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精选14篇)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1篇
最新颁布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2篇
《规定》第二条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删除与《规定》实施同日废止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管对象,即:“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2、广告发布登记办理程序
《规定》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在开展广告发布业务前,到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广告发布活动。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了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外,广告发布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并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与上述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一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3、明确了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的法律责任
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3篇
在使用系统的过程中, 我们进一步完善、优化、更新, 实现了房屋登记业务办理与绩效考核机制的有机结合。2007年, 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继颁布, 我们对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的整合、优化、升级, 并建立了相关的子系统:测绘成果管理子系统、登记管理子系统、租赁管理子系统、档案管理子系统。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精神融合到整个系统中, 在系统中增加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新的登记业务类型;编制了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编码规则依据规则, 系统自动生成房屋登记簿编号, 登记业务在完成登记行为的同时将房屋登记信息记载入电子登记簿, 使得登记簿既实时又准确。
随着房屋登记区域的扩大和房屋登记数据量的急剧增加, 为了适应新的房屋登记形势, 我们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策略;对小型机、WEB服务器等硬件设施进行升级扩容, 采用在异地建设备用机房实现小型机双机实时备份、中心机房磁带库备份、数据库导出备份等多种备份方式, 切实保证登记数据的安全。通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 为房屋登记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009年, 我们制定统一数据标准, 建立中间数据库, 将房屋基本信息以楼盘表的形式实时上传给中间数据库, 为常州市房管局“数字房产”系统提供房产管理基础数据层。为使GIS地理信息系统在登记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积极依托“常州市数字城市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在规划信息、地理信息、房屋基本信息等方面加强沟通, 对GIS系统进行及时更新, 完善地理信息系统所需的图层数据, 既减少了测绘部门的工作量, 又节约了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成本。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4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改革;管理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不动产,具有在自然或法律范围内不可移动的属性,包含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对于物权制定了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专属部门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下,对不动产物权及其变更情况进项登记,本质上具有司法效果。从最早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到201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的提议再到2016年1月2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相关工作彰显了我国政府与领导对该项工作的积极重视的态度以及锐意改革的决心,标志着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公示上取得了改革的实质性进步。
2.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
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经济学价值。它的建立为我国的不动产交易提供了清晰的产权制度,对不动产交易、获取、处置进行了规范。簿证统一是保护物权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径,它有效化解了权力矛盾,同时也生成了反腐败等衍生价值。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形式上让土地与房屋实现了房地合一,简化了工作程序,在流程上实行一站式管理,使管理更高效,促进了房产等行业的经济发展。此前,我国实行不动产分别登记制度按不动产所属经济范畴来登记信息,在房产市场上,相应信息未进行实名登记,给腐败留下了藏身之地。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之后,对公职人员的房产信息了解更充分,为反腐倡廉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叠加效益。另一方面该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公民的住房信息了解更全面,提高了房产宏观调控的准确性,房产投资人群抛售房产,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住房空置的现象,提高了我国住房使用效率。在该制度改革的同时也为国家关于农村土地三权(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分立的制度管理提供了保障,进一步保证了农民的合法利益。从长期看为房产税及遗产税等新税制的健全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外,依此制度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电子存储的方式对不动产信息进行登记,提高了信息的安全性与准确性,符合大数据时代的要求,是管理技术的一项革新。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的具体思路及措施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至今,经历了近10年的时间,可见改革任务的任重道远。我国不动产管理的客观环境决定了改革的实施进度。首先,我国缺乏统一的不动产管理机制与条例,不同部门、不同地域对不动产分别管理,给统一登记工作带来了难度。其次,该项工作的管理过程触及了部门和个人的利益,实行科学、合理的统一登记制度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改革管理:
1.提高员工素质
不动产登记工作是一项动态跟踪的工作,随着交易事项的频繁发生,给该项工作带来大量的工作量,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要有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要依据该项工作的时态特性及时进行信息登记与更新工作。此外,不动产登记工作需要相关工作人员既要有法律知识又要掌握土地管理领域的测绘等专业技术,这就需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不断完善员工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素质。
2.加强部门管理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对土地、林权、房产等进行的统一管理,该制度的实施需要国土、房管、农林等多个职能机构的密切配合,要破除部门利益,避免各自为政的工作状态,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衔接工作,建立统一的工作局面。
3.注重制度建设
任何一项改革的实质都是制度的革新,不动产登记制度从分别登记到统一登记是我国不动产管理历史上的重要改革步伐,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依据与之相配伍。国家及相关制度建设部门要做好顶层制度规划工作,提高制度的合理性,从制度上引领与规范改革的脚步,同时要落实好各项相关政策,消除改革的不利因素,确保新制度实施期间的平稳过渡。
4.实施违规问责
落实责任制,是保证制度实施的有效途径。不动产管理是对产权、财权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常常触及的是个人的利益,极易诱发风险。在制度推行中,要对工作人员的错误及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要加强员工的自律性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将人为因素的风险降到最低。
