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矫正措施范文(精选3篇)
刑事矫正措施 第1篇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 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 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 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 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 从世界范围来看, 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 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 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 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 我们可以看到, 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 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 对节约司法成本, 有效改造犯罪人员, 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2年3月1日实施) 。该办法明确规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 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 该办法的制定出台, 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 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 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在实际工作中, 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够顺畅,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派出所、司法所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脱节现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看守所等部门在移送法律文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在衔接工作中, 接受之前已经生成的“三无” (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 人员尚无法接受, 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后, 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出现漏送情况, 致使一部分被监外执行罪犯, 往往不到辖区报到, 见人不见档, 见档不见人, 甚至人档都不见;或者派出所没有及时将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转交司法所, 导致司法所无法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建立不起台账和档案, 直接导致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 有些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尚属法律空白。
2.2 缺乏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新型的刑罚执行制度, 其实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矫正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 其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 各国对其准入资格和录用一般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而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一般比较注重对其任职能力的培训。如在美国, 自从20世纪50年代, 其缓刑和假释协会建议所有的缓刑和假释工作者应该至少具有学士学位, 最好具有至少1年的研究生学习经历或全日制的矫正领域的经历, 以利于在这一岗位上有效地履行缓刑和假释工作的职能。因此, 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时, 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从而培养一批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人员。而在我国实践中, 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缺乏, 基层司法所工作任务繁重, 特别在城区人口密度大, 社区服刑人员多、管理难度大的社区, 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稀缺, 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 广大的社区缺少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3 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目前,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建议在全国各州、地、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部门, 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系统间的必接必送制度, 配备专门工作人员, 负责各单位相互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 利用高科技手段, 搭建各单位信息互通机制, 实现各单位间信息共享。健全工作激励机制, 加大社区矫正宣传力度, 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社区矫正氛围, 增强社会认可度, 同时, 通过各地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壮大基层司法所队伍, 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人力基础。社区矫正人员既是重新犯罪的高危人群, 更是社会弱势群体, 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为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一个过渡通道, 因此, 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刻不容缓。
3.2 培养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工作, 必须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由于执法环境涉及的活动、场所、人员情况较为复杂, 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执法身份, 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 无论从刑罚执行的属性讲, 还是从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看, 都有必要设置社区矫正官, 承担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关于社区矫正官的配备, 一是可以从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二是从有经验的监狱警察中调配;三是采取公开招考的形式加以补充, 对从事心理、教育、社会工作、法律等专业的人才应予以优先录取。鉴于社区矫正人员是在开放的社区服刑, 对其监管的难度, 特别是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等因素, 建议配备比例应按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官) 与社区服务人员1∶10的配备。同时, 借鉴国外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经验, 逐步建立起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招聘程序、工作职权、考评培训、辞退等完整的配套措施, 保证社区矫正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确保社区矫正官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时, 通过广泛宣传, 扩大社会参与矫正工作力量。尽快制定社会参与矫正工作的政策和规则, 健全工作激励机制, 增强社会认可度, 发展社会志愿队伍,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工作, 包括高校师生、离退休公务人员、法律工作者和村 (居) 委会干部等, 用以协助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对服刑人员进行帮教。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 其中,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至此, 社区矫正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 这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又一大进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 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着重分析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建议
参考文献
[1]人民网.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sqjzbgs/content/2012-02/15/content_3352049.htm?node=24071.
[2]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郝赤勇.认真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N].法制日报, 2011-03-16.
