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23
1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精选7篇)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1篇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根源

当前, 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 特别是在民事领域, 往往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 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便应运而生, 小额诉讼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小额法庭, 其后被多数国家先后借鉴并运转良好。如, 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1) 。

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实行一审终审。虽然, 有些学者认为, 我国的立法规定充其量只算是“小额案件诉讼制度”, 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 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 划出特定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终审 (2) 。但笔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即是在程序上的简易, 同时还是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 专门对小额诉讼进行纠纷解决, 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一种独立程序。可以说, 小额诉讼制度, 它不仅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审判压力, 更是实现司法大众化、满足社会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正当需求。但目前, 我国由于缺少具体的制度设计, 在新民诉法中立法者仅仅用了一句话就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制, 并对当事人诉权进行限制的这种全新、单独的司法制度, 被大众普遍接受还尚需时日。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效果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小额诉讼程序由于缺少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是法院主导双方合意适用这一程序, 而法院提出适用这一程序的目的, 往往是为了应对诉讼案件激增, 减少审判压力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但民众对这一程序不够了解,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程序设计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担忧, 再加上我国普遍存在的“诉讼排斥”以及民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危机”, 都使这一程序在实行之初就往往使当事人产生了抵触情绪, 从而不愿适用, 使小额诉讼制度渐入形同虚设的窘境。

(二) 从全国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 双方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比例较低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 共受理民事一审案件2044件, 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有498件;双方同意选择的有216件。江西省共有4家试点法院,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底, 试点法院有关案件数量比例见下表。 (3)

(三) 调解制度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调解优先”原则, 当一个案件经过调解而不能结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产生“不蒸馒头, 争口气”、“较真儿”的心态, 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 讨说法的做法甚为常见, 这就使得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往往成为不可能。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既是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 又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小额案件的特殊关注, 并希望以此简化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 平衡公平与效率。但在实际生活中适用比例偏低, 远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 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在生活之中, 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冲突救济的最终方式, 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道必不可少的环节。随着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逐步提高, 公众对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改善司法环境, 这是一个大的课题, 限于本文主旨, 笔者只从小额诉讼角度阐述。司法公正体现到具体的案件里那就是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 无论是输是赢都能让当事人服气, 这才能让当事人感到公平与正义。因此, 在我国的现阶段, 小额诉讼在关注程序效率的同时, 更应该关注人们的权益诉求, 对强势一方进行限制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 而不是相反;还应去除一审终审的制度规定, 只有这样才能去除小额诉讼自身设定的适用门槛, 才能避免其在现实中成为一纸空文;司法机关也要不断提升司法的能动性, 通过免收诉讼费、节假日、夜间开庭、缩短审限等便民方式, 增加公民和司法之间的亲和性, 提高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二) 不断提升人文素质

我国的普法工作已经开展了将近三十个年头, 建设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在法律素质显著增强的同时, 人文精神却提升缓慢。因为, 再好的法律也要由人来执行, 劣质的司法只会彻底毁掉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度。因此, 提高人民群众和法律执业者的人文素质则成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关键。

(三) 加强对小额诉讼的宣传和实践中的适用

为了让民众了解小额诉讼程序, 我们应当宣传新民诉法的过程中, 不断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 通过身边已经结案的小额诉讼案例向大家展现小额诉讼的优势。让大家知道并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总之, 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 标志着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的坚持和努力, 虽然存在着各种不完善, 但正如范愉先生所说:“此次立法完成了一个基本框架, 基层法院、实务工作者和当事人会在实践中不断博弈, 以实践理性和创新不断修正、填充和发展这一制度, 使其更接近实际。当然, 这也需要付出不统一、不确定甚至不合法的代价。” (4)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小额诉讼制度, 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方便群众为目标。具有诉讼门槛低, 审理时间短, 便捷经济等特点, 也是以人为本, 为民司法的体现。然而, 由于缺少具体的制度设计, 再加上法律文化、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并不广泛。因此, 本文从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出发, 探讨如何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以期其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调解,适用

注释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75.

2许尚豪.小额案件诉讼立法特征及救济[N].人民法院报, 2013.

3刘学在, 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5) .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2篇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信息,上年度江苏省各市基层法院经审理结案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有70318件,其在上年度审理结案的简易程序案件中的比重接近15%,平均审理天数仅为16天。对于许多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助于法院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小额诉讼程序以快速简便的司法途径,既防止了一些弱势的经济群体被司法忽视,又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和平解决纠纷,从而推进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如上文所述,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是仅从周边市的区法院的了解中看,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现状也并不如想象的那样出色,并未完全实现追求效率上升和成本降低的初衷。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度偏低。

根据省高院下发的《小额诉讼适用通知》可知,2013年至2016年1月,全省基层法院共受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3429件。小额诉讼程序约定适用率不高兼有诉讼双方和法院两方面的原因。诉讼双方主要考虑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败诉后救济难的问题;法官方面则难易忽略当事人败诉后通过信访、再审等方式救济带来的绩效考核的情况。因为小额诉讼的适用存在双重要求,当事人通常在事实清楚与否、权利义务明确与否等要点进行纠缠,从而更改法院决定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对法官来说,正是由于事实不能模糊,权利义务不能含糊,争议不能较大这一标准的存在,当事人的异议实际上限制了该法条的强制适用。

