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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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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的研究(精选9篇)

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第1篇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行为类型及案例

(一) 冒用他人信用卡

2010年3月25日, 犯罪嫌疑人黎某来到某ATM机前取钱。当他把卡插入ATM机自动吞卡口时, 发现ATM机上还有一张银行卡, 且密码已经输入。黎某取走了卡内4000元现金。失主发现存款不翼而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 很快找到了黎某, 黎某到案后立即上缴了4000元赃款。

(二)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009年10月17日, 一男子江某准备买车, 他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时发现自己拖欠银行5700元的信用卡欠款。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 江某离职前向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 之后信用卡寄到了他离职前的公司。而他以前的同事韦某和谢某冒领了信用卡并获取江某的身份证信息开卡消费。

(三)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2006年12月12日上午8时30分, 邵某在乘坐公交车时钱包被窃, 除现金外, 钱包内还有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待邵某发现卡失窃去挂失, 由于计算机、通信等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 从银行传递银行卡挂失申请, 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 需要两三天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时间差”盗刷了4万余元。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排查, 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影像资料, 首先抓获了曾某, 又顺藤摸瓜, 于2009年1月抓获了另一同伙王某。

公安机关查询得知, 曾某和王某在扒窃得手后, 持邵某的借记卡在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 以及在7家消费场所刷卡消费, 总计43853元。为何在短短3个多小时内, 小偷就能通过设有密码的借记卡盗刷了4万余元?原来, 邵某使用的银行卡密码过于简单, 是自己的生日。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一起, 使得小偷轻易破解了密码。

(四) 恶意透支

李某是一家商场服装专柜的柜员, 每月有1000多元的收入。置身于高档皮包、化妆品、各色时装中的李某消费欲望一直很强。为了有更多的钱用来消费, 李某申请了六、七张信用卡, 每张授信额度都超过10000万元。

然而当透支完所有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 李某无法偿还欠款, 便在网上寻找“个人金融服务”, 即查询高利贷和信用卡套现信息, 并认识了陆某和孙某。两人向李某推荐了“养卡”业务。陆某和孙某按照信用卡的额度套取现金, 供李某还款, 以确保她的良好信用。李某要每月支付给陆某、孙某两人1500元的手续费。李某又听从陆某、孙某的建议, 陆续办理多张信用卡进行套现。

在孙某、陆某二人的指示下, 李某四处游说自己的同事和朋友, 承诺每月支付一定的利息, 让他们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她。信用卡到手后, 李某如法炮制地把信用额度换成现钞。李某在一年内连接从十几名同事处借来信用卡, 手中的信用卡近百张, 欠下的债务也达到百万元之巨。最终, 李某家人不得不出卖房产为其偿清全部债务。

二、风险点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 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持卡人保管银行卡不善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用卡知识。案例三中, 持卡人对所持有的银行卡保管不善, 致使被盗, 同时对银行卡密码的设置过于简单且发现丢失后未及时挂失是导致该起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

2.对收单机构没有严格的约束。从2003年开始, 很多银行发行了凭签名支付的信用卡, 但不少收单机构仍停留在借记卡交易的习惯思维上, 未及时针对信用卡交易特点来修改操作规程。这些规程包括:要求收银员认真核对签字、不符时要求复签, 并对交易产生怀疑时请客人出示身份证, 与卡面凸印和背面预留的签名核对等。

3.商户收银员业务水平和责任心参差不齐。目前相当多的收银员对于信用卡交易仍按借记卡操作, 在刷卡、POS机打印单据后即将卡片还给持卡人, 不核对签名和考虑持卡人的消费交易有何疑点, 对于有怀疑的交易也未请持卡人出示身份证, 这样才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盗刷他人银行卡。

4.发卡机构缺乏对交易的实时监控和预警。对同一商户在短时间发起多笔大额交易, 有些发卡机构均没有相应的交易监控预警系统对这些交易进行分析和向持卡人提示。此外, 发卡银行值班人员责任心差, 对于商户提出的怀疑, 没有认真分析和与持卡人联系, 仅以没有挂失为由搪塞过去, 失去了破案时机。

三、相关机构的防范措施与公安机关的建议

1.加强持卡人安全用卡宣传。发卡机构在向社会进行银行卡业务促销活动的同时, 应进一步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知识的宣传, 如妥善保管银行卡, 不要泄露密码和设置过于简单的密码, 不要将卡与身份证件放在一起、如何挂失等;通过派发安全用卡小册子、组织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 提醒持卡人防范银行卡欺诈, 指导规避欺诈风险的必要指示, 树立安全用卡意识。

2.加强对持卡人的宣传引导, 协助其培养良好的用卡消费习惯。同时应加强卡片管理, 及时发现持卡人的不良消费行为, 有效减少和防控信用危险。

3.开通短消息提示功能。一旦持卡人账户余额发生变化, 即通过短消息通知持卡人;制定挂失受理流程, 支持电话挂失即时冻结账户资金功能, 提高挂失时效性;加强对授权值班工作人员在职业素养和技能方面的培训, 明确工作责任, 增强工作责任心, 从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制度, 以正确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4.规范银行卡受理流程。收单机构首先要规范银行卡受理流程, 在开展商户收银员培训时, 应严格操作流程。此外, 提高收银员防范欺诈的意识, 传授识别伪卡及可疑行为、识别持卡人身份、紧急情况下采取行动的经验和技能。

5.完善银行卡业务规则。对于出现被盗卡、丢失卡被冒用的情况, 要进一步明确收单机构、商户的责任。对于截获的盗窃案、诈骗案, 要予以重奖;对于不坚持错做规范, 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应由商户、收单方承担。

信用证及信用证诈骗的预防 第2篇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和外贸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对外贸易已成飞速发展之势,越来越多的工商企业加入国际贸易的行列。在国际贸易的结算中,信用证以其特有的长处,必然为大多数的贸易结算所选择和应用。但是,很多工商企业对信用证还比较陌生。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含义、作用、特点及信用证诈骗的预防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的含义、作用及特点

