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精选10篇)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第1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31岁,汉族,锦州市*******司机,现住**市****开发区教师楼,系被害人张***的父亲。联系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6岁,**市***有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省**市**区*里*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岁,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省*市*区凌西大街20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1673.7万元
事实与理由
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辽G08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公路交叉口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人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李**受伤,原告人之子张**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者没有及时组织抢救,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李**及其子张**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属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请求依法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1171673.7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锦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 李**
20xx年2月10日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第2篇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XX人。现住XX。电话:XXX
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人。电话:XXX
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XX 职务:总经理
地址:X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00.29元人民币。
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XXX年12月06日14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冀Fxxx轿车沿朝阳南大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XXX(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XXX受伤。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XXX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旋前-外旋Ⅳ°)。后经XXX市道路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两次手术过后,患足仍不可负重,需继续治疗。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1280.59元,被告XXX已支付19000元;误工费41367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1500元;轮椅600元;便座、复印、行军床192元;鉴定费1664.8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二次手术费700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1.5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共计133200.29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此 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论我国现行民事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3篇
一、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 民事起诉权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 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 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以解决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诉讼行为。[1]因此, 所谓的民事起诉权,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 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 享有的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裁判以解决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权利。
民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民事起诉权作为权利, 其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有学者认为, 引审判权于公民的纠纷解决中, 使得司法救济可以靠近和关照公民权利。[2]现代法治国家设立的目的之一便是充分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 从而提供救济。民事起诉权表现为通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接受该诉讼而实现。“不告不理”是法院居中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准则, 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正当的公力救济程序就不会启动, 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侵害或者争议就无法进入公力救济的范畴。因此, 民事起诉权行使的结果便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
(二) 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 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 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3]在一个具体的诉讼程序中, 诉的利益首先是原告认为自己存在着利益, 再由原告之外的人对原告是否真正存在诉的利益进行判断。
(三) 程序当事人
“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 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要败诉, 甚至可能从庭审记录中取消, 但取消前, 他是诉讼当事人, 甚至是有程序上的地位。”[4]学者认为,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 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并不以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限。也就是说,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只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 而无须从实体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程序当事人的确立, 将极大地放开民事原告的范围, 扩大了民事主体权利保障的空间, 为民事权益的救济提供了最大可能。同时, 它提升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发动诉讼的自主性, 对保障起诉权的行使有重要作用, 诉讼将由当事人的起诉而不由法官实质审查后给予的恩赐开始。
(四) 民事起诉制度的功能
通俗地说, 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即调和矛盾、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起诉制度的作用之重要性就不言而喻。民事起诉制度主要有以下两项功能。
1.启动诉讼程序救济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 即民事诉讼不会主动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中, 其需要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方可启动, 因此, 唯有起诉制度才能容纳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以期启动诉讼程序, 使公力救济从潜在变为现实, 起诉制度也就成了维护民事权利的起点。
2.引导民事纠纷进入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正常的、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的形成, 因此, 民事审判权对作用于民事纠纷有着自然的合理性与积极性, 审判权要作用于民事纠纷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起诉才能使得审判权的功能得以发挥。民事起诉制度是联系审判权与民事纠纷的桥梁。
二、目前我国民事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民事起诉制度, 存在着不利于保障民众起诉权行使的问题, 导致该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支撑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背后的一些理念出现偏差。
(一) 理念层面, 司法最终裁决理念缺失
