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经济法(精选12篇)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1篇
经济法能对消费者权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首先, 经济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拥有主体权利; 其次, 经济法的切实执行也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得以落实, 真正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 消费者权益具有经济法保护功能。
二、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现状
( 一) 法律法规不完善
近年电子商务飞速发展, 导致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情况越来越严重, 消费者的投诉也越来越多, 行政机关部门、法院部门需要处理的消费纠纷也不断增加。纵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目前只正式出台了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虽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但相关内容略显抽象零散, 实用性较低, 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给予消费者有力的权益保障。
( 二)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事实上, 在我国长期的经济贸易商品市场交易中, 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现今多元化商品经济背景下, 消费者仍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因素:
1. 消费者对商品信息了解不全面
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 都没有对商品进行深入详细的特点分析才决定是否入手, 反而是在推销员的强势宣传和优惠促销下盲目选购, 对商品缺点没有全面认识。消费者在这种商品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消费必然会引起后续的产品退换投诉, 这也是商品售卖经营方式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2. 政府部门质量监管不力
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执行法律去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但我国经济法的执法部门却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 比如执法部门对商品质量监管不力、对商品违法生产打击不够等。政府部门对商品质量缺乏规范化管理, 必然导致商品质量较差的商品流入市场, 一旦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 定会对消费者权益带来一定损害。
( 三) 消费纠纷处理成效低
近年来,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 这表明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较为薄弱。受教育文化程度、事物认知水平、法律意识和经济条件的影响, 消费者普遍欠缺维权意识, 一旦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更是很少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维权。若消费者在精神方面、时间方面、成本方面受到严重侵害时, 就更需要法律的维权保障。但我国目前还欠缺有效的消费纠纷解决措施, 且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完善, 使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发挥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功能
( 一) 完善商品市场规制法
首先, 完善商品竞争法规目标。就商品质量立法部门而言, 应充分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逐步完善商品质量相关法规的范围、目的、内容等, 适当修改、添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约, 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工作。其次, 构建惩罚性赔偿机制。要全面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性, 必须要充分体现出法律发挥的公正公平特征, 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障作用, 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加以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内容, 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 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
( 二) 加大商品监管力度
加大商品监管力度, 严格监控属于商品监管范围的所有商家行为活动, 是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比如, 对于食品类的监管, 首先要保证食品质量处于保质期内, 进货渠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同时, 对整个商品市场的价格调整进行监督控制, 禁止商家的恶性竞争, 控制好影响商品市场运作的各项因素, 保证商品市场的稳定运行, 为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坚实保障。
( 三) 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一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坚实的诉讼支持, 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例如可构建消费者诉讼支援制度, 为消费者提供证据支持, 并在获得法官准许的前提下, 允许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对自己的消费举证正确性加以证明, 切实维护消费者的自身权益。此外, 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例如政府可以推行实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以此来帮助一些需要维权但没有能力的消费者进行诉讼, 缓解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 四) 健全商品市场经济体制
许多商家在进行商品竞争时都以降价吸引客户为主要形式, 商品降价必然要通过节约商品成本来保障商家利益, 这样的市场经营模式必然会影响整个商品市场的运行秩序, 在这样的情况下, 消费者权益必然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 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管, 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商品市场经济体制, 防止商品恶性竞争, 禁止劣势商品进入市场, 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真正推动商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总之, 基于经济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还有待改进, 为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我们必须积极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 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范商品市场经营行为, 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商品市场能和谐、稳定、安全地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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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旭.论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J].品牌, 2014 (09) :19.
藏族消费经济 第2篇
[摘 要]所谓的消费经济是指对生活消费,探讨以及研究一个民族消费的经济,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促进该地区或者民族的消费水平,另外,还应当对该民族或者地区的消费进行定量的分析,只有这样才会全面掌握一个民族或者地区准确的消费状况。
本文主要从藏族的居住环境以及习俗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继而提升藏族的消费经济状况。
[关键词]消费经济;藏族;民俗
一、营销藏族消费经济水平的因素
(一)居住区的自然环境的影响
对于藏族来说,其地势比较高,空气比较稀薄,雨季比较短,太阳辐射比较强烈。
整个青藏高原的水分以及热量会随着高度的变化而有所变化,高原上的畜牧业以及农业品种等也会随着高度的增加而有所变化,甚至是在同一个县或者是同一个乡都会有不一样的品种,这样的自然条件会使得藏族的消费经济带上了立体消费的特征。
这样的一种经济结构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藏族的消费能力,会阻碍生产力的良好发展。
首先,地理条件的阻碍使得藏族地区很多的居民都会按与享受。
很少甚至是不去消费,从而使得当地的经济发展比较缓慢。
其次,这样的地理条件会使得当地的交通十分不便,从而在信息的沟通以及传递上就会显得比较慢,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很大程度的限制。
再次,这样的自然环境使得当地居民之间的往来比较少,文化的流通不畅,生产力的水平比较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以及利用度也比较低,这样就会使得当地的居民很难获得相应的生活资料,促进积极的发展。
(二)人员素质不高,缺少合理的职业分布
一方面,当地很多居民都是从事农业以及牧业的生产和生活,从事运输以及工业的人员比较少,当地经营者的素质以及数量都会严重阻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消费的能力。
当地的运输业以及工业不发达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藏族的消费需求,这样的状况只能是造成一种传统满足,往往会对外界的新鲜事物进行排斥,从而使得当地居民的生产热情以及主动性得到泯灭,这样就很难真正发挥当地居民消费的潜能。
另一方面,藏族居民真正从事服务业的人员比较少,对于服务人员来说,不仅会在商品交换的活动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同时还能够为其他多种行业的人群提供消费机会,满足当地居民的消费需求,但是就目前的状况来看,其从事服务业的人员比较少,仅有我国平均水平的三分一直,这样就会使得当地居民通过服务业所获得的消费机会就比较少,同时也就很难具备为他人提供消费机会的能力。
(三)落后的习俗观念影响
藏族居民不仅在经济以及文化上有自身的特征,同时在消费的习惯上也有自身的显著特征,这样的一种消费观念和消费文化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当地经济生产的发展。
一方面,当地的消费具有比较强的宗教性,常常会把财力投入到寺院的建设上,仅仅在精神消费上得到相应的满足,但是这样的一种消费方式往往是只有投入没有相应的产出,这样就会使得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转而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
另一方面,当地居民的消费习惯具有比较强的保守性这样就会使得当地的居民在进行消费的时候带有比较强的排斥心理,认为只有原有的消费方式才是正确的,对于一些新兴的消费方式以及消费文化经常持批判的态度,这样就会严重阻碍当地的消费水平的提升,影响到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
二、提升藏族消费文化水平的措施
(一)依据实际状况发展立体经济
首先加强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建设,将藏族的乡镇企业作为整个经济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不断兴办一些新兴的集镇,使得当地的商品在流通上会有所保障,提升当地的服务业以及加工业,使得当地居民获得服务的途径更加便捷,从而提升当地居民的整体生活质量,引导居民进行消费。
其次,调整藏族地区的经济结构,实施集约化的经营方式,要增加农作物的饲养材料,这样不仅能够使得牲畜的饲料难题得到相应的解决,同时也会使得当地土壤的活力得到提升,使得粮食的产量有所增加,这样机会使得农业发展的`时候牧业也有所发展,真正提升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提升消费能力。
再次,要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好,不仅要将水用到粮食的种植上,还应当将水用到发电上,确保当地的用电。
只有这样才会使得当地的农业以及牧业在发展上有所保障,使得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提升。
(二)提升人员素质优化职业分布
首先,依据当地的价值观念以及生产方式进行生产。
在对藏族的生产进行安排的时候应当顾及和考虑当地居民的价值观念以及生活的习惯,引导当地的居民使用交换的手段进行生产,从而为交换目的的实现安排更多的生产,只有这样才会使得当地居民的生活方式得到自给自足,才会形成良好的生产习惯以及消费习惯。
其次,要着重培养专业型的技术人才。
提升当地民族文化对于消费能力的提升有很大的帮助,但是对于经济的发展来说,提升当地的经济文化似乎更加重要。
在整个西藏只有农牧学院一所院校,这样就会使得西藏在人才发展上比较欠缺,很难对农牧产品进行再次的加工,在一些综合类的院校当中有很少的经济类专业,这样就会使得当地的经济发展缺少本应当有的专业化人才,很多当地的企业都会有倒闭的危险,从而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以及当地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
再次,鼓励当地服务业的发展,只有藏族居民的文化程度有多提升,生产的才会有多样性,才会有奋斗的欲望以及能力,这样的欲望与越强烈,传统的消费就会得不到满足,从而就会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转而再一次促进当地居民的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
(三)改革消费方式,优化消费模式
一方面,要引导当地的居民树立起正确的消费观念,对其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宣传正确的文化和经济政策,引导居民提升自身的思想意识,从而树立起正确的消费观念;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发挥其当地市场的作用,维护市场时许,合理布局,完善服务的态度,引导居民拓宽消费的范围,逐步建立起正确的、合理的消费模式。
三、结束语
对于藏族的消费文化来说,其居住的自然环境以及消费观念都会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民族的消费能力以及消费的经济发展状况。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3篇
本次论坛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大连黑龙江商会和金玛集团主办,主题为“新消费,新投资,新模式”。中国商业联合会副会长刘建沪在致词时表示:“当前中国消费稳定增长,今年前三季度,消费对GDP的贡献率超过投资,成为经济增长第一拉动力。在这种背景之下举行本次论坛,目的就是要研判当前宏观经济形势,研究消费政策,为与会者带来新的信息和新的思路。”
在嘉宾演讲环节,围绕如何拉动消费,如何让消费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引擎,中国企业家和投资家如何寻找新的发展动力,切实增强内需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推动经济发展迈向中高端水平等话题,中国科技发展战略组组长马俊如、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司长向欣、著名经济学家李稻葵、世界新经济研究院院长陈瑜等8位嘉宾,登台“碰撞”观点。
