映被审查人是否为纪检监察对象,也能确定被审查人的管辖机关,即如果违纪,是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还是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或者是移交上级、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审查基本事实
在通读案卷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调查报告和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①违纪事实是否清楚。首先要看调查组认定了哪些违纪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违纪的手段等各个情节是否清楚具体,对案件的事实要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其次要看哪些事实是应该查清却没有查清的,没有查清的需要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还是在审理过程中做进一步调查,并做出相应的准备,最后要看违纪事实材料是否已同被审查人见面,被审查人意见如何。②违纪事实可否作为处理的依据。审查违纪事实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的程度是否应该追究纪律责任,违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或党政纪条例,明确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违纪事实可否作为处理的依据。③违纪责任是否已经查清。看被调查人的应负的违纪责任是否已经查明,需要做怎样的补充调查,在涉及到一案多人的案件,区分各相关人员的应负的违纪责任。
三、审查证据材料
证据的种类有很多,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纪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等;按照不同的角度,证据又有不同的分类,按照证据的作用分类,划分为有错证据与无错证据;按照来源分类,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按照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分类,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分类,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据事实必须具备三个特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①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②关联性,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③合法性,证据必须是案件调查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和方法调取到的,要特别注意的是刑讯逼供调取到的证据,可能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两个要件,但因为调取程序不合法,依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过鉴别,确实符合客观实际,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程序合法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审查手续文书
手续完备,是指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时,要按照违纪案件程序性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办理。不论是违反党纪的案件还是违反政纪的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都要严格依据条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具有法定性和连续性,一但启动,就要层层推进。一般情况下会经过受理检举控告、初步核查、立案、调查、违纪事实材料和本人见面、形成调查报告、移送审理等程序,每个程序的推进,都会产生相应的材料,材料是否齐全体现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手续是否完备,手续是否完备恰恰能证明程序是否合法,这是环环相扣的。手续完备后,下一步就是要审查文书是否规范,案审人员必须耐心地审查文书后,再接收案件,文书不规范,可以要求调查组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五、拟写谈话提纲
在对案件事实有基本掌握的前提下,归纳争议的焦点,确定审查的重点,这些都是审理前必须做的功课,吃透所有这些关键信息后,下一步就是拟制审理谈话提纲,通过审理谈话提纲的拟定,明确在审理过程中应重点审什么问题,先审什么问题,后审什么问题等等,建立一个审理案件的内在逻辑体系,理清案审的思路,做到有备无患。在拟写谈话提纲时要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在基层纪委,案审人员“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的思维模式还是大量存在的,这很容易导致案审工作人员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以经验代替审理,忽视个案的特点,导致审理时出现片面性、倾向性和主观性,造成误审错审。所以,案审人员对待每一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条规为准绳,实事求是,严谨对待,“力争把一案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离婚案件开庭审理程序 第5篇
甘肃法律服务网 作者: 2008-1-26 14:30:24 第 131 位浏览者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在法院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的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全过程。
离婚案件的判决则是指经过法定的审理程序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开庭审理是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阶段。其方式主要是有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一般民事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由此可知,离婚案件一般也公开审理,但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是因为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审理中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感情上的一些不愿意公之于众的内容。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庭一般都会允许。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或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工作单位张贴。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前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做好之后,法庭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而且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法庭调查完结之后,是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案件审理半年工作总结 第6篇
一、半年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一)案件审核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室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基本要求,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把审核关口,依纪依法审核处理了一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
