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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经营数据分析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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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经营数据分析(精选6篇)

车险经营数据分析 第1篇

效益为先 规范经营 持续推动车险业务又好又快发展

河北省分公司车辆保险部

近10年特别是股改以来,我省分公司的车险业务始终保持了又好又快的发展势头,2003年至2009年累计实现车险保费收入244.05亿元,年均增幅19.3%;完成财务口径承保利润11.47亿元,实现了保费规模和经营效益的双丰收。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我省分公司逐步形成了独具地方特色的车险经营文化。回顾近10年的车险经营轨迹,凝聚着全省系统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员工的经营智慧、辛勤汗水和无私奉献,是河北人保财险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有力印证了总公司一系列决策部署的正确性。主要做法和体会:

一、始终坚持鲜明的车险业务定位,持续构筑坚实的组织架构和政策保障体系

股改以来,河北省分公司积极应对不断变化的内外部经营形势,按照“短期有效,长期有利”原则,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一整套契合实际的管理运作模式。

在险种定位上,近10年来省分公司几届领导班子始终将具有明显管理效益型特点的车险业务,定位为“龙头险种”、“脊梁险种”和员工的“吃饭险种”;要求各级公司特别是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实现车险有效益发展的重要意义,将车险作为公司业务发展的主要矛盾来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在经营思想上,省分公司要求各级公司和广大员工必须牢固树立“效益第一”的经营理念,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决落实,不能左右摇摆;要始终围绕有效益加快发展这个目标,制定措施、指导行动,不断提升车险业务的发展能力与盈利能力。对此,省分公司每年都提出明确的工作目标,引领又好又快发展。2004年提出“效益为先,强化管理,实现车险经营发展的历史性转变”;2005年提出“在不断发展中把车险事业做大做强,实现由保费大省向效益强省的成功跨越,车险要挑重担、做贡献”;2007年提出“乘势而上促发展,控制成本增效益,确保实现车险全年任务目标”;2009年提出“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加强盈利能力建设,努力实现车险发展与盈利模式的根本性转变”。这些目标和实现路径的确立,为车险业务始终保持有效益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系统管理上,始终坚持走专业化管理道路。特别是“三个中心”模式运行初期,为有效解决市、县两级业务管理新模式与现实情况的错位、缺位问题,省分公司统一建立了“车险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要求各分公司必须确定“一把手”或一名班子成员为车险第一领导责任人,同时明确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车险第一主管责任人,将车险指标的考核结果与薪酬挂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基层单位也必须落实相应的管理模式和考核办法。这一制度的出台有力保障了车险业务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的扎实、顺畅落实。

在考核措施上,始终坚持以业绩论英雄。一是始终将保费和利润的完成情况作为业绩考评的必要条件,纳入对各级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明确、连续稳定,绝不搞大锅饭或特殊化。二是强化考核的刚性约束和执行力。2009年,面对车险阶段性经营亏损的被动局面,省分公司和车险阶段性亏损的市级分公司主要领导和车险分管领导,停发了除固定薪酬以外的所有业绩奖金。领导的决心和行动,对全省系统实现扭亏并圆满完成总公司下达的车险利润计划,起到了关键示范作用。三是每年配合工作重点,组织开展车险专题竞赛活动,强化考核激励。2004年通过开展“车险效益年”竞赛活动,以做精、做优、做强车险业务为目标,实现了保费规模和效益水平的跨越式提升。2005年以来连续六年坚持开展车险“创金牌险种”竞赛活动,有效促进了我省分公司车险业务的全面、持续、健康发展。

二、抢抓机遇、多措并举,全力推动有效益快速发展

股改以来,我省分公司在车险业务发展上大致分为三个阶段:2006年以前为第一阶段,鉴于当时营业车业务占比超过50%的客观情况,发展重心主要集中在提高车均保费和附加险规模占比上。目的主要是通过提高车均保费、发展赔付率较低的附加险,确保整体车险业务的发展和盈利。2006年至2008年为第二阶段,发展重心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实施初期,效益较好,我省分公司抢抓机遇,大力拓展;交强险限额和费率调整后,商业三责险赔付率相应降低,我们又狠抓商业三责险和其它有效益的附加险,以上举措在当时市场竞争激烈、秩序混乱的情况下,对车险业务实现有效益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至今为第三阶段。我省分公司依托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细分市场和客户群,以折扣和费用为杠杆,以省集中核保为手段,鼓励发展A、B类优质业务,下大力限制和改造D、E类业务,着重改变车险发展方式。

