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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处的悲欢离合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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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处的悲欢离合(精选9篇)

婚姻登记处的悲欢离合 第1篇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行政确认,确认违法

经过深入学习, 笔者不断的发现, 行政法领域其实并不是像我以前想象的那样纯粹的是政府的那些事儿, 而是关系到每一个人、涉及到生活中每一个方面。笔者本身学对民商法专业、婚姻家庭法方向比较感兴趣, 本文选择了一个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一个内容进行了深入研究。我们都知道, 婚姻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 几乎每一个人都向往着美好而幸福的婚姻。婚姻的幸福也是我们一生不断追求的理想的生活状态之一。然而, 在当今社会, 越来越多的“被结婚”“被离婚”“被重婚”事件让人们啼笑皆非。

一、典型案例

在“被结婚”“被离婚”“被重婚”以及各种事件频繁出现的今天, 寻找这样的案例变得十分的简单, 笔者在中国法院网上选择了几个最新的案例 (1) , 详见下文。

(一) 未婚女子“被结婚”

安徽张兰就碰到了被结婚的事情, 其在与男友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自己已与他人结婚, 经调查发现, 之前张兰的身份证被邻居张凤由于工作原因借用过张兰的身份证, 而现在是由于张凤要和自己的男友结婚, 又苦于没有达到结婚年龄, 遂又使用了张兰的身份证与男友进行了结婚登记, 所以出现了张兰被结婚的事情。事情清楚后, 张兰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 认为, 婚姻登记机关在张凤与男友结婚的登记中, 已经对其身份证, 户口簿, 无配偶证明等等资料进行了核查后, 认为两人符合结婚条件之后, 才给两人进行了结婚登记, 并给予结婚证书。从形式上看, 登记机关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规定的工作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而是由于张凤的欺骗行为导致登记机关的错误颁布结婚证的行为。所以法院认为张凤属于第三人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 应当依法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张兰与男友的结婚证的行为予以撤销。

(二) 女子“被重婚”6年

2006年, 葛某与男友到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时, 依法提交了相关的必须的证明资料, 但是葛某提交的身份证是临时的, 并且身份证除了头像是葛某本人外, 其他的信息都与原告叶某的信息完全一致。葛某同时提交了原告的户口薄。被告民政局审查了两人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 并由两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按照法定程序为王某、“叶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颁发结婚证。六年后, 叶某在补办结婚证时发现自己的信息已被葛某恶意利用, 造成自己被重婚, 遂状告民政局。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原告叶某在于自己的配偶进行婚姻登记时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 并且是法律的保护对象。但是之后葛某与男友的婚姻登记中出具了虚假的申请信息与资料, 并且导致被告登记机关没有核查信息真实与否的可能与条件, 所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有过错。而是葛某的冒名顶替行为导致叶某被重婚, 应该依法追究葛某的法律责任, 被诉的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

(三) 女子“被离婚”

江海与妻子季敏于1998年结婚。江海由于意外事故死亡, 之后季敏发现了自己与丈夫已经离婚, 并且发现了丈夫与张颖的结婚证。季敏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 遂将当地的民政局告上了法庭。

据法庭调查:此被离婚的案件是由于江海与张颖通过冒名顶替的方式进行了一桩季敏被离婚的案件。张颖冒称自己是季敏, 而有关季敏的真实信息以及与江海的结婚证等能够证明与季敏合法婚姻的资料是由江海提供, 民政局在确认信息无误后, 发放离婚证。民政局认为对于离婚的夫妻是否为本人只能通过观看的方式进行辨认, 没有其他的技术性手段给以辅助, 所以民政局发放离婚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但是法院认为张颖冒名顶替季敏与江海离婚, 原告并没有到场, 在原告没有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了离婚的程序, 是违法相关的离婚法定程序的。遂法院判决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结束后, 民政局依法提起了上诉, 但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上文的三个案件, 只是都是代表, 还有许多类似的案子, 有妹妹冒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的, 有弟弟冒用哥哥的身份证登记结婚的, 有为了骗取补偿款公公和儿媳登记结婚的等等。其实这些案件都是一个类型的案件, 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现实的结果有出入, 而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错误的登记, 从而造成了婚姻状况的尴尬, 本文讨论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一) 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民政部门管理我国的婚姻登记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设立民政部门管制本辖区内的相关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二、经申请出具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明;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负责文明婚姻的宣传工作五、相关结婚资料的保管工作等。

(二) 婚姻登记行为

对于婚姻登记到底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社会上的专家学者对此评论不一。有的专家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有的专家认为其不是。而本文的观点是与第二种相吻合的。婚姻登记不能说成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而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所谓的行政许可的主要的宗旨在于由法律规定某一法律程序, 只要符合了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 一般会给与行政许可, 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一律禁止其申请。其主要是为了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特定的行业或者领域的一种法定程序。而行政确认, 仅仅是针对当时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等进行审查, 来确认其资料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其真实性。 (2) 公民结婚的自由, 自愿等权利并不是登记机关进行规定的, 而是由我国的宪法所规定的。登记机关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规制, 仅仅起到了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性从而给予一定的准许许可的职能。因此, 本文的观点为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三) 当事人

在婚姻登记中, 所谓的当事人主要是指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是其享有的权利, 但是并不是说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 当事人应当亲自进行相应的婚姻登记行为, 禁止委托等行为。再比如, 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婚姻登记错误的法律后果

1.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消除的; (4) 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也同时规定, 只有一种情形可以撤销婚姻, 即当事人是由于胁迫而进行结婚, 除此之外的任何理由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都不得进行受理。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 任何一婚姻法规定的瑕疵为由进行起诉或者申请婚姻无效的情形, 法院或者其他的登记机关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所以说, 由于婚姻登记中程序出现的错误, 登记机关需要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行政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法中明确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要求实体性合法, 还要求程序性合法。两者缺一不可, 否则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从行政法的角度上我们可以看出, 婚姻登记程序的瑕疵的后果及该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对于该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也给与了解决的办法, 或者撤销, 或者宣布无效。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方法分析

在处理这一类问题的时候,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选择正确的立场。在现有的制度下, 应当充分发挥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充分保障善意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一) 登记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的被撤销

关于这一点, 我们应当明确, 登记程序的瑕疵, 并不是必然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 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补正或者其他方式来弥补从而使得登记合法。在行政法中, 存在四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即维持判决, 撤销判决, 履行判决以及确认判决。对于行政行为违法当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的判决应该做却确认该判决违法的判决。但是对于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中, 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对我国或者大众带来损失湖综合危害, 对于这样的行为也应该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所以, 从这个角度上说, 婚姻的瑕疵登记并不是只有撤销这一种后果。