民事诉讼过程是诉权和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 两者共同构筑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在我国, 司法制度被国家当作治理社会的工具, 而对两者应有的关系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致使审判权与诉权的运作机制发生错位和扭曲, 表现在起诉阶段就强调审判权的主导地位, 在立案审查时不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 无法把握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只能等待, 当事人去询问时经常得到的回复便是“庭长还没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程序行政化色彩较深, 基本处于暗箱操作状态。这种审查方式实质是司法中的行政专制。这明显背离了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更趋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更加重视对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发展潮流。
司法最终裁决是指法院的审判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手段。英美法等国家在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上, 奉行该理念, 法律规定了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原则。但在我国并没有完全贯彻该理念, 这突出地表现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习惯以行政手段替代司法手段, 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在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时, 国家本位是基本指导思想。[5]
法院的任务是严格适用法律, 为民众提供其所需要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服务。当法院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从法院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法院受案的范围与对象, 则是一种法院本位的体现。比如受理案件, 即使纠纷符合可诉标准, 但仍然有被法院拒绝受理的风险。笔者就在实践中遇到过此问题, 某地一家企业经营不善, 濒临倒闭, 此时很多债权人在与该企业沟通未果的情况下选择了民事诉讼。因该企业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 在政法委出面协调后, 法院直接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类似情况之下, 法院在政府要求下, 为了考虑所谓的“社会效果”“维稳”等因素, 法院往往关注的是自身利益, 对矛盾退避三舍。这也正是司法最终裁决理念缺失的一种体现, 法院殊不知需要“维稳”正是因为大量的纠纷不能在法院解决, 从而积聚爆发才导致了不稳定。
(二) 立法层面
从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以及第121条、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
1.民事可诉范围狭窄, 这些规定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同时, 某些宪法权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2.起诉阶段对原告的资格要求过高。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现行民事诉讼法仍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要求诉讼主体必须与民事实体权利主体同一, 唯一的例外即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 但在该例外规定中, 民诉法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谁, 实际的操作有相当大的难度。同时, 在起诉受理时就必须对起诉是否与案件有实体上直接利害关系进行审查, 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在尚未开始诉讼程序的审查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 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
3.起诉阶段要求提供证据不当。我国民事诉讼有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程序, 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或证据材料的提交就应当在这些程序中进行, 而不应在起诉阶段进行。况且, 有的证据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 此时要求起诉人提供证据材料无异于让其直接放弃寻求司法救济。
4.法院主管问题的实质是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 某一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可裁判的对象, 这涉及到该争议关系的性质, 这无疑是实体问题。
(三) 实践操作层面的人为因素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本就尚未完善, 人为的有法不依更加剧了立案难。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强调在立案工作中要严把立案关, 还专门针对某些案件和敏感案件的起诉, 明确了四点要求。[6]因为有最高法院的这些要求, 导致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是否受理案件有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为避免法院自己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的骑虎难下或者棘手的案件等、再或者是领导打过招呼的案件等, 各级法院都拿这些要求出来作挡箭牌。
还有的就是法官以言代法、权大于法等现象。笔者曾代理了一起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案件,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 注明字号。在立案时, 立案法官说这样不行, 要以字号作诉讼主体, 笔者据理力争并找出了具体规定, 然后该立案法官说要请示庭长, 让笔者回去等消息。后来, 其来了电话通知, 说其庭长说了, 要以字号作诉讼主体, 如果你不改了就不能立案。这并非仅发生在笔者身上的个案, 这是一种现象, 这些人为的因素亦导致了立案难。
三、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
笔者认为, 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制度, 首先应当改变当前的立案审查程序, 将实质审查真正变成形式审查。当前的立案审查造成立审不分, 导致重复审查, 不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同时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 压制了起诉人的起诉权, 而且与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也存在着矛盾, 如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其次, 扩大民事受案范围, 使当事人可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现代社会的发展, 社会关系日益复杂, 新型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导致当事人纠纷的复杂化和法院审判压力的增大。对某些新型案件, 法院出于各种考虑, 往往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的拒绝受理, 使当事人权利无法实现, 长此以往, 司法公信力将受到极大的威胁。
再次, 应降低民事起诉条件, 同时建立滥用诉权的规制体系, 保障诉权的正确行使。应将当事人适格、法院主管等内容从起诉条件中划分出去, 新的起诉条件应只是一些形式化的设置, 即只要能使其诉特定化, 便于被告应诉答辩即可, 比如只需提供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由即可。同时, 建立滥用诉权的规制体系, 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 可以对恶意诉讼人进行一定的处罚。
最后, 应降低诉讼费用, 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对具体收费规则重新规定,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适格的相关诉讼费法律规定, 扩大诉讼费用范围, 将法院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 并根据败诉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原则重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 鼓励权利受侵害者积极行使诉权, 惩罚权利侵害人。对撤诉、调解结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以体现国家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尊重等。
四、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想要有所突破, 必须先从起诉制度开始。起诉和受理, 是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审判权交锋的第一回合, 如果不处理好这两者间的辩证关系, 不仅会使个体的权益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 更会挫伤整个社会对程序正义和法律至上的信仰, 届时, 整个社会将无秩序和稳定可言。因此, 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改革之前, 对民事起诉制度先进行必要的完善已迫在眉睫。
摘要:2012年8月31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有不少的亮点, 但是, 在理论界一直呼声很高的解决我国“起诉难”的问题上, 除了相关条文顺序的变化外, 在实质层面没有作出更改。在现代法治国家, 司法为最终裁决, 民众为解决纠纷, 会通过正当的方式去寻求解决, 但当很多纠纷起诉到法院后, 却因现行民事起诉制度的问题被阻挡在司法大门之外。如果民众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 连诉讼程序都无法启动, 谈何司法对权利进行保护?那么民众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私力救济, 如此一来, 社会秩序必定混乱, 这与我们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背离。因此, 为解决“起诉难”问题, 重构我国的民事起诉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
关键词:民事起诉权,程序当事人,司法最终裁决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3:314.
