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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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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精选6篇)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第1篇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日本的近代金融制度始建于明治时期,从初期效仿英国到二战后美国主导,日本金融制度的政府管制色彩较为浓厚。经过不断发展,日本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的金融模式,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金融革新的深入,泡沫经济的破裂,金融大爆炸式推进资本市场变革,才能适应近来金融形式日新月异的变化。

现代金融体系的建立(1872-20世纪40年代)

明治维新后1872年日本公布《国立银行条例》,受英国商人银行主义的影响,日本的现代银行制度按照资金需要的不同性质进行设置,由普通银行、储蓄银行以及特殊银行构成,分别履行作为商业银行、大众储蓄机构以及长期金融银行的职能。银行业之初企业与银行关系紧密,银行家通常由企业家兼任,成为“机构银行”。银行业早期监管较少,银行数量发展较快,一战后的1927年发生大规模挤兑事件,称为“昭和金融恐慌”。此后,首个银行法开始实施,对银行业有了最低资本金制度等监管要求,行业整合使得银行数目大幅度减少,至1945年战败时,普通银行数目由战前1283家缩减为61家。二战结束后,金融制度重建受到美国金融主导,但基本沿袭战前以及战时的框架,形成了分业经营、政府管制、间接融资为特点的金融制度框架。

经济增长期的金融制度(50年代-70年代中期)

二战结束后,金融业也成为日本管制最严的领域之一,分业经营是金融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分业经营包括:

1、长短期融资业务分离,2、银行业与信托业分离,3、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4、对中小企业金融的分离。从二战时期延续至70年代中期,日本一直维持着以低存款利率为中心的管制利率体系。其中国债利率成为决定其他金融产品利率的基础,而存款利率则存在着由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决定的最高限度。通过设立外汇专业银行与外汇指定银行制,日本通过外汇管理隔断和防范外部经济变化对日本国内经济的影响。以上利率管理需要分业经营,有可巩固分业经营,而内外分离的制度又对此起了一定保障作用,因此三种特征相辅相成。

间接融资成为日本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通过分业管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界限划分较为清晰,但即使在直接融资领域,如债券市场,其发行金额与利率等也受银行影响。造成间接融资压倒直接融资的原因之一在于允许银行持有股票,从而通过持股对企业形成控制系统。

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70年代中期-90年代末初)

背景:1971年与1973年的两次石油危机使得日本经济进入低速增长时期,政府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财政赤字扩大造成国债发行增加,对流动性要求越来越高。银行长期融资与短期融资分离出现松动,长期信用银行在整个银行体系中份额下降至30%以下,利率管制使得资金向不受利率管制的短期金融市场流动。1973年日元实行浮动汇率制后,内外分离的管制受到冲击,国际化压力日益强烈。1981年银行法的修改使得银行获准国债的窗口销售、交易并推出存款与国债的组合金融商品。银行业进入国债市场的发行与流通,进一步使日本传统银行、证券分离出现裂痕。1984年日美日元美元委员会成立,以此为契机金融自由化逐步推进。

利率自由化:利率自由化是金融改革中另一重要因素。1979年为了完善短期金融市场,允许发行可转让存款(CD),其利率不受限制,成为利率自由化第一步。日本的利率自由化采用先定期后活期,先法人后个人,先大额后小额的原则进行。《临时利率调整法》中的利率管制对象不断减少,还采用了市场利率联动性定期存款等过渡性金融商品。至1993年6月,定期存款利率实现完全自由化,1994年10月,除支票账户以外的活期存款也实现了自由化。

日本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在于

1、日本利率市场化受到国际社会的推动与干预:银行资金供给长期占全社会融资主流,当局缺乏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医院,而正是美国的直接干预,使得市场化进程尤为迅速果断。;

2、日本利率市场化伴随着市场化性质的存款与贷款新品种,比如大额CD,MMC,以平均融资利率决定短期优惠贷款利率,通过不断降低限额、放宽期限、增加品种等方式扩大新金融产品的份额,从而达到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的目标。

3、日本利率市场化推进分层循序渐进,先国债利率后存贷利率,先长期资金市场利率后短期资金市场利率,先大额存款利率后小额存款利率,从1979年至1994年共用了16年,具体推进中较为审慎与保守,可保持经济金融的稳定与持续发展。而这种循序渐进,也是的日本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大部分都存活下来,其正常经营没有收到较大影响。

4、日本的利率市场化并不完全。事实上利率市场化后,存款利率并不由各金融机构通过市场资金供求决定,而是受到货币管理当局的限制。不同产品的利率需与国债或大额CD的利率挂钩,各个金融机构必须支付统一的“市场利率”。

放宽并废除外汇管制:1949年制定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原则上禁止所有对外资本交易,仅允许破格引进个别交易品种。1979年《外汇法》得到全面修改,居民外汇存款实现了自由化。1984年《日美日元美元委员会报告书》发布后,撤销了对日元汇兑业务的管制,此后逐渐放松对欧洲日元的管制,允许外资银行参与日本信托业务等。

资本市场的自由化:70年代后,日本公司债市场上存在许多制度方面的限制及约束,使得大企业倾向于在海外市场发债,国内公司债市场空洞化较为严重。1987年废除了对公司债发行业务的管制,采用国内公司债评级制度;1988年4月引进申请制,取消发债协会。1993年取消了受托制度,撤销公司债发行额度管制措施,1996年公司债发行市场完全自由化。自由化后的公司债市场降低了国内公司债市场发行的成本,发行量大幅攀升。

泡沫经济时代(90年代初)

80年代也是日本金融业发展最为快速的时期,1990年日本利润前10名的企业中有8家金融机构,而1980年尚无一家公司排至前10。金融业发展超出实体经济,1979年至1989年日本的金融资余额增长了3.2倍,而同期的GDP只增长了1.8倍,金融交易日趋活跃,金融机构开始设置大量的海外分支机构。尽管利差不断缩小,银行收益仍不断扩大,其主要收益偏向纯金融资产,股票资本收益对金融行业影响明显。对于银行业来说,城市银行扩张迅速,其资产规模,业务范围均与地方银行拉开较大差距。

由于消费品物价在80年代与90年代均保持均衡,日本央行为了应对日元升值保持了低利率的宽松货币政策,并放松了对资产价格的管制。而80年代进行的金融自由化又意味着国内间接贷款与直接贷款相转化,分业经营的存在使得银行通过设立住宅金融专门公司拓宽银行的贷出渠道,导致这些非银行机构承担了大量风险。1991年资产泡沫破裂以后,非银行机构纷纷倒闭,其持股银行也产生了大量不良债权,从而日本经济步入失去的二十年。

金融大爆炸(90年代中期)

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银行业进入兼并重组大潮,对分业经营的讨论最终促使1993年《关于为了金融制度以及证券交易制度的改革完善有关法律的法律》的实施,银行业与证券业关于分业之争实际上成为90年代金融变革的核心。1993年通过的《关于为了金融制度以及证券交易制度的改革完善有关法律的法律》规定不同行业间以行业子公司的方式实现向对方领域的渗透,银行可以拥有证券公司或经营信托业银行所发行的半数以上股票。但当时不同行业渗透设立的子公司还有一定业务范围的限制。1996年,日本提出“金融大爆炸”,加快之前循序渐进的放松管制步伐,全面实现国内外资本账户的自由化,改革证券市场,放松对银行业的管制。1999年又进一步废除对银行子公司业务范围的限制,从而取消了银行业,证券业与信托业的界限。2001年又进一步放开银行兼营信托业的管制。