1.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开立一定金额的,并在一定期限内、一种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即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由其或其指定的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因此说,信用证乃是申请人的代理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自身的信用。信用证结算是依据银行信用进行的。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汇付和托收方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因为,不论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都会感到买卖的风险和金融上的不便。在采用汇付方式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对出口商能否交货或所交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不能不有所担心,这无疑是在冒着极大的商业风险。同时,预付货款又增加了进口商金融上的负担。如先发货后付款,在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状况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出口商又会担心对方不付款或不如期付款。

进口商或出口商在采用预付货款或请银行贴现货汇或押款托收汇票等结算方式上所遇到的种种问题和不便,随着信用证的出现而基本得到了解决。信用证的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由于银行信用一般优于商业信用,故较易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交易的达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对于出口商来说,信用可靠的银行取代信用状况不清的进口商,成为汇票收受人或保证人,所以只要持有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汇票,即可确保收款。而且在货物装运前,还可凭信用证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Packing credit),在货物装运后将汇票和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通过押汇可及时收取货款。对于进口商来说,由于进行信用证的贸易,因而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而且申请开证时只需用缴纳少量押金,大部分或全部货款,待单据到达后再行支付,这就减少了资金的占用。通过信用证上所列条款,可以制约出口商的交货时间,以及所交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并按规定的方式交付货物和所需的单据和证件。由于给了出口商以信用证之便利,可以避免卖方在商品价格中加算付款危险增额,即能够以最有利的低价进口商品,对于银行来说,开证行的责任只是保证付款,而不必先贷出资金。1 出口地的议付行有了开证行的信用保证,只要出口商交来的汇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就可以对出口商付款。这不仅方便了进出口商的双方贸易,银行也从中获取了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

2.信用证的作用。①保证作用。由于银行的保证作用,从而解决了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大大加快了国际贸易的进展。②资金融通作用。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即可凭信用证所需单据向出口地银行打包贷款,申请做出口押汇,取得全部货款。而进口商开证时只需缴纳部分押金,单据到达后才向银行赎单付清差额。

3.信用证的特点。①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付款保证,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对其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而,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即使进口商事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也要负责付款。②信用证虽然是根据贸易合同开立的,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信用证业务的一切关系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由于银行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③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而不管货物。

此外,还须强调指出,银行虽然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但这种符合的要求却十分严格,在表面上决不能有任何差异。也就是说,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按“严格符合的原则”办事的。

二、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和表现

单证诈骗是国际贸易诈骗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一项涉及一个商人对另一个商人或对银行的诈骗。

1.预借提单。这是由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已到期,货主因故未能及时备妥货物装船或尚未装船或因船期延误,影响货物装船前或开始装船,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先行签发已装船提单以便结汇,这种在货物装船前已为托运人借走提单,称为“预借提单”。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托运人在要求签发预借提单时必须出具“保函”,承担一切责任,但承运人仍需担当风险,收货人可以向法院控告承运人的诈骗行为,而“保函”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往往是不能成立的。

2.倒签提单。这是货物由于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如果仍按实际装船日期签署提单,可能影响结汇。为了使签发提单日期与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相符,以利于结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提单上仍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填写,这种提单称为“倒签提单”。倒签提单的承运人需负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特别是货价下跌时,收货人可以以“伪造提单”为理由拒绝提货并向法院起诉,扣留船只,直到取得补偿或保证金为止。

3.船方发现货物包装破损会影响货物质量或明知货物质量、数量有问题却凭发货人的担保函签发清洁提单。

4.有的出口商,实际上是国际诈骗犯,根本没有把货物装船,伪造提单、发票、保险单、装箱单等,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空子,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一致,向议付行、开证行骗走货物款。有的国际诈骗犯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块是出口公司牌子,一块是运输公司牌子,两者结合,毫不费力伪造提单等。

5.出口商以假货冒充真货,如外商以旧铁桶污水装满集装箱冒充马口铁、镀锌铁皮,用废纸冒充签字笔等。

6.奸商以次货冒充好货,如港商用过时了的更换旧机器冒充先进的新机器。

7.还有其他投机者伪造提单,在目的港提走他人的货物。

8.外商伪造开立信用证,这是买方欺诈卖方的一种重要手段,他们套用使用多年的信用证格式,引诱我国国内出口公司发货,骗取货物。

三、防范措施

1.对外商的资信要做深入的调查。资本有多少?过去有没有什么不好的历史资信可靠才与其往来签订合同。

2.必须加强国际贸易知识学习,提高业务素质,配备足够的外贸专业科技人才,如果没有懂外贸的人才,必须请有经验的外贸专家作咨询或作顾问。

3.要善于鉴别国际贸易中单证的真伪,大多数伪造的单据是十分粗糙的,它们蒙混过关往往是由于审单人员忙中难细以及知识和经验不足。

4.外商通过银行将提单交给进口商,进口商有三天时间审查单据的真伪。进口商应委托有经验的外贸专家咨询和调查,如有可疑之处,应致电伦敦国际海事局核实,国际海事局与世界各地港口有业务联系,三天之内能答复提单真伪,如提单属实才可付款,不属实则停止付款。

5.贸易中要少用第三者提单,一则中间环节多了增加费用和成本,二则容易被第三者诈骗。

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第3篇

近年来, 信用卡诈骗案多发, 而且“恶意透支”是其主要的行为方式。“恶意透支”背后存在的问题值得研究。

一、“恶意透支”背后反映的问题

(一) 消费人群透支消费观念的错误

除却部分在办卡时就有恶意透支的情形外, 在现代生活中信用卡已经为人们所普遍使用。有些消费群体理念超前, 办卡时以自己的收入极限为信用额度底线, 由于有限的工资不能与高额消费保持相统一, 加之存在“欠银行钱能拖就拖”的思想, 随之而来的是欠款数额越积越多, 导致最终无力偿还, 构成犯罪。

