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1篇
二、销售同时专柜认真做好顾客登记工作;
三、“可换可不换以换为主,属质量问题以我为主”的原则;
四、为售出的商品提供相应的维护保养工作。
1、接待原则
接待顾客投诉应以商场整体形象为主,面对广大顾客。投诉受理处除现场营业柜台受理之外,还在总服务台处设立顾客投诉台。总服务台专门负责接待各楼层、各专柜、各类人员的投诉,包括来函、来电、来访,受理后应在48小时内给予回复。
2、投诉接待的原则是:
1)专职部门与协管部门,人人有责。营运部所辖的总服务台是受理顾客投诉的专职部门。其他部门的管理人员均为协管责任人。顾客投诉无论找谁,都不得推诿;
2)受理顾客投诉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
3)对违反首问负责制的员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劝退处分,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 3接待部门
1)营业员,现场巡视的管理人员与其他部门的管理人员均可作为第一接待人,受理顾客投诉及总台转来的投诉;
2)营运部作为处理投诉的专职部门,负责处理商场管辖范围内的柜台、铺面所发生的投诉事件,管理人员不得在现场互相推诿,将顾客搁置一旁。 3)营运部作为处理投诉工作的主要协调部门,负责协调商场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顾客投诉。
4、接待程序如下
处理顾客投诉一般应做到:小问题不出柜台,大问题不出部门,难题不出商场。
5、受理顾客投诉一般程序:
1)总台受理投诉应做到:一迎、二问、三办理、四登记备案、五跟踪回访; 2)微笑迎接。缓解顾客的不信任态度,如顾客在营业现场应将顾客带到办公室,热情接待;
3)仔细听取顾客的陈述,分析责任所发生的区域或柜台;
4)迅速与现场有关部门、人员取得联系,并到客人等待的地点协商解决; 5)顾客投诉登记备案,留下回访电话; 6)跟踪处理结果,圆满完成处理投诉全过程;
7)其它部门(包括营运部)受理投诉应做到:一听、二看、三分析、四办理、五致歉;
8)听取顾客的叙述以及对商品不满的种种抱怨、责骂(要做到容忍,表示理解和同情,以缓解顾客的不满情绪)
9)看商品是否与投诉情况存在差异,看是否有本商场出具的销售发票或电脑销售清单(了解情况时应保持清醒与冷静)。
10)分析商品出售后顾客是否使用不当,是否自行损坏,是否厂家质量问题,是否伪劣产品等,根据分析做出正确判断,并做出处理意见;
11)办理:根据以上过程,基本确定了责任范围,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好维修、退换、索赔等事宜的处理;
12)向顾客表示诚恳的道歉并做好解释工作。 7.10.6处理顾客投诉的一般方法。
(1)向顾客索取商品销售凭证及发票,确认该商品是本商场出售的;
(2)对纯属商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顾客投诉,专柜接待人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予以赔偿,并确定责任范围,损失部分由售出专柜承担; (3)对不能确定是商品质量问题的,可与顾客协商请国家授权的技术监督、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后其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4)对顾客因购买不称心商品要求退换,而柜台不予办理的投诉,接待人员应与该专柜进行协商,在不影响商品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一般给予退换。其它情况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解决,做到公平处理,双方利益兼顾; (5)对使用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投诉应先尽量说服顾客,不行的话再请厂家帮助维修。
7.10.7处理投诉的一般原则:
(1)顾客的标准是:凡是顾客无明显、故意的过失,都应推顾客有理。两者之间,应做出有利于顾客的推定;无法确定谁是谁非,应肯定顾客是对的,宁可让利给顾客,也不能让顾客受损害;在紧急的情况下,可先赔后索。
(2)注意礼节、理智,切不可盲目、草率处理问题,任由事态扩大,影响商场整体形象;
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2篇
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和合理的制度。
“一提醒”即上级对下级、管理人员对员工工作中的失误或不正确的行为,第一次采取提醒的办法加以纠正和解决。要做好这一点,必须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模式和规章制度为前提。对酒店来说,一部模式就是经营管理的法典。同时也是服务质量的蓝图,它对服务质量所应达到的标准,服务程序的操作要求均做了详细的阐述,确定并规范了服务人员的工作要求、标准、程序等,也为质检人员提供了检查依据。现场监督需要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质量检查人员才能依据其有理有序地开展工作,并做到违章必纠。
“二处罚”即就对酒店人员重复同一件错误,经提醒后整改、落实不积极、不到位的行为进行处罚。质量检查工作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如何行之有效地开展此项工作?首先质检员要具备思想意识和学习意识。
“三培训”即本着质检服务于部门的思想,在日常检查中,注意收集各部门存在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用培训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某一时期新员工较多,普遍存在对各服务不大胆、不热情,缺乏必要的礼节常识。针对这一共性问题,组织质检人员研讨,拿出培训方案,分部门走下去上大课。随即将其确定为质检重点,在质检中加重对培训内容落实情况的检查。同时,针对质检人员的业务特点,实行划片质检,由各片业务熟练者负责各片质检、培训。分片质检员在全员实施检查时,着重负责其所属区域的检查、分析及解决。将查出的问题分月度归类、分析,划出该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助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必要时参与授课。这样,就将质检、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良性的循环系统, 即通报提醒处罚培训再检查。
其次,还要具备责任意识和问题意识。“酒店无小事,做好了小事就等于办成了大事。”质检员要敢查、会查,同时要发挥放射性思维、联想思维。“质量检查人员要拿着放大镜去看问题。”质检人员作为酒店的“内部警察”,要维持酒店正常的经营秩序,就要将思想意识、学习意识、责任意识、问题意识有机统一地结合,才能无所顾忌地实施检查。
因此完善的管理制度是企业质量的保证。
建立日检、周检、月检的质量检查体系。
建立完善的日检、周检、月检的质量检查体系,可以保证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落实。酒店每日的例行检查由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实施检查。由于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专一负责质量检查工作,因此,在检查中要强调并树立为部门服务的思想,而非专一挑毛病、找问题。本着既要检查问题还要帮助部门解决问题的宗旨,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将当天发现的问题,分部门、分种类,以质检日报的方式于第二天早上发至有关部门。对日常卫生、仪容仪表、礼节礼貌、服务操作等细节部分给予提醒,并限时整改。对重复出现、整改落实不积极或严重违规违纪事件要处罚,做到质检日报天天见,整改落实隔天查,再查不改要处罚。这样,质检工作就以提醒、整改为目的,消除了质检人员与各部门的对立,融洽了关系。质检人员发现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部门解决问题,不仅仅是为了处罚。周检工作由分管人力资源部的副总牵头,带领各部门专职质检培训主管进行检查,检查中采取互挑毛病、不遮不掩,对各部门、各岗位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服务质量、卫生保洁、仪容仪表、礼节礼貌、设备养护、安全防火等,并结合酒店整体培训计划,检查员工的落实情况。
月检工作在每月下旬,由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牵头、带领酒店各部门经理实施检查,此种可采取定时或不定时检查,由于它是酒店服务质量检查的最高形式,因此具有较高的权威
性,容易引起各部门的重视。在这种形式的检查中,要注意对不同部门的重点检查,要注意检查的均衡性,同时要注意检查的权威性,对检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必须要高度重视,限期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
综上所述,酒店的质量工作就置于严格的控制之下,大大促进和提高酒店的整体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是酒店生存发展的前提,单靠某一个部门,某一个人来抓好服务质量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一提醒、二处罚、三培训”的质量管理体系也应该成为整个酒店全员参与的总体行为,以酒店总经理到部门负责人到基层管理员都应是酒店制度的忠诚捍卫者,是酒店制度的检查落实者,尤其是基层管理员参与一线服务,更应成为员工错误行为的纠正者。基层管理员要善于发现、敢于纠正员工的错误行为,使质量检查工作不是停留在对质量的“治标”表面上,而是标本兼治,从根本上狠抓质量管理。
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3篇
邢台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10]8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纳税服务科)反馈。
