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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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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起诉状(精选6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第1篇

被告人某某甲,男,xx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xx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以下简称上海大机段)运搬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xxx5年6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xxx5年6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xxx5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xxx5年9月24日、xxx5年12月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xxx5年10月23日、xxx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xx5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0年8月至xx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据领导指派负责上海大机段徐州地区医保和社保的审核、报销及发放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经手管理的报销款共计175380.89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xx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亲某某乙拟承包经营徐州**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支付押金50000元。xx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x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经营公交线路,车辆更新为由向韩某某(男,53岁,江苏徐州人)借款1xxx00元。xx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xx00元归还韩某某。

3.xx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拟承包经营**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13000元。xx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共挪出32883.78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费。

被告人某某甲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

xx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职工履历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粘贴单、上海大机段医保、社保报销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公款案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某某乙、权军、朱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175380.8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xxx

代理检察员: xxx

xxx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补查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第2篇

二审辩护人:王思鲁、翁春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xxxx年3月19日(xxxx)南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最早出现于全国人大常委会xxxx年1月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在此之前,xxx年《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规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种行为,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含义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xxxx年10月17日,最高院最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内涵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方便,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未经批准和许可,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作私用。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牟利性,行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于谋取“利息”、“回扣”、“酬金”等“个人利益”;其二,以个人名义,行为人挪用、出借公款给使用人,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名义,而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名义;其三,擅自性,行为人挪用公款,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许可,擅自而为;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本质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即使是“擅自”而为,若非为谋取“个人利益”,即是缺乏牟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新司法文件《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处理意见》中“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最高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xxxx年第8辑,法律出版社,第82页)的规定,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判决未见任何分析,即下结论:“经查,刑法并无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须以‘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为犯罪构成要件”,未免太武断。要知道,刑法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司法解释等文件;刑法更不能以有无“白纸黑字”作为有无规定的依据,刑法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从适用的角度进行正确的理解。如果只有“白纸黑字”才算刑法有规定的话,恐怕谁都可做法官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中的任何一个,根本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具体理由是: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得过罗哲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好处,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特征并不相符合。自198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先后于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就挪用公款罪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纵观其历史变迁,内容繁杂,不乏重叠、交叉、冲突之处,但从中可知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取向:(1)把依附于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独立成罪;(2)区别挪用公款的几种不同情形,分而治之;(3)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克服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等量齐观、同罪同罚的倾向。具体表现在:现行刑法及随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逐步取消了1985年、xxxx年“两高”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规定。然而,“谋私利”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被最高司法机关保留至今。譬如: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十年之后,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继承了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挪用公款罪自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被最高司法机关在它的客观要件上打上“谋私利”的深深烙印,行为人是否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设立挪用公款罪,旨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铲除“公款私用”等以权谋私腐败现象,行为人若非为“谋私利”,何谈不廉洁?何谈以权谋私?如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岂非与此罪的立法本意相悖吗?一审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宣读了上诉人的供述和罗哲都的证言,他们一致的说法是,上诉人经手借公款给罗哲都,没有得过罗的任何好处,换言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罗许诺过或给予过上诉人“利息”、“回扣”、“酬金”、“红包”等任何形式的好处,公诉人亦不否认这一点,我们查遍“两高”、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公布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后发现:不是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的,一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不是“以个人名义”,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并不相符合。正如前述,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尽管历经变迁,但行为人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和“谋私利”一样,被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固定下来,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一审调查中,控方出示了罗哲都写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这张借条首先肯定罗哲都借公款的事实,其次,这张借条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否则,不可能这样写。现实当中,哪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借条上不写明出借人个人名义的道理?再其次,这张借条尽管有意省去了出借方,但实质上用的是“治安科”名义,这与罗哲都归还其中借款2万元时,上诉人开具的收条上所写“收到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用的是单位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文件“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控方指控上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上诉人仍未将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归还”,然而,上诉人反复交代,罗哲都借款后,已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刘还给罗哲都开具了一张收条,上书“收到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罗哲都亦出具证言证明:他本人已全部还清所欠治安科借款,上诉人还开具了收条,收条内容如前所述。尽管这一收条现在已找不到了。但我们知道,在民事法领域,当事人的承认是当然的证据,足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但当事人的否认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否认的成立与否,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在民法领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法理。由此可见,作为代表出借方的上诉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哲都,双方均已不谋而合地认定罗哲都还款及上诉人开具收条的事实,也就是说借贷双方所述相互印证了以下事实:①罗哲都已还款2万元②罗还款时上诉人开具了收条。上诉人与罗哲都铁窗相隔,但彼此说法一致,足以证明未归还欠款实为250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佛山作为珠三角经济发达区,这一数额显然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据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法庭调查表明:罗哲都问治安科借钱时,彭永新甚至说不要写借条也可以,可见,小钱柜的管理带有随意性,罗哲都说上诉人开的收条找不到也是很正常的事,难道借贷双方口头认可还款事实可以不算数,非要如控方认为的找到收条才可认定?从民事证据的角度看,书证固然重要,但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说并非在只有书证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案件事实,缺少书证就不能认定。譬如口头遗嘱,在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明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因此,在上述借贷双方均已口头认定还款事实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罗哲都已归还2万元。控方认定“肆万伍仟元至今未还”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奉治安科彭永新科长之命行事,不是其擅自决定的。