(二)小额诉讼的功能定位不准确。

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更实际的运行,最高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然而,在供电、供气、电信合同等纠纷中,起诉方相较于普通民众往往是实力强大的公司。对于这一类主体,若不予区分地允许随意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使小额诉讼程序沦为大公司简易收债的工具,而与其方便百姓接近司法的宗旨渐行渐远[1]。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并不局限于那些亟须获得简便、低成本司法程序救济的弱势群体,这有可能会导致背离小额诉讼设置的初衷,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健康发展。

(三)小额诉讼案件具体流程不清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向遵循‘两便’原则,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不是太繁琐了,而是过于简单”[2]。司法解释中兜底性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使得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流程上各不相同。我国小额诉讼案件往往是由立案庭立案后,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送到各个庭进行审理。《民诉法解释》对适用案件范围的明确必然带来各法院范围内的案件数量激增,同时也必然需要在案件管理、绩效计算等方面订立新的标准和方案。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受限。

“对小额案件进行简易化、效率化的处理需要对其救济路径进行限制,这就决定了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渠道必然不同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3]。”严格得来说,再审应该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唯一官方救济渠道,然而启动再审程序的的可能性通常较小,所以其并不能作为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就使得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虽然是强制性的,但原告可能在起诉时谎报诉讼标的额、刻意增加诉讼事项来确保己方利益从而回避程序。此外,一些激进的当事人还可能采取某些特殊甚至不法途径,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小额诉讼程序应对之立法角度

在制度设立上,既要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便宜”优势充分体现,又要使法律规定明确化、增强其可行度,针对以上出现的种种问题,从立法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针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度低的情况,应允许适用条件以外的当事人合意协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使强制适用同合意适用相互补充,如此一来,不仅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实现了合理化与效率最大化,而且尊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主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判的结果将会更加理解和接受,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更为顺畅地推行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

(二)将小额诉讼功能纯化。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重要目标是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合法权益。考虑到《民诉法解释》颁布不久,不宜通过修法的方式对大公司和企业作为小额诉讼主体的资格予以限制。为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演变成为大公司和企业的收债工具,那么我们可以在《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类型的基础上,限制公司和企业这类强势主体使用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以此来以此来增加对被告方的保护,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现小额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

(三)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作为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的审级规定,那么这意味着如要行其救济,就只剩下走再审程序这一途。然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十分严格,这就给通过再审程序的途径救济小额诉讼的判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如果实行不附加其他救济途径的一审终审制,那么除了司法错误和信用不良本身蕴含的风险之外,还可能对小额裁判的挑战由上诉法院转向其他党政部门[4]。”因此,我们可以赋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为保持其一致性,应向案件的原审法院提出,但由非原审法官进行复核,以此实现救济。

三、小额诉讼程序应对之配套机制

(一)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

由于我国民事案件案情多样,繁简混杂,在审判人员的分配上很难达到均衡,往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这一现状,建议设立单独的速裁庭,挑选合适的审判员专门负责小额诉讼程序,使得其审理更加准确、专业。在立案的环节上,我们就可以对案件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区分梳理,实现繁简分流,将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交由此类审判庭进行审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并达到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建立独立的考评机制。

针对小额诉讼救济难信访压力必然大的特点,依据其特殊性把它和其他案件加以区分,在原先的考评机制上给予特殊的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的考评机制更加专业、贴合实际。一方面改变传统上以案件上诉率和发改率为考评标准的模式,不将因小额诉讼案件产生的申诉、信访案件的比例列为考评数据,另一方面要在结案量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序,将小额诉讼的案件以一定的比例折算,以此减少法官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顾虑。

(三)充分发挥调解优势。

从省高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来看,2013至2016年1月,全省基层法院审结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9.87%,这证明了小额诉讼调解结案方式的可行性。浙江余姚法院推出的“集中调解”模式,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可以进行“类似的案件集中调解”,即让种类相似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内由一名法官进行调解,如此有助于当事人更深刻得把握自身所涉及的案件,增加对法官调解的理解和认同,从而使纠纷更顺利得解决。此外在诉讼外调解方面,法院可以通过组建法院自己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委托工作同民众有密切联系的团体或者在某些领域具有权威的个人、组织等方式进行委托调解,这是帮助法院减压、保证当事人定纷止争需求的不二法宝[5,6,7]。

四、结语

经济发展的潮流滚滚向前,不可避免的带来越来越多的利益矛盾,自然纠纷的数量上也表现出迅猛增长的姿态。自我国1991年颁布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的民间纠纷处理机制经过了社会发展的洗涤,现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事实证明,面对我国社会结构多样,纠纷基数大,案情复杂的国情,符合国内现状的形式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针对此类情形时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成绩显著。在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归类分流的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对实现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也具有现实的价值。

尽管小额诉讼制度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只要我们法律人不断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多做调查与研究,不断完善这一亲民诉讼制度,我们就可以更充分地发挥其独有的优势,实现社会、当事人、法院的三方共赢。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5(5).