二○一○年七月二日
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冀国税发2010‟8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省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2 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进一步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办税服务厅是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场所。坚持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理念,创新服务模式、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办税服务效能,实现办税服务厅服务行为规范化、服务要求标准化、服务方式多元化、服务环境人性化,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
3 度,是各级国税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以软环境建设为核心,按照统筹兼顾、合理推进、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设标准化规范化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调整和转换办税服务厅功能,增加办税服务厅税法宣传、咨询、辅导岗位和人员。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按照要求统一办税流程,探索推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服务。 提倡与地税机关共建办税服务厅,鼓励办税服务融入地方政务服务。
4 第六条 办税服务厅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合并综合服务、申报纳税窗口职能,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或合并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职能,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全职能窗口服务。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征收、资料管理、主任(值班长)和咨询辅导岗位。
(一)综合服务岗位职责: 1.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
5 记事项;
2.受理行政许可、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3.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4.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二)发票管理岗位职责: 1.办理发票计划、库房结存、发票核销、发票挂失等事项;
2.办理柜台库存、发票(验旧)发售、发票缴销等事项; 3.办理发票代开事项; 4.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三)申报征收岗位职责: 1.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6 2.办理税款征收事项;
3.办理认证、报税、其他抵扣凭证信息采集和票表比对等事项;
4.办理委托代征报告、代扣代缴报告、代征代扣结报单等报告事项; 5.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四)资料管理岗位职责: 1.各类文书、资料的管理与传递; 2.办理征收会计凭证的收发及核算等事项;
3.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对各岗位录入数据进行监控和复核; 4.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五)主任(值班长)岗位职责:
7 1.办税服务厅职责范围内涉税申请事项的审批;
2.调配工作资源,对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理和上报,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3.受理纳税人现场投诉,处理意见箱、举报箱收集的信件; 4.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六)咨询辅导岗位职责: 1.解答咨询,提供辅导,引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2.发放税法宣传资料和空白表证单书,宣传税收政策;
3.受理纳税人预约咨询和预约办税事项;
8 4.及时维护、更新办税公开设施内容
5.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提供全职能窗口服务的办税服务厅可合并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征收岗职责,统一为综合服务岗职责。 办税服务厅可根据业务量、人员配备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窗口数量,合并窗口功能和岗位职能。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公正文明、程序合法、准确高效的服务要求,遵守基本服务制度规范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熟练掌握本岗位涉及的税收政策、工作流程、业
9 务标准、操作技能等,保证业务处理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及时将应归档资料移交资料管理岗归档。
第十条 办税服务厅各岗位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涉税纸质资料的移交、传递统一由资料管理岗办理。
办税服务厅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及办税服务厅各岗位之间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沟通,做到责任明晰、衔接有序、运转顺畅。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明确办税服务厅资料交接时间和地点,业务量较大时,办税服务厅可随时通知其他业务部门交接资料。
10 实行“同城通办”的办税服务厅之间的涉税资料交接时间、地点由市级国税机关明确。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应按照如下要求,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一)服务态度:尊重、耐心、周到。
(二)办税服务:规范、便捷、高效。
(三)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整。
(四)环境建设:简洁、实用、统一。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应落实好以下工作制度:
(一)
办税公开;
(二) 导税服务;
(三) 全程服务;
(四) 限时服务;
(五) 延时服务;
(六) 预约服务;
(七) 提醒服务;
(八) 首问责任;
(九) 一次性告知服务;
(十) 应急处理。
市级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上制度统一各项服务工作标准。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可提供主动回复、绿色通道等服务。
主动回复服务。受理纳税人咨询,对不能当场解答的疑难问题,应记录问题内容和纳税人联系方式,与有关部门沟通明确后及时回复纳税人;受理纳税人
12 办税事项,对不能即时办结的涉税审批事项,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 绿色通道服务。办税服务厅应积极创造条件,优先为以下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 2.市级以上重点税源企业; 3.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办税公开设施公开相关内容,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二)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内容和
13 程序;
(三)办税服务内容、流程及适用范围;
(四)办理涉税事项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资料填写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可按照适用、有效、整洁的原则适当合并功能区域并合理确定各功能区域面积和比例。各功能区域应按以下要求配备设备设施:
(一)办税服务区为纳税人提供必要办公用品,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配备排
14 队叫号机、服务质量评价器等相关设备设施。
(二)咨询辅导区设置咨询辅导台或导税服务台,提供导税服务和预约服务,发放空白表证单书,配备供咨询辅导岗人员使用的电脑、电话以及必要办公用品。
(三)自助办税区配备计算机,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自助办税终端(ARM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自助办税服务设备。
(四)资料填写区提供桌椅、各类表证单书填写范本、笔墨、复写纸等办税用品。