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一词的涵义,是指行为人未经批准而使用公共财物,或者违反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改变财物规定用途的行为,“擅自”二字就是其题中之义。现行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在“挪用”前冠以“擅自”二字,可见,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衡量标准之一就是看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擅自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是刘“擅自决定”的,还是彭永新打电话要刘这样做的?对此,上诉人自始至终反复强调彭永新打电话给他,令其动用公款45000元借给罗哲都用。法庭调查中,控方宣读了彭永新的陈述和罗哲都的证言,彭永新说他对上诉人经手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一事根本不知情,同时,又说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他本人一支笔审批,显然,彭永新是在推卸责任,其上述陈述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由于彭永新本人亦因涉嫌犯罪在押,其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此,彭的证言也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罗哲都的证言尽管表述模糊,但他明确提到,其第一次向治安科借钱是经高小明批准的。一审法庭调查表明:上诉人经手借出公款给罗哲都,没有也不可能是上诉人“擅自决定”的:

其一,上诉人尽管管钱管帐,但只是具体经办人而已,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一把手彭永新一手操纵,上诉人好比“拿钥匙的丫环”,当家不作主。45000元不是一餐饭钱,可说是一笔巨款,上诉人不可能不经过彭永新批准,“擅自”动用巨款。当然,要上诉人“擅自”动用公款请朋友吃一顿饭或许能说得过去。

其二,上诉人与罗哲都非亲非故,只是点头之交,上诉人甚至连罗哲都的名字都叫不出来,只知道他的绰号“罗肥佬”,从刘、罗二人的私交来看,上诉人不可能“擅自决定”借巨款给罗哲都,相反,彭永新与罗哲都过从甚密,只是因为罗哲都多次到治安科办公室找彭永新,上诉人通过彭永新的介绍才认识了罗哲都。借款给罗哲都,要说是彭永新的意思,还说得过去,或者说上诉人出于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义气,不惜承担风险“擅自”借款帮哥们兄弟一把,还说得过去,但罗哲都和上诉人连一般朋友都算不上,上诉人凭什么擅自借巨款给他?

其三,上诉人经手出借巨款给罗哲都,有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法庭调查表明,借款前后,罗没有许诺或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好处,如果说上诉人受利益驱动,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背着领导借钱给罗哲都尚有可信度。上诉人或者换了其他人,有无可能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擅自”将巨款借给一个名字都叫不出来的、既无感情联系、又无利益关系的人?不要说执法懂法的上诉人,即使是一般的平民百姓,也不可能做这等傻事。

由上可知,上诉人供述其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看彭永新眼色行事,不是其擅自而为一说足以采信。控方指控上诉人“擅自将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五仟元现金借给罗哲都”,难以自圆其说。

4、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标准之一在于被挪用款项的用途,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公款公用,还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前者,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其中又有三种情况,若其用途是进行非法活动则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若其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则要求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若其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数额同时达到较大的.标准也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及认定历来争议颇多,最高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几经变迁。前面已谈到的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实质上是对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界定,也就是说,所谓“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者不在此列,换言之,将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私有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如控方《起诉书》中所言,罗哲都借款,用途在于“作为罗承包经营的新丰竹木工艺制品厂资金周转之用”,而“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认定刘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意义重大,如果该厂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该厂具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下,该厂是否由罗哲都承包,对该厂具有法人资格及上述45000元借款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没有影响,罗的承包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即仅为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对外,罗的行为只能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该厂自身才是对外的合格主体。因此,就该款的终极用途而言,纯属罗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借款,其用途也是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及用款均为该厂,这是毫无疑问的。由此便决定了挪用公款的非个人使用性基础。从罗哲都证言可知,“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属集体所有制形式法人。