(二) 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在解决这类案件的时候, 有的学者主张先行政诉讼, 解决了行政登记问题之后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问题;笔者认为, 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不能简单的选择先开始民事诉讼或者先开始行政诉讼, 而应当全面的寻求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其一, 可以考虑将同一案件的民事问题和行政问题在一次审判中合并解决, 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提高了司法效率;其二, 要坚持“一事不再理”的大原则, 即一个程序已经开始处理这个问题时, 就运用改程序解决, 另一程序不再启动。

(三) 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许多的案件中, 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 对于撤销后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判决。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 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 有的时候并不能发现错误之处。更有的工作人员直呼:“目测难辨真假鸳鸯呀!”因此, 笔者认为,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要求登记机关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材料的真实性完全负责, 只要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职责, 程序完全合法, 即使登记瑕疵也不应当令其承担责任。

在现有制度下出现这类问题的时候, 法院选择的都是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选择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不是因为这样做事正确的, 而是因为这样的选择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 否则就是向文中列举的男子被“骗婚”案一样, 使得当事人处于尴尬的境地, 令其不能开始正常的生活。在现有制度下, 笔者赞同这样的选择倾向, 但是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通过该文的论述, 本文认为, 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 也就是说要完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是对于该法的适用范围要进行详细的研究与思考。另一个方面, 我国的相关部门应该严格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采取一定的形式对个人信息进行锁定, 除了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进行冒用, 这样就会从源头上来制止婚姻登记中出现的瑕疵问题。

参考文献

[1]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 2000.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婚姻登记处的悲欢离合 第2篇

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咨询电话”的工作人员。日前,我接到一位当事人打来的电话咨询,主要内容是:当事人与前妻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隐私,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如果需要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时他不愿出示这份判决书,遂到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证书,但是被拒绝。当事人打电话就是想要知道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常识理解认为有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可以当“离婚证”来使用,但要说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时也不是十分有把握。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后我把涉及到婚姻程序的相关法律、条例、办法都仔细翻阅了。未果后又电话咨询了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工作人员又咨询了民政部,得到的也是否定的答案。

这位当事人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输赢不在此分析。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学习,我主要是想给婚姻登记部门提一个建议。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但笔者还是认为存在缺失,就此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本人不是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可能会说一些外行话,甚至在理解上有偏颇、谬误之处,欢迎指正。

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有责任、有义务作好这项工作,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应尽早的改正。

目前,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婚姻登记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协议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比如笔者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是1998年最后变更的,虽然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到目前为止户口簿上的婚姻状态仍然是“未婚”。各种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述三部门信息沟通不畅,而且三部门的信息状态有时是矛盾的。从宏观看:法院、公安局、婚姻登记机关每一部门的信息都不是完整的.从个体上查询:公民个人的登记信息有可能不连续、不全面,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一个公民一生结过三次婚,最终都以法院判决而离婚,那么在婚姻登记部门就有三次结婚的纪录(有可能跨区县有可能跨省市,目前全国还没有实现省市间婚姻登记信息共享),而没有一次离婚纪录(诉讼离婚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婚姻状况的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制度来规范,只是靠公民自觉行为。某位公民一生到底结两次还是三次婚我们不关心,关键是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纪录来看他(她)第二次登记就可能是“重婚”,“重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马虎不得,而实质上这三次婚姻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有三次结婚记录、法院有三次离婚判决,户口簿上是未婚状态”,这样的信息即便保存了100年它也不具备有效的参考价值。婚姻是绝大部分公民一生中都会涉及而且有可能不止一次涉及的法律行为,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一个至少要保存100年的档案应该是真实的、完整的,连贯的。婚姻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相对法院、公安部门来说,在管理婚姻登记信息方面是最全面、最专业、最低成本的。但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上个人认为存在一个小小漏洞。《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九条等几处涉及离婚登记管理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对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构应该如何登记、管理。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特别是诉讼离婚的数量在快速增长,婚姻登记机构对于这部分信息绝不能忽略不计,如果把这部分信息一点不差的传到婚姻登记部门,那么婚姻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就完整了,也降低了重婚的可能性。要达到这个目的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有小的调整,在实际操作上也很简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像对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那样,人民法院将离婚判决书副本直接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二是要求当事人在拿到法院的离婚判决后自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管是哪一方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机关都应发给离婚证书以做行政确认。法院司法裁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不矛盾、不冲突,而且更便于公民生活需要。考虑到当前人们在离婚登记方面的法律意识远远低于结婚登记,更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还是由法院将离婚判决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为妥。虽然这样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与婚姻登记工作这样的“百年大计”相比,付出这些劳动是十分必要的,他换回来的将是十分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应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信息、婚姻状况唯一合法的确认机关,通过法律确定婚姻登记机关地位的权威性。关于公民的婚姻资讯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即便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也不能作为法定证明文书。

关于这一点打个通俗的比喻就是公民甲和乙因为诉争一套房屋产权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甲享有该套房屋产权,公民甲是不能拿着生效判决作为产权证向第三人证明的,依据《物权法》只有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的产权证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在学习婚姻登记制度时,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张先生和陈小姐出于种种目的购买了一张假结婚证,为了证明他们已经结婚随后又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信息变更,婚姻状况由未婚变为“已婚”。(目前北京地区的派出所都没有和民政部门联网,也无法识别出结婚证的真伪)。达到他们想要的目的之后“结婚证”就像废纸一样给扔了。几年后当他们分别想要真正结婚的时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由于户口簿上显示是已婚状态,他们要想办理结婚证要么持法院离婚生效判决、要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需要按照“离异后再结婚”程序办理结婚证书。可是法院离婚、协议离婚都因为没有真正的结婚证无法实现,哪里还谈得上“再结婚”呢?没有有效证明要去派出所更改户籍信息更是难于上青天。是“从此陷入这个怪圈不能自拔”? 还是“再办个假离婚证到派出所让警察再练练眼力”?在两个人“苦恼”之余也暴露出目前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使用缺乏严肃性,多部门交叉登记缺乏权威性,没有可靠的技术手段作保障,很难保证真实性。就在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法制日报还刊登了河南省一男子利用假身份证骗取了婚姻登记(6月9日“身份真伪无法鉴别 一方持假证结婚受害方遭遇“离婚难””)。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公安、计生、司法、公证等多个部门,现行的认证手段缺乏科学依据和科技含量,目前登记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配备身份证阅读器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民政系统内部对婚姻登记信息尚不能全国共享,与公安、法院两部门信息不能沟通。在具体实践中,工作人员无法凭借肉眼准确审查出申请人所持证件的真实合法性,仅凭借申请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并且感觉没有问题,就算“审查合格”,这样就无法杜绝重婚、骗婚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制止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表面审查”的要求有些过时了,通过制度设计、科技手段保障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比如通过立法确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状况的唯一合法确认机关,其他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计算机对婚姻登记信息合法、合理使用,这样就可以达到公民和行政机关双赢的效果,不仅提高了办理行政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同时也更加方便当事人。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取长补短。比如邻国日本,婚姻登记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同属一个部门。婚姻登记工作由市政府户籍课负责,婚姻登记是与户籍登记同时进行,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记的同时就进行户籍变更登记,即在双方的户籍底册中注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关情况。日本的这种婚姻与户籍登记合一的体制,使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在户籍底册的记录中非常详细,加上先进的电子政务,不仅带来便捷的婚姻登记服务,更使得日本公民的婚姻状况非常清楚,不会出现重复婚姻登记。他们很自信地说:近二十年日本没有重婚的现象发生。

