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来源:本站时间:2007-4-5
牙克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牙克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牙克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 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牙克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现状图、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度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通知书。
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有义务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
份证明,并配合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对拆迁房屋进行测量、登记等项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倒买倒卖房屋牟利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质)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必须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安置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采用爆破拆除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并报市公安局批准。
实施房屋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承租人具有《房屋租赁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依据按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为了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帐户。
第二十三条 自管产凡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实施拆迁,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批准,核发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
涉及补偿安置的一律委托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有自行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灭籍工作。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及经批准的自拆单位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的建筑物、附属物(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表四)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一)住宅货币补偿搬家补助费标准,以产权证为准每证800元。
(二)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
1、搬家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一。
2、按产权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支付1个月营业损失。
3、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拆装费用据实支付。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或者有争议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次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异地调换。
(一)住宅产权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二。
(二)非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三。
临时过渡的所有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由于我市为林区中心城市,下岗职工多,为确保对拆迁中的住房困难户和低收入家庭进行妥善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一还一不找差价。
(一)实行产权调换拆一还一不找差价是指具有合法产权证的主体结构房屋;
(二)现所居住房屋面积低于三十五平方米的(以房屋产权人单户计算),按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返还面积不找差价,超出面积结算差价;
(三)现所居住房屋面积高于人均四十平方米的(以房屋产权人单户计算),按人均居住四十平方米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高出部分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选择货币补偿,也可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必须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
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
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后,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和损毁。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牙政发[2003]4号《牙克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非住宅搬家补助费标准
附表一
营业面积(M2)搬家补助费(元/证)
50以下(含50)1000
50——100(含100)1500
100——200(含200)2000
200以上 3000
住宅产权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
附表二
建筑面积(M2)临时过渡补助费(元/月)
50以下(含50)200
50——100(含100)300
100——200(含200)400
200以上 500
按照省建设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城市棚户区的标准为:一是主要以木板、土坯、240mm厚砖墙为承重结构,以油毡或石棉瓦为屋面材料的简易房屋和棚厦房屋;二是低洼易涝、基础设施配套不齐的小平房;三是按建设部《房屋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的房屋;棚户房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棚户区。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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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企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事项,均须报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委审核后,按本办法进行审批。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凡是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要求,在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等产权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市国资委可适时对企业国有资产使用主体进行财务检查。各企业必须按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书(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在企业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登记(应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报告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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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前,就需要评估事项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报请市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取摇号方式抽选确定,并由评估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评估项目约定书实施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应在被评估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七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的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的行为,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须书面报市国资委批准。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企业处置审批范围内的实物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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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审批;
(二)处置实物资产应报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2、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结果报告;
3、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国资委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8、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情况说明、原始资料和凭证、账目明细表、固定资产鉴定结论等。
9、其它。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认真审核,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市国资委组织人员对资产、账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
1、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
2、企业国有资产涉及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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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审核,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不得擅自处置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时,企业应向市国资委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须要求交易方提供市国资委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鉴证书后,方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含股权、土地、房屋、车辆、设备)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应及时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程序上交市财政局,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联营投资和合并、兼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外投资、联营,金额必须控制在国有资本金50%(含50%)以内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境外投资,须报主管部门、发改委、商务局、市国资委审核,再按其他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可按清算价值无偿办理资产划拨手续,但须明晰合并、兼并截止日之前企业的经营绩效及相应的经营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视同产权交易,按本文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对外投资联营,合并、兼并重组前应报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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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委审批,并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投资可行性分析;
3、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4、草签的投资或合并、兼并协议书;
第六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外资产租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租赁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承租人应缴纳租赁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必须采取公开操作的形式,采用市场竞争的方法,以出价高者承租的原则实施。应比照资产处理的管理办法交市产权交易机构进场公开交易。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抵押资产应报经市国资委批准,获取资金必须用于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抵押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进行担保,特殊情况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担保,但是担保方与被担保方要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并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不参加产权年检,不按时报送会计报告,不及时按规定程序上交属于国有资本收益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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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投资、担保、抵押、租赁的行为,一经发现,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不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损害国有权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省纪委《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及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发挥标准对行业科学发展的引领作用,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等, 制定了《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遵照执行。
