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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主体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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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主体范文(精选6篇)

行政执行主体 第1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一、大陆法系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 法院为辅。在这些国家和地区, 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而无须法律特别授权。

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也会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如德国行政执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规定, 下列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法院方能执行: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 由行政机关移送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2.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处罚时, 由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法院在听讯义务人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时, 由法院依民事强制程序执行。

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 行政权当然包含命令权和执行权, 行政决定一旦做出, 便具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相对人必须履行该决定设定的义务。

二、英美法系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 行政机关为辅。在这些国家和地区, 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所负的特定义务时, 原则上不得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 可以签发强制执行令督促行政相对人执行, 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如相对人不遵守法院命令, 则构成藐视法庭罪, 可处以罚金或拘禁。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行政决定并构成犯罪的当事人, 根据法律规定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追诉, 以刑事处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 行政法是控权法, 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用来控制行政权, 防止行政权滥用和行政专横, 防止其侵犯立法权和司法权, 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予以补救, 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的程序和方法的法。行政机关及其享有的行政权, 对公民及其享有权利并不具有固有的优越性。在这样的行政法学理论中, 为有效制约行政权, 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都被理解为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行政权, 最终的强制执行决定往往要依赖于法院。

三、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比较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机关如果有法律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 否则行政机关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申请并不是提起诉讼的方式, 而是非诉执行申请,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只是进行书面审查, 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是法院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 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 人民法院参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我国人民法院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参与到行政强制执行中。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民法院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起诉参与到行政强制执行中。其次,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方式不同。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民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签发强制执行令。比较后可以发现,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与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模式截然不同, 现有模式的产生是在考虑本国特点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 但这种模式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以下弊端:

第一, 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英美法系国家从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历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我国行政法体系在其形成过程中, 不同程度得受到了两大法系的影响, 但相比之下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相对较多。

第二, 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 自2006年以来,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但法院日益严格的立案审查标准使非诉行政执行的准执率下降, 以浙江宁波鄞江人民法院为例, 2006年法院受理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的准执率为100%, 而自2007年起, 法院进一步严格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的审查标准, 2007年全年的准执率为92.63%, 2008年上半年准执率为90.8%。经过法院立案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实际履行率不高。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裁定终结为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最为普遍的结案方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有所增加。这些因素最终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甚至得不到执行, 由此影响行政效率。

第三, 影响司法权威。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该始终扮演着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而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主体模式使行政机关成为了裁判者, 法院成为了行政决定的执行者。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角色的错位, 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第四, 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的缺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经过司法审查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最终的执行机关都是行政机关。而在我国人民法院是直接的执行机关, 如果出现执行错误, 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重置

(一)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

“从本质上看,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 是行政权的特殊表现。”[9]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这项权力应归还于行政机关, 而不应让本应负责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去实施。这样既可以避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混淆, 也可以提高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效率。

(二)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 加强内部监督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这种执行模式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二是我国有些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 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 可以在行政系统内部成立单独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强制执行, 执行部门在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发挥内部监督的功能。

(三) 由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司法审查, 加强外部监督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后,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或执行行为有异议,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进行实质审查, 以确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以此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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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徐小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上升快、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金卡工程, 2010, (14) .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主体 第2篇

概念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行政执行主体 第3篇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时, 为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实现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在这一制度中,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即执行主体决定了一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法》明确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仍有很多值得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一、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 有关行政强制的内容分散在诸多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法律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上采用的是双重授权, 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 可以自己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 这种双重授权的局面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 使行政效率大为降低, 或者将一些矛盾冲突比较大的案件申请法院执行, 这样做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另一方面可能出现某些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权责范围, 原则上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选择权。除非特别法中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 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法院为主导, 法院掌握着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我们且称之为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基于具体条文的分析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专章规定, 明确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据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当自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仅当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 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强制措施, 作为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手段, 依法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这样一种强制性手段, 一经做出, 必然对行政相对人本身产生重大影响。因此, 需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做出以后, 除行政机关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外, 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的制度设计, 就是为了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

