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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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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范文(精选4篇)

其他股东 第1篇

第一, 无效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 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认定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但是, 《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是否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定中包括赋权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也属于赋权性规定, 而非禁止性规定。如果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因某种行为而丧失, 就不能认为违反了法律的赋权性规定, 所以也就不能认为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下,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 这不能认为已经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 效力待定说。该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规定。首先, 《合同法》第51条的目的是保护真正权利人财产的安全, 而股权转让股东显然不是无权处分人, 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 并不涉及他人的财产有处分权, 只不过在行使处分权时受到限制, 所以其没有类推适用的基础。其次,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处分权受限制的人处分自己财产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是两个法律问题, 二者的法律效果显然是不同的。权利存在瑕疵, 即合同的标的附有第三人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否则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便无从谈起。显而易见, 出卖人未排除处分权上所受的限制即处分其财产的情形属于权利存在瑕疵的范畴。所以其不能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第三, 可撤销说。该说在目前比较有影响力。《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即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通常来说,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是其行使的主体;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是为了保全债权人得债权而赋予其的一种权利,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其行使的主体。但问题在于《合同法》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 在这些限制条件下撤销合同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和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对股权转让双方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 因为它们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涉及的利益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 一般来说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债权保全撤销权的行使。即使勉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 对第三人保护不周的问题依然存在。

第四, 有效说。从立法目的上来说, 确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 该目的是通过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拟转让的股权, 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其他股东受让拟转让股权行为是法律所要否定的,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并非法律所要否定的。所以说, 在有效说的基点下,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样可以得到保护, 并非只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直接否定合同效力才能保护其优先购买权。从法律的价值和意义来说, 合同的效力与权利变动的结果二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 是可以区分的。关于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上早有体现, 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因此, 合同的生效并不会必然导致权利变动结果的发生, 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使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时, 第三人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有效说主张, 股权变动的结果与股权转让的合同是可以分离的, 只阻止股权变动的结果,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否定, 通过这样的法律设计, 可以兼顾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和非股东第三人的利益, 无疑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构想。

从本质上来说, 之所以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学说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 我们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评价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有效说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按照有效说主张所裁判的案例。在张某与狮龙公司等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中, 法院认定狮龙公司等19名股东与重庆市南川区方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张某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 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 协议仍为有效。本案中, 狮龙公司等19名转让股东与南川区方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 只影响该转让协议能否得以实际履行。

所以说,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合同不属于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 则自成立时生效。要从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逻辑和法理来看待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的效力, 即除非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 否则合同成立即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 受让人在转让股东不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 或者不能获得转让股权的情况下, 就有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可能, 来救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对相关效力的安排最终也是为了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有效说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还有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才能获得较有力的支持, 即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 受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以更周好地保护自己利益?因为并不是只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导致受让第三人不能获得转让股权时都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不好, 那么会导致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从一般意义上来说, 当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转让股东负有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的义务。但是,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权利, 具有法定性, 虽然其法定性被大大的削弱,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者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 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是理论界的通说。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那么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应当关注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得到通知、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基本信息, 否则第三人受让股权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注意义务不当, 其很难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如果此时继续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认为受让第三人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是不合理的。所以说, 在坚持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和同有效地同时, 还应当引入受让人善意规则, 以维护此类合同效力判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 》就采用了该立场。该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 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 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 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 在一般认可的基础上继续探究受让人是否明知的处理方案是相当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 会有转让股东通过不恰当、不合法的方式代表其他股东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意思的情形。在现实中,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一些股东代其他股东表达了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 股权受让人在某些股东的配合下最终获得了转让股权的法律交付, 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形下, 股权受让人很多都是善意的, 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此时, 有效说引入受让人善意的规则, 为善意的股权受让人获得股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摘要:在现在经济活动中,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大量存在,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纠纷案件之一,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对于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不同, 造成了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况。

关键词:合同效力,利益平衡,善意受让人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J].法律出版社, 2007年.

