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精选8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第1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一、国际法的含义及特征
1.国际法的含义
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调整国家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简单地说,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存在,从内容讲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造法性条约的主体涉及到世界性的内容,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与批准、制定,这样的条约可以长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义,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契约性条约一般指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特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世界性的意义,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得到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等。
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所谓的“物质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把通例认为是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1)立法方式不同
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由各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或由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承认而确立(国际习惯)。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2)生效条件不同
国际法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方能生效,得到国家的承认就意味着得到该国国内法的承认,它是体现各国家的集体意志的.。而国内法则是由该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该国一定人数的公民通过即发生效力,它体现的是该国的国家意志。
(3)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法一旦生效,其适用范围是世界上明确承认国际法的所有国家;而国内法则只适用于该国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只调整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4)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来保证。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某个或者几个国家,甚至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就会遭到非法侵害,这时就需要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使国际法得到维护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际上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它没有强制管辖权,因此国际法的实施除依靠各国自觉遵守外,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力量。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内的军队来保证遵守和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国内法有时也可以变成国际法,其成立的条件是该国内法要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国内法当中,成为该国内法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与一般法律冲突时,优先执行国际法。如果不遵守、执行国际法,就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四、国际法的作用
1.确立辨明国际问题是非曲直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间互相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决是否脱离和违反国际法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是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2.规定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减少国际纠纷。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通过一致协商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的特权国家存在。一方面,国际法是各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他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3.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建立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便明确国际责任。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确立世界各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第2篇
爱国主义是一个妇孺皆知、耳熟能详的词语,也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复杂的概念。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认为,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应该在理性分析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回归本真,从爱国主义所处的关系和系统中,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
一、爱国主义内涵的研究现状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是比较多的,总的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情感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一直把列宁在《皮季利姆?索罗金的宝贵自供》一文中对爱国主义的阐述作为爱国主义的“精辟定义”,[1]本文把这种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概括为“情感论”。
“主客体论”。所谓“主客体论”,就是从主客体视角对爱国主义的内涵进行理解和概括。有学者认为“爱国主义既有主体又有对象,主体就是爱国者,对象就是祖国。我们既要从主体的角度,又要从对象的角度,来共同解释爱国主义的丰富内涵。”
