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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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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1篇

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交易愈来愈受到重视而呈上升趋势。随着知识产权交易数量的增长,有关纠纷也逐渐呈现,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加。因此,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成因,有助于规避风险,促进交易的成功,推动知识产权商用化工作。知识产权交易通常以合同体现,因此知识产权交易纠纷主要为合同纠纷。本文通过对2005~2009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汇总、分析,结合典型案例,归纳、总结了知识产权交易法律纠纷的特点。

从案件数量分析知识产权交易纠纷的特点

据统计,北京市法院近5年受理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5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较之前明显增多,迄今为止尚未受理过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5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总体来说呈上升趋势,每年数量变化幅度不大,2009年达到峰值。其中,著作权纠纷比重最大,每年均在百件以上,不论从历年案件数量还是5年总量来看,均占6成以上;技术秘密、商标,专利纠纷案件大致相当,占比10%左右;2009年专利纠纷数量增幅较大,较2008年增长近1倍;计算机软件纠纷最少,仅占3%左右。

(二)许可合同纠纷占主导地位

5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许可合同纠纷总量明显高于转让合同纠纷总量,其中以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最为突出:专利案件中许可合同纠纷与转让合同纠纷数量基本持平;而技术秘密纠纷中,转让合同纠纷明显多于许可合同纠纷。

(三)涉外纠纷较少

5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数量很少,仅占案件总数的5%左右,其中著作权案件最多,其次是专利和商标案件。计算机软件案件最少。各类案件中涉外比例最高的是商标和专利纠纷,比例最低的是著作权纠纷。

从纠纷原因分析知识产权交易纠纷的特点

知识产权交易纠纷基本符合合同纠纷的特点,以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纠纷为主,同时也具有知识产权纠纷特有的一些特点。

(一)商标纠纷案件

1 非法转让注册商标案件较多

在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中,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现象严重,案例较多。有些情况是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也有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如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冯琏、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案等。

2 商标许可使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形较多

现实中商标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有:拒不给付或迟延给付商标许可人许可使用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在商品上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图形和文字,超越许可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等。此类纠纷一旦发生,通常会对被许可商标的信誉产生影响,商标权人将蒙受损失,因此商标权人往往要求解除合同。比如,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3 合同约定不明也是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

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有一些案件是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如许可费数额及支付方式、许可协议终止后库存商品如何处理等条款约定不明,而且其结果也可能导致侵权纠纷的发生。如前文提到的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原告北京华海计算机设备公司诉被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电子显示设备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

1 著作权转让中“一权多卖”现象严重

在著作权转让过程中,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多次转让给他人的现象较多,由此会引发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著作权侵权等一系列纠纷,严重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杨臣刚曾将该歌曲著作财产权先后转让给肖飞、王虎,田传均、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可谓是“一女四嫁”,不但给在后的受让人带来经济损失,而且引发了侵权纠纷。无独有尔,电视剧《乡村爱情》的发行权也因“一权二卖”而导致纠纷(北京绝对挑战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稼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2 著作权许可使用中合同约定不明现象突出

在商标,著作权、专利3大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纠纷的,以著作权案件尤为突出。而且合同约定不明也是导致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原因。其中关于许可使用费及报酬约定不明的纠纷居多,引发纠纷的表面原因是被许可人违约,没有及时支付使用费或报酬,其真正原因是合同约定不明,合同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

3 出版合同纠纷较多

在各类著作权交易中,出版合同纠纷较为突出,数量较多。纠纷主要涉及是否按约定出版、稿酬如何计算、出版作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侵犯作者人身权等问题,导致纠纷的原因多是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而且这类案件中,出版方为被告的情形较多。

(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1 违反合同约定的纠纷最多

技术(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纠纷最多,违约情形又以提供的技术不符合约定居多,主要包括:没有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设备、培训等或提供得不完整,技术无法实施、无市场前景,等等。

2 合同约定不明也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

合同约定不明也是引发技术合同纠纷的诱因之一,如对技术约定不明,包括技术内容及资料、设备,技术培训服务及支持、验收标准及时间等;对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使用权是独占性使用权。排他性使用权还是一般使用权约定不明;对权利人获得的报酬约定不明,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对技术的使用方式、授权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等约定不明:对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将其获得的使用权再次许可给他人约定不明等。同时合同约定不明也是导致违约的重要原因。