[2]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 2013年第5期。

[3]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年10月第20卷第5期.

[4]张钧, 吴钦松.论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J].河北法学, 2008年第11期。

其他股东 第2篇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11日杨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出资比例70%,刘某出资比例30%,杨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刘某为监事。2014年4月7日杨某与刘某通过股东决议,决定解散A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5月1日之前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后注销公司。由于杨某推脱不委托审计机构,7月20日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杨某在向法院提供公章、证照时称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11月30日法院裁定A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12月18日,刘某在工商局网上公示系统发现,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成贾某,刘某调取工商档案。工商档案显示:7月18日杨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贾某;杨某、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刘某同意杨某转让股份给贾某;贾某与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贾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营业执照也作了相应的变更。杨某在法院称,不认识贾某,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刘某称不认识贾某,未参加过股东会,其签名系伪造。法院要求杨某到工商局申请复议,撤销工商备案登记或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杨某拒绝。为了不让清算长久的拖延,法院征求刘某的意见,是否可以启动必要程序,恢复杨某的股东身份。事实分析:代理律师与刘某对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档案经过仔细研究后认为:股权转让为杨某一手操作,理由是: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由杨某控制;

二、公司的公章也由杨某控制;

三、可能无贾某其人,办理工商备案的身份证是假的。法律风险评价:法律评价的基本点是虚假工商备案登记侵犯了刘某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

一、刘某被侵犯权利的法律属性。

1、杨某转让公司股份没有告知刘某侵犯了刘某选择合伙人的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杨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2、工商备案登记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刘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杨某的合伙许可和与贾某的合伙许可,是虚假申请的许可行为。

二、刘某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途径。

1、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定杨某与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项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杨某伪造刘某的股东会签名,证明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与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本案中通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恢复杨某的股东身份的第一步,第二步是到工商部门撤销伪造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

其他股东 第3篇

一、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立法设计

(一)同意权行使的前提

公司其他股东要想行使同意权,其前提就是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了解,所以我国现行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关于“通知”的规定,弥补了原来公司法的缺陷,这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是相比较来说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通知对象。依据现行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对此,一些学者认为:“这是符合公司的经营运作规律的、是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 这种观点值得肯定,但是如果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这时要求通知就显得有些困难。另一方面与立法相合,股权转让时公司要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并且签发新出资证明书、章程、名册的更改等事项,这都是会对正常的经营产生影响。

第二,通知方式。现行法要求通知要求书面,对于其是否是强制性规定,章程可否作相反规定以及未做出规定应如何适用,当事人口头通知的效力如何等这些问题时各部门在实务中解答并不相同。

(二)同意权行使的方式

第一,投票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分配标准有股权标准和人头标准两种。股权标准是每股代表一票, 股权是完全平等的。人头标准是每人一票,相互间完全平等。各个国家间对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都是不尽相同的。笔者的观点是无论从维系人合性的大方向看,还是保护个别小股东的股权比例的小方向上看,都应首先采取人头标准。新《公司法》第72条并没有和其他条款中的“须经代表一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一致,而是以“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表明人头标准的方式。

第二,比例标准。各国家对于同意权的比例标准也不尽相同。大多数观点认为股东人数只要过半数同意就可以,比如德国,如股东大会必须就是否同意进行表决,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其他规定,通过决议的方式可采用简单多数方式。

(三)同意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依其他股东的意见及表达。当其明确表示同意时,股权可依法转让。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或者半数以上反对的处理,在所不问。

第一,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根据现行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条规则填补了原公司法的漏洞,在防止拖延时间,保证依法迅速转让股权,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这条规则也有不足之处,一些学者在民事与商事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对于承认沉默的特殊效力,在本质上解释其相互间的依存关系,提高交易效率, 保障公司的顺利运行等提供制度选择。