5.拓宽登记领域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相关基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该项工作也应该不断的拓宽登记的领域与范围, 要扩大公示及交易安全维护等方面的权利范围,提高制度的公信力和影响力,让改革工作进行的更测底。
三、结束语
伴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制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变革,规范了物权及产权管理,在法制层面上创建了良好的交易环境,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改革至今,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需在制度、管理等各方面不断完善,要形成健全成熟的立法与管理体系,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的合理性、合法性。相关部门及个人要重视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该项制度,推进此项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必毅.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D].西北大学,2011.
广告业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5篇
一、广告业务承接登记
公司对外承接广告业务时,应依据广告法规的有关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由客户提供资料,经办人清点好资料送初审,初审好后转制作部制作,制作完成后交客户确认,收费、登记、然后归档。
二、广告业务的内容审核
广告审查员在审查广告内容时,除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还应对一下内容进行审核:
1、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广告法规的要求和真实;
2、广告内容是否存在对公众或消费者有欺诈、误导行为;
3、广告业务登记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4、广告客户提供的手术是否齐全、合法及真实,有证明文件应查验原件或查询合法性;
5、如有关广告内容应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还应查验相关审批或备案文件。
三、档案管理制度
1、根据广告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发生的广告业务应建立详细的档案材料分类编号管理。
2、广告业务归档资料应符合: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根据档案内容合并整理、立卷;根据档案内容的历史关系,区别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
3、公司所有广告业务的档案资料管理应严格执行相关档案保密安全制度,确保大难材料安全、不缺失。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第6篇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幼儿园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2 第7篇
为了保证我园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更好地为广大教工、家长服务,制定本制度。
一、发布申请部门应当确保发布的信息准确、真实,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
二、信息发布部门应当对所发布的信息备案记录,归档,以加强管
理。
三、信息审核小组应在充分理解国家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处理申请部门的请求,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部门。
四、在审核小组同意的基础上应将信息及时转发给网管中心。
五、网管中心对所受到的经过审核后的信息在确认审核意见后,应
及时在网上发布,并确保发布信息的准确性。
六、信息审核小组应当做好信息请求、处理、转发的备案工作。
七、网管中心对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做好备案工作。
紫薇幼儿园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8篇
为适应广东省经济发展需求, 强化企业属地登记管理,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第一批) 》及有关规定, 省工商局昨日向全省工商系统下发了《关于调整下放企业登记管辖权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进一步调整下放省级企业登记管辖权。即日起, 省级企业的准入、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 将进行属地办理。地方企业无须再专程到广州办事。
《通知》明确, 此次调整下放的企业登记管辖事权包括原由省工商局登记管辖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含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 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 (地区)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9篇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预告登记;比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9-01
1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简介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产物,它与现房买卖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行为。
为规范、引导房屋交易的合法有序进行,规范、治理房屋交易市场的有序竞争,防止同一房屋被数次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房屋交易程序与交易过程作出严格规定,其中,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相关的规定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之所以要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要求进行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原因主要为:第一,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第二,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采登记要件主义,即须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由于其还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条件,购买人即使缴纳了购房全款,其对所购房屋也仅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
2 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简介
2007年3月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其第20条规定了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普鲁士法所设定的异议登记,后该项制度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地区在其民法中继受,并成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不动产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顺利实现。
预告登记制度的本质是保障登记权利人实现其期待的物权目的,而实现这种保障的方式则是限制登记义务人对其不动产物权在预告登记期间的处分。现今,我国房价上涨速度迅猛,出卖人在“一物二卖”中所赚取的利润空间常常大大高于违约金,因此,为谋取更大利益,出卖方常不惜冒着违约的风险。对于买方,即使通过违约责任使销售者承担了责任,但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其他间接损失却往往被忽略。《物权法》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人们基本的生存之权,然而现实中比比皆是的“一物二卖”甚至“一物数卖”却正是因为理论与实践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意义的分离使得众多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的结果,既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践踏,也给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
3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究竟是否为预告登记制度的思考