如果个体的重婚、骗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次的发生,就不再是个体的问题,必定是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个别的受害者,他所挑战的是政府的权威,践踏的是公众对社会生活的信任。如果我们把婚姻登记放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婚姻登记已不仅仅局限于依法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婚姻不仅是关系到个人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社会管理行为。

“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来,城里的人想出去”。法律赋予了进城、出城的自由,如果有个好用的“出入证”,那么城里、城外人的生活都会更和谐。

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思考 第3篇

我国《婚姻法》第8 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该制度为近现代多数国家婚姻的成立方式, 指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为前提, 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 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 仪式婚一直是缔结婚姻的主要形式, 而婚姻登记则是建国后学习苏联的做法, 但现在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登记的前提条件, 如婚龄、非近亲、未患有特定的疾病, 双方均无重婚行为等条件。

如果我们将登记婚与仪式婚进行简单比较的话, 不难发现结婚仪式有其独特的优势。登记制, 意味着仪式并非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 只要求当事人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 登记后婚姻即告成立。因此, 相对于仪式婚, 登记婚成本较低, 简便易行, 便于国家监督。但由于结婚登记行为本身, 只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 除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明确知晓外, 其他人通常不能知晓, 因此它对外不具备自然的公示性。而结婚仪式则与此不同, 它的社会目的在于使男女的结合具备公开性。众所周知, 是否具有公开性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苟合的一个重要标志。亲朋好友的参与, 以满座宾朋为证, 这所有的一切都使结婚仪式具有自然的公开性。举行了结婚仪式, 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也能够得到同事、邻居、亲属等的认可, 从而具有行为的正当性。更重要的是, 结婚仪式还能向以夫妻为中心形成的社会圈宣告婚姻的成立, 当然, 婚姻当事人在道义上也受其监督。在此种方式下, 社会所需要的公示功能并不向特定的专家或制度化的机关展示, 而往往以分散的方式, 由具体场合中的出席者来担当, 正是他们维持着契约的稳定, 并具备了公示的作用。甚至可以认为, 结婚仪式是适用于熟人社会的礼仪与约束, 而登记婚则是为陌生人社会定下的规则。 (1) 但现阶段婚姻仪式所起到的公示性和必备性更深入人心, 人们对于“摆酒”的重视程度往往高于“领证”

而现代结婚登记制度企图取代传统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地位, 它对传统的否定, 给立法和司法解释制造的矛盾就是: 一方面, 事实婚姻中的男女达成结婚合意并同居生活, 符合婚姻的理念, 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本质; 但另一方面, 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又摆脱了国家的监督, 可以认为其具有违法性。 (2)

其最大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制度试图以一种行政许可的面目出现, 唯有符合条件并依法登记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学术界, 关于婚姻登记制度效力的讨论是莫衷一是的。也有学者认为, 其为行政确认, 认为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 对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进行确认, 通过对现有事实的认可, 以实现一种证明、公示的效果。

欲探究其根本性质, 需要了解立法本意, 或其在现代社会婚姻中所起的作用。反观现代的婚姻登记制度, 其存在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点: 1. 信息公示。一方面可以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和遵守法律的影响, 另一方面为社会成员在参与或构建有关法律关系时提供信息保障。2. 便于监管。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的实施, 登记更便于管理。3. 体现国家意志, 实现国家政策。比如男二十二, 女二十才可缔结婚姻。

而国家设定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监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系列矛盾纠纷, 维护婚姻家庭秩序。

故不论是从设立目的还是其产生作用的角度考虑, 国家似乎都没有阻碍两个希望结为夫妇的男女的合理立场, 因此将婚姻登记视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存在较大问题。且从我国公民的接受程度的角度来说, 结婚仪式也更适合作为一种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 而因婚姻登记应当起到的“登记—监管—公示”的作用, 视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妥当, 登记后仅在产生相关法律关系或涉及第三人的事实婚时作为一种登记对抗的效力。

二、对实质要件的思考

(一) 年龄问题

国内对婚姻实质要件的探讨几乎全部都集中于《婚姻法》第七条两款的禁止性规定上, 甚少探讨有关婚龄的话题。而国外或是香港对结婚年龄的规定都低于我们, 伊朗的法定婚龄甚至只有九岁。而事实上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为法律未禁止的一切行为, 但婚姻权却要在二或四年后才可以享受, 国家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权。根据笔者搜集到的资料, 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为全世界最晚的。

1963 年开始的长达10 年的人口补偿性新高峰, 导致了1985 年至1995 年这10 年, 出现了历史上最庞大的育龄妇女群, 故国家将计划生育作为国策贯彻了几十年。但制度应当体现社会需要, 目前我国老年人口达世界之最, 其产生的巨大的社会压力严重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 与此同时, 目前我国的生育率已经降到更替水平以下, 我国正面临世界上最严重的人口老龄化危机。笔者认为, 在男女双方心智成熟, 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情况下, 可以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或学习美国某些州的做法: 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时, 经父母同意即可结婚。

( 二) 血缘问题

笔者对《婚姻法》第7 条的质疑主要在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点上。禁止近亲结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 近亲结婚生子易得遗传病, 二是伦理原因。但这第二点伦理原因在我国国情下并不存在, 我国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 直至1980 年的《婚姻法》才将其生生剥离。

故而只需解决第一个禁止其结婚的理由即可———防止遗传病。就目前现有的生物技术而言并不能大范围根治这种病, 故可以从源头上扼制, 并非一刀切直接禁止中表婚, 而是可以通过禁止中表婚夫妇生育来达到这一目的。比如可以立法规定欲结为夫妻的表兄妹先行作出不生育的承诺, 若有违反, 处以巨额罚款。后至指定医院进行节育, 手术成功并开具证明后方可登记结婚。国家对该种结合表示出既不鼓励, 但也不禁止的态度, 相信这样就能在给当事人最大权利的同时, 也能减少社会的负担。

( 三) 疾病问题

在2003 年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后, 疾病禁婚规定的地位十分尴尬。而且一般认为,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 既符合婚姻本质和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 又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但笔者认为, 不论婚姻的本质是契约抑或身份关系, 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都不与之相悖, 婚姻法限制了这些人的婚姻自由权。

首先, 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带有歧视性的, 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其次, 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是个人之间的私事。最后, 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能满足当代人对婚姻的多元需求。现代人对婚姻的需求不仅有满足性欲, 繁衍后代的需求, 还有物质生活、精神情感等的需求。那些特定疾病患者也许不能满足性欲或生育的要求, 但他们还能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求和精神生活的需求。如果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 无异于把婚姻视为满足性欲与生育的方式。

与收养、监护关系不同, 婚姻关系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照顾起居, 一直生活在一起。现实生活中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常年分居异地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针对传染病患者可以采取类似取保候审的防范措施。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承诺放弃部分人身自由, 保证不见面, 常年分居两地, 并在每次外出时向指定机关备案, 同时该机关做好监控、防范工作, 防止两人见面或亲密接触。违者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从民事责任角度进行规范, 若其将病源传播, 并达到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责任要求, 再要求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若该意见纳入立法, 当事人达成合意, 且相应机关配合得当, 这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建设。

注释

1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150.

