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精选8篇)
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 第1篇
论文摘要 审判管理制度与司法政务管理、人事管理制度一起构成法院管理制度的三大支柱。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审判管理制度行政化问题也逐步凸显,成为制约司法改革整体进程的一大瓶颈之一。本文从对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进程入手,通过分析各种审判管理制度所暴露的行政化问题,探析其产生这种行政化问题的深层原因,从而提出一些具体的改革措施。
论文关键词 改革历程 制度与缺陷 改革措施
行政化在司法管理中的弊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不断深化而不断表露出来,并成为制约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瓶颈之一。至20世纪末,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问题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关注,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开始从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转向行政化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历程
(一)“一五改革纲要”豍实施时期
“一五改革纲要”首次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审判流程管理展开的,其实质是将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实行相对分离。在改革前,以上的两种权利都集中于办案法官手中,而改革后,打破了这种高度集中的模式,将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交给办案法官,案件审理流程控制权则掌握在立案庭等专门机构手中,从而保障对案件审理的权力制约,取得一些成效。
(二)“二五改革纲要”豎实施时期
“二五改革纲要”首次将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独立改革任务提出,其主要内容有:对审判流程管理改革既有成果的深化巩固,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和审判绩效评估制度。这一时期的改革重心开始向案件质量管理方法转变,审判管理制度与司法政务管理、人事管理制度一起构成法院管理制度的三大支柱。
(三)“三五改革纲要”豏实施时期
“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该纲要的深入实施,将为审判管理改革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并呈现出更加明显的专门化、组织化趋势。
从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发展规律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在不断发展与丰富当中。但是,从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在过去十多年的改革中,层级化权力结构非但没有减弱,一些改革措施甚至助长或强化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
二、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表现与缺陷
(一)法官等级制度
根据《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法官分设为4等12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至此,中国法官除了原有的各“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各“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外,又增加了各等级的“官”衔。法官在行政等级与审判之物之外又增加了另一个序列的等级。法官等级制度的推行,形成了极具行政色彩的金字塔式的法官阶层,抹杀了上、下级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平等性,等级观念与官僚思想进一步强化。2005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尽管在此之前,对法官的管理事实上也是套用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与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序列。而该法的实施,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序上为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障碍。
(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
在中国各级法院,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虽然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依据,却确实是长期得到奉行的司法决策方式。按照现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该制度的实行不仅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实现,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造成审理权与裁判的分离,更使得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受到规避,诸如回避制度、合意制度等形同虚设。虽然,最高法院的改革决策者们也意识到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对这一制度
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改革女里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的方式是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其决定优于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审判责任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是不公开和不透明的,不仅无法发挥规范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而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是不完整的,经常出现大多数“外行委员”讨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的局面。
无论各级法院在进行法院管理制度改革中采取何种措施来弱化这种行政化,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只要这一机构的组成方式不发生根本的变更,只要法院内部继续保留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系列,那么,审判委员会就不可能变成一种具有“合议庭”属性的裁判机构,而注定保持其法院内部“行政会议”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审判委员会保持其行政决策机构属性的前提下,这一机构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也不能改变其“行政审批”的基本特征。
(四)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为了实现“一五改革纲要”的相关目标,我国法院开始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其目的是发挥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一方面可以确保优秀的资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此扩大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减少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然而,这种被赋予较大权力的“审判长”,不仅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那里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且也攫取了其他普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从而成为一种架空了合议庭的“超级法官”。
(五)院长引咎辞职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抨击。苏力教授认为:“规定通过对院长辞职的威胁,迫使院长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对法官的监督,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利,进一步威胁了法官独立。”豐也就是说,规定通过“连坐”法,间接地赋予了院长行使对法官独立进行审理的干预权的合法性,客观上强化了院长行政化管理的趋势,使得审判管理制度更加行政化。
三、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成因分析
(一)政法传统
行政与司法部分是封建中国数千年的特有遗产,其影响遗留至今。虽然,我国也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断努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压制型法和行政法的阴影,取得了机构、人员与职能上的相对独立。但是,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上,司法仍然紧密地依附于政治权力上。在长期的各项工作中形成了司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政治大局的观念,从我国建国至今并没有实质性转变。政法一体化现象更是在不同程度上提现了政治与司法的结合,即政治对司法的领导和制约以及司法对政治的依存和服从。
(二)司法的政治响应性
若将司法服从政治意识形态与政党的政策,成为司法的政治响应性,而将司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回应于社会,称为司法的社会回应性,那么,可以认为,当代中国司法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响应性,虽然已经出现了社会回应性的端倪,但是,司法回应性实际上是建立在政治的响应性的,司法策略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给予司法的自治空间。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院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相应
