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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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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文范文(精选6篇)

辩护词范文 第1篇

辩 护 词

[提要]:犯罪构成要素,是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基本特征,且缺一不可。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有“滥用”之主观故意,亦未充分证明有滥用职权之客观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四缺二,何以定罪?关于贪污罪(5件)和受贿罪(4件),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于该部分也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未能充分证明XX主观上滥用职权之故意

滥用职权罪主观上重点要突出的是“滥用”二字,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XX2014年9月14日亲笔供词及其多次供述均证实,在X县政府组织XX局、XX局、XXX局、XX委等部门召开的会议上,就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XXX书记已经明确指出,钱是没有的,“XXXXX”。具体到XX站XXXXX的翻新改造方案而言,并不是XXX、XX私自决定,而是在领导指示做“技术操作”的前提下,向XX局汇报后由两位局领导在开会时做出的决定。XXX200XX年10月30日、200X年元月1日两份工作笔记及揭先阶的供述都以不同的形式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印证。并且去XX电机厂也 1 是由XX局领导带队前往考察。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称XX、XXX阶“不经批准,擅自同意”翻新改造方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庭审中我们得知,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县一级配套资金XX%,对应金额为XX余万元。正是因为这部分资金的缺口,才导致“进行技术操作”(县政府组织会议上XX讲话)。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套全新电机市价XX余万元,招投标文件中给出的底价却只有XX万元,试问,以近乎一半的价格如何能买到全新的电机?X县政府、XX局做出这样的决定尚且可以被原谅、不被追究,奈何给忠于履职的基层公职人员扣上这么大的一顶“黑锅”?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还要结合其认知能力。XX不过是一名XX站的站长,上有建管办、县XXX局、县政府三级领导。“官大一级压死人”。就XX的职务地位和认知能力而言,水利局和县政府的会议决定是足够权威的。在领导明确表态后,XX始终认为自己是在正确履行职务,从不曾想过要私自变更设计方案,况且这样做与已无任何利益。

另外,旧设备折价款XXX万元打到水利局账户、旧电机按照县政府协调会议的决定交给XXX、X厂监工XXX向XXX局局长汇报监督情况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在翻新改造方案的实施过程中都掺杂着上级领导和部门的参与、默许,XX的整个行为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丝毫体现不出主观上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滥用职权行为何在,公诉机关未充分举证

1、对于被告人XX有怎样的滥用职权具体行为,公诉机关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义务。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区分,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必然对应有具体的实施行为。然而,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我们只看到这样的表述:“在XXX承诺给予XXX、XX二被告人好处费后,二被告人同意了XXX的要求”、“被告人XXX、XXX滥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同意更改合同”。但是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我们没有看到用来证实“XXX承诺”后“二被告人同意了XXX的要求”、“不经批准,擅自同意更改合同”的相关证据,更谈不上得到充分证明。如此主观臆断,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基本原则,更有“欲加之罪”的意味。

2、设计方案变更不在XX职权范围内,不存在滥用职权之空间。根据现有的一份证据,XXX函[200X]XX号文件印发的《XX省大型XXX站更新改造工程设计变更有关规定》,对于重大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初审,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报告,XX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原审查、审批部门批准。”由此说明两个问题:第一,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应由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实施,而不是由项目法人自己实施,更不可能由项目法人下的某个职员负责,也就是说,编制设计变更报告不在XX职权范围内;第二,变更方案应由相应的XX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查或审批。可见,相关文件已经明确,XX是不具有变更设计方案的权限的,根本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空间。

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翻新改造企业对旧设备的取得与XX没有任何不当之关系。

如果要对XXX进行翻新改造,必需要有一个前提,即向翻新改造企业提供原有的旧设备。这个过程中就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行为。然而,拍卖资料,XX的供述,以及XXX、XX的证言均证实,半路XX站的XX机是通过XX拍卖的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原拍得人XXX违约后,经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才被XX取得旧电机。整个过程中,XX并没有职权、更没有利用职权操控旧电机的去向和拍卖价格。

(三)公诉机关对损害结果之认定不客观、不准确,有失公允

1、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对XX和XX质量的鉴定时间是20XX年X月XX日,而案发时间是200X年。辩护人认为,200X年设备安装完成至鉴定基准日时已投入使用六年之久,在使用过程中必然造成机器自然损耗和零部件损坏。根据目前设备的状况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证明200X年时XX和XX的质量状况,更不能据此推断XX和XX存在质量隐患,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

