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认定标准(精选6篇)
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第1篇
小型微型企业认定标准
生产企业参照:工业: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含)-300人,且营业收入300万(含)-2000万元
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
外贸企业参照:批发业: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含)-20人,且营业收入1000万(含)-5000万元
微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
一、对于已在我局备案/注册的企业,只要符合小型微型企业认定标准,可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小型及微型企业认定申请,认定资格内有效。
二、企业申请认定小型微型企业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小型微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通知通告中自行下载填写)
2.工商营业执照
3.申请小型企业认定的:上一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局盖章确认)或上一有效统计报表(统计部门出具)
和企业人员社保缴费清单(须经社保局盖章确认)
4.申请微型企业认定的:上一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局盖章确认)或上一有效统计报表(统计部门出具)
或企业人员社保缴费清单(须经社保局盖章确认)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向审核通过企业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认定回执》。
四、在2012至2014年期间,小型微型企业每年首次申请签发一般原产地证时,应向原认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小型微型企业重新认定申请。
五、小型微型企业凭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认定回执》向检验检疫机构免费申领一般原产地证书和办理相关业务。
六、小型微型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资料档案,并对领用的空白证书实行专人管理,做好台帐记录,保存三年,以备签证机构核查。
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第2篇
一、上一纳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1月1日起施行。
小型微利企业税率
(1)属于工业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属于其他企业的,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符合以上标准的企业,适用20%所得税优惠税率。
(3)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税所得额在6万元(含6万元)以下,按减除50%后的余额作为应税所得额,并适用20%所得税优惠税率。
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第3篇
“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在2007年3月6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首先被引入中国。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该概念被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82号文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的概念,并列示了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82号文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82号文适用范围
82号文将境外中资企业定义为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表面上看,中国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会受限于82号文的相关规定,因为这类公司的最终决策行为所在地通常位于中国境内总部。然而,深入分析82号文内容后可以发现,现在的规定仍有一定弹性,税务机关能较灵活地对某些条款进行解释并应用于实践。从另一方面来看,82号文没有对企业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加以过多的限制,企业可以基于公司长期的发展目标和商业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自身的组织和管理架构。
82号文明确居民企业的认定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 (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82号文同时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82号文对居民企业的评定程序做出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对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影响分析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息分配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概述如下:
①免税;②免税;③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免税规定不适用于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
境外中资企业缴纳股息相关的预提所得税,将增加其管理负担。同时,这也可能影响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此外,对于外方投资者处置境外中资企业股份而取得的资本利得,82号文并未规定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如境外持股(包括境外中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超过25%,则该境外中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应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应按照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问题。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具有双重居民企业身份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应按照中国和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尚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1.“主要控股投资者”的定义
82号文第一条中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但82号文并未进一步解释何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即没有规定相关的控股比例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控股的情形。“主要控股”如何确定?是根据持有股权的比例,还是根据表决权比例,或者实际管理控制权的比例?许多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集团往往会在境外设立上市主体,当境内投资者对该主体拥有实际管理控制权或相对控股权时,该主体是否会成为《通知》所规范的“境外中资企业”?