从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其“政治语言”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现今社会,党与国家的工作重心之一就是维护稳定的政治局面,而为了响应政治的号召,法院必将稳定当作首要的政治任务。具体在审判策略上,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强调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不得不判决的,则要求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审判目标是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
2.法院院长的三种身份
人民法院的院长首先是法官,其次,院长这个职务实质上是行政职务,是一个行政机构中的行政长官,其行政属性决定院长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最后,院长还是党组书记,院长一般兼任党组书记,集党政大权于一身,即使行政“一把手”,又是党组织的“一把手”。三种身份的重合,决定了院长不仅是内部管理制度的中心人物,也是与外部体制的交汇点。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和
支持,以及无论正当地或者不正当地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干预,一般都是通过院长进行,院长再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实现上级或者外部的领导、监督或者干预。
四、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改革法官等级制度,实行法官级别的职称化管理
将全体法官独立出来,自成一个体系,行政上直属于法院院长和院务会,不再隶属于任何内设职能部门;业务上各自为主,直接在审判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下审理案件,减少内设行政部门,弱化法院审判职能内部行政性运作。同时,取消刑事、民事、行政、立案等不同业务庭建置,取消了相应的庭长、副庭长职务,从而消除层层审批制度,使法官能够专心与审判工作,作出独立判断。
(二)改革行政化的管理制度
将行政管理职务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取消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常人审判长的职务,仅仅保留院长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领导”职务,同一级法院中的所有法官在审判权、行政级别、法官等级与物质待遇等方面一律平等。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
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容易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对我国司法程序造成极大的影响,一旦发生冤假错案难以分清责任主体。因此,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审判公正。
(四)合理设置审判管理组织
按照审判与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建立独立的审判管理组织,履行对审判权运行过程中进行综合管理的职能。该审判管理组织的主要承保包括业务庭庭长,并以委员会形式组成,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具体执行机构为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审判管理制度的主体,承担对案件审判的监督与保障职能。
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 第2篇
根据《劳动法》第5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关于本条的理解,根据《劳动法条文说明》第45条的`规定,《劳动法》第52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劳动法》第52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 第3篇
1、我国现行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 对原告缺席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 可以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 以求停止审判, 结束诉讼程序。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 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 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 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
第二, 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 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 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 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 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 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
2、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第一, 由于我国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建立的基础不同, 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也不一致。因此, 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 “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 而是针对法院”。而采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法院在案件的审判中, 仅以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为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未提交的事实则不在法院考虑的范围之内, 缺席所产生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 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
第二, 我国现行法规定, 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 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 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 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而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 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二、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 具有自己的特点, 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 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 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在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 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后果, 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
2、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存在
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 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 在理论和实务上, 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 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 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现在国际上普遍认为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 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 实有民刑不分之感”。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 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3、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过于简单, 可操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简单列举了可以适用民事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 但对其构成要件、可以适用的程序、审理方式等均未涉及。造成了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不完善和操作难度的加大, 为了保证民事缺席审判的质量, 部分法院反复调查取证, 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不敢缺席判决, 而是再次传票传唤或延期审理, 甚至有的法官动员原告撤诉, 不利于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低下。
三、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想
1、完善和健全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全有必要借鉴各国关于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规范, 取长补短, 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一详细、系统的规定, 完成一个从起诉、答辩、辩论缺席、传唤直到缺席判决的完整的诉讼结构。
2、贯彻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无论是原告缺席, 还是被告缺席, 都应平等对待。凡当事人任何一方缺席, 只要没有正当理由, 法院就应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民事缺席审判, 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晋红, 著.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246.
[2]张卫平.诉讼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成都出版社, 1993:330, 319.
[3]白绿铉.督促程序研究[J].中国法学, 1995, (4) .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宋朝武.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 1991:159.