(一)审时度势,抢抓机遇促发展。2004年我省分公司抓住同业公司限制承保营业性货车的有利时机,以动制静,及时调整承保政策,使车险业务得到了超常规发展,业务质量也显著提高;2006年,我们抢抓开办交强险机遇,交强险规模和占比一直位列全系统前茅,盈利能力也得到了显著提升。2008年以来,按照“短期有效,长期有利”原则,大力发展商业三责险。2008年、2009年和2010年1-4月份,商业三责险保费收入分别同比增长12.87%、21.30%和64.57%,高于整体业务发展速度。

(二)营销政府,借外力促发展。保险业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推动、政策支持。2001年,我们促使省交管局下发了《关于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未投保车辆不予检车,各地车管部门要为人保等公司提供承保服务便利条件。2003年,我省分公司与省交管局牵头,相继在唐山、石家庄、保定和邢台四个地市的车管所建立了“新车保险超市”,对提高收费水平,有效遏制“两高一低”问题,成效显著。2006年交强险实施前,通过积极主动联系,交管局及时下发了有利于我省分公司开展交强险业务的文件规定。交强险实施后,双方又进一步加强合作,联合开展了交通安全网和保险服务网的“双网”共建工作,对我省分公司落实两大区域发展战略,有效拓展农村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得到了上级公司、各级政府的充分肯定。

(三)多管齐下,广开渠道促发展。多年来,我们一直高度重视利用个代、专、兼代和银保合作等多渠道发展车险业务。以车商4S店渠道为例,2007年明确提出了“坚持、提倡、整合、倾向、划算”五点工作方针,“坚持”就是明确一个支公司对一个经销商,避免内部无序竞争;“提倡”就是在规模大、合作好、守规矩的4S店提倡设立保险服务中心,做好展业承保、查勘定损、信息收集和增值服务四项工作;“整合”就是双方优势资源互补,提高投入产出比,实现共赢;“倾向”就是派专人驻店服务出单,有效巩固合作关系;“划算”就是精打细算,确保车商业务要有效益。以上措施对抢占新车市场,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六措并举,确保均衡发展。一是坚持城市与农村市场并举。以车商4S店业务为突破口,推动中心城市新车业务快速发展;以农村保险服务网点建设为依托,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坚持商业险与交强险并举。互动互促,带动整体车险业务发展。三是坚持公务车与家用车业务并举。积极做好政府财政统保和零散公务车的承保工作,同时,大力发展家用车业务。四是坚持续保与新保业务并举,努力提高续保率和新车承保率。五是坚持基本险与附加险并举,努力提高单车收费水平和保费的效益含量。六是坚持汽车与拖拉机、摩托车业务并举,抓大不放小。

三、抓重点、强管控,不断提升车险业务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

客观讲,我省分公司车险业务管理经历了从发现问题、事后纠偏到市场细分、目标管理,再到数据管理、集约化经营的一个由粗放到逐步精细化的渐进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2003年至2004年为第一阶段,管理重点是解决应收保费率过高这个突出问题。2003年前后,我省分公司系统车险保费实收率不到50%。对此,我们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和解决办法,决定从收费和出单两个基础环节入手,严控应收保费产生源头。2003年初,我省分公司在试点基础上,在全省系统全面强制推行车险“先收费,后出单”制度。推行初期,基层单位反应强烈,普遍担心实施后会影响业务发展,推广工作遇到了很大阻力。对此,省分公司总经理室力排众议,坚持做正确的事;同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未交费业务控制打印保单,真正实现了不交费不出单。到2003年底,车险业务的保费实收率由1月份的34.56%提高到年底的78.02%,业务规模较上年同期增长了17.27%。2004年至今,虽然保险主体迅猛增加,竞争日趋激烈,但我省分公司系统的车险应收保费率始终保持在较低水平。实践证明, 控制应收保费不但业务没有下滑,保费收入反而大幅增长。

