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制度范文(精选12篇)
所有权制度 第1篇
一、我国档案所有权限制制度的现行立法
依据所有权主体的不同, 我国《档案法》将档案所有权分为国家档案所有权和集体档案所有权、私人档案所有权。对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如果具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 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约。学者也指出,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和应当保密的私有档案而言, 对其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以此寻求私人利益与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一种均衡。对此类特殊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是维护国家与公共利益、实现私有档案社会价值的一种手段。我国《档案法》从管理的角度, 对这些档案的所有权限制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强加以保管义务。《档案法》第16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一般来说, 所有权人是否行使所有权或如何行使所有权, 是所有人的一项权利,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档案所有人可以妥善保管自己的物也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保管措施。但根据《档案法》第16条的规定, 特殊档案的非国家所有人对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成为一种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
2.剥夺占有权。占有权是所有人对标的物最基本的权利, “占有权是权利主体对私人档案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 它是所有人对私人档案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前提。”[2]《档案法》第16条规定,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这条规定赋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情况下, 剥夺集体和个人档案所有权人对特殊档案的占有权, 直接代为保管。
3.所有权的强制转移。所有权人是否转让标的物是自己自由决定的, 但对于特殊档案的集体和个人档案所有权, 《档案法》第16条规定, “……必要时, 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收购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转让档案所有权, 但征购却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方决定的所有权强制转移, 这是对所有权本身的一种最严厉的限制。
4.对处分权的限制。《档案法》规定了对特殊档案法律处分的限制, 《档案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前款所列档案, 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这是对档案所有者出卖档案的程序、目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二、我国档案所有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所有权作出限制是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但限制所有权不能违背正当性的基本原则, 而我国《档案法》对特殊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却存在一些问题。
1.强制保管义务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要求集体和个人档案所有者应当对那些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这种义务性要求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但如果要求档案所有者妥善保管档案, 基于义务与权利相平衡的原理, 档案所有者保管档案遇到技术和财力困难, 应能请求国家协助。但对此我国未作规定。
2.代管制度的不科学性。特殊档案的代为保管, 使档案占有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 而集体和个人的档案所有权并没有消失, “代为保管”的档案所有权人如何行使所有权, 比如使用自己的档案, 《档案法》中并没有提到, 这可能导致集体和个人的档案所有权名存实亡, 这对档案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 允许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档案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 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 其职责主要是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 其并不具备直接保管、占有档案的资源。
3.所有权的强制转移缺乏合理规制。根据《档案法》第16条的规定, 必要时可以对特殊档案收购或者征购。档案作为受《档案法》和《物权法》保护的财产, 如果需要通过公权力对其进行强制征购, 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使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实现平衡, 必须遵循一定的要件, 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支付给所有人合理价款。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某些情况下才可以对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进行国家干预[3]。档案所有权作为合法财产权在正常情况下具有不可侵犯性, 政府只有履行公正补偿手续后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其进行征购。但对征购《档案法》未规定任何具体的实施措施, 如何防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滥用权利, 损害集体和个人档案权利人的利益, 便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4.对档案处分权的限制不符合实践需求。我国《档案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对特殊档案的处分限制, 不符合市场经济实践要求, 如禁止倒卖牟利就不具有合理性, 只要不违法, 所有权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处分档案, 严禁倒卖牟利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符, 在国家档案保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民间保管档案不见得就不如国家保管得好。另外除了涉及《文物保护法》而对具有特殊文物价值的档案买卖予以限制或者根据《保密法》的要求进行限制外, 以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就限制档案所有权的转移、出卖档案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是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三、我国档案所有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特殊档案对私人所有者和社会来说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不能只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也不能无视对合法所有权的保护而只强调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在特殊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制度中要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应使国家档案管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档案所有者的权利与义务实现平衡;既要防止公共权力滥用而对私人利益造成侵害, 又要避免因所有者失职造成档案的损毁。对此, 要相应的修改《档案法》, 实现对特殊档案所有权的合理和科学限制。
1.明确对特殊档案所有者强加以保管义务的程序和条件。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如果所有人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 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并妥善保管, 必要时经档案所有人申请,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一定的物质或技术帮助。
2.明确特殊档案代为保管时对所有权人权利保护的措施。当所有权人采取措施不足以妥善保管档案的, 基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不适合直接保管档案, 可以由国家档案馆对特殊档案代为保管。“从国家档案馆的职责来讲, 只有国家档案馆有责任安全保管好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其代管的非国家所有档案。”[4]但档案所有者享有档案优先使用权, 收益权由档案所有人享有并自行决定, 所有人有权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要求, 以保护其隐私权。档案所有人还可以与国家档案馆约定如何行使其对档案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所有权权益。
3.明确对特殊档案所有权征购的条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经县级以上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可以征购, 价格由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允许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裁决。对征购决定不服的, 应允许档案所有人请求救援, 比如可以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取消对特殊档案所有权处分不合理的限制。我国《档案法》第16条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档案设置了多种限制处分措施, 如严禁买卖、除转让给国家档案馆外的转让行为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这既损害了所有人的合法所有权权益, 违背了社会公正, 也不利于档案自身价值的实现。有的个人档案在所有者手中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让其转让给愿意和有实力保存的购买者, 这种流动有利于档案自身价值的实现, 《档案法》中对这类转让限制要予以取消。对具有文物价值、具有保密要求的档案的买卖以及流转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情形可以由《文物保护法》和《保密法》作出相应规制, 《档案法》不必再作出规定。
摘要:我国《档案法》对特殊档案所有权规定了保管义务、代管制度、所有权的强制转移等限制制度, 但这些规定存在着不合理和不科学的地方。
关键词:档案所有权,限制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徐芹娟.私有档案的所有权研究[J].兰台世界, 2006 (24) .
[2]赵彦昌, 董莹.浅析私人档案所有权[J].兰台世界, 2005 (9) .
[3]邱林.档案所有权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
所有权制度 第2篇
物权公示的方式,因物权客体是动产抑或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是世界各国和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①。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都必须登记,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动产交付是指出卖人转移动产的占有给买受人,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占有,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简单说,就是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后者则不是真正的交付,而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动产交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第三,交付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的标志。
对于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物权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公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也是以登记稚为生效要件。由此可见,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在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因此,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上的其他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另外,我国法律还对房屋的登记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另外,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发生的所有权移转,当地规定要办理房雇买卖登记手续的,以办理完该手续为准;尚未实行房屋买卖登记制度的地区,以办理完契税手续或房屋实际交付为准。
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出,房屋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应该以国家专门机关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的权利人是谁,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所有。在前述的房屋买卖案例中,虽然买方支付了价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能发生效力,而不是自交付时起转移。也就是说,房屋的所有权自变更登记时才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因此,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卖方,房屋就应当归卖方所有。买方虽然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自己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对房屋不能直接享有所有权。
但是,如果买卖的不是房屋而是某种动产,如一台电脑,那么按照交付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在卖方已将电脑交付买方使用的情况下,即使买方还未支付价款,电脑也自交付时起归买方所有。卖方只能请求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对电脑不再享有所有权。
本文载于:http:///LvShiShiWu/2012-12/124.htm
论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3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
一、所有权保留的内涵及其制度作用
所有权保留,一般认为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付清价款才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制度。
通常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代。如《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但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广泛承认与运用,应始于19世纪后,因当时分期付款买卖及相关的各种交易形式的普遍流行,出卖人基于交货后面临的价金难以收回之风险,为保证交易安全与便捷,作为以价金之清偿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日益盛行,王鉴泽认为“保留所有权之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盖出卖人之债权既获保障,可籍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之各种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对于买受人来说,则可利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部分价款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益,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借此可偿还价金债务,而无须依赖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对买受人起到融资的目的。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合同法》等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条款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要规定包括:“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③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999年的《合同法》关于保留所有权条款无疑是禀承1986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而来,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对其作了进一步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虽然《合同法》意图对其作出更加明确规定,并且“买卖合同解释”冀图以较大篇幅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内存缺陷却是明显的。除一般学者公认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三方面问题外,即:一是没有建立应有的公示制度,没有登记,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产生冲突,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也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二是没有限制所有权保留适用的种类范围,使得汽车、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的效力的公信力可能受到影响。三是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本文认为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规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权的标准,指代不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给付价款的义务可以认为属买受人的主义务。而依据相关法理,从义务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违反从义务也可构成解除合同之依据。而附随义务作为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会产生解除合同之后果。纵观《合同法》各条之规定,尤其是第九章“买卖合同”各条之规定,均难以找出买受人除付款之外,还有何“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可能导致出卖人解约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的条款内容也均不涉及此所谓“特定条件”的内容,因此,“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作为取回权的条件之一的内容似属多余。
其次,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作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标准亦存在不当之处。如买受人属于生产经营者,其购买出卖人的产品,很大可能属为制造其他产品并出售,有的属于低值消耗品随时可能被消耗掉,有的必须用于第三者(如医疗产品等),因此,即使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迫于出卖人之要求或自身经济压力,签署同意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但法律条文简单规定买受人不得“出卖”或“出质”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可取回,明显违反了相关经济活动规律,同时亦明显存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问题,取回权亦将难以实现。
其三、没有对买受人应付价金的金额、迟延履行的期限以及出卖人是否应当进行催告等事项作出必要的限制。出卖人直接行使取回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如果仅仅因为买受人一次或少量金额未支付或者迟延履行期限不长,一律以未付款达到25%及以上为界,在难以认定买受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就行使取回权,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没有充分地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其将对商品交易构成不应有的妨碍,也可能给别有用心的人造成可乘之机。
同时,规定“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可另行出卖似有欠缺。在买受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双方互不信任,以致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约定“回赎期”很可能只是一句空话。而“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只可能对自己有利。如果新买受人亦属分期付款,对照原买受人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是否构成因果轮回?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意义何在?
