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精选8篇)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1篇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在提高全民健康素养、预防疾病、保护和促进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和网络,提供优质健康教育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责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及下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向全社会推广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开展健康传播活动,向公众传播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相关理念、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收集、加工、整理和发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拟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信息规范和标准,对社会上健康相关信息进行监测、评估和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开展健康危险因素和健康素养监测,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需求与效果评估,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二、工作内容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1.收集和总结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和研究成果,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及政策建议。
2.收集、研究辖区内健康相关信息,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考核评估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1.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的业务指导,提供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和方法。
2.根据辖区内下级健康教育机构需求,提供日常业务指导、专题指导和科研指导。指导内容包括调查研究、计划制订、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督导检查、总结报告、论文撰写等。
3.组织开展辖区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技术与方法等。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1.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总结科学、有效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并进行推广、交流。
2.与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合作,开展不同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提出适宜不同场所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措施和技术方法。
3.研究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案例,总结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经验,进行交流与推广。
4.开展辖区内健康教育需求调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5.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健康教育宣传栏和组织现场活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传播。
6.做好传播材料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工作。要求传播材料内容科学准确、重点突出、通俗易懂。少数民族地区可使用民族文字设计传播材料。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对健康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加工,形成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为媒体和相关机构提供信息源。
2.围绕辖区内主要健康问题,制作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利用多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向辖区公众发布。
3.拟定健康教育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健康教育信息发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4.监测社会上对公众有误导作用的健康相关信息,评估其社会危害,及时对公众舆论进行正确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1.评估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机构、人员及其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能力和可利用资源。
2.开展社区卫生诊断,查找辖区内主要的健康问题及影响因素。
3.针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需求评估,为制定健康教育干预策略和措施提供基础数据。
4.开展健康素养监测,提出健康教育干预策略。
5.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效果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6.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2篇
20.2.1继续教育
(1)目的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对职工进行培训,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培养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适应预防医学事业的需要和发展。
(2)内容与方法
a.地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继续教育管理组织,县级应有专人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b.组织、审核本单位申请上报的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c.组织参加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d.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e.根据本单位各类业务人员实际情况,制订各类人员继续教育或培训计划,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3)结果与评价
a.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和总结等资料;
b.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或培训档案。
20.2.2大学生规范化培训
(1)目的对新毕业的大学、专科毕业生,通过规范化培训,使其达到主管医(技、检)师的基本条件。
(2)内容与方法
a.制定大学、专科毕业生规范化的培训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b.毕业生所在科室负责专业理论、技能的培训及日常考核。
c.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阶段考核。
(3)结果与评价
a.规范化培训规划、计划、总结;
b.培训对象登记资料包括培训内容、考试成绩、证书;
c.规范化培训工作检查和考核记录。
20.3指导基层
(1)目的通过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的培训、指导,提高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业务素质和水平。
(2)内容与方法
a.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要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计划下发专业工作计划,召开专业例会。
b.指导和协助处理重大灾害、事故、事件、疫情等。
c.指导基层单位建立新技术、新方法,帮助基层解决疑难问题。
d.结合重点工作和新的工作项目,培训基层工作人员。
e.编发各种信息资料。
f.组织综合性的业务工作考核。国家级对省级每5年一次,省级对地级每3年一次,地级对县级、县级对基层预防保健机构每年一次。
(3)结果与评价
a.检查内容与方法中所列的相关资料;
b.对基层单位检查、考核资料;
c.基层单位满意度调查的结果。
20.4法规文件
(1)《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卫生部1991
(2)《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事部1刃5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3篇
一是按照搭建高等教育“立交桥”的要求, 进一步拓展自学考试“中接专”“专接本”考试项目, 积极探索中职在校学生在岗深造新模式和中职优秀毕业生就读高校新的招生录取办法;二是积极推进高职院校自主招生试点工作, 为未来招生多元化发展积累经验。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所选定的3所高职院校也已经制订了实施方案, 待上级领导机关审批备案后, 将尽快启动试点工作;三是筹备组建海南省自学考试专家指导委员会, 对我省自考主考学校遴选、开考专业选择、课程开考时间及安排、命题质量评估、教材选择等方面进行评估论证并提供咨询, 促进自学考试的综合改革;四是加强普通高考英语科目考试方式改革的调研, 努力实现普通高考英语听力考试一年两考的改革目标;五是结合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人才需求, 积极引进考试项目, 拓宽社会考试业务渠道, 并积极加强与各地区各部门的合作, 为我省选拔国际旅游岛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服务;六是根据教育部的部署, 抓紧做好教师资格准入考试及定期注册试点的前期准备工作, 以适应今年下半年试点开考工作的要求, 使我省的教师队伍建设从质量上实现新的飞跃。
二、进一步规范考试管理, 确保各项招生考试安全、保密、有序进行