金融大爆炸时期,多数政策与证券市场有关,如在证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放开委托交易手续费,废止股票交易必须集中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使得证券公司相互竞争,优胜劣汰。场外市场发展迅速,交易量与交易品种增多。1997年解除了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禁令,增加了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停止使用效率低下的通告及事务联络体系,实行国际化的会计制度。

进入二十一世纪,日本的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较高,对各行业的管制几乎消失,金融大爆炸式的改革颇有成效。

参考文献:

日本的金融制度,鹿野嘉绍,中国金融出版社

日本利率市场化的背景、方式及特点,孟建华,上海金融2004年第1期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第2篇

2.1 战后日本金融制度与高速经济增长的关系

在50~70年代初的高速经济增长时期,大企业对重工业和化学工业的投资需求旺盛,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主银行。80年代以来,日本和西方的学者从主银行制度入手对战后日本金融制度和高速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作了大量的研究,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主银行制度下银行和企业之间长期

的、多方位的密切合作有利于减少企业的融资成本和提高企业经营效率,但是迄今为止,主银行制度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学术界依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金融约束(financial restraint)理论的框架下分析战后日本的金融制度对高速经济增长的贡献。以麦金农和肖为代表的新古典金融发展理论认为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会损害经济的发展。但是,8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金融自由化以及随后发生的金融危机的现实,对新古典金融发展理论构成了很大的威胁,金融约束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虽然金融约束与金融抑制都包含利率管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在金融抑制下,政府通过利率管制从民间金融机构获得制度租金,而在金融约束下政府让民间金融机构保留制度租金。第二,在金融抑制下,实际利率(由政府制定的利率减去通货膨胀率)往往是负值,而在金融约束下,利率管制相对温和,实际利率为正值。

政府通过利率管制使民间银行获得一定的制度租金可以从两个方面改善银行的激励结构。第一,制度租金和特许权价值(银行存续期内制度租金的现在价值之和)的存在可以有效地控制银行的道德风险,促使银行加大在企业监督方面的投资。因为一旦由于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太大,或者对企业的监督不力而导致银行破产,银行的特许权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第二,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越多,银行获得的利润也就越多。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银行就会积极地增设营业网点,而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银行对营业网点的投资有利于动员更多的国民储蓄,抵消存款利率管制对国民储蓄的负面影响。换言之,银行部门对营业网点的投资具有正的外部效应,投资的社会收益大于银行自身的收益。

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日本政府的利率管制相对温和,实际利率依然为正值,加上银行营业网点的发展,使得日本的储蓄并没有受到严重的抑制。而银行获得的制度租金(特许权价值)又促进银行加强对借款企业监督,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的高速发展。因此,可以认为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是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增长的。

2.2 经济成熟期后日本金融制度的劣化

到了70年代中期,日本经济开始进入成熟期。但是第二次石油危机后的通货膨胀使名义的经济增长率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上。进入80年代后,随着通货膨胀的终息,名义经济增长率开始下降,大企业的投资需求开始减少,国民经济从储蓄不足变成了储蓄过剩。尽管如此,银行业的目标依然是要维持贷款规模的高速增长,为此,大银行开始转向高风险的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房地产贷款市场。由于经济发展速度的下降,贷款余额占GDP比重从70年代的70%上升到80年代末的110%,正是这种贷款规模的扩张冲动助长了泡沫经济的形成和膨胀。

扩张冲动的根本原因是战后初期形成的银行保护政策。有政府的严格保护,没有银行认为自身有破产的风险,而在低利率政策下,贷款规模越大,银行的利润也就越多。因此,虽然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特别是政策层面的金融管制促进了50―70年代初的经济高速发展,当经济进入成熟期后,原来的金融制度赖以发挥效率的经济环境已不复存在,这样的金融制度的继续存在就开始扭曲银行激励结构,损害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而金融制度自身也一步步地走向危机。

2.3 90年代的金融制度危机

进入90年代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和股票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中小银行和住宅金融专门公司的经营困境和破产问题就开始出现,但是当时的日本政府和银行都没有意识到这是金融制度危机的开始。银行一方面通过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的会计处理来掩盖经营上的亏损,一方面强烈抵制对外公开不良债权信息。

1995年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在美国国债投资中心的巨额损失事件动摇了国际社会对日本银行业的健全性和政府金融监管能力的信心,其重要的标志是日本溢价(Japan Premium)的出现。

到金融危机从周边地带发展到了中心地区,三洋证券、北海道拓殖银行和三一证券等大型金融机构相继破产,虽然在3月日本政府向21银行(以大银行为主)注入了1兆84日元资本金,日本溢价还是大幅上升。到19秋,作为日本长期信用机构核心的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日本债券信用银行已濒临破产。

面对严重的金融危机,日本政府制定了包括60兆日元的政府资金援助在内的金融制度安定化计划。该计划以“金融再生法”和“早期健全化法”为核心,根据“金融再生法”,设立了特别政府管理制度(一时国有化)和金融管财人制度。根据“早期健全化法”,政府通过购买银行的优先股和次级债券增加银行的自有资本。政府暂时接管了日本信用银行和日本债券银行,并对18家大银行注入了7兆4592亿日元的资本金。同时,根据“金融再生法”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立了债权整理回收机构(日本版RTC)。

这些紧急对应措施避免了更严重的金融危机,国际社会对日本金融制度安定性的信心也开始恢复,日本溢价开始消失。但是,金融危机的最大隐患――银行的不良债权问题并没有由于政府资金的投入而改善,不良债权不断增加。

到了今年3月,受美国经济减速和股市下跌的影响,日本的股价指数也急剧下跌,日经平均指数曾跌破1点。日本金融制度的安定性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担忧。由于日本的银行持有大量的公司股票,股市的持续下跌将使银行无力处理不良债权,使银行达不到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甚至破产,而日本大银行的破产不仅会严重损害日本金融制度的安定性,对国际金融制度都将是严重的打击。

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政府在今年4月提出了紧急经济对策,通过成立专门的“股票购买机构”缓解因银行减持公司股票给股票市场造成的压力,同时要求大银行对实质上已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的不良债权,在两年之内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以恢复国际社会对日本银行业的信心。

3 市场竞争与制度变迁的适应效率

日本金融制度危机的一个这样教训是,进入经济成熟期后,金融当局并没有改变对银行的严格保护政策,从而扭曲了银行的行为。实际上,低利率政策到1994年才完全废除,而且是迫于美国的压力,即为了减少日美经常收支不平衡和贸易摩擦,日本才同意开放境外日元交易并分阶段取消利率管制。而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放火墙”到现在也还没有完全推倒,银行和证券公司只能通过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业务渗透。

如何解释日本金融制度和金融管制政策对经济环境变化的适应非效率性呢?Coastand Morris(1995)从更一般意义上分析了制度惯性(政策惯性)问题,认为抵制制度变革的主要力量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既得利益主体不愿失去旧制度带给他们的制度租金;二是制度变革需要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而制度变革的交涉成本(bargaining cost)

往往高于维持旧制度的交涉成本;三是在旧制度形成之初,各利益主体的适应性投资具有沉淀成本的性质,当制度变革后,当初的投资就可能变得没有价值,对当初适应性投资的保护也就成了抵制制度变革的力量之一。

具体到战后初期形成的日本金融制度,由于担心失去垄断利润,银行业自然会抵制金融制度的变革,垄断利润越大,制度变革的交涉成本也就越高。为了适应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日本银行业在组织体系和人力资本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负责与政府部门打交道的计划部门在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中最为重要,因而在计划部门配置了最优秀的人才。而当金融制度变革后,这方面的投资就很可能失去其价值,对这部分投资价值的保护也成为制度变革的抵制力量之一。