2005年至2008年为第二阶段,重点围绕省分公司确定的稳定和提高平均费率、续保率和优质业务占比,以及控制和降低综合赔付率的“三提一降”工作目标,通过强化业务分析、不断修订承保政策、硬性规定各类车辆的最高折扣率和加大对低套条款、变相降费的处罚力度等措施,切实解决高折扣、低费率等规范问题;通过费用政策与承保政策配套使用,业务质量与费用支出挂钩,加大优质业务奖励、限制亏损业务费用率,严格手续费计划管控以及提升服务水平等手段,切实解决好续保率低、有效益业务占比低和手续费支付比例高等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2009年至今为第三阶段。随着市场和监管环境的逐步向好以及IT技术应用的日趋成熟、完善,公司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大大提高。我省分公司针对2009年上半年车险业务经营出现阶段性亏损的实际情况,按照总公司“四个一流”和“四化”工作要求,下大力加强车险盈利能力建设,重点在提高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全面推行业务分类管理、差异化费用配臵和省集中核保等精细化管控措施上下功夫。运用费率管控和费用管控等手段,将提高车险盈利能力落实到提高承保质量与优化资源配臵上来,将车险差异化承保政策与风险选择措施刚性导入销售一线;同时,抓住下半年业务迅猛发展的有利时机,狠抓各项管控措施的落实。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管理工作,具体归纳为建立“两个系统”、实现“三个转变”、提高“四个能力”,即:建立车险业务数据分析系统和承保管控系统,实行业务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经营;逐步实现承保管控由“政策指导型”向“业务直控型”转变,由“后期纠偏”向“前期引导”转变,由“价格调整为主”向“价格费用联动”转变;着力提高省市两级产品线的风险识别和盈利预期判断能力、手续费和折扣率差异化运用能力、省级重点管控和市级全面直控能力、差异化经营措施的强力推行和严格执行能力。通过狠抓落实,不但实现扭亏为盈,而且全面超额完成了总公司下达了车险各项工作任务。

(一)实施销售费用差异化配臵,引导险种结构调整。从2009年7月份开始,省分公司对风险高、效益差的劣质业务实行费用扣减,扣减的费用由省分公司统一掌握,全额专项用于对风险低、效益好业务和达到省分公司规定标准的优质业务费用补贴。一是根据赔付率情况,对家庭自用车车损险和营业性货车交强险按一定比例扣减费用;二是对上年出险5次(含)以上车辆按商业险签单保费的10%相应扣减费用;三是对家庭自用和非营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交强险、家庭自用和非营业客车商业三责险当月正增长的分公司,分别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实收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费用补贴;四是对C数据优质业务续保按月严格考核奖罚。2009年9月份,对全省系统车险业务又进一步细分,按客户群、赔付率和出险情况,将业务细分为高盈利、微利、保本、微亏和高亏五类业务(即A、B、C、D、E业务),对各类业务分别制定不同的承保政策,配臵不同的销售费用,并强力推行。以上措施有力推动了有效益车险业务的快速增长和车险业务整体盈利能力的显著提升。到2009年底,全省系统A、B类业务的承保数量占比达到了76.51%,保费规模占比达到了73.23%。汽车险赔付率N由6月底的75.79%降至12月底的67.86%。

(二)有效控制承保条件,不断提高保费充足率。一是发挥地方行业协会作用签订自律公约,积极推行家用新车不打折。到2009年底,11家市分公司实现了新车零折扣。二是对高赔付的家用车和营业性货车转入业务,规定折扣率不得高于10%;三是按上年保险出险次数限制折扣率或上浮费率;四是对配件价格系数高于0.3的部分高风险车型进行了车型系数上浮。这些管控措施取得了较好效果,到2009年底,汽车险平均费率同比上升0.52个千分点。汽车险总折扣率同比下降1.84个百分点,保费充足率有效提升。

