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精选5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第1篇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2016全省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新型消费纠纷日益增多,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全省各级法院也大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近期,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希望广大消费者勇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约车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其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途中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程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法院认为,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未投保营运型商业保险,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安全气囊有缺陷,车辆制造商应承担相应产品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某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裴某某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存在明显的产品缺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车辆制造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标准,故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现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汽车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汽车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律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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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死者裴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因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点评】
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汽车的安全性设计,分为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两种,主动安全是指汽车防止发生事故的能力,被动安全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汽车保护乘员的能力。目前被动安全系统主要有安全带、防撞式车身和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等组成。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发生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受害人方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汽车制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安装的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中途退学的,扣除相关损失后,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剩余学费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陆某和被告某教育机构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常规班4个级别课程,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学习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学费为32800元。该协议还约定,除以下情况外,学校无法受理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15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满30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42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纳了学费并开始上课,后因原告2015年7月生育了一个小孩,上课中断了一段时间,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级别课程小班课、沙龙课尚未达到总课时的一半,之后原告未再上小班课、沙龙课。2016年1月初原告因自己没有时间、课程接受程度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学,并要求退还尚未上课的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同时要求返还第二级别已上课但未过半的课时费4100元。学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故学校无须退还学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明确表示因生育等原因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法院认定双方《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未上课的学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系过错方,应当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其余学费作为被告的损失,不予退还。
【点评】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发布的苏教规【2010】1号《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期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不得跨学提前收费。本案被告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已经跨收取学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因学员未能审慎考量学程安排而中途退学,学员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系过错方,其亦应对学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免除开发商交房通知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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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某、李某购买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房,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应当在本合同附件五中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出卖人应在当天按接房通知规定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龙某、李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收到某房产开发公司邮寄的商品房收房催告书,龙某、李某随即前去收房。龙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李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主合同条款中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但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的相关约定不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为减轻某房产开发公司责任并加重龙某、李某责任的条款,将某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到龙某、李某处并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前述条款系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房屋买受人收房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据此,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书到达龙某、李某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1000元。
【点评】
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多为格式条款,系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者进行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其系房屋具体有无建造完成、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书面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时间及房屋交接中注意事项,购房者只有在收到开发商的书面通知时才能够确认房屋交接时间。因此,开发商对购房者的房屋交接书面通知义务至关重要,不能通过将房屋交接义务及后续风险转嫁给购房者的条款约定来免除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义务,开发商提供的实质上免除其关于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标签上未标注有食用量限制的特殊物质的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场购买了若干芦荟饮料,分别为纤荟哈密瓜芦荟饮料、纤荟西瓜芦荟饮料、纤荟椰子芦荟饮料,价款共计906.87元。每瓶的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经销商为某公司,标签的配料中标注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和汁”,并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司商场销售的该饮料并没有标注食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并十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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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
