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1篇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封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
6、1-110
2、1-120
5、1-120
6、1-140
3、1-160
4、1-130
1、1-130
2、1-150
1、1-1504共10套房屋按评估价格(上述房屋均由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轮候查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2-201(2楼整层)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执行。因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申请人愿意提供超出保全财产等价值的门面作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武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
致函
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
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一份购销合同定购的四台电梯中首先发货贰台(十七层十七站)型号为:NO.1-2,型号EDL-508K/VF,载重1000Kg,速度1.75m/s,在上述电梯安装的过程中我公司承诺一定按照合同的要求付款。 特此承诺。
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2篇
请求事项
1. 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数额为20000元;
2. 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家属***乘坐***驾驶的豫****号车辆在宁洛高速与****号车辆、豫*****等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豫***号车辆乘车人***死亡。豫****车辆在****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将20万元费用支付到申请人公司账户。豫***车辆的驾驶员****为了在刑事部分得到家属的谅解积极筹款,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丧葬费用。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预付款后代替保险公司在交警队向受害人****的家属*****等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的家属出具了收条,保险公司预付款尚余18万元在申请人账户。
后受害人****家属在***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家属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家属共计235600元,在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通知申请人将保险公司垫付余款的18万元交到了****法院。由于***家属已先行领走了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于是保险公司将剩余的35600元转到了法院,至此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已履
行了全部义务。现在****家属故意歪曲和隐瞒从交警队领走的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继续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2万元,其行为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现又申请执行保险公司2万元,其取得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将此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保险公司现已将该理赔款20000元存入法院账户。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保全*******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20000元。
此致
**********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3篇
1. 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 房产、土地:首次两年,续封一年。
3. 股权:首次两年,续冻一年。
4.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 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两年,续冻一年。
6. 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 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 机械设备、货物: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9. 到期债权:首次两年,续封一年。
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4篇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送达地址: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对银行帐户进行解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后,贵院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
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银行帐户的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5篇
4【案情】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法院收到了一份当事人要求诉后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刘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奉节法院于2006年5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贷履行期为同年9月。本案调解结案后,在约定履行期尚未到达之前,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于是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进行财产保全。
【分歧】
对于原告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在同一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不予受理,理由是: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讼中财产保全、诉讼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而刘的保全申请既不是诉前保全,也不是诉讼中保全,更不是执行程序中的保全,即使认为是:“诉后保全”,由于法律无规定,法院不能超越法律去违法受理。另一种意见,主张应予受理,理由是:尽管民诉法在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上,只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却没有规定判决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即诉后财产保全,即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诉后保全申请应当受理,但是,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受理,没有明令禁止,则表示可以受理。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是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兑现,这种对当事人有利,对人民法院工作有利的事情,法院为什么不能为呢。如果因为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不予受理而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灭失,法院将如何向申请人交代,又将如何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
【评析】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理由如下:
其一,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院财产保全的法定要件。按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要求有四:一是可能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二是财产保全采取依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两种选择措施,三是无论采取何种保全方式法院均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四是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本案刘X的保全申请与上列条件对照是相符的。还应当说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三个款项中,找不出“诉讼中”或“诉讼后”的任何限制性字眼,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该条并未排除诉讼终结后到开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因此,受理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并不与该条的原意相悖。
其二,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破解法院“执行难”的角度看,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众所周知,“执行难”与“告状难”、“申诉难”成为人民法院的三大顽症,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执行难”难在何处,难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而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来是法院力克“执行难”的基础手段和物质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案件,一方面有责任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作用、程序及方法,使之主动申请保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裁判的执行。刘X系主动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没有理由予以拒绝。
其三,时代发展到今天,将当事人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拒之门外,不但表现为一种对自身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的愚蠢之举,而且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大相径庭。如果法官认为只要审结了案件就万事大吉,其实是很幼稚的,事实上“案结事未了”的现象比比皆是。就一个案件而言,并非以结案走到终端,只能用案件执行兑现来画句号;就一个法院而言,不能以终结诉讼体现公正,应当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愿望为终极站台。现今司法观念倡导“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讼人性化、和谐化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反映了司法为民的服务要求。一切与此不和谐的司法观念和司法作风,都应当予以改进。
其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反映出机械司法的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恰到好处,彰显的是与时俱进的司法精神。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则从其颁布开始就是过时的,因为社会在发展,法律漏洞不可避免,尽善尽美的法律、包揽无遗的法律是没有的。基于此理,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该规定创设了一条“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著名规则。对于刘X诉后保全申请的受理问题,法官当然希望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无可厚非,笔者也希望在立法上尽快完善这一问题。但是,当法律尚未完善之前,法院不可以拒绝履行司法职能,不可以眼睁睁地看着弱而无助的当事人的诉讼愿望化为泡影。如若那样,当事人是无辜的,法院则是无聊的。
财产保全程序设计范文第6篇
财产保全是债权人以法律途径追收债务过程中常用的法律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债权人对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认识不透彻,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导致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拟就债权人在财产保全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作些必要的剖析,从而为债权人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及建议。
一、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国家赔偿的压力,一般不会主动地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有一个条件,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若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那么人民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财产保全面临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在追收债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前采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一)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在15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可能以还款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务人也可能以愿意还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使债权人对其不起诉,过后反而以债权人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财产,致使判决后无法执行。比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债权人不及时要求债务人处理、保存价款,或者不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变卖,保存价款。又比如,对异地被保全财产,应该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而仅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失控,被债务人非法转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手续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形同虚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素质可能参差不齐,若责任意识不强,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债务人就可能借机规避法律、私自转移查封财产,
第三人甚至以其为善意为由对抗执行,使得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执行起来就无所适从等。
三、防范的对策及建议
债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法律措施的意义,主要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决得到有效执行,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为避免在诉讼前和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及建议:
(一)积极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合理确定申请财产保全范围。实践中,债权人应当通过税务部门、房产土地部门、工商部门等多种渠道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扩大保全财产的选择面;同时,根据诉讼请求范围或案件实际,尽可能选择那些价值相对稳定的动产(包括权利资产)或不动产进行保全,以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确保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这样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债务人的损害,有效避免保全不当引发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留置物,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二)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后,债权人务必要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不起诉的,必须与债务人落实还款计划及有效的担保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监控,防范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债,一旦出现不利情况,应立即起诉,并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积极加强对被保全财产的监控,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动向,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如债务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防止标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难执行。
(四)针对不同的被保全财产,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针对动产或不动产等具体财产的性质、属性等,采取相适应的保全措施。如对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应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对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等。对不宜长期保全或者保全财产价值容易减损的,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提供担保或及时进行变现,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避免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