更进一来说,现时市场上很少有稀缺产品。除非特定的极少数产品其二手市场不发达,绝大多数产品二手市场一般均可另行购买。在买受人陷入绝境不得不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再要等待买受人决定是否立即赎回,似乎多此一举,过于牵强。再说,对于构造复杂、技术含量高、严重依赖于出卖人安装调试与保养、金额巨大的产品,即使买受人可以回赎,回赎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分清责任?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指定回赎期却自行出卖,其责任如何承担?因此,规定回赎期到底有无必要,显然存在疑问。
最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场价格标准很难把握。有的产品,市场价格变动非常快,不同时间的价格相差很大,促销价与平时统一售价亦相差很大,国内外市场价格甚至相差数倍,国内不同地方的价格差别亦相当大。标的物何时出售、在哪一市场出售,应否允许买受人以出卖人所谓市场价优先赎回?如果这些问题不明确,赋予出卖人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无疑等于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
三、对我国合同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的意见
首先,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鉴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的根本在于动产买卖的所有权保留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因此,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在法律上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及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设定所有权保留的不同方式,本文认为,应采信“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公示方式。因其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赋予当事人意思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如欲保护其权利,可通过登记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予以公示,依法防止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所导致的利益失调。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标的物多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一般都较为谨慎,“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的制度一旦切实实施,为保障自身利益及交易安全,买卖双方必将借助该制度尽力查明标的物权属是否存在瑕疵,这必将有助于防止不当交易现象的产生。
具体建议为:
(1)区分动产的种类而进行不同的立法: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车辆、船舶、飞行器之外的其他动产,则可采登记对抗主义,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限定所有权保留范围。应规定所有权保留标的主要限于为买受人自用的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而不是低值易耗品或者作为某一产品的添附部分将出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同时考虑到標的物种类繁多,要求全部的所有权保留买卖都进行登记,显然不太现实;而登记制度本身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妨害企业的经营。因此,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标的物交易价值宜以6-10万元以上为宜。登记的内容要便于对保留所有权的产品进行区分,以使第三人能明确区分哪一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至于公示的内容则建议简洁——为最大限度保证公示信息的查询的效率,建议可借鉴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形式,在网上直接公示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标的物信息。
(3)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为该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企业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为买受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次,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范围,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及行使取回权的通知义务以及买受人的异议权利
(1)鉴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删除“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的内容,如果以买受人有不当使用甚至故意损毁标的物,可能造成标的物严重贬值的情形作为条件,可在第(三)项内一并写明,作为取回标的物条件。否则,如出卖人任意设定取回标的物的“特定条件”,既于法无据,亦给法院判决带来困难。
(2)针对取回标准仅限定为买受人欠款的比例,而未限定欠款金额,可能对司法审判资源造成巨大压力的问题,建议除规定买受人未付款比例外,还应规定欠款至少达到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5万元以上。
(3)考虑到买受人欠款的原因、期限、金额与比例等的不同,建议可参照瑞士等国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拖欠两期以上付款,或是拖欠最后一期付款达到规定的比例与金额时,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同时建立出卖人的催告制度——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仍不付款的,才允许出卖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及行使取回权。当然,如买受人基于产品质量等问题对出卖人提出异议的,则应由法院判决是否支持出卖人的取回权还是判决由买受人直接支付欠款(或者减价后付款)。因此,本文认为,应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上但书的规定,即“但因出卖人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与约定义务导致买受人未能付款的,或者买受人已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主张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完善买受人的回赎权内容
(1)因不同产品的性质、复杂程度、价值、出售周期不同,而买卖双方约定回赎期几乎难以作到,因此建议以法定形式确定合理的回赎期。而基于前面的分析,建议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的“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改为“应给予买受人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理回赎期。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同意即时付款,主张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2)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而不可长期闲置。如出卖人一直未能出卖标的物,则应允许买受人以取回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与未清偿的价金及利息的价格随时回赎。且出卖人在再交易前不可自用或交与第三方擅自使用标的物,否则应计算相应的租金,买受人主张回赎时,可要求扣除相关租金;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制度研究 第4篇
多人区分一栋建筑物而各有其一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各国的立法用语不尽相同, 有称“区分所有权”、“住宅分层所有权”、“住宅所有权”、“楼层所有权”等。我国采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管称谓如何, 在法理上其构成有三说:“一元论说”、“二元论说”和“三元论说”。“一元论说”是专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构成的所有权;“二元论说”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建筑物共有部分所有权所构成的一种复合物权;“三元论说”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建筑物共有部分所有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居住一起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一种复合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①, 我国采用的是“三元论说”, 并且该学说也获我国大多学者的赞同。
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公示方式是登记。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登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目前,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出发点是对不动产进行有效管理, 而公示退而次之。当然登记的结果, 依据我国的基本法律均会对物权变动产生直接的结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原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有经过依法登记, 才能发生效力, 从而实现其物权公示与权益保障的作用。如前文所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采用的是“三元论说”。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客体是不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和共有权具有“物法”的性质, 而成员权属于“人法”的性质, 是一种管理行为。所以, 笔者认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概念应当适用“二元论说”, 即只包括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登记, 而不对成员权进行登记。
综上, 笔者认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业主所享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权和共有权登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公示的行为。由此可知,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仅由专有权登记和共有权登记两部分构成。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现状及其制度成因
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起步较晚,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相继制定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1989年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2011年已废止) 提出了因结构上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从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即“异产毗连房屋”的概念。虽然建筑物区分所有在该规定中得到了承认, 但内容却不完全相同。除此之外, 该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 立法层次较低, 并且其内容也不是很完善, 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1992年原建设部制定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住宅自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所有权人的责任、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规定;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及业主大会、物业的管理、使用及维护, 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章在调整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也存在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范围窄, 侧重于行政管理而非物权确认等问题。
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 第六章共计十四条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首次从民法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物权法》的实施对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定纷止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物权法的规定仍显简略, 针对这一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解释对物权法尚未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和完善。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现状
1.专有部分的登记现状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构成要素中, 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对专有权的享有和行使, 是对共有权和成员权 (共同管理权) 享有和行使的基础和前提。因此,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首先考虑的就是对专有部分进行登记。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专有部分的范围给予界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认定标准除了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外, 还应“能够登记”, 即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或形式的独立性。专有部分的登记范围应当包括独立空间的房屋、特定的构筑物空间 (车位、摊位等) 、符合要求的露台及整栋建筑物。而在登记实践中, 独立空间的居住房屋或工作房屋登记已基本实现, 但其他独立空间的构筑物是否登记, 各地标准不一, 有的地方对应认定为专有部分的车位、摊位、车库、露台等还未纳入登记的范畴。专有部分登记的缺失影响了专有权主导地位的体现, 使得专有所有权的权能实现受阻, 不利于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全方位利益。
2.共有部分的登记现状
根据原建设部1995年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商品房销售面积等于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之和, 这两项面积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册上。规则还对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不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进行了列举, 在登记时只记载前者的面积。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所谓的公摊面积, 其面积的确定与登记是为了计算商品房销售价格, 而不是对业主关于共有部分权属的确认。由此可见, 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在实务中体现为房屋权属登记中对公摊部分的登记, 而对公摊部分之外的部分则存在缺失。
近年来, 部分地方相继制定了当地的共有面积分摊规则。当前各地对公摊部分面积的登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共有部分登记, 由这些规定计算并登记的公摊面积, 不能反映出业主对共有部分真实的权利状况。所认定的公摊面积是为了计算商品房销售价格服务, 故仅将本幢范围内的共有部分面积计入, 这对单幢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没有影响。然而, 现实中大部分建筑物的情况是以住宅小区形式存在的, 属于多幢建筑物以及附属物的共有部分也应当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对这部分内容登记的缺失使得登记本身的公示性作用得不到体现, 区分所有权人到底对哪些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所分摊的比例得不到明示, 也就无法真正保障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权的享有和行使。
(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现状的制度成因
1.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范围界定不清晰
现行法关于共有权客体的规定比较少。《物权法》关于共有部分的规定也只有五条。《物权法》第七十条将共有权客体的概念规定为除专有部分之外的部分。也就是说, 界定共有权客体的范围是以专有部分范围为基础。这样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 《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专有部分的概念和范围, 在对专有部分的界定都比较模糊的情况下, 如何以此做基础来界定共有部分的范围?其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列举的形式完善《物权法》中关于共有权客体的规定, 对纠纷的处理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是, 列举的形式并不能穷尽所有, 并且该解释也仅仅是从外延的角度对共有权客体的范围进行界定。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也均未对共有权客体的概念进行规定。对某一概念的具体界定, 必须先明确其属性。对共有部分的界定也不例外, 首先应对其属性进行说明, 然后再扩至其外延, 而不是简单地从逆方向即专有部分的范围出发进行界定, 这样很容易造成对共有部分性质的忽略, 从而引起更多关于共有部分方面的纠纷。
2.缺乏登记的明确规定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首次提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 在区分所有权立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实施对共有部分的登记。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也为探讨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客体登记提供了法律参考依据, 但目前尚未有更高层次、更完整的相关立法。其他与区分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都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这些规章法规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提到与共有权客体登记有关的内容, 而且地方性法规对同一问题有时有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因此, 我国现行共有权客体登记还缺少较高层次的法律规定, 即使是处于低层级的规章也没有一个较为统一和全面的规定。地方如此混乱的登记规定, 是引发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权客体纠纷重要原因之一。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 关于专有部分的登记
1.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
《物权法》虽然没有对专有部分的概念以及范围进行阐释和界定, 但司法解释却给出了说明。专有部分的判断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一、构造上的独立性, 又称“物理上的独立性”, 能够被区分的建筑物, 必须具有适于物的支配的构造, 而构造上的独立性又以有客观明确的事实上区分为必要;二、使用上的独立性, 又称“利用上的独立性”, 即有无借助其他辅助而独立利用之意, 通常以该区分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来判断;三、法律上的独立性是指能够单独登记, 并成为特定区分所有人所有权的客体。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此为专有部分的界定原则。因此, 独立性是作为区分建筑物专有或共有的重要标准。
