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精选13篇)
《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 第1篇
11月9日我园组织全体教师以及司机学习了《校车安全条例》,我园高度重视安全工作。通过这次学习我们认识到“生命至上,安全第一”这个工作方针,并把安全放在幼儿园工作首位狠抓落实。进一步落实了幼儿园校车安全,强化我园的安全工作,增强教师和幼儿的安全意识,确保幼儿人身安全,保证幼儿快乐健康成长。
会后,我们老师利用上学、放学时间向家长发放《校车安全管理条件》。要求每一位家长都能向亲戚、邻里等进行宣传。教育学生要自觉遵守乘车守则,不乘坐超员、超速、非法运营等安全没有保障的车辆,如发现违规车辆及时向学校汇报。学校还发放了“致家长的一封信”,强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提醒家长要加强对子女的监护,与学校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通过本次学习,提高了我们全校师生的安全意识,确保了学生的交通安全。
《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 第2篇
为了确保学校安全工作不出问题,要充分提高认识,把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前安全稳定工作的头等大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校车条例出台,安全就落实了吗 第3篇
一、校车事故背后是教育宏观布局不合理
近几年, 校车安全问题频繁出现, 使得农村学生上学远的问题凸显出来, 引发人们对其背后问题的思考。
车辆质量、超载、司机缺乏资质以及校车安全管理系统等问题, 都只是造成安全事件频出的表面原因。它背后的制度性原因, 其实是政府这些年在教育发展过程中, 是否真正按照《义务教育法》的精神来进行学校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 也就是政府是否贯彻了《义务教育法》当中提出的就近入学概念。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一个学校的辐射半径是2.5公里。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国家采取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农村学校开始布局调整, “村小”大量被撤并, 学生上学远的问题就出现了
从2000年至2009年, 我国农村 (包括县镇) 普通小学从521 468所缩减到263 821所, 减少了49.4%;2000年至2007年, 教学点减少了50.9%。也就是说, 在将近10年时间内, 我国农村普通小学减少了近一半, 其中县镇以下的“村小”和教学点是主要的撤并对象。
布局的调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教育资源配置, 提高了教育的投资效益和学校的教育质量, 促进了区域教育均衡发展;但与此同时, 引起了“大班额”的剧增, 增加了儿童上学的距离。有些学生往返要步行十几里甚至二三十里路。有些地方虽然家校直线距离并不远, 但是学生到学校要爬崎岖的山路, 既费时又危险。
解决孩子上学远的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发展校车, 二是建立寄宿制学校。
由于发展校车有见效快、成本低以及孩子能留在父母身边等特点, 被国外很多国家采用。我国从2004年开始大规模投入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 校车问题没有得到重视, 结果一些个体车主抓住了商机, 用一些不规范的校车接送孩子。很多校车都是农用车, 即使是客车, 不少也没有达到安全要求。安全问题成为家长和学生的一块心病。
更令人痛心的是, 近几年一些恶性的安全事故发生在幼儿园的孩子身上。不少专家指出, 由于幼儿园阶段的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 它的发展无法可依, 问题更难解决, 更应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专家介绍, 国外的校车主要是针对中小学生的, 从未有学龄前儿童坐校车上幼儿园的, 幼小的孩子更应该就近入园。
二、有了校车法规之后, 还要有一套科学的运营体系
据了解, 目前我国各地共存在5种校车运行模式:一是学校自己购买校车运营, 二是学校委托第三方运营, 三是政府购买校车学校运营, 四是政府建校车公司, 五是政府委托给第三方成立一个校车车队。从实际运行情况看, 政府与运营方联合成立校车公司, 统一管理的方式有着比较好的效果。
说到底, 建立完备的校车体系只是解决校车安全问题的一个步骤, 关键还是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4篇
醉驾入刑
2011年5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飙车行为入刑后的正式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起,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开始施行。由于新规从驾驶证考试申领、驾驶人及驾驶证审验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管理规定,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新规将计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处罚力度也大大加强。遮挡号牌、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都要一次扣除12分,史上最严交规也让驾驶人有了更强的安全意识。
2004年3月,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2004年6月,一汽轿车召回38000辆马自达6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发布后的第一起汽车厂商主动召回的案例。
从召回效果来看,涉及产品缺陷的厂商均能按时完成召回计划,召回率均达到80%以上,消费者满意度94%以上,达到了预期制定的目标。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使国内汽车企业与海外汽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不仅海外汽车生产企业实施了汽车召回,中国品牌车企也开始有了更多产品召回的案例,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最有力的保障。
“三包”指:包修、包退、包换,这个概念在家电、手机等产品中早已普及,但汽车“三包”的出台却一拖再拖。早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展开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的前期起草和调研工作,之后博弈10余年,共经历9版意见稿、4次公开征询意见和50余次激烈讨论,直到2013年《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才正式颁布。
如今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汽车“三包”规定,可以说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虽然退换车条件的苛刻、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缺失、维权成本较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汽车消费市场方面依然发挥了积极作用。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5篇
幼儿校车的最大乘员数不超过45人;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的最大乘员数应不超过56人。