(二) 银行在发放信用卡时对申领资料审查、审核办理程序方面有不尽完善之处

信用卡已经成为各大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 为了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追求业绩, 许多银行给员工下达办卡任务, 降低办卡门槛, 简化申办程序, 实务中的不少案例, 银行存在通过促销、送礼、无限放大信用额度的方式办理信用卡业务, 有的甚者给没有经济来源的学生办卡、给单位职工集体办卡, 业务员借用亲戚朋友身份证完成办卡任务。这样“简单”的办卡模式让本来透支观念歪曲的消费者对信用卡的透支更加不以为然。

(三) 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造成不良资产的催收不力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 持卡人超额透支, 银行有权利也有义务随时催收;超期透支, 最多可延长60天的还款期限。银行法规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本意是促使欠款者尽快还款, 实务中, 银行为了追求片面效益, 以“利滚利”的模式亮出了“你敢欠款我就一直收利息”的势头, 即使超额或超期透支, 持卡人只需加倍支付利息便可继续使用;有的本来有能力偿还本金, 但在长时间利息和滞纳金的打压下, 干脆采取放任的态度不闻不问, 导致持卡人对欠款的不重视, 对还款的不积极, 从而使利息和滞纳金这把双刃剑没有达到双管齐下的作用, 最终只是为银行增加收益而服务。

二、恶意透支的防范措施

随着金融业的飞速发展, 信用卡的使用也得到了普及, 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也成为信用卡业务发展的负面产物, 越来越多的“卡奴”现象层出不穷, 导致消费者陷入透支漩涡, 从而走向犯罪。

(一) 提升消费者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消费理念

根据相关报道, 社会全员基本都在使用信用卡, “刷卡”成了当下的流行词;上至企业高管、白领, 下至学生、打工族, 刷卡透支、提前消费也成了他们最时髦的消费模式。通过社会调查显示, 90%的人群不知道透支信用卡后会构成犯罪, 他们觉得大家都在刷卡透支, 欠银行的钱能拖一天是一天, 能不还就不还, 它也不能把我怎么样, 到最后大不了还款就是了。正是人们这种侥幸的消费心理导致一大批人群因为透支金额未还而触犯刑法。对此, 银行在给办理信用卡业务时要准确告知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表明消费风险及欠款不还的后果等。树立消费者办卡的谨慎意识、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消费观, 不盲目办卡盲目消费, 提升信用卡透支的道德素质。

(二) 银行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 严把发卡关

银行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审查申请者资信, 并按规定的流程履行审核程序。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 银行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证、工作单位等基本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辨别身份证的真伪, 通过走访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 谨防骗卡诈卡;同时对申请人及保证人的收入情况、支出水平、家庭财产、还款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银行对于初步符合条件的, 通过银行联网系统进一步查询其在其他银行的信用, 根据信用度评估, 逐级上报审批, 从而把好入口关。

(三) 银行建立跟踪考核的跨行联网机制

申请人在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真实, 也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但也存在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住所迁移、变更电话号码、出现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形。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建立信用档案, 发卡后, 对持卡人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跟踪考评, 及时掌握持卡人的经济状况和透支情况, 以免其与发卡行的联系中断。同时银行之间建立高效的档案联网, 公布持卡者在持卡期间的信用度, 当出现肆意大额透支或信用状况恶化等突发状况时, 银行能第一时间掌握和控制透支行为, 并能及时应对、迅速传递止付, 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四) 银行加大对欠款的催收力度

银行应对持卡人的透支实行严格的控制, 通过跟踪考核的跨行联网系统, 对出现透支的应及时提示其已经欠款。对于超过透支额度或者超过还款期限的持卡者, 发卡行应立即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邮寄对账单等合法的形式告知。通过电子系统发送催收邮件的, 要在确保其能够接受的前提下进行, 发卡行不能只履行程序上的催收义务, 之后任由其继续透支或者欠款数额不断扩大。对于多次催收无果的, 银行可以通过联系保证人、持卡人家属, 当面向持卡人催收或者至持卡人住所催收等有效方式继续跟踪催收, 确保持卡人已经知道其透支的欠款事实、数额及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 银行加强内部监管, 完善业务规章制度

银行信用卡中心应有信用卡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管、催收、法务等部门, 实行系统的多级多部门控制体系;完善操作、审批流程, 适当的进行岗位、责任分离, 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 银行在追求业绩的同时也要不断提升内部员工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 对持卡人信息及时更新, 及时反馈的同时不盲目的追求业绩和效益, 使持卡人得到更好的服务。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使用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建立了相关的刑罚机制,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 消费者应提升信用卡透支理念, 同时发卡银行还需建立一定的防范措施, 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罚并重, 从而减少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率。

摘要:当前, “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主要的行为方式之一。“恶意透支”背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 防范“恶意透支”, 需要银行和信用卡使用人共同努力。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例 第4篇

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思考 第5篇

一、恶意透支型“恶意”与“善意”的理解

作为信用卡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其透支功能的存在。目前, 信用卡透支风险成本是由信用卡发卡方及其相关的金融机构自身来承担的, 因此, 信用卡恶意透支问题越多, 给我国金融行业的金融资产造成了损失就越大。在司法实践之中, 作为受损失的利害主体有选择维护利益的方式, 商业银行作为民事主体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追索, 持卡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银行按民事诉讼追索损失的权利。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法律解释的出台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争议最大的就是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两种信用卡透支形式本质的不同。信用卡透支功能能够存在的前提是信用卡持卡方与信用卡发行方在法律框架内签订的双方都应遵守的合同约定。这种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约定主张了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包括透支数额的多少、规定还款的时限及方式等等。因此, 不能及时归还的透支款项数额已列入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交易细节之中, 应属于民事纠纷范围, 风险也只能由作为商业风险发卡方的金融机构本身来承担, 而不能将正当的透支行为作为认定持卡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和理由。其次, 信用卡诈骗虽然作为普通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使用信用卡本身具有的透支功能并不违法, 并不存在诈骗的基本事实与形态, 所以“恶意透支”应按民法上的违约责任来处理。