浅论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 第4篇
关键词:审判制度;司法改革
一、研究中国审判制度发展的意义
审判,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遵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力,对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审判,具有强制性,它体现了政权的存在和力量,是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审判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审判活动的准则、规范、程序等的总称。
二、古今对比下的中国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中国审判制度初步形成于夏商。自形成以来,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其中包括不同社会形态中不同性质的审判制度的演变。这种发展演变,可以寻绎出若干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中国审判制度史的发展进程。这些规律主要有:
(1)从古代维护君主专制、特权走向现代的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古代,国家是少数人统治绝大多数人的机器,审判体现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和贵族官僚司法特权的性质。统治者口含天宪,手握生杀予夺之权,为维护专制独裁服务。
(2)从古代的行政与审判混一走向现代的审判独立。中国古代,没有审判独立的观念。审判是由皇帝所控制,也受到各级行政衙门的干涉。中央虽然设有最高审判机关,却往往由行政官员根据皇帝旨意参与或代为审判;在州或省,行政衙门主官之下才有几个专管司法的属职,地位低微;在县一级,则由县令直接处理案件,不设专司审判的官职。
(3)从古时法律以刑事审判为主走向社会主义时期的刑事、民事审判分立。古代法律的主要任務,是维护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君主专制的政体和各级贵族官僚的特权地位。到最后,也往往难以摆脱刑事审判。
①审判机构的发展。1995年2月,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法官法》。《法官法》贯彻了党管干部、公平竞争、功绩制、德才兼备、依法管理的原则。
②九十年代法律的发展。我国除1999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以外,还继续进行各个领域的立法活动,先后颁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
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的刑诉法总结了原来的刑诉法公布十九年以来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更加科学和规范。
三、新世纪的审判制度及其改革
面向新世纪,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强化。同时,进一步加大了审判制度改革的力度。
现代审判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审判机构的发展
当我们一谈到司法改革,通常会想到审判方式改革,想到司法独立改革,想到法院外部环境的人财物改革等等,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却是一直不被重视。因此,在审判管理制度改革上,也应当建构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符合中国实际的审判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稳步推进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完善审判管理制度中的质证和认证制度,改革和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健全执行案件合议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上述的改革,有力地推动了司法公正和各类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在我国的现代化发展中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叶青.中国审判制度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那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M].台湾新民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赵阳(1993~),男,甘肃张掖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段京京(1992~),男,甘肃白银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教案 第5篇
周次
授课人:田慧
学科:民族政策常识
6年级
序号:6 课题: 第三课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第一课时)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懂得理解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以及推行阶段。
2、情感、态度和价值目标:通过学习,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理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合乎国情、顺乎民心,正确认识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自觉维护民族团结。教学重、难点: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及推行阶段 教学方法:启发式,讨论法
导入:我们知道曾经在地图上存在的国家,如南斯拉夫、苏联,现已经再也找不到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民族矛盾得不到根本解决从而导致国家联盟的解体。我国也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而且也有一些矛盾冲突,所以如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至关国家稳定发展的大事。通过上一节课的学习,我们了解了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依据这个原则,我国又将采取什么样的处理民族关系的政策呢?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学习的内容。
出示我国的行政地图
提问:我国的省级行政区有几个,怎么称呼的?(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2个特别行政区)
提问:5个自治区与其他的一般行政区是否只是称呼上的不同? 提问:淄博有少数民族居住,但是为什么没有民族自治的地方? 设立民族区域自治需要什么条件?民族区域自治有几种类型? 出示材料,学生讨论回答。引出板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1、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的
我国民族自治的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个区划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区域自治,是通过什么机关来行使自治权的?那么在这些地区实行民族区
域自治有些什么特点呢? 阅读材料后思考回答。引出板书:
2、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以及民族分部的特点。引出板书: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的。概括: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提供法律保障 提问:为什么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设计问题:
1、少数民族只占全国总人口的9%,是否可以让汉族彻底同化,没有必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要点:历史至今,各民族有相互同化的现象,但民族共同的心理特征决定了不可能彻底同化或者消灭一个民族。在我国,少数民族毕竟是个弱势群体,如果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和民族利益就得不到保证。
2、既然民族之间是平等的,那么我国有56个民族,是否可以设立56个民族自治区?
要点:我国民族分布的格局“小聚居、大杂聚”决定了只有建立不同行政级别的民族区域自治。
因为有民族之间经济文化的差异,才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组织,不针对汉族。
3、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国家统一为前提的。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历史上各民族之间有过矛盾、分裂,那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有没有历史基础?