[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40.

[4]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51.

[5]付开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结合我国基层法院小额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情况[J].法制与社会,2012(10):70-7.

[6]朱涵秋.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前景——基于南京、无锡、常州、南通四座城市调查的分析总结[J].才智,2014(13).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3篇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宽泛, 运行和保障机制不健全, 导致学界存在争议, 实务界难以统一适用。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称《民诉法解释》) 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入简易程序一章。[3]相对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仍存在争议, 其启动模式、案件类型、程序转化、救济机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以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出发, 探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权属范围、改革进路, 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实行一审终审。”学界普遍将其认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雏形。1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27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一审终审制。”明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4]

然而, 美国有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 日本经历长达六年的立法探索, 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分开立章2。从广义上看, “简易程序”的“简易”可以包含法律所规定的、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单的诉讼程序, 其内涵完全可以囊括小额诉讼程序。[5]从狭义上看, 小额诉讼程序在有无上诉权等方面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简易程序。《民诉法解释》出台后, 厘清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尤为关键。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的区别有:

(一) 立法价值不同

简易程序的立法价值在于“方便群众诉讼, 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但简易程序依旧包含了最为基本的诉讼形式和上诉权, 其核心价值还是建立于完整的诉讼程序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条件更为细致, 审判灵活、成本低廉、节约时间、实现“司法大众化”, 更倾向于寻求解决之道, 将纠纷解决收归法院。

立法价值的倾斜, 使两种程序在实施和完善过程中出现不同的侧重。

(二) 适用范围不同

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适用范围相对广泛, 法官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较为简明[6],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外, 还明确八种金钱给付纠纷以及一项兜底条款, 其适用范围较为确定, 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三) 专业化程度不同

简易程序旨在实现完整诉讼的实体效果, 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于提供解决纠纷方案。[7]

适用简易程序, 虽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了起诉和答辩方式, 举证期限更加灵活, 传唤方式更加多样, 审理期限相对较短, 但究其实质还是把握了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负担、庭审程序、证据规则等诉讼核心内容, 是一种专业化的诉讼程序。[8]

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司法大众化, 甚至免去费用, 取消律师参与, 鼓励当事人自己到庭解决问题, 庭审方式多样, 证据规则及审判书的制作都非常简便, 相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是一种非专业诉讼程序。[9]

(四) 法官职权不同

在简易程序中, 法官职权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决定举证期限, 主持庭审程序等, 案件的事实情况几乎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主要承担一种程序性的职能, 保障普通程序的顺利进行, 相对而言较为中立和被动。[10]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 法官掌握更多的权利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辩论, 并在举证过程当中通过主动的纠问形式, 直接判断事实, 高效率地适用法律。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 法官更为灵活主动。

(五) 救济方式不同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当事人无法以上诉作为救济方式。其实质是通过限制和牺牲当事人的一部分权利来获得诉讼的效率。“有权利就有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此特点饱受诟病。[11]如何寻找相得益彰的救济方式, 将是小额诉讼制度未来的关键。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虽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 但二者的立法目的、本质特征是泾渭分明的。笔者以为,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上诉权的有无可以将二者划分为不同程序, 在民诉法完善的过程中, 两程序将逐渐出现分立的趋势。目前《民事诉讼法解释》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列入简易程序一章是考虑两种程序在实务操作中前提的共性, 为提高适用效率, 进而将小额诉讼程序暂视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

二、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类型。3

第一种为法院在立案时对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该标准属于立案庭的判断, 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故在《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权。4

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此种情形发生在前述标准范围之外。换言之, 有适用事实不清、关系不明, 争议较大的案件的可能。[12]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的决定,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权。

在这两种模式下,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作了否定式规定, 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外。[13]由此, 形成了简易程序较为完整的适用模式。

相对而言,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更窄, 操作性更强。

《民诉法解释》271条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先满足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274条列举了八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的案件, 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民诉法解释》第275条采用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四类案件, 同样设置了兜底条款, 给予解释法律的空间。从技术层面看, 小额诉讼程序在满足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 在诉讼标的、案件类型两方面有更细化的界定。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转化问题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主要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转化。5在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后, 严格限制当事人约定转化简易程序。6这是因为设计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简单案件从复杂案件中分流处理。为避免争议的反复和司法资源的滥用, 未赋予人民法院从普通程序转化简易程序的权力, 并严格限制当事人的约定转化。[14]

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问题更为复杂。当出现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情形时, 新《民诉法解释》未有界定其转化方向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7有学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 应参照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有学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有质的区别, 在转化过程中应当视情况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笔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选择性转化”为普通程序, 但不能转化为简易程序。[15]首先,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表明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从语言的角度来看, 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 也可继续保留;其次,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寻找低成本、高效率、司法大众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没有必要将出现上述情况之后依旧事实清楚、权力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强制适用普通程序, 浪费司法资源;最后, 如果案件已经超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 与简易程序的性质不合, 则不能向简易程序发生转化, 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救济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保留了其完整的上诉渠道, 提供了全面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 提高了效率却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缺乏权利救济和制约机制, 正是小额诉讼程序饱受争议、停滞不前的原因。[16]