二、恶意透支型视角下发卡方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 根据某市2013年金融犯罪案件的调查统计, 该市全年金融类案件数量为1411件, 其中, 信用卡诈骗犯罪1232件, 占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87.3%, 恶意透支案件905件, 又占信用卡诈骗案的73.5%, 这也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连续第五年位居首位。从现有的《解释》中可以看到, 法律规定只是强调了作为持卡人的法律责任, 而往往忽视了作为另外一个主体发卡人即银行方的法律责任。银行在发卡方面现存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金融机构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之中根本未与申请人见过面就办理了信用卡。2.部分信用卡发行机构的内部员工往往通过向亲属、朋友等身边人员进行推销以完成信用卡销售目标, 从而使信用卡的申领过程以及对材料信息的审核缺少了必要的程序。3.一些信用卡案件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或公安机关的通知后, 才知道他人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4.相当一部分信用卡营销外包机构的管理十分混乱, 甚至有的银行为抢占市场份额, 设简易摊点、送礼品, 只追求发卡数量而放宽审核、审批环节。

(二) 为有效遏制、防范、解决信用卡透支功能的滥用行为, 作为信用卡的发行机构必须坚持审慎经营原则, 即对信用卡申领行为要建立更为科学、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信用卡申领、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特别对需要实施信用卡外包服务的商业银行, 应该提高发卡外包服务商的准入门槛并制定约束机制。一是要加大对首次信用卡申领人相关信息的审核工作, 包括对申领人的身份证明、信用记录、收入证明等信息进行全方位的细致调查, 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带来的隐患。二是建立、完善对目标客户的科学管理制度。信用卡发行机构应依据信用卡申领人的年龄结构、收入状况、职业特点、历史信用记录等方面信息, 进行分类管理与统计, 制定符合不同目标客户的审核条件, 实现优质高效管理。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金融发卡机构逐渐呈多元化趋势, 除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外,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等相关的金融机构都加入了发卡行列, 与之相关的是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 信用卡风险逐渐凸显。如何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中有效预防、打击信用卡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保障与促进信用卡产业良性发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参考文献

[1]董峥.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只由持卡人承担[J].社会观察, 2010 (1) .

[2]冯涛.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4 (1) .

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第6篇

(一) 信用卡的概念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 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 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 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

关于贷记信用卡, 是“先消费, 后还款”, 允许透支是重要的特征。

关于借记信用卡, 是“先存款, 后消费”, 但在经审核确定属于善意透支并且还款有保证的前提下, 也允许持卡人在急需用款时在较短时限内透支适量金额。透支利息一般比同期银行贷款高得多, 发卡机构还有一整套措施防范和追索透支风险损失。

(二) 信用卡透支的类型

信用卡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资金不足或者已无资金时, 根据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得到发卡银行的批准, 超过自己的信用卡帐户内资金余额支取款项, 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

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一般情况下, 恶意透支都属于违约行为, 需依照信用卡领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二、针对现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例的分析

早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阶段初期, 就已开始针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惩治决策中出现了“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而相继出现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恶意透支’一词作出了解释: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旧将信用卡透支金额超过信用卡超出透支金额较大的情况下, 并且超出还款期限 (一般为发卡机构催收3个月内) 逃债的行为即属于恶意透支。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事例作出的情况说明分析:

随着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大型推广, 甚至于许多金融部门将信用卡发行量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指标, 造成金融员工对办卡人审核的基本信息、消费情况、信用程度审查不严, 甚至于有的人直接忽略了办卡前置审查环节, 导致信用卡持有人的身份无法获取真实确认, 而事实也证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的信用卡持有人无法还清款息的大多是无业人士。通过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据作出分析可以发现透支金额较大 (5000+) 的占有很大比例, 之所以会出现此类事件发生, 是因为发卡机构的信用卡办理及催收制度不够完善。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 我国明文规定了在超过规定限额以及还款期限的透支行为是属于恶意透支的条件。

当信用卡持有人透支的金额超出规定的额度时, 或者信用卡持有人在超出还款期限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愿意偿还透支款项, 则构成恶意透支行为。

(二) 如果发卡机构没有进行过两次有效透支款项催收行为而没有归还的, 或者经发卡机构催收后归还的, 均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不构成犯罪。同理, 信用卡持有人如果接受过两次通过发卡机构的催收透支款项通知时没有在有效期间内归还透支款项也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之一。

(三) 当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越大时, 其恶意透支责任罪责的划分也会随之有不同的定义。

因为当透支款项金额较大时,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持有人的款项催收无效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而罪责定义划分主要是单张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金额较大。

(四)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责任推断主要是结合信用卡持有人的主观意识以及客观行为来作出评判的。当信用卡持有人在超出发卡机构规定的额度或者是规定的期限透支于发卡机构催收款项行为构成后3个月内没有还清透支款项的情况下则基本可以确定信用卡持有人存有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四、总结

综上所述, 之所以会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事故多发情况出现, 除开金融从事人员的不负责任性外, 更多的是因为人们对法律知识的薄弱, 而且, 发卡机构不应只为求“量”而忽略“质”与“制”, 因此应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 普及金融知识, 并且在信用卡持有人透支行为发生后进行有效催收款项的行为, 力求将恶意透支行为风险降到最低。

摘要:随着我国一些列推动经济发展的举措开展, 而在现有银行卡的基础上又衍生出信用卡, 这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带给人们以方便的同时也导致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例频繁出现。针对于这一现象, 本文旨在对现已发生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事例进行分析, 进而探讨出人们日常生活实践中常出现的错误示范, 从而加强人们的防范意识以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事件加以风险控制。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风险控制

参考文献

[1]朱积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04:32-33.

[2]邓广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认定[D].华东政法大学, 2014.

[3]刘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J].湖北社会科学, 2011, 10:142-145.