在日本的一个惯例是,金融当局(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的官员退休后往往到民间银行部门担任重要职务,银行保护政策下的一部分垄断利润就以“京官”再就职的形式转移到了金融当局,其结果是金融当局也有积极性维持原来的金融制度。

给定一个健全的金融制度对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和金融制度危机对经济增长的严重损害,金融制度的适应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自明,那么,决定一国金融制度适应效率的主要因素是什么?要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做出完美的答复恐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尽管如此,对半个世纪以来日本金融制度的形成、发展和最后走向危机的历史考察,我们的一个强烈直觉是,竞争程度是决定金融制度的适应效率的重要因素。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可以减少既得利益阶层的制度租金,可以打破既得利益阶层的均衡,从而使金融制度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更好地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因此,市场竞争的意义,不仅在于提高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还在于提高制度资源的适应效率。

4 结语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第3篇

一、日本农地制度的演变过程

日本“明治维新”后, 走向了资本主义道路, 但其土地制度主要是地主制和租佃制度, 土地的封建占有关系占主导地位。广大农民无地或少地, 被迫成为佃农, 地主利用对土地的占有权收取高额地租。这种封建土地制度阻碍了农业发展, 也给战后日本的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障碍。于是, 日本开始了政府主导型的土地制度改革。日本土地制度改革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1. 建立自耕农体制阶段。

政府采取强硬措施废除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 实行“耕者有其田”。这个阶段主要特点是统一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45年1950年, 日本政府采取强硬措施购买地主的土地专卖给无地、少地的农户。通过土地改革, 日本确立了自耕农体制, 自耕农在总农户中的比重占到88%, 耕地占到90%, 农户土地规模限制在3公倾以内。为了巩固土地改革成果, 日本政府于1952年制定了《农地法》, 把以上规定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此日本形成了以小规模家庭经营为特征的农业经营方式, 据统计, 1950年, 日本共有农户618万户, 户均耕地0.8公倾, 其中1公倾以内的农户占75%, 2公倾以上的农户只占3.5%。

2. 建立“自立经营农户”阶段。

放宽土地所有权流转限制, 提倡土地转让和相对集中, 鼓励扩大土地占有规模。日本政府1961年制定的《农业基本法》, 标志着农业政策发展到一个新阶段。其主要目的就是提高农业生产力, 消除农业与其他行业的收入差距。为实现这一目标, 该法采取了一些措施, 有选择地鼓励农业生产的扩大和农业结构的调整。在1962年的《农业基本法》修正案中, 出台了鼓励扩大农业生产的具体措施。修订后的《农业基本法》允许农民拥有土地量超过1952年《农地法》规定的3公倾。但其前提条件是:这些农民只能使用本家庭的劳动力。同时, 《农业基本法》修正案也允许那些离开村庄, 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里的农民将其土地委托给小规模的农业合作社代理。这些合作社可以成立公司, 这些公司也可以购买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但有两个规定:一是股份公司不得购买农地;二是这些小规模的合作社也必须像自耕农家庭农场那样进行农业生产。在这些法律法规下, 1950年1964年间, 日本的农业年增长率为4%, 高于大多数国家的农业增长率, 也满足了当时由于人们收入提高而对食物消费需求的增长。

3. 第三阶段, 从1970年《农地法》第二次修改至今。

这一阶段, 日本经历了战后经济的高速成长。由于工业化、城市化发展, 占用了大量的农业用地, 使农地总面积不断减少。在经济高速发展的30多年间可耕地减少了17%。另一方面, 经济高速发展也创造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 农民兼业化现象十分普遍, 1950年-1970年的20年间农业劳动人口减少了46%, 兼业农户由50%上升到84.4%, 甚至兼业收入占到农户收入的50%以上。在此背景下, 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知识程度较高的农民离开农村, 进城谋生, 从而造成农业生产者高龄化, 后继乏人, 农地抛荒现象严重。基于这种形势, 日本的农地政策重点发生了变化, 突破了土地占有和使用方面的限额, 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移为中心内容, 鼓励土地的租借和流转。其主要目的是促使土地向有耕作能力的农户集中, 扩大农地经营规模, 改善农地的规模结构和经营结构, 提高农地的使用效率, 实现高效、稳定的农业经营。围绕这一目标, 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 促进了农业经济发展和农地的有效利用, 确保农民安心出租土地, 促进农地流动, 鼓励农民之间相互形成农地的合作利用, 从制度上促进规模经营发展, 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二、日本农地制度变迁的原因分析

从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历程来看, 无论是“强制私有化”, 还是走“合作社”化的路子, 都是随着日本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发展的, 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 既推动了日本农业的发展, 又为日本二、三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1. 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是农业基础地位的必然要求。

尽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农业产值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逐步降低, 但农业的基础地位及其战略作用是其他产业不能替代的, 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农业。农业不仅关乎国家粮食安全, 还是其他产业发展的

●囤兴侠戴媛媛

基础, 关系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不仅是确保大中城市主副食品稳定供给的需要, 也是维持农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从战后恢复经济到为了推动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日本适时调整农业政策, 逐步实现从土地零星分散、私人所有、小规模家庭经营向零星所有大规模经营的方向发展等等, 无不说明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战略作用。

2. 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是与日本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实时变化。

战后日本经济的变革是以土地制度变革为突破口的。战后初期重点是实现耕者有其田, 建立和巩固自耕农制度, 使得农业在较短时期内实现了恢复, 为国民经济的全面恢复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20世纪70年代后期, 由于工业经济的高速发展, 农地制度的改革重点是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以促进农地集中, 实现规模生产。同时, 农业合作组织应运而生, 并在日本农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 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是农业生产率提高的内在要求。

起初, 随着日本农业装备的不断改善, 现代科技在日本农业中的应用, 日本的农业生产率不断提高。从1960年到1997年, 10公亩水稻的劳动时间从173小时下降到36.8小时。农业机械的使用在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的同时, 对土地规模化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4. 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是适应农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日本加入WTO农业协定生效后, 在面对国外廉价农产品冲击的压力下, 为提高本国农产品的竞争力, 势必发展大规模农业经营。日本调整农业补贴政策, 一改过去对包括小规模兼业农户在内的所有农户给予补贴的做法, 只对有一定规模的骨干农户和有一定规模的而且比较规范的生产合作组织进行收入直接补贴。2007年政策实施后, 小规模的兼业农户面临着生存发展的危机, 为土地的更大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

三、对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日本与中国农业虽然处在不同的发展水平上, 但在人均土地状况、农业生产组织结构方面等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以农户为单位, 分散经营, 规模小, 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等。因此, 日本在农地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政策措施有许多方面是可供我们学习借鉴的。

1. 农地的流转应以其经营权流转为主。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更兼有社会保障功能, 关系到社会稳定。日本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试图通过政府提供优惠贷款帮助农户购买土地扩大经营规模, 受到挫折。这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此, 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体制上, 必须要保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 这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事。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2. 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

日本的农协作为农业的最广泛组织, 对促进日本农业经济发展、恢复政治稳定、减少政府的社会管理成本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尽管日本的农协组织总量呈现下降趋势, 但规模不断增大。以日本的香川县为例, 原有基层农协组织45个, 目前其中的43个基层农协组织已合并成一个大区域规模的农协, 合并后该农协的正式社员达到69000户, 非正式社员30600户, 农协的农户组织率达到75%。日本农协在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借鉴日本发展农协的成功经验, 我国要引导农户由一家一户的小生产向大市场迈进, 必须提高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各类专业协会, 坚持民办、民营、民管的原则, 发展合作经济组织, 不仅要鼓励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而且要重视发展为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只有这样, 才能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3. 通过经济立法保障农业发展。