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 第4篇

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处的各项工作,强化各项管理,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特制定婚姻登记岗位责任制度。

一、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认真履行职责。

二、提前十分钟上岗,在上班前工作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上岗、清理桌面、办公用品摆放整齐,及时整理档案资料;下班时做到登记对数、款项、证件、档案四相符。

三、上班时间不准上网聊天、玩游戏、看电影电视剧、玩手机发信息、不准带小孩、不准吃零食,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实行微笑服务,使用文明办公用语。

四、上班时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串岗、离岗和无故外出,遇事需外出的必须请假,得批准后方可外出,事后请假一律按旷工处理。

五、需要加班时,要无条件的服从统一安排,可实行事后补假。

首问负责制

一、首问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到婚姻登记处(或来电话)办事、咨询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在岗位职责范围内必须解答、办理或者交由经办单位(人)办理的制度。

二、首位接受服务对象办事请求和询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三、服务对象提出的请求和询问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应详细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服务对象提出的请求和询问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有关人员不在时,首问责任人应当作好记录进行转达或将记录作为转交材料。必要时,应请服务对象留下联系电话并告知有关经办人,同时将经办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等告知服务对象。

五、服务对象提出的请求和询问事项不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应找哪个部门,并给予必要帮助。

六、首问责任人必须做到:使用文明用语,热情接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严禁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敷衍搪塞,以及简单生硬地对服务对象的办事请求和询问予以回绝。

AB岗责任制

一、婚姻登记处各个岗位均实行AB岗工作制度,全体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制定工作办理程序和规范,把婚姻登记处创建成窗口示范单位。

二、每项工作都要确定AB两个责任人,当A岗不在时,必须由熟悉A岗业务的B岗负责,及时受理各项业务,为工作对象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凡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内,必须做到全日对外办公,未经领导同意,不得空岗、缺位,延误工作正常办理。

四、每个岗位的AB两个责任人及其负责的业务范围,办事程序,必须对外公示并自觉接受监督。

五、婚姻登记处主任作为实行AB岗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登记处的工作要详实梳理,明确AB岗,并认真做好相关业务的传教和责任交代。

六、实行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出现工作人员缺岗、缺位而导致投诉或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严格追究AB岗两个责任人的同等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次性告知制度

一、服务对象来我处咨询或办理业务,承办人应按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一次性告知明白。二、一次性告知遵循群众至上、热情服务、为群众提供便利的原则。

三、当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属于本人业务范围时,必须按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清楚地告知咨询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手续、办理时限;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不属于本人的业务范围的,要清楚地告知应找哪个部门、哪位同志办理。

四、对服务对象前来办理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有关业务时,如不具备办理条件,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程序、必要的资料等,使服务对象明白。

限时办结制

为切实提高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促进婚姻工作人员勤政、廉政、高效的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一、婚姻登记的办理。办理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材料完整,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标准的,20分钟内办结。

二、其他事项办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标准时限办理。

三、因遇到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时限延期的,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留下联系电话,恢复正常时第一时间告知当事人前来办理。

四、凡无正当原因致使办理时限延期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出现第一次,提出警告批评;出现第二次,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服务承诺制

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制度。

一、服务承诺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把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臵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

二、公开政策规定、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必备手续,提高工作透明度。

三、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要规范,接待办事和来访,应做到举止文明、服务到位。

四、承诺服务的内容:

1、首问服务。首问责任人对服务对象的办理事项按照《首问负责制》的规定办理。

2、即时服务。对服务对象办理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应即时办理。经核实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

3、规范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做到举止端庄,待人礼貌,态度热情,服务周到。

4、高效服务。要高效便捷、积极主动,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服务对象的办理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结程序和时限,为服务对象提供高效服务。

5、廉洁服务。在履行职责中,要坚持执政为民,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五、在服务中应该履行八项工作承诺: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不让机关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责任追究制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严格办事程序和时限,防止推诿扯皮、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特制定本制度。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责任追究: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

六、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吃拿卡要等损坏群众利益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的。

对违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工作过错、过失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息反馈制度

为了更好地检验政务公开工作的成效,及时了解、掌握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公开工作中出现的偏差,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通畅的反馈渠道。在候登区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对外公布投诉电话(82984590、82981752),多渠道广泛征求群众对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收集整理,落实跟踪整改措施,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从婚姻登记档案看妇女地位的变化 第5篇

从各个时期的婚姻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不断变化着的婚姻家庭及其内部成员的地位与作用。这对于我们研究婚姻制度、妇女地位、家庭变迁、计划生育、知识结构等起到重要作用,是维护婚姻家庭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也是巩固婚姻家庭稳定、构建人性化和谐社会环境的有效措施。本文仅讨论婚姻档案中所反映的妇女地位的变化。

一、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制度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确定当事人结婚年龄,各个时期的政府对结婚年龄均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从旧时婚书中的“生辰八字”,到新中国婚姻登记表中“年龄”一栏,我们可以看到各个时期妇女婚龄的不同,反映了妇女地位的变化。

我国古代一直实行早婚制度,男女在冠笄之时就应结婚,即“男子二十而冠,女子十五而笄”,虽各代法定婚龄亦有不同,但女子结婚年龄基本在15岁上下波动。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医疗条件等,可以看出这些已嫁为人妇的妇女们,均未成年,却已结婚生育,妨害了妇女的身体发育过程,严重损害了她们的健康和利益,表明当时的妇女已沦为生育工具。

民国时期,1930年国民党颁布的《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编》规定:结婚年龄男为18岁,女为16岁。这个规定,显然受到时代的影响,对女子结婚的年龄有了提高,表示了对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的承认。此事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革命的不彻底性和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早婚现象仍很多。并且这个婚龄的界定与封建时期相差不多,还不能给当时的妇女带来真正的解放。