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第7篇

一、信用卡诈骗罪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为了规制信用卡使用数量激增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早在1997 年刑法中的第196 条就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并将“恶意透支”作为该罪的一种犯罪类型通过罪行法定的方式确定在刑法之中。2009 年通过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 进一步明确了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条件, 解释第6 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 个月仍不归还的, 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对于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无法归还”、“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无法归还”、“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 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 隐匿财产, 逃避还款”、“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 解释将“恶意透支”的额度限定为1 万元以上, 并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额度之外。

但是, 基于恶意透支信用卡方式的复杂多样性, 法条滞后的特征越发明显, 解释中的入罪条件不断受到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质疑。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缺陷: 以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为研究对象

李某是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 年初, 由于公司所属行业整体经济效益下滑, 导致公司亏损严重, 为了扭亏为盈, 李某将自有资产也相继变卖投入到公司经营之中。然而, 由于原有公司客户大部分已经转型, 不再经营同类产品, 所以李某只能重新寻找客户资源, 开发客户。介于资金链已经断裂, 李某想到采用信用卡透支、套现的方式获得疏通客户源的资金。2013 年6 月, 李某利用其曾经使用的银行卡中有大额资金来往的记录, 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通过虚构其个人收入, 申请信用卡一张, 额度为50000 元, 申请成功后, 李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招商银行各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 李某开始采用透支、套现的方式从上述银行获得资金, 一方面用于购买高端礼品送与客户, 另一方面也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利用此种方式, 李某确实开发了一些新客户, 为了得到更多客户, 李某向多年的朋友赵某、林某请求帮助, 希望赵某、林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信用卡, 交给李某使用, 李某称会按期还款, 并向赵某、林某二人支付好处费。赵某、林某于2013 年8 月用个人名义每人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并交给李某使用。李某利用手中的6 张信用卡, 不断透支、套现, 用于公司经营、购买客户礼品以及个人生活消费。2014 年初, 李某公司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 导致大部分客户不再与其续约, 公司无法继续维持经营, 李某不得不采用“拆东墙, 补西墙”的方式, 利用各银行还款期限不同, 透支、套现未到还款日的信用卡, 归还已到还款日的信用卡款项。2014 年5 月, 李某将公司及设备一并转让, 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 李某将欠款额度最大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欠款还清并注销。时至2014 年6 月, 李某其余4 张信用卡的透支欠款金额分别为: 中国银行本金8000 余元, 利息及滞纳金20000 余元; 招商银行本金7000 余元, 利息及滞纳金10000 余元; 赵某信用卡本金7000 余元, 利息及滞纳金10000 余元; 林某信用卡本金6000 余元, 利息及滞纳金8000 余元。鉴于剩余4张信用卡的透支欠款额不多, 而且李某已经没有还款能力, 故自2014 年7 月起李某未再还款。2014 年8 月, 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因为李某信用卡超过透支期限仍未还款, 且无法联系到李某, 便向李某办卡时登记的住址先后两次寄送催款函, 李某接收后仍然没有按时还款。而赵某、林某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也分别向赵某、林某两次寄送了催款函, 但由于赵某、林某认为李某应该不会久拖不还, 因此未通知李某。2014 年9 月, 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以及赵某、林某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均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月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 并将李某抓获。

笔者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1) 李某的透支行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李某与赵某、林某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3) 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4) 如何理解“经银行两次催收, 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之条件的适用。以下逐一分析:

第一, 关于李某的透支行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根据案情, 李某信用卡透支、套现一共有三种用途, 即公司经营、购买客户礼品以及个人生活消费。那么, 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还款, 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在本案中对李某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是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李某的定罪问题。在基层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述情形, 法院通常要求控诉机关进一步补充涉案信用卡是否用于经营的相关证据, 控诉机关也常常认为, 如果交易明细表明存在用于经营的可能, 就很难界定诈骗故意, 从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新证, 案件就拖不决, 使本来简单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人为变成疑难复杂案件。[1]笔者认为, 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用于经营活动还是用于日常生活, 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甚至是公益活动都不应该影响犯罪构成, 根据解释可知, 司法解释更加关注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无论透支的款项用于何处, 只要超过规定的期限及额度, 无法还款、拒不还款或者逃避还款的, 均应视为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二, 关于李某与赵某、林某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的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是信用卡的持卡人, 如何定义持卡人, 对判断是否构成该罪以及确定犯罪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 存在实际的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的情况, 对于此种情况下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 如何确定“持卡人”就成为关键问题。针对这一问题, 目前主要有3 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 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持卡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可以包括实际用卡人, 只要实际用卡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透支款项, 可以对“持卡人”作扩大解释, 包括实际用卡人;第三种意见认为, 实际用卡人和登记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2]笔者比较同意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意见, 将实际用卡人作为解释中的“持卡人”进行评价, 至于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主观共同故意以及客观共同犯罪行为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将实际情况告知赵某、林某, 二人出于朋友关系办理了信用卡借与李某使用, 二人本身并没有非法恶意透支的目的, 而且认为李某会按时还款, 因此, 虽然赵某、林某二人为李某办理了信用卡, 表面上看具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先行行为, 但基于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意, 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发卡银行允许登记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信贷合同关系, 登记持卡人办理信用卡之后, 在没有恶意透支的合谋、且预期第三人 ( 一般应定义为亲朋好友) 及时还款的情况下, 将信用卡借给第三人使用, 属于未经发卡银行同意, 将信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信贷合同的约定, 属“违约行为”范畴。因此, 赵某、林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可采用民事法律予以规制。

第三, 关于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根据解释第6 条规定, 恶意透支的数额, 是指在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中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限定在本金范围内。由于李某每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均未达到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最低标准, 但数张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却超出“恶意透支”数额的最低标准, 此种情况是应该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还是单独计算数额? 依据前者, 李某则必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依据后者, 因每张信用卡透支金额未达到解释中的标准, 按照罪行法定标准, 则应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此, 笔者认同应累计计算行为人的透支数额的意见。信用卡诈骗罪属于侵财类犯罪, 实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数额是认定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在行为人多次侵害多人财产的犯罪案件中, 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被行为人所侵害的由行为人所占有的所有被害人的财产的总和。如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认定都是以累计方式进行计算的。此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中对于吸收或诈骗多数人的集资款数额的认定, 以及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的认定亦采用了同样的标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同上述侵财类犯罪具有同质性, 因而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亦应遵循此标准。[3]