日本政府根据农业发展各个时期的需要, 通过经济立法把各种政策、目标和经济措施法律化。我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的基础上, 处理好农地所有权、承包权以及经济发展与制度建设的关系, 使新的土地法律制度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4. 农业现代化要兼顾保障供给、农民收入和环境保护三大目标。

事实上, 我国政策上确定的农业发展目标也是在不断丰富的, 从20世纪80年代强调有效供给的增加, 到90年代初提出的增加农民收入目标, 到现在提出农业的生态功能、发展现代农业等等, 也反映了这一规律。日本农业的教训是在旧基本法时期片面强调收入目标, 而且收入目标的实现又是以兼业化和政府高补贴实现的, 这又进一步削弱了农业的发展能力。由此可见, 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替代关系。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我国发展现代农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5. 实行最严格的农地保护制度。

同日本一样, 我国也是人均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特别是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 非农产业势必与农业发展形成“争地态势”, 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的内在需求, 也会形成对当地土地的侵蚀。目前, 我国耕地已由2000年的19.24亿亩减少到18.26亿亩,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 对土地呈现刚性需求, 因此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任务异常艰巨。要层层落实责任。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要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责任, 严格落实“耕地实行先补后占, 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的精神。同时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建立保护补偿机制, 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的要求, 在全国范围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严格保护, 不得占用。

摘要:文章通过对战后日本农地制度改革的简要回顾, 以日本农地制度改革得失, 得出对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要加快建设现代农业, 提高我国农业的竞争力, 为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挥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日本,改革,土地制度

参考文献

[1].焦必方.日本农地规模化经营的动向分析.中国农村经济, 2000 (7)

[2].胡霞.日本农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经验与启示.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9 (3)

[3].王威杨, 丹妮.日本多功能性农业对我国都市农业的启示.社会科学, 2005 (3)

[4].韩鹏, 许惠渊.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世界农业, 2002 (12)

[5].郭红东.日本扩大农地经营规模政策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农村经济, 2003 (8)

[6].张尧智.战后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山东财政学院学报, 2004 (6)

全球视角下的中国金融制度变迁 第4篇

金融市场改革的关键因素包括资本账户可自由兑换、利率自由化和债务资本市场发展,而金融系统改革的关键因素则是统一监管框架

中国金融业现状

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经历了深刻的变化。目前,现代金融市场的主要元素都已经被采用,金融体系的基本结构也都已经建设完成。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特点反映了金融抑制的计划经济向功能齐全的金融市场经济的过渡。

然而与其他同等国家相比,中国金融业发展仍较为缓慢,滞后于实体经济部门。例如,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债券市场相对并不发达,利率并未完全放开。

2014年以来,中国金融领域日益暴露的地方债、银子银行、违约、银行挤兑等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悲观情绪随着经济增速放缓而蔓延。许多人都认为,中国正处于金融危机的边缘。在笔者看来,有缺陷的中国金融体系暂时并没有十分紧迫的危险,但是中国需要解决问题的根源,并在发生系统性危机之前找到解决方案。

背后隐藏着的是特殊的金融结构。

1.中国利率还未完全放开。直到最近,利率市场化才得以加速推进。自200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慢慢允许贷款利率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在2013年下半年才开始完全浮动。截至目前,存款利率下限管制已经放开,但上限仍然受到管制。

这种管制的低利率已经根植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中国发展战略。即使是在改革之后,这项政策也一直沿袭着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和保护国有银行。

政府对金融融资的监管,也被称为“金融压抑”,在亚洲的新兴国家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它能够帮助国家集中所需的财政资源,从而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

“金融压抑”的一个结果就是储户(消费者)想把他们的资金转移到其他投资中去。在20世纪90年代,资金被转移到新成立的股票市场和国债期货市场。2000年,资金开始进入房地产市场。2008年,政府调控过热的房地产市场,资金开始迁移到财富管理等理财产品中。从传统银行业到其他金融行业的资金转移,引发了某一市场的繁荣和产业的相继过热,随之而来的就是政府干预。

但政府干预并不太有效,因为没有解决制度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政府介入了过热的股市。1995年,国务院关闭了国债期货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政府整改了公司债券市场。2008年,政府干预了房地产市场。在2012年,监管部门试图通过施加更多的行政措施,以纠正影子银行的问题。

2.银行和地方政府都渴望投资。目前,大型国有银行已转制为企业,其中大部分都已经上市。由于公司治理缺陷的制约,银行管理者不会受限于董事会。银行行长不是由董事会提名,而是由政府任命。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政府一直以行政手段对银行进行管制,如贷款额度和存贷比限制。由于其独特的公司管理模式,他们更乐于增加资产,而不是最大化股东利益。金融机构试图开发新产品以绕开监管,并寻找新的商业机会。这样一来,银行借助监管较少的信托公司和货币市场基金大力发展表外业务。

由于预算软约束和资金成本低,国有企业更有动力向银行借款。银行也会觉得借钱给国有企业会更安全,从而将钱借给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意愿并不强。

从银行部门贷出的资金,也会带动其他渠道的投资。资金会转移到公司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基金、信托公司等一些监管较少的地方。这种投资的主动性不仅来自于银行部门,而且也来自于地方政府,政府渴望获得资本是基于中央政府的绩效评估往往侧重于GDP增长这一事实。地方政府以他们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建立融资平台。此外,地方政府还在其管辖范围内设立金融办公室以协调不同来源的资金。

3.实体经济与金融部门。利率管制、银行业的行政架构、发展迟缓的企业债券市场和监管漏洞是这个金融问题的根源所在。

虽然我们关注的重点是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但是也不能忽视经济基本面,特别是消费行为。自2000年开始,中国出现了国内储蓄的繁荣。储蓄率上升到50%以上。资本对GDP增长的贡献上升至70%。企业储蓄增长超过私人储蓄。

可以说,消费者和投资者在鼓励(市场需求、技术进步)和约束(监管框架)之间的相互作用上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也许城市化的项目和基础设施的需求已经创建了国家开发银行的发展融资模式。地方政府使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是基于这样的事实: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部分时间都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此外,新兴的中产阶级和IT革命已经改变了消费者的行为。

4.金融市场的细分。市场被人为地划分为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银行间交易市场是货币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资本市场。这两个功能已经混在一起。这种制度安排导致了所谓的银行间市场的失灵。一个缺陷是市场参与者的同质行为。也就是说,当货币政策扩张时,每个人都愿意在市场上购买债券,而当货币政策收紧时,大家在市场上想要出售他们持有的债券。显而易见的结果就是市场不活跃。由于市场的分割,银行远离资本市场导致股票交易缺乏流动性,银行间市场交易不够频繁,因为只有银行和金融机构参与其中。作为这种独特的制度安排的结果,对同一个信贷产品就有两个不同的定价。

5.监管重叠与监管缺失。目前,中国监管框架存在着三个主要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监管中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

债券市场受到重叠的监管:发改委有权检查和批准企业债,证监会有权监管交易所债券市场,人民银行坚定地控制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监管,财政部负责政府债券一级市场。但是在影子银行等有关机构的监管方面存在着空白,例如信托公司和货币市场基金。

由于监管框架的分散性,没有一个单独的机构制定出中国金融业的长远发展战略。

6.缺少投资者服务行业。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两家评级机构,此外还有交易商协会。然而,投资者教育没有受到来自监管部门的太多注意。

7.货币政策不够灵活。自1994年以来,中国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之间就没有太多的协调。大多数时间里,财政政策是扩张的,货币政策是“稳健”的。然而,这通常就向市场传达了模糊的信号,从而给政策解释留下了更多的空间。财政部很少发行短期国库券,对国债收益率期限基本不关注。