[4]姜祖桢.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刑事矫正措施 第2篇
社区矫正
社会治理
制度安排
论文摘要:最近几年,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在中国现有的国情下,从试点到全面推广,还面临许多困难,主要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物质保障程度低,人员不足,机制不畅,观念阻碍等方面。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健康的发展,首先要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给社区矫正合理定位,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并重,将社区矫正作为应对违法犯罪首选的制度安排。加快社区矫正工作立法,重塑我国的法律制裁结构。引入社会治理观念,充分发挥非机构矫正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
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控制活动,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当代世界许多国家,社区矫正已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本文拟从刑事司法改革的角度论述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并提出若干对策建议,以引起决策部门及全社会 的重视,推动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发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现状
2003年7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开展社区矫正试点。2005年 1月 20日,前述两院两部再次下发通知,将社区矫正试点范围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加上第 一批试点省市,全国共有 18个省市(自治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截至目前,全国共有 25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2003年 8月至 2007年底,全国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总数达 15.1万人。
几年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一片空白,逐步推行到25个省市 5 865个街道乡镇,进展比较顺利。各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热情很高,这为我国进一步加快试点进程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从近年来各地试点的情况看,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以上海为例,2008年,上海当年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10 206人,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达 54万多小时,成功推荐社区服刑人员就业达 352人,推荐参加技能培训 151人,帮助解决住房 37人、助学复学 115人、提供临时性困难补助 1 260人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得到明显加强,重新违法犯罪得到有力控制,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由2004年最高峰时的 160人下降到 2008年底的6人,当年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为 63人,占0.62%,重新违法 l1人,占0.11%,重新违法犯罪率合计 0.73%。各地试点工作的主要做法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
一是建立政府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各试点省市都设置了承担社区矫正试点的职能部门。上海市培育组建了民办非企业非营利性质的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招募社工。北京市在各区县组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配备协管员,协助政府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二是鉴于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立法滞后的实际情况,确立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工作模式,作为一种过渡性安排,确保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迅速启动。
三是对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上海率先确定、实施对矫正对象的五个方面的矫正教育,即日常管理、教育学习、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帮困解难。以帮助服务为切人点,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心理与行为方式的改善,更好地融入社会。上海首次把心理矫正、帮困解难列为社区矫正的重要 内容,注重服务和心理疏导,相对降低惩罚的力度,拓展、深化了我国传统的刑罚 内涵,蕴涵了轻刑化、教育刑的价值取向。
四是高度重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化,加强了建章立制工作。对公检法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法律文书转递、社区服刑人员 日常管理、日常行为奖惩与司法奖惩等,都进行了制度上的规范。
二、中国社区矫正的未来:值得期待的美好愿景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虽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所作的探索还远不够成熟,但社区矫正的生命力,以及社区矫正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价值已得到了初步的体现。
