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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相关问题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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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相关问题(精选6篇)

新三板相关问题 第1篇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相关问题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同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新修订《暂行规定》第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四、新三板港资成分企业案例汇总

1、展唐科技(831734)发起人CGmobile Holdings,控股股东CGmobile Holdings均为港资企业。

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

2、确成硅化(833656)发起人、控股股东华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11年10月28日,江苏省商务厅出具苏商资[2011]1381号《关于无锡确成硅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3、永辉股份(832120)发起人、控股股东永恒有限为港资企业。2014 年 7 月 18 日,广东省商务厅向中山市外经局下发《广东省商务厅1-3-10 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商务资字[2014]292号),同意公司整体变更事宜。2014年7月25日,中山市外经局向公司做出《转发<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通知》(中外经贸资字[2014]510 号)并向永辉有限转发了前述批复。2014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粤股份证字[2002]0247 号)

4、科传股份(430371)发起人及控股股东科传计算机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09年8月 25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2009]474 号),同意设立股份公司,同意公司的章程、发起人协议、股本结构、经营范围、经营年限、公司住址等;同意股份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后 3个月内认缴1000 万元,其余出资在 2年内缴足。2009年8月 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穗外资证字[2009]0302 号)。

5、奥美森(833340)公司发起人智友科技为港资,后股权转让后退出公司。奥美森有限系于2003年10月17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03〕878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的批复》及于 2003 年 10 月 27 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粤中合作证字〔2003〕0004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奥美森技术与智友科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8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800万港元,均由智友科技投入。

奥美森有限于2014年1月13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14〕13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变更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商外资粤中合资证字〔2014〕000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并继续经营。

奥美森有限于2014年12月12日经中山市商务局中商务审字〔2014〕197号《关于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智友科技将其持有的奥美森有限6.25%股权转让给龙晓斌,转让价为424.011万元;股权转让后,奥美森有限由奥美森技术和智友科技合资经营变更为由奥美森技术、龙晓斌以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继续经营。

新三板相关问题 第2篇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地方省级政府享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权力,地方各省根据自身的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也制定了监管政策,坚持意见的总体方针外也有一些变通。如《指导意见》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各省制订的监管细则有些许变通,如浙江省提高到了30%,而江苏省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40%”。

因此,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挂牌法律障碍需结合各地方具体的监管规定进行分析。本文将就长三角地区(江浙沪三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二、地方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

1.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调整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80号),目前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分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两类。

(一)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四、严格小贷公司股东资质和股本结构的管理。……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鉴于信贷行业特殊性以及小贷公司本身已具备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的现状,不允许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成为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特殊情况需在招标前报经省金融办核准。”

(2)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各地在招投标工作开展前要摸清潜在投标团队情况,并征求省金融办意见,各地要严格审查投标股东的出资额与其资金实力是否匹配,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科技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不能作为科技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

(二)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五、严格小贷公司股权转让的管理。小贷公司开业后一年内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各市金融办批准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小贷公司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增资和股权转让,以及涉及50%以上股权发生变化的股权交易,需经省金融办审批。”

(2)《关于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102号):“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通过境内外上市募集资金。拟上市农贷公司须提前12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允许农贷公司股东为上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控股已备案农贷公司。农贷公司须在备案后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工作,如过期则须在2个月内恢复原有股权结构。

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拟挂牌农贷公司须提前6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交易收购方参照我省农贷公司发起设立或参股条件,在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审批程序。”

(3)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严格科技小贷公司股权变更的管理。科技小贷公司开业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

(4)《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苏金融办发[2014]44号)规定:

新三板相关问题 第3篇

恰恰也是在2006年初,为解决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股份转让及融资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从事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2006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监会的统一部署下推出了股份报价转让系统,在业内简称“新三板”。截止2011年7月底,五年半的时间里,新三板已拥有挂牌公司90家(剔除已转板4家),其中有90%以上为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虽然规模较小,大部分处于初创期,不具备上创业板的条件,但它们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主营业务收入几乎来源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因此深入研究新三板挂牌公司无形资产价值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具有现实意义,为企业更好更合理的核算无形资产和提升企业价值提供指导意义。