(三)搭建管控平台,转变管控模式,积极推进车险省集中核保工作。按照总公司要求,我省分公司2009年7月份新增专职核保人员4人,开始对车险核保辅助系统识别出的E类业务、异地牌照车辆、多次出险车辆和高修理成本车型等高风险业务实施省集中核保;2010年又增加专职核保人员3人,进一步将核保辅助系统识别出的D类业务和特种车业务上收省分公司集中核保。为确保省集中核保工作的顺畅运行,不断提高核保效率,增强省分公司的风险识别能力和定价能力,重点抓了四项工作,一是开发程序,搭建数据提取和分析平台,确保各分公司的ABCDE业务分类和差异化配套承保政策定得准、行得通、能见效。二是制定省集中核保实施细则,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同时,建立了一整套省集中核保的管理制度和运作流程,确保有章可循、沟通顺畅、考核到位。三是重点解决“核什么”和“怎么核”两个关键问题。省分公司主要核风险、核价格,重点是管控折扣率、可用费用率等关键指标参数;市分公司主要掌握好本辖区业务占比和数据质量,核规范。充分借助核保辅助系统和现有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管控模型,实现车险业务风险识别、盈利目标管理和承保政策制定的顺利衔接和科学运作,确保平稳过渡和效率的有效提升。四是强化动态管控,建立核保反馈机制。根据核保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分公司应对市场变化、强化承保管控。

(四)加强车险队伍建设,强化各级车险产品线的经营管理职能。2009年的车险经营实践表明,抓与不抓不一样,用新思路抓与沿用传统方式抓不一样,为此,结合总公司要求,省分公司总经理室对车险产品线的建设,明确提出了4点要求:一是要切实突出产品线的管控职能,利用主导配臵差异化销售费用的契机,进一步发挥产品线作为利润单元的主导作用,实现由管理向经营的转变;二是要进一步改变以往静态、行政式的管理模式,不断增强车险产品线的定价能力、经营分析能力、核保管控能力、销售费用差异化配臵能力、营造良好市场能力以及监控督导能力,全面提升产品线的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扎扎实实地做好车险数据管理,确保数据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建立车险数据质量监控体系,加强日常监控和异常数据分析,及时发现问题、跟踪改进,不断提高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合规性与标准化。四是要注重培养选拔懂经营、会管理、素质高、作风硬的人才充实到产品线管理队伍,不断增强管理队伍的整体能力和发展后劲。

四、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为车险经营环境和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一)积极倡导行业自律。作为省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单位和财险委员会主任单位,我省分公司一方面带头规范自身行为,为行业做表率;一方面力促行业内部规范,主动引导市场。2003年,组织推动同业公司共同签定了《河北省保险行业车险自律公约》;近年来又结合市场形势变化进行了5次修订和完善。为确保自律公约落到实处,我省分公司还倡导成立了车险自律督查小组,专门负责查处违规行为,并带头从自身检查做起。2008年,我省分公司向省保监局和行业协会提出了推行车险业务“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建议,得到他们的赞同和支持;保监局责成我省分公司制定实施方案并于当年12月份正式施行。经过大家的不懈努力,河北省车险市场秩序日趋规范,经营环境不断好转。

(二)重点解决突出问题。2008年以来,我省分公司主动与平安、太保等同业公司沟通联系,共同商议规范车险市场问题,明确了3个规范重点:一是规范保单,解决低套费率和新车购臵价随意下浮问题;二是规范重点客户群,解决家庭自用车和营业车收费低问题;三是优先规范保监局和行业协会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方面,解决普遍存在的问题。以上做法收到了较好效果,许多突出性问题得到了根本性缓解。

(三)全力推动地方行业自律。省分公司要求各分公司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积极推动地方行业自律工作。目前全省12个分公司全部与同业公司达成了包括新车承保零折扣内容的自律公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还有4个分公司与同业公司签定了限制手续费的自律约定。

五、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多年来,为提高服务能力、丰富服务内涵,我们采取了许多措施,力求全方位、多维度地提高客户服务水平。一是推行了车险客户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客户的保费规模、效益情况、续保情况以及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将客户分为五个等级。对不同等级客户,采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承保、理赔服务措施,确保优质客户享受优质服务。二是在全省系统连续开展客户脱保原因调查工作。调查对象主要针对个人客户,按家用车和营业车分类调查、分类统计。通过调查脱保原因、查找自身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三是依托95518专线平台,广泛开展续保提醒、生日问候、理赔协助与回访等形式多样的车险送关爱活动。四是与中石油、银行等单位合作,双方整合资源,对出险率低、效益好的优质家用车客户,提供多项实惠有吸引力的增值服务。