与其他主要经济体相比,中国的利率受到管制,通常存款利率低于国债收益率,就导致国债收益率不能作为一个基准利率。这引起了一个有趣的现象:银行利用接收的存款,投资于无风险的政府债券和央行债券来获得无风险套利,导致银行的低效率被掩盖。

央行过去习惯于通过回购央票,而不是国库券的方式来对冲外汇储备增加带来的流动性。在常设借贷便利(SLF)引入之前,央行基本上没有太多的货币政策工具。贴现窗口已经不再经常使用。

银行由于信贷限额、存贷比等监管工具,而丧失了调节货币承受的灵活性,所以当流动性缺乏时,银行无法创造流动性。

中国股票市场波动

企业上市将始用注册制代替审核制,以减少证监会对股票一级市场的监管。

政府最初建立股票市场的目的和动机在于解决国有企业融资问题。股票市场的发展能够帮助国有企业获得不需偿还的资金来源,这在20世纪80年代被政府所接受。自从两个股票交易所成立以来,政府更加关注其融资功能,而不是其市场功能;更加关注国有企业,而不是投资者。而且,监管部门希望看到一个没有大幅价格波动的、稳定的价格趋势。如果股价上涨过快,政府就利用媒体来提醒投资者股票市场的风险;如果股价走弱,就指向吸引投资者关注股票市场的长期前景,暗示股票市场的投资价值。

另一方面,投资者视资本市场为赚钱工具,大多数散户在20世纪90年代开户,他们是退休工人、学生、无业者,通常不具备足够的金融知识。有些投资者视股票市场为赌博工具,历史上有几次股市热,导致中国股票市场收益超过了世界上大多数领先的股市。

众多原因造成了资本市场的不发达,这与制度框架和监管框架有很大关系。在股市,这种不发达是由于初级市场受监管机构的控制且不透明造成的。多年来,初级股票市场的价格一直是人为确定的,其定价机制也与二级市场不同。如此便产生了市场套利和投机的差异。

见证中国的金融业改革

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正在酝酿革命性变化。金融市场改革的关键因素包括资本账户可自由兑换、利率自由化和债务资本市场发展;而金融系统改革的关键因素则是统一监管框架。

笔者认为,金融市场改革的主要障碍不在于我们遇到的问题而在于决策层缺乏常识,且存在既得利益集团。

关于资本可兑换性和利率自由化已有大量讨论,既有保守意见也有激进看法。激进派主张立刻放开资本账户和利率,他们认为随之产生的冲击本质上来说是短期的,所以越快越好;而保守派认为,改革将带来社会反响,应谨慎应对。如果保守派胜过激进派,那么改革速度将慢下来;若激进派战胜保守派,则产生相反的结果。决策者将权衡改革计划的上行潜力和下行风险,一般来说,下行风险会更受重视,所以很可能最终实行渐进主义。

若决策并非由决策者制定,那么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活动则由金融监管者的游戏规则和监管者与各金融机构间游戏规则的平衡状态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已放松了利率管制,因此监管者间的游戏规则设置越来越少,但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银行间的游戏规则越来越多。故而,首先放松了贷款利率,而存款利率只放松了长期存款利率。银行实现存款利率自由化意味着其传统模式——依靠存贷差获利并利用其在金融市场中的垄断地位获利的终结。认识到这一状况后,各银行已开始向其他金融业务发展,如投资银行、保险等。

资本账户自由化对中国的国际交往有重要影响,存在更多政治下行风险。此外,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仍然记忆犹新。因此,资本账户自由化将花费更长时间来实现。

债务资本市场是监管者游戏规则争论的战场。当前状况是迄今为止各种博弈的结果。目前,二级债券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负责;银行间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股票交易债券市场由证监会负责。初级债券市场由发改委、财政部和证监会监管;国企债券由发改委监管,企业债券由证监会负责,而政府债券则由财政部负责。所以,债务资本市场没有统一的长期发展规划。

各监管者游戏规则的仲裁者是国务院。但问题是这位仲裁者并不是金融专家。高层人士的金融知识还处在金融业发展的初期阶段。缺乏金融知识对金融业改革决策的制定具有负面影响。长期以来,监管机构的高层领导人都来自银行,而银行家过去都是贷款方,缺少现代金融知识。

中国金融业发展情况总结

总之,低效的金融市场和脆弱的金融系统更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债务危机是一项潜在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债券市场、地方政府债务和影子银行中。这些反映了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短暂性。

但是,中国的金融业比10年前或20年前更加强健。20世纪90年代银行的不良贷款率(NPL)高达30%;在两次勾销NPL之后,银行已提高了其金融力量与表现、加强了风险管理和IT系统。目前,NPL只有2%甚至更低。

地方政府债务为18万亿人民币,约占GDP的60%,没有迫近的系统性违约和债务风险。

金融问题应放置在真实的经济活动环境下。金融问题的根源与金融市场结构有关,金融市场结构与金融系统有关,而金融系统反过来又与金融监管框架有关。

金融改革应关注上述问题,要建立一个长期金融发展规划,内容包括利率充分自由化,整合监管机构,整合市场,改善银行、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像企业一样运作)的企业治理。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第5篇

摘要:加快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是我国农村扶贫攻坚决战阶段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战略实施的要求。从法制变迁视角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所取得成效与存在缺失,是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重要进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大致经历了产生与形成、全面发展与勃兴、现代性转型与优化三个阶段。其取得了许多现代性成效,也存在与农村金融扶贫现代性发展不适应的缺陷。为优化农村金融助推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功能与推进农村金融法治发展,应从创新规制理念、优化立法保障体系和构建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倾斜配置制度、扶贫激励与约束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扶贫实施保障制度等方面,继续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

关键词:农村精准扶贫;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制度创新;农民金融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6-0020-05

农村金融扶贫旨在面向农村弱势群体提供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保障其生产型金融需求,以提高农村贫困群体及农村自我脱贫能力。作为扶贫开发重要方式,农村金融扶贫提高了扶贫的精准性、有效性和持续性,因而被普遍作为现代扶贫开发的重要方式和支持机制。1974年,穆罕默德?q尤努斯创办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就专为农村贫困者提供小额信贷支持。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主要形式有政府贴息贷款、小额信贷扶贫、非政府组织信贷扶贫、农业保险扶贫等。我国农村扶贫要实现到2020年7000万贫困人口如期脱贫的战略目标,就必须加强扶贫力度与创新扶贫机制。农村扶贫开发离不开有效的金融支持保障。农村金融扶贫虽在我国扶贫开发战略中地位日趋重要,但是,从现状看,其仍存在瞄准对象偏差、供需脱节、非持续性、资金不足、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一个重要方面在于作为其重要保障的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完善。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是破解问题的基本进路。

从法制变迁视角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所取得现代性成效及存在缺失,是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重要进路。目前,国内学者多从经济学、管理学等层面研究农村金融扶贫,鲜有从法律层面研究,更没有从法制变迁视角研究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基于此,笔者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与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全面推进时代背景,在全面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轨迹、得失的基础上,提出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基本路径,以期为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优化金融扶贫功效发挥、推进农村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实施提供有益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变迁轨迹

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深受农村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金融发展政策的双重影响。我国农村扶贫开发战略经历了以区域瞄准为主、以贫困村瞄准为主、以贫困户瞄准为主三个发展阶段。作为农村扶贫开发重要方式的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也大体经历了产生与形成、全面发展与勃兴、现代性转型与优化三个时期。

