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精选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2号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
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 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
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
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
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
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 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 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
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3篇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
(一) 主要内涵和核心内容
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 “权利”是指与义务相对应的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 “权益”是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那么, 警察权益就是指警察应当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 包括执法权益、职务权益和个人权益三个组成部分。
警察的执法权益, 是指警察在行使警察职权时依法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除了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的规定行使的正当执法权外, 还包括在执法中人格不受侮辱和侵害, 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执法后不受诬告陷害等等权利。这些权利与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紧密相联。
警察的职务权益, 是指警察为了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包括了解国家法律政策的知情权, 为了提高素质而享有的教育培训权, 获得工作必需的警械装备的权利, 对领导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对涉及到自己的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权利等。这部分权利有别于公民的一般私权, 同警察工作息息相关。
警察的个人权益, 是指警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 包括获得薪酬权、休息权、娱乐休闲权、要求损害赔偿权等。这部分权利虽然属于警察的私权利, 但警察受工作身份的限制, 不宜像普通公民那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而需要公安机关内部有良好的机制予以保障。
警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 警察权益的保障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 包括立法是否完善, 公安机关内部各项政策、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落实问题。
目前, 对于警察权益的内涵及其权益保护的范围, 至今没有取得一致认识, 我国警察法只笼统的规定有“警务保障”, 而没有明确规定“警察权益保护”。因此, 有学者认为, 警察权益既包括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 也包括警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警察权益应包括政治权益、经济权益、执法权益、健康权益;我个人较赞同第一种观点, 即警察权益应当既包括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 也包括警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其中, 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应当是警察权益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
(二) 法律依据及相关条款
1、法律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经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人民警察法》分总则、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52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予以废止。
2、相关条款
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内容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章“警务保障”。
其中, 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 有权拒绝执行, 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当前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现状
(一) 近来警察执法权被侵害的特点
近年来, 暴力抗法和袭警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从个人突发性抗法向有组织的群体性抗法发展;二是暴力程度不断增加, 由口头谩骂、侮辱发展为直接持凶器伤害执法民警;三是民警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暴力抗法行为不断增多;四是诬告陷害、恶意伤害执法民警的投诉不断增多。
(二) 人民警察执法权益弱化的主要表现
1、暴力抗法日趋严重, 警察生命权受到威胁
