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代取款委托书(精选3篇)
英文代取款委托书 第1篇
授权取款委托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单位 于 年 月 日
在贵公司投保 险种,保单号 现委托并委派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至贵公司办理 领款事宜,日后如发生与此款项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与贵保险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此致
投保单位盖章:
年 月 日篇二:授权张欢代为取款委托书
委托人签字:郑成功
受托人签字:张欢 2012年4月11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受托人,和财务部门各持一份)
委托人天阳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成功根据公司运营管理的需要,特授权公司总经理秘书张欢为公司代为履行使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业务。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至张欢同志不再履行总经理秘书一职时止。
委托人签字:郑成功
受托人签字:张欢 2012年4月11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受托人,和财务部门各持一份)篇三:代理取款委托书
代理取款委托书
致渤海银行
本人 姓名 客户编号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授权
姓名 先生 / 女士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使用本人上述有效证件代理办理下列取款业务请在适当处
打””。
活期储蓄 整存整取定期存款 通知存款 零存整取 注1证件类型 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
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军人身份证等 2银行无核实此授权书中委托人签名真伪的义务仅凭此委托
书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业务。
客户签名 代理人签名 日期 日期篇四:银行代理取款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甲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乙方(受托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一、委托事由
乙方系甲方的。由于甲方行动不便,无法本人亲自去银行办理
其个人结算账户的 处理事项,故委托乙方作为 事项的代理理人。
二、委托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个人账户 处理事项。
三、委托时限
本授权委托书自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终止于乙方办妥上述委托事项。
四、其他
甲方已知晓挂失委托代理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承诺若日后出现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损失。
本委托书一份正本,复印无效。
另:本委托书在第三人 见证下由委托人当面签字确认。第三人仅对委托人当面签字确认的事实见证,不负责其他义务。
委托人: 见证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五:委托书
委 托 书
委托人:
1、姓名: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1、姓名: 姓别:男 身份证号码:
2、姓名: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
5、姓名: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
4、姓名: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5、姓名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我(们)(份额为100%)拥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以南、北斗路以西新天b房产的产权,现委托以上受托人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在所有权份额内,任何一人均可单独以我(们)的名义在代理期限:2012 年11月02日至2013年11月01日内办理下列的事项:
1、到银行申请转按揭贷款(又称赎楼贷款),开立账户、领取和保管存折,办理所开立账户的存取款及转账业务、签署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贷款合同等办理转按揭贷款所需签署的相关文件,由受托人收取转按揭贷款(又称赎楼贷款),将赎楼贷款放在受托人指定的帐户上。
2、到银行办理申请提前还清楼款、打(复)印上述房产的还款记录、欠款清单、《房地产证》、《抵押借款合同》及领取相关资料,到银行办理赎楼(还清银行抵押或按揭贷款)及终止授信额度等相关手续,在有关文件上签名,并领取及保管《房地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保险单、付清楼款证明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有关文件上签名。
3、到银行或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将监管资金放在受托人指定的帐户上,签署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所需签署的申请、资金监管协议及解除资金监管手续所需要签署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
4、到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贷款担保、融资的相关手续,代为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协议、划款委托书、垫资赎楼服务协议、借款借据等相关文件资料。
5、到国土局或档案局查询该房产产权资料及打印(领取)查询清单,到国土局办理上述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房地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宜;到开发商处领取办理一手房地产证的相关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事项,到国土部门办理一手房地产证及递件手续,签署相关合同、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办理后新房地产证。
6、收取上述房产的售楼款、购买方的银行按揭贷款、抵押贷款等事项,将上述款项全部放在受托人指定账户上。签署银行《按揭贷款存入账户确认书》等明确收款账户的相关文件,签收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
7、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和保险手续,签署并领取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帐户确认书、保险单等相关文件,并将该笔贷款放在受托人指定账户上。