[2]左卫民.诉讼权研究[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7.
[3]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5:216.
[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28.
[5]江伟, 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概念检讨与理念批判[J].中国法学, 2004 (4) .
略论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第4篇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09条、118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依据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决定立案审理,诉讼程序才真正得以开始。因此,可以将起诉条件理解为决定起诉行为的适法性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要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表面上看并不存在什么大的问题,但通过分析法院的执行情况,可发现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归纳如下:
1、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起诉条件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能作为原告的,这样导致大量受到侵犯的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没有适格的原告起诉而陷于法律保护之外。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公益案件,往往因原告资格问题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第二,起诉条件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譬如证券、集资、土地、下岗等新型民事纠纷,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基于政策性原因,此类案件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第三,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立法者本意在于强调“有”,目的是为了使诉特定化,而不在于请求理由是否正当。但实践中,往往将“触角”同时伸向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正当化。
2、现行民事诉讼法某些起诉条件并未真正体现其作为“条件”的作用。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第108条规定,才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但在具体诉讼中,关于“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许多案件在立案庭进行起诉审查时,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是推延到实体审理阶段。
3、立案庭对某些起诉条件的审查难以获得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正式立案前,法院并不能获得任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但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立案庭要对起诉人是否是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及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已经带有明显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另外,立案庭对起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不可能要求被告到场与原告展开辩论或对质。但从法理上讲,这两个要件都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参与和辩论才能裁决的事项。
导致起诉条件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产生如此多矛盾和问题的原因,本人认为,根本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从而失去了法理上的逻辑性要求和缺乏操作上的可行性:
1、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要件置入了起诉条件之中,就抬高了诉讼开始的门槛和起诉门槛,导致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了只有在我国才有的所谓“起诉难”的现象。
2、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调查和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将它们的审理置于短暂的起诉审查阶段是不合适的。
3、将实体判决要件置入起诉条件,还会导致法院在裁判处理上的逻辑混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往往要在审理之中,而不是审理开始之前,不应将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程序排斥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之外,使之成为“诉讼前程序”。
关于改革起诉条件的具体构想:
1、参照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可以设定为:公民只要提交了合格的诉状且诉状能够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后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起诉状的记载只要使诉讼特定即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自己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便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诉讼要求及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2、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
在对我国立案制度的改革中,将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机构,将对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改为对诉状的形式审查,案件登记和形式审查工作,一般的书记员就足以胜任。程序上,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起诉符合法定形式,将案件予以登记,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并将案件转交给有关审判庭,诉讼程序得以启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诉讼要件置入了起诉条件中,就抬高了诉讼开始和起诉的门槛,导致了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所谓“起诉难”的现象。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一方面不利于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制度构造方面的矛盾。因此,应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予以剥离,改革起诉制度,实现起诉和诉讼开始的“低价化”,将对诉讼要件的审理纳入诉讼程序中。在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时应注意诉讼要件的制度化,在各相关制度中合理地设置诉讼要件。在改革起诉制度的同时,法院内部机构也应相应予以调整,取消现行的“立审分离”原则,建议不再设立立案庭,而代之以具有登记性质的机构。
民事交通事故起诉状 第5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xx)汇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xx)汇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由被上诉人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共同偿还上诉人王借款55万元,并支付上诉人王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以被上诉人万名义向上诉人王 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属于万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万作为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房开公司,且上诉人已举证证明12月29日万用借款偿还房开公司所欠案外人赵借款的事实,足以能够证明万的行为就是代表房开公司的行为。如果这样的行为都不能够认定为是万履行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那么万作为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义又何在呢?一审判决以万与房开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将万同时兼任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客观事实完全抛开,未考虑其特殊身份。此外,一审判决采取了推理的方法进行论证也是极为不当的。一审认为上诉人作为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月29日由房开公司出具两张共计20万元的支票交给万,如果万的.行为属代表房开公司的行为,那么上诉人的行为也就属于代表房开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这一推论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被上诉人万、上诉人各属房开公司、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本案起诉的主体不是房开公司,就反推万的行为与房开公司无关!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看,上诉人提供了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这一债权债务关系。而万