建国后,党和国家充分考虑妇女的成长发育,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这是一个比较科学和符合人道的结婚年龄,是我国第一次将女子的婚龄定在成年之后,对于女子的身心发展均有益。为了响应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1981年的《婚姻法》对结婚年龄再次修改:“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充分说明了国家对妇女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妇女在社会中担任更多的职位,结婚呈现大龄化趋势,不再早早结婚,而是享受更多的单身生活和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二、受教育权

传统观念,“女子无才便是德”,残酷剥夺了妇女受教育、学文化的权利。绝大多数妇女没有文化,许多贵族家庭中的女子也不识字,至于平民百姓家的女子更享受不到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如此,还出现了奴化女性的封建女教,如《女诫》、《女训》等女教书,宣扬“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男刚女柔,告诫女子如何做柔弱温顺的女人和贤妇,给妇女套上精神枷锁。

民国时期,开始兴办女子学校,出现大批女性知识分子,她们宣扬女权,为妇女争取地位。但很多严重的教育不平等现象依然明显存在,尤其是中国频繁的战乱、衰败的经济与落后的教育,使妇女教育举步维艰。由于受教育机会减少,女子入学、在校、升学的比例远远低于男子,妇女文盲、半文盲比比皆是。这些现象在建国初期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可见,如“教育”一栏中,大部分妇女只有小学、初小程度,很多还是肄业,甚至是文盲;再如某些婚姻登记档案中,男女双方签字的一栏中,妇女不是签自己的名字,而是画押。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大力推进妇女教育事业,在宪法及有关教育和妇女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并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消除女性受教育的障碍,创造有利于女性受教育的条件。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教育制度的完善、义务教育的推广、高考制度的恢复,越来越多的女性获取更高学历,女性文化素质有了很大提高,这些在婚姻登记档案中我们都能感受到。《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评估报告 (1995—2005) 》指出:十年间,高等教育阶段的女生比例大幅度增长,使得高等教育阶段的指数(该指数是指教育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指数,由招生、在校以及毕业学生中女生与男生的比例之比,3个具体指标按照招生权重为0.3、在校为0.35、毕业为0.35)从1995年的38.77急剧提升到2004年的82.89,提高了44.12。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的女生比例从1995年的34.2%升至2004年的44.3%。1995年到2000年这五年中,女性平均受教育年限提高了1.07年,比男性的提高幅度0.73年多0.34年;15岁以上女性人口的识字率也从76.0%提高到2000年的83.1%,提高了7.1个百分点,其提高幅度也高于男性的提高幅度,男女之间的差距缩小。

三、离婚权

离婚档案,应该说是婚姻登记档案中最能反映妇女地位的变化。封建社会,男子享有离婚休妻的特权。妻子如有不顺眼、违规,以至不生育或只生女不生男,都会被丈夫遗弃,“出妻”而另娶,丈夫可以“七出”的任何借口离妻,妻子不可离夫,这种丈夫的特权和妻子的无权都受到封建法律的保护和认定。如《唐律》明确规定:“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近代,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发生了变化,离婚不再是男子的专利,妇女主动提出离婚者逐渐增多。五四运动前后,中国城市出现了第一次离婚高潮,其中绝大多数是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结合的,离婚主动方由男多女少趋向男女持平,可见女子在家庭中已有一定财产,有一定的发言权,已敢向封建势力挑战。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夫妻俩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这是我国首次以民法赋予夫妻在法定离婚条件方面对等的权利和约束,改变了维护夫权至尊地位的倾向。但基本上还是承袭我国传统的封建主义内涵,已婚妇女的离婚权利得不到保障。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广大妇女视离婚为解放,再次出现离婚高潮。据统计,由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总数从1950年的18.6万件猛升到1953年的117万件,离婚率首次突破1‰,高达1.99‰,直到1954年我国的离婚率才开始大幅度地回落[1]。改革开放以来,妇女经济地位更加独立,离婚率再次出现增长,由女性提出离婚居多,学历越高离婚的可能性越大。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显示,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法院系统审理的全国离婚案件中,由女方提出离婚的,约占全部离婚案的70%左右[1]。这也反映出妇女不再依附于丈夫,有自己的独立人格,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离婚是摆脱婚姻不幸的途径,但不应草率离婚,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四、从婚姻到社会看妇女地位的变化

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变迁。从旧婚书到规范的婚姻登记表,平凡的几页纸,向我们述说了婚姻家庭一路走来的故事。从上述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婚姻登记档案中妇女地位的变化,这说明了妇女地位在婚姻家庭中的改变。同时,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婚姻家庭,其任何的变化都会影响到社会,社会的变化也会影响婚姻家庭。因此,在整个社会进程中,可以将妇女地位分为三个阶段。

1. 中国古代妇女地位。

原始母系氏族社会时期,妇女享有崇高地位和至高无上的权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母系氏族制过渡到父系氏族制,男子居于主导地位,妇女处于从属地位。这种男权制在奴隶制时期得以巩固,在封建时期达到顶点。尤其是封建礼教,它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充当着意识形态主导思想,具有法的性质,是封建立法的重要依据。它推崇的“男尊女卑”、“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道德规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禁锢了妇女的思想,约束着妇女的行为。妇女的活动仅局限于家庭,她们一生都从属于男子,服从于男性,听命于男权的支配和奴役,没有独立的人格和权利,沦为生育工具。

2. 近代妇女解放运动。

近代是一个大变革时期,封建帝制的垮台和西方资本主义的传入,使中国不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思想意识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从太平天国到维新变法运动,从辛亥革命到新文化运动,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21年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各阶级、各政党纷纷提倡“男女平等”,支持妇女解放运动。这时期妇女逐渐解脱束缚,大胆走出家庭,走向社会。发展妇女团体、创办妇女报刊,大力宣传女权主义;废除封建陋习“缠足”,使妇女身体不再被残害;兴办女子学校,妇女可以上学甚至出国留学,冲破封建礼教的思想束缚,追求人格独立;组织妇女爱国革命运动,为挽救民族危亡、解放全中国积极献身。

3. 新中国妇女地位的提高。

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封建的男女不平等的传统规范,全面实现了社会主义时代的男女平等。国家首次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保障男女平等,保障女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妇女从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妇女成为国家的主人和社会的“半边天”,取得了独立人格和权利,获得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在50多年的实践中,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等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呈现繁荣景象。知识女性与过去相比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社会中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可以说,中国妇女已作为正常的社会人在发挥着正常的社会作用,稳固着其正常的社会地位。

摘要:本文试从婚姻登记档案中婚龄、受教育、离婚三个方面, 看妇女地位的变化, 以及在整个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登记档案,妇女地位

参考文献

论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制度的完善 第6篇

一、表面—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界定及主要情形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

第一,非管辖地登记。

在实践中,非管辖地登记的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到了无权登记的国家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国家机关也依申请作出了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者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以上情形实质上属于越权办理,主要是因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共同错误造成的,是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形。