8、出售或转让上述房产,办理出售或转让上述房产有关手续,到国土局、地产中介机构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回答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登记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等;领取《房地产证》、办理上述房产的转委托公证、买卖合同公证,到国土局办理房产过户等。
9、到国土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第三方贷款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房地产证》等相关事宜。签署与银行抵押物价值确认函、确认书及抵押物清单。到国土局办理上述房产变更手续,签署并领取相关文件。
10、到国税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费申请手续,签署并领取相关文件资料。到公证处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公证和贷款公证并签署相关文件。
11、到开发商或者派出所开具并领取房产的户口指标证明、借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名。
12、向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信用征信机构查询本委托人信用信息,全权办理相关手续,签署征信机构所要求的一切文件。
13、到国土局或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退件、撤销过户的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并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等相关资料。
14、到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查询、复印并领取上述房产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15、办理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水电、煤气、电话、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过户以及变更的相关手续。办理退保及收取保费手续,签署并领取相关相关文件资料。管理上述房产,办理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我(们)均予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并均可独立办理以上事项。上述房产是指法律规定的本人份额的房产。
工程项目代建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2篇
长期以来,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的是一种行政代理管理模式, 即通过组成项目法人、工程指挥部或基建办等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直接管理, 项目使用单位因分别与规划设计单位、建设承包商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直接签订业务承揽合同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但是, 这种以项目使用单位为纽带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链存在着许多弊端, 项目使用单位无论作为代理人, 还是作为委托人都是不合适的。
工程项目代建制的出现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立足中国基本国情, 从地方自发成长起来的项目管理方式。其主要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 行政机关直接管理, 由其以国家名义投资建设项目作造成的“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四权合一模式导致的“责、权、利”难以厘清, 难以具体落实的严重弊端。代建制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委托代理理论, 是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目标。
对于代建制, 大体接近的表述是:“政府对其所投资建设的项目, 按照招标等规定的程序委托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代建单位, 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 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使用单位的项目管理模式。”
二、委托代理关系的不同层次
市场代理模式下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可分为三级:第一层级是公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层级是政府与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层级是项目管理公司与项目执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 公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工程代建针对的是政府投资项目, 而政府投资项目是政府投资形成的用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它的产出具有较强的公共品属性和较大的外部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所有人是全体公民和国家。他们通过投票将监督权力授予其选出的代表形成的人民代表大会, 社会公众作为初始委托人, 将全民所有资产交给政府部门 (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 进行公共管理。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产权委托源于宪法的规定, 虽是所有权的委托和代理, 但却没有实质的经济意义。全民所有是抽象的, 甚至是虚拟的, 全民很难把所有权真正置换成委托人的监督权, 与最终代理人 (承包商等) 相距甚远, 不可能实现有效的监督。
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公众, 利益极为分散, 行为能力弱化公众监督成本和收益严重不对称。加之双方信息极不对称、不透明, 使每个初始委托人的监督力度有限, 甚至对改善代理人 (即政府) 的行为毫无影响。可见, 我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运作中的这种委托代理关系, 使政府具有信息、资源优势, 削弱了委托人公众的控制能力, 降低了政府规避错误、提高效率的激励。所以, 政府作为社会公众的产权代理只是法律意义上的, 是抽象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只是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属性, 其中的代理问题主要是对公共权力的约束。