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将会导致诸多问题。在理论上, 普通诉讼程序因其成本高昂, 更倾向于“富人程序”, 而小额诉讼程序开创了一种价格低廉、审判高效的“大众司法”的模式。然而, 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加以限制, 往往会被权力机构利用, 沦为讨债工具;如果不限制法官, 主动释法带来的不仅是效率, 还有权力的滥用。在实务界, 法定适用和剥夺上诉权的组合, 一旦出现问题, 矛盾就会转嫁到法院, 带来信访等社会压力;缺乏相应审委会等责任分担机制, 将使法官主观上不敢轻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可挽回的败诉风险, 也会促使原告尽力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民诉法解释》未有规定, 但寻求一种与小额诉讼程序司法成本相适应、可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救济机制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 应当提供当事人两种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权利:异议权和救济权。

异议权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三重标准, 即简易程序案件标准、小额和案件类型限制。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属于价值判断, 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这不但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限制审判权力的滥用。经法院审查, 异议成立的, 应当启用内部重新审查机制;不能成立的, 应驳回异议。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应与案件性质相适应, 救济力度与救济对象之间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可以赋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但要严格规定再审事由和门槛。笔者认为, 通过建立有限的 (附条件的) 上诉制度更为妥帖, 即允许针对程序问题上诉, 不允许以程序问题以外的情况上诉。

五、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第4篇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便民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具有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 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 人民享有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 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当事人之间的定纷止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 保障的实体权利以及其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时间、费用的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往往容易被忽略。“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 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 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1]构建小额诉讼的目的是方便普通民众诉讼, 降低其诉讼成本。为了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司法权力, 平等地利用司法资源, 应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 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 从而保障当事人有接近司法审判的机会。因此, 设立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当事人的诉讼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适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 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 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 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 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 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 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2]所以,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 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当代小额诉讼程序 (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 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 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 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 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3]

小额诉讼程序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这两种目标成为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归宿。一些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禁止当事人聘用律师做代理人, 并开始对原告的资格和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作特殊限制, 以便使这种程序向保护普通民众的方向倾斜。美国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多种改革, 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应重视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重视调解的作用。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同样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 经过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的纠纷, 双方会较为自觉地履行, 有利于当事人小额权利的早日实现, 而对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进行执行, 可能会花费申请执行人的较多费用, 与其实体利益不相当, 不符合费用相当原则, 因此, 应加强小额程序中调解的作用。要解决当前诉讼效率低下的难题, 在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还应进行一系列的相关改革, 比如建立替代型纠纷解决模式 (ADR) 等, 使司法改革系统化

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 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 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 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 必将受到人民的欢迎。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功能

我国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落实,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现。与此同时, 包括小额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争议在内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尽管国家对司法体系的投入不断增加, 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 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

近年来, 国家的司法投入增长迅速, 人员持续增加, 包括基层法庭在内的法院建筑和硬件设施已堪称世界一流, 法院在教育培训、调研、学术活动、接待、参观考察等方面更是耗资不菲。然而, 一方面, 投入与需求仍明显失衡, 案多人少成为大多数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 体制与惯行又导致司法机关在大量非司法活动中消耗了较多不必要的资源;法院内部存在着审判组织内部的机构失衡、业务与非业务部门配置失衡、审判业务与非审判业务部门配置失衡、审判职能与事务性工作失衡等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以平衡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 司法资源的短缺却是各国普遍存在的基本事实。这种短缺是绝对的, 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通过无限增加司法资源的供给, 满足社会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全部需求, 司法资源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正义产出随之增量, 而且这种昂贵的需求还可能被不断地刺激出来, 甚至可能使司法陷入恶性循环或危机。

从法院角度来说,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解决纠纷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功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很大一部分原因, 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诉讼案件急剧上升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使司法资源得到了合理利用, 使社会不会因为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科学、缜密的程序设计,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 进而缓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日益凸显的矛盾, 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应用, 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 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的攀升。

如何利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解决尽可能多的纠纷是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所必须考虑的。也就是说在制度设计人力可控的范围内,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每一个理性的法治社会所追求的, 正是基于这种追求小额诉讼程序得以产生和兴起。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将法律制度的设计原则确定为效率原则, 并进一步将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某一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 世界各国普遍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 小额诉讼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西方国家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 不但追求诉讼程序的完善, 而且也兼顾效率,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美国, 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 一般排除律师代理, 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 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 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 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 小额诉讼可以由不具有法官资格的辅助性法官来审理, 也可以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争讼所在地的优秀律师审理。实践中, 美国超过80%的小额诉讼是由非职业法官审理的。在法国, 2003年设立了街区法院, 由非职业法官审理1500欧元以下的案件, 街区法官从退休法官或资深律师中选拔聘任, 属非全日制法官, 不占正式法官的编制名额, 也不拿固定工资, 只是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补贴。在荷兰, 法学教授、专家学者可经由法定程序任命为兼职法官, 可以独立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在日本, 允许法官把小额诉讼案件交给“公证调停人”进行解决协调, 而这些“公证调停人”皆是具有良好道德的公民, 包括律师。这种制度安排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 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 同时由于专业化程度的降低, 也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加日常化的处理相关的纠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弥补功能与提高社会效益功能