与以上鉴定意见截然不同的是,20XX年X月X日的《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XXX机经自评、复核、复查及质量监督中心站确认均为合格。并且证人XX、XX、XX的证言高度一致地认定,“改造后的电机各项性能参数都达标,质量不亚于XX机”、“改造后的X机各项性能参数都达标,与XX机质量上没有多大差别”。更何况,20XX年X月XX日X省X厅代表国家对该工程做了《X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结论是“通过分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机组运行正常,通过了技术预验收,遗留问题已解决。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同意通过XX县XXX站更新改造工程机组启动验收。”并附有委员会自省XX厅XXX主任委员及以下相关部门领导、专家共X人的签名。面对这样一份比较权威和公正的证据,公诉机关却避而言其他,没有对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给予应有的回应。可见,上述多项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X.XX万元”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X机翻新支付XXX万元,XXX翻新支付XX万元,于是公诉机关将两者简单相加,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万元。这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

一方面,翻新设备不等于报废设备,公诉机关在计算损失时忽略了翻新后设备本身具有的价值,这部分价值应当从损失中予以减除。翻新改造后的设备与新设备的各项参数一致,性能达标,通过了自评和省XX厅代表国家进行的验收鉴定,质量上根本不存在差别,而且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均未出现过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其使用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认为,其经济价值或价格也应当不亚于全新设备,或者相差无几。然而,如此重要的大型设备,在公诉机关眼里竟然价值等同于零,着实让人难以接受。

另一方面,在设备翻新改造过程中,从翻新企业获取了百余万元的回款。比如X机改造项目,XX局收到XX支付的废旧设备款XX万元;XXX改造项目,日立公司向更新改造办公室返款XX万元。XX局和更新改造办作为政府部门,以上收回的共计XX元款项仍然归属于国有,所以,在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时是否也应当予以扣除呢?

在翻新改造后设备价值不亚于新设备的情况下,从设备改造单位又获得返款XX万元,总的来看,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既然公诉机关指控有损失,从目前的证明情况来看,具体损失数额是 多少还有待公诉机关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也恰好说明一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不论从XX的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行为方面,本案都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至少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贪污罪的指控

1、关于从XX站借款X万元后以工程成本名义核销,仅有XX口供,不足以定案。

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关于该指控事实部分,现有证据仅XX本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更何况在补充讯问及庭审询问时,XX供述均称根本记不清楚之后如何处理了,并未承认以工程成本名义核销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XXX的供述仍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当然,也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正如XX在庭上供述称,自己对上述事实的表述与XXX装置一事记忆上发生交叉,属于同一件事情在不同时期的两种表述,最后被错误理解为两件事实。在合理怀疑没有使用证据予以排除之前,该事实不应被认定。

2、指控XX伙同XX私分X万元拆机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表面来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XX的供述和XX的证言。然而,自补充讯问时起,XX对之前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事实上,同案被告人XX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过相 6 关事实。如此看来,本案指控XX、XX私分5万元拆机费,当事的三人中就有两人不认可,能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仅有XXX一人的证言。刑事证明的标准要求达到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单纯从数量上来看已经是二比一,在如此大的证据冲突之下,公诉机关何以认为达到了起诉的证明标准呢?

从检察机关的补充卷中我们注意到,XX在写给XX的纸条中直言拆机费一事“假的就是假的,真不了”,并劝其坚守事实真相。辩护律师认为,该证据以特殊的形式出现,更能反映出案件客观真实的一面。

另外,结合XX称“为了配合办案”的辩解意见,我们有理由相信,XX之前的供述和XX的证言系受到侦查机关诱导所致,除非公诉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3、指控XX代购装载机时贪污XX元,犯罪主体和客体均不适格。

XX的供述和XX的证言共同印证了一个事实,即XX委托XXX是以个人名义帮XX公司采购两台XX机。购买XX机是一个民事行为,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中XX公司和XX都是民事主体。XX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与XX公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为XX公司实施代购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既然是代购,那么XX在这一行为中付出了劳动,为什么就不能获利呢?

更何况,XX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既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也非集体,即使XX公司多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认定是国家或集体财产遭受了损失。指控XX涉嫌贪污XXX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犯罪主体和客体均不适格。退一步来讲,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XX贪污的数额也应当是XX元,而不是XX元。该XX元费用中有XX元系用于办理车辆手续,是为购买XX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没有被XX个人占有。据XX证言称,XX将办理XX手续的发票共计XX元在X站的XX安装费项目中报销。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XX侵占了这XX元报销款,理由有三:其一,XX证言只能证明报销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报销款项被XX个人占有;其二,XX多次供述称报销的是其他公用开支,有些事项没有发票报销,于是就用上述XX购置手续的发票冲抵,其辩解理由合情合理;其三,发票报销后XX并没有以现金的形式从XX处领取款项,该事实也印证了XX关于冲抵其他公用开支的辩解意见。可见,公诉机关认为冲抵的是XX的个人借款,现有证据却无一能证明这一点。