(五)等候休息区为纳税人提供休息座椅、饮用水和纸杯,可配备供纳税人观看的电视。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为主任(值班长)岗人员设置值班长工作台,也可合并至咨询辅导台或导税服务台。
第十八条
公告栏、宣传资料取阅架、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办税公开设施应在办税服务厅内合理安装设置。办公时间应在户外醒目位置公开。
第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按照总局规定统一设置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二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建立健全政治业务学习、税容风纪、服务投诉处理、
16 廉政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卫生、AB岗互补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系统故障、电力故障、排队拥挤等突发事件,办税服务厅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处理措施,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确保各项工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应建立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质量和工作制度,工作质量主要指政策执行、工作量、信息录入和资料传递等情况;工作制度主要指政治业务学习、税容风纪、服务质量、廉政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
17 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可成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实施,考核可采取集中考核方式,依月、季、半年或进行,也可采取集中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应根据考核结果查找工作薄弱环节,采取奖惩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的考核,完善考核制度,及时通报考核结果,将对办税服务厅的考核纳入目标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
18 关应按统一要求编制办税服务厅人员工作编号。办税服务厅人员接听、回复纳税人电话,首先应告知纳税人工作编号。
第二十七条 市级国税机关应制定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明确轮岗比例和轮岗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选拔任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具备办税服务厅工作经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级国税机关应制订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工作人员政治、业务、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科级以下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
19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人才的培养,通过推荐、考试等方式发现、选拔优秀人员纳入纳税服务人才库。
第三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可在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上岗、轮流调休,保障人员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按照以下行为规范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
(一) 着装规范:统一着装、规范得体;
(二) 仪容举止:整洁大方、庄重
20 文明;
(三) 岗前准备:充分准备、准时上岗;
(四) 接待规范:态度谦和、以礼待人;
(五) 冲突处理:平复情绪、沟通解决;
(六) 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严守法纪;
(七) 规范用语:文明礼貌、和蔼可亲;
(八) 服务忌语:不可冷漠、不可烦躁。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
21 实施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和具体操作规范。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一并试行。•河北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5‟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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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6月21日封发 校对:纳税服务处 田伟光
23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邢台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7月9日封发 校对:纳税服务科 高献方
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4篇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10年 2月 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 2010年 5月 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 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 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 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宣传、 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 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 构送检。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 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 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 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制度 ,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 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 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 (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 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采购查验和索证 索票制度 。
餐饮服务提供者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 ,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 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 ,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 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 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 ,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 如实记录 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内容, 或者保 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 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 妥善保存备查。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 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 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 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