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适用。
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该规定要求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语,那就应在每瓶包装上同时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否则消费者并不能正确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当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场销售的案涉饮料的标签中对上述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标注,而对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却未标注,且标签中也无能够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的内容。这就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确定摄入量,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有维修记录的手机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顾某在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电信3G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手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88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顾某到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提取手机。后原告顾某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并非原装机,遂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某申请,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手机向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该手机有一次维修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销售手机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正当渠道的手机,且提供的手机应为无任何瑕疵的产品,但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原告顾某的手机,经向官方直营店查询,该手机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次维修记录,也就是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购买该手机之前,已有维修记录,该手机应为瑕疵产品,如原告知晓上述情形,显然不会购买,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应是明知的,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部分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以“水货”、“官翻机”冒充全新行货手机向消费者出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顾某出售的手机为典型的“官翻机”,即已经出售并使用过的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官方维修渠道修理过的手机,商家在出售此类手机时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故意隐瞒事实,应构成欺诈,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外,还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品包装标注“极品”字样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每盒3200元人民币,共计花费人民币12800元。“乐陶陶极品海参”包装盒正面标有“极品”字样,侧面引用《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表明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装盒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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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赔偿人民币38400元;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退还“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
【点评】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
销售者未尽告知义务欺诈消费者应担责 【案情】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品牌汽车,车辆价格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付汽车,原告亦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后原告在汽车官方网站通过所购车辆车架号查询得知,其所购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说明称,其公司于事后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并对天窗进行了调节;但涉案车辆作为特殊车辆由该公司通过非授权经销商渠道销售,并对涉案车辆提供有限质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如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经过维修和清洗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的退还汽车、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将汽车返还给被告。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汽车本身属于商品,是当今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代步工具,是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汽车,与销售者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在销售前已经经过维修和清洗,也即被告在销售汽车时向原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此项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来源: http: kx2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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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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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上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14年度全市法院的十大典型案例。入选的案例中有常州十余年来死亡人数最多的案、“食药环”案、公交车上摔伤由谁买单、伪劣减肥药吃死人等大家普遍关心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对行政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对社会生活有示范效应,有利于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有利于发挥典型案件的价值引导作用。
一、薛家杀人放火案
【案情】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朱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薛家高某家实施盗窃作案。3月16日凌晨,两人潜入高家时被发现。为防罪行败露,朱某、罗某将高妻王某杀害。随后,两人对高某进行威逼,劫得现金人民币46000余元等。因害怕高某已经认出罗某,两人决定杀人灭口,用衣物勒死高某。为了毁灭犯罪痕迹,二人放火焚烧了现场,二楼北卧室内的高某3岁之孙当场被烧死。第二天,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将罗某、朱某抓获。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这是我市十余年来死亡人数最多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两被告人为谋财丧心病狂,将2位老人残忍杀害,更为甚者,灭绝人性将一个3岁的孩子活活烧死,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险性极大,也使得当地的百姓缺乏安全感。为严肃国家法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对其处以极刑,以昭示刑法的教育惩戒作用。
二、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赔偿280余万元
【案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储某经被告A公司同意,使用位于武进区湟里镇的被告A公司的场地及简易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其间,被告B公司明知储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而允许储某使用B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名义,与被告C公司签订《废油处置合同》、与被告D公司签订《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后储某分别从C公司、D公司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200吨和500吨,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A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审判】常州中院一审判决:
