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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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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范文(精选4篇)

行政抗诉 第1篇

行政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案件的逐渐增多,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抗诉, 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政治体制以及民告官总是官占据较大的优势的原因,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仍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 行政裁判有失公平, 但是行政抗诉案件逐渐增多, 行政权力的扩大, 行政抗诉制度的不完善逐渐被暴露出来。

二、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的概述

( 一) 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根据《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行政裁定、判决, 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的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抗诉制度, 从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来看, 追溯到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我国的检察制度跟列宁的理论有很大的渊源, 从列宁所写的著作提及到检察监督理论, 认为检察机关是专门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 有权把案件交给人民法院判决, 维护法律的公正, 根据苏联法律的规定,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 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也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对它认为不公正的第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议, 要求上级法院重审。①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是照搬苏联的模式, 而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与实际情况结合苏联模式。虽然行政抗诉权有了法律的规定。但是, 一种民告官的思想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 再加上行政抗诉制度有很多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以及行政抗诉中行政检察的程序和可操作性, 这一系列的问题严重阻碍了行政检察的发展。

( 二) 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抗诉存在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 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受行政干预的较多,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的公正, 行政抗诉权并不完整, 实行行政抗诉制度, 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权的实施, 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相互制约, 防止权力的滥用, 提高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 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抗诉, 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手段, 不是代表哪一方当事人提起的抗诉, 而是防止司法不公, 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 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最终的目标。②但是, 从我国现阶段法官的素质和国民素质的基本情况看, 缺乏专业性的人才以及缺乏相关的知识背景, 尤其缺乏行政专业的人才,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质量。

三、我国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推进了法制建设的进程, 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问题, 行政抗诉制度在立法上对行政抗诉程序规定不具体和不完善, 司法解释滞后跟不上审判形势的发展, 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 我国制定了有关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建立了初见成效的行政抗诉体系, 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笔者基于行政抗诉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 一) 有关行政抗诉制度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了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实施监督, 维护社会的公平。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是行政案件发生再审的原因之一, 但主要还是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控告或者申诉, 而进行审查的结果。由于立法上对抗诉程序规定不具体和不完善, 导致了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了矛盾, 应该进行立法规范, 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导致行政抗诉案件的工作难度增加甚至难以施展。对于一些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相对人不敢提起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但由于违法者的权力过大, 而放弃走司法程序, 针对这种案件, 检察机关应该主动积极参与,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权威信, 还有就是人民群众或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徇私枉法, 当事人认为案件处理不公, 要求检察机关给予行政监督, 维护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的, 应该积极主动参与, 行政诉讼案件是“民告官”, 历史长期遗留的“民不与官斗”的思想造成了一些影响, 再加上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 检察机关独立参加行政诉讼, 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维护司法公正, 提高审判质量。

( 二) 行政抗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1. 行政抗诉制度中, 公众认知度低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公众对行政抗诉制度认知度较低, 法律意识淡薄, 作为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多半会放弃上诉权, 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会认为这一制度几乎不存在, 认为“民告官”的胜诉也不大, 更不会诉诸检察院。结果是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量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相应案件量的百分之一甚至还不到这个比例。③对于行政抗诉案件形同虚设, 不但没有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诉求, 反而引起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 因此, 应加大公众的法律意识, 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行政抗诉制度人才的匮乏

在人民检察院刑法专业的人才较多, 更多的是解决刑事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抗诉案件较少, 这就导致在行政法这一块的检察官需求人数则较少, 而在行政法这一块的检察官也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与学习, 对于相关行政法知识掌握程度不够, 并不能实际解决行政抗诉的案件, 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再检查检察系统里并没有行政诉讼方面的专业人才, 阻碍了行政抗诉的发展, 导致了“抗诉难”。因此, 检察院需要建立行政诉讼专业的知识人才, 扩大行政人才的队伍, 加强对原有行政检察人员的培训与学习, 在检察院可以招聘行政法专业的人员, 不仅加强了检察队伍的建设, 还能更好解决行政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

四、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行政抗诉制度的建议

探究行政抗诉制度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使我们认识到检察机关在行政抗诉中需要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加以指导; 分析行政抗诉制度的审级问题, 使我们看到我国需要明确检察院抗诉该由何级法院进行审理, 是该再审还是重审,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如何让行政抗诉制度更加完善? 这都需要我们的思考。