有了一般的简易程序后, 是否有必要再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呢, 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一般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方面, 从诉讼理念、诉讼方式和诉讼费用等方面, 与普通程序相比都没有明显的差别。司法实践中有80%的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针对一些小额诉讼案件, 由于没有立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只能被动适用简易程序, 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使其程序选择权受到了破坏。司法实践中很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也同时违背了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 严重损害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而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则是在质上区别开来的一种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弥补普通程序的程序复杂、费用高等的不足。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的补偏救弊。它除了能够解决诉讼成本高、诉讼迟延等问题, 提高效益和效率之外, 也体现了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 即从保护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 进行改革。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使这种程序保护了普通民众利益。晚间或休息日开庭、免费法律咨询等, 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 有力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这部分诉讼有着自己的显著特征, 运用普通程序是不能完全达到节省成本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的, 小额诉讼程序正可以解决这部分看似数额很小, 却也代表着一部分普通民众利益及对司法制度期望的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更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权利,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 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 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 小额诉讼程序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提高了社会效益, 当权利被侵害时, 在进行决断时, 就必须衡量其利益和损失, 若放弃权利就是放弃了法本身, 如果一个诉讼能推动良知维权意识的发展空间, 这个诉讼就有了很大的社会效益, 换来人们对规则的尊重, 对私权的维护。因此, 小额诉讼制裁侵权有着相当的社会效益, 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 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 实现了诉讼收益的最大化。在民主法治社会, 不论权利所指标的额的大小, 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 受害者都有权诉诸司法, 请求司法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 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 提高农民法制意识, 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 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 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4]

总之, 通过小额诉讼法院的审判, 会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 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小额速裁也可以更加快捷、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有效的案件繁简分流, 更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 提高审判效率的功能。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其发挥的主要功能是什么, 这些从条文中我们无从看出, 有人认为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 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文章从我国具体现状分析结合国外有关具体规定, 提出小额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便利当事人+将案件繁简分流+弥补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不足, 提高社会效益这三种功能。

关键词:小额诉讼,便民,分流,纠纷解决,调解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66.

[2]肖建华, 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 2011 (8) .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2001 (, 1) :142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第5篇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与多元化的发展, 各国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 而伴随着数量的累计, 纠纷类型也在发生着改变, 这就使得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日趋白热化。为此, 怎样缓解诉讼迟延, 并在改善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 保障每个人都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成为民事诉讼改革中的重要课题, 同时也是各国所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种背景下, 将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成为必然, 其中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是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具体操作上, 要么是对现有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变更, 或者是设立更加简易的诉讼程序, 亦或是专门设置解决微小民事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没有太大区别, 通常按照诉讼标的额来进行分别, 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 而另外一种则是将简易程序进行再次简化, 涉及金额也较之减少。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在基层法院内设置审理小额诉讼的专门法庭或者在某些区域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的法院, 这种小额诉讼程序比普通的简易程序还要简单, 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存在的。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适用范围基本上只适用于债权债务纠纷, 较为单一。例如在美国, 小额诉讼程序是可以允许公民提出法律规定的最低金额的诉讼请求程序, 这种诉讼程序由所在州的初审法院执行, 偶尔是具有有现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来执行。

2.程序简便, 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一般情况下, 采取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不限时间, 不设陪审团, 甚至无需法庭记录, 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

3.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注重调解。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用平和的谈话方式进行沟通交流, 法官也不使用“法言法语”, 而是进行居中调解, 规劝当事人大事化小, 但在他们争执不下时, 法官结合之前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 再给出赔偿建议。

4.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 效率高。低成本指对于当事人而言, 只需缴纳非常低的诉讼费用, 即可迈入法院的司法救济的大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高效率是指在司法资源投入固定的前提下, 减少诉讼成本等于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完全免费或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 而原被告因此受益, 并通过一次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 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之第436条14款规定显示, 小额诉讼程序中调查证据的时间、费用和当事人的诉求应尽量保持一致;法院不得擅自调查证据, 而应该审视案件的一切情况来认定事实, 进行公平裁决。

5.形式和性质上, 小额诉讼程序处于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一方面,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 它本身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 在这个过程中, 法官的职能和自由裁量权得到积极发挥, 在较大程度上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另一方面, 它又与传统的非讼程序有许多相同之处, 在此并不一一赘述。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二十世纪中期开始, 西方国家甚至整个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掀起了一场巨大的变革, 为的就是解决因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引起的纠纷数量、纠纷类型的增加与效率低、成本高的诉讼之间的矛盾。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这些变革中也确立了它们在诉讼制度中的新地位, 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朝着更快速、更便宜的方向前进。

(一) 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案件的标准, 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 其特点是:

1.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 但牵扯不动产纠纷的案件被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若原告想要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对改提起的诉讼次数也进行了限制。