我局将组织专门人员对现有的各类各项招生考试规章制度进行修改补充、优化完善, 争取在全国率先修订出首个不同类型考试标准基本统一、操作程序基本一致的通用性考试规章制度和考务管理细则, 促进考试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同时, 我局将尽快完成各类招生考试的专家库建设, 建成并不断完善我省首个包括命题制卷、监考、巡考、评卷、网络技术、考务管理等各方面专家人才储备库, 并制订出相配套的培训计划、使用制度和监督机制, 以促进我省各项招生考试管理上水平。
三、加快招生考试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
一是积极推进招生考试基地建设的筹备进程, 尽快规划建设成一个集办公、命题、保密、评卷、培训、考试等多功能的综合招生考试基地;二是在标准化考场建设工作上取得突破, 实现考场普遍安装全角度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手柄式金属探测器、电子狗等多种考试管理现代化技术设备;三是加强考务指挥平台建设的步伐, 我局将根据教育部要求和考务指挥平台建设技术标准, 分步建成能与教育部联网的省、市 (县) 和考点三级考务指挥系统, 使我省的招生考试指挥管理实现全面网络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四、不断深化招生阳光工程建设
一是对我省的高考照顾加分政策进行梳理和调整, 为考生营造积极进取、平等竞争的招生考试环境。二是进一步完善考试信息公开制度, 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 全面、准确、及时地发布相关的招生考试信息并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三是加强诚信制度和招生阳光工程考核监督机制建设, 加大政府、社会监督力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四是继续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 充分发挥考试部门的信息技术优势, 完善各项服务措施和办法, 不断拓宽网络信访的渠道, 构建与考生和社会之间快速有效的沟通互动和信访反馈桥梁, 为考生和社会提供优质的招生考试服务。
五、抓好考试评价工作, 为考生、学校教育教学和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一是改革高考成绩报告内容和形式, 在全国率先推行将目前只报告单科和总分成绩的方式, 改变为既报告考生的单科和总分成绩, 又报告单科各部分考试内容和能力的成绩以及其百分位情况, 为考生选择高校、专业和高校录取提供参考, 同时为中学教育教学提供指导;二是力争从普通高中2011级开始开展增值评价工作, 帮助学生了解高中3年的学习变化情况, 提高学习水平;三是抓紧做好普通高考年度间成绩等值比较评价的准备工作, 争取早日开展此项工作, 为政府的教育决策提供参考;四是尝试构建通过考试与评价相结合促进教育发展的模式和机制, 将评价工作贯穿到考试和选拔的全过程中, 充分挖掘招生考试信息资源, 扩大考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
六、建设专业化的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考试工作队伍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4篇
宜昌市教育局、市工商局等多部门就宜昌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发布规定。根据规定,教育培训场地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生均教室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有能满足教学、办公及生活的必备条件。应具备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的有关规定。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进出登记。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五层以上建筑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进行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在职教师和无相应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任教,不得非法聘用兼职外教。要在显眼处常年设立专兼职教师公示牌。学生参加培训须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家长不得包办代替。培训机构应将学生个人申请存档备查。培训机构不得以“衔接班”等名义组织学生对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文化课程提前上课。培训机构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家长和学生信息,招揽生源。小学生每节课不得超过40分钟,中学生每节课不得超过45分钟,凡培训时间超过2节课的,中途必须安排眼保健操和活动时间。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所聘教师在原公办学校获得的资源进行宣传。
(宜昌市教育局 舒 畅)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5篇
1.1 卫生行政许可发放程序 1.1.1 依据与范围
1.1.2告知、承诺、申请登记 1.1.3受理 1.1.4审核 1.1.5发证 1.1.6换证或复核 1.1.7变更 1.1.8补证 1.1.9注销
1.2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1.2.1依据与范围 1.2.2初审许可程序 1.3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 1.3.1选址和设计的审核 1.3.2竣工验收卫生审核 1.4卫生登记备案程序 1.4.1依据与范围
1.4.2告知、承诺、与申请登记 1.4.3备案管理
1.5卫生行政许可运作机制 1.5.1卫生行政许可证 1.5.2健康相关产品 1.5.3产品审批
1.5.4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1.5.5专业检验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可 1.6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制作 1.6.1文书种类 1.7用语解释
1.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1.1卫生行政许可发放程序
1.1.1依据和范围 1.1.1.1食品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范围
a.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b.职工食堂;
c.食品卫生法规定需要批准的食品、食品用产品; d.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1.1.1.2公共场所
(1)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范围
a.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b.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c.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d.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e.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f.商场(店)、书店;
g.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1.1.1.3 化妆品(1)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范围
化妆品生产企业 抑制粉刺类化妆品 1.1.1.4消毒产品(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2)范围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1.1.1.5供水单位
(1)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范围 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1.1.1.6 职业卫生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范围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1.1.1.7放射工作单位
(1)依据
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GB4792-19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2)范围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1.1.2 告知、承诺、申请登记
1.1.2.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卫生行政许可须知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为规范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1.2.2申请人填写申请登记表并签名。
1.1.2.3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的承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1.1.2.4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将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内容与所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并签名。1.1.3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1.3.1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按第二章有关章节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确定承办人员;
1.1.3.2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1.1.3.3符合申请资格但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1.1.4审核
受理申请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1.1.4.1资料审核
按第二章有关章节的要求对资料内容进行审核。1.1.4.2现场审核