“词语解释论”。对于关键词语进行逐一的解释,往往是解释内涵的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同样,也有学者从词源学的角度,对于爱国主义的内涵进行了概括。我们把这种观点,统称为“词语解释论”。
“序列质论”。还有学者从“序列质”的角度,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这种观点称之为“序列质论”。有学者认为“爱国主义具有由低到高、由隐到显的三级序列质的内涵,这就是一级情感质、二级意识质,三级行为质。这三级序列质通过实践反过来凝聚为爱国主义的根本质。”
总之,上述几种爱国主义内涵的概括都有一定的长处,同时又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我们认为,应该从爱国主义所处的关系和系统中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
二、爱国主义是一个关系范畴
爱国主义是只有人类和人类社会才具有的一种社会意识和社会现象。因此,爱国主义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应该从爱国主义的关系项入手。
爱国主义的关系项,就是“谁爱”和“爱什么”的问题。“谁爱”,就是爱国主义的主体;“爱什么”,就是爱国主义的客体,即爱国主义的对象。
很显然,爱国主义的主体是人,通常主要指个体(团体)。爱国主义的主体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主要通过“爱”体现出来,并且具有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爱国情感、爱国觉悟和爱国行为爱国主义之“爱”的三个层次又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系统。爱国情感,是产生爱国觉悟和爱国行为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爱国觉悟,是爱国情感转化为理性爱国行为的纽带和桥梁。爱国主义之“爱”的最高层次也是最终归宿,就是爱国行为。爱国情感、爱国觉悟都是为爱国行为所做的准备和铺垫。
爱国主义的客体,就是爱国主义的对象祖国。祖国与国家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祖国具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祖国”包含三个层面的相互联系的涵义。一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土地、山河、海洋等自然风貌和矿产、森林、物产等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二是指由共同的经济生活、语言文化、社会心理、历史传统等纵横交织的社会关系紧密联成一体的国民,以及由这些国民所创造的文化;三是指国家,即实施阶级统治的强力政治机构。而狭义的“祖国”仅包括前两方面的涵义,即由自然风貌和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和在这片国土上世世代代生存的国民及其所创造的文化。
爱国主义的主客体还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祖国的安全稳定、繁荣发展离不开每一个国民的爱国行动。只有每一个国民都自觉、自愿、积极地为祖国的安全稳定、和平统一、繁荣富强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祖国才能长治久安并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共同体的祖国,也应该积极为每一个国民的生存发展创造一切有利条件,从而吸引每一个国民“爱”它,并愿意为之奉献一切,包括最宝贵的生命。目前,我们在对国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时,比较强调国民对祖国的忠诚和贡献,而对于祖国也是爱公民的这一点则强调得不够,这一点在以后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爱国主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
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还应该全面把握爱国主义的系统。爱国主义之“爱”、爱国主义之“国”以及爱国主义之“主义”都充分体现了爱国主义内涵的系统思想。
爱国主义之“爱”的系统质,前文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本部分主要论述爱国主义之“国”的系统质和爱国主义整体的系统质。
爱国主义之“国”的系统质。具有广义、狭义之别。爱国主义之“国”的广义的系统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这段历史时期,并且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就是热爱祖国的自然风貌和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第二个层次,就是热爱生活在祖国这片国土上的.世世代代的国民及其所创造的文化。第三个层次,就是爱国家。爱国主义整体的系统质。不仅爱国主义之“爱”是一个系统,爱国主义之“国”是一个系统,而且爱国主义作为一个整体仍然是一个系统。爱国主义之“爱”与爱国主义之“国”这两个子系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爱国主义之“爱”的系统运行直接影响爱国主义之“国”的运行。一个没有爱国情感、爱国觉悟的人,是不会产生爱国土、爱国民和爱社会主义国家的爱国行为的。同时,爱国主义之“主义”也具有“系统”之意。“主义”的初始意义是指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爱国”与“主义”组成了“爱国主义”这个新概念,这个概念本身也是一个系统。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第3篇
一、学生的独特感受必须以尊重作者的原意为基础
所谓独特感受, 是指学生在阅读过程中感受到的不同于别人的感受和理解。但是这种感受和理解应该是在作者表达的主题之中的理解。比如, 有一篇报道国外学生读了赵树理的《小二黑结婚》后, 认为三仙姑的打扮无可厚非, 是对美的追求。这纯粹是断章取义, 文中的外貌描写本是为了突出三仙姑好吃懒做、喜爱打扮的性格特征, 是以批判的态度对待主人公。而读者却要从主人公身上挖掘美德。这种解读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 脱离创作的时代背景, 是无本之木, 无源之水, 根本不是独特的感受, 也无需去珍视。
二、学生的独特感受不能脱离作品所处的时代
读者对文本的解读本来就具备多样性, 这正是文学作品的魅力所在。但是无论解读的角度如何, 要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不能离开作品所处的时代。任何作品都是某个时代的生活、思想的反映, 如, 鲁迅在从东京去仙台的路上记住了一个地名日暮里, 那是因为当时中国的处境正是日暮途穷, 这个地名让他想起风雨飘摇中的祖国。有的学生在学习《背影》时, 提到“父亲”穿越铁道的做法是违反交通规则。这显然是以如今的眼光去看一个世纪前的事情, 这不是独特的感受, 而是牵强附会。这种理解不必也不能珍视。
三、学生的独特感受要以人文性为基础
学生的独特感受要以人文性为基础。对文本的解读要遵循人文性原则, 感受作者对文中人物的爱憎, 体会作者所包含的情感。比如, 杨绛女士的《老王》中, 老王谢世前的那段描写:“他面色死灰, 两只眼上都结着一层翳, 分不清哪一只瞎、哪一只不瞎。说得可笑些, 他简直像棺材里倒出来的, 就像我想象里的僵尸, 骷髅上绷着一层枯黄的干皮, 打上一棍就会散成一堆白骨。”学生提出作者的这段描写和全文的感情基调不一致。文章是抱着同情、赞美的口吻写的, 这里却显得对老王格外不尊重, 也缺乏同情心。学生能从这个深度进行探究, 并提出读到的见解, 这才是独特的感受, 需要教师珍视。
摘要:珍视学生的独特感受要求学生的独特感受必须以尊重作者的原意为基础, 学生的独特感受不能脱离作品所处的时代, 学生的独特感受要以人文性为基础。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第4篇
红军不怕远征难,万水千山若等闲。五岭逶迤腾细浪,乌蒙磅礴走泥丸。