引出板书
(二)、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的推行
1、实践阶段
中国第一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2、确立阶段
时间
法律
3、发展完善阶段
现阶段民族区域体系
课后思考:
回答: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制在我国的推行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阅读:p24 民族的花园
周次
授课人:田慧
学科:民族政策常识
6年级
序号:7 课题: 第三课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第二课时)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阅读学习,掌握民族区域自制的优越性及我国民族区域自制的主要内容。
2、情感、态度和价值目标:通过学习,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理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合乎国情、顺乎民心,正确认识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自觉维护民族团结。教学重、难点: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及主要内容 教学方法:启发式,讨论法
导入:上节课我们我们学习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的内涵以及民族区域自制的推行阶段。如今社会民族区域自治正在发挥它自己独特的作用,这节课我们继续学习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1、有助于国家的集中统一和少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有机的结合起来。
3、有助于把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繁荣富强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族民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找一找
P25 请在我国的行政区域版图上找出五个省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说出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民称和所在地。找出该地区是以哪个民族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1、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建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前提。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以民族作为自治单位,也不是单纯以低于作为自治单位二十两者的结合,缺一不可。每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管辖区域,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建立自治机关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建立自治机关,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必备条件。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它分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3、行使自治权
行使自治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制的核心问题。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依据宪法规定,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自主权。
课后思考:
回答: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请联系实际,谈谈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课外拓展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A) 第6篇
标
题: 第六课
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 第二节
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
第三框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A)(教学设计)关键词: 教学设计 高二年级第二学期
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
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描
述:
一、教学目标
二、课前准备
三、教学过程
四、学习训练与评价提示
五、教学设计说明 学
科: 高二年级第二学期《思想政治》 作
者: 教学设计:
徐晓兰 指导教师:
印伟 单
位: 上海市嘉定区封浜中学 上海市嘉定区教师进修学院 地
址:
Email:
第六课 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 第二节
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
第三框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A)
一、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学生能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了解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因和意义。
2.过程与方法:运用情景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启发式教学,学生整理、归纳所获得的各种信息的能力得到提高。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学生进一步明确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能以自觉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为己任。
二、学前准备
1.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收集我国关于少数民族生活的图片、民族英雄的事例及相关具体政策。
2.教师:整合相关资料,制作多媒体课件。
三、教学过程
【媒体演示】中国地图(要求学生指出我国一些主要的自治区的具体位置)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讨论交流】为什么我国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生:(略)
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1、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
【知识窗】教材P50
2、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斗争中形成的爱国主义精神,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基础。
【媒体演示】回族抗日英雄马本斋
马本斋(1901年-1944年),回族,河北献县人。抗日战争爆发后,马本斋组织了60人的回民抗日武装,同日本侵略者进行斗争。1938年初马本斋和党取得了联系。在吕正操支持帮助下,1938年7月他的部队改编为八路军冀中军区回民教导总队,马本斋任总队长。在党的领导下,马本斋对队伍进行了整顿,加强了党对部队的领导,队伍很快由三四百人发展到六七百人。同年10月,马本斋加入了中国共产党。
1939年,回民教导总队改名为回民支队,马本斋任支队司令员。1937年至1944年,马本斋率部经历大小战斗870余次,歼灭日伪军3.6万余人,战果显著,八路军冀中军区授予回民支队“无攻不克,无坚不摧,打不垮,拖不烂的铁军”的锦旗。
【归纳】中国各族人民只有更加紧密地团结和联合起来,才能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实现国家繁荣富强。
3、各民族小聚居、大杂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条件。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以维护国家的统一为前提的。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同全国其他行政区域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的一部分。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是在中央政权机关领导下建立的一级地方政权,必须受上级政权机关的领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全国人民同样也是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根本大法,必须共同遵守执行。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的。