(1)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a.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b.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c.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2)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a.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
b.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介绍;
c.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d.了解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的影响程度; e.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f.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制作现场审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1.1.4.3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及本机关或机构负责人审查,提出下列审核意见,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符合规定的,作出批准或同意试生产、试营业的决定;(2)不符合规定但可以进行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3)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1.1.4.4审核时限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1.1.4.5复审
对需要进行整改的申请项目,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复审意见。
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1.1.5发证
卫生监督机构对批准的申请项目,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申请人逾期30日不领证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员在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签收,并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1.1.6换证或复核
1.1.6.1许可证的换证或复核时限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7(2)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3)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4)放射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一年至二年进行一次复核;(5)消毒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6)其他许可证(产品批件)的换证或复核时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1.1.6.2换证或复核申请
卫生监督机构对有效期为一年的卫生行政许可证持证相对人在原证到期前一个月、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在原证到期前三个月接受持证相对人换证或复核的申请并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换证或复核审批表》,依法索取下列材料;
(1)填写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复核审批表》;(2)从业人员有效的体检和培训证明;(3)原卫生行政许可证;(4)法人或法人代表资格证明;(5)有效的相关监(检)测检验证明;(6)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1.1.6.3换证或复核内容
(1)对提交换证或复核的资料审查;
(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和其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项目一致;
(3)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4)有效期限内的监督测定资料符合相应规定要求;(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培训符合相关规定要求。1.1.6.4复核验收
监督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材料的复核和现场验收。1.1.6.5审批发证
凡不符合上述复核或换证要求,以及在持证期间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不予发证。凡符合要求的,经审批同意后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1.1.7变更
持证相对人需改变所持有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中有关项目时,需提出相应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经核实,不属于变更的项目需重新申请发证。属于变更的项目,应当提供变更所需的材料,经审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证变更的决定。1.1.8补证
遗失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单位具函说明,申请补发。1.1.9注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行政许可证; 1.1.9.1逾期未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1.1.9.2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未按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1.1.9.3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1.1.9.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1.1.9.5因其他原因需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的项目的。
1.2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1.2.1依据和范围 1.2.1.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消毒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2.1.2范围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其他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2)已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单位申请变更或增补有关内容时。1.2.2初审许可程序 1.2.2.1承诺、申请登记
(1)申请人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承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准确、真实、9 合法、有效;
(2)申请材料要求见(第二章有关章节)(3)申请登记见1.1.2 1.2.2.2初审
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健康相关产品的初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核。(1)资料审核内容
a.相关产品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b.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受理通知书”。c.卫生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2)现场审核
与1.1.4.2章节要求同 1.2.2.3初审意见书制作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关产品申报的要求,对具备初审要求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汇总专家意见,写出初审意见书。(1)符合规定的报卫生部。(2)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报卫生部。
(3)不符合规定的但可以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或补充资料的决定。(4)申报单位经改进后再次申报的,应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报申请。1.2.2.4初审时限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初审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1.2.2.5初审档案
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审批资料应归档并妥善保存。
1.3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
1.3.1选址和设计的审核 1.3.1.1申请(1)申请材料
a.《建设行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登记表》;
b.设计图纸(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扩初、施工的不同阶段分别提供项目方案、地形图、扩初、施工的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日照分析、水、电、风图,结构图等);
c.卫生专篇(根据建设项目用途提供相应的卫生专篇,如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专篇等,包括水源、水质、土质、污水、污物、废气废物排放处理资料、卫生设施配套情况,卫生预评价报告); d.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e.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投资、任务来源、项目用途、规模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2)材料登记 1.3.1.2受理(1)受理审查
a.相对人申请的建设项目属本监督机构管辖;
b.申请的内容是卫生法规所规定的化妆品生产、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危害的企业等建设项目; c.申请人具备所申请活动的行为条件;
d.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资料齐全,申请登记表填写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2)受理程序