近几年来,虽然我省分公司在车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走过了许多弯路,仍存在着不少问题,离总公司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许多方面还需要兄弟分公司给予指导和帮助。下一步,我们将在总公司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兄弟分公司的好做法、好经验,紧紧围绕总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和我省系统未来3-5年奋斗目标,积极探索、勤奋工作,为车险业务的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车险经营数据分析 第2篇

维权事由:索赔30万元

开车不慎撞死一条藏獒犬,狗的主人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一条买来才8万元的狗,为何最终增值到30万元,这个损失金额到底该如何裁定?昨日,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么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狗的主人提出30万元索赔金额

事情要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说起,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当天他和往常一样开车送货,当途经鄞州区某村村口准备拐弯的时候,前方突然出现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子同方向奔跑而来,老刘避让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回事啊!?”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连忙跑了过来,当时他正在忙着手里的活,没有看着自己的爱犬,没想到就一会工夫,狗已经死于非命。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老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是划清了,但双方因为赔偿的金额出现了分歧,老叶称这条藏獒是自己在6年前花了8万元买来的,当时是一条幼犬,可六年的饲养幼犬已然成了一条成年藏獒,价格不能以8万元来衡量,他估算现在这条成年藏獒应该值30万。

由于双方协调不下,于是老叶将车主老刘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这30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过程中,这条藏獒的价值该如何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共计30万元,这个30万元是怎么得来的呢?老叶说当时购买幼犬时价格为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为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增值,这部分增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出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的价格仅为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来计算。

法院最终认定藏獒价格为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时疏忽大意,在已提前发现所驾车辆旁边同方向跑动的大型犬藏獒情况下,实施右转弯未采取规避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放任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独自外出活动,行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并且经过调查目前没有对藏獒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的专门机构,故死亡藏獒价值只能参照市场认定。根据法院对专业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具体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及体型、毛色、头门等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藏獒是在2008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因为原告现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藏獒为优等品种,所以结合原告购买小藏獒的价格及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认定原告因藏獒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车险营销渠道影响因素分析 第3篇

1 宏观环境因素

1.1 政治法律环境分析

监管部门和法律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是市场行业发展的重要保证, 保险企业作为保险行业的主体为了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和谐稳定, 必须时刻牢记法律意识, 完善内控机制, 使经营模式规范化。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 便开始制定车险法规, 先后有200多个规章制度被制定并颁布实施, 车险监管体系不断完善。1998年7月《车险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这标志着在我国车险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被逐步建立起来的, 车险行业开始进入有法可依的新时期。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2009年2月新《保险法》的出台, 对车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车险的承保利润进行了重新分割。

2012年三季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设立8家汽车保险中介, 随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在2013年出台, 该办法明确要求销售从业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已经在从事保险销售但实际并未获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 将可被最高罚款3万元。中介监管政策不断出台, 加强中介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以及整顿产险市场不合规行为和将会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监管机构的工作重点。通过新监管手段的不断出台和政策的有效执行, 促使保险中介市场最终走向专业化和规模化。鉴于车险4S店营销的成功, 未来车险中介市场中占主导地位的必然是汽车生产商、销售商及其同业组织所构成的大型中介。2013年3月《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试行) 》的出台完成了对保险网络销售机构的资质管理的进一步规范。随后2013年8月《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 是对《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中有关专业网络保险公司的开业验收具体适用条款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有利于规范网络保险人资格审查。近年以来, 通过车险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共同努力, 一个健康、健全、规范的适合车险业务发展的法律环境被逐步建立起来。伴随着法律环境的建立, 保险公司业务将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1.2 经济环境分析

自1978年以來, 我国保持了稳定的经济环境, 国民经济快速增长, 通过近40年的快速发展,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从2000 年到2013 年, 我国GDP总值从9.92万亿元增长至56.88万亿元, 年均增长率14.40%, 人均GDP从不足8000元增长至41908元, 年均增长13.74%。经济的快速增长成为我国车险业务发展的可靠保障。

作为金融“三驾马车”之一的保险行业, 在我国也已经基本进入一个发展波动较小的阶段。尽人皆知, 与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直接管理不同, 保险能够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 具有社会管理功能, 是社会的稳定器和助动器。自1979年恢复保险业以来, 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