一、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向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59700元。
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本案是常州中院审理的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之间,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保护环境不仅仅是维护合法利益,更是维护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我们应当以司法手段来改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行政执法难、司法案件少、处置效果差”的现状,依法使环境污染者付出沉重的代值,保护和恢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
三、传销人员非法拘禁他人300小时
【案情】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冯某将被害人练某被骗至金坛市开发区传销窝点。为迫使练某加入传销组织,郑某等人拿走练某手机、钱包,并采取反锁大门、轮流看管的方式不让练某离开。冯某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起参与其中。期间,练某被迫通过向亲友借款,交出“入会费”人民币2800元,且在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呼救的情况下,被传销人员采用脚踹、按倒等手段实施殴打。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练某在被告人郑某、冯某陪同下外出,被公安人员解救。至此,被害人练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0余小时。
【审判】金坛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退赔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点评】君子爱财,取之以道。非法传销人员多以招工、做生意、处男女朋友等名义,以高薪、高回报、恋爱交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上课洗脑后,受害人变成非法传销人员,诈骗亲朋钱财,进而迫使受害人从此走上一条“众叛亲离”的不归之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一旦遇到要求交“入会费”时,务必要提高警惕,在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报警,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
四、非法买卖枪支案
【案情】2013年年初,被告人雷某通过论坛发现了香港一家卖气枪的店,自以为发现了生财之道。用了6个多月时间筹划枪支买卖,从寻找货源,购买临时手机号到香港看枪支,到将枪支快递到租用的储藏室,再到寻找客源,盗取他人QQ号,加入枪支爱好者QQ群,在QQ群内找到买方网友后,通过快递将枪支邮寄给买方,然后丢弃买枪时用过的手机卡,删除所有买卖信息。
【审判】溧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归案后,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雷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点评】枪支在我国一直是被严厉管制的,非法买卖枪支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这种行为已经对社会和他人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这起案件的背后值得让人深思的是我国网络及物流监管力度还不到位,这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雷超案在网上交易后通过快递将枪支直接寄至购买人手中,整个过程呈无人监管状态,且因网络交易非实名制,也为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难度。
五、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案
【案情】2013年10月,经武进法院主持调解,常州市泰固公司分四次支付时某建设工程款1085546元。因未能按期付款,时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进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查封泰固公司所有的海达牌HDJS880伺服机1台、HDJS658伺服机1台、注塑机1台。2014年4月2日,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在未经法院同意及向时某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擅自将被法院查封的3台机器作价102万元变卖给他人。
【审判】2014年9月28日,武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董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点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财产被非法处置,不仅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被告人董某无视法律,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又有效引导公众树立知法、守法、敬法的法治思维。
六、钓鱼网站诈骗百万案 【案情】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黄某、黄某杰、谢某等人假冒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的钓鱼网站,虚构电子密码器即将失效,需登录指定的工行网站进行升级的事实,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将虚假信息告知工行客户,诱骗客户登录钓鱼网站并主动在钓鱼网站上录入银行卡卡号、服务密码、动态密码等信息,利用骗取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工行官方网站将客户的资金从其工行账户上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再雇人取款后分赃,诈骗作案10起,骗得被害人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59631元。
【审判】武进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点评】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及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也日趋多样化和新型化。此案警示大家:接到涉及处置银行卡等有关网银处置的短信后,一定要谨慎,切莫轻信,在进行相关的操作前,要对网站、信息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发现被骗后报警的同时要第一时间联系该银行卡开户行,进行冻结,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七、委托理财索赔案
【案情】2012年2月,刘某经常州某投资公司推介,同意投资黄金业务并向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签订黄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刘某委托投资公司全权托管资金账户;在委托交易时,客户最低承担交易风险是20万的10%,即2万元;交易期限为1年。1年后,投资公司声称账户资金全部亏损,仅返还刘某100余元。刘某认为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收益保底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投资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公司托管账户,但是账户实际由刘某自行操作,且合同约定的风险为最低风险,最高风险却无约定,所以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约定最小风险而不约定最大风险,不符合投资实践,也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合同目的。同时,该条款为投资公司先行拟定,现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作出不利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投资公司主张双方未按合同履行,由刘某自行操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遂判决投资公司返还本金17万余元。
【点评】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本案中,刘某投资黄金业务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过于草率、粗疏,而风险负担条款的含糊不清更是在承担责任时产生了争议。因此,投资人在委托投资理财时,应与理财公司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投资风险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将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八、贩卖建造师考试答案获刑
【案情】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推广,称能在“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过程中提供试题答案。后与欲在该考试中作弊的考生李某(另案处理)、徐某等人约定以每门考试人民币2500元左右的价格提供答案。被告人张某加入名为“战斗群”的QQ群向网名为“助手”的人购买试题答案。在“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进行之际,被告人张某将试题答案,通过网易“轻微博”、考生QQ号码等渠道向考生李某、徐某等人发布,用于考试作弊。共计收取考生人民币10007.6元。
【审理】新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绝密级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试题,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没收全部犯罪所得。【点评】按照《关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及相关考务规定,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其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绝密级国家秘密。按照《关于对<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启用前”一词解释的通知》,“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开考30分钟后从QQ群里获取的考试试题应当属于国家秘密。这一案件的审理也为广大考生敲响了警钟,功夫花在平日,切勿动作弊心思。