三、关于受贿罪的指控

1、指控XX收受徐晓兵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XX收受徐晓兵XX万元的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和法院否定。据了解,XX案已经由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未提及XX向XX行贿X万元之事。可见,XX行贿XX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予认定。众所周知,行贿与受贿两个罪名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何来受贿呢?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条件下,一方面认定XX贿事实不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XX有受贿的行为,这岂不是前后自相矛盾。

假设XX真收了XXX万元现金,那么如此大的一笔钱去了哪里,有没有相关的银行走帐记录?有没有消费使用记录?为什么其家人 8 没有任何察觉?面对这些质疑,公诉人在庭审中也坦承,对于行贿受贿这类隐密型的犯罪行为而言,客观上没有更多的证据,也不可能取得更多的证据。既然没有证据、取不到证据,又如何能说本案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和定罪证明标准呢?

(2)对于指控事实而言,证据的质和量均显不足。

从证据种类上来看,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明仅有XX的供述和XX的证言,没有诸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证据种类单一;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说,只有言词证据,该类证据可变化性较大,证明力较弱;从证据数量上来说,只有被告人供述和一名证人的证言,难以形成有力的印证,更何况XX相关的证言仅有一份。

(3)XX证言未接受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采信的程序要求。根据程序法规定,没有接受庭审质证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在辩护律师书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后,在被告人要求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指控XX受贿的唯一证人XX仍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追求庭审中心化的司法大背景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应当建立在庭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

(4)被告人XX并不认同自己之前所做的关于收受XXX万元的供述。

在与辩护律师的交流中,XX一直坚称系受办案机关诱导所致,是为“配合办案”。办谁的案?办XXX的案。上述观点在证据上可以得到印证——XX20XX年X月XX日亲笔供词(XXX)交代收受XXXX万 元现金,XX随后于20XX年X月X日供述中才承认向XX行贿10万元。XX的供述在前,XX证言在后。XX作有罪供述的利益出发点就是可以指控XX行贿,作为立功表现以换取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办案人员对XX的承诺并没有兑现,XX的供述反倒被利用来作为指控其受贿的证据,XXX却并未因此受到追究。

据悉,XX案目前已经由XX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论是在庭审期间,还是在目前的上诉阶段,XX都在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向法庭反映自己在侦查期间遭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中就包括承认向XX行贿X万元一事。

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诱供得来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鉴于XX和XX的有罪供述有被刑讯和诱供的可能,公诉机关又没有举证证实取证的合法性,由此取得的言辞证据最终也没有经过庭审依法予以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谁能断言XX受贿XX万元就一定是存在的呢。

(5)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关于行、受贿XX万元,XX的供述与XX的交代其实并不一致,无法在证据上形成印证关系。

不同于对其他犯罪事实的陈述,XX关于行贿过程的描述极其简洁,三两句话带过,并且在少有的一个细节上还做出了与XX相矛盾的供述。比如,钱是用什么东西包装的。XX说是黑色塑料袋包装,XX却说是用报纸包着。可见,正是因为供述内容的不真实,才会导致证人无法细致描述事实经过,才会在细节上无法做到一致。

2、指控XX索取XXXXX万元,“索贿”情节证据不足。对于收受XX万元的指控,辩护律师同意XX今天在庭审中的意见。但对于索贿情节,辩护律师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从本案证据来看,要证明XX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主要依据是XX的供述及XX的证言,两者须达到高度一致方能认定。事实上,证人XX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9日作了两次证言,前者证明系XX主动提出让XX找假发票后帮其抵扣,后者证明XX要求XX用假发票抵扣个人借款X万元。可见,XXX的两份证言前后矛盾。辩护律师认为,此种情形下,为排除XX证言受误导的可能性或因时间较长产生记忆误差,应当采纳其前一份证言,因为通常时间较短记忆更准确,被误导的可能性也更小。另外,被告人XX则一直坚称系XXX主动提出帮忙抵扣余下的X万元借款,并要求XX提供假发票,与XXX第一次供述相吻合。由此可见,对于索贿情节,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XXX20XX年X月X日的证言与XX一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索贿情节不成立。

3、指控XX收受XXXX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XX陈述,向XX借款X万元确有其事,但因自己没有钱还,XX没有催要,两人私交甚好,所以至今没有提过还钱的事,但并不表示XX就不还这个钱了。XX回忆称,借钱的时间是在XXX承接了XXX站XX库建设工程之后。可见,起诉书认定XX因收了钱财导致帮助XX顺利承担到工程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

另据了解,XX站XX建设工程名为公,实质上工程的绝大部分是X站员工集资建的宿舍楼。既然是集资建宿舍楼,也就不属于公务行为,更不存在利用职权。事实上,XX员工作为业主共同决定承建单位,XX顺利承担到该工程也不是XX能够依职权决定得了的事。即使有XX收受XXX万元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定性为受贿。