第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反对股权转让,根据现行法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既不同意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项规定既尊重了其他股东的决定权,又使股权得以顺利转让。但仍需思考的是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到底会产生怎么的法律效果呢?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就应该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足以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方之间形成内容确定的股权转让关系。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仅是可以采取相关行动合法化的前提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让他们提议的第三人购买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设计

(一)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空间

公司章程对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空间,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更为严格的标准,具体的程度如何?尽管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不能规定更高的标准相对于法定标准基础。但我国学者指出:“法律规定的限制通常体现在,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就是说最终的同意权在公司股东,而并不是制定这些限制条件的立法者。 有限公司的突出特征是人合性,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及需求较强的公司形态。所以在实施经营管理过程中根据自身要求规定严于法律标准的规定,无可厚非,这恰恰是公司股东意愿的充分体现。

(2)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更为宽松的标准,其底线如何?对于此,学者间的分歧很大。国外一些学者提出,股权转让是要求经其他一定股东同意的,这项要求是维持公共秩序的充分体现,因此,公司的章程是绝不可以做出低于法律规定的规定,如果相关股东违法要求,则股权转让无效。我国司法部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可以作出严于公司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但是绝不可以作出低于公司法要求的规定,公司法制定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基本要求或最低条件……如果章程低于法定限制将会损害到公司的人合性,继而损害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不利于对弱势股东的保护。

公司是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置章程,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二)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修改

公司章程中对于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同意权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持股比例的保障这些问题,充分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其他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股东权利。所以我们必须严谨处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学者的意见为,公司章程在制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时,首先是限定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如果想要通过修章做出限制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次,一些学者指出,公司成立后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删除限制性规定,损害小股东利益,如果想要避免这些问题就要发挥预防性条款的预期作用。……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满足实践中具体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需要的例外条款(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 并且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的部分内容)。总而言之,在公司成立以后无论是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所作出的新规定,还是对公司章程中原有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进行修改(包括删除),通常情况下,均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三)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性规定的效力大小,特别是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无论采取协议方式或者章程方式进行自我限制,其约束力都只存在于股东内部和公司内部,其约束力并不能扩展到公司外的第三人。但持有不同意见的学者指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的实际情况,仅将公司章程的效力局限在公司内部的想法是不全面的。由此看来,后一种观点中认为公司章程兼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观点更加令人信服,也就是说公司外第三人不能简单地以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不知情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当然, 这必须以实践中具有良好的通过查询公司章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治氛围以及公司外第三人依法拥有畅通的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途径为重要前提。

摘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研究,在公司自治、人合性以及股东保护方面有着深远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内部与外部转让进行理论研究分析,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以及立法方面论述章程的自治以及效力范围,并对股东以及第三人予以保护。

关键词:有限公司,人合性,同意权

参考文献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9.

[2]林国全.现行有限公司法制解析[J].政人法学评论,2003(73):51-117.

其他股东 第4篇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天健正信审(2010特字

占用资金占用方名称市公司的关 联关系 的会计科目占用资金余额 累计发生金额(不含利息

用资金的利息(如有 还累计发生金 额

用资金余额

占用形成原因占用性质 贵州振华通信设 备有限公司

同一母公司其他应收款1,350.021,350.02 为本公司控 股子公司时 承接本公司 技改项目用 款及经营性 往来款

贵州振华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

同一母公司其他应收款775.00775.000.00 委托其代为

办理振华科 技大厦房产 证及缴纳相 关税费

贵州振华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

同一母公司应收股利297.07125.23171.84股利 振华集团深圳电 子有限公司

同一母公司应收股利366.94138.55505.49股利 小计/ / / 22,532.28171,762.56399.28173,594.9521,099.17/ / 上市公司的子 公司及其附属 企业

非经营性往来

占用资金占用方名称市公司的关 联关系 的会计科目占用资金余额

累计发生金额(不含利息 用资金的利息(如有 还累计发生金 额

用资金余额

占用形成原因占用性质 小计/ / / / / 关联自然人及 其控制的法人

非经营性往来小计/ / / / / 其他关联人及 其附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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