2.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条件尚缺少更加具体的量化标准
82号文规定,企业必须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四项认定标准,才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但是,四项认定标准仍缺乏可量化的条件。例如,如何认定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主要财产存放于中国境内”应如何理解?对于某些境外控股公司而言,其主要财产就是境内公司的股权,是否能够据此判定该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或者这里的“主要财产”仅仅是指有形资产?虽然这些表述比较模糊,但也可能是税务机关出于避免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的考虑,以便能够更灵活地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进行判定。
82号文的影响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按照82号文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将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这可能对投资者造成不利的税务影响。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
虽然82号文没有涉及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的中国税务处理,但是从82号文第四条的精神来看,可以合理推断该资本利得也将会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中国所得税。
本刊建议
1.企业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82号文所规定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控股的,在境外成立的公司,从而判断该82号文是否适用于本企业。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并不一定会带来负面的税务效果。企业在采取任何应对措施之前,需要根据自身情况仔细评估各种可能的税务影响。
2.考虑到该82号文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建议有关企业不仅要评估企业未来的状况,还需要审核本企业在2008年可能受到的影响,并判断该影响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在2008年的财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3.企业应明确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并确保其能实际得到履行,避免由于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对企业的居民身份带来负面的影响。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判断企业的居民身份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在建立相关制度时,仍然需要注意82号文所提及的身份认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董事会的组成以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董事会和管理层履行职责和做出各项决策的地点;公司印章、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的存放地点。
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制度不仅需要被明确记载于公司文档,并应通过定期复核的形式以保证其被严格执行。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前瞻性的考虑制备、收集适当材料以证明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层的职责以及履行其职责和制定决策的地点。只有充分准备相应的书面材料,以支持本企业关于实际管理地的主张,才能在面临可能的检查或质疑时从容应对。
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第4篇
关键词:企业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 刑法
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需从事公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需要加以适当修正。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希望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
一、“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和法治的需要。对刑法有关“国有”的理解应从立法整体协调性的角度展开。
(一)刑法上的“国有”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
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组织进行了划分,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规范形式。1979年《刑法》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97年《刑法》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其它企业并列表述。可见,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所有制,就是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这种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的范畴、作用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在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但到底怎样来判别一个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法律并未给出答案。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在具体个案中得以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性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即认为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所有权理论的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是企业为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是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应遵循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所有权的特征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因此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实践中进退维谷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为了解决问题,许多学说应运而生。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来解释,刑法有关该条款的适用无非就是“进”、“退”两种可能。“进”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即不管国家出资多少均不予适用,不将混合出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这两种方式都不能达到立法者原本意图,“进”则适用范围过宽,“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
(五)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公平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即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工资、福利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国家用计划经济的形式保障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收益得以实现。这种社会经济形态必定影响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把国有(国营)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也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实行市场经济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源于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计划,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就业稳定性与计划经济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正常状况下,单位对人的选择应根据职业角色、岗位特性来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在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同一层次,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一般而言,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于宽大。刑法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公共、公众角度出发。从外延上讲,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应当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共同存在的结果。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可能比国家去处置更显优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公众要理解《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的含义,必定要借助其他立法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除属同义反复外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若从其他立法规定来看,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在内的法律所规定的“公务”几乎均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公众将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如果立法者为公众确立了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指向其他概念,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由此可以明确,公务的核心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因为只有经济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政府全额出资的包子铺,经理卷走了用于购买面粉的钱款,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与其他包子铺购买面粉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吗?这个问题可能容易回答,但构成公务、构成贪污却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可见,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而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所有制性质。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解读 第5篇
小型微利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
二、小型微利企业划分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
2、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小型微利企业各行业划型标准
1、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工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3、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4、批发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5、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6、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7、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8、邮政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9、住宿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0、餐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1、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一、小型微利企业简介
小型微利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
二、小型微利企业划分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
2、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小型微利企业各行业划型标准
1、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工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3、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4、批发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5、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6、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7、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8、邮政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9、住宿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0、餐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1、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第6篇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裁判摘要】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山起重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中,“山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山东起重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山东起重机厂主动使用“山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在山东起重机厂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显示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盘宣传片“托起新世纪的太阳”中,片头有“谨以此片献给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山起’的朋友——徐新民”字样;除片头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终突出显示“山起”字样;在该片的解说词中,多次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在职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别绣有“山起”文字或汉语拼音;在厂房屋顶部位侧面墙壁上标有“山起”字样。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安徽铜陵金港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3.企业内部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在2003年1月29日全体员工大会的讲话中多次使用了“山起”或“山起人”的称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东起重机厂分别以“山起”杯为名举办了职工篮球比赛和女工拔河比赛。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简称指代“山东起重机厂”的情况有: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称,其在口语上经常以“山东山起”名称代称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认为,“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已经为青州乃至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
又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山东起重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内容为山起重工公司曾以与山东起重机厂是一家为名招揽业务。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误认山起重工公司为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邮政局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将山起重工公司的邮件误投到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则提供了山东筑金机械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没有对山起重工公司和山东起重机厂产生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问题。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件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上述工作函由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依职责作出,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单独依据这一证据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山起重工公司关于该批复只是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经过山东起重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也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青州市邮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但这些证据既不能否定实际误认的发生,更无法否定误认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是否正确。在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山东起重机厂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九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新
[审判长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