本文选取数据为截止2011年7月31日已挂牌公司89家(剔除已转板4家和未披露年报1家)2009年和2010年财务数据,将某一公司某一年的数据作为一个样本,通过查阅已披露的年报和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设立三个研究假设,对选取的数据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最终实证检验结果证实了以下三个结论:1、在其他条件既定情况下,无形资产与企业净利润显著正相关;2、无形资产接近固定资产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3、技术类等无形资产高于土地使用权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一、无形资产概念简介

按照实物形态,企业资产一般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谓有形资产指机器、设备、产品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而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定义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商业竞争的加剧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开放化的大背景下,这种传统的、基于制造过程的规模经济很快达到了极限,规模扩张的正效应被组织庞大臃肿带来的负效应所取代。与此相应,基于有形资产的生产与制造过程迅速实现商品化,使得有形资产的投资回报率趋同于社会平均报酬率,不能为企业提供持续的竞争优势与增长。因此为了生存和发展,企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组织重构和持续创新,企业对其他无形资产的投资在价值创造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从而使得无形资产成为企业价值创造及利润增长的主要驱动因素。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无形资产总体情况分析

截止2011年7月31日,新三板挂牌公司共有90家(剔除已转板4家),分别涉及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与新医药、信息技术、新农业、新材料等行业,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占据90%以上,绝大部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主营业务突出,产品具有独创性和领先性。资产结构中有85.4%的公司拥有无形资产,可见无形资产已经成为企业资产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对无形资产的重视程度逐步提高。对于无形资产的披露情况,包括主表披露和附注披露。拥有无形资产的新三板挂牌公司,绝大部分均在附注中进行无形资产的详细披露。由此可见,伴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以及新三板信息披露制度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全面、详尽的披露企业无形资产等代表企业发展潜力的价值信息。通过对上述89家(剔除一家未披露年报)公司的年报及说明书的翻阅及数据的描述性统计分析发现,绝大部分公司都非常重视无形资产的投资和研发,可见无形资产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但它的影响到底多大呢?下面将借助SPSS统计分析软件对89家公司2009、2010年的数据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三、无形资产与经营业绩实证研究

(一)模型设计

方程一:本文用以下模型检验样本公司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其中:JLRi,t:第T年的净利润代表公司业绩;

WXZCi,t:第T年末的无形资产净值;

GDZCi,t:第T年末的固定资产净值;

i,t:随机扰动项E(?)=0。

a0为常数项,a1、a2为回归系数,t表示年度,i表示样本公司。

方程二:本文用以下模型检验样本公司技术类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其中:JLRi,t:第T年的净利润代表公司业绩;

TDi,t:第T年末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净值;

JSi,t:第T年末的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技术类等无形资产净值;

i,t:随机扰动项E(?)=0。

a0为常数项,a1、a2为回归系数,t表示年度,i表示样本公司。

(二)研究假设

1、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全球化的到来,无形资产作为生产要素中的重要投入对企业业绩增长和价值贡献越来越大,无形资产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生产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实现有形资产的增值,还可以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直接转换为生产力,为公司创造价值。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正效应,从而提出下列假设:

在其他条件既定情况下,无形资产与企业净利润显著正相关。

2、尽管目前无形资产价值在总资产中的比重不是很高,尤其是近几年固定资产中房屋建筑物的价值直线攀升,使得固定资产金额大幅上升,但由于无形资产中尤其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使得企业在相应领域中具有垄断地位,可以使企业获得超额利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至少应与固定资产接近甚至超过固定资产,从而提出下列假设:

无形资产接近固定资产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3、虽然样本数据中土地使用权占无形资产的48%,但由于土地使用权有类似固定资产的作用,相比其他技术类无形资产对公司盈余质量和价值创造能力,相差较远。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无形资产中技术类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要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影响,从而提出下列假设:

技术类无形资产高于土地使用权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三)统计分析结果

通过统计分析软件SPSS17.0进行分析,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结果如下:

由上述结果,得到回归方程为JLR=4705504.814+0.2WXZC+0.286GDZC,该方程中各变量回归系数均通过t检验,方程整体也通过F检验,说明公司无形资产对经营业绩正向的显著影响与固定资产接近,验证假设1、2。