附件: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中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条 制修订建材行业标准, 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指导思想, 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重点突出、科学合理、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 确保标准体系的协调和完整。
第四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建材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具体分类原则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以下简称联合会) 负责对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程序及要求
(一)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均可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见附表1) , 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1、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技术能力, 熟悉国家有关建材行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2、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3、承担过建材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 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 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 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 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4、标准主要起草人要持有标准化工作有效资格证书。
(二) 立项申请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受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随时受理, 定期下达”的原则, 每年按具体申报情况, 适时组织四次计划申报, 经审理汇总后, 在每年10月、1月、4月、7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报送联合会,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一式一份, 附电子文件, 见附表2) ;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一式两份) ;
3、计划编制说明 (包括项目数量、分布领域等) 。
(三) 联合会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和征求意见后,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并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计划的答辩。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写出书面答辩材料报联合会, 必要时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参与答辩。
(四) 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或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项目, 以及技术内容改动较小的修订项目可不经过征求意见阶段, 直接进入编写标准送审稿阶段及以后各程序, 但在《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中应注明是否采用快速程序。
(五) 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建材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后, 负责转发至各有关标委会。
(六) 为强调计划的严肃性, 凡未列入建材行业标准计划的项目, 一律不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 由联合会负责协调;属行业之间的, 联合会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
第九条 计划调整
(一) 计划项目应按期完成。在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 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1、确属特殊情况, 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 (如:起止年限等) 进行调整;
2、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二) 凡需要调整的计划项目, 由标委会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见附表3) 一式两份, 报送联合会。
(三) 标委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汇总表》 (见附表4) , 报送联合会。
(四)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和执行情况经联合会审核后, 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 标准项目一般应由负责起草单位按立项申请要求, 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的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 (以下简称工作组) 共同起草,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的工作进行协调和检查, 标准发布后, 工作组即行解散。
第十一条 标准草案的编制
(一) 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二) 起草标准草案时, 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 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 的论据, 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 (或验证) 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 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6、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7、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 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8、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9、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10、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度办法、实施日期等) ;
11、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2、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三) 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1、工作组应按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 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并尽可能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
(四) 编制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由标委会工作人员审核, 经标委会同意并发文, 提交联合会标准质量部、标委会委员, 以及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2、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3、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4、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处理, 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见附表5) , 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在此基础上, 编制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 提交联合会或标委会。
5、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 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对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的, 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 再次征求意见。
6、按第七条 (二) 条款要求立项的项目可不经过第十一条 (三) 条款和第十一条 (四) 条款各项, 直接按第四章以后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二条 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提交的送审材料 (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 审核通过后, 组织标委会委员或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会议审查 (简称会审) 和发函审查 (简称函审) 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审。
第十三条 标准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二) 能够满足建材生产实际需求, 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
(三) 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 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技术内容正确无误;
(五) 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审的要求:
(一) 会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于会前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会审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 必须有全体审查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方为通过;
(三)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 并附有审查委员的签字名单和投票单 (见附表6) 。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的审查结论, 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实际情况和对审查委员提出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函审的要求:
(一) 函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将《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见附表7) 及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标委会委员和标准审查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单, 在限定时间 (一般为两个月) 内返回函审意见;
(三) 工作组应对函审意见加以归纳整理, 写出审查意见, 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见附表8) , 并附全部函审单;
(四) 函审时, 必须有发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逾期不复函者按同意计) , 否则应重新组织审查。
(五)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五章报批与复核
第十六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和整理后, 形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填写《标准申报单》 (见附表9) 后, 报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第十七条 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应指派人员对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质量及有关附件进行全面复核, 按表1规定的报批材料要求及份数报送联合会。报批说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 以及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等分别编写。
第十八条 联合会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后进行编号, 填写《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见附表10)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发布;对不符合要求的, 退回标委会或工作组重新修改。退回的标准报批稿, 在修改后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上报公文上注明第几次报批。