(一)将有力地改变我国的重刑化刑罚结构,加快法法治建设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举世瞩目,民主法治建设的进展同样鼓舞人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相对于民事、商事等领域,刑事司法的发展是明显滞后的,“乱世用重典” 的传统与习惯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如: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偏多,死刑适用比例偏高;罪犯平均刑期明显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造成不少罪犯出狱后难以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过于依赖监狱;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严重偏低等。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就缓刑和假释两项,2000年,加拿大适用的比例最高,达到 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美国为70.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了45.90%和44.48%。2001年,美国处以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的罪犯共有 662万人,其中,缓刑人数为 393万,假释人数为 7万,缓刑假释比例约占70%。这些数据说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人数已经超过了监禁人数这与我国监禁人数占绝大多数的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我国近几年的缓刑和假释率分别为 15%、2%,管制的适用比例就更低,几近废止。…监禁比例过高,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与对抗,在一定意义上也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初衷背道而驰。改革开放以来,甚至从更长的时间段来看,即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重刑化的刑罚结构却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与社会总体上的巨大变化相比,形成强烈反差。如果仅仅就社会稳定角度而言,重刑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综合效应而言,特别是对于促进和谐、增强社会活力与创造力,重刑化的刑罚结构却是值得反思的。长期坚持重刑化而不顺应社会的变化,直接结果就是增加了犯罪人对刑罚的 “免疫力”,强化犯罪人 “搏一回”、铤而走险的心理,导致重大恶性犯罪居高不下。因此,逐步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规模,既是适应国际行刑发展趋势的需要,更是改变我国重刑化刑罚结构的当务之急。
(二)有效促进犯罪人融入社会,提高犯罪人的社会适应能力
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演进,人们日益意识到,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改造,只是应对犯罪的一种最后的不得已的选择,绝不是首要的选择。“大多数法官都已意识到成年犯监狱具有诱发犯罪的性质,因而把监狱作为处理犯人的最后手段”,“把犯人带出正常社会并置于异常社会中去,并以此希望他们(在释放后)能适应社会,这既不可能,也不合逻辑。” 与监狱相比较,有条件地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罪犯并没有与社会隔离,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正常的社区人文环境感化罪犯和转化罪犯,因而明显有利于罪犯融人社会,适应社会。
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大部分都会有一份正常的工作,既能感受工作 中的竞争、辛劳,也能体会收获 的喜悦,总之,工作、生活、社会交往~般都能正常地延续下去,并不会因服刑而发生重大改变或割裂,因此,社区矫正能帮助罪犯以较小的代价、最短的时间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在社区进行矫正,还能为罪犯提供各种机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悔罪、赎罪。例如,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到街道慈善超市(超市的商品系由社会捐赠而来,社区困难群众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购物券免费领取)做义工,即每个月抽出一定的时间担任没有报酬的营业员,取得了很好的矫正效果。社区服刑人员在慈善超市通过无偿的劳动,帮助有困难的人,实实在在地体会到了助人的快乐。社区矫正还可以借鉴社会工作的理念,在帮助、服务中体现教育、管理,达到改造人的目的。缓刑人员 C某,出生于单亲家庭,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对就业援助员介绍的工作不是嫌路远就是嫌待遇低,不愿主动就业。负责管理 C某的社工小陈认为,C某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少家庭及社会的关心,决定以此为出发点进行矫正。小陈充分利用同龄人同伴教育的优势,运用平等、接纳、尊重等工作技巧,在 C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礼物上门庆祝 C某的生日,给了 C某意外的惊喜,很快拉近了双方的距离。当小陈了解到 C某喜欢上网、养狗后,就以其兴趣爱好为切入点,利用 MSN、QQ等聊天工具与 c某聊天,同时关心有关犬的各类信息,运用到与 c某的交流中,告诫 c某养狗也需要责任感,要靠自己的双手合法饲养,要靠自己的劳动所得解决养狗所需的费用。小陈还介绍了一位大学生志愿者与 c某结对帮教,C某在交往中学习到了大学生志愿者刻苦上进、百折不挠的奋斗精神和办公自动化技能等。现在,C某有了一份专卖店销售的工作,工作之余已能帮助母亲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还主动到居委会帮忙。显然,像 c某这样的案例、这样的矫正方式,在监禁模式下是难以做到、难以复制的。
另一方面,当社区服刑人员付出了积极的行动后,社区群众看在眼里,因而能够及时地认可罪犯的实际表现,并进一步激发罪犯积极改造,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这些优势是监狱在封闭、隔离状态下所无法实现的。实行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地运用各种矫正手段、方法,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社区已有的设施,如就业培训机构、敬老院、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能够更直接、充分地发挥各种帮教力量的作用,提高教育矫正的效果。
(三)有利于修复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有效地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社区矫正能够从多方面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首先,社区矫正能更直接、更有力地让更多的人感受到国家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促进更多的人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适用社区矫正本身,让罪犯继续保持与家庭的联系,甚至继续正常地工作,就是对罪犯本人最有说服力的教育,从而减少其与社会的抵触乃至对抗,社区矫正还能对罪犯周边的人产生积极的影响,包括罪犯的家庭、亲朋、同事、与罪犯相识的社区群众。据保守估计,对一名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能够对十几个人甚至几十个人产生积极的影响,起到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的作用。