第四, 关于如何理解“经银行两次催收, 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适用问题。实践中, 银行的催收通常采用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 如发卡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可以联系上办卡人的常用联系人或近亲属, 或者通过信函方式、上门催收方式告知其成年同住人。但是, 如何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本案中, 李某信用卡的发卡人中国银行、招商银行采用向李某办卡时登记的住址先后两次寄送催款函方式催收, 显然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 应视为有效催收。而对于赵某、林某名下的信用卡, 发卡行两次寄送催款函均是由登记办卡人签收, 而且登记办卡人未通知实际用卡人, 此种情况下的催收行为是否有效关系到李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和量刑幅度。笔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的催收行为也应认定为有效, 因为登记持卡人办理信用卡之后, 将信用卡交付给实际用卡人使用, 属于将信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实际用卡人, 表明实际用卡人默认接受合同中的所有条款, 当然包括催收方式及催款函邮寄地址的约定。所以, 本案中无论赵某、林某接收到发卡行的催款函后是否告知李某都不影响催收的有效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至于两次催收的间隔期以及催收要件中“三个月”的起算点问题, 有学者认为对于两次催收的间隔期, 可以参照商业银行对账单生成日的周期来计算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如账单生成的周期是一个月, 银行则可以以一个月为周期对持卡人进行催收, 既方便银行根据正常的对账日进行对账, 也有利于给与持卡人足够的时间筹款还款, 减少银行的经济损失。[4]但是上述学者的观点似乎将“经银行两次催收, 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条文句意分割评价, 笔者认为, “经银行两次催收, 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条文句意需要紧密联系, 据此, 两次催收的间隔期只要合理即可, 而合理性的判断放权给发卡银行及审理法官自行决定, 因为解释规定在两次催收后, 还需要经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期限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而这“三个月”的期限足以证明持卡人已经默示“拒不归还”透支款额。而“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从银行实施有效的第二次催收之日起的第二天起算, 顺延三个月的时间。回到本案, 公安机关在李某尚未达到“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时间跨度就予以立案是否欠妥? 有人认为可以比照挪用资金罪“三个月”的时间截止点进行评价, “挪用资金的截止点可以在案发前也可以在案发后, 案件的诉讼流程并不影响截止点的认定”[5],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 持卡人对透支款的归还义务不因司法介入而消灭。透支事实发生在先, 司法介入在后, 司法介入只是对持卡人透支事实进行调查, 不会改变透支事实的存在。不少情况下, 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但未找到持卡人, 持卡人甚至不知道有立案这回事。或虽找到持卡人, 但对持卡人并没有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 因而不会对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造成不利影响。[6]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自挪用资金开始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 只是这种非法行为有可能最终不符合犯罪构成, 不被认定为犯罪; 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透支行为只有在达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 个月仍不归还”时才能认定为犯罪, 在符合此构成要件之前, 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是被发卡人所允许的, 最多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 此时对于持卡人启动刑事程序立案侦查显然与法不合。

综合本案以上分析, 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尚存在诸多缺陷之处, 入罪标准不够清晰、明确, 造成司法实践中在法条适用上出现难以判断的情况。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入罪标准重构之建议

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缺陷, 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有效方式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成为摆在众多法学家和立法者面前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试从以下方面简述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入罪标准的几点重构建议:

第一, 加强对发卡人的约束限制。现阶段产生大量的信用卡不当透支甚至恶意透支的现象, 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持卡人、透支人的非法行为, 发卡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7]首先, 发卡人片面追求发卡量、追求银行卡业务效益, 不仅利用赠送礼物、免年费、返积分等手段, 吸引客户申办信用卡, 而且在申领信用卡时, 只要求持卡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对客户的资信能力、收入状况置若罔闻, 无形之中降低了信用卡的门槛, 导致银行卡违法犯罪问题的日益严峻。其次, 发卡人的信用卡业务办理人员在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 为了提高办卡效率, 往往不告知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经两次催收, 超过3个月不归还, 会构成犯罪。虽然法律没有课以银行这项义务, 但作为民事交易的一方, 应当提醒持卡人使用产品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以及违约责任。再次, 银行的监督管理并不到位, 对于长期处于透支状态的信用卡非但不采取止付措施, 而且任由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果的扩大。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约束发卡人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的告知义务、审核义务以及发放信用卡后的监管责任, 发卡人未尽到上述责任的, 应该视为被害人有过错, 从而减免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 杜绝催收主体异化的情况, 明确有效催收方式。司法实践中, 有些发卡人授权第三方催收机构代发卡人履行催收职责, 但是, 由于催收机购往往具有营利目的, 是否催收到款项对催收机构的收益没有多大影响, 所以部分催收机构只是履行程序性催收, 并不努力追求催收效果。并且, 解释明确规定催收必须由发卡银行进行, 因此, 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催收行为都应该是无效的。在催收的方式上, 由于电话催收缺少面对面的核实, 无法确定接电话人的身份, 而且无法固定通话内容, 所以不应视为有效的催收方式。

第三, 将入罪条件中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由选择性标准变更为并列性标准。实践中存在持卡人持有多张信用卡, 但每张透支金额很小, 数张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也达不到解释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标准, 但由于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而从理论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 此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不应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虽然刑法第13 条和解释第6 条都规定了附条件出罪的情况, 但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应该直接将此种情况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 因此, 可以考虑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更改为“超过规定限额及规定期限透支”, 限缩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范围。

参考文献

[1]李莹莹.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以基层司法实践为视角[J].法治与社会, 201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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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肖中华.挪用单位资金自首后满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如何处理[J].人民检察, 2010 (14)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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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 第8篇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

(一) 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

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 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 (止付名单) , 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 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 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

在极短时间内, 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 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 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 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 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通过这一点, 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 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

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 通常来讲, 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 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 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 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 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 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譬如说, 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 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 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 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 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而在1-2个月后, 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 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 由银行承担透支。[1]