近年来, 暴力袭警已成为影响警察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 各地公安民警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工作中, 遭受暴力袭击伤亡事件的比例大幅度上升。有媒体公开报道, 近20年来, 全国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近7000人, 负伤近13万人, 人民警察天天有牺牲, 时时在流血。毫无疑问, 警察现在已成为和平时期最危险的职业。
2、对警察的诬告、陷害时有发生
对公安民警的诬告、陷害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在侵权行为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不少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造谣、侮辱、诽谤、投诉举报民警。因为警察由于比平常人更多地触及社会矛盾和冲突, 于是往往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公众和媒体又热衷于对警察负面报道的关注, 所以, 有时候警察往往处于很无奈和无助的境地, 就以现在出警时必备的执法记录仪为例, 这其实也是一种无奈之举。有些不法分子动手袭警, 只要民警稍微有些动作, 就会叫嚣“警察打人了”, 还有些女性会叫“警察非礼了, 耍流氓”等等, 常会招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 最后, 再加上有些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 常会蒙上不白之冤。其最终结果, 往往会挫伤一些民警的积极性, 尤其是年轻民警的工作热情。
3、执法过程中, 来自上级的非法干扰
一些地方领导指令民警越权参与非警务活动。如要求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 强令人民警察超越法定职权滥收费、滥施处罚。尽管《人民警察法》有明确规定, 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人事救济制度, 民警不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报告, 只好执行。
4、执行公务时, 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干扰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执行公务时, 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强制措施过程中, 违法犯罪嫌疑人出现意外事件, 民警却被错误纪律处分甚至被定罪判刑, 赔偿经济损失。这里面的问题很多, 就依依法使用枪支为例, 警察在这方面两难, 遇到暴力抗法甚至是袭警的时候, 开不开枪往往成了困扰现场民警的一大问题, 现场情况应不应该开枪?应该如何开枪?开枪要对哪里?什么情况下不用先鸣枪示警等, 都成了现场民警需要考虑的问题, 虽然存在相关的武器警械使用条例的说明, 但在实际运用上, 紧急情况下, 现场情况瞬息万变, 有时根本容不得现场民警多做考虑。如果不开枪, 事后可能会被许多人指责民警处置不当, 如果开枪了, 事后也会被许多人所指责, 开枪次数多了, 更是被指责!不容置疑, 当今社会的警察在面对即将到来甚至已经到达面前的危害的情况下已经处于了两难的境地。强调民警不到万不得已, 不得使用枪械, 在客观上面也导致了民警在使用枪械时候顾虑颇多。
5、工作任务重, 精神压力大, 基本人权的损害
目前在我国, 警力的严重不足已经成为了警察执行国家事物当中的一个大的问题, 我国警察人数占不到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处在基层的民警除了日常的工作外, 还有处警、巡逻、值班、通宵值班、警卫等各种勤务任务, 有时任务多了, 一天只能睡3-4个小时, 在这种情况下, 民警连最基本的休息都得不到保障。“就于警察而言, 他首先是一个公民, 其次才是一名警察。”每天加班加点, 长期超负荷的工作, 使得民警生物钟紊乱, 高心理负荷又导致民警无法保持良好的生理和心理状态。此外, 公安业务经费紧张, 警务装备不足, 民警的工资福利待遇偏低, 工资、津贴等时常拖欠。在老百姓看来“权力无限”的警察, 实际上多种基本人权易受侵害, 客观上使他们的心理常处于失衡之中。
三、人民警察执法权益被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 警察行政强制权配置失衡
我国警察的即时强制权配置不尽如人意, 导致警察现场执法经常受到袭击而无能为力, 公众对警察的执法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 表现为:一是即时强制权的配置缺乏警务法定规范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涉及警察现场执法权时经常出现的是“公共利益”、“情节严重”、“不适当”等模糊字眼, 缺乏对实施条件、内容、手段、时限的详细规定, 特别是没有对相关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二是警察即时强制权中的使用武器警械权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适用条件过于繁琐, 操作性很差, 使警察正当防卫意识受到抑制, 导致人为地错失了先发制人的良机。三是对警察即时强制权的宣传不到位。老百姓不知道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时遇到暴力抗法可能采取武力, 当然也就没有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此外, 更为重要的是, 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不足, 大多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达不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二) 社会治安形势复杂严峻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在社会转型时期, 深层次的矛盾日渐凸显, 这些不断涌现的各种矛盾, 将人民警察推向解决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 民警的宏观工作背景和微观执法环境的不利因素容易造成伤亡。公安任务的日益繁重, 危险系数日益增高, 公安机关面临着各种各样前所未有的困难。与此同时,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 公民的素质日益提高, 维权意识增强, 也就对人民警察寄予更大的期望, 社会的发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两者之间形成一对矛盾, 有时这种矛盾的尖锐冲突, 就有可能发生忽视、无视甚至出现伤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事件。再加上近年来社会的不断进步, 网络科技的发达以及各种交通工具的普及, 各种新型犯罪手段不断出现, 犯罪类型不断增多, 导致现在的人民警察较之十年前的人民警察需要面临和解决的各种问题呈几何式增长。日趋复杂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 不仅大大地增加了人民警察的工作负担, 也使得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侵害事件概率大大增加。