半年来,我室始终以保证案件质量为重点,着力提高案件审核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每一起案件特别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等责任追究案件,都放到全局中考虑,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进一步保证了案件查办工作取得良好的综合效果。二是坚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和掌握案件查办中的问题,适时提出阶段性工作建议,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加大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办案期限、调查措施和涉案款物等情况的全面审核,注重处分决定的有效执行和落实,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了以案件检查的审核监督,确保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依纪依法进行。
(三)业务指导成效显著。我室始终坚持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为重点,扎实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形式更加多样便捷,对进一步提升履行案件审理职责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整体推进案件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加强个案指导。二是编撰学习资料。三是召开各种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举办培训班等。四是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重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广泛的座谈、讨论、交流,总结实践,深化理论,为进一步做好业务指导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回顾半年来的工作,我们的主要经验和体会: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要求,把案件审理工作放在全局中谋划,统筹考虑,全面把握,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突出工作重点,把握好时机和节奏,才能保证执纪活动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二是坚持以党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只有按照党章的要求,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把依纪依法的要求落实到审理工作各个环节,全面履行审核把关职能,充分发挥监督制约作用,才能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和保障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执纪、依法行政。三是坚持审理工作与时俱进。只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继承和发扬好传统、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拓宽
视野,创新思路,更新观念,改进工作,完善体制,才能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案件审理工作,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四是坚持加强审理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只有不断地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理干部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完善知识结构,才能造就一支党性强、素质高、可信赖的案件审理干部队伍,为完成好各项审理工作任务提供保证。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同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发展的要求相比,当前案件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基层纪检部门案件审理工作相对薄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缺乏更深入系统的研究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形势发展和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二、下半年案件审理工作任务和要求
法院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第7篇
在法院工作的同志都有这样的体会:当事人往往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因而每一个案件都有难解的结。××区法院的法官们却凭着一股坚忍不拔的精神,为当事人解开了一个又一个结。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大型部属企业——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生产形势一直看好。但是,船卖出了不少,而钱却要不回来。那么多的船款要不回,包袱越背越重,生产直接受到影响,无奈之下,公司把期盼的目光投向了法院,并首先选择了淮阴某煤炭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偿还货款101.7万元。××法院接到起诉后,迅即查明了案情。被告淮阴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两艘2000吨驳船,总价款600万元。至交船时尚欠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船作为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98.3万元。诉讼中了解到,被告方并非经济困难无钱可还,而是把原告的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在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将在镇江港运送煤炭。××法院迅即调遣精兵强将,在庭长许钧的带领下,赴镇江围堵被告货船。然而,事与愿违,办案人员赶至货运码头时,被告方已卸完货走人了。经打听,被告方离开镇江码头的时间并不很长,沿途追寻还有希望。于是一行人马沿江边公路一路寻找,当赶至扬州船闸时,被告的驳船终于出现在眼前,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准备扣押两条驳船。但就在这时,被告方船队40多人手持板斧、铁锤、扳手等工具,在船沿上站成排,谁要上去就与谁拼命。许钧果断采取措施,首先请求船闸协助执行,不能放行,随后向船队队长重申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意外将首先追究其责任。从中午到晚上10点多钟,许钧他们没吃一口饭,没喝一口水,耐心做船员思想工作,消除对立情绪。直至第二天,两条驳船终于扣押成功。第二天,全部货款即被追回。
此后,船舶公司又有好几件类似的案件向××法院起诉,也都很快结案,并将货款执行到位。王俊泽感慨地说:是××法院帮我们卸去了沉重包袱,为我们生产带来了后劲,才有了现在的勃勃生机。
张万清是口岸镇故土村村民,他承包了长江圩堤下水面138亩,从事螃蟹养殖。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傍晚一场大风刮过,张万清给螃蟹投放饲料时,发现水面上漂浮着大量黑色油渍,顿感不妙。来到江堤上,发现一公路养护队在喷洒沥青修路,而刚才的东南风刚好将沥青刮到蟹池。与施工队交涉,施工队一口否认。从第四天起,蟹池开始出现死蟹,一个星期后,每天捞到死蟹50多公斤。经省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中心鉴定,蟹肠无食,鳃部有黑色油污附着,造成缺氧死亡。
张万清一筹莫展,用拖拉机装了满车的死螃蟹,停放在法院门口。
法院受理了张万清的赔偿案,因证据充分,查清侵害事实并不难,但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怎么赔,却颇费周折。分管副院长祁亚峰与合议庭的同志们一起研究,委托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鉴定,原告138亩蟹池至8月底产量可达4155公斤,可创经济效益24.93万元,其实际损失应为产量减去存池数量。案件至此似乎快结案了,但对于存池蟹的数量确定,却让大家犯了难。只有最原始的方法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那就是抽干蟹池里的水,将池里的每一只螃蟹逐一过秤。
于是,在长江大堤上出现了别一样的风景。法官们的办公地点搬到了长江边,那没有门的茅草棚成了临时办公室。5台抽水机、2台泥浆泵24小时不间断工作。而这时的法官们可忙呢:打坝的队伍里有他们的身影,过磅的、抬蟹的、记录的,只要用得着的,他们什么都干。一天三餐,自己买菜,自己烧煮。但战斗在蟹塘边的法官们这一干就是9天8夜。陪伴他们的除了长江的风声、机器的轰鸣声,排水的哗哗声,就是那一箩筐、一箩筐的八爪会爬的螃蟹了。
最终,法院给了张万清一个说法:赔偿14.8万元。张万清笑了,笑容在张万清那张被江风吹得黝黑的脸上,显得无比的灿烂。
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第8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