4、指控XX收受XX3万元,事实不清。

指控称,“200X年上半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县XX站建管办X主任的职务便利„„随后XX提出将该X万元送给XX”。事实上,200X年XX办尚未成立,其成立时间是200X年X月,XX开始担任X办XX主任是在200X年,所以XX不可能在200X就利用担任XX办XX主任职务的便利实施受贿行为。本案的指控对最基本的事实都认定错误,很难相信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事实均已查明。

四、被告人XX有多处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法发〔200XX〕XX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

20XX年XX月XX日,检察机关对XX、XX以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立案(注意,没有贪污和受贿)。20XX年XX月XX日,XX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拘留。从立案、拘留文书中可以看出,XX涉嫌的罪名仅有滥用职权一项,并无涉嫌贪污、受贿罪名。换言之,至少在20XX年XX月X日被刑事拘留之前办案机关都尚未掌握有关贪污、受贿的线索和证据。直到20X年X月X日报请逮捕书中才出现了对XX涉嫌贪污部分事实的陈述,且仅限于XX费X万元、私分XX工程收益XX万元两件事实。

基于《意见》的规定及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XX对下列犯罪事实的供述均应认定为自首:其一,关于XX站借款X万元作个人 12 使用后以工程款名义核销,XX最早在20X年X月X日的询问笔录(不是讯问笔录)中已经有了交代;其二,关于代购两台XX机虚开发票侵吞XX万元,XX最早在20X年XX月X日的询问笔录(不是讯问笔录)中已经如实交代;其三,关于收受XXX万元,辩护律师在前面已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论证。当然,这并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XX对收受XXX万元现金的供述最早见于XX20X年X月X日亲笔供词(XXX),之后才有了XX的证言,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

依现有证据,对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均在同案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任何一项证据之前,均属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涉嫌的罪名是贪污和受贿,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属于不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规定,均应当以自首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XX不论从职务上还是从其行为和所起作用上都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于贪污和受贿两个罪名的指控,XX有多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悔罪态度明显。鉴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为目的,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XX省XX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2016年5月23日

辩护词范文 第2篇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张某,并听取了张某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张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本案被告人张某当时是某县某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生育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违法生育的孩子只有在经过计生部门的这种行政处罚并交纳社会抚养费等款项后才能到公安局上户口。作为其上级领导的李某,委托被告人张某“帮忙”为小孩办理户口,被告人张某请示了当时任其所在计生办公室主任的直接领导魏某,经过其同意,并在魏某的安排下具体办理了这件事情。

被告人张某对此当时即作出了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李某累计交纳社会抚养费三万余元,首次应交纳10500元,说明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因此,张某的行为是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履行自己的职务的行为,虽然其违反有关行政法的规定进行违规操作,但是其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事实上某镇计生办曾经多次并且现在也这样操作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接收取社会抚养费等款项,这也是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许可的,对此点的证明证据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票据领取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其非税专用的罚款、收费票据多次直接发给某镇计生办,让某镇计生办直接收取其行政处罚款项和社会抚养费。因此事实上李某交纳给魏某的18500元是行政

罚款和社会抚养费等款项,一经交纳给魏某或被告人张某,即成为某镇计生办收取的计生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属于应由某镇计生办上交财政的公款。

被告人张某明确知道,不交纳应交的社会抚养费以及其应交他款项,小孩的户口就上不上,但是其领导魏某只给了他6000元,远远不够交纳社会抚养费(按照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某应先交纳10500元,然后分次交足31000余元),并且甚至远远不够给孩子到仁寿县去办理出生证等已经开支的费用,无奈之下,其伪造复印件发票,先到公安局“帮忙”办理了孩子的上户手续。对此张假复印件发票,被告人张某在向检察机关交代时也明确了其主观认识:“金额10500元是其他票据上的,此款未交财政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一直都认为李某交纳的该笔18500元是某镇计生办收取的罚款,是单位的公款。只是因领导魏某未将另外的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时其为办出生证又花了不少钱,客观上交纳不了,主观上想交而客观不能。被告人张某也一直想补交罚款,因为其知道不补交罚款,小孩的户口就迁移不走,并且必然会被计生局或乡政府追查后被严厉处罚并补交。

同时,李某没有行贿的故意。李某在给检察院的供述中明确了交给魏某的18500元是让他们“帮忙”给朋友的小孩办理上户的“花销”,即明确这些钱是用来办理上户手续、交纳罚款用的。如果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即在此种情况下,受贿罪与行贿罪必然是对向关系,而公诉机关已经默认没有行贿行为的发生,当然也就没有受贿罪成立的可能。

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李某交纳的18500元是交纳给计生办的罚款而非贿赂款。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也没有私自接受财物。