综上,“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三大特征,被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固定下来,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一审控方首轮辩论所认为的“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控方亦已肯定了这三大特征是挪用公款罪的题中之义,只不过控方十分牵强地认为上诉人符合这三大特征而已。令人奇怪的是,一审判决甚至不承认三大特征为挪用公款罪题中之意。

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上述三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前面我们阐述的任何一点理由中,都会得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精髓,是保障人权,防止冤及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其中,“罪刑法定”中的“法”指的是法律体系而非仅指刑法典、“两高”上述司法解释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刑法典所作解释,可以说是刑法法条的具体化,无疑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和作为“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之中,怎么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控方之所以出此言,缘于其把“两高”的解释排除在“法”之外,也就是说认为司法解释不是“法”,这显然曲解了“法”的内涵,缩小了“法”的外延。从一审控辩双方的多轮辩论中,已可清楚看出,控方无任何理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法的属性,但其又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这显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其目的是指导审判,它不是创设法律规范,无论行为发生于何时,只要是法院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诉讼活动期间,该司法解释已存在,且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明令废止,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控方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明确以悖于刑法典为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效力,恰好说明控方已认同了司法解释的客观存在以及我们对它的读解。可见,如果以挪用公款治罪上诉人,无疑与我们国家现在大力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上诉人的行为若欠妥,这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其责任,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名义处罚。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拘押了上诉人的巨额财产。这在一审判决中无任何反映。基于本案事实还未查清,请求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xxxx年3月日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第3篇

被告人凌×辉, 男, 44岁, 汉族, 广东省从化市人, 文化程度初中, 原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十二经济社副社长兼出纳。

2009年10月12日, 犯罪嫌疑人凌×辉主动到从化市检察院投案自首, 称其拿了经济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赌博, 无法归还。2009年10月13日, 从化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后查明, 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 犯罪嫌疑人凌×辉在担任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十二经济社副社长兼出纳期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负责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 在自己保管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中支取, 多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现金301869元用于赌博。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 犯罪嫌疑人凌×辉在负责管理十二经济社财务的过程中, 多次挪用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现金94638.79元用于赌博。2009年12月29日, 从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凌×辉挪用公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挪用资金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二、案件剖析

从凌×辉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这起农村基层组织犯罪案件来看, 剖析其案发的主客观原因和造成的影响, 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凌×辉染上了赌博的恶习。

他一直有赌博的习惯, “三公”“大吃小”“六合彩”“斑鸠”等形式的博彩活动都玩过。从开始玩得很小, 慢慢就越玩越大, 越陷越深, 有赢有输, 输多赢少, 赢了想再赢, 输了想翻本。到后来发展到不务正业天天赌, 白天睡觉晚上赌, 家里人劝也劝不了。家里的钱输光了, 他就盯上了经济社的钱。他是副社长兼出纳, 手上抓着经济社的日常收入不进账, 直接拿去赌博, 先后输掉了九万多元。越赌越疯狂, 失去理智的凌×辉为了填补输掉的黑洞, 继续铤而走险。他又想到了手上抓着以他私人名义开的存折里, 有政府下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三十万多元, 这笔钱输光后, 他无路可走, 便去检察院自首了。

2. 凌×辉的法律意识淡薄, 侥幸心理较强, 控制力较差。

他认为赌博是普遍现象, 没什么大不了, 想从赌博活动中赚些快钱。当他输光了自己的钱后, 很自然就盯上了经济社的钱, 因为钱就在他手上。当他拿经济社的钱去赌博的时候, 只有一个概念, 就是赢了钱就垫回去, 神不知鬼不觉。结果一踩进去就是一个泥潭, 无法回头。他根本就不知道拿了这些钱去赌博或进行经营活动, 就触犯了刑法, 只知道这种做法有些不对, 但能垫回去就不至于违法犯罪。