如上文所述, 《物权法》对专有部分面积如何确定也没有规定。由于理解的差异, 各地对专有部分面积采用何种标准计算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出了计算方法:第一, 专有部分面积, 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 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 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第二, 建筑物总面积, 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该项规定统一了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的计算, 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 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已经登记的, 按照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 而不包括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二是未登记的, 其专有部分面积为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 测算的公摊面积也应排除在外;三是未进行测量的, 应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公摊面积剔除, 仅按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此外, 为保证计算时口径的一致性, “建筑物总面积”也不能将公摊面积计算在内, 这与从字面上理解的“建筑物总面积”存在出入, 因此若改为“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更合理些, 从而避免歧义和理解上的偏差。
2.专有部分的登记范围
从区分建筑物结构关系看, 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诠释专有部分的范围, 分别为:共有部分共同说、壁心说、表层粉刷说和区别对待说。共有部分共同说认为共同的墙壁、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 均属于共有部分, 而非专有部分, 也就是说, 专有部分仅限于共同墙壁、地板与天花板等围成的空间部分。壁心说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范围达到墙壁、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表层粉刷说认为专有部分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之部分, 也即境界壁与其他境界之本体属于共用部分, 但在境界壁上最后粉刷之表层部分属于专有部分。区别对待说认为专有部分之范围应该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在区分所有人相互之间, 尤其是有关建筑物的维持与管理时, 专有部分仅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之部分;但在外部关系上, 尤其是对第三人 (如买卖、保险、担保、税金等) 关系上, 专有部分则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线。
目前, 我国学界上支持第四种观点的较为多数。此说对壁、柱、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 一方面在内部关系上为共有;另一方面在外部关系上为专有 (单独所有) 。《房产测量规范》 (CB/T17986—2000) 规定, 成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以及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套内墙体面积是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或其他承重支撑体所占的面积, 其中各套之间的分隔墙和套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 (包括山墙) 等共有墙, 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套内自有墙体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由此可见, 在登记实务中, 实际上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 即壁心说。
笔者认为, 对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进行登记时, 应当采用第四种观点, 在区分所有权人相互之间关系上采行表层粉刷说, 在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上采行壁心说。共有壁是专有部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没有墙壁作为界限, 是无法形成专有部分的, 因此墙壁必然应成为专有权的客体。并且此学说还将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以及区分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明确化。在墙壁既为专有权的客体, 又为共有权的客体的情况下, 采用区别对待说既符合现实情况, 又符合发展需求。
(二) 关于共有部分的登记
1.共有部分范围的界定
根据具体的使用情况, 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可分为部分共有和全体共有。全体共有俗称“大公”, 部分共有俗称“中公”或“小公”。当出现判定不明时, 一般判定为全体共有。以共有权客体能否通过约定的形式改变其权属为判定标准, 共有部分可分为共有公用和共有专用。前者又称法定共用, 即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将这种类型的共有部分约定为某一业主专有, 只能供业主共有。后者又称约定专有, 即区分所有权人可以将原本为业主共有的部分约定为专有, 由特定他人享有权利。但是这种约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或依规约变更。
笔者认为,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权客体应是指除专有部分之外的、供各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和享有的部分。因此, 要想明确共有权客体的范围, 必然先得判断出哪些部分属于专有部分, 也就是说必须明确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划分标准。成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必须同时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和法律上的独立性这三个条件。通看国内外关于共有权客体范围的规定, 笔者认为共有部分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 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 即建筑物的承重结构部分。如承重的梁柱、建筑物的外墙、上下楼层间的楼板等。 (2)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附属物, 该部分与业主的生活息息相关, 不可或缺。如穿越大厦的楼梯或安全通道、通往室外的大厅和通路、消防设备、电梯、水电系统等。 (3) 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 如供大厦使用的公共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绿地、道路、小区内的游泳池等健身设施。 (4) 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 即基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基地享有共有权。
2.共有部分的登记范围
关于对共有部分登记问题有学者持有的观点是:只需要对专有部分进行登记, 无需登记共有部分。他们认为对共有部分进行登记比较繁琐且没有登记的必要, 因为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权利的变更、转移和消灭直接影响着其对共有部分权利的变化。笔者认为, 共有部分应当进行登记。对专有部分的登记是为了确认业主对专有部分所享有权利大小, 如不登记共有部分则业主必然不知道其共有权的范围。虽然共有部分具有附属性, 但对共有部分登记制度的明确直接影响到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对共有权客体应当登记。
从客体上看, 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法定共有部分是指不具备构造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且为法律所规定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共有权的共有部分。无论是业主还是开发商都不得将法定共有部分通过规约或者合同的形式变更、转换为专有所有。《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绿地 (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共有部分类型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约定共有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将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设施约定为共有部分。这种约定是通过内部规约的形式变更。约定共有部分性质上仍然具有使用和构造上的独立性, 属于专有部分, 只是不由区分所有人专有而已。
鉴于以上对共有部分的分类, 在明确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 综合考虑登记的成本及必要性问题, 笔者认为, 并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内所有的共有部分都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像墙面、梁柱、屋顶等建筑物基本构造部分, 因它们难以测量并且争议非常小, 缺乏登记的必要性。而电梯、楼梯、门厅、消防通道等可以测算量化的共用部分及其附属物, 应当一并记载在登记簿。即除了难以测量的一些法定共有部分外, 其他的共有部分都应当进行登记。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架空层等, 均应当记载在登记簿上, 同时与相关专有部分的登记形成关联。特别是对约定共有部分的登记, 该部分是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内部规约的形式将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设施约定为共有部分, 该部分共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记载在登记簿上, 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对于没有登记为专有部分也没有登记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设备、设施, 为了避免争议, 应当做出为共有部分的推定。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程序
登记程序是指不动产登记所采用的法定步骤或习惯做法。登记程序应当规范化, 实现程序形式归一化、程序设置人性化和程序角色主体化。我国《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分别对土地、房屋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最基本的登记程序为:权利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收件审查、登记机关或有关部门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颁发权利证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程序适用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关于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审查方式, 尽管《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 但并没有明确其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笔者认为, 在进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时, 无论是初始登记, 还是变更登记, 实质审查不可或缺。而且在进行产权主体变更登记时, 因私法主体间订立的合同等材料更易伪造, 变更登记申请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更易出现, 故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实质审查。
除了难以测量的一些法定共有部分外, 其他的共有部分都应当进行登记, 并且要随着相应的专有部分一并申请, 在登记申请中还应明确哪些是“当层共有”、“大厦 (楼栋) 共有”和“小区共有”。结合如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推行完整清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笔者认为, 在登记时, 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分开登记比较可行, 即共有部分单独记载在登记簿上, 并且与对应专有部分的登记簿形成关联。业主拿到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只记载专有部分的面积, 对共有部分的登记不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在对共有部分进行登记时, 除了应当明确哪些是部分共有, 哪些是全体共有, 还应当在登记簿上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记载共有部分的面积, 这样, 业主才能够清楚的了解其权利义务的范围, 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关于按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的专有部分登记簿与共有部分单独建立的登记簿形成关联的问题, 笔者认为, 如果是纸质登记的, 共有部分的登记簿应当与对应的专有部分的登记簿存放在一起, 并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管理;如果是电子登记的, 业主可以通过点击专有部分电子簿界面下的链接进入对应的共有部分电子簿查询自己所享有共有权所及共有部分的范围、建筑面积的大小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实施全面电子登记是必然趋势。在实施电子登记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在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程序性问题时, 还应当注意以下部分的登记:
1.关于道路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小区内除了城镇公共道路外, 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关于道路的登记, 首先是根据小区规划、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明确道路的大小、面积等基本信息。其次是对道路的权利主体、内容进行登记。最后, 在制定管理规约中, 规定小区业主对道路的利用方式、费用承担、利益分享, 并将管理规约登记于登记簿上, 便于利害关系人查询。
2.关于小区绿地的登记。公共绿地的登记, 首先是在登记簿上明确绿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等物理状况;其次对绿地的权利类型、内容、期限、主体、变动、登记时间等权利信息予以登记。
3.关于楼顶平台的登记。共有楼顶平台的登记是在登记簿上载明平台的面积、大小等基本情况, 其次是权利的登记, 即明确平台的权利主体为小区全体业主。通过这种明确, 可以提高小区业主的意识, 减少顶楼业主侵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减少业主之间纷争的出现。
四、结语
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 首次从民法立法的角度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后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 虽然它们对《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尚未规定的内容做了进一步地完善和说明。但是,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制度相关法律的分散、杂乱无序, 甚至相互冲突、矛盾的问题日益突出。笔者认为, 研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相关问题, 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结合理论界的各方观点, 深入地研究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制度。目的在于平息实践中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纠纷, 同时使其登记制度系统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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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能检测所有制度 第5篇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对汽车检测方面有关政策、方针、法规、标准和条例。
二、制定本站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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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检测任务的实施,经常检查了解各岗位的工作进展情况,保证各项检测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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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工作条件、环境是否处理受控状态。检查检测员是否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范,是否出现失误过程。
六、掌握质量管理、审核的标准和方法。制定质量保证、质量改进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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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本站的检测技术工作,协助站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检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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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质量负责人不在时,可代替行使基职权。检测员岗位责任
一、负责受检机动车检测前准备工作的确认,对受检车辆引导操作,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检测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二、对受检车辆进行检测操作,严格执行设备仪器的安作操作规程,精心受护设备仪器。定期进行保养、维护、保证设备经常完好,认真做好工作记录。
三、检测过程中,认真观察检测结果,对异常值及时向终端审核员汇报并迅速的做出处理。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对检验结果负责。
四、检测员要严格招按检测程序进行检测,严禁不检或弄虚作假现象。
五、随时注意检测仪器、设备运行情况,对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停机并向领导汇报。
六、认真检查受检车辆外观及相关项目,对规定项目不合格的坚持禁止车辆上线检测。档案、资料、设备管理员岗位责任
一、负责文件资料档案的编号、发放、登记、归档工作。
二、负责仪器设备的验收、建档工作,负责建立仪器设备台账。
三负责建立 车辆检测飘洋过海准项目台账,编制周期检定计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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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爱护并及时保养车辆燃油消耗量核查工作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及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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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对车辆参数及配置开展车辆燃油消耗 量核查工作。
六、熟悉车辆燃油消耗量核查工作的程序及方法。
七、如实填写《辽宁省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工作。报告单审核员岗位职责
一、对检测/校准结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二、熟悉本站有关检测/校准标准、规程、检验方法及程序了解检验目的,掌握审核领域范围内的检验标准,懂得结果评审。
三、熟悉本站相应的检测管理程序及记录、报告的核查程序。
四、有能力对相关检测/校准结果进行评定,了解检测/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了解有关设备维护保养及定期校准的规定,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校准状态。
五、具有对相关检测结果进行评定的能力。