第二,非本人登记。

在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包括:非本人亲自当场登记、冒名登记、使用虚假信息登记。

第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在实践中,存在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因人手不足,违规操作,让没有取得婚姻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婚姻登记工作,这会导致婚姻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非婚姻登记员登记这一登记瑕疵情形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的错误而造成的,是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形。

第四,登记行为的部分欠缺。

在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未完成登记和登记证书失误记载。

二、本质—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没有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缺和无懈可击的,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规定有如下问题:

第一,法律中没有规定对基层登记的事后审查和法律责任。

正宗的结婚证,是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定式,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逐级下发到乡镇的。但是一些基层民政部门为了节省经费,从社会上购买非法定机构制作的结婚证,发放给婚姻当事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在这块做相关规制,我个人觉得得加入事后审查制度。

第二,当场作出婚姻登记,发放结婚证的做法欠缺考虑。

婚姻登记工作本身不需要太多的技术支持和大量的资金投入,它更多的需要时间上的补充和精力上的支撑。所以我们的立法应当在婚姻登记和发放结婚证之间加入三天到五天的核查期,并且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要当场登记,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际调查之后,确实符合条件的再进行登记。这样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第三,立法对登记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太低。

一个民族的繁荣和发展必须有民智的领导集团力量,那么一个制度的实用和完美必须要由高素质人才执行。我国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上岗门槛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我个人认为主要的一点是缺乏统一的考试制度,对登记工作人员也没有学历上的要求。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参加培训,合格之后就可以成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这明显是不符合婚姻登记制度的本质要求,同时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法治建设和法律交流。

第四,行政救济手段的不合适性。

不是每一件事都需要介入国家强制力的,也不是任何事国家都能够解决的,有时候,强行把某件事压制到国家身上,结果会适得其反。我个人认为,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法的本质和制度的精神。其次,才会去追求程序上的完美。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将当事人真实意思和行政手段相结合,才有助于瑕疵程序的解决。

三、未来—婚姻登记制度的补正

现实生活着存在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扑朔迷离的。所以我们在解决问题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一定要抓住问题的本质,这样才能兼顾梦想与现实。

第一,事后审查与责任强化。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法律应当赋予登记机关有一段的时间进行调查。

第二,由行政纠纷直接转入民事纠纷。

我国法律没有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归入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领域中,法律在这一块留有空白。我个人认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婚姻登记瑕疵效力的法定化。

瑕疵可以分为轻微瑕疵和重度瑕疵。轻微瑕疵主要是将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遗漏信息。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在做了相关补正之后,法律直接认定婚姻登记成立;重度瑕疵是指婚姻存在欺诈,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婚姻登记不成立。

综上,我国婚姻登记制度是不完善的,我们还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来研究,对其加以弥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与此同时,我们的婚姻登记制度更加要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摘要:婚姻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合法存在的形式要件,婚姻程序瑕疵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出现瑕疵以后婚姻的效力问题做出认定,可以确切的说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空白。所以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起婚姻的成立与否之诉,行政救济上建立起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补正制度,才能保证公平,兼顾效率。

关键词:立法规定,分析原因,解决对策

参考文献

[1]曹贤宇.婚姻瑕疵婚姻效力分析[J].河北法学,2013,7,31(7).

[2]蔡小雪,金诚轩.对结婚登记的审查应以结婚意愿为重[J].人民司法应用,2014(12).

房产登记中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7篇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 依照合同协议等方式取得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 需要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完成登记后, 房屋所有权才能发生变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上虽已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 但此时房产所有权还没有发生变动, 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只有双方当事人根据此协议到房管部门完成转移登记后, 房屋所有权才归一方所有。因此, 需双方到场。通常情况下, 双方共同申请是原则, 单方申请是例外, 而单方申请一般都是申请一方在申请之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等物权。比如房屋修建, 在修建事实行为完毕时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因确权判决或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在确权判决或仲裁生效时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些情况仅需已取得权利的人单方申请即可。

二、双方当事人通过判决离婚, 在生效离婚判决上已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 现双方当事人反悔, 又约定归另一方所有, 并要求登记机构按双方的约定直接办理房产登记, 可否?

登记机构不能按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办理房产登记, 理由是:由于生效离婚判决上已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 作为一种确权判决, 在该判决书生效时, 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 虽然登记还没有完成, 但房屋已归判决书上确定的一方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又约定将房屋归另一方所有, 事实上相当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又将该房屋转移给另一方, 而转移给另一方可采取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进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房屋权属的,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在法院文书生效的时候, 而非登记完成的时候, 但是法院文书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要处分房屋的, 必须根据法院的生效文书先行完成登记, 然后才能再行处分, 这就是《物权法》上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原则的体现。因此, 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先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房屋登记在判决书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名下, 然后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办理房屋的买卖或赠与转移登记。

三、双方当事人通过判决离婚, 在生效离婚判决上已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 但要求该方当事人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现生效判决确权的一方当事人单方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可否?

首先, 这是一个生效判决, 不存在上诉期的问题。虽然生效离婚判决上已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来看, 此时, 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 但是, 对于此类判决, 特别是将房屋所有权变动与金钱补偿作为一句话来描述的, 是一种附条件的判决, 条件对判决的结果具有一定制约。从减少纠纷的角度出发, 由双方当事人前来办理转移登记最为妥当。

四、一方在婚前取得房屋权属登记, 而后结婚, 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 感情破裂, 双方协议离婚, 并同意将该处房产纳入离婚分割, 约定给另一方所有, 登记机构可否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离婚分割办理?

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即便后来结婚, 该财产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非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将财产部分转移给另一方, 而通过该种方式必须缴纳相关税费。纳入离婚分割的财产必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能纳入离婚分割。由于离婚分割财产不用缴纳税款, 当事人会节省很大一笔开支, 因此, 很多当事人通过离婚分割的方式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给另一方, 从而达到规避缴税的目的。因此, 针对一方在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 登记机构不能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离婚分割的方式将该财产转移给另一方, 而只能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转移给另一方所有。

五、在《物权法》生效之前, 未建立登记簿制度。夫妻在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 通常都登记记载为一方的名字, 现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房产为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 并要将其处分, 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先行将该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转移登记办理为一方个人所有后才能处理呢?