但是,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 而且需在七天内审查结束, 不仅不能实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 反而使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部门, “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1] 如此一来, “司法与行政角色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颠倒”,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 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相对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在先成了执行人后, 又充当该案裁判者的情况, 那么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 势必会出现执行回转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2] 另外, 我国正处于诉讼爆炸时期, 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本身导致了诉讼案件的激增, 将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法院执行, 更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启发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实际上涉及的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根据享有主体的不同, 大致可分为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前者以德国、奥地利、日本为代表, 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重在强调行政效能, 体现的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后者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 重在保护公民权利, 体现的是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

行政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德国为例,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 该法规定行政行为由其做出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方法, 这三种方式都必须经过告诫程序, 由行政机关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超过告诫所定期限, 义务仍未被履行, 则由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方法。但在遇到特定情况时, 该法第6条第2款还规定了即时强制:“必须采取即时执行阻止构成刑罚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发生, 或排除一切危险, 而且行政机关属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为时, 行政强制的适用无需预告的行政行为。”[3]

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美国为例, 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原则上不得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法院裁决。相对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裁决, 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监禁。在诉讼程序中, 相对方也可以就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 这就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兼具救济程序的功能。另外, 相对方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 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只有在四种有必要即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才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执行: (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的财产的查封与扣押; (2) 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3) 对妨害卫生行为的排除; (4) 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4]

不管是行政主导型的, 还是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 都是基于各国的法制传统和本国的具体国情做出的选择, 但最终反映的是各个国家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的考量和取舍。行政主导型的模式, 通常将执行力作为一项行政决定的应有之义, 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 以提高行政效率。司法主导型的模式, 则对行政权力怀有较大的戒备之心, 以防止行政权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强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四、如何改善与细化当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一) 立法本意探究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要治滥, 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 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治软, 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 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5] 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一味强调治滥, 对行政强制规范得过于严苛, 则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降低了行政效率, 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保护;一味强调治软, 则在客观上加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膨胀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很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 治滥的迫切性更强于治软的迫切性。从历史上看, 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行政权威, 司法权和行政权高度统一在行政权之下的模式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之前, 新中国成立之后, 又经历了一段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 庞大的行政权无所不在。从现实来看, 尽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的理念已经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但其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 否则必然造成权力滥用;同时, 行政机关部分执行人员法律观念淡薄, 盲目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因此, 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仍是当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二)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虽然我国的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 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则上只作书面审查, 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现实中, 行政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才能切实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一方面可以制约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理时谨慎行事, 从而实现对相对人权利的保证, 实现社会正义”[7] 。仅从效率角度来讲,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效率, 但只要这种手段是规范行政强制合法有效所必需, 那么对其行政效率的影响也就是容许的, 或者说是应当付出的必要代价”。[8] 因为, 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必须屈从于一种更高的价值追求, 即公正。也有人质疑无例外的实质审查更加重法院的工作量, 这就要结合下面论述的审执分离措施了。

(三) 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强制执行法》中并未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后具体的实施方式做出规定, 可以说为广大司法者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留下了空间。

1.理论研究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 将审查与实施分开, 法院在裁定准予执行前只负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由做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这不仅摆正了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 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有利于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9] 而且,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行政决定的做出机关, 由其组织实施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相应地可以减少一些程序、环节和费用的支出, 以平衡有关学者提出的无例外的司法实质审查可能带来的效率的降低。

2.实践探索

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审执分离的制度在申请法院司法强制搬迁中已经有所体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确立了司法强制搬迁制度。为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工作的要求, 最高院今年4月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搬迁, 但可以看作是对整个强制执行制度一个有益的借鉴, 或者说大胆的尝试。

综上, 我国当前的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很好地适应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 但在具体实践中, 原则上的书面审查并不能充分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 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摘要:《行政强制法》出台后,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的, 但现有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监督行政权的需要。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将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实质审查,审执分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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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第4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变更义务主体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义务主体,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但变更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就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程序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及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

变更义务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既被执行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需要执行的义务依法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有如下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的行使和处理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无论经过何种审判程序,最终都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是有一定弊端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第二,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

行政执行主体 第5篇

(一) 债权的概念

债权, 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 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 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 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 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 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①在英国普通法中, 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 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 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 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在罗马法后期, 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 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 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 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 另一方面, 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②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初步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均做出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三) 债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