九、公交车上摔伤 公交公司买单
【案情】2013年7月27日,奚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在公交车开动后踩到散落在车辆地面上的异物后摔倒受伤,后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公交公司认为乘客自身乘坐公交车也负有注意义务,就本起事故公交公司不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奚某某以侵权之诉主张,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13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时奚某某刚刚上车,且双手提着东西,在车上行走过程中踩到散落在地面上的葡萄皮摔倒。由于葡萄皮较小,较难辨认,且奚某某双手负重。从一般乘车人的义务角度分析,难以预见当时其走动行为的致害后果,自然也就无法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踩到葡萄皮摔伤已经超出奚某某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奚某某自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交公司应当赔偿乘客奚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
【点评】公交车是普通公众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交通工具,公交车上的侵权事故也时有发生。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公交公司的过错导致乘车人受伤的侵权事故,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规范作用,公交公司应更加注重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乘客自身也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自身安全。
十、伪劣减肥药危害消费者
【案情】何某、舒某于2009年取得卫食健字(2003)0207号“千姿美”牌减肥胶囊的批文。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在不具有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的情况下,购入未有产品合格证明的减肥原料,加工成裸瓶的减肥胶囊提供给被告人何某,并由何某套用上述批文进行包装再向王某销售,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共计生产、销售未有产品合格证明的“绿S”减肥胶囊1819瓶,累计销售金额达202492.47元。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纤姿秀”、“绿S”减肥胶囊均为伪劣商品。2013年8月13日下午,钟楼区李某在服用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绿S”减肥胶囊后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死亡与服用含有氟西汀成分的“绿S”(蝴蝶亚仙人掌)减肥胶囊有因果关系。
【审判】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第3篇
河北省纪委监委通报六起巡视整改暨“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整改“回头看”工作典型案例。
案例一:阳原县化稍营镇虚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设立“小金库”问题。
2009年至2016年,该镇虚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21.3万元,用于退耕还林管护费、村民粮食直补款、护林防火等支出。时任镇党委书记王海斌、主管副镇长赵志军、林业助理张志宏,对此负有直接责任。2018年6月,王海斌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赵志军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张志宏受到政务警告处分。
案例二:承德县刘杖子乡人大主席孟庆永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
2016年3月,孟庆永以其弟名义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承德县德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庆永主要负责食用菌的销售和对外关系的跑办,2017年11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2018年4月,孟庆永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三: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西户游园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问题。
2014年2月,区水务局副局长黄家容、水资办主任杜胜海在驻村帮扶期间,负责的西户游园工程由政府出资,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招标,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工程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黄家容、杜胜海作为驻村工作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履行职责不到位。2018年6月,黄家容、杜胜海受到政务警告处分。
案例四:正定县正定镇副镇长崔领华履行环保监管职责不到位问题。
2018年3月,正定镇辖区3家企业在重污染天气二级预警情况下私自开工违规生产,被县环保局处罚。崔领华作为分管环保工作的副镇长,履行职责不到位。2018年5月,崔领华受到政务警告处分。
案例五:定州市叮咛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赵志强履行责任不到位问题。
2014年至2018年2月,该镇北紫京村李某在该村村北转包的耕地上非法挖沙,涉及耕地面积45.3亩,导致原耕地耕作层严重破坏,对周边耕地农业利用造成影响。赵志强作为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监管不到位,对此负有直接责任。2018年7月,赵志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六:涉县索堡镇土后门村党支部书记吕志云套取扶贫资金等问题。
2016年至2017年,吕志云向县扶贫办申报中药材种植补贴资金时,通过暗箱操作、虚开票据方式,套取中药材种植补贴资金10.67万元据为己有;利用代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站帮扶水泥卡的便利,将其中90余吨变卖给他人,得赃款2.06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4月,吕志云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第4篇
2017年12月29日,成都市纪委通报六起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被问责典型案例。
案例一:武侯区新城建设党工委委员、武侯新城管委会副主任廖宏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廖宏在担任征地拆迁部部长期间,分管范围内的征地拆迁部部长助理吴小勇(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利用负责建渣清运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发包、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违规给予项目承揽方帮助,受贿363万元。廖宏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不力,对此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二:成华区二仙桥街道东路社区党支部书记吴淮梅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2年3月以来,吴淮梅长期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财经纪律等教育管理,以致社区有关财务人员违规将物价补贴款7200元现金存入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24日,该账户共收入70637元,主要为街道下拨各种工作经费,共支出49821元。吴淮梅未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以致社区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三:温江区天府街道原党工委委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颜其富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7年8月,温江区天府街办社会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蔡某因在天府街办实施天府家园社区店招制作安装工程中,对结算审核环节把关不严,未就控制成本提出正确建议,造成较大财产流失,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天府街办原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颜其富因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四:双流区协和街道红瓦社区原党总支书记刘世清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7年6月19日,时任双流区协和街道红瓦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因自己开办的公司参与本社区小区楼道、梯步翻新工程项目投标和建造,违反廉洁纪律,被双流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刘世清身为基层党员干部,违反工作纪律,履行党风廉政主体责任不力,对李某违规投标本社区工程项目不制止、不提醒,给社区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五:简阳市石钟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兼副镇长刘成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7年8月22日,简阳市石钟镇民政办负责人唐某截留农村低保对象生活补贴和农村低保金238107元,用于个人支出。刘成作为石钟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未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六:金堂县土桥镇党委书记石伟因落实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4年以来,石伟未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疏于对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李某、肖某、贺某和廖某相继发生违反党的纪律问题,所管辖区域内扶贫领域、项目建设等工作连续出现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问题,石伟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维权典型案例 第5篇