李某交纳18500元给魏某,是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款,一经魏某收取,就成了计生办收取的单位公款,本单位能拿自己的公款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某行贿吗?因此,这18500元不可能是被告人张某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

被告人张某收到的6000元是从其单位领导魏某处领到的,并且根据其单位领导魏某的安排实际上全部用于给朋友帮忙办事,主要用于到仁寿去办理小孩的出生证(出生证是用钱买的),在此过程中还少不了有买烟买酒以及请客吃饭等办

事行为,属于在领导安排下办事、为朋友帮忙的正常开支。因此,其没有私自接受该6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虽然供述自己的行为是“受贿”,但是他所说的“受贿”不是刑法受贿罪意义上的受贿,是其对自己的行为的一种非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即他认为只要没有上交该笔罚款即是“受贿”。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张某的自认“受贿”,也应采取不轻信口供、重调查研究、进行查实后才可确定罪与非罪的态度。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没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没有利用职务直接攫取公共财务,没有做假账以及平账的行为,其向公安局提供的假复印件发票正充分说明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假发票有明显瑕疵与漏洞,一对账就知道其未缴纳应交款项、账目不平。同时其向检查机关交代该张假复印件发票时,也明确认为该笔款项应交纳给财政所。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吞该笔公款的故意,只是因领导魏某未将另外的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同时其为办出生证又花了不少钱,导致其客观上交纳不了,主观想交而客观不能。被告人张某对这件事情当时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归个人使用,应涉嫌挪用公款罪。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川高法〔1998〕99号)第一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6000元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最低量刑标准二万元。因此,其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对象、没有私自接受财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受贿罪。被告人张某

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不成立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因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6000元,未达到量刑标准二万元,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以上意见请法庭及审委会参考、采纳。

辩护词范文 第3篇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 L. 富勒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例: 4299 年5 月, 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 受困山洞等待救援。十多日后, 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 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 水尽粮绝为了生存, 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 以此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 不过投骰子前他又收回了提议, 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 结果威特莫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32天, 剩下四人被救, 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而根据《刑法典》规定: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1)

富勒和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针对本案共虚构了十四位大法官的法律判决书, 引得法学界人士纷纷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第十五个观点, 众说纷纭, 观点不一, 至今无统一定论, 洞穴奇案现在仍然是法学界激烈讨论的一个神奇案例, 吸引着无数法律人士及法律爱好者去探讨其中的法律、道德、哲学等问题, 探寻它所蕴含的法律精神。相信每个读过洞穴奇案的人心里都有一份判决书, 每个人心里都会有一把正义的尺子, 都会想用这把尺子给这个神奇的案例一份相对公正的判决, 但是每个人对于公正的理解都不一样, 没有统一的公正, 何来公正的判决。

二、被告人的辩护词

我们的确有罪, 但是罪不至死, 在生死存留之际, 我们要为自己的生命做最后的争取。我们相信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人, 而是引导人, 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并不是以命抵命, 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我们心中崇高的法律信念。

( 一) 生存是我们的人权,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我们受到生存的严重威胁, 只要有活下去的机会, 大家都愿意去尝试, 威特莫尔也是这样想的, 当时我们五个都已经达到身体的极限, 只要有活下去的希望, 哪怕是很残忍, 也能接受。当一个人面临死亡威胁时, 脑子里只有生存的念头, 很难去想着脱困以后的后果, 当时想着能多活一分是一分, 多活一秒是一秒, 如果被选的是我, 我也不会怨恨别人。

威特莫尔的提议激起了我们的求生意志, 给了大家一丝希望, 大家经过公平商议后决定将命运交给上帝。通过杀掉同伙维持其他人的生命是当时那种环境下我们唯一的办法, 每个人都是心甘情愿接受的。我们把命交出来, 如果没被选中, 就相当于捡回一条命, 那将会是一种恩惠, 可以再多活一段时间, 如果不幸选中, 也能接受, 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办法, 将同样是死亡的结果。

( 二) 生死契约应更具有契约精神

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 蕴含着丰富的契约思想, 可见古代思想家对契约精神的重视。威特莫尔在决定投骰子前撤回了他的同意, 这是一种背叛, 对我们来说, 我们当时都是心甘情愿的接受这种方式, 并心甘情愿的接受后果, 我们虔诚的彼此相信, 不管会是谁, 都会心存感激, 毫无怨言, 毕竟每个人的死亡与生存的机率是相同的。在生死存亡的关头, 我们把自己的生命交到对方手中, 这是对彼此的一种信任, 一种生死契约, 我们并没有强迫威特莫尔, 我们只是履行了我们的生死契约, 更何况大家死亡的机率是等同的。对于最终威特莫尔被选中, 这只是一个数学概率问题, 并不是我们有预谋的杀死了他。

