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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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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计划生育条例(精选6篇)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1篇

2016湖北计划生育条例二胎新政策调整修改了五点:

1、删除晚婚、晚育的规定。

2、将《条例》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明确再生育的条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规定,将再生育的条件修改为: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子女数的计算。

4、将再生育审批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病残儿鉴定权限由市州鉴定组织鉴定下放由县级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将违法生育亲子鉴定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市(州)。

5、明确省际间生育政策不一致时的适用办法,规定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向夫妻户籍所在地提出。

湖北省二胎生育政策: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

第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

(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

(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

(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七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农村居民”。

已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

(一)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年过渡期内。

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会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八条 原为农村居民户口,因上学、参军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学习结束、退伍后,按户籍管理相关规定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村居民的规定。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没有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没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没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或者由上述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在其母亲育龄期内均死亡的。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已超过十八周岁的,比照《条例》第十八条“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历次婚姻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均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包括未生育、未收养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

过子女。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转制之日”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来界定。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原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该证。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合法凭证。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

《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要求,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男方户籍所在地应出具有关婚育状况的证明。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七条 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化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生育证》;但情形变化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这里的“再生育”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以司法部门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19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技术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即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计生厅字[1990]172号)。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中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本人身份证;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属未婚的在校学生,只需出示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和属离婚、丧偶以及出国(境)学习等非医学需要的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均须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三)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29号)和卫生部、原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84]卫妇字第1号)等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六条 再婚夫妻,女方未生育过子女,符合政策规定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享受晚育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二)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

(三)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而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但再婚夫妻原配偶再生育的,原配偶所生育子女及再婚夫妻家庭现有的子女均不能按独生子女对待。

(四)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五)夫妻只有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异后有一方再生育的,离异前后所生的子女均不能按独生子女对待。

(六)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异后双方均未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丧偶后未再婚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有关优待。

(七)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养的子女及其家庭享受独生子女有关优待。

(八)夫妻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待,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九)《条例》中关于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14周岁以前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自《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低于这个标准的不补发,已高于这个标准(包括对独生子女其他方面的优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留。

(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不得低于500元。

(十一)《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集体福利”包括征用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等补偿费用。这些集体福利按人头分配时,独生子女应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十二)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多种原因证件遗失,没有再生育、收养子女,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原发证机关记录无法查找的,凭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遗失证件的夫妻女方尚在育龄期内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包括几种情况:

(一)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骗取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条例》第四十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第三十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年收入”是指当事人的实际年纯收入或者年工资总额,如当事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其年工资总额为基数计征;如当事人属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可根据其纳税额、营业额等指标为依据推算计征。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完结或征收期间死亡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征收的终止征收。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上述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建立,必须采取书面委

托形式。重大、复杂、影响较大的征收决定一般不应委托。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婚生育”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生育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生育。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额分别罚款;夫妻在同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额的双倍罚款。这里的“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这里的“单位”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具体单位。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包括:开展群众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教育;根据实际条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制定本单位或本行业的具体规定,应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工作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的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事项等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以夫妻双方现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条例》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二)本《条例》生效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3篇

历经十年推动、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日前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了湖泊保护实行首长负责制,将纳入各地政府一把手的考核体系;明确了水行政部门是责任主体;确定实行公众参与、举报、奖励的制度,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作为一部国内少有的对湖泊进行全面、综合性管理的地方法规,《条例》的施行,为加强湖北省湖泊管理,防止湖泊面积萎缩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

(一)

“千湖之省”已经名不副实

地处长江中游的湖北,因“湖”得名。在长江、汉江及其支流演化过程中,古云梦泽湖盆不断淤塞、分割,最终形成“江汉湖群”。大小湖泊星星点点分布在江汉平原之上,“千湖之省”美誉因之而来。