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至今的开放国际市场阶段, 外资公司看好国内保险市场, 大量涌入我国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 对民族保险业带来竞争挑战的同时, 也使我国保险公司获得发展机遇, 各大保险主体为了占领市场、争夺利益、提高市场占有率, 纷纷扩大服务范围。恢复保险业之初, 全国保费收入仅有4.6亿元人民币左右。2014年末, 全国保费收入达到了约2.02万亿元人民币, 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依旧迅猛, 对实现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车辆保险主要针对物质财产提供保障, 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虽然属于一个相对年轻的险种, 其保费收入在财险总保费收入占比巨大。众多保险公司钻研财险营销的前进道路, 它们参考国外保险公司的做法, 进行市场调研, 并把关注的重点转移到客户需求上来, 将符合客户需求作为开发新产品时的重要标准, 由以产品为中心的营销逐渐转变为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营销。除此之外, 还对财险营销机制进行改革, 将在财险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车险凸显出来, 使之成为财险营销的焦点。

1.3 人口与社会环境分析

车险的业务量和车险市场潜在需求的多少, 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人”决定的。经济在蓬勃发展, 我国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推进。通常, 城市化率过半是城市化国家的衡量标准。社科院数据表明, 2013年, 我国城市化率已达53.73%, 满足了城市化国家的标准要求。伴随着城市化的推进, 交通工具需求量大增, 车险市场需求量也就随之出现井喷。在一定程度上车险营销的业务量也会受到社会环境的作用:一方面义务教育的普及人们的综合素质得到提高, 生活条件、生活行为、消费观念发生了较大改变。社会环境的可变性会导致车险需求的改变。因此, 保险公司需要积极创新, 提供多元化的服务, 增加营销渠道的宽度和广度,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 满足客户的新需求。另一方面是区域性。由于民族、历史和传统等因素的不同, 不同地域的人们具有着不同的生活价值观, 保险公司应区分不同的消费偏好、消费能力以及消费行为, 了解人们对购买渠道的需求及偏好特征, 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 有针对性的选择营销渠道, 才能实现车险业务的进一步提升。

1.4 科学技术环境分析

车险业务要获得发展, 必须与时俱进, 面对科学技术的腾飞, 其经营方式也需要进行相应变革。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促使互联网保险的流行, 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保险公司为获得市场信息须投入大量成本, 如今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大大缩减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并提高了其获得市场信息的速度与效率, 与消费者的沟通变得简单快捷, 实现了车险产品的跨区域购买。网络、电话及广告等媒体在车险营销的各种渠道都显得不可或缺, 它们成为车险销售的新渠道。通信和汽车行业发展势头正猛, 成为了现代车险营销发展的重要支撑。

1.4.1 电话的普及

保险营销尤其是电销模式因为手机、电话等移动通讯设备的普及而得到了最基本高效的技术支撑。据工信部网站数据, 2014 年, 我国电话用户总数达到15.36亿户, 其中是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达12.86 亿户, 移动电话用户普及率达94.5部/百人, 固定电话用户总数2.49亿户, 普及率达18.3部/百人。电话作为电销渠道的重要平台, 为保险产品的交易提供了便利的沟通媒介。不断提高的电话普及率为新兴保险营销渠道 (如电销) 带来了巨大的市场, 也为车险营销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1.4.2 互联网的发展

网络营销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其成本低、范围广、投保便捷的优势日益显现, 在车险营销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高。网络技术不仅仅带来业务量的大幅提升, 也为险企提供了便捷的数据传输通道和数据存储设施。网络相较于传统电话等媒体有着无法相比的巨大优势, 即通过网络可以提供7*24小时的保险产品与服务且不受地域限制。微博、QQ、微信等自媒体工具的出现, 使得保险营销员在能借助这些新兴媒介突破时间、空间及手段的限制进行保险产品的宣传与销售。经过这几年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 我国互联网保险已经建立起了以官网模式、第三方平台合作模式、网络兼业代理模式和专业互联网中介模式等四种模式为主导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体系, 成为与电话直销、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及银保合作等“传统”模式比肩而立重要营销渠道。2013年网络营销实现的保费收入为89.0亿元, 比2012年增长了一倍多, 但在保险业总保费收入中的占比仍然很低, 不足1%。保费收入增速如此之快的最大贡献者是机动车辆保险, 占比过半。