( 三) 我们心存感激, 我们将一生赎罪

威特莫尔是我们的朋友, 也是患难之交, 至今我们对他仍心存感激, 是他想出了获救的办法, 是他给了我们每个人生存的机会, 是他让我们享受到生命的可贵, 因为感激, 我们也憎恨自己亲手杀死自己的朋友, 将他的肉一块块割下来, 放到嘴里吃掉, 这将永远是我们的噩梦, 我们的罪恶, 我想即使我们活了下来, 我们也会在罪恶中度过, 这将是比判处我们刑罚更加残酷的惩罚。这是一生的罪, 今后我们都会在赎罪中度过。

我相信我的朋友在撤回同意前想法也和我们一样, 只要有生存的希望都愿意去争取, 去尝试, 要不然他也不会想出这个办法, 我并不是想为自己开脱罪名, 我们吃掉了朋友, 我们一生都是罪人, 但是, 我们都想活下去, 不仅是为了我们自己及家人, 也是为了威特莫尔, 在威特莫尔提出吃人办法的时候, 我们都知道自己有可能就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但是我们都同意了, 就算是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我们都愿意, 我们当时约好, 不管那个被吃掉的人是谁, 我们都会照顾他的亲人。威特莫尔已经死了, 他一定希望我们替他把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 而不是我们也要因为他而死去, 这样他的死也就没任何意义了。

三、结语

我们有罪, 但罪不至死, 只有经历过生死才懂得生命的意义, 我们现在生存的意志很强, 我们会为了来之不易的生命争取, 即使背负一生的罪名, 我们也要活下去, 为了威特莫尔, 为了自己, 为了生命, 也为了公正, 法律是为了彰显正义, 它明白我们不是大恶之人, 我们相信法律一定会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

注释

拉米的“辩护词” 第4篇

欧盟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致信各国贸易部长,说明他在欧盟农业模式和该产业在国际贸易谈判中的挑战方面的观点。以下是拉米信的原文(本刊编辑时有删节):

人们担心开放贸易会使任何农业政策都无法维持,因为农业将经历其他产业都经历过的贸易自由化和取消补贴的进程。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欧盟认为农业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特殊领域。这是我们在可持续发展上的立场:有管理的经济、明确的社会选择、环境保护和有质量的产品。

我们并不怀疑农业是一个能够产出财富和就业的经济活动,而且应有面对市场的力量。但是,和其他产业不同的是,这种经济活动是受气候和地理影响的。欧盟的农民必须满足越来越重视食物口味和安全的消费者,消费者还要求食物的生产必须考虑环境和动物福利。所有这些,很自然地会有代价。

最后一点,农业带来土地使用问题。我们仍有55%的农场位于艰险和山区地段。如果这些重要的地方完全没人了会变成什么样子?欧盟宪法草案把加强地区凝聚力作为欧盟的目标之一,显示了欧盟致力于地区的平衡发展。

这些因素说明欧盟为什么拒绝让农业完全受制于比较优势和国际劳动分工的规律。我们不能让消费者选择由国际市场上最有效的生产者提供的价格最低廉的产品。

让我们讨论措施而不是原则

上述观点已经清楚,但关于农业在国际贸易中作用的辩论显然仍没有定论。毫无疑问的是,无论是在农业还是其他产业中,市场的缺陷需要由官方的管理弥补。所以农业支持是否必要不是一个问题,问题是这种支持从何处来,用何种形式。

欧盟对农业政策的体制而不是这种政策是否应存在的讨论更有兴趣。这一点反映在我们共同农业政策(CAP)出台以来的重大变革中。

二战后我们最初的目标是让欧洲重新在食物生产上自给自足。所以我们强制平抑农业中典型的价格波动。在60年代和70年代,欧盟使用的是价格支持,还有生产支持,用配额的形式保证。

CAP初级阶段的情况使我们寻找既保证收入又不人为刺激生产的办法。

我们的办法是给农民直接的、与生产水平和参考价格无关的收入支持。新政策的目的是让市场再次成为农民决策的指导。我们自90年代以来一直在执行这一政策,直接(对价格或产量)的市场支持从90年代初占预算的45%降到今天的18%,出口补贴农业预算的比例从30%降到了9%。

这种做法的主要缺点是它是基于往年的生产情况提供支持,因此收入支持造成了农场之间的不平等,还掩盖了他们在生产率上的差别。因此,第二个挑战是保证公平的收入。

我们尝试更多地按照农场的规模来提供支持并且鼓励农民重视质量而不是数量。这意味着要对农民提供的服务给予市场所不能给予的报酬,一个办法是更多地关注小规模农场以有利于区域更加协调发展;另一个办法是取代农民只靠生产得到报酬而为社会所做工作却没有报酬的体制,使农民所有的付出都会得到回报,包括他们为保证产品达到高的环境、营养和健康标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以上就是形成最近CAP改革的一些观点,而这只是欧盟加强未来农业长远战略的第一步。我们必须继续努力推动欧盟农业向高附加值产品发展。