很多人认为, 只要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 即属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上, 按《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双方也可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一般情况下, 这种约定应该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时进行, 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也可在完成权属登记后进行, 不过, 需注意的是, 事后的此种约定不得与权属登记记载相冲突。本例中, 并不存在冲突, 登记记载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约定都是一致的。因此, 对于上列情况, 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场, 都认可该房产属于登记记载一主的个人财产, 直接出卖即可。

六、在《物权法》生效之前, 未建立登记簿制度。夫妻在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 通常都登记记载为一方的名字, 现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房产为非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 登记机构可否直接以当事人间的约定视此财产为非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能。我们举例来把此问题阐述清楚。甲乙为夫妻双方, 房产登记记载为甲, 但甲乙双方都承认该房产为乙所有。这种情形下, 事实上双方都承认了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为根据物权公示效力, 既然登记记载为甲, 则只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该房产要么归甲个人所有 (如根据夫妻双方约定) , 二是该房产归甲乙共同所有 (这种情形下乙即为隐名共有人) 。现双方认为该登记房产归乙一方个人所有, 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 有违登记记载的推定效力。双方认为该房产归乙一方个人所有, 事实上是在承认该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前提下 (此时乙为隐名共有人) , 如何转变为个人一方单独所有, 这种情形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毕竟一方的份额转移给了另一方, 房产所有权从夫妻两个人转变成了一个人。

七、在《物权法》实施之前, 未建有登记簿。甲乙双方在结婚期间分别取得两套房屋, 一套房屋的权属证书上写的是甲的名字, 另一套房屋的权属证书上写的是乙的名字。现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调解书里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现一方可否单独处分其名下的房屋呢?

有一个问题首先要明晰, 《物权法》实施后, 凡是建有登记簿的,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即可处分房屋。本案中, 由于法院的调解书里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相当于司法机关已认可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即属各自所有, 而法院的认可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 因此, 一方可单独处分其名下的房屋。

八、甲乙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套房屋归甲方所有, 但一直未办理离婚分割转移登记, 后乙方去世, 现甲方单独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 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

由于此房屋为甲乙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而双方的协议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因此, 登记机关可为其建议两种办法。其一:如果甲方需要将此房屋过户给自己所有, 可建议甲方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将此房屋确权给甲单独所有, 然后甲方凭此判决可单独到登记机关办理。其二:按继承办理, 甲乙夫妻共同房产, 其中的一半房产属甲方个人财产, 另一半房产纳入继承, 甲方与其他继承人平分。

九、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甲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 并进行了合同备案, 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 甲去世, 现乙方要求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

由于甲未办理转移登记, 因此, 甲与开发商之间只是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甲去世, 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 因此, 如果乙方需要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需要公证机构做出继承公证, 该公证文书表明此房屋只由乙继承, 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凭此继承公证, 开发商和乙可共同到登记机构注销甲的合同备案, 并将此房屋备案给乙所有, 并办理相应登记。

十、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 在夫妻存续期间以甲的名义购买了房屋1套, 并进行了合同备案, 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登记机构询问了甲有无共有人, 甲回答无, 于是登记机构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甲所有, 后乙发现此事, 要求增加为共有人, 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询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按此规定, 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增加询问程序, 申请人回答申请登记房屋无共有人的 (不过, 申请人的回答不能与登记机构既有档案资料相冲突, 比如, 档案中本身就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 此种情形, 仍需另一方到场作出表示) , 即推定此房产为申请登记记载权利人所有, 并在登记簿上作记载, 其可单独处分之。但这并不代表在实体法律关系上该房产即属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则属于共同财产, 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过, 此约定需要双方的表态, 仅仅一方声明无共有人是无效的。如果确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 即便一方回答无共有人并已登记, 事后另一方隐名共有人也可提供婚姻关系与前述申请人一起更正为夫妻共同所有。同理, 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登记时, 询问了甲乙双方, 双方都表示该房产属于甲的个人财产的,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记载于甲后, 甲乙双方又反悔, 意欲登记为双方共有的, 则按转移登记办理。

十一、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 有夫妻共有房屋1套, 并共同育有1女, 现甲乙双方离婚, 约定将房屋归甲所有, 但乙另有要求, 此房屋登记为甲所有后, 甲不得出卖, 只能留给他们的女儿居住, 并要求登记机构将此约定记载入登记簿, 可否?

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提升 第8篇

一、我国婚姻档案登记人员素质现状

在了解提高婚姻档案登记人员素质渠道之前, 首先要了解目前我国婚姻档案登记人员的素质, 在认识到其不足的前提下加以改进, 促进我国婚姻档案登记人员素质的提高。

1.工作态度较差。目前, 在我国的婚姻档案登记人员工作中, 存在的一个较大问题就是工作态度不够好。婚姻档案登记管理人员面对的都是最幸福的人, 这本来应该是一件开心的事, 但对于婚姻档案登记管理人员来说, 可能由于每天相同的工作使得生活变得非常繁琐, 在面对人民群众时, 其工作态度往往不够好。加上婚姻档案登记管理人员对工作内容和办公地点较为熟悉, 而人民群众往往是首次到该地区办理业务, 对所有的一切都不太熟悉, 常常会向工作人员询问一些他们看起来特别简单的问题, 两者之间认识的差距会导致婚姻档案登记管理人员面对群众时难以保持较好的工作态度。加上工作人员自己素质不高, 会将生活上的烦恼发泄在群众上, 这造成我国的婚姻档案登记人员的工作态度较差, 素质不高。

2.业务不熟悉。在我国的婚姻档案登记人员在工作时, 偶尔会出现业务不熟悉的现象, 对业务的不熟悉也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形象, 给人们留下政府工作不专业、不熟悉的印象, 对政府部门形象的树立造成很大阻碍。因而, 婚姻档案登记人员在工作时要熟悉业务流程, 避免出现业务不熟悉的状况而给群众留下不好的印象。

二、提高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对策

1.提高工作人员的准入机制。鉴于我国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素质较低的现状, 本文建议政府部门在安排婚姻档案管理人员时提高工作人员的准入机制, 通过提高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来提高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同时通过新鲜血液的注入, 使婚姻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比较有动力, 促进我国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

2.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目前, 我国婚姻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大问题就是工作态度较差, 因而, 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 改善其工作态度十分必要。政府可以利用周末等假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学习, 通过视频、上课等方式强化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 通过教育使工作人员学会换位思考, 了解到良好的服务态度对于提高政府形象的重要作用, 从根本上改善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 通过提高其服务水平来促进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

3.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提高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不能仅依靠教育, 更需要建立一系列完善的监督措施, 因而, 政府部门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婚姻档案管理人员工作监督机制, 将其业务量与群众评价结合起来, 对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对于人民群众评价较低的工作人员, 要将其集中起来进行教育, 情况没有改善的则需要采取一些惩罚措施;而对人民群众评价较高且业务量较大的工作人员, 则需要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通过合理的监督机制, 促使我国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得以提高, 同时提高其服务水平, 从而确保政府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

4.加强培训。当工作人员刚刚进入政府部门工作时, 政府要对其进行培训, 使其熟悉自己工作的业务, 避免出现业务不熟的现象而影响到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政府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工作业务需要将多种方式结合起来:通过上课提高工作人员的理论知识;通过场景模拟增强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将不同的培训方式结合起来, 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通过培训不仅能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 还能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对于提高政府形象有很大帮助。

三、结语

婚姻档案管理人员是我国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其素质和业务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能代表政府的形象, 因而我国政府在建设政府形象工程时要重视对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管理。相信通过政府部门的改革和努力, 我国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一定能得到有效提高, 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也能得到质的飞越, 从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着手提高我国政府形象的工作一定能得到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李春梅.浅析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重要性[J].现代交际, 2015 (12) .