六、有权中止有违有效性和正确性和真实性的检验活动,有权抵制有违公正性和质量方针的不恰当的行政干预。
七、对报告的结论可以提出意见和解释。统计员岗位职责
一、热爱汽车检测事业,对企业负责。
二、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爱护并及时保养统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及器具。
四、熟悉统计工作的程序及方法。
五、认真统计、整理检测数据并如实记录统计结果,不得弄虚作假。
六、做好统计工作台几工、记录及报表的保存及管理工作。
七、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统计结果。开发票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所开发票与实收金额一致,不允许多开。
二、发票所列明细与所接受服务名称一致。
三、收到退回发票,需要重开。将原发票、数量、金额开红字发票冲销,然后再开新的发票,将将退回发票附红字发票后面。
四、发票现场填开,过后不予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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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顾客提供快捷、优质的结算服务,维护公司利益,防止资金从此环节流失。收款员实行与专人专岗,业务上直接由财务部门管理,行政上归本部门管理。
二、负责各项费用的收取、统计、核 查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公司财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做到日清月结,账表相符、钱据相符。
三、负责现金的保管工作,收取现金必须经验钞机检验,提示自动训假币的能力,不得丢失,当天现金必须清点准确,当天上交财务部门出纳员手中,不得截留现金挪作他用。
四、对于特殊情况先检车后付费的业务,及时催收款项,同时上报财务部门和部门负责人,做到费用收缴率达100%。
五、收款人员应该认真细致的做好收款工作,唱收唱付、承担短缺、丢失现金、收取假钱等的责任,不得与个人现金放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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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合法的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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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体技术和管理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坚决抵制不正之风,不进行一切有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活动,地所有检测工作提供相同质量服务。
四、遵守保密制度。为客户保守技术与业务秘密,检测结果一律按规定程序报告,任何人不得私自泄露。
五、对机动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任何人不得以任务理由阻挠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上诉。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第6篇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价值;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紧缺,人们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意识逐渐增强,这就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对建筑物所有权进行界定,但是,当前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研究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研究势在必行。通过本文的论述,笔者一方面希望能够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另一方面,希望能够给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一点参考借鉴的材料。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价值
首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法律价值,反应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结构和社会需求,建筑物所有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经济利益,建筑物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主体,其所有权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是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共有建筑物维修和维护的问题,一方面区分所有权制度要合理的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统一业主的权利和责任,避免建筑物产权不明造成的利益纠纷。另一方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法律的意义上进行了约束,使共有权的协调有法律和合同双管齐下,保证了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价值。
再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经济价值,建筑物是经济价值主体,是公民的私人财产,法律要发挥其保护作用,对私人财产进行有力保护,同时也要通过法律的强制作用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中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当发挥杠杆的作用,协调居民业主的合法利益,同时在土地资源满足个人需求的基础上,实现最大限度的资源分配,实现建筑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最后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社会价值,建筑物作为居住的承载体,为人们的生活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一旦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不明确而出现利益争端,就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法律可以避免利益纠纷,实现居民业主的权利管理和权力自治的衔接,保证物业小区的关系和諧,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研究逐渐增多,当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分为以下几种:①一元论概念,这种概念是一种狭义的区分所有权学说,一方面一元论概念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对建筑物的归属和享有权利进行区分,另一方面这种观念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即“共有权说”。②二元论说,这是一种广义的区分所有权概念,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侧重点居民建筑物的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结合。③三元论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区分内容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居民对于两者享有转有权和共有权,同时共同承担建筑物管理、维护、维修等方面的共同责任。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明确了建筑物的价值归属,这种所有权强调了人们对于建筑物的共有权利,同时又在个体的方面出发,明确了人们对于建筑物的个人专属权利,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共有权和专有权的结合,和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首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明显的双重性,集专有权和共有权为一体;再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既包含着建筑物本身的专有权利,同时也包含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此外建筑物的空间部分也属于所有权的范围之内;最后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限制性,居民业主只能够对归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权利专有权,但是对于整个建筑物不具备此权利,同时建筑物专有权和共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共同存在于建筑物主体之中,一旦出现建筑物的抵押、转让、继承的时候,其发生变化的主体是专有权,而其共有权不随着建筑物主体的变化而变化。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了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项内容,只有把握好这三项内容的准确权利界定范围,才能够把握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方向,下面详细介绍这三项基本内容的概念和范围:
(一)专有权
专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建筑物中专有的部分进行自由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结构中的单独所有权要素。建筑物的专有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建筑物的结构要具有独立性,就是建筑物要具有遮蔽性,使其和共有建筑分割开来,具有明显的专有性特征,再者是使用上的独立性,建筑物具有独立式出口和专用设备,满足人们独立生活的需求。
建筑物专有权所有人在享受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建筑物专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部分,居民业主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当前对于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界定如下:①对建筑物有不当的毁损行为,区分所有权人不得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改建或者拆除,即使对于专有权归属范围的建筑主体,一旦其拆除或者改建威胁了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也属于违反共同利益的范围;②对建筑物的不当使用行为,例如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物品,威胁到周围居民安全,或者威胁着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的行为属于违反共同利益,同时在专有权的建筑物内进行不合法经营的行为也属于违反共同利益,对于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相关的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制止。
(二)共有权
共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根据相关的法律、合同等,享有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占有权利,这是建筑物所有权的物权要素,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灵魂。建筑物共有权的范围较广,不同国家的划分范围不同,我国相关的规定列出了共有权利的范围,即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园路以及上下设施等。在实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划分当中,出现的问题集中在楼层共有墙壁、地板、管理的维修费用承担上,这也是当前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立法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共有权人的义务,首先居民业主对于共有权的建筑的使用要保持为原有的功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属性,如果有需要改变其使用功能的需求,则需要经过业主大会讨论投票后通过,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再者共有权人要承担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共用部分为建筑物的实体部分,必然发生修缮、管理、维护、改良等费用,应由全体区分所有人承担。同时,鉴于在前面的分类中有全部所有人共有和部分所有人共有的分类。最后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共有部分的维护和保存的义务。
(三)成员权
成员权是指在建筑物的结构使用之中,由于其权利归属存在着不可分割性,居民业主为了共同的使用权利达成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承担团体,每一个成员都享受着同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成员权人享有表决权利,作为成员团体的一员,其依法享有所有事务的投票表决权;参与规则制定的权利,在召开团体成员大会的时候,成员权人拥有参与制定规约的权利,同时还拥有对于成员团体管理人员的选举和借人权利,此外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中的成员,对公共管理事项及公共利益的应得份额所享有的请求权。
五、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建设飞速发展,尤其是房价的居高不上,人们的焦点逐渐转移到住宅问题上,尤其是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加重视,虽然我国的建筑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历史较早,但是,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从而出现了一系列的所有权的争端问题。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民法立法
民法立法模式是较为常用的建筑物所有权制度,国外应用较多,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依然存在着较多的弊端,首先是将区分所有权法放到民法之中,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等难以做出详尽的解释,从而导致现实问题无法解决,因此,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采用民法立法模式还需要对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住宅法立法
住宅法立法模式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更多的涉及的都是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问题,同时住宅法立法模式调整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是,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等相关方面的解释依然不够全面,因此,这种立法模式适用于原则性问题的规定,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应用性不足。
(三)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进行了逐一的完善,但是,对于细节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行具体化和全面化。首先是对于专有权,我国对于专有权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立法模式,没有具体的内容,因此,对于专有权应当良好专有权人的义务,增强其义务承担的可操作性,要充分的考虑适时对相邻使用权的规定进行立法,此外要平衡使用人和被使用人的双方利益。
对于共有权,要重点解决共有人之间的不协调性,法律应当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于共有权人客体进行详细的规定,消除共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纠纷,同时要做到权责分明,法律应当对于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在保证其应当享受的权利的同时,也要约束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要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进行立法规范化,增强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管理。
关于成员权,当前我国对于成员权团体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管理内容,更加倾向于人的管理,因此,应当把物管理和人管理结合在一起;再者要在逻辑上正确解释管理机构,并鼓励业主实行分工管理,保证高效率的管理水平。
六、总结
总而言之,建筑物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关系着人民根本利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在现实中引发了一些利益纠纷。因此,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立法应完善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的相關规定,同时在社会实践中平衡业主的利益,实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价值。以上是本人的粗浅之见,但是由于本人的知识水平及文字组织能力有限,因此文中如有不到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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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制度 第7篇
二十世纪中期的土地“国有化”运动后, 中国大陆迅速建立了一种新型的土地人民所有制度, 即全部中国土地成为人民共有 (即“公有”或“国有”) , 并暂时统一托付给“国家” (主要是政府) 依法代理和经营。
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换句话说, “国家” (通常我们国人所说各类国家机关总称) 则一无所有,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国有”、“公有”资产, 事实上均为不同范围内的人民所共有, 只不过临时委托不同层级的国家机构依法代理经管而已。
但是, 土地由人民的管家无所不能的“国家”长期托管, 甚至无限期的垄断托管, 即土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无限分离, 这个管家 (即国家) 便常常被误以为是中国土地事实上的主人。中国土地便从此失去了老主人们直接的悉心经管和小心看护, 而只能企盼唯一的新主子 (事实上只为人民的“管家”团) “国家”派出几个政府官员于百忙中漫不经心的偶一幸顾, 这事实上造成了:量大面广的中国土地常常处于“无主”状态。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如一场无边的春雷, 于多年谨慎试验和蓄势酝酿的基础上, 在亿万农民的期盼、怀疑和畏惧中, 滚向中国农村大地。农村土地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在土地经营中, 农民获得了土地经营中的有限经营使用权, 它显然比土地的国家垄断经营更能有效地焕发中国亿万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 中国土地仿佛生了魔力一般, 其原始生产潜力迅速释出, 农业产品的大量产生, 农村经济的空前繁荣, 农民的生活水平迅速明显改善, 它为我国随后的各项改革开放立下了汗马功劳。
但是, 任何一种先进制度的收益都不是无止境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中国经济市场化目标的逐步明确树立, 几十年来在大“国家主义”的计划体制下建立和维持的土地制度, 它的严重缺陷, 日益暴露出来, 并尖锐化。一方面, 由于土地的有限经营使用权与所有权之间实行“无限期剥离”, 并且中间又始终横插进一个强力代理层“国家”, 中国土地资源长期“无主”状态, 而唯一的管家“国家”代为打理又根本无法到位, 加上中国土地资源价格的长期严重扭曲和极端不真实, 导致中国土地资本长期处于低效运作状态;同时, 中国土地由国家长期垄断经营也极易导致官员们的腐败丛生。
随着土地国有化, “国家”由为人民代理帮办的“管家”, 实际上演变成了中国土地的唯一真实主人。在中国城镇, 全体城镇居民事实上沦为国家的房客和雇工, 城镇居民一旦失去职业, 又很容易同时失去立锥之“地”后, 就将成为中国境内的“浮游生物”无产流民。而在中国农村, 全部中国农民事实上沦为国家的雇农。由于硬生生地扯断了中国农民与土地的天然亲情, 使多少农民抛荒土地, 嫌弃土地, 更有多少农民在土地经营中痛心地摧残土地, 榨取土地。更有甚者, 农民在目睹大片土地饱受有组织的破坏性“开发”、摧残时, 却只能装作没事人一样无奈地背过身去, 甚而被要求陪上笑脸侧立一旁。曾几何时, 有多少农民子弟以跳出“农门”为幸事。当部分中国农民横下决心, 扔下自己熟悉的扁担和镰刀, 忍痛抛却自己深爱的土地, 甚至还顾不及洗尽自己两腿上的泥巴, 一步一回首地迈向陌生的城市他乡, 汇入进城打工的人流。在那里, 他们这族怀揣梦想、终日四处奔波谋生的异类“农民工”, 将不得不忍受城市轻薄的推搡, 和不时投来的不怀好意的目光。
走近土地, 我们能够越来越清晰地听到:中国土地在呼叫!人民共和国土地, 在寻呼自己的主人!