曲晓飞表示,作为东北振兴的龙头与辽宁沿海经济带的核心,大连将采取积极的引导政策,释放内在需求潜力,进一步提升消费在推动经济中的基础作用。他希望与会嘉宾以此次论坛为契机,开展广泛的跨界沟通,为大连带来最前沿的发展思路和理念。
论坛期间还举行了金玛联盟总部经济大厦启动仪式、以“消费创新时代,如何重塑商业模式”为主题的圆桌对话、“东北绿色食品产业联盟”启动仪式等。
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刍议 第4篇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 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 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 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 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 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 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 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 能够完善法律法规, 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 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 首先要有法可依, 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 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 不但不严厉打击, 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 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 封锁本地市场, 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 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 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 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 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 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 摩擦也不太大, 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 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 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 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 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 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 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 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 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 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 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 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 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 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 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 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 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 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 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 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 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 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 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 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 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 责问其上级领导, 责任到人, 加强执法力度, 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 健全执法机构时, 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 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 警醒各部门, 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 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 虽有心维权, 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 因此, 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 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 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 他们则以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维持经济秩序, 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 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 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 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 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 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 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 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 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 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 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 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 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 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 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 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结论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关注自己的法律权益, 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 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依据。我国经济法在以消费者为主体的前提下正不断完善, 期以做到真正为消费者服务, 以消费者切身利益为重点。尽管现在仍然存在不法商家欺骗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的事情, 但我们有理由相信, 随着监督机制的实行以及法律知识的完善和普及, 未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很大的保护。
摘要: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关注自己的法律权益, 消费者权益在日益完善的经济法中逐渐变成了最核心的内容。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从法律层面分析经济法对消费者的权益有哪些保护措施, 现有的法律法规又是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分析探讨找出需要改进的地方, 完善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5篇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致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的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很多层面上存在缺陷,消费者在受到欺诈后很难寻求一个正当保护自身权益的渠道。要在经济法基础上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和执行能力,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消费者是参与市场运行的重要经济主体,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应建立在完善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的弱势地位,其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持市场的健康持续运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有利于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消费的权益,规范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持经济持续运行的秩序。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更广的层面上损害了整个消费者群体的整体利益,在另一个层面上说,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还将长期存在,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的强势与消费者弱势的对比也表现出了经济法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的现状。
其次,有利于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得到保障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从根本原因上考虑是市场规则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那么对经济法的完善在另一个层面上来说是在市场交易中建立一个公平而平等的交易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在预防经营者欺诈消费事件发生的同时,为消费后续的维权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最后,有利于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正确价值观的形成。完善经济法在更高的层次上是在市场的参与主体之间建立起一个平等而公平的桥梁,是在精神层面上的.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经济法的制定应在更深的层面上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取向。这样更有利于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二、当前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当前经济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主要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改法中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范围过窄,对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后的行为并未做具体的规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寻求法律保护时也难以维权,反而会使进行维权的消费者陷入尴尬的境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所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模糊的保护规定并不能给予消费者切实的保护。
(二)执法主体多元化,不严格的执法无法给予消费者切实的保护。
目前的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过程中的执法主体规定并不明确,以一个执行部门为主,多部门有着执行的权利,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各部门各司其职带来了权责的分工不明确,消费的正当申述迟迟得不到审理,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在完善的经济法基础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益。
对消费者的权责和利益进一步地界定,经济法的制定应注重市场经济行为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完善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切实有效地保障其切身利益。同时完善而健全的法律规章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为的依据,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为消费者和执法部门提供最有力的维权依据。完善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是对市场中的经营者权利和行为的约束,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的打击力度,扩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范围。这样有益于形成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严格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执法机构要依据完善好的经济法的基础上严格执法程序。将执法的权利集中在同一部门,同时应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进一步划分执法的范围和责任,建立各部门间的合作和奖惩机制,防止各部门因权责不明而发生的相互推诿现象。在规范行政机构执法程序同时也应加强对执法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政府应在市场自由运行的机制上加大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社会大众及媒体也可在适当的范围内给予执法部门舆论监督,较少因执法不力而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同时也有效地预防市场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现象的发生,形成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