其中,幼儿校车每个幼儿的体重按30公斤计算,小学生校车每个学生的体重按48公斤计算,中小学生校车的每个学生的体重按53公斤计算,每个照管人员的体重按68公斤计算,驾驶员的体重按75公斤计算。
2.外观:不得设置车外行李架
新国标将校车分为轻型校车和大中型校车,轻型校车车长大于5米且小于等于6米,大中型校车车长大于6米且小于等于12米。
校车车高不得大于3.7米,不得设置车外行李架,架铰接客车和双层客车不能作为专用校车使用。专用校车应安装前、后保险杠。
3.内饰:不得有凸起毛刺
车内外不得有容易卡住幼儿和小学生手指的孔洞,不应存在可能致人员受伤的凸起、凹陷、尖角等缺陷。校车乘客门处应安装高、低扶手,扶手上不应存在可能致伤的凸起、毛刺。
乘客区侧窗至少下部二分之一应封闭,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不小于50%,且不得张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
幼儿专用校车乘客区应采用平地板结构,除轮罩、检修口盖等的局部结构凸起外,地板上不得有台阶。
乘坐区、过道区和引道区域的地板覆盖层应防滑、耐磨。
4.车外顶:安装校车标志灯
校车应在车外顶部前后各安装两个黄色校车标志灯,前标志灯与车顶前部最边缘的距离应不大于40厘米;后标志灯与车顶后部最边缘的距离应不大于40厘米。灯具应有一个圆形透明灯罩且绕其垂直轴线360°发光。校车标志灯安装后不应高出车顶蒙皮上表面20厘米。
5车后:粘贴“请停车等候”
校车应在车后围板外表面、后方车辆接近时可以看到的区域,清晰标示“请停车等候”及“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红色字样。“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字样应在“请停车等候”字样的下方;“请停车等候”字样高度至少应为20厘米。“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字样高度至少为13厘米。
6.空气质量:安装强制通风装置
如果不能自然通风则应安装强制通风装置。车内空气中的成分应符合规定。
允许采用具有杀菌、消除有害气体功能的空气净化装置达到空气质量的要求。
7.踏步:上车踏板不高于35厘米
在车辆整备质量状态下,从地面至乘客门的第一级踏步高度应不大于35厘米,其它各级踏步的高度应不大于25厘米。轻型专用校车的一级踏步深度应不小于23厘米,大中型专用校车应不小于30厘米。
8.座椅:需为非折叠软座椅
幼儿及学生座椅应前向布置。驾驶员座椅所处的横向垂直平面以前不得设置幼儿及学生座椅。幼儿及学生座椅在车辆横向上最多采用“2+3”布置。
幼儿及学生座椅不应是折叠座椅,每个幼儿及学生座椅应带有靠背,靠背宽不应小于座垫宽度。幼儿及学生座椅应软化。
单人幼儿及学生座椅的座垫宽度应不小于38厘米。若为长条幼儿及学生座椅,应符合每人坐垫宽至少33厘米,坐垫深至少30厘米,坐垫高大于22厘米,靠背厚度至少4厘米。
9.座间距:起码50厘米宽
《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幼儿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50厘米,小学生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55厘米,中小学生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65厘米,照管人员的座间距应不小于65厘米。
10.应急出口:左右至少各一个
专用校车应只有一个乘客门并位于右侧前后轮之间。为方便撤离和车外救助,车辆的左侧、右侧应至少各有一个出口。乘客区的前半部和后半部应至少各设一个出口。后围应至少有一个出口。出口包括应急门、应急窗和顶部撤离舱口。大中型校车还应装有顶部撤离舱口。
11.照明:应配两条照明线路
车内照明应覆盖全部乘客区、车组人员区。
至少应有两条内部照明线路,当一条线路出故障时不应影响另一条线路的照明。
12.行驶记录仪:具备卫星定位功能
新国标要求,校车应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显示部分应易于观察,数据接口应便于移动存储介质的插拔。
校车应安装车内和车外录像监控系统,应有倒车语音提示系统。
13.安保:配灭火器和急救箱
乘员舱内应配备灭火器,应保证至少一个照管人员座椅附近和驾驶员座椅附近各有一只至少2公斤重的干粉灭火器。 校车内应设计至少一个急救箱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支架。急救箱安装位置处应清晰标示“急救箱”或国际通用符号。
校车照管员安全规范条例 第6篇
为了确保学生乘座校车的交通安全安全,特制定《校车照管员安全规范条例》。
一、随车照管员必须经公司的岗前培训取得照管员上岗证方可随车。
二、随车照管人员应无重大疾病或传染病,人品好,政治面貌清白,热爱照管员工作,无犯罪记录。
三、积极参加公司安全学习培训及各种会议。
四、照管员工作时着装整洁卫生、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工作日不饮酒、车内不吸烟,行车途中不接打电话,不与闲人闲聊、不吃零食。
五、学生上下校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护送学生过马路。
六、校车运营过程中时刻观察车内外状况,要求学生不玩耍危险物品扎好安全带,不准学生在车内打斗、玩耍、离开座位。
七、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学生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八、学生乘车人数按规定如实上报公司。
九、照管员对校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驾驶校车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司。
十、校车发生事故驾驶员先行下车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和报告公司。照管员留在车内照顾乘车学生,发现事故存在安全隐患时随车照管员应快速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由司机负责处理事故,照管员全力照管学生,杜绝重复事故的发生。
十一、对违犯《校车照管员安全规范条例》规定的按校车照管员安全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校车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第7篇
校车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2012.3.21
为了使我校校车更好的安全运行,平安无事,增强校车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特提出以下处罚条例:
一、要严格按照局校车办下发的各种规章制度遵照执行,按时到岗,顺利完成接送任务。
二、对于校车陪护人员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如若发现在校车正常运行期间无陪护教师在场,发现一次罚陪护教师该学期绩效工资六个月,两次以上者扣发全年绩效工资。
三、校车司机要肩负起自己的职责。在无陪护老师的情况下,坚决不发车。否则,发现一次罚司机5000元。
四、管理乘车学生在校安全人员,要严格管理学生在校内的纪律安全,如若发现学生私自迈出校门或在校内发生不安全事故一次者罚责任人该学期绩效工资四个月。
五、对以上处罚条例要严格遵照执行,安全工作警钟长鸣,校车管理人员夯实责任,落实到人。
六、本条例自二零一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振兴街道办事处聚宝小学
对《校车安全条例》的几点期待 第8篇
校车的界定不宜过大。条例所界定的校车宜现定于接送未成年在校生的专用车辆,而不宜扩大,这有利于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的制定,也有利于这些特殊政策的执行。