通过上述对两种登记制度的简介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商品房交易市场进行规制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为保障购买者如期顺利买得房屋的保障措施。而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保障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顺利取得。可见,两种制度确实有目的利益的相似之处,也正因此,不少人就此认为即使《物权法》还未颁布,在我国的不动产相关立法中也依旧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身影,这个身影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并对此问题有如下思考。
第一,“登记”是否须强制而为在两种制度中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中,登记是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若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承受者一方无权要求出让者一方与自己为预告登记。对此,《房屋登记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两种登记中的登记对象截然不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是商品房预售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即登记的是预售合同,进一步言,即是对预售房屋的交易的初始凭证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制度中所登记的是登记权利人对未来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第三,两种登记中所涉及的登记范围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所涉及的登记范围远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范围广。依《物權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还适用于其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另依《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不仅现房以及现房抵押适用预告登记制度,期房与期房抵押同样适用预告登记;相比之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所涉范围就十分有限,其只适用于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别无其他。
第四,对两种制度中登记义务违反的责任结果不同。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因此,如果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而一方拒不履行登记,其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适用有关的民事责任理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在我国还没有不动产登记法并且有关不动产管理秩序相对较乱的时期出台的一项制度,因此,该项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较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例如,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可见,合同备案与否导致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并且交易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也多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4 总结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十分复杂的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又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两种制度在表面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就其本质,依然是俩各种不同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制度。深入探讨二者的区别对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有重要意义。
げ慰嘉南:
[1] [德]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
[2] 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
[3] 常鹏翱:《比较法视野中的预告登记》,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
[4] 房少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四季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10篇
国家工商局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交付相应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可传授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
第七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特许者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特许者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得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物品供应。
第十条被特许者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被特许者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有关特许经营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费用。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支付一定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费用。前款所要收取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制度 第11篇
【发布日期】1994-12-06 【生效日期】1994-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津政发〔1994〕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登记和广告审批办事程序 第12篇
第一章 广告经营登记程序
一、事业单位填写《广告经营申请登记表》,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广告经营登记。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登记报送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
(四)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
(五)单位法人登记证明。
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章 广告经营变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广告经营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广告经营单位注销
广告经营单位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和上报纸、杂志合订本。
第五章 烟草广告审批
烟草广告审批需提交的材料:
一、烟草广告申请书。
二、广告发布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烟草企业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
四、烟草广告发布合同。
五、媒体发布合同。
六、发布的烟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
七、广告发布稿样。
第六章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浅谈房产登记制度 第13篇
关键词:房产,不动产,房产登记
0 引言
房产,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与地产一同构成不动产的主要部分,具有不动产的一切特征。它是人类最重要的财富之一,是财产的重要表现形态,也是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最为关注的调整对象。房产登记是现代房产制度的基础,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的房产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房产交易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影响极大,保证房产交易的安全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重大。我国的房产登记制度一直由行政机关以行政确认方式明确房产权属,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从总的情况看,我国房产登记制度仍处在初建阶段,有待于规范和完善。