2.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例外。

3.案件审理受时效法则约束, 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

4.提倡当事人亲自操作。开庭审理时, 当事人应亲自到场。若原告不到庭, 则驳回起诉;若被告不到庭, 法院即作出判决。判决一经做出一般不准上诉, 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被告在缺席判决时, 可以向初审法院上诉。

5.审理模式相对灵活, 既可以是职业法官开庭审理, 也可以由临时法官进行, 但是由临时法官开庭审理时, 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合意。

6.调解程序前置, 并且设立了夜间法庭, 方便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

(二) 我国台湾地区

上世纪末, 我国台湾地区就已经颁布实施了简易程序的修正案, 并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单独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对小额诉讼进行了相应解释。

小额诉讼是指在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物品、有价证券的诉讼中, 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 适用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的规定, 可以分为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两种形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点:

1.适用范围单纯, 诉讼标的额小且确定, 案情简单, 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少于10万元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案件。

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时, 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

3.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采用表格诉讼的方式, 且引进了假日法庭和星期六法庭等方式, 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

4.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 当事人不得上诉, 通常是一审终审。

5.一经判决, 立即生效。

三、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理论和实践之间还是有差距的, 霍姆斯先生曾经说过:“法的生命, 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不过, 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方案以及如何具体实施不可能完全由立法来进行规制, 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支撑, 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使之得到更好的实施效果。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后的最重要的目标。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 但如果我们只是简单机械地引进外国的某一具体制度, 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规定了一个条文, 实在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所以笔者认为,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采取强制适用的方式, 应该赋予法院权限, 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 可依职权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对此, 有如下情形的, 法院有权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1) 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小额诉讼法定审理标准而双方又没有一致协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2) 非公示送达不能传唤被告参加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的; (3)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查清基本事实的; (4) 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不得再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重新开庭, 继续审理。

总而言之, 小额诉讼程序, 要么不设立, 要么完整有效地将操作程序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 如今,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 为此, 笔者建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摘要:本文以小额诉讼的概念、建立小额诉讼的必要性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为出发点, 通过分析我国现简易程序的利弊, 总结制度实行中面临的困难和窘境、以及我国民事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 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 进一步分析了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在各个方面应当改进或变动的内容。

关于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 第6篇

一、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制度概述

简易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 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简易程序, 在起诉方式、传唤方式以及开庭审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简便易行, 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1、适用范围更窄。

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 通常不适用涉及其它类型或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

2、程序设置更为简单。

从程序的设置的繁简角度上看, 简易程序虽然也十分简单, 但是这种层面的简单仅仅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 如果比较小额诉讼程序, 则后者更为简单便捷。

3、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金额低、案情简单的案件, 所以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中, 其审判方式大都调审合一, 实行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即法官在审理中, 既审理也调解。实行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结果与问题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 然而从迄今为止的实践结果看, 对其效果并不能估计过高, 对其评价可谓毁誉参半、褒贬不一。

在美国各州, 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 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英国, 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的最大困境在于其由简变繁的演化。然而, 即便是这种法院, 普通人也不敢轻易使用。在德国, 《德国民诉法》459条 (a) 所规定的小额程序实际上刚刚付诸实施, 对此程序, 德国民诉法学界尚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 实施中的困难可想而知。

四、关于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

1、适用范围的设想

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 目前各国通常仅限于小金额的支付金钱的请求及除了小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外, 还包括金钱之外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给付。

2、“小额”标准之确定

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 目前各国立法上一般依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定, 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 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我国的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港元以下, 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 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确定我国小额诉讼中“小额”范围, 应考虑几个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 较直观的反映尺度是人均收入水平;其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其三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 从立法的前瞻性上看, 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 应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

3、管辖权之调整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 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 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 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 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 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因此, 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 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

4、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利益优先, 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故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 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 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 (程序处分权) , 即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5、有关程序简易化之特别规定

五、小结: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 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 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摘要:当前, 中国的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在与日俱增, 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 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建立符合我国当前需要的小额诉讼程序, 成为目前司法官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设想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6;[1]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6;

[2] (美) 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174页;[2] (美) 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174页;

[3] (英) 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 《法律与现代社会》, 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8年;[3] (英) 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 《法律与现代社会》, 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8年;

[4]吴瑞芬, 论我国小额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 前言, 2007年7期;[4]吴瑞芬, 论我国小额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 前言, 2007年7期;

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局限及其完善 第7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督促程序,民事简易诉讼程序

当前, 由于民众对司法过高的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 使得法院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与此同时, 中国特有的执行难、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作用等问题, 使得诉讼运行状态始终无法让社会感到满意。对此, 无论是学术领域还是实务部门都试图通过诉讼程序的改善, 以期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一、小额诉讼程序局限性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 它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现代司法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应对民众诉求上升, 许多国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对该程序寄予厚望。但是, 由于自身程序的缺陷, 使得这一程序的安排未能发挥其预期的效果。