3 技术合同纠纷往往还涉及权属纠纷

技术合同纠纷不仅仅是合同纠纷,有时还会涉及权属纠纷。因为技术交易往往不仅仅是单纯的技术许可或转让,往往还伴有后续合作开发产品的情形,此时会涉及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因此,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时,原告除了就对方违约情形提出诉讼请求外,同时还会对技术成果的归属提出诉讼请求。

从法院审理情况分析知识产权交易纠纷的特点

从前文的数据统计及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复杂,审理难度大

知识产权合同大多属于混合合同,一般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一个案件中涉及多种知识产权现象普遍。因此较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疑难复杂,存在案由重叠、权利交叉现象,司法审判难度较大。如北京宇朔尚源公司诉清华紫光公司外观专利侵权案件涉及商标许可使用问题: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还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判令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比例较高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往往会将“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一旦启动诉讼程序,通常处于合同停止履行状态,双方或单方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或者因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确系客观原因致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上述情况出现后,双方就解决合同的善后事宜又达不成合意,故诉至法院,法院通常也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率较低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率一般仅为百分之十几,远低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从调解理论上讲,在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边界的认识比较模糊的情况下,调解就难以达成。与较低的调解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较高的判决率和反诉率。这反映出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复杂、法律适用争议大的特点。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纠纷日益剧增,理性地构建其解决机制实为必要。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设计不可简单划一,应对交叉案件作出类型划分,适用不同程序,以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化。同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与制度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交叉案件 审理模式

问题的提出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产生。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难存在交叉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却经常存在。

2004年9月,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李世俊提交的其与李德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申请材料,为李世俊颁发了德集用[2004]字第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村村民李世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决字[2005]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李世刚不服,认为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是自己向李德友购买,德州市政府不应为李世俊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世俊的土地使用证。而在此前,李世刚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德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确认李世俊和李德友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没有审结为由,于2005年8月3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006年6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德友与李世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德友将房屋卖于李世刚的行为自始无效。行政诉讼遂恢复审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经审查该登记行为程序不违法,就应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登记程序合法,现在房屋和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使用证在审理民事争议时是优势证据,必然对争议另一方不利,行政诉讼应该先行撤销,使民事争议回复到登记前的状态。民事审判确认权属后,再重新申请登记。上述两种意见都不主张中止行政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存在争议就撤销,有可能导致最终是正确的登记行为被撤销,本案土地争议来源于房屋买卖,民事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应中止行政诉讼,先由民事审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解决民事争议,这也是合议庭的最终意见。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实践中采用何种模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自身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审判模式。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大致有两类:一类案件是由民事争议引起的,无论是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本质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是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最关心的也是民事审判结果;另一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在先,行政争议是核心和焦点,民事争议来源于行政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一并审理难处理的,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处理。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活动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

对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前文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主动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逾越,不应提倡。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而且还能体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等。笔者认为应当分开审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这不仅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容易造成程序混乱。若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中止行政诉讼还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时,人民法院就应对民事诉訟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存在因果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不同的原则、制度、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模式都势必造成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时,民事与行政争议出现交叉后,法官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后,当事人又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部分必须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部分必须移送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即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这样操作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同时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美结合,同时又避免了因认识上的不统一出现民事诉讼认定有效,而行政诉讼又予以撤销的现象。(作者单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3篇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如今也处理的更加的完善。在很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都将会有着很清楚的建设规划以及各项责任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在以前传统的施工合同之中可能很多都不会刻意去强调,但是现如今的合同之中都会很好的去强调这些东西,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为双方的利益做到保障。所以在现如今这个建设工程尤其多的社会之下,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这是关系到了双方的利益。然而很多的公司都会在合同上做手脚,以一些常人难以发现的问题来钻法律的漏洞,从而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也就导致了纠纷。

关键词:建设工程;审判;合同

前言:

在当前党和我国富有特色小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之下,人们的思想精神状态生活品质文化水平已经初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进步和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提高来自于国家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之中的高发案件,在这样一个情况之下,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来审判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各项合同之中的漏洞,审判之时该如何来将其解决,这些都是审判之时需要利用法律来解决的各项问题。在审判之时所有的东西都不管用,只有法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任何人都无法利用其它的法式方法来对法律动手脚,这是法院的底线,任何人都无法来触碰这个底线。本文主要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的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来进行研究。