《合同法》7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个除外条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由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 如赌债。第二债权人要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转让行为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第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对于这一点, 各国民法的立法主张也有不同。德国、美国民法认为债权可以自由转让, 不需通知债务人③,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从目前来看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均采用通知债务人的观点, 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则不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第四部分债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现状与思考

(一) 债权受让人的不同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法, 大多数国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变更是认可的,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出现公民死亡、法人重新登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情形时, 司法警察执行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权利承受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权利承受人有效。”《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7条也做出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期间债权人改变时, 债务执行事务局应通知债务人, 被执行人须在获悉债权人变更后10天内向执行地的法官书面提出附具理由的异议, 并以表面可信理由列明其对新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其是否享有执行启动权, 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分歧也较大。有的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裁定或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有的法院却做出规定, 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 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 不予许可。这样的规定显然就否认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

(二) 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依然是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 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基本法理, 而且违背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④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 那么作为债权受让人既然不享有执行的启动权, 那笔者理解就只能通过再次诉讼确认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然而我们不禁又会疑惑, 这样增加的诉讼成本应该由谁来承担?在确认诉讼期间, 既然原案件已经终结, 那所采取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要随之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将如何确定?一系列的问题就将随之产生。

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的执行启动权已经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 其作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主体也优先享有了特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第3条明确做出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是最高法院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在申请执行问题上的有益尝试, 这一规定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或在进行转让时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 与普通债权转让的对照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特例, 作为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对照该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 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合同明确不可转让的债权, 其转让行为是不生效更不可能得到合法执行力的。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是不受这一限制的。第二, 法律对债权担保人的保护是不同的,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而作为普通债权转让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约定债权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也必须依法认定。第三, 变更申请执行人要有法定程序保护债务人的权利, 应当告知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申请复议权等合理的程序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

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一) 对变更程序的不同理解

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我们是必须依法保护的, 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也必须给予其恰当的救济途径。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 法院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二是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确认之诉, 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就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庭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而明确的, 执行机构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就是行使了其审查权, 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二)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具体的程序要求

法律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上必须有严格的规定。首先, 要由债权受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 对于权利人的申请, 执行机构必须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并告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依法进行听证,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次, 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债权转让引起的社会问题

(一) 债权转让与司法腐败的联系

笔者认为, 执行中的债权转让所引起的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是许多法院否认债权受让人执行启动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 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行下将债权低价转让给与法院执行人员关系密切的“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再和执行人员搞权钱交易, 导致司法腐败。这是一个事实存在, 也不容回避的问题, 但是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更是不妥。笔者认为, 法院虽然不认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地位, 但“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迂回, 其一, 委托代理制度是罗马法的首创, “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中出现, 照样可以代收执行款物;其二, 再行诉讼确认的方式也不是很复杂,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其三,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与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与债务人搞权钱交易。因此通过限制执行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达不到防止司法腐败的目的。

(二) 防止债权转让引起司法腐败进行的一些建议

债权转让不是导致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必然因素, 真正的原因还在执行队伍规范化建设没有落到实处。第一, 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变更程序限制因债权转让导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权的滥用, 审查变更的合议庭制度、听证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二, 执行期限规定和执行公开制度应该得到有效落实。通过严格要求执行期限的规定, 防止案件久执不结, 结而不了的现象。第三, 从队伍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 纪检部门可以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主体的案件重点检查, 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能又好又快地实现权利的话, 一般是不会转让其债权的。

六、几点立法建议

(一) 平等的法律地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普通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而且充分反应了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也不应享有特权, 甚至突破有些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执行法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明确所有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原债权人利益兼顾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 我们往往会注意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债权人。虽然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 但执行机构还需审查其真实性, 是否有胁迫、欺诈等情形,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 转让债权的同一性

债权转让时应当是包括其从属权利的所有权利, 原债权人一般不得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多个受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公共权利确认的结果, 其具有完整性和强制性, 在转让这类性质债权时必须明确这一点。

注释

1论著: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09页.

2论著: (英)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211页.