金沙水拍云崖暖,大渡桥横铁索寒。更喜岷山千里雪,三军过后尽开颜。
这是一首毛泽东书写长征豪情的名诗,它曾在以前的初中语文课本上作为讲读课出现,现在新版小学语文六年级中仍保留有;在新版的初中历史课本八年级上册第十三课《红军不怕远征难》中将《长征》诗的第一句作为课题,同时又把全诗作为该课引文的重要内容介绍,足见这首诗的重要性。
长征的意义无需赘言,这里说一说《长征》这首诗。
长期以来,《长征》这首名诗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各种不同的场合展现。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不管是历史还是现实,不管是政治意义还是历史意义,也不管文学价值还是思想价值,不论从哪一个方面讲,《长征》这首诗都曾经是并将长久是一篇不朽的佳作。
近年来,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化,这首诗又曾多次作为材料题在高考、中考等大中型考试中出现过,相信在纪念长征胜利八十周年的今年更会是一个语文、历史、政治等学科的热点。但笔者在近年的历史教学中,在参阅一些历史辅导资料中,却发现了一些教师、学生疑惑的问题。在这些疑惑中,最令人担忧的是对诗中的最后一句“三军过后尽开颜”中“三军”和“尽开颜”的理解。
在一些历史辅导资料中,对三军的解释大多为“红一方面军、红二方面军、红四方面军”。顺着这个解释,那么“尽开颜”也就顺理成章地解释为“红军三大主力会师”,红军长征胜利结束。这看似是一个很合情合理的解释,但实际上是一个不合时宜的误会,更是一个不可原谅的知识性错误,并且是由第一个错误引发了第二个错误。
红军长征中是有三支主力军队:红一方面军,活动于湘赣边,称中央红军,以毛泽东、朱德为领导;红二方面军是活动在湘鄂西的贺龙、关向应部与湘赣边的任弼时、肖克部合并成的;红四方面军是开始在鄂豫皖,以后又西征到川鄂陕地区的张国焘、陈昌浩、徐向前部红军。但毛泽东在《长征》诗里的“三军”是不是上面的“三军”呢?。
答案是否定的。
这里的“三”首先是泛指、虚指,泛指军队。
泛指,在语文教学上很普遍。三、六、九等数字,在古汉语中多是泛指,表示“多”或“不定数”的意思。“三军“在古代常有上中下三军或左中右三军之称,后来通常用以泛指军队,近代的“三军”常泛指陆、海、空军。但《长征》一诗中的“三军”仅仅是经过岷山、六盘山的红军,他们经过岷山、六盘山进入陕甘境内,到达陕北的吴起镇,与前来接应的陕北红军会师,这支军队是红一方面军即中央红军。
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三”又是实指,具体指向红一方面军,当然这里面也有一些红四方面军的队伍,下文有说明。
红一方面军与陕北红军的会师是在1935年10月,比红二十五军(徐海东等人率领的红军,在1934年11月16日从鄂豫皖根据地河南罗山县何家冲出发,于1935年9月16日到达陕甘革命根据地与陕北红军会合,后称陕北红军)与陕甘红军会师的时间晚近一个月。但人们一般把会师多从政治意义的层面上理解为与红一方面军级中央军的会师,所以历史政治教学中都把红一方面军与陕北红军的会师看作长征中的第一次会师,而不把红二十五军与陕北红军的会师看作第一次,也不把此前的红一方面军与红四方面军的会师看作第一次。因此《长征》诗后面的“三军过后尽开颜”应是红一方面军过了六盘山进入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后,全军大有长出一口气的感觉。所以,诗人以“更喜”来表达翻越雪山后的喜悦心情,以“尽开颜”来表达全军的兴奋心情。
1934年10月24日,贺龙等领导的红三军团与任弼时等领导的红六军团会师后称红二方面军,开始长征;1935年6月12日,红一方面军先头部队在夹金山、达维之间与红四方面军胜利会师,后张国焘分裂南下;1936年6月3日,红二方面军在四川甘孜附近的绒岔与红四方面军会师。后经过艰难的斗争与争取,迫使红四方面军的张国焘改变错误路线,共同北上;1936年10月8日,红四方面军的先头部队红一方面军在甘肃会宁会师;1936年10月22日,红二方面军红一方面军主力在甘肃隆德将台堡(今属宁夏)会师。这才是红一、红二、红四三个方面军的会师,这才表明红军长征的胜利结束。
由以上介绍可以知道,红军长征过程中到达陕北的红军有七次会师。初中历史课本和高中历史课本根据史料的轻重价值和学生负担的取舍要求,只写了两次大的会师,即吴起镇会师和会宁会师。
《长征》发表于《诗刊》1957年1月的创刊号上,标明写作时间是1935年10月。由此可知,吴起镇会师与真正的“三军”会宁会师整整早了一年。诗刊同期还发表了毛泽东的“清平乐”《六盘山》,可以作为佐证。
另外一个常识是,行程约二万五千里的是中央红军。红四方面军由于张国焘的错误领导,曾经往来折返草地三次,行程远远不止二万五千里,他们比中央红军走的路程更远,所受的苦难更大。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第5篇
点击数:77日期:2009-0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本源和所有者,人民赋予我们权力,是为了让我们为人民服务的。我处在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面对手中的权力要头脑清醒、严格自律,摆正自己与人民的关系,那么什么是权力观和正确的权力观,为什么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怎么样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新时期每一个国家公务员必须要清醒认识和认真面对的问题。
什么是权力观
所谓权力观,是指人们对权力的总的看法,包括对权力的来源、掌握权力的目的、行使权力的方式、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等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政党,对权力观有着不同的认识。
什么是正确的权力观
对我们共产党人来说,到底什么是正确的权力观呢?这必须从社会性质和党的宗旨的高度来理解。
正确权力观的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共产党人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党的领导干部的权力观,必然要求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之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也是正确权力观的灵魂。只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权力与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与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真正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正确权力观的本质是权为民所用。毛泽东同志早就说过,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人民给的。谁授权,就要为谁服务,就要对谁负责,这是政治学的一条普遍原理,也是权力运行的一条基本法则。背离这一法则,权力就有丧失的危险。胡锦涛同志指出:“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是否始终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是区分唯物史观和唯心史观的分水岭,也是判断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试金石。”这个“试金石”同样是衡量权力观正确与否的根本标准。每一个党员干部都要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对领导干部而言,权力只意味着责任和义务,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决不能把权力当作以权谋私、巧取豪夺、中饱私囊的工具。