其次,有利于营造相互关爱、帮助的良好社区氛围,促进社区建设。如果只是简单地将罪犯投入监狱,的确可以使群众对犯罪 “眼不见心不烦”,但同时也在客观上降低了群众主动参与预防犯罪、帮教罪犯的热情。而社区矫正,则能够唤起人们参与预防犯罪、帮教罪犯的愿望。在社区对罪犯进行矫正,开始时可能会对社区安全构成一定的压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逐渐意识到,既然回避罪犯不是办法,还不如主动去帮助罪犯,尽早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 “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态度的一个新型载体。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里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 “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社区矫正对社区带来的这种精神层面的影响,其正面意义不亚于物质建设。因为现代意义上的社区,不仅体现在地理相近,更体 现在人文相亲,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相同相近的价值观。因此,实行社区矫正,社区就有了发挥改造罪犯的主体作用的机会,犯罪人将 自己视为社区的一分子,更容易接受社区的潜移默化的影响,最终完成再社会化。上海卢湾区率先开展社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活动,通过组织亲子交流、鼓励大学生志愿者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学业辅导、对因父母犯罪而蒙上心理阴影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心理咨询等帮助,既增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责任感,又促进 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是社区矫正更有利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相对而言,监狱的监禁更多地满足了人们对犯罪的报应心理。而社区矫正融人更多的修复内容,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人们的社会关系。上海市徐汇区对社区服刑人员补偿性公益劳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被害人的女儿对王某驾车撞死其母亲的事情无法释怀,不同意街道司法所安排王某为其家庭进行补偿性劳动,但是建议王某对社区内的孤寡老人提供服务。王某接受了这一建议,从此尽心尽力地为被害人所在社区敬老院的老人无偿服务。有一次还将一位突发重病的老人及时送医院抢救,悉心护理,挽救了老人的生命,王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所在社区的广泛好评,最终也赢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接纳,王某本人也 由接受矫正初期的 自卑无助、郁郁寡欢变得心境开朗、积极向上。
(四)能够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途径,不断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
治理违法犯罪问题,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有效降低违法犯罪率,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是政府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政法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优良传统。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行政动员的方式组织群众参与罪犯改造工作越来越难以为继,单位参与改造罪犯的功能也几乎不复存在,特别是数量庞大的企业单位,在巨大的竞争压力下,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此外,将大部分罪犯投入监狱,监狱即使仅仅是出于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需要,也会无形中增加人们赴监狱进行社会帮教的成本,抑制人们帮教的热情。而社区矫正试点则为人们参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和较好的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将极大地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上海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是理念创新,树立社会治理的理念,在治理犯罪这一典型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确立了政府与各种社会力量之间通力合作的理念,认识到即便是刑罚执行工作,政府也有必要让渡部分管理职能,使社会真正有机会实质性地参与进来。这样做,完全符合 “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趋势。二是实践创新,探索了 “政府主导推动,社团 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工作模式。即政府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强力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同时,充分发挥各种社会力量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培育组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总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社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承担非执法性质的教育引导、生活指导、心理辅导、帮困解难等,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社工报酬。同时,大力鼓励志愿者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工作。通过理念创新、实践创新,赋予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的内涵,大大提升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度,并逐步走 向制度化、常态化,进而为矫正质量的不断提高提供了可靠的力量保证。上海在社区矫正实践 中已初步探索出了政府、社会组织、社工、志愿者相互合作共同治理违法犯罪的新模式,其中,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着力从政策引导、组织保障、财政支持等方面构建了社会力量参与治理违法犯罪的服务平台,而社会力量则 日益成为政府治理违法犯罪的重要合作伙伴。这样一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它标志着在治理违法犯罪过程中,政府不再完全依靠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的行政动员,而是树立社会治理理念,政府与社会力量(或称非政府机构)形成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治理违法犯罪,从而达到更佳的治理效果。从政府的角度来说,无疑也极大地提升了政府 自身的执政能力。
三、对策建议:加快我国社区矫正试点进程,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