由上述结果,得到回归方程为JLR=6893240.624+0.441TD+0.473JS,该方程中各变量回归系数均通过t检验,方程整体也通过F显著性检验,说明技术类等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正向的显著影响大于土地使用权的影响,验证假设3。

四、研究结果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述对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以及将无形资产区分为土地使用权和技术类等其他无形资产对新三板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相关性研究,可以得出无形资产价值、尤其是技术类无形资产价值对公司经营业绩具有显著正相关性,突显了无形资产价值的有用性。但是,由于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披露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使得无形资产还不能完全、充分体现公司价值,投资者无法直接从披露的信息上全面了解公司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状况。

但是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新三板信息披露制度的不断加强以及企业管理者对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重视程度的提高,同时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无形资产各方面进行不断完善,相信其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会越来越明晰:

(一)提高无形资产比重,加强开发阶段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核算

目前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绝大部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各公司每年研发费用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较高,倘若大部分研发费用均在当期费用化,势必会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产生一定的抵消作用。如果各公司能够将开发阶段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研发费用资本化,形成无形资产,提高无形资产比重,在使用寿命内进行摊销,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研发费用投入对当期经营业绩的抵减性,进而也能更科学合理的评价研发费用投入形成的无形资产给公司带来的未来超额收益。

(二)改进无形资产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应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摊销,该使用寿命包括法定使用寿命和经济使用寿命。有些无形资产如发明专利的法律保护期限为20年,商标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为10年;经济使用寿命指无形资产可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年限。由于受技术进步、市场竞争等因素的影响,无形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一般短于法定使用寿命,因此在考虑无形资产使用寿命时,一般应综合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同时由于有些无形资产存在确实无法合理估计其使用寿命情况时,应该在每个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在无形资产带来经济效益的整个期间里,往往是前期作用大,后期作用小且存在报废的风险,从会计配比原则考虑,无形资产价值摊销量应该是递减的,从科技进步不断加快角度看,应加大无形资产使用前期的摊销额,因而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该采用加速摊销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

(三)完善无形资产及研发费用的信息披露

鉴于无形资产对公司的重要作用,报表使用者越来越关注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从而迫使公司更加详细、完整的披露企业的无形资产。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无形资产披露方面比较充分,尤其是附注中能够详细区分无形资产类别进行披露,但也存在着披露名称不规范等问题,如专利技术,有的直接披露为“专利技术权”,有的披露为具体内容,如“密码图形防伪标识物专利技术”,因此统一规范披露名称,使无形资产披露标准化,有利于投资者更好的了解公司无形资产的情况。同时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研发费用投入较多,应该将当期研发费用予以详细披露,包括研究阶段、开发阶段的各项研发费用,从而有利于投资者更清晰的了解公司的发展潜力和未来经营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化成、卢闯、李春玲,企业无形资产与未来业绩相关性研究,《中国软科学》2005第10期.

[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2006年10月印发.

[3]、邵红霞、方军雄,《我国上市公司无形资产价值相关性研究-基于无形资产明细分类信息的再检验》《会计研究》2006.

[4]、张德庆,新旧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的比较分析,《商场现代化》,2007年2月.

[5]、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2010年12月印发。

新三板相关问题 第4篇

【关键词】新三板 审计 内部控制 会计失真

随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设立,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得到了进一步的建设发展,中小企业金融环境得到了改善。

新三板将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进入资本市场的平台,而且其未来市场容量巨大,作为在会计、审计财务、税务、金融、组织管理等方面具备专业优势以及人才优势的会计师事务所,无论是拟进入市新三板市场的企业的财务尽职调查及审计工作,还是已经进入新三板市场的企业的财务尽职调查以及审计工作,将面临着新的市场机遇以及新的挑战。新三板企业的审计环境既不同于主板、创业板企业的审计要求,其挂牌条件不同于主板、创业板有类似资产、盈利指标等要求,但新三板的挂牌公司多处于成长期,业绩波动大,发展不确定性高,对于其信息披露有更严格的要求。本文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结合实践,对于新三板企业审计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以及审计工作中需要关注的重点展开分析讨论,为同行更好的开展新三板企业的审计工作提供借鉴。