1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之中,双方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被撤销的情况下,在合同内所约定的所有的工程款数额无效。在这项工程之内取得的所有的财产都必须将其返还。在这些的基础之上,其他的问题可由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之中将会严格参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本人撤销终止合同或者裁定到期无效或者被告人裁定合同撤销后,因该裁定撤销或者合同裁定无效后所取得的一切个人财产,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有偿或者返还;不能依法予以有偿返还或者本人认为已经没有必要依法予以有偿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折价比例予以全额补偿。有其他赔偿过错的或或者另一方可能认为自己应当自行请求对方赔偿由于损害对方因此所直接导致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都应当可能认为有其他赔偿过错的,应当各自自行应当承担由于对方因此相应的其他赔偿后果责任。”

1.1返还财产

在这之中的无法返还他人财产将可能会导致有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无法单方面的返还他人财产。这种特殊情况一般来说都认为是只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某一方故意严重违法的特殊情况之下。也就是说买卖双方或者有责任一方在工程合同正式签立的整个过程之中或者者说是整个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之中都没有故意或者违法的犯罪行为。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之下,故意行为违法的损害一方就是应当将从另一方手中获得的所有财产全部返还,而损害另一方的则应当将从故意行为违法的一方手中获得的所有财产全部上缴有关国家。

第二种类的情况则认为是要求双方及时返还所有财产,这种类的情况一般来说都认为是在解除合同被决定撤销的一种情况之下,双方对这个合同被决定撤销只是由于其中一方或者者说是其他双方都认为有一些过错,这并不可能构成解除合同中的违法,那么这样的一种情况之下的话,双方都认为应该及时返还从财产对方所有中获得的所有财产。

对于非法返还他人财产这种重要民事责任,要特别注意这样的几点。首先这也就是非法返还对方财产的清偿范围管理应以清偿对方非法支付的返还财产清偿数额来作为主要标准依据来进行确定,即便说的是双方当事人所非法取得的对方财产已经大大减少或者已经是不能再存在,也必须直接要求其承担直接相应的对方返还财产责任。第二点问题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接受的法定财产只能是其他实物或者只能是其他货币,原则上规定应当直接返还其他实物或者只能是其他货币,不能不足够用其他实物直接代替其他货币,或者只能是以其他货币直接代替其他实物。

1.2折价补偿

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中也都规定了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是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对方有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财产本身是不能予以返还或者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返还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能够达到财产恢复原状的主要目的,就规定应该通过折价或者补偿还给对方或者当事人。

2工程款数额的差值分担

对于工程施工的产品来说,建设工程施工所造就的产品不是以合同有效或者是无效来区分是否为施工产品,并且就质量而言,建设施工产品的质量也不是以合同有效或者是无效来作为质量评定的等级的。只要这个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就算是合同无效也要按照收费标准来收取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收取的费用就有可能跟合同之中约定的工程款数目出现差值。在这个差值出现的情况之下,无论这个差值是正值还是负值,都应当进行处理,这样才是比较合理的情况,所以说,工程款数额的差值由双方按照在施工过程之中

3垫资施工的效力

承包方垫资施工这种现象在我国的施工业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普遍的,这么长时间以来,各个部门对于垫资施工都是比较有意见的。在我国法律上,虽然可以说没有明确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条之中,排除了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视为无效劳动合同。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之中我们到底是否真的能够明确认定一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身是完全无效的呢?首先,该行政同志并不是上级行政监察规章,该行政通知仅仅只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项规范性法令文件,对所有建设设计单位和工程承包人员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如果我们想要同时确认施工垫资后的施工工程合同是否无效,那么就只有建设部、纪委财政部的两个规范性认定文件,如果以这个规范文件来作为认定依据,那么就可能违反了最高院对于施工合同法律效力效果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所以说,我们并不一定能够直接认定工程承包方工人利用垫资进行施工的合同行为与否是完全违法的,也不一定能够直接认定工人垫资进行施工后的合同行为是完全无效的。

在这样一个特殊情况之下,垫资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就被国家认定已成为有效施工合同,这样对于很多的承包人来说都是一个比较好的地方,通过垫资施工就能够让他们得到更多的利益。但是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带资或者是垫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行为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垫资施工合同和垫资施工都是无效的,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应。