正确权力观的核心,是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实践证明,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政党及其各级领导干部手中掌有一定的权力。因为有了权力,就容易高高在上、脱离群众,这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世界上一些老牌共产党丧失执政资格,最根本的原因是他们背离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种历史教训,我们必须引以为戒。因此,所有党员干部必须真正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把权力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从而确保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这是权力观的一个核心问题。
为什么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迫切需要。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关键在于搞好党的建设,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我们党要求各级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就是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一条重要措施。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既体现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也体现在党的干部队伍的素质上。在一定意义上,要执好政,就要用好权,就要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而这一切都要以正确的权力观为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与树立正确权力观之间这种密切的内在联系,要求我们党必须把党的干部队伍管理好、建设好。最根本的是要把他们的思想政治基础打牢、思想政治防线筑严,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解决干部队伍中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们党之所以反复强调领导干部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有的放矢的,是针对一些领导干部在权力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来的。应该说,我们的绝大多数领导干部都能把人民赋予的权力视作为人民服务的手段,牢记党的宗旨,自觉践行“三个代表”,殚精竭虑,一心为民;但也有少数领导干部不能正确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有的把权力当作获得金钱、美色的工具;有的把权力当作个人飞黄腾达、光宗耀祖的途径;有的把权力视为个人“私恩”的产物,甚至把权力作为对个别人效忠的工具;还有的把权力当儿戏,对人民赋予的权力极不负责,敷衍塞责,得过且过,甚至胡作非为,草菅人命,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些权力“错位”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领导干部身上,却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败坏了党的形象和威信。这些问题的存在,更加突出了树立正确权力观的重要性,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事关党的执政地位是否巩固的高度,从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保证权力廉洁、预防腐败的迫切需要。权力观问题,始终与权力的廉洁与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腐败问题的发生,无不是权力腐败的表现,而权力腐败的出现,又在很大程度上由权力观错误所致。大量事实证明,一个领导干部如果在权力观上出现偏差,把权力视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就必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失误,把权力变成中饱私囊的手段。因此,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迫切要求广大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尤为重要的是,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预防腐败的一道牢固防线。近年来,我们党反复强调,反腐倡廉要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提高预防腐败的能力和水平。预防腐败需要多种措施,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则是一项非常有效的重大举措。只要正确的权力观真正树立起来了,能够在广大干部中蔚然成风,能够成为行使权力的行为准则,就一定能够减少腐败的发生。
怎样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一、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公仆”意识 “公仆”意识实际就是党的意识。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决定了人民群众既是国家权力的主人,又是国家权力服务和受益的对象。因此在我国,权力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其核心和实质就是“服务”,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谋利益。那么掌握权力的领导干部就应责无旁贷地时刻摆正“主仆”位置,甘当人民的“公仆”。而不是为一己私利把手中的权力私有化甚至商品化,那些身居高位的腐败分子,就是因为没有把权力看作为人民服务的工具,而是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结果在“权力关”前败下阵来。马克思曾说过执政党最大的危险就是脱离群众,人民群众是我们党的力量源泉和胜利之本,那么要想保证我们的源泉永不衰竭,就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为民掌好权,为民用好权,一切为民,一切围民。时刻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把群众安危冷暧放在心上,诚心诚意为群众谋利益。只有殚精竭虑,一心为民,我们的权力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维护我们的衣食父母;才能摆正个人利益与人民利益的关系,正确对待个人的名誉、地位和利益,做到居上而不骄,处下而不忧,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缚,不为权所动,不为欲所惑,自觉地为党尽责,为民分忧。
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自律”意识。所谓自律,就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提醒,即:能够自觉地遵章守法,不做犯法违纪的事情。自律意识是维护和巩固正确权力观的一个重要基石。因为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使人成为“清官”流芳百世,如:焦裕禄、孔繁森。也可使人成为“贪官”遗臭万年,如成克杰、慕绥新。领导干部要想把握好这个界线,就要靠自律来时刻敲响警钟。回想我们有些领导干部在刚刚走上领导岗位时也是踌躇满志,一腔热情的,但就是由于在瞬息万千的变幻中不拘小节,缺乏自律,而逐步使权力观甚至是人生观一点点的错位,而导致了无法挽回的局面。古语云:珠莹则尘埃不能附,性明而情欲不能染也。因此领导干部要做到两袖清风,清正严明,就必须要筑牢自律意识,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苦乐观、荣辱观,不仅仅在工作圈,还要在生活圈、社交圈及亲属圈都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自己。做到“自重”即时刻想到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要珍重;做到“自警”即时刻想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力周围布满了“陷阱”,要处处把握好道德、纪律、法律这三道防线;做到“自省”即要贵有自知之明,敢于正视缺点,敢于挑战缺陷;做到“自励”即要先天下之忧而忧,永葆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更要在错综复杂的新形势下做到“慎独”,即在没有组织监督独处时能够洁身自爱,力戒贪欲,淡泊名利;“慎微”,即从细微处做起,防微杜渐,勿以恶小而为之。“慎终如始”,即要从始到终全过程都一以贯之,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和怠慢。
