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异议书(精选9篇)
申请执行异议书 第1篇
异议人(案外人):姓名(张三),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明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申请执行人:姓名(张三),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明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被执行人:姓名(李四),女(或男),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异议请求事项:(有几项写几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具体情况因案而异,要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贵院在执行(****)鄂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须财产,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
年月日
异议申请人(案外)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2.争议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3.本案执行裁定书。
4.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申请执行异议书 第2篇
案外人:XXX,男,汉族,阳XXXX镇XX村委会XXX村西小区9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XXX村委会大村。
被执行人:XXXXX大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男。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XXX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法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XX大村村委会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等事宜,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你院划拨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56)划扣20000元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该款属于村道路改建集资款,先由县交通局将该款拨入镇政府账号,后由镇政府再拨款入村委会账号。该款属于村道改建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因此法院划拨该款有错应予纠正,并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开支。
二、异议人吴六养是村道改建的工程承包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久将领取该笔工程款。现法院划拨该工程款两万元,造成XXXX将来难以领取道路工程款。为此,XXX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
出异议,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贵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我。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完善 第3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异议书 第4篇
关键词:立法缺位;协助执行人异议;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6-01
一、现有的法制环境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缺位
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规定(第100条至108条)共计9条,没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是第九章中唯一设置有当事人对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而寻求救济途径的法律条文。纵观整个章节的规定,根本没有利害相关人的救济空间,更遑论协助执行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2条至173条,共21条法律条文,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相关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①,该条解释对前述救济缺位中利害相关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情形进行了补救,但是关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作何处理,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②,该条中,有关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对关于“有关单位”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的规定部分,第242条、24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虚拟财产和收入进行扣留、冻结、提取等措施,有关单位必须配合。”③第243条第2款对有关单位进行了规定,即“被执行人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第251条,也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第156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司法解释158条规定,对到期利益可以保全,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因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解释对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该作何处理是没有规定的吗,或者说对于诉讼阶段的协助执行人而非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人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而这个问题就鲜活的出现在司法人员的面前,虽然肯是定极其个别的,但是我认为,我们法制建设应坚持无以事小而不为,应尽早地处理,引导我们的司法工作。
二、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建议
按照法理学的说法,何为良法?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协助执行人有协助义务,而没有异议的权利是不适当。
并且,认同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也是对于保证我们审判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方式,因为多了监督的主体,自然能更好的保证我们对于当事人的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是否合法、是否合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所以,我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是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当然为了部门法律的精简,我建议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章节中原则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具体的处理措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纵观现有的法制体系,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是缺失的。应该由那个部门处理,挟制执行人的主体适格、异议理由有无道理、对于异议的处理程序都是需要我们司法解释给出说法的。
个人觉得,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当然的属于审前程序,不应该简单地就“协助执行”几个字就认为其为执行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问题还没进行审理,没有对案件事实、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既是忽视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也是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因此,对于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应该交给审判部门处理,或者说应该交给具体的承办法官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他们对于案情有更全面、更清晰的认识,交给他们处理能更好地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其二,我们法院系统,或者说我们的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极其匮乏,如果将这个异议分给其他的司法人员处理,可能更能保证处理的公正,但是却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了再分配,不必要的加重了法官的业务量,同时,间接地,损害了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对于“有关单位”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尽早地释明。最高法的解释中,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利益的保全裁定,债务人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是这条解释适用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其他类型的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对于如何对于适格“有关单位”进行认定,没有依据。
同时,在程序上,为了协调各方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我认为,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提出时限,以及审查时限都是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异议的提出时限参照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限,即受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简易程序的案子不超过十五天,普通程序不低于十五天,不超过一个月。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时限,因为异议上的说理一般都是很明晰的,因此建议,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都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显而易见的,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裁定是不会损害协助执行人的直接实体权益的,因此,对于该裁定,协助执行人不应该有上诉的权利,也不应该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做出的利益衡量。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可以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前提,对于协助的方式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72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58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42条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异议申请 第5篇
申诉人: 性别:
年龄:
民族:汉 电话:
现住址: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封(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查封的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栋 梯 房,保障业主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
是广州市东莞庄路亿豪北街1号(天一新村
栋 梯)
单元的业主,我于 年 月 日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预售房(预售许可证号:),该房屋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栋 梯 室,同时买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房合字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房价人民币
元,买受人是。
年 月
日申诉人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按时交纳了房款首期款人民币
元、房屋契税款人民币
元及综合税费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后附付款凭证和收据),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于
年 月 日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做了预售合同登记。之后于
****年**月**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办理了购房余款的商业性抵押贷款按揭,****年**月**日已还清全部贷款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然而在我们早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房款的同时,开发商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交付使用后
日内办理好买受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我们在****年**月**日已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入住,将近8年过去了,开发商仍未为我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期间我们曾多次向开发商工作人员询问有关房产证问题,该公司负责人的态度不是不作正面答复、就是有意躲避和不予理睬。为此我们于2011 年 5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我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在2011年10月11日收到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才被告知上述房产已于2008年1月被贵院以执行案号(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文查封,并要求我们到贵院办理上述房产被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诉,待执行异议诉讼裁定解封后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审理。
据了解,贵院于2007年作出了查封判决:穗中法执字(2007)第2932号文的内容为 “查封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尚未出售的全部商品房„„”。我们的商品房是 年购买的,先于贵院的判决生效之前,我们购房时开发商是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号)的,而且我们的购房合同在广州市房管局也有登记,即我们的购房手续是完全合法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在业主购房后因开发商的问题而查封已售房产,这是在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幢 梯 房的房产给予解封。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企业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6篇