对于其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尽管试图编造并不能自圆其说的理由予以开脱,但始终未能对其主张(万一审庭审中称,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用于办事,故其本人先从房开公司账上提取15万元现金,事后将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拿到房开公司,用作冲抵房开公司欠赵杨均的借款,且万个人还从中亏损了1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万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加盖房开公司印章,而上诉人证明了其中部分万平华的借款属履行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应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万和房开公司对其关于借款与房开公司无关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在无法区分实际借款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故还款的民事责任当然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二、 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 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经上诉人催收,被上诉人仍未还款,就应承担从上诉人主张还款以后的利息。即使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0xx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催告还款,起码也应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民事交通事故起诉状 第6篇
被告:姜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市**区天京东路***号 联系电话****
被告:花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市**区南京东路***号 联系电话****
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址:** 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 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⒈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营养费**元,住宿费**元,直接财产损失**元,车辆停运费**元,后期治疗费**元); 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3月8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京A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交叉口,遇被告姜某醉酒驾驶京AT****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因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于204月3日实施了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因左股骨头坏死先后于年7月30日和2010年10月20日在***医院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和人工髋关节翻修手术。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17日***** 1
交警支队法医室根据原告的病情做出了(2010)013号人体损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症状与车祸受伤直接相关,其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姜某醉酒驾车与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应当对整个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花某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以及作为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受伤后,其治疗费用绝大部分由自己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诉请贵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第7篇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上海市××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辛畋桓嫦蛟?嬷Ц度松硭鸷ε獬ソ鸺?60000 元;(附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5000 元;
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 1日下午1:15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10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市六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
2010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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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医疗事故及其民事责任 第8篇
1 医疗事故
1.1 医疗事故的界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的含义作出了非常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2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
通过医疗事故的含义, 可以概括归纳出医疗事故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有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损害要件;第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要件;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过失要件。
准确地掌握和正确的理解医疗事故的四个构成要件, 方能区分什么是医疗事故, 什么不属医疗事故。下文将对医疗事故的四个构成要件作出具体分析。
1.2.1 患者人身损害事实的界定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 是指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一般包括: (1) 死亡; (2) 残废; (3) 组织及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往往医疗事故带给患者的后果, 不仅仅限于患者人身的损害, 很有可能会引发患者本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和相关的财产损害等, 但这对医疗事故的构成与否不发生任何影响, 其仅在分析赔偿问题上才具有意义。因此, 构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后果的主体只能是患者本人。
1.2.2 因果关系的界定
因果关系是指以医方的违法、过失行为为因, 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为果, 前一现象引起后一现象的内在的、稳固的联系。也就是说, 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由于医方的违法、过失行为而造成的。在民事诉讼中, 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是法律对医疗事故的举证采用的是推定原则, 即不是由主张医疗事故的患者对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医方, 由医方进行举证。如果医方不能证明患者的伤害后果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关和无过错, 那么就直接推定医方有过错。这就是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处于弱势的患者来讲, 可以排除其在诊疗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客观不便和专业知识匮乏的困扰, 这对患者而言是极其有利的, 但对于医方而言却较为不利。因此, 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就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以备今后产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1.3 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
违法、违规行为泛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笔者很难一一的将法律、法规无一遗漏地列举出来, 只能概括地为归纳为:法律包括宪法和基本法。医疗事故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因此基本法主要是指《民法通则》。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与医疗卫生有关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所规定的规范, 还包括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所制定的操作规程和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 即便在事实上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 也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
1.4 主观过失的界定