以上论述了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现状,描绘了社区矫正巨大的发展前景。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社区矫正在中国从试点到全面推广,还面临许多困难。全国政协曾经在一份调研报告中认为:“目前社区矫正仍然处于试点阶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法推广,优势难以充分发挥”。有鉴于此,本人对扩大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加快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
(一)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合理定位社区矫正的功能
人类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伴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国家应对犯罪的方式也日益科学和文明。从肉刑、流放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文明的轨迹清晰可辨,根据时代条件逐步实现轻刑化,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必然选择。社会文明程度越高,监狱行刑的适用范围越小。将大多数犯罪人被置于正常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矫正,只有重刑犯才被投入监狱。历经 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的开放度、人的自由度都是 30年前所不可同日而语的。但是,隶属于上层建筑的刑罚制度却仍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进程。肇始于2003年的全国部分省市社区矫正试点,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几年来,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仍然局限在少数地区,试点力度亟需加大。尤其是,全社会要从国家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社区矫正在国家司法体系中应有的功能、地位。必须认识到:社区矫正决不是监禁刑的补充,不是解决监狱关押容量问题的应急之策,我国社会发展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实行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矫正并重的时期。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应大力推行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成为我国应对违法犯罪的首选的制度安排,而监狱、劳教所只负责教育、改造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人。在此基础上,树立 “在社区矫正、被社区矫正、为社区矫正”的理念,充分发挥社区在犯罪防控以及国家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作用。总之,应从战略转型的高度,重新认识社区矫正,科学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重塑我国的法律制裁结构
一是要尽快立法,为社区矫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加快推进社区矫正。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稳步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逐步扩大社区矫正规模。二是要以大力推进社区矫正为载体,统筹协调治安管理与犯罪防控。目前,我国法律制裁结构的突出问题,一是监禁刑模式单一,全国所有监狱都实行封闭式的严格管理,罪犯无论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与否,所受惩罚力度几乎没有本质区别罪刑相当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相比之下,许多国家监狱分为高度警戒、中度警戒、低度警戒监狱;有的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开放式处遇。
除了少数罪行严重的罪犯以外,大多数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都能继续与社会保持相当程度的接触,最大程度地降低 了监禁的负面作用。二是对违法人员的处罚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缺乏合理的衔接与平衡,处罚方式尚有待完善。具体体现在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处罚力度实际上反而大于作为刑事处罚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三是机构矫正与非机构矫正的比例失衡,社区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微弱,严重滞后于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在我国,由于过于依赖监狱、劳教所为代表的机构矫正,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最突出的就是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客观上造成了矫正理念、方法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标之间的悖论。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一是要完善监禁刑的执行模式,将现有的监狱分为严管监狱、宽管监狱,或封闭式监狱、半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确保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能够受到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刑事处罚。二是重塑我国法律制裁模式,以社区矫正试点为契机,合理定位社区矫正的性质与功能。当代许多国家治理违法犯罪政策出现了明显的“轻轻重重”的趋势,即对严重犯罪加大处罚力度,而对大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违法)使用更加轻缓的处罚方法,包括社区矫正及各种非刑罚化、非机构化(非监狱化)处遇措施。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国际上这一 Et渐盛行的 “轻轻重重”的行刑处遇趋势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借鉴。笔者认为,两院两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是否合理,很有质疑的必要性,因为它将社区视为执行刑罚的场所,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说社区承担了监狱的功能,这在现代文 明社会是非常难以想象的实际上,通过研究西方的社区矫正,不难发现,许多国家法律上没有违法的概念,只有犯罪的概念。如 《法国刑法典》所规定的违警罪,其实仅相当于我国的违法。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则实行二元制,既有违法又有犯罪,这就导致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外延比我们一般理解的社区矫正要大得多。可见,将违法和犯罪合并,实行一元制,社区矫正才能在国家司法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维护社会安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从而避免了对监狱的过度依赖。例如,美国学者艾兹恩和蒂默认为,社区矫正包括审判前的释放和转处方案、判刑前的调查、缓刑、居住治疗、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如赔偿和社区服务等、释放后的替代措施如假释和中途训练营等。