a.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受理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资料进行受理审查; b.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制作《受理申请通知书》,进行登记编号; c.对申请登记表填写不符合要求或资料不齐全的,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限期补充有关材料,逾期不补正,作为未申请处理;
d.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资料,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1.3.1.3审核(1)选址审核
a.依据平面图、地形图、风向图和建设项目性质、用途,对项目毗邻的有毒有害场所、卫生防护带,进行选址审核; b.根据需要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踏勘; c.制作现场审核记录。(2)资料审核
a.审查提供的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图纸设计单位、资料出具单位、预评价单位的签章、资质等;
b.依据卫生规范、标准,审查卫生专篇中关于设备、工艺布局、卫生设施(厕所、浴室、消毒等)、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等;
c.审查生活区和生产区的分割情况,以及废弃物处理排放措施符合卫生要求。(3)审核意见
a.对疑难项目可征询专家意见,作为提出审核意见的参考;
b.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受理决定书后30日内完成资料和现场审核工作,提出书面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
·符合卫生要求的,通过选址、方案、扩初、施工卫生审查;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说明理由。1.3.2竣工验收卫生审核 1.3.2.1申请(1)申请材料
a.填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 b.施工阶段书面的卫生审核意见; c.有资质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d.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职业病危害单位的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等。
1.3.2.2受理审查和程序(同1.3.1.2)1.3.2.3审核
(1)资料审核:
a.审核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资料出具单位的资质和材料的形式、内容);
b.必要时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和抽测。(2)现场审核
a.在现场勘察建设单位是否按图施工; b.检查施工阶段卫生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 c.制作竣工验收现场审核勘验记录。1.3.2.4审核意见
(1)书面提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2)参加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如实签署意见。
1.4卫生登记备案程序
1.4.1依据与范围 1.4.1.1依据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1.4.1.2范围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备案的产品、项目、单位。(2)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产品、项目、单位。1.4.2告知、承诺与申请登记
1.4.2.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登记备案须知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为规范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4.2.2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承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1.4.2.3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填写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工商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根据备案项目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4.2.4卫生监督机构将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内容与提供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13 复核并给予备案。1.4.3备案管理
卫生监督机构对已备案的产品、项目、单位进行核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5卫生行政许可运作机制
1.5.1卫生行政许可证 1.5.1.1发证、换证
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受理、资料审核、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5.1.2变更
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受理、变更内容的审核,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5.1.3验证(复核)
卫生监督机构对取得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业经许可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复核,并加盖(贴)有效凭证。1.5.2健康相关产品初审
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受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审,拟订初审意见。1.5.3产品审批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受理、资料审核、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1.5.4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受理、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提出审核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5.5专业检测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可
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认可工作。
1.6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制作
1.6.1文书种类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共13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并可根据各专业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实际工作需要,补充有关文书。
《申请登记表》
用于对申请人的身份事项和申请内容、申请理由以及提供的资料的记录。一式二份,分别交申请人和留存卷宗备查。
《补正申请通知书》
其存根和正式件中的编号应当相同,正式件送达申请人,存根留存卷宗备查。可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 《受理申请通知书》
其存根和正式件中的编号应当相同,正式件送达申请人,存根留存卷宗备查。可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
《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现场审查记录》 《采样记录》
一式二份,第一份送达申请人作采样收据,第二份留存卷宗备查,其中的样品标记撕下后附在采集的样品上。可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
《整改通知书》
其存根和正式件中的编号应当相同,正式件送达申请人,存根留存卷宗备查。可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
《试生产(营业)通知书》
其存根和正式件中的编号应当相同,正式件送达申请人,存根留存卷宗备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批准通知书》
根据具体内容打印,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不予批准通知书》
根据具体内容打印,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注销通知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送达回执》可以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 《审结报批表》
1.7用语解释
健康相关产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 15 健康相关的产品。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6篇
针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中担担保公司的破产申请,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进入规范化的必要和必须性进入了核心阶段.记者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获悉,为规范与维权中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化发展,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对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了六次全面调研,并广泛征求全国资深权威专家70余位,分别在河南郑州、北京召开二次全国性研讨大会,十五次易稿修改后,并出台《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已经同意实施,现印发并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
附件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
(二)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