(三) 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现今的国民素质普遍得到提高, 但少数群众素质较低, 抱着“大法不犯, 小法不断”的心理, “你敢管我, 我就投诉你”, 加之公安机关内部要求严格, 对投诉民警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由此给部分民警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尴尬。 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 不知法、不守法, 一旦触及个人利益, 立即产生抵触情绪, 对执法民警谩骂、侮辱甚至殴打。另外, 在老百姓心目中, “有困难找警察”的观念已根深蒂固, 无论大事、小事都找警察, 把警察看成万能的, 就以我们日常处警为例, 比如钥匙忘记家里了, 帮忙取钥匙;小狗跑丢了, 帮忙寻找这样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 一旦民警在解决处理某些事件中不能满足其要求, 或不能达到其目的时, 便对警察的信任度一落千丈, 甚至产生怨恨情绪。
(四) 社会影响及管理偏差
少数媒体负面炒作有损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 警民关系趋于非正常化, 影响了警察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从公安内部对警察的管理层面上看, 只注重公安整体形象, 忽视了警察个体利益, 有的公安机关对警察的考核, 以有无群众举报决定警察的业绩, 这样一来, 使行为人袭击警察后不需承担责任, 最终客观上造成对侵害警察合法权益行为人的纵容。
四、进一步完善民警执法权益保护制度
(一) 加强民警执法权益法律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
现有法律对民警的执法权益保障条款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三部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刑法》、《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关于对民警执法权保障的条款都很笼统, 不完善。
虽然《刑法》规定对暴力抗法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 没有情节和结果的要求, 即只要行为实施就成立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构成妨害公务罪除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外, 还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可见妨害公务罪在使用的过程中要考虑是否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 是否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 因此, 在很多情况下, 侵害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行为人得不到相当的惩罚。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但过于笼统, 在具体问题上不具操作性, 对侵犯警察人身权、财产权等, 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处罚依据。
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保障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规定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足, 但仍不完善, 对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被人揪打围攻、推拉撕扯、辱骂侮辱、诬告陷害等行为, 法律上缺乏有力的处罚依据, 对于不法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对袭警行为给予明确的界定和更为严厉的处罚。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警察的职务防卫权。
2、强化执法力度
我国现行的《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以暴力方式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公务的;袭击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 需要当场制止的, 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要预防和制止犯罪”。这些都是我们强化执法力度的法理依据。
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 我国警察的即时强制权配置还不尽如人意, 导致警察现场执法经常受到袭击而无能为力, 公众对警察的执法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 表现为:一是即时强制权的配置缺乏警务法定规范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涉及警察现场执法权时经常出现的是“公共利益”、“情节严重”、“不适当”等模糊字眼, 缺乏对实施条件、内容、手段、时限的详细规定, 特别是没有对相关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二是警察即时强制权中的使用武器警械权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适用条件过于繁琐, 操作性很差, 使警察正当防卫意识受到抑制, 导致人为地错失了先发制人的良机。三是对警察即时强制权的宣传不到位。老百姓不知道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时遇到暴力抗法可能采取武力, 当然也就没有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此外, 更为重要的是, 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不足, 大多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达不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二) 公安机关要旗帜鲜明维护警察执法权益