住所地:xx市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乙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xxx)某民终字第0034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请求事项。
请求事项
一、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乙,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二、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三、裁定撤销贵院关于本案的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本案执行管辖法院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而第一审人民法院是秦都区人民法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申请人的存款在秦都区人民路某银行)亦属于秦都区而非贵院辖区,因此贵院的执行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现特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此致
渭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x年四月三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7篇
异议人:,女,68岁,住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1号楼2
门303号,电话:***。
请求事项:
1、裁定中止执行(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1号楼2门303号房屋的产权人。因建设地铁十四号线项目,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要求拆迁异议人的房屋。在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地铁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但东城房管局一直没有向异议人告知和送达《行政裁决书》。之后,地铁公司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做出时间是5月25日)。异议人不服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做出的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现向贵院申请中止执行。
一、拆迁裁决书没有送达异议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必须依法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而本案中,异议人李俊荣至今尚未接到《行政裁决书》,也未被告知相关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没有生效的行政行为不能申请执行。所以,贵院做出的(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裁定程序不能替代行政审判程序,对留置送达形成合法性进行认定。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送达产生争议时,裁定执行的前提存在质疑,应当由相关诉讼当事人通过行政审判程序进行认定。否则,在裁定程序中将未经开庭质证的所谓的证人证言作为送达依据,明显在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执行裁定程序的异议人提供的留置送达的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已经提出异议,否认其参与见证和送达。在未经行政审判程序对证人证言进行依法质证的情况下,执行裁定程序直接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程序。
三、行政裁决的异议人(地铁公司)尚无权申请执行裁定
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铁公司)是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裁决的异议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赋予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该规定是有条件的赋予该项权利,其限制条件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异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90日内可以异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本案中,即便法院认为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于2010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除去裁决当事人3个月行政起诉期,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
也就是说,即便地铁公司申请执行,必须在法院申请执行期届满之后的90日内提出,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本案中,地铁公司提前申请执行,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其异议人资格,草率做出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四、拟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表现之一:行政裁决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的权属状况未经审查即作为裁决的依据,明显违法。
本案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东城区沙子口路甲48号院华龙美晟4号楼802号,该房屋根本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行政机关东城房屋管理局对此没有进行审查。
同时该房屋采光极差,其质量根本比不上异议人的现住房屋质量,这违背了拆迁不得降低被拆迁人居住和生活质量的基本原则。
违法表现之二:裁决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裁决不合法。
首先,评估机构的选定并非被拆迁人选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其次,评估报告也评估师没有亲笔签名。这违法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的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该评估报告属于不合格的评估报告。东城房管局依据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其公平性、合法性、正当性存在严重瑕疵。
五、该拆迁项目已经变更为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依法不能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和新修订的《征收条例》,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强制征收。本案中,该地块是以地铁十四号线的名义实施拆迁,而实际上,地铁建设没有拆迁如此大的范围的必要。后来
2010年3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将该地块变更为商业和金融。所以,该地块的拆迁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不能实施强制拆迁。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地铁公司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个对异议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更无权以地铁建设之公共利益的名义,为了商业开发的目的,强制拆迁异议人的房屋。该裁定应当立即中止执行,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8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95-107.
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规范问题研究 第9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司法实践;审查要点
一、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能出现的问题
异议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響、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在案外人异议裁定或执行监督裁定书中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2条、第3条之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执行复议;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以申请执行复议作为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和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均不得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应当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记入法院的执行笔录并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并且提交给法院附卷。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不得认定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错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采取执行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应该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恢复执行和解协议。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案件恢复执行后,应严格按照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非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异议裁定遗漏审查异议请求事项。异议人提出两个或多个异议请求的,异议裁定只对其中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应,而未对其他异议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对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正确解读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对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也就是说,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前提条件。由于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他们将不再保留有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二、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对策
(一)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构的确定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8 条、第 22 条只规定,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来处理。鉴于目前执行机构审判力量的相对薄弱,该类型案件应当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同时,应进一步区分审判部门,一般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的界定
鉴于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5 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实体法相关规定,以下事由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①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②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③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④股权;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完善
1.关于诉讼主体的界定
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目前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太多争议,主要是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问题。2007 年《民事诉讼法》及 2008年《执行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得的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那么,被执行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或者不置可否时,其地位如何没有规定。调研组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对案件一般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情形下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其主体地位类似于民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
(1)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上的权利,故在此情形下,执行依据不宜直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但应由案外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审理程序中证据予以适用。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以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异议之诉的提起正是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具有重叠性,有时甚至是同一性,两个程序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其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指向所争议的执行标的(诉讼标的),因此,执行程序的证据可在异议之诉程序中予以使用。
3.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意在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同时又是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具有请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一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三、结论
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意义重大。但我国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尽人意。因此,对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与法院执行部门、民事审判部门沟通,借鉴外地法院先进经验和做法,来加以积极应对。
参考文献:
[1]许莎丽.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