1.4.3 大数据与云计算的应用

随着大数据与云计算的发展, 保险行业大数据与云计算的引入将成为保险公司挖掘客户潜在信息, 实现公司赢利增长的核心手段。经过长期的经营与发展, 公司内部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 但数据一直没有整合集中, 数据冗余大、更新率低, 也就无法对数据进行深入的加工与分析, 数据综合利用率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 (集团) 公司等为实力雄厚的保险企业已经设立大数据应用中心, 不再是过去只是收集数据或对数据的简单处理, 而是向数据的“智慧应用”发展。由这种新的数据处理方法, 对客户进行细分, 筛选出潜在客户群, 再对其进行营销活动, 这样既降低了成本, 也可以降低对非潜在客户的影响。

2 微观环境因素

2.1 市场环境因素

2.1.1 汽车生产及销售情况

从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资料显示, 2013年我国乘用车生产1808.52万辆, 销售1792.89万辆, 比2012年分别增长16.5 个百分点和15.7 个百分点, 增速比2012年分别提高9.3%和8.6%。2013年我国商用车生产403.16万辆, 销售405.52万辆, 比2012年分别增长7.6个百分点和6.4个百分点 (商用车在2010年达到历史最高点后, 2011年和2012年连续两年出现负增长, 2013年恢复增长。) 人们汽车需求的增长带来我国汽车市场的繁荣, 相应的, 车险业务也上了高速扩张之路, 现已成为财产险的鼎力支柱, 基本上各财险公司业务规模的60%以上都是车险。

2.1.2 车险经营的市场环境

财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较大的部分是车险, 但是纵观车险业务在近几年来的保费收入数额可以看出, 该险种的亏损有增无减。2013年, 49家保险公司公布了其在车险业务承保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仅有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太保财险这几家大型财险公司获利, 除此以外公司都亏损。这三家公司虽然实现了盈利, 但其利润也大不如前。由企业财务报表可看出, 人保财险2013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营业利润为30.69亿元, 同比下降32.04个百分点;平安财险的车险承保利润为15.11亿元, 同比下降几乎过半;太保财险的车险承保利润为1.18亿元, 降幅将近一倍。

车险产品同质化严重, 公司之间的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 由此引发的违规操作行为并不罕见。因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案进行变更, 于2008 年2 月初开始执行。监管严格使得车险业务操作规范程度有所提高, 但同时也现在了业务增长。一方面, 商业责任险是保险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 而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提高制约了商业责险业务的增长, 对保险公司的利润影响较大;另一方面, 交强险较低的费率和较高的责任限额, 会引发客户的道德风险, 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赔款支出增长较多, 车险盈利受损。但相对的, 监管力度的加强, 又会在客观上增强民众的投保意识, 加大民众对保险的参与度。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提升, 民众对汽车的购买倾向日益增长, 这也相应刺激了车险市场的发展。车险业务量将随着汽车销量的快速增长而同步扩大。所以, 今后一段时间, 机动车辆保险将继续维持财产险的推力作用。

2.2 竞争者因素

2004年以后车险市场主体的数量大幅增长, 2004年只有34家, 到2013年已增加至64家, 增幅近2倍。然而相较于发达国家, 中国财产险公司的总体规模较小。车险市场主体小, 虽然表明我国车险业务经营较弱, 但也意味着机遇, 不出意外新的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将陆续登场, 此外其他类型的竞争者也会相继出现。

截止2013年末, 全国共64家财险公司, 其中43家为中资产险公司, 是我国保险市场的主导力量 (98.72%) , 21家为外资产险公司, 对我国保险市场的贡献较小, 仅占1.28%。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 中资公司在我国的产险市场居于主体地位, 外资公司占比较小。同时外资产险公司的经营重点主要放在财产险与责任险, 对车险业务涉足不多。尽管经营财险的公司有64家, 但由市场的“三巨头”仍是人保、平安以及太保, 市场格局由它们主导。2013年, 有9家财险公司的财险保费规模超过100亿元, 在这9 家公司中“三巨头”依旧额巨大。