1、加强宣传力度, 获得社会理解和支持
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维护警察执法权的宣传工作, 这样既减少执法者与执法对象之间的对立情绪, 做到互相理解、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有效管理的目标, 又可以在被围攻、伤害或是与犯罪分子搏斗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2、以警为本, 切实为民警维权
公安机关必须正视警察的执法权益, 充分认识到警察是一种职业, 把民警看作是公安机关最宝贵的财富。公安机关对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态度及力度影响着公民能否配合警察执法。不能因为担心投诉, 而使警察执法畏首畏尾, 忍气吞声。在现行条件下, 可设置“警察执法权益监督与保障”机构, 要使检察机关既承担对警察执法性的监督, 也负责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纪检、督察部门要旗帜鲜明的保护因为严格公正执法而遭受诬陷、报复的民警和英雄模范人物, 对诬告陷害者要追究责任, 对殴打民警或暴力阻碍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以保护民警正当的合法权益。
(三) 加强警察执法的软硬条件的配备
加强警察执法的软、硬条件的配备, 能够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人, 减少警察遭受攻击。在软件方面, 要进一步完备警察执法权。明确和细化当警察面临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性、暴力性的手段执法, 明确授权。
针对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装备的改善和投入已迫在眉睫。就目前情况而言, 警察处警时大多不带武器警械, 而是赤手空拳, 当被处理者意识到抵抗或者逃跑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并有可能使他们免受惩处时, 警察的无装备就会助长对方袭警的决心。在一些基层派出所, 不同程度上存在车追不上, 通讯设备落后, 影响民警的战斗力的现象, 严重危害了民警正常的执行公务, 正常的权益因此受到了影响。因此改善警察执法的硬性条件可提高民警自我防范能力, 能提高一线民警执法的安全系数。这样, 警察在巡逻、追捕、设堵截等警务活动时, 就能防止和减少伤亡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4篇
关键词: 职业风险 RAC 定性分析
警察由于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与和平,惩罚与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任,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可知与不可预见的、确定的与不确定的、显性的与隐性的职业风险。“警察的职业风险”指公安机关警察在执行警务活动中,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面临着各种危险或危害,这种危险或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与严重性。
本文主要针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研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包括治安警察、户籍警察、刑事警察、交通警察、外事警察、巡逻警察、经济犯罪侦查警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业警察、禁毒警察、警务督察、监所警察、科技警察。
结合警察职业安全的共性,经调研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分为四类:一类治安类,包括治安警察、刑事警察、巡逻警察,这些警种工作环境与工作特性基本都与治安相关,涉及的案件以治安类为主,职业执法特点和执法环境具有相似性,通过合理分类更好地研究警察职业风险;二类科技类,包括户籍警察、外事警察、经济犯罪侦查警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业警察、警务督察、监所警察和科技警察,这些警种的工作范围都与科技相关,直接参与危险事件的可能性和严重性都相对较小,职业风险性相对较好,但也会面临一些如违法犯罪人的贿赂等;三类为交通警察,由于该警种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将其独立设为一类,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环境对职业风险影响相对较大;四类为禁毒警察,由于工作执法性质的不同,与上述三类不具有相似性,因此单独设为一类。
1.职业风险表现形式
警察职业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过劳死。有限的警力做无限的事情,是当前我国公安机关警察的警力配置现状。警察一身多责,承担着保卫、管理、维护及打击违法犯罪等重大责任。公安部公布近五年来民警因公伤亡的有关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2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2204人,因公负伤16821人,平均每年有441名民警因公牺牲、3364名民警因公负伤。其中因劳累过度导致猝死占接近一半,成为民警因公牺牲的首要原因。
(2)暴力袭警。在社会转型期处理突发事件、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处理群众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是警察面临的主要工作任务,执法警察可能遭到群众的不解、殴打等职业风险,因警民冲突而引发的暴力语言、暴力抗法、暴力对峙、暴力伤害等袭警案件屡见不鲜。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8~2012年,公安民警因执法执勤时遭遇犯罪分子暴力袭击负伤5450人,占同期负伤民警总数的32.4%.
