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优先权转让证明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1

优先权转让证明(精选6篇)

优先权转让证明 第1篇

优先权转让证明

本人于

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

的发明专利申请,现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优先权转让给

。此转让自

年 月 日开始生效。

转让人:

受让人:

转让日期:

身份证号:

统一代码:

优先权转让证明 第2篇

(成为股东优先权及股权预期转让)

甲方:

乙方(XX企业全体合伙人):

丙方:

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乙方给予丙方优先权成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共同遵守:

一、属于XX企业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X国有(20XX)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XXX㎡;房产证号:XX房权证XX字第XXXX号,房产建筑面积XXX㎡,以下简称该宗地产),各方不以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为准,合意协商一致确认该宗地产价值大写人民币万元(小写¥元)。

二、鉴于XX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进入清算注销程序,而乙方作为企业出资人对企业清算后剩余资产有分配权利,故乙方承诺无论该宗地产最终归属于乙方哪位出资人所有,获得该宗地产的出资人均保证将该宗地产作为出资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乙方给予丙方优先成为房产公司股东的权利,但丙方应当以现金对房产公司出资。

三、乙方获得该宗地产的出资人与丙方另行协商以该宗地产及丙方现金出资成立房产公司的方式和操作方案、具体内容。

四、甲方向乙丙方保证:

1、在清算期内,不对外转让该宗地产,并促成XX企业债务债权清算完毕后,该宗地产成为XX企业剩余资产供乙方共有。

2、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XX企业的注销清算,清算程序符合法律条件,债权债务处置干净,在年月日前获得工商机关出具的注销许可行政文书。

五、为保证丙方成为房产公司股东的优先权,约定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优先权定金人民币大写万元(¥元)。该笔诚意金分两期付清,首期支付人民币大写万元(¥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账号:),二期人民币大写万元(¥元)在工商机关受理注销XX企业申请后付清。

若XX企业清算完毕该宗地产由乙方共有,乙方不以该宗地产出资与丙方共

同成立房产公司的,则乙方应依法适用有关定金的规定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乙丙方约定:

1、房产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后,由丙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应当及时将用于出资的该宗地产过户至房产公司名下,以便公司尽快开发;

2、当乙方用于出资的该宗地产过户至房产公司名下后,乙方应将名下持有的房产公司股权向丙方转让,转让价为大写人民币万元(小写¥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首期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大写人民币万元(小写¥元,其中包含按本协议第五条支付的优先权定金大写万元),二期在约定的18个月内付清余下大写万元(¥元),具体内容由双方在股权转让时订立另行股权转让协议。

3、上述股权转让的税费由丙方承担。

七、未经对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协议。

八、由于甲方转让该宗地产给第三方或用该宗地产抵偿债务,导致丙方优先权无法实现的,由甲乙方赔偿丙方损失;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行订立补充条款。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丙方各执一份,乙方执两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

优先权转让证明 第3篇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和优先受让权的归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概念和受让方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剩余期限内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于受让方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①所以,本文未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对转让的定义。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所转让的农村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方获得所转让的农村土地上的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确立相应农村土地上新的承包关系。此时,受让方取代转让方,成为新的承包方。从受让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这一点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事实上包含发包方发包土地的行为。故在转让中,受让方除了要满足《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受让方应具有资格外,还应满足相应的承包方资格。

《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有所不同,其受让方也略有区别。

家庭承包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农村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根据《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可以进行转让。这种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的只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受让。首先,《土地承包法》第41条明确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虽然根据法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可以受让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受让方不应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单以此条不可得出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结论。但是如结合下面的原因,就可得出这一结论。其次,依上所述,转让事实上包含发包方的发包行为,转让后受让方成为新的承包方,受让方基于对转让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其性质上仍是家庭承包。因此,对家庭承包而取得的农村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从法律体系上说,也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受让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要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成为承包方,这与第15条的规定相抵触。

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以其他方式承包,在承包合同生效时,承包方尚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第49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的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才能进行转让。也即相当于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承包合同生效时并未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登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第48条,其他方式的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可以成为承包方。故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登记而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受让方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优先受让权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在现行的《土地承包法》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只在其他方式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具有意义。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会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为受让方,而此时才能谈得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在家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他们都具有优先受让权,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下,优先受让权人行使权利,都将与另一个优先受让权相冲突。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是基于权利人与转让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解决两个优先受让权的冲突将十分困难,没法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那样按份额分配。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的权利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的权利性质