1 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国家指定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并能供第三人查询记载的活动。登记故然能起一定的管理效果,但登记本身是公示的方式,它是物权设定和转移的方法。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不动产登记立法德国模式的“产权登记制度”极为相似。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空间利用权等诸多不动产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
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几个新的发展趋势:一物之上权利的设置越来越复杂;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越来越多的物权的增加(地上权、使用权)。这就要求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的建立和规范。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比较零散,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很多,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造成了不少问题。
1.1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业务仍然有许多地方实行由房屋与土地两个部门分管,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一般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在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进行。而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部门利益相互冲突,甚至产生房屋土地重复抵押的现象。
1.2 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的不完善,各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以及衔接不够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过于强调本部门利益,造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呈现出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房产和地产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的状况。
1.3 目前我国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和活跃,登记中城乡管理不统一的矛盾相对突出。我国农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于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就以及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知识,使城乡登记管理水平有较大的差距。
2 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思考
2.1 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财产交付的秩序,应通过不动产物权法定原则使一切权利具有一定效力和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使财产成为恒产,保护人们的利益期待。西方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辅之以不动产登记法,这样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应该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2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减少城乡登记管理的水平差别,应统一登记机关,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化、统一化。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一个特点是登记机关应当法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以内;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只要属于国有土地,也可以参照执行。目前,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权属管理的主要执法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于该条例不够完善,造成目前对村镇房产登记管理有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也有的是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设立了开发区、高新产业区,还有一些县或县级市撤县改成了城市的区,一些地方政府由于对权属登记工作不够了解,从局部利益出发,允许这些单位自行发证;在建设部控制权属证书印制后,又指令登记机关委托这些单位自行发证。这种“证”出多门的状况对权属登记工作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国际上通行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一项原则是“帘幕原则”,即只能透过这一个窗口来了解房地产权属状态,政府的登记簿是公众获得信息的唯一来源。为保证这种唯一性,就只能由一个机构来管辖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对管辖进行区分。
2.3 目前我国建立的各种不动产分别登记,就是将各种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各个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种登记制度似乎并无错误。但是,从财产法即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有争议的。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行政管理,而是为了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在分别登记的情况下,登记造成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产生理解上概念不清和实际操作中的“相克”。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如果土地上无建筑物,该抵押权的设立在土地部门登记;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则抵押权的设立在房产部门登记。同样按照担保法,在土地权利上设定抵押权时,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而在地上物上设定抵押权时,土地物权也同时纳入抵押。在实践中,由于土地和房产两部门的登记资源和信息不能共享,假设一土地上有建筑物,则在房产部门登记设定了抵押权,同时又到土地登记部门设立了土地抵押权;由于土地登记部门设立这个抵押权时未查看该土地上房屋是否已在房产部门登记设立抵押,就会为该物权又设定一个土地抵押权,从而造成土地部分重复抵押的现象。按照担保法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这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故它们存在由于登记的原因造成重复抵押,造成权利重复实现。这是分别登记造成的当然后果。分别登记的理论基础是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
综上所述,根据笔者在房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本人认为对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陈信勇.房地产法原理[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2]曲珍英.房产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J],政法论从,2000(2).
[3]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2).
浅析立案登记制度 第14篇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l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8-02
一、立案登记制的概述
(一)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学说。
对于什么是立案登记制,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目前对立案登记制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部门完全只是登记,不用做任何审查,审查的任务主要是由审判庭室负责;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登记制不代表立案部门完全不用审查。立案部门收到案件同样要进行审查,但是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必须接受,并予以登记。我国最高院对立案登记制概念有完整陈述,认为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从最高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立案登记制的定义采纳的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立案登记制认识的误区:是不是公民提出申请的案件都应当立案?