第六章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建材行业标准代号为JC。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 由联合会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并及时通知相关标委会。
第七章出版
第二十二条 联合会负责管理和协调建材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具体工作由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和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标准文本应在标准实施前出版发行,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准出版过程中, 除编辑性修改外, 不得改动原稿;
(二) 确保标准文本的出版印刷质量;
(三) 按规定赠送样书。
第二十四条 标准出版后, 联合会负责将标准样书分送至建材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实施后, 标委会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需要复审的工作计划上报联合会, 联合会每年于11月30日之前将各标委会复审工作计划汇总后提交给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复审计划后, 将及时转发至有关标委会。各标委会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复审标准相关文件上报至联合会, 联合会审阅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委会负责。复审的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 标准复审的程序和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 (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复审的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一)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 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二) 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的修改,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 应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经复审后需继续有效或废止的标准, 由标委会写出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和复审结论) , 并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见附表11) 和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 (见附表12、13、14) 报送联合会, 经审核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条 联合会应及时将标准复审结果通报相关标委会。
第九章修订、修改
第三十一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 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 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见附表15) 的形式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修改一般由标委会或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 经标委会按第四章的要求组织审查后, 写出审查纪要 (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的结论等) , 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上报文件及份数见表2。
第三十四条 联合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公布建材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后, 及时在网上公布标准修改情况并通报有关标委会。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负责解释。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据统计,目前中国约有400万网站,其中有90% 以上都是从事网络出版的,也就是说,以前信息内容都是经过传统出版社、报纸杂志社等向公众发布的,而现在大部分内容的传播则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基于这样的发展环境,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势在必行。
2002年,针对网络出版管理,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并实施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十几年过去了,整个行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加快相关管理规定的修改也势在必行。近几年,我们一直组织力量对《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2015年应该是修改力度最大的。相关的规定有望在2016年出台。
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涉及的内容很多,具体内容已经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这里不多说。新修订的规章制度还没有正式出台,这里,我仅就有可能与大家从事的网络出版活动有关的几个要点做些介绍。
首先,规定明确了网络出版网站的负责人必须是中国公民,这一条是一个硬要求。这个要求以前没提出过,现在有必要提出。加强媒体传播(现在还包括互联网)管理是世界共识,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的,例如,最近就有消息报道,普京要求,在俄国进入到媒体行业,不光是身份的问题,双重国籍也不行,要办媒体,必须是俄国人。其实在办报刊出版社方面,上个世纪90 年代的法国就有这样的要求的。我们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也强调了这一点。
其次,从事网络出版,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这就是说,网络出版网站要想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方面的内容增值服务,要想做大做强,要想在社会上搞云出版等等,有一个总体的要求——服务器必须在国内,这是一个硬性要求。所以,国内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出版转型也好,或者说其他的社会网站在进入到网络出版领域要做大做强也好,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
再次,境外资本不得进入网络出版,这也是一个硬要求。
以上是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里面会涉及的几个要点,这里只是吹个风,供大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以及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作参考,上述政策要点的准确具体表述,应以正式公布的文本为准。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52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14年3月3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长 蹇彪
2014年3月3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须经市直业务部门、市财政局初审,报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预算待分配资金和车辆购置资金的使用经财政部门初审,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类投资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资金,依照《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盘锦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及超出预算的项目,必须通过专家论证和审计部门审计后形成意见,经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公共项目包括:交通、城建、基建、水利、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涉及民生的工程项目。”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和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 —1—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重点专项支出;其他特殊情况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重大追加预算支出不经过集体讨论,一律不得安排和拨付。”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执行。”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都要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章名为:“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成立财经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监察局长、财政局长、审计局长组成。”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3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3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编制要坚持零基预算原则。根据《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市政府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市直各部门下达编制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市财政局下达的编制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编制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市本级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三章 专项(基金)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重大财政专项(基金)资金主要包括科技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引导资金、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农机发展专项资金、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土地出让金等。重大专项资金还包括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重大资金。
第十二条 预算待分配资金,指市长预备费。
第十三条 重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须经市直业务部门、市财政局初审,报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预算待分配资金和车辆购置资金的使用经财政部门初审,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类投资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资金,依照《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盘锦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及超出预算的项目,必须通过专家论证和审计部门审计后形成意见,经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公共项目包括:交通、城建、基建、水利、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涉及民生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如需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必须经国家和省批准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预算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部门的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和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重点专项支出;其他特殊情况等。
第十八条 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减少财政收入或增加财政支出的,应首先与市财政局协商,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重大追加预算支出不经过集体讨论,一律不得安排和拨付。
第五章 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非税收入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财政统筹部分,全部用于平衡预算。
第六章 严格“三公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用、公务接待费(以下简称“三公经费”)的管理。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总额,确保“三公经费”支出规模逐年减少。
第七章 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都要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财经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监察局长、财政局长、审计局长组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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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3 生效日期: 2007-05-23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向某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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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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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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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