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责任”意识。权力就意味着责任,而责任就意味着服务,意味着奉献。所以说权力观就是责任观,要想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首要的就是要树起强烈的责任意识。而有的领导干部只看到了“权”和“利”,一味地去享受其带来的种种“好处”,或一味地追求形式主义,以夸大自身的政绩来证明自身的“责任”,却看不到权力实际就等同于责任,就等同于奉献。从古到今,一切有所作为的仁人志士,在其成长的道路上都不乏责任的动力,“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造就了无数民族英雄,对国家与民众的高度责任感,既能给人以战胜困难的勇气和智慧,又能帮助人不断修正前进的方向,有效地抗拒金钱与美色的诱惑。一名领导干部,只有尽到对国家的责任,才能是好公民;尽到对下属的责任,才能是好领导。履行责任的标准越高,其人生价值就可能越大。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从“责任”二字做起,才能去为人民、为百姓服务,才能不求索取地无私奉献。
四、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监督”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敢于对权力的监督。对权力的监督,是领导干部正视自身缺点的一面镜子,这不仅仅是一种勇气,更是一种崇高的境界。很多领导干部把监督看成是一种束缚手脚、不信任的消极因素,不要说自我监督,就是群众的监督也不愿接受。而任何失去监督的权力都是十分危险的,是最容易导致腐败的。因此领导干部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就要正确地认识监督,把监督做为一种爱护、一种信任,自觉地接受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自觉地开展自我监督,主动地营造对权力监督的氛围。建立行之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增强权力运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拓宽监督的渠道和范围,使手中的权力真正置于监督之下
一、公务员权利的含义及维护公务员权利的重要意义
权利与义务是辨证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说过去强调的主要是义务的话,现代社会则愈来愈主张权利本位。权利本位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应当树立权力来自权利,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二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应着重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尽量减轻相对人的义务和负担。权利本位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自由保障了市场经济永恒的活力,而权利则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本位也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现代法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就是保护权利,权利保护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和依法行政发展进程的标尺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指出“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权利本位的价值不仅在于保护权利,而且还有利于规范国家权力。如果忽视权利,就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最终也必然影响义务的履行,只有在重视义务的同时也重视权利,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但长期以来,我们强调义务过多,权利过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开始对公务员的权利给予高度重视,把“义务与权利”作为重要内容列为总则之后的第二章,就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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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务员的权利,是国家法律对公务员有资格享受某种利益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所谓公务员的义务,是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约束和强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同一性、法制性、平等性、不可放弃性。
那么,公务员权利有哪些呢?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具有哪些重要意义呢?
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里在规定了公务员有8条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8条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审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如休息、退休的权利。从公务员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可分为:
(一)身份权利,即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名称权、执行公务时名誉、人身受到保护的权利、依法辞职的权利。
(二)执行权利,包括公务员中心公务的职务权和工作条件的要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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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救权利,即申诉、控告权利。规定公务员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有利于公务员行使职权(身份保障权、履行公务职责的权力和工作条件等),执行公务的有效保证,也是使公务员系统得以正常运转的的保证。二有利于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促进社会民主化和法制化进程;三有利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四有利于在公务员管理中体现权利本位。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维护取得的进展及其存在的问题