(三)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论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保护 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消费保护;研究
一、引言
消费不只是作为人最为基本的经济属性,并且是人生存的属性,在当前的消费社会下,商品消费以及服务消费对经济所起到的作用已经愈来愈大,消费主权的思想正逐步的形成,所以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呼声也愈来愈高。在这一发展下对消费者保护进行理论研究就有着实质性意义。
二、消费者与经济法的关系分析
1.经济法的主体特征分析
经济法的主体主要是经济法律关系所构成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经济法的主体和其它的主体相比较而言有着鲜明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主体经济能力的特殊性,以及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1]。其中在主体经济能力特殊性方面主要就是依靠着自己意志进行选择行为,从而积极的参与社会生产,这一特殊性和民法主体权利能力有着一些差异性,法律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权利能够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所以在经济管理社会生活中经济法主体有着更高的自觉性。
2.消费者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分析
消费者的概念是在经济法体系当中消费者保护的关键内容,对于消费者的认识只是从技术层面进行切入是不够的,还要能够对人的观念及演变思考得到重视。消费者主体要能够界定为个人,这是国际上通行做法,另外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宗旨来看,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需要对弱势群体个人消费给予特殊的保护。
二、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保护问题及优化策略
1.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保护问题分析
从实际情况来看,消费者保护在当前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首先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乏力。这一法作为是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保护在市场规制法的立法宗旨上有着贯穿,同时也是市场规制法的共同目标,但在实际中缺乏完善,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方式,而在一般性的条款上就相对比较缺乏,对法律的不周延性以及滞后性就无法有效的得以克服,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不能有效的预防[2]。
再者就是从实体上对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健全,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过严,惩罚的力度还不够,从国际保护层面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理念在消费领域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在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上还没有得到完善。
另外在程序上也比较缺乏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有利的救济机制,处在当前的经濟社会发展当中,消费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标价较大和对消费者的权益损害比较严重的消费者愿意付出时间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解决。而针对小数额的比较容易受到侵权的倘若是对权利的维护放弃,那么就对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3]。除此之外就是在协调一致以及有力的执法机构层面还要进一步的加强,主要体现在执法人员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的机构知法犯法,包庇纵容违法的行为。
2.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保护优化策略
对消费者的保护要能够在经济法的框架下进行完善并严格的落实,消费者保护的核心任务就是对产品安全以及适用、价格合理等公平公正。合理的价格需要价格法律制度进行保障,在此过程中也要能够在有效竞争及公平竞争上得到加强,对市场规制法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构建更加适用的经济法体系,要能以消费者作为中心对经济法进行完善。从具体的完善措施上主要就是竞争法规目标的完善,要能够适时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扩展到当事人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上来,促使社会中所存在的大量不公正的竞争得到有效规制,从而发挥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另外要能够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要能够考虑多方面的内容,例如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的考虑,以及消费者在受到了损害的考虑,还有就是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进行考虑。与此同时也要能够规定潜在性损害赔偿,针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是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小的就要进行对最低的数额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规定[4]。
要能对消费者的司法援助的途径和通道进行拓宽,在消费者的公益诉讼以及小额诉讼等方面要加强实施的力度。还要能够对政府的行为进行优化,从而构建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对消费者的保护要能除了依靠法律的支持外,还要你能够在政府的作用上得到重视,通过对经济法的理念及调整手段的运用,要能够对消费者保护执法机构进行有效健全,针对渎职的官员要加大惩处的力度,政府要能够明确和消费者保护紧密相连的质量监督及物件管理等关系。
最后就是要能在消费者的诉讼制度的支持上进行完善,在这一层面的具体措施就是要先建立对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的制度,应当通过立法进行对消费诉讼费负担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尝试建立消费者信托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或者是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原告,对消费者进行证据上的支持[5]。要能够从多方面进行对消费者的诉讼加以支持,在当前我国正以开放的姿态融入到全球一体化发展中,并在新一轮的经济体制以及行政体制等方面的改革上加大力度,这些改革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结语
总而言之,消费者的保护在社会的发展背景下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关注和重视,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完善,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性也将日臻成熟,届时将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发展进入到新的局面。这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有着重要作用发挥,由于本文篇幅限制不能进一步深化探究,希望此次研究能起到抛砖引玉作用以待后来者居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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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7篇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等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家庭。在实践中, 消费者的界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 消费类型。经济学视野中的“消费”, 有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分。而《消法》中的消费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费, 即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
(2) 消费主体。生活消费有个人 (家庭) 消费与单位消费 (又称集团消费) 之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 (家庭) 消费。
(3) 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 根据我国《消法》规定, 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值得注意的是, 这里的“服务”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服务, 将其与“商品”并列是不妥当的, 而应当将这里的“商品和服务”改称为“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
(4) 消费动机。此即购买消费品时的个人生活消费动机的简称。如果认为消费动机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之一, “王海”就不属于消费者, 否则就属于消费者。一般认为, 消费动机不应成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作为法学命题, “消费者主权”应该具有与经济学中消费者主权不同的内涵, 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消费者主权与法律的价值有关, 在法学上, 它应当作为有关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来定位。作为一个法学范畴, 消费者主权就其本身来说不是权利, 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是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其次, 法学中的消费者主权虽以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决定经营者的行为为基本内容, 但在这里, 消费者需求与偏好本身都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 消费者需求与偏好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要结合政治、道德、伦理及一般正义的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再次, 法律上的消费者主权不仅是一个与国家经济结构、经济制度相关, 而且亦与国家政治制度相关的命题。最后, 从法学角度来看, 消费者主权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的, 在消费者主权实现层面上是通过法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国家的权力、义务、职责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遵守、执行而达到的。
二、消费者保护与经济法价值之契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价值的契合突出表现在对弱者的保护方面。由于经济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存在, 消费者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 法律应给予其特殊的保护, 这是我国当前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都给予较高关注的问题。消费者是一个社会性问题, 其利益的实现机制完备与否成为考量各国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程度的显著标准。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维护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考虑, 是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将经济法之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完美统一到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制的制度分析与设定中,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 借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彰显经济法价值这种应然性法理论作用于司法实践的巨大现实意义。
再言之, 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食品安全问题, 农民消费者问题以及消费者身份的解决机制时, 我们会发现, 传统单纯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发挥良好的作用, 只有真正做到在自由竞争中进行政府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才能在最终意义上实现消费者权益的合理保护, 这本身的探讨就源于对经济法自由价值的理解。这也是实现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终极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是经济法法律规范之一, 自然体现了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然而,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学者与司法实践者在解决有关消费者问题时并没有从宏观上考虑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而是拘泥于“法条主义”情结下苦思解决问题之良策。与此同时, 对于法律价值取向的应然性法思考, 不仅仅可以解决经济法的合理定位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将法律价值取向应用到具体部门法中, 使得现存法律规范不明确的地方得以明确化, 使得法官运用法律时更能体会到法律本应具有的应然性价值基准, 也使我国今后构建经济法核心利益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经济法中的自由、正义、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安全价值观全部体现在消费者权益维护之中, 就是基于单纯的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点而展开市场经济整体利益关系的面。