(一)产生与形成时期(20世纪70年代末-2000年)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全面推进了以土地经营制度改革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而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释放了束缚已久的农村生产力,有效促进了大部分农村脱贫致富。但是,“一些深山区、石山区、荒漠区、黄土高原区自然条件恶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然困难重重,贫困问题突出。”[1]这些地区大多数位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部和西部山区,主要包括东部的沂蒙山区、中部的武陵山区、西部定西干旱山区、西海固地区等18个集中连片的贫困地区,而全国农村的绝大多数贫困人口也大部分分布于上述贫困地区。[2]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对这些落后地区脱贫作用有限,脱贫致富道路依然艰难。加之,随着绝对贫困人口的大幅度减少,解决剩余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成为农村扶贫攻坚的关键所在。因此,瞄准农村贫困区域,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成为该时期国家扶贫开发战略的重点。随着区域扶贫开发战略的推进,金融对扶贫开发支持作用不断突显,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开始出现与逐步形成。1979年9月,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国家要有计划地发放专项长期低息或微息贷款。为了适应发展农村信贷事业的需要,中国农业银行应当积极做好农村的信贷工作”的加强农村金融扶贫工作的重要决定。1993年8月,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规定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制度。同年,《中国农业银行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息贷款的对象“主要是乡(镇)、村办企业,乡(镇)、村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乡(镇)、村与外商合作合资企业等”。1993年7月制定的《农业法》首次系统规定了农村信贷扶贫、农业保险扶贫的措施与制度。199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1994-2000)》进一步强调了金融扶贫的重要作用,并规定了“适当延长开发周期长的项目的扶贫信贷资金使用期限,调整国家扶贫资金投放的地区结构;国有商业银行,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贷资金,在贫困地区有选择地扶持一些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等具有针对性的金融扶贫政策与制度。1994年4月,国务院制定了《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决定建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现农村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从而为强化政策性金融在农村扶贫开发中的主导作用奠定了基础。1995年6月的《保险法》第186条首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为建立中国特色农业保险制度,发挥农业保险扶贫开发功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全面发展与勃兴时期(2001年-2012年)

区域扶贫开发战略的推进,使得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大幅度下降。剩余贫困人口主要集中于村庄而非贫困县,而区域瞄准模式使得部分农村贫困人口难以得到有效扶持,影响到扶贫对象的准确性和扶贫脱贫成效。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指出,从新世纪开始,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时期。为此,我国调整了扶贫开发政策,在继续将西部集中连片地区作为扶贫开发主战场基础上,贫困村成为新时期扶贫瞄准的重点对象。而加强扶贫瞄准对象的金融支持与加强相关法律保障制度建设成为该时期农村金融扶贫的基本内容。2001年6月,国务院《中国农村扶贫和开发纲要(2001―2010年)》提出“继续安排并增加扶贫贷款,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的金融扶贫制度创新目标。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确立了“按照有利于增加农户和企业贷款,有利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要求,加快改革和创新农村金融体制。建立金融机构对农村社区服务的机制,明确县域内各金融机构为‘三农’服务的义务”的政府、金融机构扶贫义务机制。为拓展农村金融资源,强化农村扶贫开发金融支持,国家逐步放开农村金融市场,出台了系列促进和规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法律制度,鼓励为“三农”服务的各种所有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按照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的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目标。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全面规范了村镇银行的准入、运行、治理结构及监管制度,为促进其支持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同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更是明确规定:“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性质、设立、运行与监管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4月,《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就完成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规划目标,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政策与制度进行了规定。在总结农村金融扶贫发展成功经验基础上,201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全面提出了“继续完善国家扶贫贴息贷款政策;积极推动贫困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开展小额信用贷款;努力满足扶贫对象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积极发展农村保险事业,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的农村金融扶贫核心目标与制度创新思路,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指明了方向。

(三)现代性转型与优化时期(2013年-现今)

“不论贫困县还是贫困村的瞄准都属于区域性的瞄准,贫困县和贫困村中4/5的人口往往都不是穷人,即便瞄准到村,仍然不能保证扶贫资源准确到户。”[3]随着农村扶贫开发战略的纵深推进,区域性瞄准使得瞄准漏出、瞄准错误等问题越加凸显。“在开发扶贫和农村低保两项政策同时实施,农村贫困人口仍然不能大幅度减少”[4]的困境下,提高扶贫瞄准的精准性,实施扶贫到户模式成为必然选择。2013年11月,习近平到湖南湘西考察时首次提出了精准扶贫思想。2014年3月,习近平参加全国两会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实施精准扶贫,瞄准扶贫对象,进行重点施策。2015年6月,习近平就加大力度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提出了“六个精准”思想,这是对“精准扶贫”思想的全面阐述,即“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5]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提高农村扶贫开发绩效、应对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创新扶贫机制的重要路径。精准扶贫脱贫思想为强化我国农村金额扶贫功能与法律制度创新指明了方向。伴随扶贫瞄准到户与精准扶贫战略的提出与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也开始向现代转型,其更加强调保障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发挥金融扶贫普惠功效,提高扶贫的精准性和实效性。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改善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等经营组织的金融服务”的金融扶贫目标。2014年3月,人民银行、财政部、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金融扶贫目标为:“到2020年使贫困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初步建成全方位覆盖贫困地区各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普惠金融体系,金融对促进贫困地区人民群众脱贫致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形成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协调配合、共同参与的金融扶贫开发新格局。”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也强调了“鼓励和引导商业性、政策性、开发性、合作性等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设立扶贫再贷款,实行比支农再贷款更优惠的利率,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和贫困人口就业创业”的金融扶贫制度创新方向。2015年12月,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强调金融扶贫的对象为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并提出推广创新针对小微企业、高校毕业生、农户、特殊群体以及精准扶贫对象的小额贷款。

二、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现代性检视

从以上发展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伴随农村扶贫开发战略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而不断迈向现代化。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在国家扶贫开发战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规范体系逐步完善,不断彰显普惠价值取向和农民金融权利保护理念,为优化农村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同时,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取得的成效

1.明确了扶贫目标和扶贫对象。从以上法制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仅扶贫目标越来越清晰,而且扶贫对象范围逐步明确化。首先,从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变迁轨迹来看,扶贫目标逐步明确为促进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建设,为农村扶贫对象提供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支持,不断提高扶贫资金运行的可持续性,实现救济式扶贫向造血式、开发式扶贫转型。其次,我国金融扶贫瞄准对象经历了从贫困区域、贫困农村到贫困区域、贫困村、贫困户三者结合的发展过程。在变迁过程中,金融扶贫瞄准对象逐步明确为农村弱势群体。如2014年3月,人民银行、扶贫办等联合制定的《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金融扶贫主要对象为农村贫困农户、大学生村官、妇女、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工、残疾人等农村弱势群体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农村弱势群体作为扶贫对象的明确,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精准瞄准与精准施措奠定了基础。

2.明确了政府的主导地位。作为市场化运行的扶贫机制,合理协调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关系,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构建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从以上制度变迁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经历了由单一的政府包办到政府主导、鼓励公众广泛参与模式的转型。如在区域瞄准为主扶贫开发时期,我国采取政府扶贫贴息贷款制度;而到了扶贫开发、精准扶贫时期,一方面坚持完善政府扶贫贴息贷款制度,另一方面提出了建立多种类型金融共同扶贫的目标,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支持农村建设。金融扶贫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属于准公共产品。因此,政府应主导金融扶贫供给,但政府主导须建立在金融扶贫市场运行基础上。政府主导地位的明确为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立法、具体制度构建与创新奠定了基础。

3.规定了扶贫对象的部分金融权利。加强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是增强其获得金融服务机会与能力的基础,也是保障其与政府、金融机构进行平等协调的要求。从以上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来看,虽还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但从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实践被承认,且内容不断扩大,权利保障机制逐步得到建立。目前,我国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逐步从获得金融服务权、优惠信贷权,发展到获得便利金融服务权等权利。