各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作为最贴近基层最贴近群众的司法机关, 要深入到群众中去, 密切联系群众, 比如可以加强每年的“12. 4”普法宣传日的宣传力度, 对检察院的工作及职能进行大量的宣传, 使群众了解检察院的行政抗诉职能。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各区县级以及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招聘主要仍依靠各省公务员统一招聘考试以及其他类型考试, 但在招聘中很少甚至几乎没有对各部门法学专业的要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特别是从事行政抗诉的检察官, 本身对其行政法学理论功底就要求较高。同时, 招聘行政法学专业的人才, 可以促进行政法学的就业, 更好解决行政抗诉这一难题。因此, 作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 应突出其民法以及行政法的专业特征, 并对其进行系统的培训以及考核。例如, 可以加强与各高校之间的合作, 提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 使检察官到各高校行政法学院的进行学习, 提高其理论水平, 进而突破行政抗诉制度专业人才匮乏的瓶颈。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 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 其诉讼请求得不到合理的救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抗诉不容乐观。因此, 本文从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抗诉权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索与研究。

关键词:行政抗诉,再审法院,审级设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行政抗诉申诉状 第2篇

被抗诉申请人:xx市城乡规划局,地址:xx市渠河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xx、主任。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二次违法更改xxxx小区规划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向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督促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向该院提请的行政起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事实与理由:

xxxx年2月10日,申请人发现xxxx小区社区活动中心无故被加高,于是找到被申请第三人咨询,被告之xxxx小区规划已被二次更改,且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请口头和书面询问,被申请人2月2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确认二次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次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侵犯了申请人及小区业主的利益。于xxxx年3月22日向xx市人民政府 提起行政复议, xx市人民政府于xxxx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xxxx】2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许可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情况简介

1,xxxx安置小区方案于xx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总面积为7133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532.99平方米,容积率1.76,建筑密度30.09%,绿地率为35.55%,总户数1044户。该小区于xxxx年9月28日开工建设,xxxx年2月开始交付给安置户。xxxx年9月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xx0093号)。该小区在建设与交付使用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证。而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xx0093号)时,居然违背xx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的方案,在小区13栋增建了一个单元,原本的小区绿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明显提高了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了小区绿地率。增建的一个单元被申请人居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和听证的法定程序,未做技术论证,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得意见,明显违法违规。

2,邻里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原方案于xxx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建筑层数为四层。被申请人在变更该方案时仅作了技术论证,未尽到告之厉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方案于xxxx年9月30日经81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将原规划四层公用建筑变更为六层商住综合建筑。变更后的建筑不仅侵占了xxxx安置小区的公共绿地,且将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改成了商住综合建筑。减少了公用建筑面积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积,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提告了该小区容积率。

3,申请人于xxxx年3月22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违法变更许可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xxxx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xxxx]第2号),对被申请人行为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规划时,该小区已交房入住。提高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绿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势必会对已交房入住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前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立项、修改该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没有依法履行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在批准前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划(修改、变更)草案、没有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批准修改、变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也没有向社会公布。

三,被申请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见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提高了该小区容积率、降低了绿地率。

容积率是一个小区总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是规划控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提高容积率,就是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见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条)容积率直接涉及到住户的居住舒适程度。提高一个小区的容积率,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人口来分享有限的小区资源,导致整个小区生活环境的下降及整个楼盘的品质下降。绿地率是反映一个楼盘居住舒适性的一个重要指标,降低绿地率,也就降低了该楼盘的生活舒适度。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见,擅自违法变更该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暗箱进行行政许可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

四、xx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交作出变更xxxx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 证明其作出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书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的,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以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的行政许可行为;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然而,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7月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之决定。

申请人是被拆迁安置人,申请人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xxxx年转为城镇居民(空挂户,住址为虚构),其住所并未搬迁,房屋也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且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仍为农村居民。xxxx年2月28日,申请人父亲代表全家(2个户头的全家成员)与西部物流管理委员会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到xxxx小区住房3套。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公告),足以证明西部物流港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全家成员),与户主(户主带表全家成员)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申请人是被拆迁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xxxx小区,自然居住于该小区,是小区的合法业主。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张xx

民事调解协议的抗诉攻略 第3篇

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342189—4,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新城玉门东路。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柴某曾在肃州区西大街原五金公司办公楼上开设餐饮酒店。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截止2007年12月底,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6875.4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一、原审判决

2010年4月14日,该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安某主持调解,柴某某以柴某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35000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000元。柴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了柴某的名字。柴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收了调解书。

二、抗诉理由

柴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其理由如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人柴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调解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对本案而言,首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在2010年4月13日审理本案时,曾主持调解,但当事人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月14日调解时,申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诉人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参与本案调解的是案外人柴某某。酒泉大地保险公司拖欠餐费产生于柴某经营餐厅期间,当时餐厅经营业主登记的是柴某,与柴某某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柴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为餐厅系柴某与柴某某共同经营,要求柴某某参与诉讼,但是法院并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柴某某系案外人,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违法,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的认可。