三、现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阙如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不少学者都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位于民事特别法。如果仅仅依照民法学理论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只承担民事的补偿性赔偿责任, 那么这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可能变成《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即经营者承担了民事的补偿性赔偿即可获得欺诈自由,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将不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因此, 仅以民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很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中将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 经营者在实行该法规定的九种情形的欺诈行为时, 行政管理机关将给予罚款。因此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由民事规范和行政法规范构成。但调整行政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其中的主要矛盾, 自然也不能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质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由行政管理机关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也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如果只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那么完全可以直接沿用行政法上的相关规定, 并根据具体情况作一些补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无立法之必要。现实中, 我们也正是因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位于行政特别法, 才使得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时, 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罚款规定上缴国库。然而消费者需要的是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能最大程度的回归, 而行政管理机关却将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罚款收缴国有而不是直接用于修复消费者的受损利益, 这一做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行政管理机关介入的宗旨的违背, 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到行政法学理论影响的直接后果。因此, 为了使消费者利益最大程度地得以回复, 对于行政管理机关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罚款所得应当作为其以后为消费者维权的专项基金, 如果可能的话就直接返还给受害消费者, 或者用于支持消费者维权。
(2) 相关经济法对特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以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 《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最主要的法律规定。凡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要求, 除法定免责的情况外, 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中, 追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 也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追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 实行严格责任, 适用于生产者, 不论有无过错。但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据此,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 开发商不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严格责任。
四、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制度
(1) 完善市场竞争法律制度。从法律角度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应立足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 主要是为消费者创造和维护一个公平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嫌贫爱富”、“助强欺弱”、“大鱼吃小鱼”的机制, 市场机制先天存在着社会不公, 消费者势单力薄, 与强势企业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 是竞争中的弱者, 其生存和发展往往受到市场行为的威胁, 所以从法律上完善竞争, 保护消费者势在必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之一, “保持竞争自由, 乃是任何市场的基础。只要保持竞争自由不受任何压制, 哪里的自由就行到法律保障, 哪里的市场经济基础就能存在, 也会受到社会上的极端重视”。
(2) 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属性。如何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属性, 笔者认为应该用立法确认消费者的“个人经济公益权”, [3]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消费者的个人经济公益权是消费者的核心权利, 只有保障消费者的个人经济公益权, 才能使消费者的利益从整体到个体两个层面实现双赢, 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特有的立法目的。但在现今的消费者权利体系中, 能够体现这一立法目的的权利却尚未明确, 因此作为唯一能够体现这一独特意图的权利, 个人经济公益权无疑应成为消费者的核心权利, 正如民法中的核心权利是所有权那样, 所有权可以体现民法的特有立法意图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因此个人经济公益权将为整体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 提供一个重要的联结点, 对整个法律逻辑结构的完整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消费者的个人经济公益权无疑是消费者的核心权利。
(3) 加强政府监管。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 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基于其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现,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基本权利, 设置经营者应具有的义务, 依靠《反垄断法》来维持自由竞争状态,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持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所以, 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执法有力的社会现实。然而, 在法律之外, 执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能的机关就是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调控经济与规制市场竞争秩序, 使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政府的行政权力在市场秩序的维护中弥补司法资源匮乏以及原有民商法制度中这种侵权行为“一对一”诉求的社会现状。当一个社会没有很好地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之际, 再加之诉讼成本的高昂以及实现诉求的可能性较小, 诉讼成本与所受损害严重失调等社会现实摆在人们面前时, 利用行政机关规制市场可以解决以上问题。
摘要: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核心价值找到完美的契合点。经济法的主体可以概括为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文章从经济法的视角探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途径, 试图构建以经济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提出几种行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弱势群体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56.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研究 第8篇
一、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 既保护消费者, 又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该法与其它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较, 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对不动产的涉及相对较少。商品房作为不动产, 经济法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较小, 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我国虽然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提及到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 但是仍然具有一定局限, 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不利影响。
(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中的不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这两部经济法, 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首先, 该法律虽然确定了经营者与购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未能有效落实法律责任及相关赔偿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经济法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其次, 该法的行政管理色彩过于浓厚, 行政管理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明确规定, 但并未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 因而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1]。
(三) 《产品质量法》中的不足
《产品质量法》对我国产品质量有着规范性作用, 任何人违反该法, 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法对产品质量相关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但是其规制对象名单中并未涉及到商品房。商品房作为产品, 可能存在着质量问题, 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 需要消费者维权。由此可见, 该法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力不足, 不利于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的重要性
利用经济法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性。首先, 商品房具有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价值高、交易时多为半成品、交易手续复杂三个方面, 商品房交易全过程不仅耗时长, 而且比较复杂, 倘若消费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 则极易被开发商趁虚而入。其次, 随着商品房的改革, 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 双方可能面临着消息不对称现象, 尤其对于消费者, 其信息掌握程度较低, 不利于消费者实现公平。再次, 近年来, 房地产消费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既影响着消费者的权益, 又关系着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当财产利益与生存利益出现冲突时, 经济法有必要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 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最后, 商品房市场秩序亟需得到相应的整顿, 经济法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由此可见, 加强经济法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性[2]。
三、加强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的措施
由于经济法在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所以相关部门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以加强经济法保护力度。首先, 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重对商品房消费关系的调整, 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 我国在完善该法律过程中, 一方面可以积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结合自身发展实际而不断完善。其次, 完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等相关经济法。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维护消费者权益, 加强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后, 完善《产品质量法》, 将商品房等产品列为规制对象, 追究地产商生产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和承担法律后果, 以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四、结论
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落实和发展的主体, 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影响。所以, 维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必要性。目前, 我国民法虽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力不足, 因而我国有必要完善经济法。针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问题, 相关部门有必要提出解决建议。
摘要: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 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 法律制度越趋完善, 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开展奠定有利条件。商品房及其消费者具有特殊性, 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所以, 在维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时, 不仅要给予民法保护, 而且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要作用, 以维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中存在不足问题, 所以本文主要论述了其不足, 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参考文献
[1]赵辉.经济法价值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 2013, 10:106-107.