3. 财务制度不健全, 监管不到位。

凌×辉是出纳, 集体的钱和村民的补偿款都是放在凌×辉个人的存折里, 而且他知道密码, 又缺乏定期的对账和财务检查制度。失去制约和监管的财务制度诱发了凌×辉的犯罪, 毁掉了一个社干部。如果存折和密码分开抓, 会计出纳定期对账, 上级部门定期检查, 或许凌×辉就不会有如此下场。很明显, 财务制度不健全, 监管不到位, 是滋生职务犯罪的诱因。健全的制度才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良药。

4. 凌×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是严重的。

首先是政府和集体的经济损失。因为凌×辉输掉的是集体的收入和镇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款, 案发后又无法归还。考虑到社会稳定的问题, 镇政府只好再垫付三十多万元的征用土地补偿款给村民。从现状来看, 追回经济损失的可能遥遥无期。其次是损害了村民对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的信誉度, 造成了农村的不稳定因素。再次是凌×辉个人家庭的影响。因为凌×辉沉迷于赌博, 不务正业, 又不听家人的劝告, 导致夫妻离婚, 与子女关系紧张。案发后凌×辉以泪洗脸, 后悔莫及, 可惜为时已晚。

三、案件启示

凌×辉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的轨迹和后果带给我们更深一层次的思考和启示。

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农村基层组织的集体经济基础也在日益改善, 逐渐壮大。

现在农村征地的多了, 承包的多了, 经济活跃了, 政府下拨的资金也多了, 村社的账户也水涨船高。但是村社的管理模式却跟不上形势的发展, 对村社的监管力度还是不够, 特别是政府下拨大笔资金到村社时, 没有考虑到村社的财务制度风险, 疏于监管, 形成漏洞而不察觉。财务制度不健全, 监管不到位, 就容易滋生村社干部的职务犯罪。近年来, 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制度有所完善, 例如村务公开、村账镇代管、社账村代记等制度。但是处置集体财产方面的制约监管机制还有待完善, 特别是物业较多的村社, 容易出现损害群众利益的事情。制度的完善加上监管的到位, 才能万无一失。

2. 农村基层组织干部的法律意识普遍较差, 有待提高。

由于受教育程度的影响, 农村干部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 接受法律知识教育的机会更少, 尤其职务犯罪方面的知识更缺乏, 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这两条罪名的认识度不高。很多触犯这两条罪名的村官案发前, 都认为拿了集体的钱去暂时使用, 只要能垫回去, 就不会有什么大问题, 至多违反了财经制度, 案发后才知道触犯了刑法, 后果严重, 后悔莫及。我们的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对这一群体高度重视, 多与政府部门联系, 对农村基层组织干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例如上法制教育课、案例剖析、发检察建议、派宣传资料等。

3. 农村赌博危害面广, 应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农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博彩形式五花八门, 有“三公”、“大吃小”、“六合彩”、“斑鸠”、“斗牛”、“麻将”等形式。沉迷赌博, 轻则家徒四壁, 妻离子散, 重则铤而走险, 去偷去抢, 贪污挪用。农民的普遍现状是文化素质低, 法律意识差, 控制力较差, 求富心切, 健康的文化娱乐方式少, 这些因素让村民很容易染上赌瘾。应当引起相关职能部门的足够重视。政府部门应广泛宣传其危害性, 正面引导村民健康的娱乐活动方式, 完善农村的文化娱乐设施, 以满足村民的精神需求。

4. 村官的任用要谨慎。

村社干部社会功能不容忽视。面向广大的农民群众, 村官的能力和形象很重要, 一个好的村官能带领村民勤劳致富, 增强凝聚力, 化解矛盾, 让村民有幸福感。一个不好的村官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令村民人心涣散, 容易引起矛盾, 激发村民对政府的不满, 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要选有创造经济头脑, 以村民利益为重, 有良好行为习惯最好还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来做村干部。

挪用公款案中案 第4篇

随着彩票事业的发展,民间私彩也沉渣泛起,极个别彩民的一夜暴富的经历,也强烈刺激着那些梦想发财的博彩者的神经。海南省昌江县会计事务管理中心会计李蕖,借从事委派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委派财务管理单位公款共计376万余元,全部用于购买私彩,最终落了个血本无归。

2月,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对被告人李蕖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发后,李蕖退出赃款300余万元。经过服刑前3个月的培训教育,李蕖于今年5月被押送海口监狱职务犯罪监区服刑。