然而,根据学者统计,百年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快速扩张,湖北绝大部分湖泊面积都在缩小。从上世纪50年代初到80年代末,湖北全省100亩以上的湖泊从1332个锐减为843个;上世纪80年代以后,湖泊数量、面积、容积萎缩势头有所减缓,但湖泊侵填、侵占事件还时有发生,总体上仍呈萎缩趋势。根据全国水利普查最新资料,目前,湖北省5000亩以上湖泊仅剩110个。

以湖北著名湖泊梁子湖为例,上世纪初期,其面积约为729.36平方公里,到2005年,湖泊面积锐减至298.39平方公里。全国最大的城市湖泊武汉市东湖的湖面面积也从上世纪初的97.55平方公里锐减至2005年的35.71平方公里。

而那些幸存下来的湖泊,由于失去江湖间的补给通道,湖泊自身的调蓄能力、自净能力、污染消解能力和生态修复能力大打折扣。在洪涝发生之时,湖泊失去了分洪泄洪的功能。2011年6月,武汉连降暴雨,城区一片泽国,市民戏称“欢迎来武汉看海”。

湖泊污染同样值得关注。根据湖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发布的《2012年1月湖北省水资源质量通报》,湖北省重点监测的26个湖泊中,仅有一家湖泊达到水质Ⅱ类标准,其他25个湖泊均为水质Ⅲ类及以下标准,其中水质劣Ⅴ类的更是达到四个。

“过去我们说湖北是千湖之省’,在水资源方面占有优势,水产产量多年全国第一,但这种优势已经丧失。再不行动就晚了。”武汉大学环境法学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感叹道。

(二)

建档立案确保湖面不再流失

“确保现有湖泊面积不减少,是湖泊保护的当务之急和基础。”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新闻发言人王亚平说。

《条例》规定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此抬高湖泊保护规划变更门槛。同时,建立湖泊档案,为历史存照。同时,实行湖泊普查制度。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这种立“湖泊志”的做法,借鉴外地经验,又有湖北特色。

近年来,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填湖造田、填湖建公园等现象屡禁不止。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条例》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违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据了解,针对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行为从重处罚,是吸收二审意见后增加的条款,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严禁排污扭转水质恶化形势

在武汉,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裹挟着各种污物直排南湖;在梁子湖,部分水域水质6年来首次下降为三类;在洪湖,一度拆出的围网又重新林立于湖面据有关科研机构调查,湖北省湖泊水污染已经到了“治污赶不上排污”的程度。水质恶化,已是当前湖泊保护面临的最严峻问题之一。

“治乱须用重典。”王亚平说,《条例》对湖泊水污染防治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作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不留口子、不留余地。如湖泊流域内一律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而对于湖泊流域已有的污染企业,《条例》规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已经围网、围栏的,也要限期拆除。“这对当前仍存在的围网养殖、湖泊投化肥养殖等问题,都有很强的针对性。”王亚平说。为更好地落实《条例》规定,《条例》同时还规定了政府要采取资金支持等多种方式,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无耕地的渔民等实行生态移民。

明确责权避免上演“九龙治水”

从事湖泊管理的部门包括水利、农业、环保、林业等部门,它们均在不同范围、以不同方式行使着湖泊保护管理权。但由哪个部门主管,每个部门具体承担哪些职责,政府又要履行什么职责,却并不十分明晰。为此,武汉市政府与各区签订湖泊保护责任状,任命各区负责人为辖区湖泊的“湖长”,对于跨街(乡、镇、场)的岸线较长的湖泊,以街(乡、镇、场)的领导为辖区的湖段长,以保护市内38个湖泊。“湖长制”实施后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众多居民反映湖泊生态环境有一定改善。《条例》中吸收了武汉市的经验,用了单独一章,明确了湖泊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年度目标考核机制和工作联动机制。

在政府职责方面,明确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跨区域湖泊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负责;县级以上政府应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在部门职责方面,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并以列举形式分别规定了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