西藏是藏民族聚居区,藏族占全自治区总人口的95%,汉族和回、珞巴、门巴等其他民族人口占5%。西藏和平解放尤其是民主改革后,生活在雪域高原上的各民族和睦相处,同舟共济,逐步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通过自治机关来行使自治权的。
【相关链接】教材P52
【思考探究】 比较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的区别和联系。
民族区域自治 特别行政区 经济特区 区别 目的 社会稳定,解决民族问题 和平统一祖国
发展经济,促进现代化建设
实行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 资本主义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
权限
可根据本地区、本民族的实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自治权 拥有除外交、国防外的高度自治权
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特殊的经济管理政策
范围
主要是五大民族自治区 港、澳、台
主要是沿海开放城市 联系
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与中央都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都不是国家主权实体
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思考探究】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正确处理民族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何重要作用?
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少数民族管理国家大事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族权利。
【媒体演示】1965年9月1日至9日,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正式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了西藏社会制度的历史性跨越,开辟了西藏从专制走向民主的新时代。
在西藏,人民选出的各级人大代表中,以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为主,充分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西藏现有各级人大代表35161名,其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在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中占70%以上,在县级人大代表中占85%以上,在乡级人大代表中占95%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有力地保证了西藏各族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权利,结合西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行使地方立法权,共制定了230余件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捍卫国家的统一与安全。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大大激发了少数民族人民爱民族、爱祖国的深厚感情,自觉地同全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一起,担负起保卫边疆、捍卫国家统一的光荣职责。
3、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媒体演示】改革开放以来,藏族和各兄弟民族间的经济技术交流日益频繁,进一步增强了各民族间的凝聚力。自1995年以来,15个省市已先后派出1200多名优秀中青年干部到西藏7地市工作,并投入大量资金,实施大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各个层次的联合与协作,对口援助西藏经济发展,使西藏人民充分享受到了祖国大家庭的温暖。
在后藏谷地日喀则,上海市投资援建了日喀则上下水工程、日喀则上海广场等数十个项目,表达了上海人民对藏族兄妹的深厚情谊。在藏民族的发祥地山南地区,湖南湖北两省计划在今后5年共同投资1000万元,为山南培养1000名当地稀缺的各类建设人才......。
【归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可以在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优势的同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从而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和整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步伐,实现各地区的共同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四.学习训练与评价:
组织学生通过上网搜集相关资料,对所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一个大致了解。在学习过程中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总结归纳。
五.教学设计说明:
本节课的设计立足于学生身边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学生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理解和掌握,通过学生参与各项课内和课外的实践活动,将学生的书本世界和生活世界有机结合起来,激发学生培养构建良好民族关系的情感,使学生树立把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为己任的信念。由于新教材的学习内容完全是根据现实生活背景来设置,并倡导以学生发展为本的理念,为此我在设计教学时更加密切联系学生周围的实际生活,引导学生善于从身边发现问题;帮助学生学会思考问题,培养学生关心社会现实的习惯,从而激发学生的情感,从情感上的动机转变为行动,在潜移默化中把构建良好民族关系作为自己的一种行动准则。
本节课教学过程,要实现由学生接受式的听转化为师生之间,生生之间交流合作,整堂课做到“听”、“做”、“想”、“讲”有机的统一。
教学设计:上海市嘉定区封浜中学
徐晓兰
指导教师:上海市嘉定区教师进修学院
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 第7篇
供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 陈晓辉、侦监科 张
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大部分司法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就不得不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然而,如果强调程序正当,恪守严格程序,则又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手脚的束缚。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矛盾时,多数司法工作者的选择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实体公正一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支持实体公正优先,这是我国几千年封建体制下的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过分强调打击而忽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错误的法律价值取向;民主观念淡薄,再加上司法工作者整体素质不高,“宁可错,不可漏”的传统思想,特别是个别行政干涉,案件中有失偏颇,不按程序办案的现象并不少见。
