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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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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精选6篇)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1篇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2篇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3月1日起施行,解读《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2年9月4日大连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已公布《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办法实施后,停车场须配备专用计时器具,经营者不出具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主可以拒付停车费;道边饭店、商铺将门前人行步道或马路边的公共场地用隔离桩、隔离绳、挡车器、凳子等物体设置障碍,不允许泊车,将依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出现损伤甚至被盗窃,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相关事项。

记者:在当前什么背景下出台的《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都有哪些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市公安局:我市目前现有机动车辆130万辆。据统计,市内5区配建、临时、路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共1408个,停车泊位约157450个,与我市机动车以每年近10万台的速度递增相比,停车泊位还远远满足不了需要。此次,该办法将停车场供应纳入相关部门建设计划,每年都要建一定数量的停车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11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中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市政府明确规定,大连市发展改革委、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土房屋局、大连市建委、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城建局、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地税局、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大连市政府金融发展局、大连市人防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工商局、大连市行政执法局、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供电公司等单位为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记者:停车场设置的原则是什么?哪几种情况不允许设道路泊位?

市公安局:停车场的设置,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①坚持节约利用资源原则,在规划的指导下,综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②坚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规划、设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交通安全隐患;③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原则,按照城市中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和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策略,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和管理政策;④坚持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运用政策法规和停车价格调控,降低城市中心区停车需求压力;⑤坚持高新技术引领原则,推广应用城市停车领域的新设备、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适应电动汽车发展的停车场附属充电设施。

不允许设道路泊位的地点: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记者:《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出台后,都适用于我市哪些范围和区域?

市公安局:该办法中规定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市局设立了各级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与交警合署办公。

记者:停车场采取什么样的标准进行收费?

市公安局: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联合下发文件大价发(2012)21号《关于调整我市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依法设立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站、点、库)。其它区、市、县及先导区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备案后执行。

《办法》实施后,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市内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使用省财政票据,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站、点、库)分为占道(路内)、露天(路外)、室内(地下)、专业配套、封闭住宅小区、旅游景点及各类市场等类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其它区域”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占道停车场分为白天临时停车场(7:00-19:00)、夜间停车场(17:00至次日7:00)和昼夜停车场。白天占道停车场划分为两个类区,采用计时收费,未安装使用计时器具的停车场禁止收费。(类区划分见“大连市市内停车场类区划分示意图”)。

夜间停车场不分类区,按次收费,停车不足两小时的不收费。

昼夜停车场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分别按白天、夜间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夜间停车场或昼夜停车场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收费。

市民关心的小车收费标准:占道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白天临时停放,一类区按3元/辆.半小时,白天最高限价50元/辆,二类区2元/辆.半小时,白天最高限价40元/辆,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露天、室内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一类区露天停车场每半小时2.5元,二类区每半小时1.5元,室内停车场一类区每半小时2元,二类区每半小时1.5元,首半小时后,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停车时间不满15分钟的免费(占道停车场除外),室内长期停放的车辆收费标准在每日不超过昼夜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议定。

停车场具体的收费标准市民网上搜寻“关于调整我市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大价发[2012]21号)的关键词进行网上浏览。

记者:市民如何鉴别有无执照停车场?是否正规?

市公安局:第一,正规合法的停车场必须具备“三证”,即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第二,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第三,管理人员应着装规范,收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记者:道边饭店、商铺将门前人行步道或马路边的公共资源用凳子或物体侵占,不允许泊车,是否合法?又如何处理?

市公安局:有些单位和个人认为自己门前的地方是自己的,因此不办理任何手续,私设停车场,施划停车线。道边饭店、商铺将门前人行步道或马路边的公共场地用隔离桩、隔离绳、挡车器、凳子等物体设置障碍不允许其他单位、个人停车。这种情况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的:除停车场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停车场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可根据《管理办法》第53条予以处罚。

有些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在一些单位门前,这些单位在门前的停车泊位设置各种障碍其他车辆在泊位上停车,形成自己专有的停车泊位。这种情况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停车场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第53条予以处罚。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违者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记者:停车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管?是否有举报电话?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出现损伤甚至被盗窃,停车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索赔?