一、新三板企业常见问题

(一)历史沿革常见问题

新三板企业历史沿革中常见问题主要有:公司出资存在代验资;大股东使用公司资产增资,如固安通信(430621),其大股东以公司使用的在其名下的土地增资,而前期土地转让款实则由公司代付;实物出资未进行资产评估,如四维传媒(430318)、江扬环境(430320);国有股权程序上存在瑕疵,如瀚远科技(430610),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第一次增资时,公司未取得国资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及同意科创公司放弃优先增资权的批复;增资协议含对赌协议等。

(二)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问题

新三板企业挂牌前往往公司控股股东经营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且与公司公私不分,资金往来频繁,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现象。

(三)财务基础规范及内部控制制度方面问题

新三板企业大多为民营企业,管理基础薄弱,对资产权属问题重视不足,企业法人主体意识不强,资产权属不清。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同一控制下各不同公司法人财产不分、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各关联公司存在交叉持股现象。

拟入市新三板企业大多发展前景较好但相对规模较小,往往财务人员岗位设置不合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独立,有的财务人员一人身兼几家关联公司的账务处理。企业未制定规范的会计核算流程,存在“重出纳轻财务”现象。缺少定期实物盘点、往来账项核对、长期资产清查等清查盘点制度。为了避税存在账外循环资金体系,公司大量现金收入存入个人银行卡,如农林牧副渔等行业。原始单据不完整、不规范,会计单证的制作、传递、审批缺少必要的控制制度,会计政策不连贯,会计核算随意调整较为常见。

(四)会计信息失真

新三板企业为了达到入市条件,在会计信息方面易存在虚假现象,主要有:第一,收入确认问题。通过自行定价,自买自卖以达到虚增收入、虚增资产的目的。第二,会计估计变更合规性和合理性问题。坏账准备或者资产减值计提缺少充分性和合理性。如某化工企业,2012年年报显示,其3年以内的应收款项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均为1%,而同行业两家上市公司华鲁恒升和东华科技一年以内的应收款项计提比例分别为6%和5%。

二、审计重点

(一)收入、成本发生的真实性

新三板企业大多为民营企业,其收入成本的真实性需要我们审计人员着重关注。大多数企业按照开票来确认收入,往往存在人为调节收入成本的问题。

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假定被审计单位在收入确认方面存在舞弊风险,并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者认定可能导致舞弊风险;关注新业务或新产品收入的合理性;关注微利情形下收入的真实性;考虑重大资产置换收入确认时点的恰当性。

收入确认时点及方法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成本核算方法的合理性以及核算过程是否清晰并有充分的依据支撑,这些都成为关注的重点。

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必须穿行测试其销售合同、出库单或验收单以及发票等,测试生产成本系统的有效性,根据货物的特点对交付情况或者工程的完工情况审慎确认。

(二)关注存货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存货监盘的重要性,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的存货一定要安排足够的审计人员现场监盘。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监盘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切忌草率处理。

在被证监会查处的一个案件中,被审计单位存货占资产总额三分之一,存放在租来的特定场所,盘点人员无法进入盘点,需要将存货搬出后才能进行,但是搬动需要较大“中转”场所,且工作量大,并可能导致一定数量破损。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来的盘点存货的困难,审计机构出于对客户“理解”,实施了替代审计程序,即通过测算该存放场所的容积估计存货数量。但在估算中无法对该场所是否充分排列堆满、是否全部为该种存货、存货是否完备无缺等关键事项验证,甚至无法确定用于估算的图纸是否和该场所实际一致,草率确认了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结果导致出现重大审计问题。

(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要考虑关联方交易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可能导致的潜在重大错报风险保持合理怀疑,对管理层凌驾控制之上的风险始终充分关注;关注管理层以前是否存在不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情形,显示可能存在关联方关系或者关联方交易的记录或文件(如與主要客户交易集中年底发货、开票、收款);对异常重大交易,应作为特别风险,实施特别的、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

对隐蔽关联关系保持高度敏感,防止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这种情况下交易对手方通常不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能明显判定的关联方,其关联关系具隐蔽性,这需要注册会计师对各异常保持高度敏感。在被证监会查处的一个案件中,被审计单位部分销售业务没有运输单据只有发货单,且单位签收人为公司出纳,注册会计师未能谨慎、综合考虑这些异常现象,导致未能发现该出纳实则为公司的关联人及交易对方实质上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影子公司”这一重大舞弊行为。