在立案登记制确立之前,面对法院审理案件的“高门槛”,实践中仍然有无数案件无法进入到实体程序就被拒之门外,不禁让人感慨:立案部门掌握着案件是否能进入法院大门的“生死大权”。较之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确实让人鼓舞,但是也不能过于乐观,因为这并不代表着所有的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
二、立案登记制的存在价值
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立案登记制度有如下重要的价值:
(一)立案登记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将需要经过法官实体审查才能作出裁决的诉讼要件纳入到未经过庭审的起诉条件之中,这种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就对其进行实体审查,是在案件还未进入实体阶段就实现对当事人的裁决。笔者不禁质疑,在法理上立案审查部门是否有权对立案申请人做出实体上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必然不能得到充分表达,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确立前我国立案程序备受诟病的根本原因。仅审查起诉条件、不审查诉讼要件乃是立案登记制最大之特点,启动诉讼程序之要求仅仅为公民所提交的起诉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并缴纳了诉讼费用,当事人无需担心因案件材料准备得不足等问题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再依其职权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起诉的权利,妥善地解决了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起诉难”问题。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利害关系人”学说,即“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资格属于诉讼要件,应在审理阶段才予以审查,将其放置于起诉受理程序中审查,无疑与诉讼程序的原则相违背。
(二)立案登记制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案审查制于案件受理阶段就对诉讼要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一阶段并不是可以审查诉讼要件的诉讼程序,在受理阶段的审查不受诉讼程序的规制,当事人没有机会辩论实质性审查所涉及的大量实体性问题,这毫无疑问地违反了辩论原则,因此也就难以体现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感到“起诉难”,是因为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缺乏程序参与,在面对立案程序的非公开性和单方性较易产生不公正感。⑥而立案登记制保障案件能够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实体性问题在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辩论权,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亦有独到的价值。
(三)立案登记制缓解了其他相关部门的压力。
近年来,信访、上访案件的数量已成几何数量地增长,而根据有关统计,信访、上访案件中多数都是涉法案件。而诱发这些涉法的信访、上访案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案审查制之下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之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只得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于是信访、上访事件屡见报端,当事人寄希望于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自己的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政权力愈发膨胀,代替了司法权的行使,这与构建法治社会的精神是南辕北辙。而在立案登记制之下,降低了法院的立案门槛,使得寻求司法救济无果的信访、上访案件能够通过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所处理,这不可置否地缓解了其他部门的压力。
三、立案登记制之不足
虽然确立立案登记制对于保障公民诉权、解决起诉难等问题的解决有了很大改观,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可忽视之漏洞。
(一)立案登记制可能引发滥诉之风险。
在立案登记制之下,只要起诉主体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且其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要件,法院即须对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审理。这样制度所导致的结果便是,当事人轻易地便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是与原告或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人,因原告滥诉行为而莫名其妙地卷入诉讼程序中的情况,与本案毫无瓜葛的“被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受到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这种滥诉行为同样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本就捉襟见肘的人员配置受到影响。
(二)立案登记制给法院工作带来压力。
自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对全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的统计情况来看,毫不意外地出现了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成倍数增长,刑事自诉登记亦增长了一倍以上,民事案件同比也增长了30%左右。根据《意见》与《规定》的精神,法院须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所有提交至法院的起诉书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一律登记立案。不言自明,这种几乎没有准入限制的司法救济会使许多本不应由法院处理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而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之下法官编制缩减,而案件数量的增多导致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都出现了人手紧缺的情况。法院案件数量堆积如山,但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审理这些案件,这导致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仅是形式上改变,未能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四、立案登记制之完善
如前所述,立案登记制在实务中还有诉讼门槛的降低所导致的种种问题,要更好地施行立案登记制,需要针对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对于滥诉之规制。
对于滥诉之规制,需要建立对滥诉行为的制裁机制,使得当事人对其不当起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或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应当规定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对于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对滥诉当事人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以达到惩戒效果与警示作用。同时,赋予滥诉行为的受害人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由起诉主体赔偿受害人由于滥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只有将这些机制通过立法予以规定并形成一个完善的制度,才能达到制裁滥诉行为的作用。
(二)对于案件数量激增之规制。
司法资源之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法治社会应当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纠纷首先寻求社会救济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缓解法院工作压力,见效最快、成效最佳的方式便是建立健全多种多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进行分流。落实体系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明确司法有权认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并运用司法力量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与完善,同时注意妥善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使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机运作。通过分析案件的必要性与时效性,向当事人阐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给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的权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分流而不是替代诉讼机制,我们仍需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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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