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公务员的权利得到很大体现。如公务员的培训权利,来全国开展各类公务员培训超过1700万人次。辞职权利也得到了体现,据不完全统计,从1996年到底,全国共有28626人辞职。申诉控告制度实施以来,各级人事部门共受理公务员申诉案件300余件,其中撤消或者建议撤消原处理决定的占20%,使不公正的人事处理得到及时纠正,公务员权利有了保障。正因为公务员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特别是经济收入和职业稳定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才使公务员这一职业成为现在最有吸引力的职业。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公务员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这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暂行条例里规定的,但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或者常常受到侵犯。如
1、经济权力。很多地方都存在强行捐款,如州内某县去前年搞的“自愿”集资。按照条例第70条规定,工资是公务员的法定经济权利,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扣减公务员的工资。强行捐款的方式是一种违法行为。
2、培训的权利。由于很多单位的领导没有意识到培训对人力资源的开发、组织目标的实现具有的重要意义,把公务员的这一义务与权利看成可有可无,或者看成是对某一个人的施舍,致使很多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
3、批评建议的权利。由于政务公开力度不够,以及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提意见的人常常受到打击报复或遭冷遇的情况,使很多人意见不敢提,建议缺乏畅通的渠道。另一类是暂行条例没有规定,但实际应该享有却没有享有或没有充分享有的。如:
1、关于对奖励情况、评选情况不服可以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并例举了9条应该奖励的表现,但其中并没有将获得奖励作为权利规定下来。这使公务员获得奖励成为一种消极行为。
2、不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权利。先看一个案例即福州王凯峰案:,福建省长乐市财政局先后与27家企业周转金借款合同,并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财政所提供担保(财政所是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这27家企业倒闭后,财政周转金有745.8万元尚未收回,长乐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5年6个月徒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王大喊冤枉,认为他是按照市《关于研究协调第三批产业扶持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文件落实的。故有人称其为“政策和法律的牺牲品”。这一案例引出一个话题:如何保障公务员不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权利?如果不保障的话,违法的是上级,承担责任的是执行命令的下级。因此,应该维护公务员对不服从命令的权利。其合理性基础是:公务员对上级的服从是职务的服从而非身份的服从,具有适当限制的不服从是稳定宪法秩序的基础:执行违法命令不是公民担任公职的初衷;公务员独立健全的判断是正确执行命令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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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其解决措施
(一)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有以下几方面:
1、有法不依。如捐款。公务员的工资权利明明有明文规定,但很多人为了其政绩仍强令捐款,违者还会被批评为“觉悟不高”。
2、立法滞后,救济途径狭窄。
(1)对一些应保护的权利没有纳入立法范围。如上述所述的对奖励情况、评选情况不服等几个方面。在执行上级命令的问题上,权利方面没有规定,义务上倒是规定要“服从命令”,纪律上也规定不得“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这就使公务员在面对违法的命令时无所适从。
(2)救济途径狭窄。从法律的角度看,公务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他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均应受法律的保护。既然有人拖欠、扣发工资,受害人当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法律为劳动争议设置了仲裁与民事诉讼两个解决渠道,但公务员却无法直接援引这些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似乎并不在其列。由此看来,通过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也无法解决公务员的工资权利,相关部门与法院一纸不受理的决定或裁定就可以将这类事件推得远远的。而《行政诉讼法》也无法解决此类事件。因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说:因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明确指出上述“决定”就是特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扣工资”的决定不幸成为了行政法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解决公务员工资权利的愿望在这里难免会再次落空。而暂行条例也规定了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都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务员可以援引这一条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但合法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候怎么办?他们从行政和法律上很难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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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打死不告官的文化土壤。
(二)措施
1、加强立法。
(1)抓紧出台《公务员法》,并抓紧制订《工资法》、《惩戒法》、《培训法》等下位法,使公务员在权利的维护方面具有更有效的解决途径和可操作性。
(2)在法律上扩大公务员合法权利的范围。
2、加强监督。重点是加强仲裁和监督机构的建设,必要时成立法院。按规定,我国受理申诉、控告的机构是原处理机关、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这些机关在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后,就要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进行对问题的处理。可见,这一机构是临时性的,随着公务员权利意识的日益复苏,这种临时性的机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必须加强这一类机构的建设,必要时还可成立专门法院,如英国和法国,英国于1919年成立劳资仲裁法院以仲裁协调机构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问题。1923年该法院又设立文官特别庭,专门审理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工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等方面的问题。法国在拿破仑期间成立了最高行政法院,其主要职能是参与制定公务员法规,对公务员管理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以及监督公务员法贯彻执行情况。近年来,发达国家公务员改革的力度很大,总的趋势是收缩职能,精简机构,但保护职能却在加强。美国在人事管理局之外,分设了联邦劳雇关系局和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政府机构和人员裁减了一半以上,但处理政府劳雇关系和功绩制保护的职能却得到了保留和加强。