比较典型的,如现行法律上对拘留、逮捕的程序失之执行不严,以至给公安机关拘留和逮捕很大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应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并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被拘捕对象被带走后,其家属甚至连是被谁带走的都不知道的奇怪现象。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践中忽略程序重要性的典型。美国著名案件“辛普森杀妻案”,如果这个案子放在中国,可能审理的结果就有所不同,也许就已投入监狱。而且在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随意滞留关押,甚至为一桩小事就可以无限期关押。对这种关押又缺少应有的监督,使司法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对嫌疑人以各种手段进行刑讯逼供。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对长期关押过于宽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为14天。对流窜多次或团伙作案嫌疑犯,拘留时间最长可达37天。普遍嫌疑犯逮捕关押的时间为2个月,案情复杂的可申请延长1个月。如果地处交通不便,案情复杂,可能有重大犯罪集团或流窜作案嫌疑的,可经省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如果犯罪可能判10年以上重刑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可申请再延长2个月。总共羁押时间可长达7个月。如果在羁押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罪行,则可从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地址,则可以无期限关押,直到查清真实身份时为止开始重新计算羁押时间。这种法律上的弹性规定在一些不太尊重法律的警察手里掌握,随意长期关押几乎就没有什么障碍。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种思想:只要被警察抓的人,多少会有劣迹,那么司法人员怎么采取手段都不为过,这样就给司法人员为所欲为钻了空子,从司法人员可以对其刑讯逼供,使其陷罪。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中,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被忽视了,只要能查出犯罪分子,追究犯罪行为,也就是追求所谓“实体真实”,就可以不择手段,畸轻畸重。这方面体现得最明显的就是我国法律对口供的看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我国司法界长期盛行的一句话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彻底地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也体现出中国司法界对口供证明力的迷信程度。
在英美法系中,有一项诉讼原则叫“手段同等原则”,以保护犯罪嫌疑人,防止被无辜陷罪。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原则上应当同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地对待。法律规定警察对人进行拘留、逮捕的,被拘者有权要求通知律师,有权要求保释,有权与外界保持联系。他委托的律师可以代他与追诉者同时进行无罪、减轻罪行的调查。“手段同等原则”在庭审过程中体现为:控辩双方地位、权利是平等的。犯罪嫌疑人有出席权,申请证据和质证权等,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和公诉人同等手段,这样,刑事追诉人就很难对犯罪嫌疑人为所欲为而使其陷罪。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几乎被完全忽视,其委托的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处于绝对的被动地位。律师参与诉讼滞后,不能在追诉机关进行有罪调查的同时进行无罪调查。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以后,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出发,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从过去在开庭审理7天以前,提前到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这种改革当然是很大的进步。但是,现行法律给警察的权利与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仍然是不平等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然不可以正式委托律师,只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自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即使这样,实际中办案机关仍以种种借口阻挠律师涉案。就是说,侦查、审讯过程仍然是由办案人员单独进行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甚至通常在不明白自己有何权利的情况下就被定罪,因而他也不可能得到任何正当的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美国刑事诉讼中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告知他的权利。否则警察的一切取证行为都为非法,不能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也就是说警察都被赋予对犯罪嫌疑人负有告知和帮助义务,必须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伸张自己的权利,必须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作告诉、提示的义务。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作出陈述或对质。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使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对自己有利事实的机会,减少了刑讯逼供,减少了冤假错案,才保证了程序的公正。
因此,那种认为“宁可错,不可漏”的不重视程序公正的思想,认为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的审判价值观实际上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温床。公正离不开程序,它不仅是一种操作顺序和方式,它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如何对付追究某些公民刑事责任的问题,审判实际上成为一个动态的制作裁判结论的过程。正当程序能够约束司法人员的权力,对法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正当程序是克服思维局限性的工具,避免法律运用中的疏忽大意和形而上学;正当程序能够保证审判公正,其严密性能够使公正性败诉的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法官审理的正当性,使其对结果的不满失去可依赖的基础,因此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促使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也许在个别的案件中,重视程序的公正不一定会必然导致实体的公正,但这种程序规则不是为了某一特定案件或当事人设定的,而是事先统一制定的,全社会都按其行事,从更长远的利益看来,就是体现了公正。这是一种辩证的利弊观。
在我国力求司法改制的道路上,一定要突破追求单一实体正义的格局局限,尽可能地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终磨合点。
作者:陈晓辉 2004年03月09日
体,轻程序”的成因及对策(温 玲)2008-06-20 16:54 浏览次数:355次
浅析“重实体,轻程序”的成因及对策
——一起交通肇事案引发的反思
温 玲,轻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只看重对问题实质性处置没有偏差或者没有大的偏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程序上的疏漏或者差错,可以不追究责任的一种执法观念。这种执法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性的认识和思维,许多执法人员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在案题后,仍然能够理直气壮地推卸责任。笔者在查处张某申诉案中,发现“重实体,轻程序”遗症确实值得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思。鉴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以供同仁商榷。
某申诉案及引发的反思