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 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 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应当分 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 及其孳生 条件; (四应当 定期维护 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 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 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 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 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 消毒的餐具、饮具 ;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 证;
(十应当保持 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 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 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 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 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 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 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 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 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 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 实情况 , 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 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 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 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 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其成因
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 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 , 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 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 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 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 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 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 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 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 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 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 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 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 10日内,向组织实施 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 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 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 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 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 擅自改变 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 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的; (三使用经 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 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品; (三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 感官性状异常 的食 品; (五经营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六经营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制品; (七经营 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 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 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 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 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二经营或者使用 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 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 (二 、 (三 、 (四 、 (
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 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 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 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 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 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 12个月内已受到 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 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 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 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 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5篇
1. 工作时间:早8:30签到,冬季(11月15日3月15日)冰雪天乘公交车上班的同志签到时间延迟至8:45(紧急任务除外);中午午休时间为11:3013:30;下班时间为下午16:00。
2. 迟到、早退一次,给予警告;两次以上,每次扣除月满勤奖10元;当月累计6次以上,扣除全部月满勤奖。
3. 无故每旷工一天,扣除月满勤奖50元,矿工两天,扣除当月全部满勤奖,月累计超过三天,按事业单位管理相关制度处理。
二、 请销假制度
1. 请假分为:病假、事假、婚假、丧假、生育假、探亲假等。
2. 病假:病假三天以上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假条备案,病假三天以内需写请假条。
3. 事假:原则上不超过三天,三天以上,每天扣月满勤奖10元,累计十二天扣除当月满勤奖。
4. 婚假、丧假、生育假、探亲假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 请假程序:病、事假时间不超过一天者,由部门领导批准;三天以内(不含三天),由主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单位负责人批准。病、事假两天以上,采取书
面假条方式,并由考勤管理人员备案存档。
三、 办公纪律
1. 上班时间着装整洁大方,严禁穿拖鞋,串岗闲谈;严禁在办公室打逗、喧哗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2. 严禁因私事长时间占用公务电话。
3. 合理使用电脑网络设备,严禁使用电脑玩游戏、看电影、聊QQ等。
4. 要爱护办公室配备的办公设备设施及用具,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擅自随意移动,造成损失和损坏要按价赔偿。
5. 下班时清理办公桌上物品、资料,入柜上锁,避免资料丢失,并切断电源关窗锁门。
6. 违反办公纪律,一经发现立即纠正,连续两次以上违反办公纪律且屡教不改者,经认定后,扣除部门领导当月满勤奖的50%,扣除当事人当月全部满勤奖。
7. 其他未尽事宜按单位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四、日常考核管理由综合部具体负责,园领导同综合部的同志对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五、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执行。
学生管理及服务办法范文第6篇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