垫资贷款施工的项目建设工程及其施工项目合同有效但是相关法律不善于提倡。所以说,司法解释对于同期垫资进行施工的条款处理还是比较低调的,对于同期垫资进行施工的工程发包方要求返还同期垫资款资金利息的这时候还需要特别注意一点,返还同期垫资款资金利息的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条款规定的同期定额活期存款资金利息,并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定额贷款资金利息利率来准确计算贷款利息。这一点一定要主要,利息的算法是有根据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应。

结语: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審判过程之中,要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进行审判,不能够凭借自己的主观思想来审判。凭借自己的主观思想来审判在审判过程之中是一个最为危险的事情。所有的审判过程都必须要做到有根据,有法律保障,有法律作为审判的基础。这些都是审判时候必须要做到的事情。要做到有法可依,每一步都有着相关的法律作为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蔚. 农民自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探讨[D]. 东南大学, 2016.

[2] 林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M]. 法律出版社, 2015.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4篇

XXXX年某村委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进行平房改造, 得到了广大村民的积极响应和支持。XX镇XX村村委会与李XX出借款项产生纠纷, 经调查, 由于当时有部分村民不要楼房愿要平改补贴款, 村委会没有资金补贴给村民, 当时村委会向部分村民借款, 月息2分, 符合民间借款约定利率的法律规定。为了查清事实, 调查了当时村书记张XX (现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村委会委员赵XX (现担任村委会委员) 及当时现金会计韩XX, 三人证实现金日记账所反映的收支科目客观真实。通过调查, 出借给村委会29户村民的款项以及平改补贴39户村民收到补贴款与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完全一致。

2 受案原因

XX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了当事人一起民间借贷民事申诉案件, 此案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 涉嫌民事转为刑事案件, 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败诉, 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XX省高级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到XX市检察院申诉, 控告申诉部门把案件转交给民事检察案件部门, 办案人员通过审查, 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原因是向法院提供起诉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相关辅助证据支撑, 只有XX村委会的收款收据。民行办案人员提请技术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司法会计从财务账理、原理把握整个案件的证据, 提供司法会计协助, 委托鉴定要求为XX村委会尚欠李XX本金数额。

3 技术审查

鉴定人认真听取办案人员的案情汇报后, 认为申诉人虽有借条收据, 但法院根据最高法院2015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款项来源, 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 民法理论认为, 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成立与履行同时发生, 法院不能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是因为申诉人不能举证由村委会管理的财务会计资料所记载的借款内容, 有必要调取会计资料, 对会计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从而达到与申诉人提供的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客观真实相关一致的效果。

4 主要做法

鉴于本案会计资料不完整, 因为本村平改小组是临时组建, 只有一本现金日记账, 对应的是借款收据及其他现金支付票据, 不适应总账明细账平衡公式等特点, 我们对出借给村委会29户村民的款项进行调查核实, 并对补贴到39户不要楼的平改户调查核实, 以落实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并对现金日记账余额进行盘点, 并由现金会计韩XX核实认证。

截至2015年X月X日, XX村村委会借李XX本金现金日记账对应的凭证有: (1) 2005年X月X日4号凭证壹拾万元; (2) 2005年X月X日7号凭证贰拾万元; (3) 2005年X月X日31号凭证肆万元; (4) 2005年X月X日33号凭证贰拾玖万元; (5) 2005年X月X日36号凭证伍万捌仟元; (6) 2005年X月X日42号凭证伍万元; (7) 2005年X月X日49号凭证玖拾万元; (8) 2005年X月X日55号凭证柒万伍仟元; (9) 2010年X月X日1号凭证一万元; (10) 2010年X月X日2号凭证壹万元; (11) 2005年X月X日5号凭证壹拾万元; (12) 2005年X月X日48号凭证村委会借李XX现金五十万元; (13) 2005年X月X日50号凭证村委会借李XX现金肆拾肆万元;

截至2015年10月29日, 村委会借李XX本金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叁仟元正 (2773000.00元) , 于2007年X月X日19号凭证记载还本金壹拾万元 (100000.00元) , 于2008年X月X日7号凭证还本金伍拾万元 (500000.00元) , 于2007年X月X日17号凭证还本金肆拾肆万元 (440000.00元) , 共还李XX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正 (1040000.00元)