现行法中,有多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相类似的权利。较典型的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另一角度看,其实是买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这一角度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与民法中的其他优先购买权相通。这类优先权的共同之处在于:出让人将特定的标的物转让(或出卖)给第三人时,权利人得主张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该标的物。故有关优先购买权权利性质的学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的权利性质的界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优先购买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期待权说”。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优先购买权,只是在特定财产转让时才能实现,在此之前,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期待。在出卖人未出卖特定财产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卖人将该财产出卖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

2.“请求权说”。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财产的转让达成合意时,优先购买权人得请求以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条件受让该特定财产。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之承诺。②

3.“形成权说”。在出卖人向第三人转让特定财产时,优先购买权人得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直接与出卖人成立合同关系,无需经出卖人的承诺。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具备时,优先权人只需通过向出卖人作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买卖契约即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③

笔者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应属于形成权。在转让方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受让方达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时,优先受让权人得行使优先权,以同等的条件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在选择受让方时所考虑的因素中,转让收益是占主要的,而非基于对受让方的信赖。农民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逐渐解体的背景下。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转让中行使优先受让权,不会损害转让方的权益。而第三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受让方)所承担的风险,是法在农村土地有效利用和第三人利益间作出的取舍。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的法律效力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优先受让权,则会在转让方、第三人及优先受让权人间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对转让方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和对优先受让权人与转让方法律关系的影响。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权对转让方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影响,实质上是该优先受让权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有学者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还是具有债权性质来确定其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购买权分为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其划分的界限在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对抗第三人。④有学者则以是否登记或第三人是否善意来确定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也即以第三人是否善意来决定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根本原因,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的关系产生还是基于物权关系产生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该权利是否已经登记公示或为第三人所知晓。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善意取得可阻却物之追及,优先购买权亦应可以善意取得对抗之。《租赁合同解释》中亦规定了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如第三人善意购买并取得房屋物权时,承租人的该权利无法对抗第三人。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特殊的法律制度,使得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无论优先受让权是否登记,都可推定第三人知道优先受让权的存在,故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因为这种优先受让权基于转让人和权利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而产生,从常识角度考虑,不会有哪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只有一个承包户,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有优先受让权存在。换言之,优先受让权不会因第三人的善意而遭对抗。因此,在转让方损害优先受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以其优先受让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由权利人以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的条件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是否会导致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使优先受让权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从转让方移转到第三人,不必然导致转让方和第三方的合同无效。此时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发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这样主要是兼顾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虽然恶意,但转让方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有通知优先受让权人的义务,因优先受让权人行使权利而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的责任,应由转让方承担。

行使优先受让权,则权利人与转让方以转让方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转让方承诺。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表明其欲脱离农业生产的意图。这种意图是建立在承包方对其今后生活的合理预期上,不会轻易改变。因此权利人行使优先受让权,不会损害转让方的转让收益。

三、优先受让权中“同等条件”的特殊之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优先受让权的“同等条件”,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大体上是相同的。既可以是双方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是价款、支付方式、交易数量等。如上文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的优先受让权仅在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有意义。而“同等条件”只在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时才有意义。如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则该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时,需通过《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程序,即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因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包含发包发的发包行为。此时,优先受让权人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因向其转让无需经过第48条的程序,优先受让权人与第三人没法形成实质上的同等条件。如上所述,同等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如第三人须通过第48条规定的程序,将增加转让方与第三人间的转让合同的风险——因得不到2/3多数的同意或得到这种同意却没得到乡镇政府的批准,导致所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转让。而在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时,因其承包该农村土地时已经过第48条规定的程序,故无须再重复一次。此时第三人和优先受让权人之间已没有了因第48条导致的程序上的差别,“同等条件”才能表现其“同等”的一面。

注释

1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2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