排查,旁敲侧击促投案

2012年1月,昌江县第十一次党代会期间,一则内容为:“昌江县卫生局姓李的会计挪用几百万元……”的匿名短信被发送到部分与会代表的手机上。参会的昌江县检察院检察长黄杨看到短信,沉思了许久,敏锐地意识到,这极可能是一条重要的职务犯罪线索。黄杨很快将这条短信转发副检察长文承豪,让他迅速组织反贪办案人员展开初查。

当晚,文承豪召集反贪、预防部门负责人及办案骨干,就短信所指向的单位及姓李的会计进行分析认为,由于是群发短信,不免已走漏了消息,极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嫌疑人得知情况后潜逃避罪;一种是退赃悔罪投案自首。并作出旁敲侧击促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详细部署。

为防不测,文承豪电告县卫生局有关领导称:明日上午检察院派员到你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希望组织全体干部参加。

翌日一早,办案人员兵分两组来到县卫生局。一组人约谈县卫生局有关领导,说明来意后。通报了短信内容,了解姓李会计的具体情况,卫生局领导表示:一定配合检察机关办案。

与此同时,另一组办案人员正为卫生局干部们上预防职务犯罪法治课。讲课检察官话题一转说,相信在座的都不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如果有类似的问题,也并不可怕,向检察机关说清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有问题,不主动说等着被查出来那就被动了,处理时的结果可就不同了。

听了预防职务犯罪法制课后,会计李蕖的心悬了起来,她一连几天心慌意乱。听话听音,锣鼓听声。她明白检察院来上法制课是虚,实则是敦促自己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挪用公款问题。难道自己的问题,被人举报了?是等待被抓,还是投案自首?反复思忖后,最终,她选择了后者。

2012年1月6日,李蕖来到昌江县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审讯,挪用公款买私彩

“我叫李蕖,是来投案的。我在昌江县卫生局从事委派会计工作,期间,我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50多万元,我来向检察院交代问题。”

接待检察官详细记录下李蕖自首的全部内容,并向院领导作了汇报。昌江县检察院反贪局立即派人展开调查。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李蕖在负责昌江县卫生局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挪用公款253万元。2012年年1月7日,昌江县检察院对李蕖立案侦查。

在讯问李蕖挪用公款的动机及赃款去向时,李蕖却欲言又止,似乎有什么难言之隐。

办案检察官明白,挪用公款动机及赃款去向,直接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问题。“你既然来投案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就应该说清赃款去向,认罪态度好与不好,将影响处理结果,如果赃款不能追回使资金流失,你知道意识着什么。”办案检察官对其晓之以理,给其施加压力,促使其尽快交代赃款去向。

最终通过反复多次讯问,李蕖道出了挪用公款购买私彩的原委:近年来她看到别人购买私彩发了财,自己经不住诱惑步入购买私彩的行列,一般是先电话报单后结账,下的注从几十元、几百元至几千元、几万元……一次比一次大。很快,她的积蓄输光了,还欠下几十万元。最后,她想到了县卫生局的公款。

于是,在为县卫生局办理会计账务过程中,她采取在空白支票上偷盖卫生局的公章和卫生局领导的私章、虚填金额的方式,挪用卫生局的公款。这些挪用的公款一部分用于还购买私彩欠下的债,一部分用于购买私彩。最多一次投注达到二十多万元,盼望能中大奖,先挪后还“借鸡生蛋”。偶尔也中奖,但中奖的金额根本不足填补买码钱,最终入不敷出,挪用公款的数额越来越大。至去年1月,共挪用县卫生局公款253万元。

面对巨大的欠款,她承受不住压力,向家人坦白了挪用公款的事情,但出于愧疚,她没有告诉家人挪用公款的钱用在购买私彩上,而是编造了因被人敲诈勒索而挪用公款的事实,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她害怕一旦将事实公开,不知如何向家人交代,因而,迟迟不愿说明赃款去向。

李蕖交代了犯罪动机和赃款去向,并表示了悔罪。

细查,扩大战果追余罪

就在刚刚突破李蕖口供,全面侦查取证开始之际,为李蕖说情的施压的规劝的人接踵而来。原来,李蕖在昌江县会计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多年,是一个“实力派人物”,资格老资历深,而且还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丈夫是县里某局的副职,其父原是县里的领导。

面对阻力和压力,办案人员反而加快了办案速度,很快查清了李蕖挪用县卫生局253万元公款的事实。

按照现有证据及口供,此案已侦查终结,该移送审查起诉了,然而,办案干警没有满足于已取的办案成果。他们敏锐地意识到,李蕖在县卫生局不足2个月时间里,就先后9次挪用公款253万元,那么,她在县彩票部等多个单位担任委派会计,是否也有挪用公款行为?