[2]吉星宇.论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新思路[J].经济法论坛, 2010, 00:642-668.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9篇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经济法及其价值思辨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繁荣的显著标志, 同时也开创了法学领域的新时代。经济法作为介于私法和公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以社会本位作为立法根基, 以社会整体价值观为价值基点, 突破了传统公私法理念, 真正超越了终极法价值目标, 尤其是以全新的视角诠释自由使得经济法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构法基石。其法价值观有: (1) 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这也是由经济法的立法根基所决定的。以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构建整个经济法体系是法各种价值的综合体现, 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突破了传统法律的基本价值含义, 是为经济法所独有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基点在于以经济法所维护与体现的利益群体而定。经济法不再是单纯的维护个体利益之法, 而是基于个体利益之上来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却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个体利益的真正维护。经济法运用自己特有的调整经济的手段, 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关注对弱者的保护、关注对环境的维护、公益诉讼等方面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总体增量。 (2) 正义价值。经济法所体现的正义价值是基于对弱者的关注, 是基于对消费者身份的厘定、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而做出的。正义价值是对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利益关系正确分配的体现, 经济法对社会弱者的关注是基于正义价值的考量, 不对弱者给予相应的照顾会导致社会存在更多不稳定的因素;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缺失会使社会失去基本的正义观念。 (3) 安全价值。经济法作为维护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 义不容辞的将安全价值作为自身利益维护的考虑范畴之一。安全价值是要求市场在相互竞争中要给予消费者基本安全保障, 尤其是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更是让人们对安全价值的思考达到了极点。因此, 构建经济法律规范要考虑到安全价值的因素,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不应以牺牲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为代价。经济法中的安全价值要求市场秩序维护的经济法律规范要在制度设计中考虑到保障安全的因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必然性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 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 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综合, 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由于依法享有、依法保护带来的利益, 所以权益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 也是必须要受到保护的。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 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 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 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 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只有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建立起来。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商品生产目的是为了交换, 而不是单纯为了满足生产者自身的需要。生产与消费的分离, 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分立, 造成了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可避免性。首先, 由于生产与消费的分离, 消费者不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和制造, 因此也就不了解商品的品质、性能或者缺陷, 导致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一定的盲目性, 从而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权益受到损害。另外,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独立, 并且难免发生冲突和矛盾。对于商品的生产者来说, 最重要的是商品的价值, 即商品要卖个好价钱;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 他所关心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 其愿望是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由于双方关注的问题和重点不同, 最终造成了矛盾的加剧与激化, 在生产与交换过程中, 生产者占据主动一方地位, 所以, 作为被动一方的消费者, 其权益必然要受到损害。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价值观的契合
现代消费者保护意识, 要求每一个人、每一个组织和机构, 都要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必要的重视, 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意识, 而且是一种消费文化意识。国家的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股力量。消费者是一个社会化问题, 其利益的实现机制完备与否成为考量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进步的显著标准, 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维护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考虑, 是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将经济法之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完美统一到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制的制度分析与设定中,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借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彰显经济法价值这种应然性法理论作用于司法实践的巨大现实意义。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在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中必先考虑的首要环节, 也是法律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逻辑基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经营者本身掌握着产品的大量信息, 加之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 产品存在着极其复杂的生产程序, 这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已导致经营者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而影响消费者做出正确的选择。再者, 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处于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安全风险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 市场竞争不完全, 垄断市场大量存在, 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极大的局限。而市场规制法应将利益倾向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平等, 进而达到法之实质正义价值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对消费者的保护即是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要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 而反垄断法是要保持自由竞争的状态, 都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 只有良好的竞争秩序才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使同类经营者在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公平竞争。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会促使经营者把主要的精力放在提高产品本身的质量与服务中, 这样会给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商品的机会, 也会使消费者获得益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在根本上关注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整个市场规制法就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的, 经济法的价值也体现在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之中, 以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来构建整个经济法体系, 尤其在市场规制法中的作用更是符合当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
四、经济法价值思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运用
1. 整体利益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立法基础, 是对传统法之公平、正义理念的真正超越, 第一次在法的实质价值范围内实现对个体利益的真正保护。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本质, 体现在个体利益之中的就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弱者的出现是不能在社会整体中被忽略的重要因素, 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因为弱者也是社会的重要一级, 所以可以看出我们谈到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是集体利益, 只有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的经济法, 才能在民商法所保护的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范围之外关注因对个体利益最大化追寻过程中被损害的利益主体, 经济法建立更多的社会保障机制是在完善市场竞争规则, 鼓励良性竞争的同时, 保障社会的和谐与正义, 而不是营造一个“弱肉强食”的非人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法律层面上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是超越民商法之调整机制之外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原有民商法范围之内, 消费者纠纷的发生也只能依据传统合同法来解决, 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有序运行, 其保护的也只能是单纯个体利益的实现, 解决的问题是“一对一”的, 而经济法的出现, 以社会整体为价值视角, 对弱者给予特殊额外的保护, 建立更多的诉权请求机制, 运用政府手中的行政权力来规制市场秩序, 使单纯依靠市民社会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得以解决。经济法所达到的目的, 是在另一层面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是在民商法范围内, 政府运用手中具有的监管权力维护竞争规则, 打击不法经营者, 才又一次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其实质是通过市场的监管, 规制不法竞争者试图维护社会整体消费者的利益, 所以解决的是“一对多”的关系。
2. 安全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
安全价值是经济法立法根本, 食品安全更是政府市场规制环节中, 应着眼于经济安全角度而所极力解决的。当前, 我国有关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规范仍存在诸多问题。虽然《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已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仍有许多方面无法规制, 出现法律的空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贯彻安全原则需要政府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政府实施理性的角色行为主要限于: (1) 制定经济生活规则, 保证经济活动的法律基础; (2) 加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培育民间市场主体, 建立严格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促进自由经营活动的发展, 为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 (3) 克服或弥补市场行为的消极影响, 满足市场所不能保证的公共产品需求 (即市场所求的积极经济自由) , 运用宏观调控手段, 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 (4) 准用企业精神改革政府, 把竞争引入政府职能, 以不断更新政府能力来提高效率。这样, 才能厘定 (政府应该化解的) 宏观经济风险与 (市场可以化解的) 微观经济风险的界限, 使得国民经济安全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自由互相平衡共存, 形成有秩序, 有活力的现代市场经济。经济安全价值在市场环境中的体现, 一方面在于政府的监管, 另一方面还在于市场自身调节能力的恢复, 应努力构建在政府监管与有限干预的前提下, 发挥自由竞争这一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由于市场自身机制的完善, 制售假冒的经营者会本能地被淘汰。有效地建立市场自身的竞争环境才能在真正意义上让制售假冒食品的违规企业无法生存。消费者由于社会环境等复杂因素而处于弱者地位, 解决消费者问题除加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这些外在的条件外, 其自身的强大才能更为有效地改变弱势地位, 所以消费者应加强自身维权意识的建立, 不让违法经营者有机可乘。政府以及各种社会自治组织应广泛建立, 传授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使消费者遇到侵权行为时会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保护自己, 一方面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也使制售假冒食品的企业无处藏身。消费者自身维权素质的增强提高了自身的“免疫”能力, 可以很有效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 正义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
经济法的正义价值, 是通过对社会弱者的关注, 对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 在实现的。经济法成为真正超越传统法律制度的第三法域, 解决了许多现代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然而, 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问题的解决都主要源于行政机关基于手中的行政管理权来调整, 对传统三大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由于都受到原告资格的非常限制, 所以社会制度中民事主体方面只能是处于“一对一”的状态, 即违法经营者与受损害消费者之间, 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 这些都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根本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实则是市场秩序维护问题, 经济法的作用在于有效地调控市场秩序, 是市场主体在各自应有的角色界定范围内有序运行。虽然赋予了政府 (行政机关) 许多规制市场经济的权限, 赋予消费者各种诉权, 但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诉权却无法在现有的法律层面上找到救济途径与其相对应。不法经营者运用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同类经营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 使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总体上是对消费者整体社会利益的损害, 消费者基于当前民诉法的规定只能寻找到“一对一”的诉权, 然而, 消费者会因诉讼成本等问题的考虑而影响诉权的行使, 进而放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达不到惩治的目的, 反而会因消费者诉权的未行使而助长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因此,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不只在于行政机关的作为, 而应更多的赋予给司法机关与消费者。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 其诉讼的形式关系到是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对消费者诉权的维护缺失是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直接因素, 所以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与经济基础。使社会各方对不法经营者都具有诉权, 会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规制市场秩序的目的。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权利, 使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权利有效回归到市民社会中, 广大消费者基于各种合理的理性目的, 运用公益诉讼制度会在一定层面上实现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士元: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安全问题[J].经济法制论坛 (香港) , 2004 (3) , P40