经过调查了解,案外人柴某某参与调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签收调解书。申诉人柴某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没有签收调解书。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诉人的认可。故本案,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调解程序违法,申诉人的申诉观点及理由成立。

三、再审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6月12日,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柴某在经营酒店期间,原审被告因工作关系,在该酒店消费没有及时付清餐费,引发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消费的餐费。对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餐费签单,原审被告否认该部分签单系公司职务行为,不予认可和支付。提出可向签单者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原审原告同意,本庭予以采纳。经查,鸿鹤楼大酒店的经营业主系柴某,而非柴某某。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应予驳回,已支付柴某某20011元要求抵顶柴某餐费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本案发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故判决援引修订前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42401.4元(包括已付的36000元),尚欠640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本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在原审原、被告对诉求的债权债务、案件事实等问题上,本案调解书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此调解书的调解程序违法,本案如此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原审调解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法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法律规定实际上强调了调解工作的两个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为了保证当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需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找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这样才能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如果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甚至以判压调、以拖促调,不仅不能达到“案结事了”,还会出现调解有利于法律之外的结果,还会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影响法院的正义形象建设。

调解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见,即使是人民调解,也要遵循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正义,树立公正的司法权威,有效并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司法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二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在2010年4月13日法院审理时,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在第二天即4月14日调解时,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即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

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第4篇

一、自贡法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14年前三季度,自贡法院共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124件,其中民事抗诉案件120件,行政抗诉案件4件。审结115件,其中,行政抗诉案件维持、撤诉各2件;民事抗诉结案中,维持35件,改判44件,撤诉6件,终结再审程序3件,调解结案19件,其他方式结案4件。

课题组按比例法,从各年度中随机抽样,共筛选出抗诉案件70件(含2件行政抗诉案件),并调阅了检察院的抗诉书、抗诉卷、法院再审案卷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抗诉启动看,由当事人申请居多,抗诉机关以职权启动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有申诉、交办、依职权提起等几种形式。从选取的70件案例看,因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程序的有67件,占95.71%;有1件系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诉,占1.43%;有2件是由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自行发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占2.86%。

(二)从案件类型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从案件类型看,合同纠纷37件,占52.86%,其中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为主;侵权责任纠纷18件,占25.71%;劳动争议纠纷4件,占6.25%;所有权纠纷为5件,占7.14%;婚姻家庭纠纷1件,占1.56%;其他民事案件3件,占4.69%。行政抗诉案件中,治安行政批准类案件1件,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1件。

(三)从抗诉理由来说,因证据不足导致抗诉的情形较多

从选取的70件抗诉案件看,抗诉理由中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有 56件,“适用法律错误”的有28件,“程序违法”的有13件。

在这些抗诉理由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认为法院没有应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鉴定或重新鉴定不当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则主要表现为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的错误认定等方面;“程序违法”则主要表现为文书送达方式的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等。

二、民行抗诉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在正视民行抗诉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同样不可忽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其既有制度性的缺陷,如抗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职能不明确等,也有实践操作中的异化,如为完成考核指标,“揽案源”、“滥抗诉”等。

(一)抗诉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失衡

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技巧使当事人处于一种平衡的诉讼法律关系状态,而这种平衡的诉讼法律关系又主要表现在对各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但当检察机关以抗诉机关的身份介入民事行政案件后,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如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就形式而言,是在帮助申诉人举证,就客观后果而言,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与申诉人的利益存在一致性。因此,检察机关的调取证据行为,存在制度性地“偏袒”申诉人,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失去了原有的平衡状态。

(二)抗诉机关在庭审中的地位不明确

一是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质证,能否直接采用。目前法律对抗诉机关调查的证据如何出示、质证,均没有明确规定。抗诉机关认为,对于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出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出示,经过质证,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依法采用。但法院持不同观点,从与审判监督庭的同志座谈看,多数同志倾向于抗诉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其调取的证据,但不能参与质证。

二是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庭审中能够参与哪些诉讼活动。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有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的三项任务。从实践看,赋予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没有异议,但对发表出庭意见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抗诉书即代表了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宣读了抗诉书,即发表了出庭意见,若允许抗诉机关进一步对抗诉意见做说明或与当事人辩论,那其则等同于申诉人了。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有限允许抗诉机关对抗诉书做进一步阐释,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回应。

(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导致抗诉权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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