(二) 政府与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政府部门 (包括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资金支付部门等) 作为委托人,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 选择专业化的代建组织 (又叫项目管理单位或业主) 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活动。政府与代建单位间必须是平级关系, 如果是行政隶属关系, 将使得双方被行政隶属关系紧紧锁定, 难以产生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在这个以代建组织为纽带的委托代理关系链中, 代建组织因其专业化和第三方等特点使其成为政府投资项目成败的关键环节。代建组织具有丰富的项目管理知识和经验, 熟悉投资规律和基建程序, 政府部门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负责, 不仅能克服设计、施工、试运行等项目各阶段相互脱节的矛盾, 而且代建组织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也会主动发挥其专业优势、运用各种有效的项目管理手段来实现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的最大化。然而, 相对于政府而言, 代建组织具备项目管理信息上的优势, 其在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抑制这种因代建组织具有信息优势和经济人特征双重因素所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
(三) 项目管理公司与执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在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出代建单位即项目管理公司后, 项目管理公司在保证对项目控制权的前提下, 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 再将项目任务细化, 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把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建设任务交给相关的承包商、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获得代建权的项目管理公司与项目执行层单位间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代建组织与设计单位、承包商和监理单位之间同样存在激励约束问题。
(四) 委托代理关系链的形成。
由于有不同的主体, 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就形成了包括社会公众、政府、代建组织、设计单位、承包商和监理单位等主体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链。其中, 政府和代建组织具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双重身份, 即政府既是公众的代理人, 又是代建组织的委托人;代建组织既是政府的代理人, 又是设计单位、承包商以及监理单位的委托人。
在政府投资项目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中, 不同层次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所委托和代理的权利性质不同, 具有的法律和经济意义也不一样。政府部门要兼顾上游委托人、下游代理人以及自身三重利益的目标, 这就决定了这条委托代理关系链的复杂性。作为初始委托人的社会公众, 其利益极为分散、行为能力弱化, 又因公众监督成本和收益严重不对称, 加之双方信息不对称、不透明, 每一个初始委托人的监督力度有限, 甚至对改善代理人的行为毫无影响。缺少了初始委托人的监督, 代理人的行为受到约束的程度就会减弱, 不同层次的代理人还会形成合谋, 从而损害初始委托人的利益。
三、问题的处理思路
针对第一层级的委托代理关系, 即公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 处理好这层关系, 建立监督机制更符合政府项目的特点。对全民委托的政府组织经营的公共品国家财产形式来说, 尽管在理论上每个人都可称为所有者, 但没有任何人可以能够说自己是行使委托权的委托人。可从国家层面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重大信息定期向公众进行公布, 并接受舆论监督。再者, 建立健全投诉机制, 并将其作为相关政绩考核的依据, 让公众在发现相关问题时, 反馈的信息可以得到充分的重视。
针对第二层级的委托代理关系, 即政府与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处理好这层关系应建立起良好的评价体系和激励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建立良好的对于代建单位与代建项目的综合评价体系, 提高自身甄别能力, 选择优秀的代建单位和代建项目, 避免逆向选择;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针对代建单位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以防范代建公司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投机倒把的行为。以合同的方式严格规定政府投资人和代建公司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明确对于代建单位的奖惩措施。同时, 需为代建单位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克服道德风险。最后, 代建合同作为界定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纽带, 直接关系到整个项目的成败, 其管理亦必须予以加强。
针对第三层级的委托代理关系, 即项目管理公司与项目执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双方是一种标准的合同关系, 双方目标都是经济利益最大化, 完全可以用货币度量。取得代建权的项目管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等, 完全是市场化行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问题, 监督机制的成本就太高, 而应设计出一种契约, 使双方的利益趋于一致, 达到“激励相容”。
四、小结
代建制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举措和新的尝试, 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代建制的理论基础委托代理理论的研究, 探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 规范委托方和代理方的市场行为, 建立起科学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对于代建制的推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邓曦, 刘幸.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模式下的委托代理分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2007.4.
[2]后小仙.代建制下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理关系探析[J].审计与经济研究, 2009.1.