[2]谢晓尧: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 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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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年, P129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10篇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问题, 学者们看法不一, 在学术界和法律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单飞跃教授认为三大法主体群划分的标准是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 也就是市场、社会以及国家, 企业和消费者构成了市场主体。王光全教授则提出了三层主体理论, 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 市场的主体是劳动者、投资者、消费者和经营者。还有许多学者认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构成了经济法的主体。笔者认为, 经济法的主体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这样的认定不仅仅具有现行法的依据, 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体现出经济法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考察一步法律能否有独特的主体制度, 关键要看其调整的任务和对象是否有特殊性, 正是这种特殊性对主体有何特殊要求, 又赋予主体何种义务以及权利才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体特色。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众多法律条文中, 都出现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 他们都是市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要对象。因此, 经济法最为典型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二、经济法价值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契合
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正义价值和自由价值。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这个目标确立基础是经济法的立法根基。经济法的存在不是单纯维护个体利益, 而是关注整个社会整体的和谐, 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维护个体利益。正义价值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价值,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与实践的最终评判都是通过正义来考量。经济法中的正义价值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 体现的是对弱者的关注, 是在厘定消费者身份的基础上, 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作出的。自由价值是经济法的追求的终极目标, 经济法能够充分运用自身的权力, 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尽管制约了某些商事个体的自由, 但是却维护了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使商事个体能够在和谐稳定的大环境下实现自身的自由。
作为推动各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法律规范之一, 经济法的存在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 基于实然性基础上的经济法应然性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保障。深入探索经济法价值能够帮助我们进一步界定经济法律规范, 为设计经济法的各部门法提供最佳范本。本文就在分析经济法价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契合的基础上, 深入地对消费者这一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进行分析, 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定提供更加有效的立法建议。
三、经济法价值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契合
作为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 消费者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 当前全社会尤其是法学界对此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作为一项社会化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是否系统完整成为反映各国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同时也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考虑。因此, 将经济法价值完美融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当中来, 不仅能够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还能够通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彰显经济法这种应然性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去的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首要前提就是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这同样也是法律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逻辑基点。同经营者相比, 消费者一直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经营者掌握着大量的产品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再者, 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的过程中, 消费者极易处于承担交易风险的劣势地位。据分析, 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市场是处于不完全竞争的状态,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 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了极大阻碍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 鉴于消费者所处的这种弱势地位, 经济法的市场规制应该更加倾向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经济法的价值。不尽如人意的是, 我国当下的经济法中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大不足和缺陷。
四、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 市场规制法存在严重不足
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是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的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市场规制法的首要任务, 甚至可以说是整个经济法的首要任务。因此, 构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必不可少。
市场规制法包含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是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 但是这些法律也存在着严重不足。比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采用的是具体列举的形式来处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没有统一系统的一般性条款, 这种方式无法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 因此不能及时地预防和制止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涉及到的对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以保护个体为主, 缺乏集体性和社会性, 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使消费者避免遭受经营者的不法侵害。
(二) 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法律的价值能够得以实现关键在于执法。然而现实情况是, 我国经济法的执法管理机构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极大阻碍了相关法律的实施。一方面, 许多执法机构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许多大规模的专业化的违法活动都是在地方政府部门的保护下完成的;个别地方为了政府自身的利益, 仅仅只用简单的行政处罚代替严重的刑事处罚, 敷衍了事;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地区保护, 利用权力设置关卡, 进行地区封锁, 严重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另一方面, 许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许多执法人员自身没有过硬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 还无法摆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 致使消费者怨声载道, 不仅损坏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的贯彻实行。由于自身相关业务积累不足, 缺乏经验, 在处理难度较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时, 无从下手, 调查取证也十分困难。上述情况表明,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上, 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薄弱、政府的执法质量低下。
(三) 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一项调查显示, 我国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损害时自我维权的意识尚不是很高。数据显示, 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程序需求解决的不超过25%, 大多数消费者都选择了“忍”。总体来说, 消费者是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 尤其是遇到诉讼费用较高、赔偿金额较低的案件。
消费纠纷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些消费纠纷中, 涉及到损害严重或者是价值较大的, 消费者会主动付出时间和金钱来寻求正规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是, 当下的消费纠纷往往带有易受侵蚀和小额价值的特点, 因此, 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传统的诉诸法律, 这样十分不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 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造成极大危害, 因为经营者一般都是批量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的, 其销售的对象具有众多的不确定性。
(四)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经济法体系中最能够体现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首先, 惩罚力度不够。当下的惩罚性赔偿力度都过于轻微, 采取的只是双倍赔偿制度, 消费者只能获得较小的利益补偿, 即使是双倍补偿并不能弥补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损失, 这对消费者是十分不公平的。其次, 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 只有实际的交易存在, “财产损失”才能够被认定。如果是没有实际的交易过程或者是交易的标的金额为零, 即使是存在欺诈的行为也不能适用此制度, 这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五、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的策略
1.完善市场规制法。首先, 要先进一步完善竞争法规目标。立法部门应该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重要目的, 将相关的法规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内容等方面进行融合, 适当增加一般性条款。其次, 要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们想要真正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就要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出自己的效用和功能, 从而实现消费者作为上帝的权利。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等做好区分, 清晰三者之间的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 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提高其赔偿标准, 只要是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都可以适用此制度。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政府的执法机构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必须要充分发挥经济管理和协调的职能,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有所作为。首先, 建立健全执法机构, 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队伍建设, 选择具有责任心、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进入到执法队伍中来。其次, 对于渎职官员要大力惩处, 同时还要对其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尤其是对于主管人员的执法力度和惩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大、责任也要明确。最后, 要明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息息相关部门各自应承担的职责, 诸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等等, 从而保证各部门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第一, 实施消费公益诉讼。这种方式可以有效维护消费者或者是经济秩序的公众利益, 从而有效避免消费者个人无兴趣或能力进行诉讼, 防止违法行为继续, 权益损害扩大, 因此要赋予特定的公益团体或者是公益个人诉讼的实施权, 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 为被害人诉讼。第二, 实行小额诉讼, 也就是小额法庭。即为了审理案件更加简便快速而针对请求小额金钱的一种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的起诉方式非常灵活, 既有口头也有书面诉讼, 同时审理程序也很简单快捷, 可以在晚上或者是周末就能完成判决, 小额诉讼的使用有利于提高消费者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的积极性。
4.建立完善的支持消费者进行诉讼的制度。首先, 要建立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制度。诉讼费用, 指的是为了进行诉讼, 当事人所指出的全部费用, 里面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如果消费者胜诉, 诉讼的费用就由被告企业来承担, 一旦败诉, 全部的费用要由消费者自身承担, 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积极主动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我们要从立法的角度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 例如采用贷款制度。其次, 要对消费者进行证据方面的支持。想让法官认可自己的请求, 消费者需要想方设法证明自己的举证是正确的。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则, 如果法院不能够认可被告和原告的主张, 法院会对要求进行赔偿的一方做出不利的判决。因此, 要采取支持举证的制度。
鉴于消费者本身的弱者地位, 国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对消费关系进行恰当干预, 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这也正是经济法制定的目的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经济法的存在, 经济法的存在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完善系统的保护。在经济法视野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被置于核心地位, 这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经济法中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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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葛傲雪.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研究生法学, 2006.
合作式消费的共享经济 第11篇
时至今日,循环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以及互联网的发展正促使人们更多地进行“共享经济”。“占有”已不再是衡量价值的指标,人们对拼车、拼房、房屋交换、二手交易的热情越来越高,这不仅改变了原有的大生产、大消费方式,还悄然带动了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不可否认,“共享经济”已成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并不断成长。
“共享经济”从何而来?