二、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例规定, 构成恶意透支的行为分为两种, 一是超出规定期限透支, 二是超出规定限额透支。所谓超出规定限额, 其主要是指持卡人做出其与银行有关信用卡协议中明文规定的透支限额规定行为, 限额的判定, 并不是以每次透支数额作为鉴定标准, 而是根据发生透支行为后, 持卡人账户最终所剩余额进行计算。所以只要余额超过限额的, 哪怕每一次透支都未达到限额标准, 即可判定为超限额透支。与此同时, 相较于透支限额, 还存在一种交易限额, 后者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当持卡人每次消费或提取的限额, 只要是在消费过程中达到银行授予规定限额, 此时, 发卡单位需授权给受理机构, 发卡单位按照持卡人账户现有月与透支限额情况对受理单位进行授权, 只有在得到授权后, 受理单位才能办理此项业务, 否则受理单位要承担损失责任。

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 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指出, 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另一种观点则指出, 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数额较大以恶意透支金额5000元以上为标准, 数额巨大以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标准, 数额特别巨大以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标准。若恶意透支信用卡持卡人已在协议签署前缴纳一定保证金, 那么恶意透支金额则以减去保证金后计算。笔者认为, 在我国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 有关恶意透支数额只能参照上述内容来计算。

然而, 事实上, 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满足事实现状需求。按照我国银监会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相关要求, 对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控制, 银行需遵循两大标准:一是持卡人同一账户在月度透支余额必须少于5万元人民币或相同价值外币;二是持卡人单笔透支金额必须少于2万元或相同价值外币。此外, 该项办法第46条对于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 (最长为两个月) 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 持卡人在与银行签卡协议中需约定每月最高透支限额为5万元。根据透支限额60天规定, 透支10万元是不违法的。所以现阶段有关恶意透支构成的数额起点并没有做较高的要求, 还需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 无论是在主体、主观亦或是客观方面, 恶意透支行为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所以数额标准应当规定较高。不难发现, 根据合法透支数额倍数对恶意透支数额进行计算的方式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善意透支技术范围非常大, 如若根据倍数来计算犯罪数额, 那么标准就会变得过高, 与信用卡诈骗数额标准相比, 差异性过大, 不具有合理性。正确的措施是尽快颁布最新的司法解释, 相较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的数额标准, 恶意透支数额规定应做进一步更高规定, 与此同时, 不应当将利息计入透支数额, 而应当还按照本金来计算。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 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期限也有所差异。透支数额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的, 透支期限为2个月, 超出2个月的, 银行就会以多种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的透支超出限额, 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发卡银行会在短时间内派发出催款通知单。按照我国司法解释 (最高院1996年) 规定, 出现恶意透支行为且逃逸的, 或未能在接受发卡银行催款通知单90天内及时支付的, 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认定恶意透支

按照我国相关刑法要求, 凡是发卡银行将催款通知单发给透支持卡人却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的, 即以恶意透支罪论处。然后, 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部分学者认为, 该项规定既缺乏合理性, 又缺乏可操作性, 因为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 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前持卡人就已经落网的情况屡见不鲜, 基于此, 若银行还没有寄出催款通知单, 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就无需查处相关人士呢[2]还有学者认为, 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 发卡银行是否“催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因为持卡人会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而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次, 银行催收有困难, 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 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第三, “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 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 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等, 没有明确规定。第四, 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 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 如再规定附加条件, 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第五, 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 会使持卡人认为规定可不遵守, 这不仅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意识, 也不利于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章。[3]

笔者认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经过“催收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 那么就必须严格照此执行。事实上, 立法者如此规定是有其充分理由的。因为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就是透支消费, 这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 也是它的优势所在。透支可以区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 是完全合法的透支;另一种是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 即虽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或限额, 但透支人打算归还的透支。法律规定恶意透支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 就是为了在第二种情况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 使恶意透支内在的主观恶性获得可靠的证明, 使司法机关有一个统一的、直观的衡量尺度, 以便于操作。因此, 即使事实上行为人在透支时确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要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的, 就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那些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 就构成恶意透支。因此, 对于那些四处异地透支, 突击消费取现, 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 如果在银行催收期间全部归还了透支款的本息, 哪怕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归还但没有超过归还期限, 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 不管其行为时的本来目的如何, 只要在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 就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法律已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前述论者所言的即使透支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 也可以视情节 (“归还”作为一种退赃情节考虑) 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观点就是不成立的。但是, 如果透支人在催收期满后才归还透支款的, 则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归还行为就可视为一种退赃行为。因此, 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没有抓获的, 银行仍应发出催收通知, 3个月期满后仍不归还的, 不管透支人收到与否, 都可以定为恶意透支。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刑事法专论 (下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11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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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第9篇

1.1 图数据库概述

图数据库是采用图数据模型存储的一种在线数据库管理系统, 包括Create, Read, Update和Delete四种方式对数据进行管理, 同时也是一种要求事务完整性和运行可靠性的的联机事务处理系统。

目前要考虑的图数据库支撑技术主要有:

(1) 底层存储

图数据库最常见的是用本地图存储方式来管理数据, 优化存储结构, 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图数据库技术都采用这种方式, 通常是将一些图数据有序的放入一个面向对象的关系数据库或是其他一些通用数据存储中。

(2) 处理引擎

大部分图数据库都采取免索引数据连接方式, 即使用关系, 将每一个节点连接起来, 最终形成一个图数据库。打个比方来说, 我们每一个人的所有特征就可以组成一张图, 各种特征都有属性, 也能通过不同的方式关联起来。这是由图数据模型决定的。

1.2 图模型

在关系数据库中, 我们通常先要把数据匹配到预先设计好的逻辑模型之中, 再将其选择一种物理结构存储。这种转换方式通常会导致数据库的模型实例与其所要表现的现实语义上不一致。但是图模型却能很好的解决这种不一致问题。图模型的逻辑模型和存储模型关系密切, 当我们建立图数据库时, 需要做的仅仅是设计一种满足需求的图模型。