(四)资产减值问题

要特别关注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确认,考虑减值准备计提期间是否适当;考虑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影响较大行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如产能过剩行业的固定资产);考虑期后事项对资产减值计提的影响。

参考文献

新三板相关问题 第5篇

一、我国新三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1.我国资本市场结构不科学

纵观国外的资本市场,成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应当能够同时为大、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的平台与股份交易服务,在市场规模上,就体现为“金子塔”结构。而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地结构缺陷呈现出倒金字塔的形状。这种至上而下的发展思路和我国多层次市场本身的融资需要是十分矛盾的,大体可以概括为“重银行融资,轻证券市场投融资;重间接融资,轻直接融资;重国债,轻企债;重股市,轻债市。”主板市场由于其先天优势占领了大半个资本市场。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起步较晚,从企业数量和资产市值上来看,其影响力仍显薄弱;三板市场和其他场外交易市场尚属开放初期,并没有走上全国统一开放的形态,其市场交易制度的优化完善仍需时日。所以,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的特点是结构不科学,转板退板缺乏应然的可变性,企业上市融资效率低下,资金分配比较低,有悖于优化市场资源与淡化风险的初衷。

2.转板、退板机制的欠缺

现阶段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框架已经初步搭建完成,可是由于上述文章中的一些缺陷导致板块之间呈现平行化,缺乏板块间可流动性和互动。从国际资本市场发展史来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是适应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投资者不同的收益风险偏好而自然演进形成的,具有逻辑的层次性。必须在各个市场之间强化流通功效,使得企业在不同板块间的流动变成可能,这个流通能否成功的关键就是转板、退板制度。所以,建立转板制度,使不同层级的市场找到和自己相匹配的客体公司群,并让公司能快速定期自己所应处于的位置。新三板市场位于资本市场的最底层,必须具有培养企业向创业板、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职能,也必须具有接纳从主板退市公司,重新发现价格的职能。

3.做市商制度仍需改进

新三板市场中做市商制度的建立,在为券商带来新的业务的同时也能为他们扩大利润的来源,获取试点的机会便成了部分券商努力的方向。当前我国的做市商制度配套法律法规设置得并不完善,法律地位非常为模糊、权利义务极为不协调。实践中,从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最为棘手的问题还是做市商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与保障问题。

二、我国新三板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新三板业务制度的改进

2011年,证监会颁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作为纲领性文件,其他的规则根据其内容和功能分为相关业务规定和细则、交易结算、相关业务指引、收费事宜、业务指南、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等六大类。可是对转板与做市商制度的规范仍不完善。根据规则,做市商制度的相关规则由主办券商即取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制定,是否就能意味着不同的证券公司可以制定不同的交易标准,但是不同的标准则不利于新三板由区域性试点走向全国的统一化市场。所以,新三板的业务制度还有许多改进的空间。

2.转板制度的优化建议

(1)完善新三板转板制度的意义。新三板转板指的是,在新三板市场挂牌的企业,符合各种上市条件后,直接进入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转板制度包括升板制度和降板制度。降板是指某些较高层次的企业,当企业运行发展一段时间后不符合所在板块的要求时,强制其降入至另一板块。降板制度可以在资本市场形成良好的优胜劣汰秩序,优化资源配置。转板是指某些企业发展以后能够满足较高的市场竞争力时,通过申请,进入更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制度。升板制度可以满足企业发展的要求,又能増强市场的互动与可流动性。

(2)转板制度的完善方案。从前提条件来看,公司直接转板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必须是公众公司。从条件设定方面看,可以参考发达资本市场多采用股本、财务、公司人数和股价等方面的指标为依据与参考,只有在企业满足定量的指标后,方可向上一级资本市场晋升。具体指标,可以参照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准入要求,这样的标准使得每一层次资本市场的水平相同,也更显公平。

3.做市商制度的完善

(1)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做市商制度想要顺利的运行就必须首先规范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为权利义务的失衡会挫伤市场交易一方的积极性,影响市场地持续发展。比如银行间存在的债券交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做市商积极性将会受到挫伤,交易过程中会受到许多不合理义务的限制。因此,权利义务的权衡对保持与提高做市商的做市积极性,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我们必须首先在制度规范层面进行综合考量:

①设置合理价差。从提高交易的成功率的方面来看,做市商的报价应该尽力接近于最优报价;从市场的健康稳定的方面来看,应该对价差进行合理地限制;从达成市场资源配置最佳的角度来看,对价差应该持放任态度。可是,作为一项新运行的规范,在其运行的初期阶段,为了维护市场地稳定发展,对价差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制范围之内。

②引进即时成交系统。台湾兴柜市场值得借鉴:“系统对于符合报价的申报会向推荐证券商发出提示。当证券自营商或经纪商提交的一千股以上一万股以下的申报,推荐证券商在30秒内未点选成交的,系统将协助自动点选成交。对于买卖价格符合推荐证券商报价的申报,推荐证券商须在五分钟内点选成交;若申报的价格在合理的价差范围内,推荐证券商也必须点选成交。台湾兴柜市场的议价点选系统对于确保做市商即时成交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新三板在引入做市商制度时,上述制度有着将强的参考价值。

③明确做市权利补偿机制。新三板市场中引入做市商制度的早期,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与一系列的配套规范,那么便可以通过政策的倾斜,在其他方面给予做市商一定的补偿,以维护做市商的合理诉求以及其做市积极性。可以对做市商给予做市费用的减免与其他的政策优惠。

(2)健全做市商退出机制。做市商退市制度是一种规避风险的手段。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形成了以自愿和强制退市相结合的退市制度,规定了自愿退出做市制度,即要求做市商向交易市场运营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查明并非逃避做事义务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退市。据此,笔者建议,新三板做市商退市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然后,相关监管部门对其退市的理由给予论证,在排除其并非有意逃避做市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准许其自愿退出做市。

4.退市的相关建议

(1)市场主导退市标准。创新型企业是新三板的主要服务对象,创新型企业的特质决定了其高风险高回报的功能。关于退市的标准,我们可以考察美国NASDAQ的退市制度。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规定,退市以股票的最低价格为标准,如果股票的最低买价不足一美元,可能就面临退市的风险,但这种低于一美元的状态若连续在30个交易日中维持,将被认为该股票在纳斯达克市场的流通性能低,纳斯达克运营商将会发出亏损的警告,若企业在发出警告的90天后,能无法改变现状扭转局面,将面临退市的防线。在NASDAQ市场上,退市是一种正常而频发的市场行为。

对于我国新三板的启示就是,可以完全参照此类规定,予以企业的收盘价和交易量某个固定最低值,规定在某一时间内持续最低值方可停止股票交易完成退市行为。若某一新三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到股价和交易量的最低数值,就可以推定市场对其失去信心,就可以被判断其为应该退市的公司。至于具体参数和程序审核,我们可以立足于中国市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政策,进行明晰的区分和理性的界定。

(2)重组上市的规范化。相对于直接退市,我国的传统做法更偏向于重整后重新上市,给企业重生的机会也把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对于新三板市场而言,利用市场的自净能力,通过大量交易从而实现优胜劣汰才是某种意义上的成功。否则亏损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不断处于上市、暂停、上市、暂停的节奏之下,永远立足股票市场破坏了市场的良性竞争因此,在确立新三板的新制度的时机下,应大量借鉴我国主板、创业板的发展所经历的教训,强化严格、规范的退市机制,鼓励和支持快速直接的退市规范。

外资参与新三板挂牌问题 第6篇

黄才华、董立阳 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 2015-07-25 09:07 0

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被称为中国的“纳斯达克”。2013年年底,新三板方案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开始扩容至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迅猛增加。

新三板成了中小企业的福音,也成了资本市场的宠儿,除此之外,它还成就了各大金融机构。扩容1年多以来,券商、公募、私募等机构纷纷推出投向新三板的产品,而新三板产品销售的火爆更体现了这个领域的投资价值。

在各路投资人对于新三板的未来前景看好时,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投资机构也对于参与新三板怀有浓厚的兴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投资机构如何参与这场新三板的盛宴呢? 外资机构参与新三板的可能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从而分享未来的估值增值,并享受做市制度及未来可能的转板制度红利带来的流动性;第二种,外资自然人投资人或机构投资人,希望参与对于新三板拟挂牌企业或已挂牌企业的定向增发,从而分享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增值。我们将根据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分析其参与新三板挂牌过程的法律可行性和法律障碍。