2.3 中间商因素

车险中介市场的蓬勃发展使得整个车险市场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变化, 车险营销渠道更加丰富, 从而推动了车险营销的进一步发展。目前保险公司的大量业务需要通过中介来完成,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有很大一部分由保险中介贡献, 中介渠道是保险公司营销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邮政、银行、4S店等兼业代理渠道由于其自身所处行业资源丰富的优势, 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关注的焦点。最近的几年中, 在金融业开展混业经营得到批准之后, 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放开, 银行等金融机构争相涉足保险领域, 实现全能银行的目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介入给保险中介业务带来了挑战。不可忽视的是, 中介机构有着天生的优势却也存在着天生的弱点:汽车下游企业 (汽车经销商、维修厂、汽车美容店等) 营业场所较为分散、接触的客户数量多种类多、业务量大, 可以利用自身优势代理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 满足客户的投保需求。不仅如此, 保险中介机构还提供理赔服务, 此时保险公司通常会与其签订特约协议。

由于兼业代理机构是独立于保险公司的法人, 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期限通常较短, 往往以短期利益为向导, 要求高额的手续费支付, 导致价格竞争的出现。且手续费的增长, 迫使保险公司只能采取降低价格的方式扩大业务量、增加市场份额, 恶性竞争由此产生。在利益的驱使下, 一些兼业代理机构甚至不顾监管规定, 违规操作或是误导消费者, 不当获利。

综上可知, 在对车险营销渠道进行改革、优化时, 必须同时考虑到宏观环境因素和微观环境因素的影响, 才能有针对性的探索出车险营销渠道的创新路径。

摘要:车险业务在财险业务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各保险公司将车险营销渠道优化改革作为关注的焦点。详细阐述了影响车险营销渠道的宏观环境因素和微观环境因素, 以期为保险公司在制定优化车险营销渠道方案时, 提供合理的参考。

关键词:车险,营销渠道,影响因素

参考文献

[1]赵明旭.人保财险车险产品销售渠道研究[J].产业经济, 2015, (5) .

[2]张竞文.我国保险营销渠道探究[J].营销策略, 2014, (6) .

车险欺诈成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第4篇

车险案例分析 第5篇

法院认为:1、保险公司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2、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场也出示了“取车凭证”,虽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按停车场的规定,取车时才收取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某科技公司的车辆被盗,因此,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其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价值为38万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某物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32万元。2、由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补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车后交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该不该赔? 一、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保险人32万元的保险补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得到该保险标的项下价值32万元的赔偿。另外,《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给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该车项下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超过部分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二、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看,虽然停车场在车辆被盗时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但是,该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去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后收费,停车场已出示了“取车凭证”,并且该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实际生活中,许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规定先停车后收费,月保管车辆实行月末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被损坏或者丢失时,停车场以未收取保管费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这些停车场象本案结果一样最终难以逃脱法律制裁。

启示

“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第6篇

[内容提要]  “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入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

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联系。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这种联系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若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所以酒后驾驶虽违反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义务。有一点不可否认,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否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但是,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其次绝大多数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

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若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成本过于高昂。)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我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法律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接下去,我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出发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可以经典的概括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虽然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彻底搞清楚的问题。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识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学者们的见解相差不多。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若无特别说明则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8

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我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此时他对现有财产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若承担了赔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应看他对现有财产是否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考察上。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1、投保人必须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2、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9我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检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呢?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我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

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具体内容指: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大都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我认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点:首先,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次,损失归根结底还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其实严格来说,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觉得它更像是一个重新分配社会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这样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防止了道德危险。真可谓一箭双雕。

我国责任保险业的真正发展至今也不过的时间,我们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不论是理论上的还是实践上的。而当今的金融领域可谓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几乎每一天都会带给我们新的惊喜。这种理论上的落后和实践上的超前应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矛盾。“酒后驾车险”可能只是众多矛盾的一个缩影,它看似微小,其实却挑战着相关领域内的整个制度。面对这样的新问题,就需要我们借助理论的力量认清其本来面目,然后再放入实践层面加以完善。本文仅仅在这方面做了些尝试,拿来与理论界同仁一起探讨。

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302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4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30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

6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5

8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76页,法律出版社,1997

9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145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10  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4期(总第29期)

1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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