本站北京12月9日讯 为配合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开展,震慑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黄从霖、丁乒、张志民等十五人、被告单位深圳鼎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起,被告人黄从霖、丁乒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安镇、深圳市平湖镇等地租用仓库,并先后雇用被告人罗响、车树贤、陈钟武、苏江龙、陈秉柱、陈章明、车号贤等人,为他人出口假烟提供仓储、中转、联系订舱及报关等服务。被告人张志民、吴国武及汤艺(另案处理)与黄从霖、丁乒商谈好出口假烟的费用后,受货主委托,联系安排将假烟从福建省云霄县、漳浦县等地运至上述仓库,并提供银行账户为货主中转支付费用给黄从霖。丁乒负责指使车树贤等人将假烟卸至仓库或装入集装箱,并委托被告人方伟群、卢杜政以出口普通货物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将假烟以船运方式运送至英国、德国、埃及、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销售。被告人吴生财受雇在虎门镇怀德田心村马香工业园区仓库从事假烟的中转管理。经统计,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黄从霖、丁乒参
与中转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5361.8786万元;罗响、陈钟武、车树贤、苏江龙经手涉案价值14916.9286万元;陈秉柱、陈章明、车号贤经手涉案价值分别为11916.016万元、8780.866万元、769.716万元;张志民经手涉案价值3033.5726万元;吴生财经手涉案价值68.6126万元;吴国武经手涉案价值57.75万元;卢杜政经手涉案价值4979.85万元;方伟群经手涉案价值2220.625万元;被告人彭红艳作为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底,明知丁乒委托订舱的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仍继续接受其委托帮助订舱,经手涉案价值1725.8万元。涉案假烟涉及BENSON&HEDGES、MARLBORO、SUPERKINGS、DAVIDOFF、BRINGI、MONTANA、ARDATH、CAMEL、DUNHILL、555、PALL MALL、FREE、BRISTOL、MORELLO、LUFFMAN、LAMBERT&BUTLER等假冒外国品牌的伪劣香烟及芙蓉王、白沙、中华等假冒国产品牌的伪劣香烟。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黄从霖、丁乒系主犯,黄从霖、罗响有立功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判处被告人黄从霖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判处被告人丁乒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志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罚金70万元至2万元不等。宣判后,黄从霖等9人
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郑承来、崔成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郑承来(韩国籍)将9万粒假冒美国辉瑞公司注册商标的药品“万艾可”、美国礼来公司注册商标的药品“希爱力”委托从事运输中介服务的被告人崔成权运到韩国销售。崔成权明知郑承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运输,并以货主名义将药品委托物流公司以女式针织内衣的名义通关。2007年7月13日,上述货物在通关时因涉嫌伪报品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大港海关查扣。经鉴定,每粒“万艾可”、“希爱力”药片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7元、123.75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承来、崔成权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承来系主犯,但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在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郑承来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万元,并驱逐出境;被告人崔成权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郑承来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人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昌君于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该仓库内查获各种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6990元。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昌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杨昌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包8425个。宣判后,杨昌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杨昌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被告人金伏宋假冒注册商标案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起,被告人金伏宋伙同林志祥(在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带有佳能、东芝、美能达、京瓷、施乐、理光、夏普、松下、震旦等九种注册商标的碳粉并予以销售从中牟利,至2009年3月4日案发时,已销售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金额共183566元,尚有177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未销售,其中
1769件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计112611元。
晋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金伏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金伏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金伏宋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金伏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被告人堀茂侵犯商业秘密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日本三国株式会社与四川西光工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成都三国公司,生产销售发动机用化油器及相关产品,二次空气阀是成都三国公司的主打产品。1999年5月21日起到2004年9月1日,被告人堀茂(日本籍)、周勇、刘发刚、沈倩在成都三国公司分别任总经理、技术部开发课开发系系长、生产部设备课制技系系长、堀茂的日语翻译及相关工作。堀茂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直接保管成都三国公司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图纸,周勇、刘发刚在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到成都三国公司关于二次空气阀的图纸。2004年9月,堀茂被日本三国株式会社调回日本,在回日本之前,堀茂与被告人雷剑平商谈另行设立江门科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决定由雷剑平出资并作为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对产品销售,堀茂向雷剑平推荐成都三国公司员工周勇、刘发刚、沈倩到科美公司任职。2004年9月至
12月,沈倩、周勇、刘发刚先后从成都三国公司辞职,参与科美公司的筹备,并于科美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该公司任职。2005年5月,科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二次空气阀。其间,堀茂通过沈倩要求尚未辞职的刘发刚将成都三国公司的二次空气阀设备偷拍下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堀茂;周勇让成都三国公司的技术员赵泽辉将二次空气阀相关零件邮寄到科美公司;堀茂将在成都三国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二次空气阀技术图纸复制给周勇。周勇根据上述资料在科美公司绘制出二次空气阀图纸。科美公司根据该图纸制造并销售二次空气阀AV01型841084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堀茂、雷剑平、周勇、刘发刚、沈倩违反成都三国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成都三国公司造成2355035.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对堀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雷剑平、周勇、刘发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沈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堀茂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王佳豪侵犯著作权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佳豪自2008年3月起,未经批准在网络上设立“去听去听”音乐网
(http://),提供音乐试听。其中有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环球唱片有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HONG KONG)LIMITED、SONY MUSIC ENTERTAINMENT(TAIWAN)LTD、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版权的677首歌曲。上述在线试听的歌曲,王佳豪均没有合法权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王佳豪在该网站植入广告,并获取广告费用1283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