有的学者在论述非监禁刑的概念时指出:“非监禁刑不再固守传统的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的界限,非监禁刑的确立和使用,以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为最高目的。凡是能够实现非监禁刑目的的一切制裁方法,都可以纳入非监禁刑的体系或范围。因此,符合这个条件的一些非刑事制裁方法,都可以成为非监禁刑。” 为了借鉴当代世界法律制裁方法的发展趋势,大力推进我国的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笔者认为,迫切需要以立法的方式,科学界定社区矫正的性质,使社区矫正不局限于刑罚执行,而是将社区矫正定位为社区制裁,赋予其对各种罪错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的功能,充分发挥社区在治理违法犯罪中的主体作用,逐步控制监禁、劳教的适用范围。
(三)引入社会治理理念,充分发挥非机构矫正
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第3篇
孙辉(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
2002年1月以来,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建立起包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迄今为止共调解了1094件,其中70件没有调解成功,调解成功后反悔的有4件。
我再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第一,公检法司在考核指标方面的协调。目前,公检法部分都存在对案件的考评指标,比如公安机关在考评中重视结案数、打击数,检察机关限制不诉率、捕后缓刑率,这些考评指标都制约了刑事和解的推进。
第二,建立刑事和解的社会组织保障。杨浦区在12个街道、镇全部建立了调解委员会,每个调解委员会至少聘请三名专职调解员,这些调解员中有三分之一左右是政法机关的退休人员。可以说这种组织保障为刑事和解打下了一个基础。
第三,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目前大家探索的社区矫正主要针对判处缓刑的人员,对于公安机关撤诉、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也应当建立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另外,除缓刑、管制外,可以考虑增加社区管制、社区服务、社区帮教等作为刑罚的一种。
陈龙(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无锡市检察机关恢复性司法工作向四个方面延伸:
第一,向校园延伸,努力挽救失足青少年。
第二,向企业延伸,着力和解轻微刑事犯罪。
第三,向社区延伸,努力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第四,向外来人员延伸。由于竞争力较弱,外来人员极易被边缘化,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近年来无锡市外来人员犯罪率逐年上升。对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使外来人员真正体会到人文关怀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利于消除对外来人员的歧视,维护社会稳定。
无锡市检察机关根据适用案件的不同,将恢复性司法程序划分为非刑罚化和处刑轻缓化两类,并向前延伸至侦查机关,向后延伸至审判机关,横向扩展至社区的矫正。并根据恢复性司法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工作措施。
非刑罚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模式,公诉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反馈的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将公诉职能向前延伸至公安机关,采取派员提前介入的方式,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积极促成有和解意向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不予刑事追究的非刑罚处理的建议,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帮助。非刑罚化处理的案件仅限于少数的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致直系亲属死亡的案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从严掌握,无锡市有九个基层院两年来处理这类案件13件。另一种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模式。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符合恢复性司法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主持促进双方的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委托社区矫正组织对其落实帮教和考察措施。
处刑轻缓化恢复性司法程序一般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但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案件。办理此类案件首先委托社区矫正组织作为调查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周密调查,根据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确定是否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程序启动后,积极促成双方的和解,和解成功并履行协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区帮教。案件提起公诉时,参考社区矫正组织的评估意见,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及判处缓刑的建议。法院判决后,对符合社区矫正的再与社区矫正工作相衔接。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和解既反映了国家、社会对人性的尊重,也是大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我非常赞赏我们的检察机关又一次走在了理论的前列。下面谈一下我的几点思考:
第一,检察机关能不能担当起刑事和解的重任。刑事和解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少、任务重,而且犯罪还呈现着不断增加的态势。我不知道公诉部门有没有一个工作量的概算,即和解一个案子与按照正常程序处理,二者的工作量有多大差距。按照我们国家犯罪的比例,三年以下刑罚的占整个犯罪的60% ,如果这些案件都和解的话,和解的任务是相当重的。
第二,宽严相济讲的是该严则严,该宽则宽,而刑事和解只涉及一个方面,就是一个宽。如果说将刑事和解不断地增加,不断地扩大,使整个犯罪向轻刑化、非犯罪化的趋势发展,这会不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会不会导致我们社会秩序的反弹?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