政府应当是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条例的制定应体现政府责任原则,政府的角色应从对学校自用或租用校车的管理者,向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转变。避免过度强调政府的行政管理者角色,而淡化了校车服务提供与安全保障者角色。
应当明确校车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将校车列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纳入公车保障范围。二是至少应赋予校车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等地位,列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范围。目前,全国各地的运钞车均有强有力的运行保障且管理规范,可以参考将校车纳入运钞车统一管理体系,按照同样的安全标准组织运行。
应当明确校车的资金保障。校车资金来源,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建议条例明确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市场化运营机制。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大量学校自备校车及租用校车的现状,以及财政保障的难以一步到位,可以规定一定的过渡期。我们认为,条例不能回避校车的资金保障,不能将校车的配置责任交给学校。否则一方面校车的安全管理仍然难以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学校、地域等的差异导致校车服务的不平等性。
应当明确校车的硬件配置安全技术标准。考虑的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特性,可以将校车硬件配置的安全技术标准授权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委员会已于2010年制定发布了《专用小学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条例可以责成国家标准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应当明确校车的专用外观与标识。校车适用专用外观与标识是国外校车安全管理的重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黄色明确作为校车的专用外观。
应当明确校车运行的优先权。在赋予校车特种专用公务用车法律地位的同时,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校车的优先权。校车具有特权是保证校车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通过给予校车路上特权,如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被国外实践证明了的提高校车安全的有效规定。建议条例明确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明确规定校车司机的特别资质要求。校车司法应当具有远高于一般机动车驾驶人的资质,例如须工作责任心强、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身心健康等,并应接受相关特别培训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考虑到校车司机是校车安全的阀门,条例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在对校车司机提出高要求的同时,也给与校车司机较好的职业保障,例如可以明确校车司机应为学校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和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相应部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
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提供校车服务,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校车服务学校所在地位于阿城区、双城区的,应当向区教育部门提交。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资格、校车运行方案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交申请。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的校车使用许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条
除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影响道路通行外,校车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批确定的行驶线
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交回校车标牌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回校车标牌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备校车实时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保存期不少于三年。校车实时监控平台应当接入政府相关监测平台。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台账,建立校车安全档案和乘车学生信息档案;
(三)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十五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
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等违法行为,定期汇总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评价结果对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校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依规组织或者参加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二十二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
全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校车安全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10篇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幼儿园使用校车接送幼儿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幼儿入园、离园或者接送幼儿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车辆。
第三条幼儿园校车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二)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安全约束装置应当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三)校车除正常定期检验外,每季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校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未取得校车标志的,不得用于接送幼儿。幼儿园新增校车或原校车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五)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七)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和有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