如何正确理解党员的义务和权利 第6篇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要通过学习教育,努力提高思想认识,更好地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同时必须处理好党员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正确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党员民主权利,认真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如何正确理解债权信托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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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债权信托
债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各类债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其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以提高债权资产的价值和流动性。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债权的信用等级质量和现金流等设计信托产品,将债权信托收益权有偿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从而使债权委托人(债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人)获得融资并降低管理成本,社会投资者则可依赖信托投资公司对折价获取的债权的专业化经营,或债权委托人(债权信托受益权权转让人)在信托期满后溢价回购债权而获取收益。
一、债权信托的类型
债权信托是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委托人为债权拥有者,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债权信托通常包括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人寿保险债权信托及其他类型的债权信托。
住宅贷款债权信托是指专业经营住宅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银行,将其拥有的尚未到期的住宅贷款债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由信托机构向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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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受益人的一种信托行为。
人寿保险债权信托是以人寿保险金债权为信托财产,由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保险金的受领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信托机构受领保险金,并将之交付给委托人所指定受益人,或者按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予以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行为。
中国的许多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由于历史原因,都均拥有巨额债权。这些债权的清理耗时耗力,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正常经营。开展债权信托,对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改善资产状况,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均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由于房地产业有望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产业,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在中国尚有很大发展前景。而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业务的开展有利于推动住宅贷款金融业务的发展,这使得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业务市场前景较好。
在障碍方面,委托人设立债权信托,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以获取流动资金。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市场不健全,债权资产的流动性就会遭遇困难。
二、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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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对该债权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一种信托。当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让受托人收取债权时,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具有相似之处。尽管如此,二者也有区别:
1.信托财产不同
诉讼信托中,信托财产是包含诉讼实施权在内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并且,上述实体权利的转移并非核心,只是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转移而已,其诉讼实施权才是核心。在债权信托中,信托财产仅为债权,且该债权并不当然包含诉讼实施权。即使债权信托的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进行必要的诉讼,也不意味着债权含带诉讼实施权,更不意味着该债权信托转变为诉讼信托。
2.管理方式和信托目的不同
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主要通过诉讼方式来管理债权或其他权利,而不包括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在债权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有多种。不仅有实现债权的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而且还有增加债权价值而采取的投资管理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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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意义不同