二、当代中国, 急需建构新型的土地人民所有权制
1.与世俱进、与时俱进的中国人民人权发展状况, 要求归还人民经济自主权, 完整归还人民土地的自主权, 并建立、维护和规范更加合理的人民私有财产制度。土地, 作为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 其所有权的实现和拥有, 是人民自由自主经济的基本构件, 也是构筑人民自主自由的财产权, 实现人类最基本的人权之一自由经济权的基础。我们知道, 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其最雄厚的并永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生生活力和最原始的动力, 只存在于民众对其个人自由幸福生活和财富的永无止境的追求之中。当今人民民主社会主义的中国, 土地作为人类一种特殊的资源, 对其“所有权”, 在现代国家社会中的地权至少可分为两层:第一层也即终极所有权是邦国全民共有权;第二层为终端所有权, 即个人所有权。土地的人民共有权,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有时还经常体现为不同行政级或不同范围内人民集体共有的多级性。归还人民经济自主权, 对于中国人口中最大多数的中国农民, 则首先应完整归还他们土地的终端自主所有权, 还原中国农民为中国土地的名副其实的主人, 并由此构建以土地农民自主所有为核心的中国现代农民私有财产制度。
2.不断深化发展的中国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目标告诉我们:只有彻底确立土地人民自主所有权:在中国城镇, 城镇居民拥有土地居住权、使用权, 自主经营决策权和最终所有权、转让权, 有限的城镇土地资源, 才能得到更加合理、更加高效的开发利用;而在中国农村, 农民能够拥有长久的使用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和最终所有权、转让权等, 才能避免对土地短期行为式的掠夺性榨取, 极大地推动土地规模经营, 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产品商品率, 促进农业人口转移, 加速农民进入市场和农村城市化步伐。而没有土地的最终所有权, 将致使9亿多农民不能完全进入市场, 市场主体、市场体系都将残缺不全。当然, 中国的市场经济始终不会离开公共权力和法律的制约和规范。
3.中国西部大开发强烈呼唤一个新型的中国土地人民自主所有制。中国西部大开发, 决不仅仅是在中国西部再造、复制一个富裕的东部, 而最终将是深造一个中国。中国西部大开发, 也不仅仅是中国东部市场向西部的地域性拓展, 必将最终促成中国国内统一市场的建成。由于中国西部生态的脆弱和人类生存条件的极度恶劣, 中国西部大开发, 这是一个需要付出极大小心、艰苦和努力并必须具备极大耐心的长期工程, 而没有一个更加合理的、稳定的新型土地人民所有制的伴随和保护, 将容易产生我们见惯不怪的、也许更加严重的甚至后患无穷的短期行为的掠夺式开采开发。我们不无担心, 西部开发, 也许将极可能如同一只跛脚的鸭子, 而最终走不了多远。
4.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现实迫切需求改革现行的土地制度。现代农业资本、农村人口流动, 农业产业化经营客观要求土地产权必须清晰厘定, 也更加大声呼唤改革现行单一的土地国家托管制度, 这也是现代资本效率运行的起码前提。“土地国有制”, 即人民共有而统一交由国家托管代理的土地制度, 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中土地资本的自由结合、自由流动, 最终牺牲了中国土地资本的效率, 丧失了中国土地生产力的发展速度。
5.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也强力而紧迫地催促着中国必须革新现行的土地制度, 尽快完全确立人民产权主体、法人主体和市场主体, 使人民以名副其实的市场主体身份进入市场。在某种意义上, 可以说, “入世”, 就是“入市”, 是中国真正进入市场经济的开始, 也是中国市场逐步融入世界市场的开始。
随着我国人民政权的建立和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不断日益完善,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增长方式的多样化, 一个主要依赖从土地中生长财富的时代渐渐远去, 今天, 人民中国的国家财税不仅不再主要依赖向农业和农民来敛收支撑, 甚至今天我们已有相当能力来反哺农业和补贴农民, 因此, 人民中国, 逐步取消国家对中国广袤土地的统一托管的时机, 已日渐成熟。我们有理由相信, 通过进一步深化土地制度改革, 制定出新时期中国土地大法, 确立更加合理的新型的人民土地所有权制度, 把土地所有权稳步、彻底地推向更加辽阔的民主社会主义自由市场, 中国经济, 整体更高腾飞的时候该到了!
三、逐步取消国家对中国广袤土地的统一托管的总体构想
我们的初步设想是:
1.在城市, 推行城市居民土地券制度。对城市土地实行公平、科学的分级, 逐步形成一套公平、合理、科学的土地分级制度。在对土地实行分级制的基础上, 除城市公共用地外, 形成城市土地累计总积分, 一律按人口平分, 以土地券形式登记发放。城市居民可以持土地券买地, 或变现, 或折算入股等。
2.在农村, 除留一定数量 (如5%左右) 的“公田”外, 以村为单位, 按农村现有人口均分土地 (适当兼顾土地的肥力差等因素) , 把农村现有承包土地一次划归给现有的全体农民, 其所有权随经营使用权一次性转移。许多地区的农民土地承包权基本上可直接转化为农民对土地的终端所有权。农民对土地拥有依法经营的自主决策权、使用权和最终所有权、转让权等, 农民可以依法自由买卖、置换土地, 也可以以土地入股、合作形式加入当地农业经济组织, 集中地块, 规模经营。 (农村“公田”的设立, 主要是出于维护农村长期稳定的原因, 在一定的过渡期中, 由集体托管经营, 可以租赁经营使用权, 但不得转让所有权。在一段时期后, 当土地市场有效建立并完善后, 经政府审批, 再全部推向市场, 公开拍卖, 其收入归当地人民共同拥有, 或成为集体公益金的一部分。)
3.国家实行土地入市预审制度, 并建立统一、规范的土地所有权市场。土地, 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和资源, 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人均占有的耕地不足世界人均的四分之一的传统农业大国, 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 必须建立和完善一整套有关的土地法律体系, 国家依法实行严格的土地入市预审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区都要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市场 (包括城市土地变革初期的土地券交易的统一市场) 。并且, 在土地制度变革初期的一定时期或在一定范围内, 可冻结或暂停相当部分的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 对土地经营的数量、规模和用途, 对土地转卖设立时限等, 应加以一定的严格限制, 提高土地入市门槛, 从而强制规范土地市场, 保证土地所有权合理、有序流通, 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 维护我国农村和城市社会发展的稳定。
4.在地权变革的重点区农村, 应迅速确立和完善与土地制度的改革相配套的多项现代三农制度系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 且目前仍为一个农业型大国, 因此, 我国土地制度变革的重点将仍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在我国农村, 必须在实行严格的农田 (尤其是耕地) 保护制度, 施行更加规范的土地占有制度, 建立更加完善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农业保障制度、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农村福利保险制度, 对高科技农业、环保生态农业实行优惠扶持制度, 在经营规模、入市预审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方便和优惠等。
5.建立规范的国家对土地保护性收购保障制度。当土地价格低于一定价格时, 当地政府可依法进行国家保护性土地所有权的收购, 并由政府委托个人或民营组织开展经营;而当土地价格回归合理水平, 土地市场正常化以后, 除国家特别用地外, 其收购的土地应适时返售给社会民众, 其中的增值收益部分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民众福利。当个人所有的土地被长期荒废或违法经营时, 政府可依法进行强制性收购;当个人所有的土地经营可能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和长远的生态效益, 但因为其收益回报的周期较长时, 土地所有者可以提请政府要求政府收购, 或在取得地主同意的前提下, 政府可以出资以适当的价格收购其土地的所有权。
四、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政治势力, 都将在这场土地制度变革中经受考验
前文说过, 1949年后建立的人民共和国,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我们通常所说的“国有”、“公有”资产, 事实上均为不同范围内的人民所共有, 只不过是临时委托不同层级的国家机构依法代理经管而已。
今天, 在人民民主社会主义的中国, 它要求:各种自由的且日益规范并逐渐法制化的现代人民自主所有制经济, 应当成为我们社会民主主义经济的最普遍和最基本形态, 而各类有限的、且被更加严格规范的“公”有制经济 (即人民所有国家受托代理经营经济) , 则是我们民主社会主义经济特定时期的必要的补充形式。对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规范, 当然首先是限制和规范“公”有制, 特别是其中的“国有制”。无论是“国有制”经济的数量、经营领域和经营方式, 以及国有制经济的规模, 都应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因为, 不管人们出于怎样的善良愿望, 由于“资本”内在固有的野性的作用, 加上极易经常受到来自政权的本能的卵护和溺爱, 当“国家资本”, 这个超级庞然大物, 挟政权之威, 肆无忌惮地踩踏、游荡于社会主义自由经济的菜园中时, 就可能忽视或蔑视一切市场经济规律, 甚至觑芸芸众生如无物。当今的人类社会经济史反复有力地证明着这一点, 也必将继续证明这一点。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 中国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变革, 中国土地它释放的第一波能量, 便令变革发动者始料不及, 也令世人有点目瞪口呆了。我相信, 在人民中国确立新型的土地人民自主所有权制度, 把中国土地所有权推向广阔的市场, 撬动和搬扛起中国资本市场中最厚重的板块 (也是目前人民中国“国家”手中最大的垄断资产) 中国土地, 与其它所有资本一样, 融入自由流转、自由结合、自由生息的市场经济的海洋体中, 中国土地将释放出更强烈、更持久的第二波能量, 极大受惠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国民。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政治势力, 无论进步的还是退步的, 都将在这一新的土地制度变革中经受考验。
物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8篇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 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 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 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 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 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 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 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 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 同时, 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 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 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 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 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 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 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 手续更为简便, 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 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 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 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 各国规定不一, 有的较为宽松,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口头形式也可以, 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认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如果是不动产采取登记, 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 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 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 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 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 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 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 问题是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 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 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 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 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 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 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中在物权法中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我们先搜索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权保留在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下文仅以动产为例来进行剖析。