1. 个性程序与普遍法治之间的差距。

现代司法诉讼机制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 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 即诉讼就是通过程序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然而, 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在于诉讼程序的高度简易化, 追求程序灵活性, 因此导致程序具有某种非确定性, 这便与传统程序原理有所相背。一是小额诉讼程序与保证公平之间的差距。一方面, 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 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以数额为限对贫困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国家而言, 尽管该数额很小, 甚至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 但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关系重大, 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二是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平衡问题。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的灵活性, 以及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把诉讼的正当程序保障降低到非诉讼水平, 从而损害了诉讼的质的规定性。尤其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就因诉讼标的数额较小而不得上诉的规定, 进一步弱化了程序中的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一旦该程序的启动缘于法律上的强制, 那么其正当性就更值得怀疑了。同时,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 其运作及其效果直接取决于法院的态度, 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甚至发生偏差。实际上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悖论, 也因此是难以革除的, 毋宁说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为追求诉讼效率而不得不付出代价, 其结果不仅可能使程序自身相对化, 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

2. 程序简化与好讼现象的平衡与协调。

对一个社会的建设而言, 最佳的理想当然是无讼发生。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 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集中于司法诉讼, 然而, 其设立的理想或目标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的难题, 即如何使诉讼成为当事人最为廉价、快捷、简便的公力救济途径, 同时又不导致滥用诉讼的后果。这无疑是一种司法理想, 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程序简化之后所可能引发的诉求大量上升的矛盾, 可能是当下司法资源所无法承受的重任。因此, 小额诉讼程序在设计上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公平、有效的利用, 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

3. 司法权力的扩张与约束问题。

小额程序在制度的设计上将法官定位为一种类似于调解人的积极的角色, 并且赋予法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诉讼成本的权力。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程序的选择权, 诉讼程序的进行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一旦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 诉讼即只能通过法官职权的运用以加快程序的进行。这样一来, 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 尽管不致于引起较大的非议, 也能由此引发公众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正当性的质疑;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 后者更符合法官的利益, 却有悖于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因此, 如果片面追求诉讼程序简易化, 对法官职权的不断强化和扩张却缺乏程序上的有效规制, 那么这种程序势必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以致出现结案后反复申诉、上访或者调解后反悔, 甚至频频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局面, 而在人们意识形态中产生的负面影响更是不可忽视。

二、小额诉讼程序实务困局

1. 小额诉讼程序与审判模式的冲突。

在实际运作中, 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 因此, 其可行性和程序设计必须因时、因地、因人而有所不同和区别, 甚至可以说, 某种意义上, 该程序能否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公平, 不是取决于程序自身的顶层设计, 而是依托于当事法官个体的涵养和法律素质的高低。这样无疑加大了司法公正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也与现代审判模式的改革和趋势有所不符。

2. 司法机制自身的缺陷对程序运作的影响。

目前, 我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 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决定的, 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同时, 基于我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 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缺乏足够的信心, 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往往存有戒心。这种情况下, 小额诉讼程序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困难。而且, 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求十分热衷的情况下, 小额诉讼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 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

3. 替代性的程序尚需考量。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 其民事诉讼程序中多设有督促程序, 它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 无须开庭, 也无二审程序, 诉讼程序大大简化。这种程序的本身就是一种简易的小额债务纠纷解决程序, 利用率相当高。我国民诉法中虽也有督促程序的规定, 但由于程序设计上存在重大的缺陷, 形同虚设,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少。而在美国则更多地借鉴于中国的调解模式改造出来的各种ADR形式, 从而保障了司法效率与民众诉讼欲求的平衡。这些替代性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更大的便利性、低廉性, 当事人的选择性更大;小额诉讼程序与其存在着依存互补的关系, 如果缺少了这些程序, 小额程序既不可能分担普通诉讼程序面临的压力, 也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求。相对而言, 我国在这方面的程序设计依然处于落后状态, 程序完善有待进一步考量。

4. 司法资源的分配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无诉讼费用规则”, “这一标准的确立是与小额诉讼程序旨在促使当事人本人不要律师代理, 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相吻合的”。在国外, 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基本义务, 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即使排除或限制律师代理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趋势, 但“禁止律师代理的法院多采取各种方式对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 如印制说明手册, 书记官替当事人填写简单的起诉表格, 有些法院还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或解说员在开庭前提供服务”, 从而弥补了无律师代理的不足。司法资源分配失衡是永恒的现实, 而中国目前的贫富差距和当事人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较西方发达国家更为严重, 法律援助也存在资源匮乏, 此时如果以法律规定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实际上势必导致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正。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基于中国现实和理论的考虑,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 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的制约机制。尤其在一个司法文化更为强调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 如果不能权衡各种程序之间的不足和漏洞, 可能对司法理念的确立和司法公正的维系而言, 是一种致命的伤害。因此, 理性的思路应是修改《民事诉讼法》, 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使它实现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双重功能。

1. 全面优化诉讼程序。

一是调解前置。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 没有必要进入审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前无事可做, 而是应根据简易案件的特点, 将调解作为简易程序的前置程序, 而不应局限于现行法规定的六类前置案件范围的限制。这样便可以过滤掉大量案件, 有效地缩短诉讼周期, 提高诉讼效率。二是简化庭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不受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简易案件的庭审方式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 难以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为此, 若因庭审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答辩状的, 或已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庭审时可以省略当事人的诉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法官可以不经开庭而直接作出裁判。同时, 庭审中可视情况进行调解。三是缩短审限。为保证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能够顺利实现, 应当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审判期限进行适当的缩短。此外, 应当明确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案件的过程中, 除非遇到法定特殊情况, 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才能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否则, 不得转化。最后简化文书。对简易案件而言, 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 应对1992年诉讼文书的格式进行简化, 比如有的案件可以略写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案情简单到常识性的程度,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不写当事人的诉辩经过, 只保留本院认为部分, 引用法条写明判决结果。