(三)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
(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五)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
第六条 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取得担保行业指导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年检。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将获得的资质证书、年检证明材料等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行业协会与工商登记部门将逐步实现联合年检制度。
第七条 设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目的;
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
4.申请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
第八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
(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专职技术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五)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 担保机构的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二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
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四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行业指导部门申请等级审查,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若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必须同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达完整会计暂不定等级,发给《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满一年后申请等级。申请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
1、申请等级的目的;
2、拟申请的等级;
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其他文件和材料
1、企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
4、公司章程;
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审计报告;
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三)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
第十二条 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
(一)、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
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
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二)、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三)、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cga.org)上公示。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等级升级申请书;
(二)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
(三)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
(四)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五)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对已经完成等级核定的担保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对其是否遵守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一)对规避等级核准的处罚。指导管理部门发现担保企业未等级核定的,应当督促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指导部门申请办理等级核定手续;逾期没有核定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等级核定企业”,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二)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担保机构”,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在有关部委备案。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7篇
(国家环保局 环人 [1994]667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环境保护这项基本国策,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自治州、盟)、县(旗、县级市)、乡(镇、街道)五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置与变更,要事先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
1.制订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估。
2.拟订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生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审核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参与组织自然资源核算工作,管理全国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编报国家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公报。
3.制定并发布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监督实施。
4.负责大气、水体、土壤、海洋等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全国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公布应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害病调查并提出防治对策;公布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组织有毒化学品进行出口登记等环境管理工作;受国务院委托,处理涉外环境污染纠纷,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5.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国务院提出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综合协调并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与野生植物、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工作,监督珍稀濒危物种的进出口管理,指导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组织全国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项制度的实施;审批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7.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攻关以及环境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归口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引进工作;组织全国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组织管理环境标志工作。
8.管理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管理国家级环境监测网和全球环境监测系统中国网;指导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
9.指导和协调全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编制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的环境教育大纲,确定环境教材及课程设置;指导其他部门在有关各类院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10.指导全国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划与组织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参加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及组织国内履约活动,协调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活动;归口管理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利用外资项目,组织审核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对外合作项目;指导我国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外的工作,负责与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联系。
12.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法规,并监督实施;协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对辖区内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估。