3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5)。

4王丽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J].河北法学,2012(5)。

优先权转让证明 第4篇

[关键词]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2-056-2

一、前言

2005年的新《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有其进步和完善之处,但从我国现有企业制度的现状来看,该规定尚存不足之处。本文从股权转让的种类和权利行使的主体、条件及期限等一些具体问题上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相关见解。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股权转让的种类。我国《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股权转让一般可以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相互转让。与对外转让相对比,对内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要更简单。就对内转让而言,转让股东可以在股东之间任意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而对外转让是指转让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二)权利行使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显而易见,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而且这里的股东还不包括转让股东本身。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究竟是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还是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异议股东。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该是除转让股东之外的所有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指的股东是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异议股东。

笔者认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除转让股东之外的所有股东,而非仅仅是异议股东。首先,《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同意制度,但是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意味着要放弃行使其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些股东同意的仅仅是对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之行为的认可。转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行为也并非是合同的邀约行为,部分股东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对要约的拒绝或者承诺。所以,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无论是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都不影响其对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次,若将同意股东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这部分股东将处于不利地位。同意股东之所以会同意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有可能正有购买其转让的那部分股权的意愿,如果将其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理解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话,这就违背了其初衷,也违背了立法原意。最后,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异议股东,倘若出现异议股东也不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而此时同意股东又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的股权最终将转移到第三人手中,从而使同意股东丧失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第三人的介入也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这同样也违背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主体应为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

(三)权利行使的条件。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法并未对“同等条件”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这一实质要件该如何进行理解,相关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规定。目前,理论界对“同等条件”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和折中说。但通说认为应以转让股东与第三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为标准,同等条件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格相同,它还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以及股权数量等条件。股权转让价格相同只是其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而非唯一的条件。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一是表明优先购买权的相对性和条件性;二是表明优先购买权不能损害出卖人的实质利益;三是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剥夺其他购买人的购买机会。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都不能过于单一,不能简单地把“股权转让价格相同”等同于“同等条件”本身。优先购买权人应该遵守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且不能附加额外条件。在此,转让价格可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其他相关条件如: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等可以作为辅助衡量标准。理由如下:第一,股权价格并非一成不变,股权价格会随着公司的运营而产生变化,如果单一地以股权价格作为唯一的“同等条件”标准,则很难计算出某一具体时间点的具体数据,从微观角度来看“相同价格”也很难精确地确定。第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可以约定不同的支付方式,如:货币、实物或债权转移等方式。就货币而言,如果第三人以一次性支付为条件,而优先购买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条件,则难以界定双方在此情况下处于“同等条件”,如果此时把双方视为“同等条件”,不仅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也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更违背了原有的立法目的。第三,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言,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如亲朋好友,此时转让股东会因个人的情感因素而允许延长履行合同的期限。对此拥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将会处于不利地位,也导致“同等条件”难以确定。综上所述,除股权转让价格之外,其余的相关因素同样会影响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实行,因此“同等条件”应该包括除“同等价格”以外的其他相关因素。

(四)权利行使的期限。股份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份转让的限制措施,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都有一定的影响。为减少实务操作当中的不确定性,提高交易效率,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在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期限一旦届满,优先购买权即归于消灭。对此,我国《公司法》第73条仅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期限规定了20天的限制,此处应以20天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然而,对于普通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以看出,该处的三十日并非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这里的三十日仅仅是同意权的行使期限。同时《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还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不购买”的期限又该如何起算,《公司法》规定尚不明确,这就不能确保优先购买权人一直保持理性的判断从而作出双赢的决定。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滥用其权利,则势必损害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

三、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公司,避免对公司或者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要考虑转让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原有股东的利益,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但是《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漏洞,且并未就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本文主要针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并就相应的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利制度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参考文献:

[1]孙濛峥.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2]程玲玲.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J].法制与社会,2006,(23).

[3]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兰州学刊,2013,(06):163-167.

[4]孙濛峥.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5]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兰州学刊,2013,(06):163-167.

作者简介:韩勇威(1988-),男,汉族,广东梅州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范本) 第5篇

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

声明书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向转让其持有

公司%的股权。

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指其他股东)在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决定放弃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放弃相互优先购买权的承诺:

1、本人无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放弃对出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该决定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被出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及转让以后本人永不反悔。

特此声明。

声明人: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含地区号):_____________

传真(含地区号):_____________

代理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

商标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

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章戳(签字):_________

代理组织章戳: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附:

1﹑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2﹑收费标准:出具商标证明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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