图模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 图由结点, 关系和属性组成。

(2) 结点有属性。结点键值储存类似于文档数据库中键值匹配过程, 这些属性拥有不同的数据类型。

(3) 关系连接结点成图。关系总是有方向的, 即图模型是一个有向图。关系包含关系名, 开始结点和结束结点, 这三者缺一不可, 否则不成关系。关系的指向和关系名使得节点之间的关系从语义上变得清晰。

(4) 关系也有属性。将关系加上属性这一特点给图查询算法提供了额外的元数据, 同时给出了查询时关系的明确意义。

1.3 图数据库的特点

任何存在关系数据库中的数据都可以用一张图把它们的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示出来, 这与我们生活的现实世界中物质表现方式是一致的, 图数据库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与清晰看到数据之间联系的方式, 其所有优点都是围绕这个特性展开的。

(1) 高性能

对比其他No SQL数据库和关系数据库, 图数据库的性能随着数据量及关系的增多而得到充分体现出来。关系数据库的查询效率会随着数据量变大急剧衰减。图数据库查询时, 时间和遍历图的规模成正比, 但无论何种查询, 只是要遍历满足查询要求的一部分图, 而不需要查询完整图。

(2) 可扩展

图数据库中支持数据任意扩展, 在不干扰现有数据查询和功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 可以在原有的图模型中添加所需的结点、关系甚至子图。这就可以让数据库模型设计者在设计初期不用去详尽的考虑未来的发展方向, 以求一步到位。数据迁移的时候影响也能降到最小。

(3) 灵活性

图数据库中的图数据模型能很好的和应用程序无缝结合, 同时大大减小了对数据库开发维护的程度, 图数据库不像是关系数据中二维表一样不便于查看数据之间的关联, 图模型是基于图论所涉及的, 符合人们思考的方式, 因为业务规则依赖于图, 相比关系数据库, 图形数据库开发非常符合现有软件测试软件开发环境, 同时也支持应用程序的发展与不断变化的业务环境。

2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2.1 信用卡诈骗的流程

银行每年会因为信用卡恶意透支损失数千万人民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主要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通常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案流程为:

首先犯罪分子会从各种渠道搜集各类合法的用户信息, 例如公民姓名, 身份证号等。

利用获得的用户信息, 结合诈骗人自己的照片、手机号和地址, 制造虚假身份。

使用这些虚假身份到到银行申请信用卡, 或者利用补卡, 挂失等名义, 要求银行重新给诈骗人发放信用卡。

一类诈骗人拿到引用卡后会迅速刷卡套现。另一类诈骗人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策略, 正常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及时还款, 等到银行增加到一定信用额度时再进行疯狂恶意套现, 从中获取大量非法利益。

2.2 信用卡诈骗的检测

我国的信用卡产业发展的较晚, 制度不够完善和健全, 监管力度不够, 使得大量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获取不义之财, 同时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从技术上来看, 往往当银行发现恶意信用卡诈骗时, 持卡人早已销声匿迹, 能够找到的的只有犯罪人留下的他人身份信息和无法取得联系的联系方式。

目前, 信用卡诈骗的主要手段是对银行的数据进行挖掘, 采用聚类模型、贝叶斯网络模型等统计方法, 在海量数据中去寻找欺诈性交易的特征, 从而认定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但往往因为数据量巨大, 挖掘效率和准确度都不高。本文针对目前信用卡诈骗泛滥的现象, No SQL技术结合, 能够快速准确的定位到诈骗犯罪行为团伙, 并确定风险。

3 图数据库在恶意透支型信息用卡诈骗中的应用

3.1 图数据库检测恶意信用卡透支的优点

一旦使用图数据库, 可以实时在信用卡使用的关键环节对信用卡的状态进行检测, 例如信用卡账户创建, 信用额度变化, 信用卡支付请求被驳回等情况。在实时监控的情况下, 相关负责部门能够迅速发现诈骗人, 并终止其行为, 从源头遏制信用卡诈骗, 而不用从事后去追溯。

3.2 数据库建立过程

要建立信用卡信息的图数据库, 首先要分析数据, 把现实抽象出来, 如图1所示。

图中每一个物的信息都是一个节点, 分别有账户开户人, 银行账户, 手机号, 信用卡, 身份证, 无抵押贷款, 地址信息。银行监管部门可通过这些信息要素的关联进行信用卡诈骗分析。

本文采用Neo4J建立数据库, Neo4J是B/S架构的图数据库, 使用Cypher语言执行一次事物创建节点和边, 和关系数据库中事务相同, 若事务执行失败, 对数据库不会有任何影响。使用Cyhper语言构建图数据库是一种可视化符合人思维模式的方式。

3.3 查询发现诈骗人

要查询发现有共同注册信息的账户开户人, 人数, 共同相关信息, 最后评估出经济风险。

查询语句从账户开户人节点出发遍历全图, 找到其他相关联的账户开户人, 同时给出了相关联的原因, 使用了相同的地址, 身份证或者手机号, 并确定经济风险 (当账户开户人有信用卡时, 风险为信用卡信用额度, 有无抵押贷款时为贷款余额。) 最后结果如图2所示, 查询得出三条结果和所设计的数据模型相同, 耗时为153ms, 查询时间代价小。

4 结论

目前社会活动数字化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而社会化型数据高关联性的特点, 使得过去的关联型数据库不能够胜任现阶段的需求, 而图数据库则是大数据时代下存储文本的最好存储有其他数据库所不具备的高效遍历算法。本文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检测为例, 说明图数据库的高性能和灵活性, 其几乎能够实时的查询出诈骗嫌疑人的行为, 人数, 注册时所使用的相同虚假注册信息, 并能计算出相关开户人可能造成的最大经济损失。

摘要:信用卡诈骗作为目前金融行业蒙受损失的重灾区, 银行在申请方面做各种限制, 但诈骗人层出不穷的手段使人防不胜防。针对这种现象, 本文采用较关系数据库查询有明显优势的NoSQL技术, 设计一种可快速检测利用伪造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的图数据库.

关键词:图数据库,信用卡诈骗,Neo4J

参考文献

[1]Sadalage, Pramod, .NoSQL Distilled[M].U.S.:Addison-Wesley Professional, 2012.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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