一、外商投资企业新三板挂牌的可行性分析 1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例如,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样的案例还有如旭建新材(股份代码:430485),其发起人为香港锦发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等。那么问题来了,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在新三板挂牌的话,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呢? 2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若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是依据前述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主要条件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3对于《暂行规定》中限定条件的突破

根据此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需要连续经营三年均由盈利记录,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25%等。实际上,由于《暂行规定》出台的时间较早,后续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将中间的一些限制性规定突破。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必须高于25%,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而《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而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此外,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无须一定要达到25%。

《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分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而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说明要求,“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即,根据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要求,目前对于三资企业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具备连续3年盈利的条件。《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施行)》(2013年12月30日修订)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根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商办资函[2009]75号)的批复内容,“《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 年后进行‟源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 号)第147 条之规定。鉴于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 号)第142 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已做出了修订,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142 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其第五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3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设立人数最低两人要求、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分立合并减资45天一次性公告(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即可刊登公告,不用等商务部门的原则性批复)等。因此,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应按照《公司法》、《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即,关于外资企业的股份转让只适用《公司法》一年限售期的规定。

二、外国投资者向拟新三板挂牌企业或已挂牌企业定增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第一部分的分析,外资股东参与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可行,从理论上而言,对于外资股东向拟新三板挂牌企业进行定向增发并无障碍;而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进行定向增发时外国投资者是否也可以参与?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外资PE希望参与对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的定向增发。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除现有股东、公司董、监、高及核心员工以外的认购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2)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3)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4)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的自然人。并不存在对于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中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且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我们理解,外资机构原则上可以参与已经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定向增发,但同样需要遵守产业政策的限制且需要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在实践中,根据股转系统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证登”)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同时,《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过户登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本公司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因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及其限售、交易等均应在中证登登记。同时,根据股转系统于2014年12月31日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除股东存在外资、个人独资企业等特殊情形外,其他境内股东均应于申请挂牌公司向股转系统报送申请挂牌文件前,完成开立证券账户的工作。实践中,通常是挂牌成功后外资股东再开立证券账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的要求,所有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以及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战略投资者的要求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均可参与。一般来说,这主要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挂牌的新三板企业。审慎起见,国浩律师事务所黄才华律师和董立阳律师与中证登总部及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部进行了沟通,根据中证登的反馈,在实践中,中证登掌握的尺度是以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作为时间点,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前已经进入该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可以视为原始股东,即便是不具有QFII、RQFII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资质的一般外资企业,也可以在中证登登记开户。但是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后才进入并成为该企业股东,则需要具备QFII、RQFII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方可开户。同时,根据其他渠道了解的信息为:如果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后才进入并成为该企业股东,需要事先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函方可登记开户。我们从审慎的角度倾向于认为需要先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函。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批部门的意见,目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于外国投资者定增挂牌后的公司倾向于标准放宽,但尚无明确统一的意见且没有明确的文件支持,因而操作中并未放开,但是这一情况近期或有改变。

即,如果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前定增进入,符合本文第一部分分析的条件即可;如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后拟以定增方式进入,则必须具备QFII、RQFII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才可以操作,但是目前这一通道尚未完全放开。

三、外资股东的退出 据中国新三板现行法规和政策,总体上来说参与新三板定向增发的机构一般通过做市转让、竞价转让以及协议转让三种方式实现退出,目前,做市转让、协议转让都已经正式施行,而竞价转让仍在讨论阶段,尚未正式实施。

根据上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同时,根据《转让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如果采取做市转让的方式,“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如果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

如果采用竞价转让的方式,“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一般而言,做市商倾向于选择新三板企业中资质良好且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企业,新三板企业选择做市转让方式后,股票交易活跃度将大幅提高,对企业知名度、融资环境都会有进一步改善。这些做市转让的企业流动性也更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权流动性,也更有利于投资者退出。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31日,协议方式转让的新三板企业有2079家,做市方式转让新三板企业数为407家。而协议转让的企业整体流动性要差一些,投资者退出相较于做市转让的企业要困难。如有可能,尽量选择可以做市转让的企业,进行较小比例的投资,相对而言更加利于后续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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