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 以交付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根据《物权法》规定, 以交付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 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 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 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 此次《物权法》与《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 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 (即转移占有) 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 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 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 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 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都知道, 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 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物权法遵循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遵循法律的规定。我们来考察一下所有权转移究竟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 所有权转移从法律效果来看显然是物权行为, 合同仅是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既然是物权行为, 就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现行《物权法》规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动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不能以约定来排除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此问题, 我个人认为应当在物权法第第一编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以法律的形式作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议如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时, 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时, 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转移。”
四、总结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性质、公示和效力的分析, 并对其所有权变动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从而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一是其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已经在赊购、分期买卖、试用买卖等情况下广泛采用, 是出卖方最为有效的担保方法, 《物权法》应当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规定其设立、公示、对内与对外效力, 并明确规定其担保效力, 从而超越其停留在债权领域的立法现状。而且, 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 在所有权变动中, 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从而保持与现行《物权法》的协调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的许多问题, 本文还未详细探讨, 留待更多的学者继续思索和研究。
摘要:《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约定所有权保留制度, 而《物权法》第23条规定,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 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能否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保持协调?对此问题, 本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含义、性质、公示与效力, 并进而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在适用上的矛盾及解决途径。本文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所有权保留制度, 并提出未来物权法应当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非典型担保
参考文献
[1]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第74页)
所有权制度 第9篇
一、所有权概述
(一) 所有权的来源考证
在我们传统的印象当中, 原始社会其实没有所有权的。因为那是一个茹毛饮血的时代, 很多人都描述了这样的一种原始社会:在部落酋长的带领下, 围猎某一猎物后都是将猎物由大家一起平均分割, 分享食物, 剩下的兽皮则由部落中较弱势的劳动力制作成衣物, 供人遮蔽身体。这种现象其实是很明显的共有状态, 所以没有所谓的“私有”, 也没有“所有”, 这样也就更谈不上“所有权”了。
但是, 根据孙宪忠教授在其《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分析》一文的调研情况, 发现其实不是这样的。宁夏贺兰山上有一副这样的岩画:岩画的中心是一只手, 周围被一群肥硕的动物围绕着。保护区的工作人员对这幅岩画的介绍是:手代表着对物品的控制, 而控制的对象就是周围的牲畜。主要意思就是对牧场以及牲畜的控制, 而且通过如此艰苦的岩画方式也说明了其他人不能随意的侵害我的牲畜和牧场。那么基于这样的解读, 我们就很容易的理解其中之意, 这其实就是典型的所有权。这样的例子十分有利的证明了所有权的来源, 就是人们对于物品基于个人所有意识下的实际控制。并且这一点在土地所有制上面也体现得十分明显, 例如浙江余姚的河姆渡遗址, 它的历史比宁夏贺兰山岩画还要久, 它揭示出在中国还没有进入国家阶段时就已经有了水稻的种植, 农耕文明这也成为一项伟大的发明。水稻在种植中对土地的要求比较严格, 为满足插秧和保水的需要, 稻田必须平整, 土壤必须是特殊的泥浆化土地, 这样耗费精力的稻田必须有人来常年守护和支配, 才能保证水稻的常年种植活动。由此可推断出这样的土地具备私有的性质, 才能为我们遗留下来像河姆渡遗址这样的历史见证来证明华夏文明的悠久历史。
(二) 所有权的定义及其所体现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所有权是法定的财产权;第二, 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人;第三, 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第四, 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第五,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它包含了四项权能, 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六,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根据孙宪忠教授的观点, 所有权的科学定义源于民法的法律关系学说。依据法律关系学说, 所有权法律关系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特定”, 即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特定。法律科学上的法律关系学说, 是对现实生活实际规则的归纳和总结。由此可以看出, 所有权在法律社会中是各项活动的基础, 其确定的不仅仅是财产的归属, 还需要稳定社会秩序, 这一原理经过经济学家的一番论证后演变成为了风靡全球的“科斯定理”。
二、所有权的人性特质分析
(一) 起源于人的自然需要
我们在遵循所有权的本质时需要明白这是一种定于法律的权利, 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他与人的理念与价值、追求都息息相关。民法中所有权占有重要的位置, 其本质是体现了所有权自身的人性价值, 也正是这种情感激励着他们更多地去创造财富和拥有财富。私有的观念, 在张扬人性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走向文明。欲望始终伴随着人类进行着各种社会活动, 而人们在进行各种社会活动时追求的满足感也恰好可以使得欲望变为其为之奋斗的动力。在追求的过程中解放自己, 解放自己的欲望, 这种“你的”、“我的”的私有观念的出现, 使得人类内心的需求获得了满足, 欲望也得到了填充, 这种发自于内心的渴望成为了所有权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
(二) 体现对人的本性关怀
当人们向外界宣告所有权的时候, 会展现出一种对所有物一种眷念的情感, 而表达出来的这种感情被我们称作是所有感。人对于较低等的动物而言, 处于一个非常复杂的情感之中。人类的活动除了要满足自身的生理需求之外还需要迎合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所超越物质的情感。甚至是人类会在压抑的物质生理需求上由于渴求而得到的情感的满足。这种感情需求在所有权上可以得到深刻的体现。“所有感是一种内在‘我的你的’思想意识, 一种真切的内心确信, 更是一种不容忽略的权利感情。”这就是人类的法感情。与此同时人对物的需求与占有的过程也是人自我实现的过程。耶林在《为权力而斗争》中对人的本性做出这样的判断, 认为所有权无非是对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一个完整的体现。所针对的除了这个人自身, 也需要客观的去认识这个人。应该将以人本身作为圆点向外扩张, 更加能够扩张对整个事物的认知程度, 从而了解这个事物的全貌。例如, 在评价某一个作家时, 我们必须是要通过对这个作家的作品进行全面的了解, 才能了解这个作家的风格。也因此了解一个人, 我们就需要习惯他的生活、他的喜好, 甚至是他周围的朋友。在所有物之上同样有人精神力量的存在, 从所有物之上能够折射出所有者的人格精神。
(三) 决定与人的自我意志
康德曾有这样的论述: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 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 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 而要想真正宣告一个外在物是我的, 那么我就必须对该外在物具有某种方式的占有。当一个外在物是我的, 并且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还不是在我的占有之中, 如果别人动用它时, 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 并且这种主张获得认可, 至此, 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从中我们可以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等表象, 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所有权与人之间的关系, 而这种关系不见是人与物之间的表象接触上, 还扩展至人与所有权的内在关系, 超越物质层面上的精神依附。也因此, 所有权起源于人的需要、人的欲望, 从而体现人的本性和意志。
三、所有权发展历史中的人文关怀
(一) 蒙昧时期的所有权不
正如前文在论述所有权起源时介绍的那两个例子一样, 蒙昧时期其实是存在所有权的, 只不过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类文明语言表达等方面的限制, 无法准确的使用类似“我的”、“你的”、“所有”、“权利”等字眼来表达人类对于物品的实际占有或者权利的绝对的排他主张。认得新闻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对死亡的恐惧以及对活着的渴望。因此, 基于人类的对求生的本能, 人们会选择原始的方式去维持人们的生存, 私欲的观念并没有成为当时的主流思想, 只是私欲被生存这个更大的欲望所压制, 无法真切表达。所有权也就由此被压制, 人类无法自由的表达自己的主张。
(二) 文明时期的所有权
当人类文明进入文明时期, 也可以理解为原始社会之后的封建时期时, 由于等级身份制的出现和建立, 给所有权发展也烙上了封建等级身份制的印记。人与人之间表现出了一种领主和附从的关系, 这样就决定了等级身份而建立的尊卑等级制度。而这种制度下权利和义务是不平等的, 所谓的领主可以决定下属的一些, 包括其生命以及财产。这就是等级身份制最基本的情形。这一时期的所有权, 与其说是人的自由的排他的主张, 不如理解为等级身份的特权。
(三) 近现代社会的所有权
到了近现代社会, 欧洲大陆掀起过两次世界范围内的思想解放运动, 一是文艺复兴运动, 二是启蒙运动。还有一次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就是工业革命。这三次运动给所有权的发展带了巨大的推动力和良好的环境。文艺复兴作为第一次推翻封建社会的最大一次革命, 也是人文主义革命产生了自然权利的学说。特维民事权利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保证了人们在追求在内的权利时, 能够直接影响物质财富的创造活动, 从而能够促进世界物质文明的发展。
(四) 社会主义观念下的所有权
在我国, 历史上曾经确实出现过很多的关于所有权的误解, 并且建立在错误思想上还出现了很多极端的社会事件。但是自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 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以来, 我国陆陆续续建立健全了民法的各项制度, 特别是在所有权制度方面所做的努力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社会财富的累积远远超过现如今能够平均分配时, 需要对追求财富的自由进行相应的限制, 调节人的欲望, 从而引起了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 是物质财富能够与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进行平均分配, 能够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人的欲望与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1]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2]王利民主编.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3]张静.论所有权的概念[J].西部法学评论, 2012.
[4]孙宪忠.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分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
[5]景朝阳.所有权与所有制概念探析[J].法学研究, 2007.