“共享经济”一词最早出现在1978年的《美国行为科学家》杂志上,那时学者们就已经对汽车共享进行了研究。2010年,英国学者雷切尔·布茨曼出版专著《我的就是你的:“合作式消费”的兴起》指出“共享经济”将给人们的消费模式带来革命性的影响。书中,她把“共享经济”分成三大类别:一是共享或租借某种产品的信息平台,比如拼车网、房屋交换网;二是二手交易市场,比如美国的Craiglist分类信息网站;三是共享技能,比如工作间共享。这一年的美国《时代》杂志也把“共享经济”列为未来影响世界的十大理念之一。
2007~2010年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让“共享经济”由理论变为现实,并且在经济萧条的社会大背景下不断发展壮大。邻里间租赁服务网站SnapGoods的口号:Own Less. Do More.(拥有更少,做得更多)形象地解释了共享经济崛起于经济危机中的原因:经济危机导致许多人收入减少,难以维持以前的生活水平,如何有效利用闲置资源——拥有更少,却做得更多,甚至增收,成为共享经济风行的重要原因。
与此同时,当人们认识到过度举债购买资产并不会让生活更幸福,作为美国梦根源的“财产所有权”遭到冲击,人们开始强调借用、租赁和共享。德国吕内堡大学社会学家哈罗德·海因里希指出,人类社会一直在共享和合作的基础上演进,但“共享经济”能成为一个趋势,首先是因为社会价值观的变化:人们最看重的价值指标已经让环境质量、社会关系等幸福指数所替代;其次是环保意识的增强;最后是新媒体的蓬勃发展,互联网技术大大降低了人们进行共享的成本。“共享”也被视为传统美德的回归。
共享经济在美国
在2008年~2010年间全球范围内涌现出的大批共享经济公司中,最成功的就是Airbnb房屋共享公司。这家总部设在旧金山的公司,在全世界192个国家30000个城市中提供了25万套房间供人们租用,平均每晚就有4万人在这里租到了房子,不过给他们提供床位的不是连锁酒店而是个人。主人和客人都是通过Airbnb房屋共享公司在网络上来选房配对并支付房款。这个网站自从2008年上线以来使用人数已达到400万,单2012年一年就有250万人注册。
同样在旧金山的Getaround公司也将汽车共享理念变成了现实,在这里你可以与其他人分享自己的汽车。从2011年6月至今该公司在其运营的一年半时间里已经签约了1万辆汽车。
除此外,现在人们正通过类似Snapgoods(邻里间的租赁网)等其他网站的协调,直接把床位、车库、乐器、厨房用具等资产出租给别人。
共享经济的走热对美国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福布斯中文网的评论认为整个美国企业界都在模仿共享经济,即使是那些传统的商业巨头们,如家得宝(Home Depot)就有专门的产品租赁部门;通用汽车正在推广“买辆新车能够出租创收”的理念来刺激销售。经济学家认为共享经济对传统经济造成了创造性的颠覆,它在短期内会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如租赁服务让汽车销售额下降,但共享却又产生长期经济效应。比如在研究共享经济对旧金山的经济影响时,经济学家发现Airbnb租金低于酒店,因此造成人们在旧金山逗留时间更长,平均每人花费1,100美元,高于酒店旅客的840美元,14%的Airbnb客户表示如果没有Airbnb,他们不会来旧金山旅游。
“一些证据表明,人们在某种程度上正习惯于互相分享。”皮尤研究中心网络和美国生活项目负责人说。“在网络科技的推动下,便捷的网络支付方式和识别核实系统等技术,使得陌生人之间建立起了信任,人们在网络上通过数码媒介沟通,不会有正面的摩擦,从根本上扩大了人们共享的人际圈。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上资源公开这一特点已经教会人们如何共享,使得共享成为社会交往中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
省钱、省力、省资源
如果说在易趣、淘宝时代,通过这些个人网上交易平台,每个人都能成为零售商,那么在共享经济时代,每个人都能在合适的时机“化身”为租车公司或者多功能酒店。共享经济对资产所有者和租客来说,好处不可谓不多:
对资产所有者而言,“拥有不如善用”是共享经济为他们带来的最大好处。个人拥有汽车和房产等昂贵资产的成本很大,倘若它们被闲置,则意味着主人单次使用的成本非常高。而汽车、房产恰恰是最容易实现共享的,资产所有权者通过出租,让闲置的资源物尽其用,既降低了单次使用的成本,又增加了收入。
在旧金山艺术大学教书的摄影师雷德里克·拉尔森也是共享经济的兼职创业者。他现在每个月有12天时间会将其位于旧金山的住所放在房屋租赁网站上出租,每晚收入97美元。同时每周4个晚上,他会通过汽车共享服务网络出租自己的普锐斯,每晚收入100美元。通过这些,他每个月能增收3000美金
共享经济对租客而言好处也是不言而喻的:在共享中,比起购买或找传统租赁商,租客能节省不少资金。一些实物也在共享经济中被频繁租赁,比如相机、音乐器材和高端家用工具。倘若因为生活里偶尔一次半次的使用而花大价钱购买这些昂贵设备,确实非常不划算。而共享经济模式却可以让租客以很小的付出在需要时也能获得这些昂贵资源的使用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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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甚至还拥有解决城市棘手问题的潜力:汽车共享意味着汽车需求量变小,不单节省了制造汽车所消耗的资源还能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同时缓解了城市交通压力;共享私人住宅则能平衡城市住房供需关系。
不仅如此,对于社交爱好者来说,共享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既能扩大交际面,又能结交新的朋友,何乐而不为呢?