我国民法理论将过失分为两种情形:一为疏忽大意过失;二为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 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 以至于造成损害结果的是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 但却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于造成损害结果的是过于自信过失。在医疗事故中, 同样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大致表现在: (1) 医务人员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导致误诊。但有些误诊则不能归责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比如:因患者特殊的个体差异、依目前的医疗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者某些病症史无前例、尚未出现过的病症, 当前没有必要的检查治疗手段的; (2) 盲目自信、一味地凭经验, 不按操作规程操作的; (3) 对患者实施检查时粗心大意、该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4) 不坚守工作岗位, 致使延误对患者最佳抢救时机的; (5) 遇到疑难病症, 凭个人的技术水平和能力难以胜任, 既不请示领导, 也不求助专家, 胆大蛮干的; (6) 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此外, 医疗机构无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有序的管理体系, 从而导致医疗设备陈旧、老化, 更新换代不及时, 使一些检查结果不准确或者缺乏完善、规范的会诊制度, 使得某些不负责任的医生得过且过, 应该进行专家会诊的而不作为等等也是过失的表现。
判断某一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必须严格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把握, 如果缺少任何一个要件, 均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2 医疗事故的责任
2.1 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
医疗单位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具体实施医疗行为的是医务人员, 即行为的主体是医务工作者, 但在确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时却不能将医务人员个人确定为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 其在工作或者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是依据聘用或者劳动或者雇佣合同所履行的职务行为, 该行为对外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医务人员与患者所建立的医患关系, 不是医务人员个人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 而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尽管医疗单位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是医务人员, 但其不是为个人实施医疗行为, 而是为自己所在的医疗单位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所以,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应视为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医疗单位。
2.2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从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看, 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是患者生命的终结或者健康的损害, 换言之, 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从此意义上讲, 医疗事故属侵权行为范畴, 其所对应的责任应是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了10种, 但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看, 患者一旦死亡就不可再生, 生命是不可复原的;如果患者身体受到损害, 留下残疾, 也将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患者的人身损害只能体现到经济损失这一表现形式, 从该角度分析,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所规定的10种承担方式, 不适宜全部用于医疗事故。通常情况下, 采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两个方式较为适合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赔礼道歉, 既可书面形式, 也可口头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既包括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费用, 也包括患者的近亲属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摘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是法律所界定的医疗事故。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法律所界定的医疗事故, 须从四个构成要件上严格把握, 即必须有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损害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过失要件。四个要件相符相承,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 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被确定后, 具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不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医疗单位, 其对患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医疗事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最高人民法院, 2002, 1.
打民事官司要讲究起诉技巧 第9篇
在什么时候起诉:既要准备充分又要不失时效
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如果起诉维权必须把握两点:一是准备充分再起诉,二是不能失去起诉时效。
起诉前的准备,最重要的一项是调查取证。因为,如果先起诉、后收集证据,对方很可能设置种种障碍,加大调查取证的难度,并可能导致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无法获得。打官司从某种角度来讲就是打证据,诉前调查取证就更显得重要。此外,为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有的案件还应当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以确保合法权益能够兑现。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是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是1年、3年或者4年,当事人应当增强时效意识,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维权。一旦失去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再打官司也只能自吞败诉苦果。
向哪个法院起诉:以方便自己、有利于自己为原则
起诉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不过,对于大多数纠纷来说,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非仅有一家。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在管辖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受诉法院。如何选择,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哪个法院方便就选哪个法院;二是远离地方保护主义,避开对方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三是利用地方差异,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当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处理同类纠纷,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在处理结果上往往存在差异,有时候地方差异还很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行地域差别原则。也就是说,同样的人身损害,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则最终的赔偿责任很可能相距甚远。
以谁为被告起诉:切记择富弃贫,莫漏连带主体
确定被告,是起诉时无法回避的问题。但对于一起纠纷,确定谁是被告,有时候十分复杂。因此,对于复杂的纠纷,当事人如果拿不准,可以聘请代理人,看看可以将哪些人推上法庭的被告席。在选择被告时,切莫遗漏具备履行能力的义务主体,也不要放弃对连带责任主体的追究,如此,方能增大合法权益兑现的概率。
以什么案由起诉:如果请求权竞合,哪个有利选哪个
请求权竞合,是指某一具体事实的发生而导致数个法律规范要件成立时,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数个实体权利,相应地产生了数个不同的请求权。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第10篇
原告:刘伟,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
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元、共计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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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6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见证据2)。又于2006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9年×月×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