2.拟订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审核省辖市和重点县级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管理辖区内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编报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省级环境状况公报。
3.监督辖区内实施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实施。
4.负责辖区内大气、水体、土壤、海洋等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监督辖区内执行国家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和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负责辖区内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处理涉及辖区外环境污染纠纷,协调辖区内地域间环境污染纠纷,对本辖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5.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自然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级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综合协调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与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辖区内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组织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项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辖区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7.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环保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组织辖内区重大环境科技研究及环境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国内外环境保护科技合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
8.管理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执行环境监测制度,管理辖区内国家级环境监测网站,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网络;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
9.组织和协调辖区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在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开展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10.做好辖区内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划与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1、组织辖区内国际环境履约活动,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利用外资项目。
12.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章和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并贯彻执行。
2.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辖区内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参与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审核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城区改造中环境保护内容。
3.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4.监督管理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物、污染源的防治工作;执行国家公布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和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负责辖区内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处理涉及辖区外环境污染纠纷,协调辖区内地域间环境污染纠纷,对本辖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承办同级人大、政协有关环境保护的议案、提案、处理群众有关环境保护的来信来访。
5.管理辖区内自然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并监督检查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及珍稀濒危物种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工作;监督辖区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6.负责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7.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8.负责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制订组织实施本辖区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重大环境保护课题,管理辖区内环境科技成果和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工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设备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
9.管理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规范,指导辖区内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开展辖区内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
10.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在大、中、小学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开展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11.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队伍的建设工作,组织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辖区内环境保护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12.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旗、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
2.组织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本辖区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规划。
3.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审批本辖区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4.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调查工作,管理污染源排污申报登记和发放许可证工作。提出本辖区污染源限期治理的建议。
5.负责本辖区环境监理工作,检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征收排污费,调查本辖区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染纠纷。
6.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有关改善的对策与措施,并组织实施。
7.参与并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指导生态农业建设,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8.承办同级人大、政协有关环境保护的提案、议案。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9.组织开展本辖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10.承担同级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的乡规民约。
2.参与组织污染物排放申报和管理工作。掌握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辖区内工业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状况。
3.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事故或隐患。参与本辖区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
4.负责征收排污费。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办公室、计划财务、政策法规、行政体制与人事、科技标准、污染控制、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国际合作、宣传教育等职能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管理,其内部机构设置基本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对应,具体是:
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省,其内设机构不少于10个;
经济比较发达、人口较多的省、自治区,其内设机构不少于8个;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省、自治区,其内设机构不少于6个;
直辖市,除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管理外,还兼有直接管理的职能,其内设机构不少于15个。
主要设置办公室、政策法规、污染控制、开发建设管理、自然保护、计划财务、科技、监测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本地区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工作重点,设置海洋保护、特定地区水体保护、核环境管理、宣传教育、监理、人事、对外合作、城市综合整治等职能机构。