所有权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楼顶,专有权,共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基础概述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为了满足大众持续增长的住房需求, 城市商业住宅不断走向集约化、园林化、高层化, 许多位业主共同所有一栋独立建筑物, 并且分别对若干个相对独立部分享有物权的现象日益普遍。这一新兴社会现象, 被外国许多物权法相关理论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在中国, 直到2007年, 才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房屋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诞生背景
对于我国而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舶来品”, 在改革开放初期, 率先从香港和新加坡引入, 并在深圳、广州推行。长期以来, 国人对这种物权缺少系统与理性认识, 对物业管理者与业主之间的权义界限认识模糊, 这就导致物业管理者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的矛盾层出不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明晰了物业管理者与业主之间、业主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理依据, 划定他们各自的权义界限。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浅析
(一) 专有权
专有权是指建筑物分区物主对其所占有的专有部分, 拥有的专有、独占使用、收益增值或法律处分的合法权利。
(二) 共有权
共有权是指建筑物分区物权人, 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管理规约, 对同一整体建筑物的公共所有部分, 拥有的独家占有、合理使用、收益增值或法律处分的合法权利。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可以以正常生活的需要而是用共有部分, 但是不能阻碍其他权利人的正常合理使用。
(三) 成员权
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基于一个整体、一栋建筑物之上, 对构造、权利归属或者使用等方面的密切联系, 所产生的作为该整体建筑物的管理者群体之一的成员, 而拥有的权利或可能承担的法律义务。
三、楼顶在使用中的现状与不足分析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楼顶同外墙和地基一样, 都是建筑物的必须构成部分, 中国台湾地区的建筑法中第8条就规定了建筑物主要构造, 是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地板及屋顶的构造。故房屋楼顶多数是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 是不具备专有部分间隔性、封闭性的特点, 不可以界定为个人专有部分。楼顶平台用途具有共有属性在我国的法律中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与此同时, 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与楼顶共有相反的理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楼顶共有部分可以约定为顶层业主专有。美国的生物学方面的教授哈定先生就认为在允许楼顶实行业主专有制后, 楼顶业主作为权利人自然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实现权利的最优配置, 必然会对楼顶区域实施积极的管理、使用和其他相关维护行为, 使其自身权益与其他该建筑业主的正当利益都得到较好保障。反过来, 如果归全体业主共有, 就很可能产生所谓“公地悲剧”结果。而台湾的黄茂荣先生也认为将所有楼顶平台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 有草率之嫌, 从而对现有法律规定持保留态度。
笔者认为, 楼顶区域可在使用中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约定专有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 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背到而驰, 但是在现实施行中, 基于楼顶的使用率而言约定专有有着必然的趋势。
首先, 楼顶共有会导致“公地悲剧”, 如果归个人所有, 基于房屋长久失修、漏雨严重的楼房, 其顶楼业主面临楼顶管理时, 若其为共有, 则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是否维修, 以及一栋楼的业主出资金维修, 需要必要的物业流程办理, 才可能实现顶楼业主免于屋顶漏雨的悲剧, 可能待通过时已出现屋外大雨屋内小雨的惨景。可能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利于个人的维护。其次, 公共楼顶使用率的统计, 九成非顶楼业主未上过楼顶, 即从未行使过《物权法》赋予的权利, 如此, 将导致权利的浪费。其三, 若屋顶在与其他业主协商后归个别业主专有就像其拥有室内不动产, 会充分利用其权利管理楼顶。最后, 前文提到楼顶具备防火救灾的功能, 作者认为, 楼顶属于专有后并非剥夺了其他业主以此为紧急避险平台的权利, 正如同自家失火后, 可通过阳台到隔壁屋内逃出, 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不归于侵犯住宅权。
四、楼顶成员权行使中法律法规完善的对策建议
区分所有建筑物在使用上对业主而言诸多不便, 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顶层在售卖时不受业主青睐向往, 开发商在出售楼房时顶层销售就面临一系列困境。但区分所有建筑物顶层业主离楼顶最近是一个有利因素, 可利用率相对楼下用户较大。若禁止顶层业主在其有利因素下开发利用楼顶空间, 则会限制房屋开发商开发楼顶平台区域的积极性, 不利于房地产行业发展并且资源得不到最优的利用。楼顶也成了开发商在开发楼盘后售卖顶楼的噱头, 为了增加利润便想出规避现有规定的方法, 有碍社会稳定发展。给予顶层业主在使用楼顶时的一定特权合理开发楼顶空间, 可以使楼顶平台能够物尽其用。
对于年代久远的楼顶更应当允许区分所有权人约定专有, 原因如下:1.在《物权法》尚未出台前, 就已经由区分所有权人默认由顶层用户专有, 顶层用户在管理楼顶时付出了金钱和精力, 在《物权法》出台后则要区分所有权人共享顶层业主多年的成果, 有失公平, 且很少有业主具体对楼顶进行管理的权利意识。2.年代久远的楼房, 年久失修, 经笔者走访发现, 楼顶用户多数都经历过漏雨、渗水的现象, 但房屋已过保质期, 直接受害者就是顶层用户, 迫于改善自身居住环境, 顶层用户不得不自费维修楼顶, 按照现行《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摊费用, 试问在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却还愿意自掏腰包维修楼顶的业主有多少?故在房屋使用中, 为保障顶层用户楼顶漏雨、渗水后及时有人进行管理维修, 由顶层业主专有管理为佳。3.在走访中笔者发现, 年代久远的楼房除顶层用户外, 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上楼顶的频率为3-5年一次, 这时约定楼顶专有能有效的避免“公地悲剧”的现象发生。
综上所述, 一方面为了让顶层业主使顶层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 建议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应当事先修建相关楼顶平台区域的必要利用设施, 如晾衣平台区、花草平台区、阁楼区及供区分所有权人放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区域。另一方面需要根据楼房承重力来设置阁楼, 但相关行政管理机构需要严格检验后才能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顶层业主对楼顶的使用过程中, 也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所以由物业公司负责监督和管理, 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也可以监督顶层业主对楼顶的使用是否规范。
参考文献
[1]郭玉洁.论区分所有建筑物楼顶归属[J].法制经纬, 2010.8.
[2]陈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视角下的住宅物业服务与收费[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14 (3) .
[3]贾世斌.我国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足与完善[J].经济与法, 2010.
[4]王佳烨.试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的属性[J].中国集体经济, 2014.
所有权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董事会
一、进一步明确混合所有制经济中代表国有股权的股东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国有股权,还是非国有股权,对于公司来讲,都是公司自物权,即公司集体自物权,但要注意,对于非国有股权,其股东既是股权的主体,又是自物权的主体。该股权无论是留在公司中,或者退出公司,都与其有着切身的利益,而反观国有股权,是没有法定自然人股东的。 在某一公司中,代表国有股权的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代表,该国有股权与该代表没有直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有的只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果该国有股权丧失,该代表在经济利益上是没有损失的,只是在法律层面上有被追责的可能。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企业经营失败,究竟是经济风险,还是人为所致,是很难判断的,所以,几乎没有任何代表国有股份的经营者因为经营失败而被追究责任。 有鉴于此,国家应更具体地规范国有股股东的法律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运行制度
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无论是混合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混合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的股份流动性很差,其他所有制的股份流动性很灵活。 只要公司存在,国有股份就在那里存在着,而其他性质的股份,则可以依法任意的流转。 国有股份相对于其他所有制的股份而言, 无论其他所有制的股份来与不来、去与不去,国有股份都在这里。
混合所有制企业中, 国有股份流动十分困难,其主要原因是国有股份与其他所有制股份不同,其他所有制的股份属于个人自物权,个人对其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资本是追逐利润的,当企业效益好的时候,这些个人资本会选择留在企业,当企业效益不好的时候,或者产业前景暗淡的时候,个人资本就会伺机脱离企业,或者转移给新进入的股东。 此时的国有股份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都是很难动弹的。当务之急是勇于让国有股份流动起来。如何流动,首先可以在国有主体之间流动,其次可以采取信托的方式, 同时还可以采用折让的方式流转。不能因为流转有风险就不流转。因为资本不流转,是无法盘活的。
三、组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资本运行咨询公司和国有资产投资与风险测评公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不予参与几乎不太可能,但过度参与则不符合市场规则。如何有效地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管控,组建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行咨询公司和国有资产投资风险评估公司, 势在必行。过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承担着国有资产运行的事后监督职能,而对国有资产的运行咨询却很少有人提及。 组建国有资产运行咨询公司,赋予一些经营专家职责与权力,在国有资产的投资、融资、交易、流动、担保、信用、信托等资本运行活动中,提供法律和经济咨询。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有必要划小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落实资产监管与运营的责任人,化共有自物权为一定范围内的部分共有自物权,根据区划的共有自物权的规模, 组建国有资产投资与风险测评公司,秘书处为常设机构,在秘书处设置动态的投资与风险测评专家名册,由具有法律、经济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
四、在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试行由监事会推荐产生董事会
在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国有董事,由监事会推举产生。我国的国有董事一直都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任命, 通过几十年的运行,国有资产管理局任命董事的制度比较单一,且有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 由于国有资产只能形成名义股东, 建议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相关的公司中先选出监事,组建监事机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名,监事机构任免国有董事,以弥补国有董事难以从股东会产生、国有董事难以监管的缺憾。
五、进一步完善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运行制度
很多人担心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民有股份因无话语权优势,会导致投资失败。 而更担心的是,由于国有股份天然的缺憾,使得实际股东无法到位,如果混合所有制没有严格的公司治理制度结构,会出现大量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关联交易、管理成本、运营成本。最终的结果是,国有股份仅仅只有一张壳,一个在账面上有资产,而实际上一无所有的空壳公司。 上世纪末国有中小企业的承包制、租赁制的结果,应该还记忆犹新。
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最终将是一种系统完善的经济模式, 它不是发展经济的权宜之计,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的经济形式。我国的国有经济运行已经有几十年了,国有资产体系庞大,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相对较低。发展含有国有股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对之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迫切而且必要。 研究应该从经济和法律两条线进行,重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参考文献:
所有权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马克思,所有制,指导意义
所有制思想是马克思经济思想的重要内容, 也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体系乃至整个理论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 大变革和大调整时期, 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深入发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掌握了解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发展历程, 深刻领会其本质和内涵, 紧密结合我国国情, 坚持和发展马克思所有制理论, 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正确认识和解决所有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意义重大。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发展和确立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从形成到发展为一个完整的体系, 经历了萌芽、初建和最终确立三个阶段。
1.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提出
19世纪40年代初期, 是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萌芽期。马克思在《黑格尔哲学批判》、《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与《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中对所有制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系统阐述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巨著。在这本书里,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论述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同时, 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辩证运动的角度, 阐发了关于所有制的一系列理论。作为生产关系经济表现形态的所有制必然受制于生产力等因素, 因而所有制的考察必然与生产力的发展紧密联系。马克思认为:“分工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 同时也就是所有制的各种不同形式, 这就是说, 分工的每一个阶段还根据个人与劳动的材料、工具和产品的关系决定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所有制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 是分工的产物, “它的萌芽和原始形态在家庭中已经出现, 在那里妻子和孩子是丈夫的奴隶。家庭中的奴隶制 (诚然, 它还是非常原始和隐蔽的) 是最早的所有制, 即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其实, 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这些论述可以看作是马克思对所有制的初步认识。马克思认为, 所有制不是从来就有的, 它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与分工的出现而产生。这里所说的所有制等同于私有制。这一时期, 马克思运用唯物史观分析了生产力、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关系, 从而把所有制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
2.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初建