凭着多年丰富的反贪办案经验,黄杨认为此案极有可能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并指示反贪办案人员深入李蕖担任过会计的单位全面调查。经过10多天的连续查账,办案人员终于查明了李蕖在县彩票部、石碌镇中学等4个单位挪用公款123万余元,李蕖仅挪用昌江县财政局彩票部公款达102万元之巨,用于个人购买私彩。

至此,办案干警查出李蕖涉嫌挪用公款的数额高达37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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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讯继续进行。“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你绝不止挪用了一个单位的公款。”办案人员明确地告诉她。

这一招果然灵验,李蕖开始坐立不安,难道检察院掌握了自己在其他单位挪用公款的证据?也许是他们故弄玄虚?全交代了肯定会加重罪过,不交代又会弄个态度不好。正为她左右为难之际,办案人员提示她,你别忘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那句古语,你在其他单位的所作所为,真的天衣无缝吗?

无奈之下,李蕖交代了挪用县彩票部等4个单位123万余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李蕖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除悔罪外,还动员其家人积极退赃。

案发后,当李蕖的丈夫陈某得知妻子挪用了370多万元公款的情况后,起初是一肚子的怨气,冷静下来之后,开始面对现实。他知道只有积极主动退出赃款,才能减轻妻子的罪过。

一连几天,陈某不断向亲戚朋友求援借钱,最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退回赃款307万余元。

深挖,牵出玩忽职守案

在侦查李蕖挪用公款案中,一个细节令办案人员大惑不解,那就是县彩票部等4个单位公款被李蕖挪用了共计120余万元,单位领导竟全然不知,若不是检察机关查案发现,还不知要被挪用多久。这至少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单位财务管理不善,这不是单位领导失职又是什么?至此,办案人员感到前期只是集中力量侦查李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确实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挪用公款背后很可能隐藏着玩忽职守犯罪。

于是,文承豪带着反渎部门办案人员对被李蕖挪用公款次数多、数额大的县彩票部杀了个回马枪,重新查账。查清昌江县财政局彩票部会计李蕖先后9次挪用彩票部专户102万元公益金背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问题。

查证发现,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间,李蕖在办理正常转账业务时,县彩票部主任谢之丹将彩票部公章交给李蕖,李蕖趁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盖上公章,并到县财政局办公室盖上局长的私章,之后从彩票部专户将14.4万元转入昌江县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农税征收所,再从农税征收所转入个人账户或直接提取现金。

李蕖采取同样的方法,先后9次从彩票转出公益金共计102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私彩。此后李蕖归还了彩票部34.4万元,至今有67.6万元尚未归还,造成彩票部专户公益直接损失67.6万元。对此,身为彩票部主任的谢之丹却没有发现,直到2012年1月李蕖挪用县卫生局公款案发,检察机关调查彩票部账务时才发现专户上公益金被挪用。在这5年多的时间里,对专户资金的管理上,谢之丹既没有委托他人管理,也没有与李蕖进行对账,对李蕖平时不做报表行为也不过问督促。

《会计法》及相关财会制度规定,单位负责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作为彩票负责人的谢之丹对彩票部102万元被挪用,造成67.6万元损失应负直接责任,谢之丹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2年10月10日,昌江县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谢之丹立案侦查,10月18日,对谢之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谢之丹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承认彩票部公章应由他管理,平时没有委托他人管理公益金专户,也未与李蕖进行对账。彩票部公益金专户被李蕖挪用了102万元,确实没有发现。

交代完后,谢之丹十分委屈地说,会计是上面委派的,我们确实不好管,自己有失察责任,但会计要挪用谁也不好发现。

供证一致,很快侦查终结,向昌江县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谢之丹免予刑事处罚。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第5篇

据新华社电 香港大学医学院外科学系前系主任黄健灵28日被香港廉政公署起诉,被控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和伪造账目等共4项罪名。