第十三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直接管理,其内部机构设置为:
一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10个;
二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7个;
三类市,内设机构不少于5个;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内设机构不少于4个。
主要设置办公室、开发管理、污染管理、计划财务、监测科研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工作重点和本地区环境问题,设置法规、排污监理、人事监察、海洋保护、核环境管理、自然生态管理、城市综合整治等职能机构。
地、自治州、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参照市级的机构设置,根据本地区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工作需要设置。
第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在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和执行,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其内部机构设置为:
一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4个;
二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3个;
三类县,内设机构不少于2个;
四类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
主要设置办公室、开发管理、计划财务等职能机构。除外,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排污监理、自然生态管理、乡镇环境管理、宣传信访等职能机构。
旗、城市辖区的内部机构参照县的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职人员。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六条 按照履行职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编制应与其任务和职责相适应。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省,编制不少于70名;
经济比较发达、人口较多的省、自治区,编制不少于60名;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省、自治区,编制不少于50名;
第十八条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不少于120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一类市,编制不少于75名;
二类市,编制不少于60名;
三类市,编制不少于40名;
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编制不少于30名;
第二十条 自治州、盟、地、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设置参照第十五条中三类市和经济不太发达、人口较少的市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编制为:
一类县,编制不少于20名;
二类县,编制不少于15名;
三类县,编制不少于10名;
四类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人员设置为:
1.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3名;
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可适当增加;
2.不设环境保护机构的乡(镇、街道)设环境管理员1名。
第五章 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必须加强环境管理队伍的自身建设,切实开展环境管理干部的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各类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快实现环境保护管理干部队伍的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要制订环境保护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人员配备时,必须注重其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程度的应占80%以上;市地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占70%以上;县(县级市、旗)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干部总数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达40%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干部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其 它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第8篇
名誉团长:孙章存:中国教育学会小学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兼执行秘书长, 《基础教育论坛》 (小学版) 常务副主编
团长:
张克勤:河南省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局长
常务副团长:
夏景军:基础教育论坛杂志社副社长, 教育周报社副社长
梁学全:学友园教育传媒集团董事长
原绿色: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教体局副局长, 中国小屯教育集团总校长、安阳市铁西路小学校长
原建军:山西省阳城县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
副团长:
祁保平:河北省魏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
路吉民: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文教局副局长
李莉:河北省邯郸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小教室主任
周爱彬:北京市大兴区教委小教科科长
李艳丽: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教育局副局长、洛阳市西下池小学校长
杨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蔡长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教育局副局长
刘尚富:河北省邯郸市政府督学, 河北省临漳县文教体局原副局长
黄俭: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非遗校园传承基金执行主任
刘旭辉:北京万佳教育机构总经理
徐航:北京中视创展国际文化中心主任
李国胜:山西省学英语报社小学事业部总经理
冯蔚星:北京德润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刘军:四川省成都市闻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朱晓宇:玉臣时代咨询 (北京) 有限公司总经理
秘书长:
夏景军 (兼)
办公室主任:
陈春华:《教育周报》副总编辑
联盟理事会
名誉理事长:
姚文俊:中国教育学会小学教育专业委员会荣誉理事长, 《基础教育论坛》 (小学版) 主编, 《教育周报》总编辑
理事长:
李升勇:山东省乐陵市实验小学校长
杜伟强:河南省许昌市实验小学校长
常务副理事长:刘秉民:中国教育策划学术研究会秘书长
兰祖军: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校长
连陆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十二小学校长
张润军:河北省沧州市派尼学校董事长、校长
曹爱东:江苏省如东县实验小学校长
副理事长:
林芬:河南省新乡市树人小学校长
潘玉堂: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实验小学校长
杨琼英:云南省玉溪市第一小学校长
毛凤鸣:四川省双流县实验小学校长
白彩玲: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小学校长
张胜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校长
申明展:河南省开封市县街小学校长
孙雷:河北省魏县实验学校校长
郝风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一小学校长
李翠兰:山东省东营市胜利实验小学校长
胡海英:吉林省舒兰市实验小学校长
李艳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第二实验小学校长
迟晓燕:山东省青岛市福州路小学校长
张国之:辽宁省大连市书香园小学校长
顾泳:江苏省常熟市石梅小学校长
张真善:山西省阳城县第二小学校长
朱长宝: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第二小学校长
秘书长:
刘秉民 (兼)
执行秘书长:
陈星:《基础教育论坛》 (小学版) 副主编兼编辑部主任副秘书长:
张立新:河北省石家庄市机场路小学校长
苗二朝:河北省石家庄市阳光小学校长
柯中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实验小学校长
蒋坚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安乐小学校长
黎娘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小学校长
王羽:安徽省五河县第二实验小学校长
赵验军: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实验小学校长
胡凤英:河南省安阳市自由路小学校长
刘彦周:河南省安阳市胜利路小学校长
张晓东: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唐实验小学校长
郭爱德:河南省林州市第二实验小学校长
孙敦宝:江苏省丰县大沙河中心校校长
陈文会: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小学校长
孟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开小学校长
马瑞芳:河北省新安县实验小学校长
栾国锋:山东省青岛市正阳路小学校长
刘云凤:黑龙江省绥棱县实验小学校长
袁方正:安徽省合肥市行知学校校长
刘泽田:山东省济南市舜玉小学校长
魏海贞:河北省临漳县第五小学校长
杨丽霞:河北省邯郸市马头铁路小学校长
王军:河北省磁县实验小学校长
赵建平:山西省阳城县蟒河联校校长
陈合芹:《基础教育论坛》 (小学版) 编务
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