通过上述检查, 李XX出借给村委会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叁仟元正 (2773000.00元) , 还本金壹佰零肆万元正 (1040000.00元) , 尚欠李XX本金壹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正 (1733000.00元) , 并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5 办案效果

民事检察部门以此检验报告为依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上级检察院向XX省法院抗诉, 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予以改判, 纠正了一起错误的判决, 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平息了一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 经验总结

6.1 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思想教育, 充分认识会计岗位的重要性

树立会计诚信概念。要求会计人员要“以诚实守信为荣, 以见利忘义为耻”为行为准则, 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为经济建设的诚信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另外还要强化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 提高会计人员的党性,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为指导, 规范自己的行为。

6.2 加强业务学习, 提高业务素质

鉴于上述存在的财务人员文化水平低, 业务水平差等现状, 建议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对未经严格的岗位培训就上岗的财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严把上岗关, 真正使每一位财务人员做到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同时还要强化在岗培训教育, 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

6.3 乡镇基层单位要加强对村委收支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针对部分村经济建设中的财务单独核算, 经管部门疏于管理, 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可以帮助基层单位建章立制, 堵塞漏洞。另外, 增加财务透明度, 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摘要:民间借贷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证据是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关键, 实践证明只有做好会计证据才能保证民间纠纷案件的准确审查。本文以实际案例从检察院技术审查视角提出对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件证据支持的具体做法, 并且就本次案例进行系统的总结, 从会计人员思想道德、业务培训以及基层单位强化监管等层面提出具体的对策, 以此为以后的相关案件提供参考经验。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民间借贷

参考文献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5篇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即最多可获得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 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 一个75 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 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 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具有极大的过错; 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 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 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 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 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 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 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 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 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 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 势必会引起滥诉, 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 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 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仅在200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 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 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 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 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 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 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 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 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 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 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 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 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 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 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 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 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 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 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由此导致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问题过度自由裁量或者僵硬“照搬照套”。本文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出发, 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以期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有更全面更深层次的认识。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 1881 (2) .

[2]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2000.8.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范文第6篇

(2006)莲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保良

委托代理人何焕平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雪林

委托代理人李桂士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焕平、谭忠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士、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约一万多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意识差,施工质量低劣,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返工处理,被告只是口头上承诺,没有实际行动。不得已原告才向质检部门投诉。2006年8月25日,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的工程质量报告”,该报告称,经现场对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因其质量问题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工修复问题工程或支付返工费用232044.32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自2004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04年8月就正式破土动工,9月动工建设提取车间,施工期间,市县领导多次到现场进行视察,并对我方前期施工的工程给予好评和肯定,但原告一直未办报建手续,也不派驻施工员.至2004年10月18日止,我方根据预算已完成了110万元的工程量,可直到这年春节前总计给付了32万元,使得我方民工工资及材料都无法到位,中途被迫停工,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10月,在原告承诺下,被告继续施工,但一个多月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违约,不付预期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进材料送检试验合格后再用,虽然在后期出现了一点小问题,都是因为原告资金不到位,骗民工,影响民工工作态度和积极性,造成我项目部无法管理所致,但我方可以保证绝对没什么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施工人员赶出现场,对我方在三年以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所欠部分都不支付。原告为拒付我方工程款,而以工程质量为由,是昧着良心做事。

被告代理律师作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至今没有取得规划及建设的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法律属非法建筑,被告没有义务对非法建筑承担质量责任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原告建设“厂房工程”必须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还必须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直到双方解除该合同时,原告仍未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依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是非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非法建筑质量责任。