申诉案的经过:2005年3月,交警在事故现场处理张某连续追尾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单凭判断其中一台涉案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让其在交警勘验现场前自行驶离,且未将其列入交通书中进行责任认定,并作出张某负全部责任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以《交通事》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现场为由,申请重新认定。2006年6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该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因为事隔太久,很多细节当事人记不清,加上当时的现场勘验没有对事行全面拍照,只能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互相印证,最终谨慎地认为该案责任认定的结论没有,但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完善,即对先行驶离的涉案车辆进行责任认定,而对出的部分质疑无法用有力的证据予以解释。据此,原办案单位作出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另一涉案司机负次要责任,先行驶离的涉案车辆仍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张某依然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几年来不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8年3月,位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经过重新审查,作出第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才将先行驶离的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其不负责任,其他人员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变。市、区两级检察机次对该案进行审查,均认为交警在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出具的《交通认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现场,但因其所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故作出不予定或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至此,张某仍坚持以该案程序存在错误,要求对办案交警追究法警部门对其承担经济赔偿为由,四处上访。案发3年多,该案仍由市政法委组织各有关部诉罢访工作。
后的反思:该案原本是一起非常简单的交通事故,因为交警在最初处理事故现场时没有严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操作,没有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验、拍照,就擅自对涉案车辆上确实存在瑕疵,由此引发张某多年来的不断申诉、上访,损害了交警部门的形象,造成社会效果;各有关部门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多次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核实,但都因缺乏事故现手证据资料,不能说服张某对调查结果心服口服,导致各项实质性的调查工作一直处于被动。
实体,轻程序”陋习的成因
法律不能切实保障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同等对待,对程序违法的处罚多数流于形式,是这一的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日趋成熟,各项实体法不断得到完善和补充,对实体法的比较重视,在实质问题上发生差错时纠正比较认真,责任追究比较严厉。在程序问题上仍是,出现点差错但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往往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张某申诉案中,上一级公第一次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时,已经发现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程序上存在漏洞,但因为该行为与该案的严重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只能对办案交警作出离岗培训的内部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是这一陋习产生的主要原因。许多执法机关及员不能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把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附庸,认为程序法的存在就实体法的目的服务,遵守程序法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追究违法行为,只要能及时、有效地处罚,即使没有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也无所谓。张某申诉案中,原办案单位及执法人员在作出通事故认定书》前,已经认识到该案存在程序违法,但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影响交通事故认结论,而没有主动及时纠正该案的程序违法行为。
案多、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法律效果、执法压力大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也是这一陋习产生因。以深圳交警部门为例,通常一名交警要负责几条路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明文规定每起必须由两名交警到场共同处理,故各交警之间又要互相协助配合,人少案多的情况尤为突出;事故处理的特殊性,要求交警在最短的时间内初步处理事故现场,以保障道路交通的顺畅,的执法环境无法保障交通事故处理的每个环节都完全依照法定程序操作。
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陋习的对策
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执法理念。
为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供法律标准,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法为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规程,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两者并重,坚决摒弃“重实序”陋习,才是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执法机关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打击犯罪、查处违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是责无旁贷的职责;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涉案人权利和正当利益,使各项执法活动得以更加公开、透明地进行,以达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容辞的义务。
完善程序立法,健全司法救济程序,运用法律法规规范程序违法行为。
法应当配套实体法的内容作出具体、周到、细致的规定,应当具有明确权责划分、赏罚分明、的特点。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其后果是执法行为无效或者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相应的追究;被侵害方有得到或者相应补偿的法定权利。通过健全司法救济程序,当作为弱者的执法对象受到执法机关程为的侵害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得到司法救济,以弥补执法机关和执法对象悬殊的差距。如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应赋予更加明确的法律监督职责及便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舆论引导和机制建设,营造依法执法的好氛围。
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仍然根深蒂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大家的认可,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在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执法理念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执机制建设;在广泛宣传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危害性,增强社会监督的自觉性,营造严肃执法好社会舆论氛围的同时,努力加强和完善各项机制建设从而保证依法执法的落实,进一步把及其工作人员新的执法理念落实到具体执法工作中。
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 第8篇
一、弹劾审判制度探源