(八)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九)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条幼儿园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下列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十)驾驶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登记表》,接受驾驶证情况、事故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的查询;
(十一)驾驶人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刑事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查询;
《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 第11篇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6号 【发布日期】2013-10-17 【生效日期】2013-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 第12篇
去年校车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引起社会关注,我国以最快速度出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给出了一段过渡期,但是在现实中出现了因为没有达标车辆以及害怕出现校车事故,从而造成农村学生无车可乘的局面。
为此,通知指出,要保证过渡期内接送学生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定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
通知还对县级政府如何制订校车方案作出指导。
《校车安全条例》小学读后感 第13篇
(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校车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应当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校车。
第五条【服务主体】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根据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六条 【校车要求】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七条【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服务学校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校车许可程序】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部门职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校车行驶线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前,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超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每辆校车应当发给两块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 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校车报废处置】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十三条【驾驶校车许可】
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省户籍的可以由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十四条【驾驶资格取消】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十五条【行驶线路维护】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第十六条【停靠站点设置】 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有关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校车不得在晚上22:00至次日凌晨6:00时间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组织学生上、下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学生上、下车,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发车查验】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备案、告知义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乘车学生台账,并报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监控平台】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全程监管。
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要求】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制止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安全教育】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其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政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督促和考核,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可以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交通违法多发、被多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调离。
第二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过渡期】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其他载客汽车,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截止日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置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学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学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管理办法,保障学生乘船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