现年70岁的黄健灵被控涉嫌不当使用港大款项共逾73万港元,用作雇佣家务助理的.费用;隐瞒其下属窃取港大总值逾260万港元金钱和财物的行为,并容许其辞职而无须接受调查或处分,同时取走共逾69万港元的公积金。此外,黄健灵还涉嫌伪造海外交通费用账目,金额共计约76.4万港元。

据廉政公署介绍,被告于案发期间为港大医学院外科学系系主任。外科学系于1995年成立医疗技能发展中心,为所有外科专科医生、医科学生、实习医生、护士及医生提供培训。黄健灵被控不当使用的港大款项以及其隐瞒下属窃取的港大资产均来自医疗技能发展中心的银行账户。

被告已获准保释外出,案件将于30日开审。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 第6篇

刑事判决书

(200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 0 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 9 6 6年4月2 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住耒阳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家属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 0 0 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枉法裁判罪。2002年1 0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残疾人李渊平诉其兄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人李XX在承办这一案件时,伪造(2002)耒民初字第3 7 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从银行划走冻结款的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言;

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

3、李XX的供 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曰,被告人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塘粮站 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并将此款占为已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XX出具的收据、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诉讼费交纳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2、2002年,被告人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耒阳公司货款纠纷案 中,在与原告结算标的款时,从支付给原告的标的款中扣除了案件受 理费2735元和其它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理任何手续而 隐瞒,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诉讼费交纳表、李XX的供述。3、2004年1月16曰被告人李XX从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8 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中,收取了白山坪煤业公 司给民二庭购买空调赞助款14000元,但该庭购买空调的开支10590 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该赞助款14000元中的6000元作为端 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余下的8000元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胜利、廖艾萍的证言、民二 庭购买空调的发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李XX的供述。4、2 0 0 3年1月2 9日,被告人李XX采用打白收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帐外开支外,余款9 6 0 0元据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上卫、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被告人李XX出具的临时收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1、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被告人李XX先后用从市面上购买的收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 1 0 0元;同年8月2 9日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 0 0 0元此外还收取肖何二人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未交财务入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学精、肖连正的证言、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诉讼费收入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和辩解。2、2000年1月6日,李XX承办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该案2000年1月6日立案,同年1月1 9日调解结案。李XX于2 0 0 0年1月2 1日执行了标的款22.553万元,但当时只付给龙朝华5万元,至2000年1 0月3 0日,尚欠龙朝华5.283万元。之后在龙朝华的多次催讨下,李XX陆续归还了3.7万元,至今尚欠1.58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朝华的证言、银行单、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3、2002年3月2 0日,被告人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耒阳公司1.5万元,作为资树林、罗茂崇、梁瑞福等案的诉讼费,但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小岗的证言、书证李XX出具临时扣押条、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年讼费收入表、李XX的供述。4、2 0 0 3年1月1 8日李XX采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耒阳市法院财产保全中提存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民二庭审判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本庭修理费3 5 0 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万元,余款1364元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玉德、李世梅、伍晓琼的证言、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金付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作案4次,贪污金额26675元;挪用公款作案4次,挪用金额58932.56元,挪用公款作案次数多,情节严重。此外,李XX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上诉人贪污的数额实际只有8 0 0 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58932.56元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告人李XX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李XX在李渊平诉李芝良案中;没有造成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也不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李XX于2 0 0 2年2月2 6日以民二庭名义向耒阳法院交纳的待结款8万元一直未结算,李XX动用其他案件且至今未归还的费用,因没有超过事先交到法院帐上的8万元,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认定其4次挪用公款5 8 9 0 0余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李XX犯罪后能主动、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于1 9 8 4年1 2月被录用分配到耒阳市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任马水法庭副庭长、哲桥法庭庭长、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等职务。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期间,李XX利用职务之便,犯有以下罪行:(一)、民事枉法裁判罪。2002年10月15曰,耒阳市人民法院受 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该案由李XX承办,审理过程中,耒阳法院冻结了李芝良的银行存款14.5万元。2003年1月21日,李 旭曰在李渊平未提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违规制作了(2002)耒民初字 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李 芝良5.5万元至耒阳市人民法院帐户抵其他案件诉讼费,作为完成年 初的经济任务。2003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李XX无 法兑现全部冻结款,便出具欠5.5万元的欠条给李渊平。在李渊平多 次催讨下和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李XX采取从本院财务借款和私自挪 用其他案件标的款的方式,才分期分批偿还了这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 言,证实耒阳法院受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李XX 扣划其中的5,5万元,并长时间占有直至2004年9月才还清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证实李XX扣划李芝良5.5万元存款的时间、经过。