经验已经证明这将是一个成功的战略。过去的十年中,欧盟加工产品出口的市场份额从32%提高到42%。我们同美国的贸易自1995年来一直顺差。

2003年6月的改革标志着改革的进程进入了新阶段:目前,占农业预算75%的收入支持仍是按生产数量的比例支付,未来的支持基本上将完全以统一费用(flat rate)为基础支付,即与生产的种类和产量均没有关系。因此,农民必须更好地对产出和市场价格进行权衡,并会更多地将质量放在数量之前优先考虑。进一步的改革是加强质量控制,既要通过法律形式提出要求,又要通过引入质量证书进行鼓励。为实现公平,我们将逐渐削减对最大的农场的援助,并以农村发展支持的形式将其重新分配给条件较差地区的农民。

共同农业政策是鸡,世贸组织是蛋

一定要为WTO谈判而改革共同农业政策吗?不应从这种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共同农业政策的发展是由其自身需要而驱动的。在WTO的背景下,欧盟只在目前的共同农业政策基础上进行谈判。我们提议以乌拉圭回合公式将关税削减36%,出口补贴削减45%,影响贸易的国内支持削减55%。

这些改革为我们在WTO提供了更大的运作空间,因为削减对贸易影响最大的补贴是谈判的首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时期,欧盟是使用的直接刺激生产、对贸易扭曲作用最大的补贴(WTO中的“篮箱”)。WTO成员因此特别希望欧盟能够继续削减此类补贴。

这是欧盟首次根据1999年的改革及相关决定所采取的行动。正是由于这些决定,欧盟将向农民提供支持的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显得更加中性,对生产的管理更为有效,以保证出口的是真正有竞争力的产品,而不是有补贴的过剩原材料。

让我们进行同类比較

在目前的争论中,一些人可能提出这些改革实际上并没有削减我们的补贴。的确,欧盟和美国对农民的补贴量经常引起争议。让我们看看事实。欧盟每年400亿欧元的农业预算(与美国类似)占其总产值(wealth)的0.6%。欧盟扩大后,预算增至450亿欧元,而实际分享预算的农民或农业工人将会增加400万左右。

根据被广泛引用的OECD的研究数字,发达国家每年支付3000亿美元对农业进行支持(其中,欧盟占1000亿美元),但必须从三个方面对这些数字进行说明:

首先,他们的计算方法。OECD在确定农业“补贴等值”时,将政府采取的各种完全不相关的措施(直接预算支持、关税等等)加在一起,然后再用农民在国内市场获得的价格与国际市场的价格进行比较。普遍认为,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是人为形成的,因为农产品中只有比重极小的部分用于出口,多数用于国内消费,这种自给自足也正是农业的首要功能。因此,国际农产品市场是剩余产品市场,价格只反映短期投机。

其次,OECD的数字忽略了国内措施对贸易的实际影响。农业预算本身不是问题——当它对贸易没有显著影响时,WTO不应限制使用的条件和数量。OECD的计算恰恰有损于这个区分国内措施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基础。

最后,任何限制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干预行为都会导致实际上的社会倾销。

欧盟的雄心和局限

欧盟考虑最多的是国际谈判应当有助于农业政策的改革。从这一角度来看,欧盟改革的稳定性反映了一个清晰的目标:我们一直致力建设一流的农业,且采用对国际贸易影响较小的政策。

这可以解释欧盟在WTO农业谈判中的立场。过去10年中,我们在国际市场占有的份额保持在19%的稳定水平上。我们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大量的原材料和热带产品(如,大豆进口占世界的40%);我们主要出口加工制成品。简而言之,我们不以出口产品为目的——我们努力实现增值。

我们认为,农业有多种功能,国际贸易不应仅仅为了保证食物贸易的公平而限制为发挥农业的作用而进行的管理。这是必须要考虑非贸易因素的原因。不能就我们支持农业的原则和不扭曲贸易的支持的数量进行谈判。

欧盟还有更为“进攻性”的利益。由于我们依赖产品的质量,我们希望我们的品牌能够被认可。品牌必须通过认定我们的原产地的方式加以保护。这是我们利用竞争优势的方式。我们不再寻求对我们的劣势进行财政补助,以上这些正是关于保护地理标识讨论中最为艰难的内容。

坎昆的挫折

但这些都不能阻止去年9月在坎昆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以失败告终。对于坎昆的失败有许多分析与解释,最简单的分析就是谈判过程从未步入正轨。有两点是肯定的:

首先,坎昆会议上,“南方”的“内部”立场走向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极是高姿态的20国协调小组(G20),G20削减美欧农业支持的目标最终让步于行业利益保护。另一极是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他们视这一开放市场的新阶段为威胁,担心最终会侵蚀他们在发达国家市场上的贸易优惠。

第二,可以肯定的是坎昆失败的主要原因不是农业,这一议题甚至没有真正讨论和谈判。虽然由于G20的出现,一些牌被重新洗过,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现实是存在的4个利益迥异的集团:

凯恩斯集团

该集团包括世界上20个最大出口国中的13个。巴西、澳大利亚(2001年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的贸易顺差分别达到128亿美元和124亿美元,超过美国。

凯恩斯集团的重点应该是打开市场和取消农业支持。G20的出现表明,虽然这些国家不能形成立场相近的集团,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他们享有的自然优势使他们成为世界上最具竞争力的生产者,他们认为,农业应当像其他行业一样适用同样的规则。

最不发达国家

除去南美国家(许多南美国家是凯恩斯集团成员),亚、非和中美洲的发展中国家10年间市场份额下降了6%以上。由于最穷国日益意识到南方国家间竞争力与生产能力的巨大差异,他们大声呼吁确保他们在农业和食物需求方面的权利。虽然国与国的情况可能不同,但所有国家都期盼在保护或支持农民方面保留一定的回旋余地。

很自然地,他们也要求足够富裕的国家在帮助农民时要公平,因此,他们希望欧盟和美国减少出口补贴和最为影响市场的收入支持。

美国

美国与凯恩斯集团的相似之处是出口导向型。虽然过去10年中美国的市场份额相对稳定(占世界贸易的20%),但美国是世界上第三大出口国。因此,美国的谈判代表经常最大限度地支持凯恩斯集团的立场。

但是,这种团结时冷时热:美国许多地区的农民需要政府的支持。

欧盟

同美国一样,我们承认需要加强农业补贴的纪律。我们接受了以前没有接受的观念:削减影响贸易的、所有与生产相关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直接收入支持。

“蓝箱”支持封顶(限定在产值的5%的范围内)是欧盟的一个主要让步,反映了它自上次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以来的战略目标之一,就是将美国农业政策置于更严格的规则之下。在这一点上,生产支持的大幅削减,特别是对直接收入支持的限制,保证了未来对美国《农业法案》的改革。美国还第一次接受了对所有形式的出口补贴进行平行削减的原则,包括那些目前WTO协定没有包括的内容,如出口信贷。

在尊重凯恩斯集团客观利益的同时,我们不理解他们怎么可以声称代表所有发展中国家发言。

我们同意低收入国家关于农业不应向不受制约的自由贸易开放的关注。

然而,我们的确意识到我们应以一种对第三世界、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来支持农业。

如果将双边和自主关税优惠计算在内的话,目前平均关税为10%。这使得欧盟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进口方。我们因此认为应在其他发达国家和经济新兴国家中寻找新的大规模市场开放。

在坎昆后续活动中,欧盟第一次宣布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相关产品的出口补贴的承诺,但收到的反应甚微。

吸取坎昆的教训

我从坎昆失败中接受的教训是,所有国家必须认识其他WTO成员的合理利益。欧盟已经承担了它的责任;它在2003年初就提出了雄心勃勃的建议;它在2003年6月再次改革了农业政策;它与美国在2003年8月达成妥协,从而提供了谈判特别需要的推动。

辩护词——抢劫罪罪轻辩护 第5篇

受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律师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2001年10月1日出生,在抢劫作案时,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的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此之前并未受到过任何的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处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心理才造成了今天的结果。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翻供的表现,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2、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的确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也未使用犯罪工具,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的恐吓,并未伤害被害人的人身,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规定,希望法院在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刑事辩护词 第6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XX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 性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在2012年4月中旬离开该公司,因此本人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所投的钱不能算作其涉案金额,另外,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在深圳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10万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交款收据,交款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而被告人进该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初,因此该笔金额不能算做其涉案的金额。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XXXX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2、被告人XXX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

从犯,可以比较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量刑意见,对于自首,综合考虑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告人X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

主动退回自己的全部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根据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本案中,被告人XXX学校刚毕业,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应聘进入本案中所涉及的公司,以为公司有正规营业执照等证件,就是合法的,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一直以为该公司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对他来说这只是踏入社会的第一份工作而已。我相信,如果当时有人告诉他,该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他肯定不会在那工作,以至于直至案发后,才知道这几家公司从事的是犯罪活动,被告人也在得知自己触犯法律后,主动自首且积极的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本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6、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其家庭贫困,父母身体不好,老婆怀有身孕,都需要他照顾,因此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并且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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