(3)交通事故。警察在执行任务的途中发生车祸而牺牲或受伤;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遭受违章车辆恶意伤害的风险。
(4)抢险救灾。警察在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中因解救他人生命而不幸遇难或受伤等情形时有发生。
(5)执法环境。警察执法环境对警察自身会带来风险,如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将面临恶劣天气、汽车尾气、噪音等自然条件的风险。
(6)心理健康。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能遭受犯罪嫌疑人亲人、朋友的恶意报复等行为,对警察心理健康产生影响。另外违法者对警察执法不满,出现恶意投诉等现象,都增加警察的职业风险。
本文通过风险矩阵分析法的应用,合理地对警察的职业风险进行定性描述。
2.风险矩阵分析法
为了确定为消除或控制已识别的危险应采取的措施,必须建立能确定系统所含风险的风险评价模型。一个好的风险评价模型应该能使决策者正确了解到风险的大小及为把该风险降到可接受水平要付出的代价。
在风险评价方法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方法为风险评价矩阵(RAC)方法,即用危险的可能性和严重性表征危险的特性,进而建立起相适应的评价矩阵。危险可能性指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程度。危险可能性用单位时间内事件、人数、项目或活动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次数来表示。危险的严重性是描述某种危险可能引起事故的严重程度。
RAC方法将危险的严重性划分为四级,可能性划分为五级。按可能性与严重性两个因素的结合建立一个二维矩阵,矩阵的每个元素对应一个可能性和严重性等级,并用一个数值或代码表示,称为“风险评价指数”,用来表示风险的大小。用风险评价矩阵能更好地反应风险的大小,便于人们更好地采取相关措施,从而避免相关事故发生,提高可接受水平,促进社会稳定,进一步提高警察的安全水平。
3.风险矩阵分析步骤
针对警察职业风险的特点,将风险矩阵分析步骤列明如下:
(1)列出该职业所有潜在发生的事故类型。
(2)依次估计这些潜在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可按低、中、高衡量。根据职业特点实际状况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分数。
(3)再次估计这些潜在问题发生后对整个警察人身安全的影响,可按低、中、高衡量。
(4)得出风险矩阵图。
(5)识别出各类风险的等级。
4.风险矩阵分析过程及应用
(1)分析由事故引起的有害后果,结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将这些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对定性为若干等级,成为危险事件严重性等级。通常严重性等级分为四级(见表1):
表1 事故严重性等级S
(2)根据出现的频繁程度,把上述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定性为五级,称为危险事件的可能性等级。
表2 事故可能性等级P
(3)结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两个维度,建立风险评价表,如表3所示。危险评估指数R=PS,其与事故等级的对应关系如下表。
表3 危险平均指数与事故等级的对应关系
将风险根据可接受水平分为四个等级。即不可接受、不希望、有条件接受、可接受,如表4所示。
表4 事故风险分类及事故风险接受等级
当事故风险分类处于严重等级以上、接受等级在不希望以上时,即为高风险事故。
聘请某省公安厅五位相关专家根据上文表1、2、3、4,结合公安厅2013年辽宁警察伤亡统计。
结果显示,对于治安类民警风险矩阵如表5:
表5 治安民警风险矩阵
科技类警察风险矩阵如表6:
表6 科技民警风险矩阵
交通警察风险矩阵如表7:
表7 交通民警风险矩阵
禁毒警察风险矩阵如表8:
表8 禁毒民警风险矩阵
上述分析结果可以体现出针对不同警种,风险事件对其职业风险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为相关部门合理布警,合理使用警械及警察的职业风险培训最优化,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邓国良.解读警察的职业风险及其防范[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29(2):23-27.
[2]杨卫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理论方法研究[J].天津大学管理学院,2012,10(3):35-54.
[3]Donoghue A M.The design of hazard risk assessment matrices for ranking occupational health risks and their application in mining and minerals processing[J].Occupational Medicine,2001,51(2):23-28.
公安部123号令 第5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心脏病、癫痫、美尼尔、眩晕、癔病、精神病、痴呆、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二)三年内吸毒或解除强制戒毒未满三年,或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申请增驾: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考试要求:
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管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科目二:报考小型汽车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科目三:报考小型汽车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在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申请换证:应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核发地车管所申请换证。在车管所辖区内,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应在三十日内到核发地车管所申请换证。
计分: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法规学习。学习后,车管所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清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注销: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管所应注销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法律责任:
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申领驾驶证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在考试中舞弊的,取消考试资格,已通过的成绩无效,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收缴驾驶证,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客、牵引车、城市公交、中客、大货的驾驶人,未按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6篇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 —2—
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
—3—
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4—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5—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 —6—
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
—7—
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 —8—
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
—9—
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 —10—
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11—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 —12—
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13—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14—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
—15—
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82号令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 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