3、李XX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日,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 塘粮站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后,未交财务入帐而占 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XX出具的收据,证实李XX用 普通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600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5600元交院财务入帐。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李XX将该5600 元据为己有。

4、李XX的供述,其内容与上述书证和鉴定结论相互 印证。2、2002年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货 款纠纷案中,利用与该案原告结算标的款的机会,从支付的标的款中 扣除了案件受理费2735元和其他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 理任何手续而隐瞒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结算案件执行款时,未出具任何手续扣留3475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上交诉讼费用表证实,李XX未将 上述款项交耒阳法院财务入帐。

3、李X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 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3、2003年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 8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1月16日白 山坪煤业公司赞助该庭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空调。但该庭购买空 调的开支10590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赞助款中的6000元作 为端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佘下的8000元占为巳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胜利的证言,证实白 山坪煤业公司委托他将赞助款14000元交给了李XX。

2、证人廖艾 萍的证言,证实2004年李XX发给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庭人员 每人500元补助的事实。

3、购买空调发票,证实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二庭购买空调已由该院财务报销的事实。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附卷佐证。

5、李XX的供述。4、2003年1月29日,李XX采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 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耒阳 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帐外开支外,佘款9600元被李X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小卫的证言,证实耒 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扣押其轿车,他交纳了18万元将轿车赎回的事 实。

2、证人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证实对雷贤明实施民 事制裁的经过及李XX用于帐外开支的情况。

3、李XX出具的临时 收据,证实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4.8万元的事实。

4、李XX的供述。

(三〕、挪用公款罪。

1、2000年1月21日,李XX在办理龙朝华 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执行了标的 款225530元,李XX陆续支付给龙朝华大部分款项后,尚有15830 元至今未付。2、2002年3月20日,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湖南省煤炭公司 耒阳分公司1.5万元,作为案件的诉讼费,但至今没有入帐。3、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李XX先后用从市面购买的收 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100元;同年8 月29曰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000元;收取肖连正和 何学精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至今没有入帐。4、2003年1月18日,李XX釆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在财产保 全中提存的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该庭 汽车修理费350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0元,余款13642.56 元至今没有入帐。

李XX利用职务之便,在以上事实中共收取58932.56元至今没 有结算和入帐而予以挪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朝华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办理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 一案中,执行了标的款225530元,但未及时发还给他,至今尚欠15830 元。

2、银行进帐单,证实湘耒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将225530元汇 入李XX个人帐户上。

3、证人周小岗的证言,证实李XX临时扣押 了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1.5万元的事实。

4、李XX出具的临 时扣押条附卷佐证。

5、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证实李 旭曰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所交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4460元的事 实。

6、证人李玉德、李世梅的证言,证实李XX提存李玉德售煤款 及挂失支取的事实。

7、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 金付款凭证,证实李XX将提存的李玉德售煤款予以解冻挂失支取的 事实。

8、证人伍晓琼的证言,证实李XX于2003年春节前给耒阳市 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发放补助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事实。

9、司 法会计鉴定附卷佐证。

10、上诉人李XX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另查明,上诉人李XX在案发后退赃3万元。

以上事实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 法裁判罪;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诉讼费等名义侵吞公共 财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李XX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XX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6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 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旭 曰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理由,经查,李XX作为多年从事 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在办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置 法律于不顾,虚构事实,违反办案规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制作民事裁定书,以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当

7事人的存款,并 长时间无法归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 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 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贪污的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釆取隐瞒的方法,将自己经手的26675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 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以及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李XX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庭长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用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 用,并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帐户之后,不及时全部上缴院财务部入账,而将其中一部分挪为个人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李XX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用以及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户的行为,既有其无法及时上缴所收取款项的客观原因,也有本单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因素。李XX本人对收取的诉讼费用及执行的款没有登记入帐,又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完成本部门的经济任务而交未阳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对所收取的费用结算混乱,公私款不交,致使其采取拆东补西的方法进行连续挪用,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李XX提出其“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民事枉..法裁判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4年9月2 9日至2 0 0 7年9月2 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南

审 判 员 由英娥 审 判 员 艾湘玲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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