4.强化了金融扶贫义务机制。明确与强化政府等主体的金融扶贫义务,是实现金融扶贫对象权利,强化金融扶贫约束,促进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的关键所在。从我国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来看,政府等主体的义务逐步具体化。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仅明确规定了扶贫贴息贷款资金保障义务、规范扶贫贷款投向义务等,也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探索开发适合贫困地区现代农业发展特点的贷款专项产品和服务模式等义务。

5.初步搭建起扶贫方式协调机制。促进农村金融扶贫与其他扶贫方式的协调,是形成扶贫合力、优化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的要求。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探索建立了扶贫协调机制。如2008年国家扶贫办《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构建了扶贫部门、财政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等的协调配合机制。

(二)存在的问题

1.指导理念行政化。从以上法制变迁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强调政府等主体对农村贫困者帮扶的主导作用,甚至将金融扶贫看做是帮助农村贫困者的恩惠和优待行为,而不是将其看做农村贫困者应该享有的基本金融权利,不是将其看做政府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农民基本金融权利理念的缺失和指导理念的行政化使得我国大部分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简单采取政策性扶贫立法模式,对农村基本金融权利和政府基本义务规定得极为模糊。目前,不管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缺乏从保障基本权利与落实政府等主体的保障义务视角来设计具体制度,所规定的政府等主体扶贫义务缺乏基本实施机制保障而难以落实。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指导理念行政化必然强调政府对农村金融扶贫的管理与控制,轻视扶贫对象权利保护,影响到政府金融扶贫模式转型与创新。

2.规范约束力不够。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为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性规范,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规章,而表现为法律的仅为《农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从总体来看,农村金融扶贫规范政策性浓厚、效力层次较低,致使规范的法律约束不够,实施性差。特别是作为规范、约束政府金融扶贫行为的重要规范,法律约束力不够更是使其难以完成规制权力、保护基本金融权利的重任。

3.规范体系凌乱分散。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规范构成十分复杂。从主体来看,涉及到政府、金融机构、农村贫困者,其中金融机构又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性金融机构等类型。从类型来看,农村金融扶贫主要包括扶贫贴息信贷、扶贫小额贷款、农村政策性保险等。从扶贫行为来看,包括扶贫对象瞄准、资金发放与回收、运行监管、绩效评价等环节。目前,虽然调整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的法律规范较多,但由于缺乏基本法律的统领,致使这些规范分散零落、相互间缺乏协调。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主体权利义务,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相互关系、金融扶贫机制运行、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机制等缺乏体系性规范。

4.主要制度缺失。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几个重要制度欠缺,影响到农村金融扶贫的有效运行与实施效果。首先,农村弱势群体权利倾斜保护制度缺失,不仅农村弱势群体的基本金融权利缺乏全面规定,而且义务主体也不明确,权利救济机制缺失。其次,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激励约束制度缺失,对具体激励方式及外部激励与内部激励方式之间的协调等缺乏制度构建。约束制度也极不完善。不仅缺乏对政府金融扶贫责任机制的规定,更是缺乏对商业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金融扶贫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再次,我国农村扶贫金融风险控制机制缺乏,实践中被扶贫对象违约现象多发,扶贫信贷等风险高。最后,我国农村金融实施制度缺失。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缺乏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监督及纠纷解决机制等规定,保障实施配套制度也不完善。

三、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创新路径

“自上而下”“城市中心”的线性化思维模式、农村金融严格管制政策、利益配置失衡等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推进制度创新是破解问题、顺应农村金融扶贫精准脱贫战略要求的必然选择。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基本路径推进创新。

(一)革新指导理念

革新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指导理念,是夯实其创新理论的要求。首先,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应以共享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等新型发展理念为指导。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构建的根本目标就是破解城乡发展不均衡、不协调问题,提高农村贫困者自我发展能力。毫无疑问,其内在蕴含了包容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等新的发展理念。只有以新型发展理念为指导,才能深刻认识农村金融贫困问题形成根源,从而从时代高度提出有效的破解对策。其次,确立保护农民基本金融权利理念。确立农村贫困者有权获得金融扶持的基本权利理念,并从基本权利高度系统规定农村贫困者金融权利,才能强化政府和金融机构等主体的保障义务,推进责任机制构建,科学构建农村贫困者金融权利体系。再次,确立金融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安全理念。我国农村金融资源匮乏与农村金融扶贫非持续性、城乡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平、农村金融发展不公平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必须以金融公平作为核心理念指导制度体系构建,以保障制度构建的公平性、正义性。当然,在坚持公平优先理念基础上,也应兼顾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以实现农村金融扶贫安全与可持续发展。最后,确立精准扶贫理念。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我国新时期农村扶贫开发的战略目标。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是农村精准扶贫的重要措施。提高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构架农村金融扶贫精准识别、精准扶持、精准管理制度体系,才能提高农村金融扶贫的有效性、针对性。

(二)建立立法保障体系

从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变迁与现状来看,我国农村金额扶贫制度法律渊源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范、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仅立法层次较低,而且体系分散凌乱,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健全立法体系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的基本要求。

1.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建立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有利于统帅高度分散的农村金融扶贫规范。目前,我国《农业法》虽然对农村金融扶贫进行了规定,但主要从农业发展金融支持层面进行规定,极为粗放,无法作为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笔者认为,我国可采取制定《农村扶贫开发法》或《农村金融法》,并在其中设立农村金融扶贫专章的形式,确立农村金融扶贫基本规范。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应以新型发展理念为引领,确立保护农民基本金融权利及实现金融公平、精准扶持的基本理念,以实现政策金融、合作金融、商业金融、民间金融等扶贫协作与适度竞争为目标,从政府、金融机构、农村弱势群体三个层面,金融供给、实施、资金回收与监管四个环节,构建农村金融扶贫基本规范,重点建立金融机构扶贫激励与约束、农村金融基本服务产品供给、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配置、农村金融差异化监管、农村信用建设等制度规范,确立政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农民等在农村金融扶贫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的确立,对强化农村金融扶贫规范的统一性、整体性,缓解规范之间的冲突,提高农村金融扶贫制度的权威性与实施性,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2.农村金融扶贫专项立法。在农村金融扶贫基本立法基础上,根据金融扶贫组织类型和扶贫方式,在金融专项立法中规定农村金融扶贫具体制度和措施。如在《政策性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农村合作金融法》《村镇银行法》《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金融专项立法中,就特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扶贫具体义务与措施等进行规定。

3.其他立法。为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及专项立法实施,加强农村金融扶贫立法的规划与协调,特别是部门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协调,强化法律可操作性,可由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细化农村金融扶贫立法规范,推进立法有效实施。

(三)构建基本制度体系

1.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倾斜保护制度。我国农村金融扶贫对象已明确为农村弱势群体。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在金融服务种类、资源分配上给予其倾斜性保障。在实践中,作为农村金融扶贫对象的弱势群体更是无法与政府、金融机构等处于平等地位。造成农村扶贫对象金融贫困的重要原因在于权利的贫困与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因此,增强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权利,确保其在金融服务供需中的平等地位,是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的基本方向。我国农村金融弱势群体金融权利配置应从以下方面推进创新:第一,以包容创新、实质公平理论为指导,单方突出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权利保护与政府、金融机构的义务规制,对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实行倾斜配置、倾斜保护。第二,明确规定农村金融弱势群依法享有金融权利,并依据我国农村精准扶贫、普惠金融建设战略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趋势,不断扩充金融权利种类与内容,逐步规定获得金融基本服务权,优惠信贷权,参与金融发展权,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权、金融服务评价与监督权等金融权利,夯实金融权利实施保障机制。第三,赋予农村弱势群体紧迫需求借贷的单方强制缔约权。一般来说,农村弱势群体紧迫借贷需求对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与精准扶贫脱贫十分重要。在农民金融贫困日益严峻背景下,针对农民为了生产、生活的紧迫需要而提出的借贷请求,规定农村金融组织强制缔约义务,以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督促农村金融组织履行社会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6]当然,对由于单方强制缔约而给金融机构所带来的风险,金融机构可通过农业保险、贷款保险以及要求政府给予风险补偿等方式进行有效规避。