第七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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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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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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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5.html
某某某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4.html
某某某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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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解除扣押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2.html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31.html
人民检察院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0.html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9.html
人民检察院拘留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8.html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本 http://s.yingle.com/y/ws/955827.html
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6.html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5.html
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4.html
减刑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3.html 保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2.html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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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0.html
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9.html
行政裁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申请用)http://s.yingle.com/y/ws/955818.html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7.html
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6.html
某某某公安局询问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5.html
罪犯处罚审批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14.html 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3.html 行政
处
罚
案
件
询
问
笔
录
http://s.yingle.com/y/ws/955812.html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11.html
询问笔录(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810.html
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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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取证凭证(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808.html
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http://s.yingle.com/y/ws/955807.html
某某某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6.html
复议申请书(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05.html
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4.html
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查封(扣押)执行笔录 http://s.yingle.com/y/ws/955803.html
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复议用,范本一)http://s.yingle.com/y/ws/955802.html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01.html
扣押物品 http://s.yingle.com/y/ws/955800.html 检查证 http://s.yingle.com/y/ws/955799.html 某某某公安局
解除取保
候审决定
http://s.yingle.com/y/ws/955798.html
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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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简易程序案件适用)http://s.yingle.com/y/ws/955796.html
在押罪犯脱逃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5.html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4.html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3.html
不起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2.html 人民检
察
院
决
定
释
放
通
知
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1.html
起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90.html 某某
某
公
安
局
拘
留
证
http://s.yingle.com/y/ws/955789.html
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88.html
罪犯物品保管收据 http://s.yingle.com/y/ws/955787.html 道路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86.html
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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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http://s.yingle.com/y/ws/955784.html
死亡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83.html 责令进行行政处罚通知书(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http://s.yingle.com/y/ws/955782.html
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清单 http://s.yingle.com/y/ws/955781.html
某某某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80.html
逮捕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9.html 罪犯评审鉴定表 http://s.yingle.com/y/ws/955778.html 行政许
可
申
请
书
(个
人
用)http://s.yingle.com/y/ws/955777.html
行政诉讼起诉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6.html 人民检察院支
持刑事抗
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5.html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范本一)http://s.yingle.com/y/ws/955774.html
行政许可申请书(个人用)http://s.yingle.com/y/ws/955773.html
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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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1.html 人民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70.html
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9.html
某某某公安局释放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8.html
某某某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7.html
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http://s.yingle.com/y/ws/955766.html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 http://s.yingle.com/y/ws/955765.html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4.html
人民检察院抗诉请求答复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3.html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62.html
行政裁定书(准许或不准撤诉用)http://s.yingle.com/y/ws/955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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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意见书(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760.html
撤回上诉状(行政)http://s.yingle.com/y/ws/955759.html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758.html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57.html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本(试行 http://s.yingle.com/y/ws/955756.html
某某某看守所收监执行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55.html
行政答辩状 http://s.yingle.com/y/ws/955754.html 人民检察院复验 http://s.yingle.com/y/ws/955753.html 某某某
公
安
局
逮
捕
通
知
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52.html
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51.html
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50.html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749.html
赔偿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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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7.html
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
http://s.yingle.com/y/ws/955746.html
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5.html
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4.html
某某某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3.html
某某某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2.html
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41.html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本(试 http://s.yingle.com/y/ws/955740.html
人民检察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39.html
不起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38.html 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保全措施审批表 http://s.yingle.com/y/ws/955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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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公安局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73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