受委托取款时藏匿现金行为的定性 第3篇
赵某与张某系工友。某日,赵某欲使用信用卡取钱。但因其不会操作ATM机,故请张某帮忙取钱并告知密码。于是赵某、张某共同前往取款。赵某请张某将卡内的4万元全部取出。在最后一次取钱时(此前张某已经按照赵某的要求先在ATM机上取了6000元,后又在某商业银行的柜台取了2万元,此26000元已全部交给赵某),张某先取出4000元交给赵某。趁赵某数钱之际。张某又从卡内取出1万元并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待赵某数完钱,张某告诉赵某,由于银行系统设置的原因,剩下的钱要等几天才能取出来。赵某信以为真,二人遂一起离开。几日后,赵某又请其他人帮忙欲取出卡内剩余的1万元钱时被告知卡内已无钱。赵某遂报警,继而案发。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对张某在ATM机上取出1万元钱后予以藏匿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拒不交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情形,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冒用”的行为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对“冒用”应界定为行为人对合法持卡人身份的盗用。但是,在本案中,张某获得赵某的信用卡及密码的途径是合法的,即赵某自愿、主动地将密码告知于张某。也就是说,非持卡人张某使用赵某信用卡取钱的行为获得了赵某的授权。因此,张某以赵某之名义提取卡上现金的行为不存在“冒用”的问题。
2、张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
支持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人可能认为,虽然张某获得信用卡的途径是合法的。知道该卡的正确密码以及使用该卡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但是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却对信用卡进行了不正当的操作,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这种通过对信用卡信息的滥用而达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侵吞持卡人资金的行为,也当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目本案中,赵某请张某把卡里的现金全部取出,赵某对张某使用其卡的授权额度是4万元,而不是3万元。张某虽然将最后取出的1万元藏匿,但他取钱的行为也属于在4万元范围内进行的操作,并没有超出赵某的授权界限。
3、张某欺骗的对象是银行还是赵某
笔者认为,张某欺骗的对象是赵某,其行为不属于三角诈骗。首先,机器能否被骗,在理论上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国外的传统学说认为。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因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机器是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的。但是,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机器是可以被骗的,因为,机器是代替人从事某些特定业务的,骗机器实际上就是骗人。笔者认为,无论机器能否被骗,张某的行为都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第一,如果说机器不能被骗,那么,张某的行为自然就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这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如果认为ATM机可以被骗,那么,张某的行为也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张某持有以及使用赵某信用卡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对ATM机的操作也是合法的,而并没有对ATM机实施欺诈行为。其次,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的情形。盗窃犯完全可以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本案只涉及两方关系人——行为人(张某)、受骗者(同时也是受害者——赵某),银行在本案中只不过是张某的一个工具而已,不能成为一方关系人。本案中,张某在秘密取出最后1万元后藏匿于自己提包内,并骗赵某说由于银行系统设置的原因,卡内的钱要过几天才能都取出来,赵某也信以为真,同张某一起离开了取款机。在此,张某确实使用了欺诈手段。但受欺诈的对象是赵某而不是银行。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显然,本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可以排除属于侵占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因属于拒不交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构成侵占罪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厘清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财物处于谁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无需破坏他人对物之支配关系,他人之物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业已处在行为人持有之中。则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在客观上对财物有实际控制,并且这种实际控制不同于单纯的物理上的接触(握持),而只需要财物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实力范围内,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即可。在本案中,赵某与张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张某代赵某操作ATM机。在张某对ATM机进行操作时,赵某一直等待在旁边。这表明信用卡以及信用卡上的现金一直处于赵某的直接控制之下,从未脱离过。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具备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侵占罪。
(三)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一,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实施盗窃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盗窃的目的也有可能实施诈骗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中。张某确实谎称由于银行系统设置的原因,剩余的1万元钱要过些天才能取出,赵某相信了张某的话。与其一同离开ATM机。但是,对于张某藏匿于包内的1万元钱,赵某并不知晓。也就是说,赵某并不是基于张某虚构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出这1万元钱的。故而,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条件。
其二,关于“窃取”的问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窃取”不以秘密方式为必要,只要是和平的或非暴力的方式即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也就是说,“秘密窃取”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被别人发觉,即使在客观上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发觉,也在所不问。同时。如前所述,本案中信用卡以及卡上现金一直处于赵某的控制之下。张某是趁赵某数钱之际将卡内的1万元取出的。在主观上。张某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被赵某发现;客观上,赵某确实也不知道卡内的钱已经被取完。这些情况都说明张某最后取出1万元并予以藏匿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