2.农村金融扶贫激励与约束制度。不管是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的有限性还是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均与金融业的 “嫌贫爱富”有直接联系。[7]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激励与约束制度缺乏,是导致其难以推进与运行低效的关键原因所在。构建有效的激励与约束制度,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以追求经济效益为核心目标的金融机构来说,从事农村金融扶贫缺乏内在激励。因此,应通过一些外在的激励机制设计,使得从事农村金融扶贫成为一种自觉行为。我国应在农村金融机构设立条件、税收、再贷款、金融调控等方面建立优惠制度与激励措施,以促进农村金融机构从金融扶贫中获取合理利益。其次,建立地方政府农村金融扶贫激励制度。地方政府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重要实施主体。在GDP竞争极为激烈的当今,预期收益较低的农村金融扶贫对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的激励,特别是国家的扶贫资金往往需要地方政府提供配套,更使其缺乏内在动力。因此,有必要设立激励机制促进地方政府将有限的金融资源投入于风险高、效率低的农村扶贫工作中。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可在金融资源分配、金融调控政策、财政支持等方面建立激励制度,根据地方实际建立合理的金融投入配套机制。同时强化政府金融扶贫绩效评价,构建公众参与绩效评价立法机制,以保障绩效评价的针对性和民主性。[8]农村金融扶贫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促进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首先应建立金融机构农村扶贫约束机制。保障农村弱势者的金融权利,助推农村精准扶贫脱贫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应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保障农村弱势者基本金融需要,将农村吸收存款按规定用于扶贫贷款,开发金融扶贫产品、在农村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平台等法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考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机制,以强化其内在约束。其次,明确规定政府保障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优化农村金融服务基础设施、组织金融消费知识教育及奖励扶贫金融机构等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3.农村金融扶贫风险控制制度。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信贷风险控制机制,农村扶贫贷款带来的损失会使得金融机构更不愿将款贷给农民和中小企业,从而加剧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给金融扶贫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阻碍。[9]因此,构建农村金融扶贫风险控制制度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首先,创新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担保制度,构建公司、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担保农村扶贫信贷制度,建立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扶贫与信贷扶贫联动。再次,创新农村扶贫金融监管制度。整合农村金融监管机构,构建专业化、地方化的农村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激励农村金融扶贫的差异化监管制度。其次,构建农村民间金融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引导其支持农村金融扶贫开发,优化金融资源利用。最后,构建农村金融扶贫风险预警制度,强化风险预先化解。

4.农村金融扶贫实施保障制度。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是发挥其功效的关键所在。从法制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政策性、宣示性特征较为明显,可实施性不强。因此,构建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制度是其创新的又一重要内容。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制度创新,首先应构建实施机制,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强化中央宏观领导和监督执法,构建地方金融扶贫联合执法、协作执法机制,构建公众参与执法机制。再次,创新农村产业制度。构建农村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住房财产权、宅基地权等抵押制度,以盘活农民主要产权,为农民金融活动提高有效支持,推进金融扶贫法律制度顺利实施。最后,构建有利于农村金融扶贫的财政、税收、产业政策等配套法律制度,建立农村金融扶贫、财政扶贫、产业扶贫等扶贫制度协调机制,强化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协调主导作用,为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日本金融制度的变迁 第6篇

为此,要求各学校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致力于达到各个阶段的教育目标。同时,特别强调贯彻道德教育,充实基础学力及加强科学技术教育。尤其在高中阶段,要求根据学生的能力、素质、毕业后的出路等进行适当的教育。在普通课程中设置了可供各学校灵活掌握的基本课程,并设两类科目内容,供学生视需要和可能进行选修。

(一)1958年版学习指导要领下的外语教育 1958年10月1日公布的初中学习指导要领于1961年起全面实施,这是战后的第二次修订。修订的理由是:

1.包括教育在内,所有的体制必须重新自主地制定。

2.包括英语在内,初中教育要纳入正式轨道。

这次修订基于教育课程审议会咨询报告提出的改进的基本方针,规定了各学科的最低授课时数,明确了教学目标和课程标准,力求使全国的初中确保统一的教学内容。

外语在初中作为选修学科,每年学105课时以上。第3学年在选择出路或特殊需要加深学习的情况下,可教学175课时以上。外语学科的内容由(1)语言材料,(2)题材,(3)学习活动3个项目构成。

这次修订的特色和教学指导上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以第二学年为例:

(l)阅读时往往需要用日语进行说明,但还是要尽最大努力让学生直接用英语会理解。(2)语法事项会逐渐增多,变得复杂。应在熟悉了一定程度用例的情况下归纳指导,使之有助于运用能力的发展。(3)这是一个在学习英语上越来越表现出个人差异的阶段,对落后的学生要加强教学内容中基本事项的指导,对学得快的学生要进一步使其能力得到发展。

从第3学年来看,有以下几点;

(1)这个阶段的学生往往忽视语音,要给他们朗读的机会,让他们用正确的语音语调讲英语。(2)时常归纳已学过的句型、词、词组、语法等,加强运用能力的基础培养。

(二)高中阶段外语为必修课,重机运用随着高中教育课程的修订,1955年12月5日,对《初、高中学习指导外语科英语篇》(1951年修订版)中的高中部分也进行了修订,于1956年起从第一学年开始逐年实施。这是第二次修订。

接着,1960年10月 is日公布了高中学习指导要领,于1963年的第一学年开始逐年实施。这第三次修订要求小学、初中和高中的课程保持一贯性,进一步贯彻前次,即1955年修订的宗旨--以适应社会发展为目标,根据学生的能力、素质、出路等进行适当的教育。纠正偏重文化学习的倾向,充实和强化道德教育,提高基础学力、充实科技教育。

外语作为必修科目,基于以下方针进行改进。

1.教学外语不仅要指导学生阅读理解,还要加强听、说和写的指导,让学生具备基本的运用外语的能力。

2.根据学生的能力、素质、出路等教学外语,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外语开设英语A、英语B、德语、法语及其他语种。(2)上述外语科目,要求所有的一年级学生必须从中选修一个科目。(3)英语A教学英语的基础知识,包括面向初学者的内容。(4)英语B教学稍深一步的内容。(5)在一门外语之外增学第二外语时,要教学那门外语的最基本的知识。

如上所述,日本的外语教育第一次开设复数科目,并规定英语 A(9学分)、英语 B(15学分)、法语(15学分)及外语的其他科目。尤其是根据外语科设置的基本方针,要求所有的学生必须选修其中一个科目,达到9学分(特殊情况可减少至3学分),这是此次修订的特色。

另外,外语各科目的内容有:1.听、说,2.阅读,3.书写。各部分均由:

(1)语言材料和题材;(2)需熟练掌握的事项(言语事项);(3)学习活动这三项构成。

总之,1960年版学习指导要领要求:(1)教学重点放在培养运用外语的能力。(2)必须选修外语规定科目中的一个,并达到3学分以上。(3)为了适应学生的能力、素质、出路等,设英语A和英语B两个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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