弹劾是有关免除不称职者公职的法律程序, 弹劾权是议会牵制、监督内阁 (政府) 和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近代弹劾审判制度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后来弹劾制成为议会资产阶级对抗王权和议会下院对抗政府的有力手段。1701年的英国《王位继承法》确认了这一制度。继英国创立弹劾制度之后, 美、法、德、日等国相继效仿英国, 建立了弹劾制度。弹劾制度体现了孟德斯鸠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分权与制衡理论, 目前世界上各宪政国家大都设置了弹劾制度。
弹劾制度是西方国家议会对犯罪或严重失职的高级官员进行指控和制裁的法律规范。弹劾制度以启动弹劾案的形式实施。弹劾权属于民意机关——国家议会。弹劾对象各国不尽相同, 一般来说, 内阁制国家弹劾范围较窄, 只有国家元首和法官。总统制国家弹劾范围较宽, 如美国包括总统、副总统、政府部长、法官等文职官员。弹劾制度不适用于国会议员和军官。弹劾理由, 美国为“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法国为“总统的叛国行为”、“政府成员的犯罪行为”;德国为“总统故意违反联邦基本法和其他任何法律的行为”。关于在弹劾期间被弹劾者是否暂停职权, 各国也不一样, 以色列、韩国规定, 总统在被弹劾期间停职, 其职权分别由议长、总理代为行使;美国总统在被弹劾期间, 则不需停职。停职时间的长短也不一样, 以色列为3个月, 韩国为6个月, 停职时间往往又与弹劾程序有关。
二、韩国的弹劾审判制度
1.弹劾审判制度的目的
弹劾审判制度是指高级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而侵害宪法时, 为维护宪法, 通过裁判而罢免其职务的公务员罢免制度。这种弹劾审判制度不是刑事处罚, 也不是因履行职务上的无能而追究责任。弹劾审判制度是为了排除总统或高级公务员因行使权力而可能引起的对宪法的侵害或威胁, 从而保护宪法。韩国的宪法也为达到此目的, 对总统等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宪法或法律时, 规定由国会决议弹劾诉讼, 宪法裁判所进行对公务员的弹劾审判。韩国的弹劾审判制度有一段时期由政治审判机关——“宪法委员会”负责, 又有一段时期由规范的审判机关“弹劾裁判所”或“大法院弹劾审判委员会”负责。现今的弹劾审判制度是1987年宪法规定的, 与1960年6月宪法规定的制度大致相同。
2.弹劾审判制度的性质
弹劾追诉权是国会的三大权限之一。 国会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决追诉。弹劾追诉不具有刑事审判性质, 而是有惩诫处罚的性质, 宪政史上一些著名的弹劾案件往往表明, 弹劾制度的启动, 以现实政治考虑居多, 所以弹劾罪名也以政治性质居多。2004年3月, 韩国发生有史以来第一次国会弹劾总统案。弹劾理由是在野党认为总统卢武铉在国会议员竞选活动中, 存在支持特定政党的发言等违反选举法嫌疑以及亲信腐败等问题, 但是根本原因还是在野党的选举考量。弹劾案的提出之所以以政治动机考虑为多, 或是国会多数党与国家元首的政见之争, 或是在野党出于竞选的需要, 希望借此削弱执政党力量, 谋求在国会中的多数优势地位。
3.提起弹劾审判诉讼的条件与步骤及议决效果
韩国宪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各行政部门长官、宪法裁判所裁判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院长、监察委员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在履行其职务时违反宪法或法律, 将成为弹劾诉讼对象。”本条还规定, 除总统以外, 对公务员的弹劾决议需要有过半数以上国会在职议员赞成, 但对总统的弹劾决议需要有国会在职议员2/3以上赞成。国会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 国会对弹劾诉讼作出决议时, 议长应及时向作为法制司法委员长的诉讼委员会提交诉讼决议书原件, 并将其复印件送到宪法裁判所、被诉讼人及其所属机关的领导。诉讼决议书送达时, 被诉讼人的权力行使将被停止, 任命者不得接受被诉讼人的辞呈申请或令其卸任。国会决议弹劾诉讼后, 宪法裁判所的弹劾审判请求既是诉讼委员的权限, 又是义务。弹劾审判请求的条件与程序及最终决定弹劾审判的请求权限在法制司法委员长的委员处。弹劾审判请求是由国会的弹劾诉讼决议发起的, 因此, 应视为诉讼委员没有取消弹劾审判请求的权限。诉讼委员向宪法裁判所提出诉讼决议书的正本和附加的证据资料, 请求审判, 宪法裁判所接受诉讼决议书正本之后方可开始弹劾审判程序。宪法裁判所为在审判中判断本案, 应具备被弹劾者在其职务履行过程中违反宪法或法律的事实。此外, “在职务履行过程中”不限于该公职人员原有的权限事项。除宪法裁判所特别指定的情形, 在不违背宪法裁判性质的范围内, 同时可采用有关民事诉讼及有关刑事诉讼的法规规定。裁判所审理弹劾审判请求的形式条件的结果认为其请求未具备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 宣告驳回决定;进入本案最终审理时, 若请求有理由, 9名裁判官中6名以上赞成决定罢免公职, 若请求无理由则宣告驳回决定。弹劾决定仅限于罢免公职, 但并不因此免除民事上或刑事上的责任。因弹劾决定被罢免的人自决定宣告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公务员, 并排除在赦免对象外。弹劾审判的最终决定将发生自我约束力和形式上的判断力。
以韩国弹劾总统为例, 具体步骤如下:第一步, 国会需有过半数议员登记支持弹劾案。第二步, 24小时后, 弹劾案进入议事程序投票, 必获2/3赞成才能成立。第三步, 国会过关后, 弹劾案必须送交宪法法院审核, 由国会议员担任起诉人, 并获取宪法法院9位法官中的6位赞成, 这个程序的期限是180天。宪法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指派, 但有3位需由国会提名, 另3位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第四步, 由国会通过弹劾案至宪法法院裁决期间, 总统停职, 由总理代理国政。第五步, 如果宪法法院裁决弹劾成立, 总统即予免职。第六步, 总统免职60天内需举行总统选举。
在国会将弹劾表决文副本送交总统的那一刻起, 总统的权限和职务立即停止;包含军队统帅权、戒严宣布权以及缔结和批准条约、对外交使节的任命和派遣等宪法保障的总统权限都要转让给总理。总统将不得任命公务员、召集和主持国务会议, 并无法出席国会发言。
三、韩国弹劾审判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弹劾为中国大众所熟悉, 我们还得“感谢”美国的前总统克林顿以及韩国总统卢武铉:他们在各自舞台上的精彩表演, 给中国普通大众上了一课。反观当下的中国, 虽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日益规范和强化, 但离真正的监督还有一段路要走, 在基层尤其如此。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弹劾制度, 笔者以为, 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 对于完善人大的人事监督权, 加强人大的权力意识, 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弹劾制度在中国还缺乏一定的体制土壤, 但并不缺乏宪法精神的支持。在我国,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 是国家机构的核心, 其地位也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因此, 也可以这样说,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国家权力金字塔的最顶端, 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当然是其职责之一。作为监督权的外在表现之一的弹劾制, 从理论上来说, 是不存在障碍的。从韩国弹劾审判制度的程序来看, 对提出弹劾权的国会议员人数及作决议的人数都有严格的规定, 这一点与西方议会中的弹劾制度, 其形式上是异曲同工。
此外, 我们知道,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建设的基本精神, 而权力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因此, “制衡”就应该充分体现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突出了制衡原理, 即“以权制权”的观念, 是国家宪政建设的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弹劾制度的建立, 将是我们国家“制衡”理论用于宪政实践的一个有益尝试。
摘要:发生在韩国的前总统被弹劾案曾引起世人瞩目。弹劾制度虽源于西方政党制度, 但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 也对我们的宪政建设有着借鉴意义。
关键词:韩国,弹劾审判制度,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罗胜福.韩国的弹劾制度及卢总统弹劾审判案的主要争议[J].当代韩国, 2004 (夏季号) .
[2]刘想树.美国总统弹劾制度与法治[J].广东社会科学, 2000 (6) .
[3]赵轶峰.克林顿总统弹劾案中的权力和权利冲突[J].美国研究, 2002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