2. 规范程序对接与转换。

督促程序, 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一般案件的程序, 又可称为特别程序, 它与简易程序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是相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 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支付令自动失效, 债权人可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 往往不是像申请人即债权人所期望的那样自觉、积极、及时履行义务, 而是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 这直接导致设立督促程序的立法初衷根本无法实现, 督促程序的作用也自然而然地越来越被淡化。因此, 笔者认为, 为了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 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革。因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较多的共同点, 所以, 我们应努力实现两者之间的相互融合, 并在两者之间架构良好的衔接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就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由此可知, 债权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所提出的诉讼为给付之诉;限于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 且债权人无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可能性较小, 法律关系相对简单, 一般也不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符合简单民事案件的要件。为此, 可根据原告的申请, 在督促程序终结时直接转入简易程序, 将申请支付令视为起诉, 将支付令的送达视为送达起诉状, 将债务人的异议视为答辩意见, 将申请费用作为简易程序所需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这样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提高诉讼效率, 也可以避免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越来越少的尴尬局面。

3. 程序简易与实质规范的平衡。

简易案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案件, 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样实行专业化审理, 相应的审判机构亦被归入专门法院 (或法庭) 系列。就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言, 把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的难度很大, 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无法实现简易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 存在大量的派出法庭, 经过长期坚持不懈地改革与发展, 其已具备较为雄厚的审判力量和相对充足的诉讼资源。而设立派出法庭的主要目的是为当地民众提供最为简便、快捷、廉价的纠纷解决方式, 最大限度地疏导民众的内部矛盾, 以为当地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司法实践也证明, 派出法庭可以确保简易案件能够得到公正、迅速、及时的处理, 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节约诉讼资源, 并使得法律基本原则即公正、效率和经济原则获得了最为充分的体现。因此, 笔者认为, 为了实现简易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依托现有派出法庭的各项配置和资源, 并将其定位为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法庭, 顺利实现简易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4. 改革诉讼费用制度。

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 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简易程序中的消耗显然少于普通程序, 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 其诉讼费的征收标准较之普通程序应当更低, 以符合费用的相当性原理。在司法为民, 落实司法途径的救济权利, 保障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的前提下, 应该就所涉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诉讼费用方面进行改革。因此, 在完善简易程序时, 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收取幅度, 降低基本费及收费比例。这在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已经有所体现。该办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区分, 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此外, 该办法还明确规定,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笔者认为, 在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同时, 为了增加简易程序的吸引力, 体现费用的相当性原理, 加大和解的可能性和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可以明确规定:一旦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的, 或者在庭审中自行达成和解的, 对于案件受理费可以享受更大的减收比例。

参考文献

[1] .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5)

[2]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 2001 (8)

[3] .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相关文章
创新公共服务范文

创新公共服务范文

创新公共服务范文(精选12篇)创新公共服务 第1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对国家或区域的技术创新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科技...

3
2025-10-24
匆匆中学生读后有感

匆匆中学生读后有感

匆匆中学生读后有感(精选9篇)匆匆中学生读后有感 第1篇匆匆读后感500字_读《匆匆》有感当细细地品读完一本名著后,大家心中一定有不少感...

1
2025-10-24
草莓教学范文

草莓教学范文

草莓教学范文(精选17篇)草莓教学 第1篇“风儿轻轻吹,彩蝶翩翩飞,有位小姑娘上山摘草莓,一串串哟红草莓,好像……”优美的歌词,动听...

3
2025-10-24
仓储类课程范文

仓储类课程范文

仓储类课程范文(精选7篇)仓储类课程 第1篇物流产业是复合型产业,发达的物流能加速传统运输、仓储和零售等行业向现代物流服务领域延伸。...

1
2025-10-24
创造性批评:解说与解读

创造性批评:解说与解读

创造性批评:解说与解读(精选8篇)创造性批评:解说与解读 第1篇创造性批评:解说与解读作为诗性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审美批评,同文学艺术实践...

2
2025-10-24
初二地理试卷分析

初二地理试卷分析

初二地理试卷分析(精选6篇)初二地理试卷分析 第1篇莲山 课件 w ww.5 YK J.COM 4 初二地理试卷分析二、试题所体现的新课程理念和...

3
2025-10-24
常州市河海中学文明班小结

常州市河海中学文明班小结

常州市河海中学文明班小结(精选2篇)常州市河海中学文明班小结 第1篇常州市河海中学2008~2009学年第一学期 八(1)班创 文 明 班 ...

2
2025-10-24
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

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

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精选14篇)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1篇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兹证明为我公司财务负责人。特此证明。身份证复印...

1
2025-10-24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