3论文:参见罗华.“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

行政执行主体 第6篇

在执行中, 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在诉讼过程中, 李某未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 应视为其放弃对张某主张权利, 故而在执行阶段, 李某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 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 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 理应对王某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 所以李某有权要求法院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在民事执行理论上,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称作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 并认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1]。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定事实和理由, 裁定增加案外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一种司法活动。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主体, 并非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 而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之人。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浅谈以下几点:

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追加执行的法理基础

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 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看, 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

第一, 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 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从程序法上对执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人民法院可依据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配偶一方为另一被执行人时, 执行法院可根据执行文书中对债务性质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

1.执行文书中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应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

2.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 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定。

3.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另一被执行人。

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追加执行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符合我国最新的立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 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 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 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草案) 》 (第三稿) 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 对其中一方确定的债务, 除执行依据表明其为个人债务或者显然为个人债务外, 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执行程序中, 夫妻关系解除的, 不影响执行。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有关机关登记的, 对夫妻一方确定的债务, 除执行依据确定其为共同债务外, 推定为个人债务, 不得将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

以上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 即夫妻一方负债, 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 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虽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及 (草案) 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 对现阶段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以畅通执行救济渠道为宗旨, 完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追加程序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就会引起新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如果不加区分, 随意追加, 即意味着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在不能参加诉讼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情况下去接受于己不利的判决结果, 这样做明显剥夺了夫妻另一方的诉讼权从而也无形中侵犯了该方的抗辩权、上诉权等, 从而有损司法公正。对此, 笔者认为执行追加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一) 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 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 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认为“基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动性要求, 在程序的起动上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 申请执行人不提出追加申请, 即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 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 此时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 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 不应主动追加相关被执主体。相反人民法院在不以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的先决条件下而盲目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不仅违背了“裁判中立”原则, 而且极有可能给法院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 建立追加执行的有关听证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另一被执行人之前是否要举行听证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1. 对于执行法律文书依据中已经明确确认了涉诉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法院执行机构可在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2. 对于执行法律文书依据中已经明确确认了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即使执行依据没有确认夫妻另一方为债务人, 执行机构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方为另一被执行人, 而不必经过听证程序决定是否追加, 这样既可以保证法院执行的效率, 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对于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没有对涉诉债务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形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方配偶为另一被执行人时, 由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经验值得借鉴:“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 乃执行名义关于人之效力。执行当事人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 涉及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 执行法院自应依职权调查认定之。如认为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 应裁定驳回之。如认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 债务人不服时, 得声明异议。如涉及实体上的争议, 债权人得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债务人亦得依法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以求救济。”[3]此时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一般审判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 听证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理的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可能被追加执行人的意见后, 执行合议庭根据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作出予于追加, 不予追加或不予处理的公正裁定。

(三) 追加裁定的送达及复议的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 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 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 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 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 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在复议期间, 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这样有助于维护执行追加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执行追加程序的公正合法。

四、追加执行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法院执行机构在此类案件执行时对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应慎重采取强制措施, 应尽可能的查清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前后婚姻关系, 债务形成的前后联系等, 在债务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 不宜对该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存款、处分财产、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 最大限度减少错执发生的可能。

(二) 除法院裁判文书外, 其他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是否适用执行当事人追加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虽然没有既判力, 但是依法具有执行力, 作为执行依据其与法院作出的裁决文书, 在法律效力上是相同的, 在对人的效力所及范围上, 也应类推适用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虽然我国法律对判决以外的执行依据是否可适用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未作出规定, 但是域外立法却多有此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等执行依据, 准用以终局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规定[4]。

(三) 法院执行机构听证审查后应当在调取和核实证据的前提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律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债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作出裁定。对于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 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 但存在一些从法理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如赌博、吸毒、酗酒、嫖娼等债或者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 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于判断的情形, 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应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

(四) 对另行起诉案件, 根据“审执分立”原则, 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 此时执行机构应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来执行, 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 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 暂缓分割和处分, 等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时, 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 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原执行案件应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摘要: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以涉诉债务为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为由, 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方为另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屡见不鲜, 虽然我国实体法对此作了相对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此类案件实际执行较混乱。本文通过对婚姻存续期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理基础及最新立法趋势, 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 望能对此类案件在实际中执行中有些借鉴。

关键词:婚姻,存续,债务,追加,执行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209.

[2]唐学兵.关于适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调查与分析[C].强制执行指导与参与 (总第11集) .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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