不过,共享经济的兴起有它好的一面也有它不足的一面,监管的不确定性,让共享经济存在不少隐忧。是否对房屋租赁者征税?在共享房子与汽车时,如何确保资产所有者和租客的人生安全?如何确保商品共享出去后完好无损?共享过程出现意外,责任应该如何分担?这些都是共享经济在走向规范化的时候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国内发展趋势
如今,共享经济已不再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专利,中国共享经济正逐渐步兴起,并成为潮流。
“如果你开车回家还有空座位,如果你还没有买到回家的车票,让我们一起回家过年吧!”近年来,每到春节,网上便出现许多这样的招募自驾车同路返乡人的帖子。拼车已成为共享经济在中国发展的主流模式,特别是在春节一票难求的情况下。春运时,在公路铁路提供的运力不足的巨大压力下,民间运力自发将社会闲置资源调动起来,提高运输效率,缓解交通压力。另外,旅游也推动了共享经济。许多自驾游旅行者会招募同行者,这样既能认识新朋友,又能分担昂贵的油费。拼车族通过这样的方式出行,不仅能充分利用汽车、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还能减少环境污染。
除了自驾游外,旅行者也会为了省钱“拼房”,沙发客便是这样产生的,它是穷游者的上佳选择。一些发达城市和旅游景区在节假日,租车公司和酒店都会出现爆满的情况。这时,资金有限的游客就会通过一些穷游平台,联系在目的地城市的热心屋主们,他们愿意以优惠的价格,甚至免费为旅游者让出家里一个房间供其落脚。
不过共享经济在中国面临着与国外相同的安全和责任问题。专家建议人们在相关法律法规出现前,不妨在享受拼车拼房的便利时先购买些相关保险。
另外,如果希望共享经济能为中国调动更多的闲置资源,那么就需要更顺畅的信息流通服务,比如开发有GPS定位的APP,让人们可以随时找到最方便最快捷的交易方;或者搭建更有效的监管平台,比如确立严格的身份审核和信用监督制度;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不同模式的共享经济平台经验,如邻里间的租赁网站SnapGoods、宠物寄养平台的DogVacay等,这些网站都有相对细致的用户划分,因为只有提高共享的专业化,才能更有效地调动闲置资源。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第12篇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概述
(一)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基础性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作为与政府、企业并列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的“消费者” (consumer) 这一概念, 在我国与国外都被广泛使用, 但是其在各国的文献与法律规章中的解释与概念并不相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消费者的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1]
在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前提下, 是否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的保护范畴进行规制, 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原因是金融消费与普通的一般消费存在比较大的异同之处。正如有学者认为, 金融消费存在着以下不同于普通的一般消费的特征:首先, 金融消费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有盈利性需求;其次, 金融消费对风险较为敏感, 有安全性需求;再次, 金融消费者的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 有多元化、个性化需求。[2]此外, 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法人之外的自然人。但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商品或服务重新进入市场流通, 转卖他人的自然人不在此限。[3]由于以上金融消费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在理论上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外, 我们还有必要从立法上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 通过法律来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有关问题。因此, 笔者认为, 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为金融消费者。不限于自然人, 法人也可成为金融消费者。
(二) 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知识了解权、受尊重权、监督控告检举权、批评建议权。
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 金融消费者具有金融获知权、消费自由权、公平交易权、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求偿求助权、享受金融服务权等等有关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二、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是指, 金融消费者对其基本信息与财务信息所享有的不被金融机构非相关业务人员知悉, 不被非法定机构并依法定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或传播的权利。
笔者认为, 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可以视为个人隐私权的一部分, 主要是各项信息内容的保护,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信息的秘密性, 持有者有权隐瞒其享有的不愿使他人知悉的信息;二是信息的支配性, 此为核心。持有者有权自由支配控制其享有的信息, 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或利用该信息;三是信息的可救济性, 当信息遭受到不法侵害时, 持有者有权寻求救济, 将不当的侵权行为诉诸于法律。
三、我国现有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整体地位不对称, 是由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与专业知识不对称所导致的。因此, 我们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 这是降低双方不对称地位、弥补不对称关系的有效方法。此外, 随着网上交易大量出现, 将来会出现更加灵活丰富的交易形式。金融消费者享受金融商品与服务所带来的好处, 同时也承受着着各类网络财产损失、信息失窃事件等等。因此, 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进行保护是当前新型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我国立法对其保护甚少。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并没有将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将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 亦未对信息秘密与安全做出明确规定。[4]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于1993年, 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是民法等一般法的特别法。我们不能否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此法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出特别规定。一些原则性规定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则针对性不强, 较多无法解决的金融业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在此法中无法找寻到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方面的规定。如《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再保险人对金融消费者负有保密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 应当为存款人保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要求;《证券法》第44条规定: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在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有的隐私保密义务方面虽有诸如以上的规定, 但较多规定皆为原则性规定, 零散于法律法规之中, 不具有整体性、完整性, 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并不能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安全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四、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保护与经济法价值的契合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与满足。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等等。漆多俊教授认为, 经济法作为我国重要的一门部门法, 经济法的价值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相比较, 有着共性之中的特殊性。经济法在部门法体系中特殊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 这是由于按调整对象分工,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性的社会生活领域。[5]因此, 笔者认为, 经济法的价值主要重在经济效率。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以下三个循序渐进的层面:
首先, 效率优先于秩序、安全、公平等其他经济法的价值。公平是内涵在效率之中的公平。不管在计划经济时代, 还是实行市场经济的现在, 我们都应当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原则。
其次, 尽可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即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自由, 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实现交易效率的最大化。
最后, 实现体制效率最大化。这是对“市场规制”和“国家规制”相互关系的“度”的一种把握。在市场失灵时, 国家需介入金融消费领域, 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 提高监管者保护的有效性, 最终实现体制效率的最大化。
众所周知, 隐私权作为一项传统的人格权, 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价值。但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 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逐渐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因为其中包含着不容忽视的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因此, 笔者认为, 在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中, 我们尤其应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具体来说即保护交易者的身份信息、金融财务信息与信用信息不被非法传播或查询。以此提高金融交易活动的效率, 营造出良好的金融秩序,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自由, 保障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交易者的公平选择权, 实现交易安全,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实现经济法的各项价值, 最终实现社会体制效率的最大化。
五、为实现经济法的价值, 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进行完善
(一) 增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法定保密义务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第五章“隐私”中对强化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作出了相比其他国家立法较为完善的规定:第一、金融机构不得将消费者的账号、密码、信用卡或存款账户等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披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以进行营利活动;第二、金融机构在向合法第三方以合法方式披露未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时, 应将披露信息的内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 且金融机构应明确告知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方式, 消费者有权决定接受与否;第三、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可能遭受的信息被泄露的潜在危险有排除和防止义务, 应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的安全性与秘密性给出合理保障。第四, 金融消费者定期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告知消费者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 以保证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客户关系存续期间,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遭不法泄露。[6]
据此, 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来完善相关立法关于增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保密义务方面的规定, 具体而言, 立法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定的、必须遵守的义务;第二、建立有关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通知制度。即金融机构有义务在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告知其有关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 从而使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权利后决定是否支配行使此项权利;第三、明确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法定责任。即将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结合, 这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责任关系的制约与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 法律必须构建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 才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泄露与侵害。对此, 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金融机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度。第四、在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 我们也应当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规定相关减、免责事由。比如, 因金融消费者单方书面同意, 基于紧急情况、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披露使用消费者未经公开的信息, 金融机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 增强我国政府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各项职责
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承担了一定的职责, 但是由于金融消费领域的复杂性, 金融产品和服务于一般消费产品和服务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殊性, 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者领域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不足的。此外, 在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 自律性的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分散, 其影响力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再者,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机构。鉴于以上几点原因, 政府应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承担起相应的职责。目前, 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监管格局, 即分别设立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进行监管。实践中, 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遭受不发侵害的重要原因是, 有关监管部门没有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 亦没有设立专门的保护职能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正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的原因, 我国政府部门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差强人意。
在此之前, 西方发达国家对增强政府的职责已采取相关措施。比如, 加拿大依据《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设立了隶属于联邦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 (FCAC) , 负责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诸如告知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专门保护;英国则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设立了金融服务局 (FSA) , 负责金融消费者领域的监管。[7]美国根据201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免受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非法交易的侵害。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保证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能够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 其主要对提供信用卡、按揭贷款等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进行合理监管。而普通消费者在遭遇信息泄露的时候, 也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寻求救济, 这也体现了适应金融消费者保护大发展的需要。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 中国的金融市场逐渐与国际金融市场相融合。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 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规定, 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设置专门的、独立的保护职责机构, 赋予其独立的监管权力。目的是为促进金融机构的自律与约束, 完善相金融领域的监管制度, 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在金融领域的合法权益。
(三) 通过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当今社会, 随着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越来越多,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尽管人们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呼声增多, 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却不能与人们的呼声相适应。
世界各国为适应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不断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愈加重视。因此, 我国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增强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 学习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 构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 可从以下几方面构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框架体系:第一、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内, 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 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第二、在《宪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作出相关规定, 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中赋予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第三、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制定《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法》, 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 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 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的内容作出完整的规定。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六、结语
由于金融消费的本质特征, 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不对称地位, 决定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紧迫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 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我们应从立法和监管理念的更新开始, 逐步实现金融行业自律法则的完善, 从而构建较为完整的金融消费者信息秘密与安全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体系。在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 不断发展我国的金融行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生产、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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