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作为建设方应尽的验收和监督义务,对产生该纠纷有重大过

错。并且,原告在被告交付该建设项目后,未经验收就擅自交由他人继续承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原告在该项未完成工程已交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三、作为在建项目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现已由原告交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未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及新的施工人承担。原告作为建设项目方,在被告交付完成工程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即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承建,即使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因原告擅自改变现状而难以返工或维修,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原告就已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并在工程款当中作了适当的让步,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在内,即一蓝子进行了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也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莲花县工业园投资开办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企业,并享受了莲花县工业园的优惠待遇,该优惠政策就包括简化一些审批手续,该建筑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经有关部门认定,是非法建筑应由政府查处。被告认为属非法建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过函告,但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原告遂于2006年3月9日对已建未完工的宿舍楼等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均有公证文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提取车间的一层根本就未使用。同时,该法条还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终身负责。提取车间的框架柱属主体结构工程,无论是否使用,被告都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除返工加固费和工艺图纸设计变更的损失外,因提取车间相对高度降低,生产设备流程相应调低等费用,加上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原计划按时投产,这些损失都无法计算,鉴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原告只诉请二项赔偿,依据建筑法第74条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设计费用标准明确为46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制药厂房。总有效工期为260天。2004年7月23日被告开始动工,兴建原告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2004年10月5日办公楼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及时到位,几度违约。虽于2005年8月5日原告签下承诺协议书。2006年3月15日双方又为工程款结算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但终因原告的违约而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5日以(2006)潭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由保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26212.6元,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7697.68元,在此期间,即2006年2月27日,原告制作了“函告”称,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派驻制药厂工程项目部质量安全意识差,施工现场管理无序,特别是职工宿舍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擅自停工,将甲方(原告)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钢材擅自变卖,并将施工机械拆离,自动退场。鉴于以上原因,2006年2月13日下午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党委书记及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等一行五人来到莲花,于2006年2月14日上午在江西省莲花县台莲宾馆6楼会议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04年7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要求,结合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湘潭七建)承担。该“函告”原告于2006年3月2日通过邮局寄给被告,并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8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设的提取车间有质量问题而向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监督站作出“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经现场对提取车间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

1、A轴②柱设计截面尺寸为500600mm,长度方向内外两侧各为6ф18,破损查验实为3ф16减少60.48%。B轴⑩柱设计截面

为500600mm,长度方向每侧3ф18,破损查验实为2ф16+1ф20,减少6.13%,宽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2ф16,实际减少100%。

2、C轴④柱设计截面为500600mm,长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6ф18,经损查验实为5ф18,实际减少16.67%。

3、分隔墙的地圈梁JL1全部偷减。

4、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纵横连系框架的JL1梁擅自提高标高+30cm,影响设备管道的安装,相应降低第一层的净空高度30cm。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为此,报告提出建议:

1、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一层框架柱进行钢筋扫描,确定柱配筋。

2、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2006年9月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就柱加固绘制图纸,并说明:提取车间一层柱经检测部分框架柱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复核须采用本图加固措施。2006年9月27日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倒班宿舍、提取车间加固费用作出工程预(结)算书,预算费用为232044.32元。同时原告还提出,因提取车间净高度降低,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重新进行勘察设计院,该费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达465600元,应由被告赔付。但在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表示只要赔付10万元。

另查明,2004年元月7日,原告与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入园协议书,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谭保良)应付给甲方(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本应承付土地工程款的50%,约14万元的定金,余款交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证甲方办理, 乙方承担工本费。 乙方入园后享受莲花县人民政府有关入园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2004年4月16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莲府办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成立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落户工业园,并享受莲花县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

另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举证中有2006年3月2日由莲花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相片及光盘、证人翁仁祥证词,2006年9月框架柱加固大样图(由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属当庭提交法庭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拒不质证。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需要重新设计的费用46万元,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准许。2006年,原告在被告原建提取车间的基础上进行上层楼面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正文书,仲裁文书、双方的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即建设方尽管经县政府办公室批复落户工业园,但未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反行政法及部门规章的行为,应按相应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履行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使其报建的项目及建筑工程属非法,非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实施处罚,其履行行政手续存在暇疵或违法并不当然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和原因。即使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属非法建筑,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并不能免除其义务。况且,双方已就合同进行了协商结算,享有了合同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讼争的标的物即为合同约定的提取车间第一层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柱。故被告认为建设方在该基础上又兴建上层楼层属于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诉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从7万元提高到46万余元,属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按证据规则,本院不应支持。且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书面就该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也属同一性质。

5、原告提供的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出具的费用预算书属有效证据,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且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属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及费用预算属其职责及资质范围内,故本院应予采信。

6、原告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提出提取车间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车间不能使用前,且该诉讼请求与提取车间可通过加固等手段加以弥补的请求相矛盾,又属未来可能的支出,本院不应支持。

7、200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就工程款项作了协商,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就工程质量在内已一蓝子处理,故被告认为对工程质量也已作出处理的依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返工修复工程费232044.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54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审 判 长 罗 亮 云

审 判 员 杨 伍 姑

审 判 员 王 宏 皓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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