[2]王彤.浅析新形势下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提升[J].教育教学论坛, 2015 (8) .

从民法理论角度浅谈婚姻登记的性质 第9篇

关键词:民法,法律行为,婚姻登记,有效性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 一) 民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法成立法律行为所需的要素。法律行为的成立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 属于事实判断, 体现的是客观的事实; 而合法性直接与该事实的效力相联系, 是价值判断, 体现的是国家对法律行为主体的态度。所以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这也是现在学界的通说。[1]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因此只要有意思表示存在, 则民事法律行为存在, 即成立。意思表示本身内在的包含三个要素[2]: 其一, 行为人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并追求其行为的设权效果; 其二, 行为人必须完整准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 其三, 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同时意思表示存在必然行为人也存在。

法律行为成立, 对行为人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因为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为自己和他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也即法律关系产生。因为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 “给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 [3]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 按自己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 实现个人的需求。[4]

( 二)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按传统民法理论可知, 合法性是一种价值判断, 是公法对私法意思自治的干预, 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 则据此可得出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 实质要件)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法条之间的联系以及五十七条自身的内在联系来看此条规定的应是生效后的法律效力。然而《民法通则》文义上使用“成立”表述, 实将成立与生效的混同。国家意志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介入使得从理论上来说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 于是实践中便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买卖行为的定性问题带来困难,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二条又创新性地创设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 以及“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但即使如此, 其根本的逻辑缺陷仍无法被掩饰, 比如无法与我国其他民事基本法进行逻辑上有效的衔接, 设若要约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就生效, 那么我国《合同法》就没有区分撤回和撤销的必要了。

综上所述, 这种技术上的弥补性创制及实践中、理论上民法的发展, 恰恰反映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思维的合理性, 也是我国今后《民法典》编纂成就后与现今《民法通则》区别之所在。

二、围绕“登记”展开的婚姻成立和生效

( 一) 从民法理论角度看婚姻行为

婚姻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根据中国的习惯, 往往是男方求婚, 女方同意, 所以相对于合而不同、各谋其利的合同, 常常被类比为“合而同之”的契约。婚姻本身是指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原则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婚姻成立。然而婚姻关系涉及身份的变动, 具有很强社会性, 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一致往往需要后续的公示 ( 结婚程序) , 包括非法定公示方式, 比如宗教仪式和世俗仪式; 以及法定公示方式, 比如登记以领取结婚证。

我国采法定登记方式, 从民法角度看,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的流程完全体现了国家对合法婚姻的要求, 所以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即是传统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的要求, 在登记流程中体现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了法定婚龄, 即“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即是特别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登记中体现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出具本人户口薄、身份证”; 《婚姻法》第七条的“禁止结婚之情形”, 即民法上之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在登记中体现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即要求填写并宣读《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通过一一与有效要件对应可知, 《婚姻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应是婚姻生效要件, 具体在实践中体现在登记的程序上。

( 二) 从婚姻法自身体系看婚姻行为

笔者的结论是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可通过法条看出:

1.《婚姻法》第八条, “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

根据文义解释, 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笔者认为其逻辑混乱在于, 通过上述分析, 取得结婚证是合法性确认的结果, 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夫妻关系是婚姻成立时产生的, 此处将有效与事实成立合一, 倒是符合了《民法通则》文本的规定, 初衷也是断案方便, 加强人们对结婚须合法的意识。本来婚姻成立是源于婚姻行为 ( 法律行为) , 自然会发生法律效力, 只是并非合法婚姻, 婚姻有效性未得到国家认可。但此处将夫妻关系的成立后延至登记, 实际上否认了有夫妻之实、但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的法律效力, 不利于对这种法律事实的保护。

所以, 有些教科书上所谓“办理结婚登记后, 婚姻即具有法律效力, 受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的表述, 用民法理论思维看来, 应当去掉第二句“婚姻即具有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 应当区别对待:

( 1) 1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按事实婚姻处理。

( 2) 1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条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行为成立导致婚姻关系成立的人为分割。笔者的理由是, 就 ( 1) 而言: 不是事实婚姻行为, 而是结婚实质要件, 构成事实婚姻。所以1994 年2 月1 日之前事实婚姻成立, 但之后才符合实质要件的, 要适用第 ( 2) 款。就 ( 2) 而言, 补办结婚登记的, 是离婚之诉。于是从理论上说, 补办之前的婚姻是事实婚姻。然按照解释 ( 一) 第四条,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来说, 补办前的婚姻则是合法婚姻而非事实婚姻。为何要从夫妻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开始婚姻效力呢?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 “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 其不承认婚姻关系事实成立而未登记时的婚姻效力, 故婚姻法语境下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即指有效性 ( 并非婚姻成立的效力) , 实质要件涉及的就是有效性、合法性问题, 故婚姻的合法性自然需要溯及到补办前符合实质要件时, 这是解释 ( 一) 第四条这样规定的原因。不补办婚姻登记的, 诉讼之前是同居关系。所以实际上第五条的规定, 使得从我国婚姻法上来说事实婚姻已不存在。

另外, 根据 ( 2) 的规定, 进行离婚之诉要先补办结婚登记可推出, 《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不认为补办前的是婚姻, 同样也表明了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 三) 余论

本文认为既然从民法理论看, 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产生法律关系, 排除非法律关系, 同时产生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并且这个成立的法律行为等待有效性评价。那么,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不看这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 而是根据一个性质尚有争议的、固定化的法律事实断定法律关系的类型, 是违背民法法理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的第四条再一次坚持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合一, 哪怕是追溯的效力亦是如此, 何以见得? 由以上 ( 二) 1、2 已可知根据婚姻法, 登记意味着婚姻成立, 那么登记的效力自然应从婚姻成立之时开始, 但由于至少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补办了, 登记前的关系自然也要保护, 若说溯及到事实上成立之时, 则一方面产生事实婚姻的定义问题, 另一方面与登记是成立要件的规定相混淆、甚至相矛盾, 因为登记成立的法律目的之一即是排除事实成立, 所以规定溯及到符合婚姻有效条件, 倒才更符合婚姻法逻辑。

综上所述, 婚姻法的对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思路与《民法通则》有相似之处。对比民法理论, 可以看出婚姻登记的性质由于婚姻法的规定变成了婚姻成立要件, 并且还伴随着成立与有效的混同。初学者不仅应了解《民法通则》、《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为何, 更应了解其为什么这样规定, 需要运用民法理论来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陈小君.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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