为确保部门间形成合力,《条例》还规定,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主持,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专家认为,这一系列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九龙治水”,杜绝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

强力监督引导公众参与护湖

公众参与是保护湖泊的有效方法,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然而,湖北省目前鲜有日常性关于湖泊的权威信息发布平台,公众对湖泊规划、湖泊生态等现状知之甚少,难以发挥应有的公众监督作用。

为此,《条例》设立专章,对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要求,省政府要定期发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护湖不力的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县级以上政府要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同时,《条例》规定,湖泊保护名录要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域内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还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条例》还规定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湖泊保护举报和奖励制度。

(三)

如何突破法律实施困境?

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有法可依就能让湖泊保护走出困境吗?一个最简单的反证是,中国《环境保护法》颁布已有30多年,中国环境非但未得到有效保护,反而每况愈下。

王树义坦陈,尽管《条例》出台,湖北省解决湖泊保护的诸多问题,仍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定出来后,只能说是有了规则,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执法才是关键。”

事实上,湖北省会武汉市早在1999年就为保护湖泊立法,但频频签发的行政规章,并未能阻挡“百湖之市”武汉的湖泊噩运。

一位不愿具名的环境法学者指出,近30年来,相对其他法治领域来说,环境立法已是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但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并没有与立法进程呈正比地发生改变。此局面的重要原因,在于地方对污染企业的保护,以及地方长官的非绿色GDP观念。要让地方行政首长切实负起责来,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地方立法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一是虚’、二是软’。”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温世扬认为,《条例》中就有此问题,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的规定就是“虚”的,而“不得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填湖造地的建设工程办理城乡规划许可”的规定,听上去很美,可刚性不足。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杜群建议,要明确行政首长负哪些总责、如何负总责,如湖泊面积不得减少、水质不得下降、鱼类和水生植物多样性指标等,都要量化。还要明确水利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具体主管什么、其他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时又要做哪些配合,对各部门的职责都要作列举式的规定。同时,湖泊周边利益攸关方的责任、人大监督的责任都要应予以明确。

怎样营造公众参与氛围?

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各种环境保护区的建立首先是由公民要求和提出的,因此,公民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当成自己的事情,自觉参与其管理,而且参与程度深入,形式多样。以日本为例,地方兴建工业项目时,尊重本地居民对污染企业的决议权,由居民而非政府来协商决议该地区是否可以接纳这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企业必须对公众开放厂房、排污设备和污水处理设备。

国际湖泊环境委员会主席中村正久曾这样介绍日本琵琶湖成功治污的经验:一要有良好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二要允许公众参与,一系列公民行动使企业违法排污变得不再可能;三要加大企业排污的违法成本,一旦被发现违法行为,必须关闭并迁离。

公众参与、公民行动已被各国证明对湖泊治理行之有效。在当下湖北,活跃着不少湖泊保护志愿者和非政府组织,这是非常可喜的现象。不过,有专家指出,按照社区自治的原则,由湖泊周边的居民对湖泊的保护行使最终的决策权,才是最有力的公众参与。遗憾的是,无论是武汉市还是其他的城市,在湖泊管理中根本没有社区自治的概念。

“公众参与是搞好湖泊保护的共识性措施。然而,《条例》仅规定对举报侵害湖泊违法行为或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侵害湖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这显然不够。”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黄德林说,云南省为了保护滇池,就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7种可予表扬和奖励的情形,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等等,都能得到表扬和奖励,这种精细的做法十分值得借鉴。他认为,请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的途径很多,如湖泊旅游开发要搞听证会、不涉密的湖泊保护规划要在网上公示等。

杜群也建议,还可以创设公众监督员等制度,允许并支持环保公益诉讼等,最广泛地发动群众参与湖泊保护。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4篇

《条例》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条例》的精神实质。

5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答: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二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问: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职责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条例》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的同时,着重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一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二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三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

三是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问: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三是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为了落实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5篇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

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二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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