19世纪40年代中期至40年代晚期, 是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发展期。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等著作中对这一理论有了进一步论述。在《哲学的贫困》中, 马克思论述了所有制关系的历史性, 深化了对所有制的认识, 指明所有制不是单独存在的权利, 而是生产关系的总和。针对蒲鲁东把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割裂开来, 企图在流通范围内从改革货币入手来消灭资本主义制度的弊病的错误倾向, 马克思批判了蒲鲁东把所有制与生产关系割裂开的形而上学的方法, 进一步指出了生产过程对流通过程的先行性和制约性, 论述了必须在生产关系的联系和运动中辩证地历史地考察所有制, 初步提出了从主体和客体划分所有制的不同含义。从《哲学的贫困》起, 马克思开始使用“生产关系”这个统一的术语, 标志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进一步发展。马克思认为生产关系不是某种独立的关系, 而是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的一系列社会经济关系的总和, 所有制和生产关系的总和是互为表里的关系, 生产关系总和是所有制的内在内容, 离开了具体的生产关系, 所谓所有制就不过是一种赤裸裸的抽象物。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指出消灭私有制, 实现共产主义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是历史变更的必然。“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 连同它的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 曾经造成了及其庞大的生产和交换资料, 要进行无产阶级革命, “当然首先必须对所有权和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实行暴力干涉。”马克思把所有制理解为生产关系的总和, 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最重要的思想。同时从历史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的角度论述了公有制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必然性, 提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实现“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3.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成熟
19世纪50、60年代, 是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成熟期。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和《资本论》等著作中对其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形成了成熟的理论体系。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中, 马克思彻底抛弃了市民社会、交往方式、交往关系等含混使用的概念, 最后完成了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和社会形态的定义以及它们的区别。“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 而且也互相影响。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 便不能从事生产。为了进行生产, 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的联系和关系的范围内, 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 才会有生产。生产者相互发生的这些社会关系, 他们借以相互交换其活动和参与共同生产的条件, 当然依照生产资料性质而有所不同。”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 马克思进一步明确了生产关系包括所有制关系, 所有制关系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 说明了所有制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资本论》中, 所有制理论作为马克思政治经济学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运用。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前提和基础分析了资本主义生产过程、资本主义流通过程、资本主义分配过程和资本主义总过程, 深刻剖析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的规律, 再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全貌, 预示了将来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根本特征。《资本论》的创作和发表, 在完成政治经济学变革的同时, 也回答了有关所有制的基本命题, 标志着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体系的确立和成熟。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基本内容
所有制理论是马克思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确理解和解读马克思所有制理论, 有利于避免在所有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出现偏差和错误。通过对马克思所有制思想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历史考察, 可以把马克思所有制思想的主要内容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生产力水平决定所有制形式
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的性质是不同所有制的基础, 这具体的表现为一种生产关系, 而生产关系的发展取决于生产力水平, 所以特定的所有制形式必然由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生产力内在要求有一种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产生, 脱离生产力的发展状况, 简单地评价生产关系的优劣, 片面强调公有制优越或是私有制优越, 都缺乏科学的标准, 都不符合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的要求。马克思说过:“人们不能自由选择自己的生产力这是他们的全部历史的基础, 因为任何生产力都是一种既得的力量, 以往的活动的产物。”当一种所有制关系与同时期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时候, 它就会被社会大多数所认可。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一种生产方式处在自身发展的上升阶段的时候, 甚至在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分配方式里吃了亏的那些人也会热烈欢迎这种生产方式。”某种所有制形式不能被社会大多数的劳动者所认可, 他们渴望的收益不可能在现有所有制状态下实现的时候, 这种所有制就不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了。对此, 马克思有段名言:“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 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 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 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 是决不会出现的。”
2. 阐释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 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是人对物的占有关系, 实质上它是通过对物的占有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的基础, 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 决定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和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 又决定劳动产品的分配形式。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 所有制不是一种脱离于生产过程之外的意志行为。只有在对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实际支配中, 所有制才能在生产过程获得一种现实的存在。之所以所有制必须通过生产过程才能获得现实的存在, 是因为仅仅从意志的层面关系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 物只有在生产买卖的过程才得以实现人对它的权利, 进而才成为真正的财产。在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制度下, 所有制并不单纯表现为对生产条件和劳动的占有, 而更多地表现为对生产条件和剩余劳动的占有。这是判定所有制性质的最根本的标志。考察一种所有制关系不仅要看生产资料归谁所有, 更为重要的是看生产资料如何支配, 由谁支配, 服从什么目的。人们将生产资料占为己有, 并不只是为了显示归属关系, 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占有为自己谋取某种经济利益, 也就是对剩余价值的支配。只要某人能够通过对生产资料的现实支配获取部分剩余价值, 他就实际上获得了对生产资料的部分经济所有权, 而这恰恰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关系的关键所在。
3. 资本主义必然走向灭亡
一方面, 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所有制的发展将走向何方时, 运用唯物史观基本原理, 对社会发展历史规律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矛盾运动现实过程进行科学地分析, 批判了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把私有制当作永恒存在的唯心主义错误观点, 论述了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历史起源, 从理论上科学论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暂时性和过渡性。另一方面, 马克思通过对史前社会的研究, 发现了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无私有制的社会, 为论证包括资本主义私有制在内的整个私有制的历史过渡性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不仅如此, 马克思还进一步深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内部, 深刻分析和揭示了资本主义私有制与生产力矛盾运动的现实历程, 从经济学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灭亡和必将被共产主义公有制所取代的历史必然性。马克思认为, 随着“生产资料的集中和劳动的社会化, 达到了同它们的资本主义外壳不能相容的地步, 这个外壳就要炸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丧钟就要响了。剥夺者就要被剥夺了。”
4. 对未来所有制模式的科学预测
关于所有制的发展模式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的重要内容。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在所有这些运动中, 特别强调所有制问题, 把它作为运动的基本问题, 不管这个问题当时的发展程度怎样。”“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与空想社会主义者不同,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当时现实情况下, 通过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 对未来社会的预测具有抽象的一般的性质。马克思认为, 未来共产主义社会通过由计划机制自觉实现社会劳动时间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按比例分配, 不存在剥削他人劳动的事情, 联合起来的个人将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 通过共同劳动生产资料进行联合占有。同时, 马克思科学地预测到, 无产阶级取得统治权后, 将经历一个由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历史时期, 即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个阶段, 社会主义社会, 再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在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个人消费品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则实行按需分配的原则。在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 由于生产力的高度发展, 并且彻底消除了私有制和旧的社会分工对个人的束缚, 从而能够使每一个人实现自由的全面的发展。并且, 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是其他一切人自由发展的前提条件。
对完善所有制结构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是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是否合理的重要理论依据, 也是深化我国所有制改革的重要指导原则。
1.有利于统一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认识
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决定国家政权性质。如何对待生产资料公有制的问题, 是一个关系到如何对待我国革命和建设成果的重要问题。目前, 不少人对我国所有制改革认识不清。有人认为社会主义必须建立实行公有制, 社会主义运动的基本问题就是用公有制代替私有制;还有人否定公有制与社会主义之间的必然联系, 认为迄今为止所有的社会都是私有、公有并存的社会;更有甚者认为, 公有、私有只是一个相对概念, 某种财产对“大公”来说带有私有性质, 对“小私”来说又带有公有性质。探索公有制理论的起点是从马克思开始的,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指明, 作为生产关系基础的所有制结构, 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因素:一是所有制的本质内容, 二是所有制的实现形式。社会主义发展史不断表明, 这种内容和形式完全统一的、单一化的公有制结构。在社会主义相当长时期内, 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还不可能完全达到, 只能是一种逐步实现的过程。在实践中, 由于我们在观念上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式相混淆, 束缚了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所谓公有制是相对私有制而言的, 它的基本特征是广大劳动者共同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 因而任何个人都不能以生产资料为手段来获取和占有特殊的利益。正因为如此,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只承认原始社会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的公有, 而从未说过历史上其他任何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和世界上其他任何非社会主义国家都存在公有制。其他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 虽然也有非个人私有而以统治者的某一集团或组织所有的财产, 但其本质仍是以剥削劳动者为基础的财产, 而绝不是什么“公有”。
2.有利于指导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改革, 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场攻坚战, 它从根本上决定着公有制经济同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其中最为关键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产权的转变和归属问题。过去, 国有企业形成了一套呆滞、封闭的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造成了企业缺乏活力、效益低下。这些弊端的产生与未能认识到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有很大关系。其实, 公有制实现形式具体到企业, 与企业财产组织形式、资本组合方式和资产的经营形式交织在一起。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产权制度, 既可以成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实现形式, 也可以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 以马克思所有制实现形式理论为指导, 可以在企业出资人主体性质保持不变的情况下, 推进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变化, 而社会主义所有制性质不变。从所有关系看, 国家是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最终所有者;从占有关系看, 国家对生产资料实行占有、支配, 行使出资人权利;从支配关系看, 国家作为出资人以对生产资料所采取的财产组织方式来体现支配, 尽量采取国家能控制的、能发挥主导作用的以及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方式;而企业组织形式, 可以是公司形式, 也可以是非公司形式, 前者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后者如股份合作制企业。由此可见, 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 指明了国有企业改革方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3.有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改革开放30多年, 非公有制经济对我国整体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创造了很多的社会财富, 支持和扩大了就业, 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在如何看待公有制和非公有制关系的方面, 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一文中回答“能不能一下子废除私有制”的问题时就说过“不, 不能, 正像不能一下子就把现有的生产力扩大到为实行财产公有所必要的程度一样。只能逐步改造现社会, 并且只有创造了所必需的大量生产资料之后才能废除私有制。”可见, 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告诉我们:在我国当前形势下, 非公有制经济应与公有制经济同等重要, 在市场竞争中地位平等。这就要求我们要改变过去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观念、政策和法律, 从而彻底改变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的地位和命运。从《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发展到宪法明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可以说, 目前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地位的理解已经开始了实质性地操作阶段, 这对从根本上改变非公有制经济的生存环境、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健全完善, 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是否地位平等, 能否形成相互促进发展的新格局。所以我们应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 取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诸多限制和不平等政策, 凡是已经开放的竞争性行业, 都允许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同时, 还应该在市场竞争中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做大做强, 在法律和服务体制上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 解决我国国有企业相对私营企业享有更多的优惠政策以及非公有制经济仍然存在融资渠道窄、贷款相对困难等问题, 实行两种经济主体的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