诉讼信托具有双重法律意义,既具有信托法意义,也具有诉讼法意义,是信托法和诉讼法共同关注的对象。因此,诉讼信托不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还要考虑到诉讼的政策要求。债权信托仅具有信托法意义,它只是信托法上的一种信托类别,无须考虑诉讼政策问题。
三、债权信托的操作
(一)业务关系的建立
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签订《债权信托协议》,从而与受托人建立财产信托关系。
(二)运作方式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为实现财产变现或保值的目的,受托人选择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主要有:有偿折价出让、以高流动性和可变现性强的财产抵债、债转股和抵债财产变现。委托人可事先确定财产信托运用方向。
(三)费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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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信托的收费分债权保全和资金回收两个阶段。债权保全阶段受托人的管理费按照信托资产价值,以一定的百分比计提,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在信托期满后一次性从信托资产的专项帐户内扣除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保全金额的确认方式为:以经资产评估的抵偿债权的财产或股权价值作为保全金额。资产回收阶段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分别参照动产、不动产、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收费方式进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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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第8篇
位于某市中心区东南60公里处的经济开发区(甲区)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的员工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距市中心区东北100公里处(乙区)一道路上被一中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股骨骨折及多处创伤。2012年5月20日,张某向其公司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该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张某所在公司不服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2年7月到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受伤员工张某所在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5时,张某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一是张某没有自行安排因公外出的职能,也没有临时被安排因公外出到(乙区),所以不属于因工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是张某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公司认为:其一,张某由公司安排住在经济开发园区(甲区)的公司宿舍7255房间,平时上下班不需要离开经济开发园区(甲区),如果按照正常上班路线,张某不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地点(乙区)的道路段上。其二,张某所住公司宿舍距离工作地点路程步行只需10分钟,公司规定早晨8点30分上班,如果按照正常时间上班,张某不可能早晨5时出去上班。其三,张某家住距市中心区正西70公里处的(丙区),一般周五晚乘公司提供的班车回到位于(丙区)的家中。如果张某于12月27日晚上回家居住,那么12月28日早晨就应从(丙区)去往公司所在地的经济开发园区(甲区)的路途上,不可能于28日早晨5时出现在(乙区)的道路上。据查,张某于2011年12月27日一夜未归,未住在公司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甲区)的公司宿舍,也未居住在位于(丙区)的家中。据了解,张某有利用上班和休息时间兼职从事外公司的产品直销工作,并在27日晚去(乙区)进行产品直销,当晚住在(乙区)的朋友家中,于28日早晨从朋友家中前往(甲区)的公司上班。综上所述,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的时间和路线范畴,亦不属于工伤范畴。
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从考勤记录表和张某所述,张某上班时间为28日早晨8时30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交通事故事发时间是28日早晨5时,而当时路段和方向可推断是去往位于经济开发区(甲区)公司的路上,因路途较远,又担心交通拥堵,因此,于早晨较早时间出发。根据路线图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判断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张某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综上所述,张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张某所在公司主张,张某应居住在公司宿舍,是其因私外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员工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张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公司不认为张某是工伤,就应由公司提出张某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和不属于工伤的佐证。
法院判决:张某系该市经济开发区(甲区)某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距(甲区)100多公里外的(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对此受伤当事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三方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也就说,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从其居住住所到张某所在公司的上班路途中。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并未废止,并且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一致。同时,可参考国际工伤保险的通行做法,其“上班途中”是指从长期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直接路途,而路途应符合合理的时间和路线。本案能够证明张某除其所在公司提供给张某居住的经济开发区(甲区)的宿舍外,张某在(丙区)的居所是张某长期的居住地,而乙区的朋友家不是张某的居住地。因此,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判决撤销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