市公安局: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根据《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大连市公安局已经制定了停车场的《投诉管理规定》,成立了投诉、举报和反馈机构,该机构设立在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科,并设立了专门投诉和举报电话: 88058465,由专人负责受理全市投诉、举报和反馈工作。同时,各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也设立专门投诉、举报电话,设有专人负责。中山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2641882;西岗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3632491;沙河口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4223757-8223;甘井子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6602426;旅顺口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6613052;高新园区停管办举报电话:88149336;金州新区停管办举报电话:39966826。各停管办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连市公安局是全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和资源整合、行业发展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但不能取代其它行政部门的相关职责,其中涉及财政局、工商局、物价局、城建局、国土房屋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我们也将反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也欢迎群众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避免出现重复投诉举报。

记者:未来停车场建设的方向是什么?

市公安局:未来我市停车场将朝着国际化标准来实施,市民开车在道路上就能看到路中间有LED屏幕,指示附近有哪些停车场,还有停车位的实时数据,哪里有停车位一目了然。

目前,我市停车场建设是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

停车泊位为补充的格局。立体停车场具有占地面积小,提供泊位多的特点,是解决老城区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今后,停车场的发展方向趋向于建立更加智能化、信息化、立体化的管理系统,鼓励建设占地面积小,提供泊位多的停车场,这也是解决老城区停车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3篇

1系统方案设计

网络型控制管理系统主要由硬件和软件构成。硬件由网络模块、上位机模块、下位机模块三大模块构成。系统结构如图1所示。

网络模块:以太网网络部分指的是各管理机或者服务器主机通过网络适配器,网络连线组网,用户可以通过网页进行预定停车位和网络付款,通过计算机网络可以扩大停车场规模,建成远程监控管理系统,RS485串行通信总线用于加挂停车场的执行单元如监控主机,门禁控制机,收费机,身份识别设备等低速设备与上位计算机进行通信。

上位机模块:指各分布停车场的管理计算机或者扩大规模后的各工作站计算机。它主要是通过管理软件管理数据库,接受用户的网络预订和管理员的管理,通过RS232通信接口经信号电平转换为RS485通信电平后与下位机进行通信,控制停车场的各个执行单元。

下位机模块:车位监控单元包括由两片单片机组成的监控主控制机和热备份机,通过光电耦合模块控制由传感器组成的车位监控电路对车位进行实时监控,由于采用总线技术所以停车场车位的数量可以依据需要进行扩展。出、入门禁控制单元包括由单片机、实时时钟电络、存储芯片、LCD显示器、键盘、控制输出电路组成的控制机,既控制门禁的开启与关闭,又可作为上位机短时间故障的备份机运作。出、入库身份识别单元包括无线射频识别和红外线条码识别,用于识别用户的身份信息。总线上还连接着自动收费单元,与目前的自动售货机类似。

网络型控制管理软件由通信软件、上位机计算机软件、下位机单片机软件构成。

通信软件主要是指上、下位机之间的通信软件。在上位机中主要是通过VB的控件实现,在下位机中主要是通过串口的中断实现。

上位机计算机软件包括:供用户预定车位的网页及现场预定软件,车场车位信息表格、事件表格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

下位机单片机程序包括:出、入车场门禁的控制,停车场分区安防监控,停车位实时监控软件。

2系统硬件设计

2.1串口电平变换电路设计

设计中涉及RS485工业总线的单元都要进行电平转换,主要指TTL-RS485电平转换和RS232-RS485电平转换。其中RS232-RS485电平转换分成RS232-TTL、TTL-RS485两个转换部分。

应用MAX232设计RS232-TTL电平的转换电路,电路中的电源使用了串口取电技术,电路中使用发光二极管作为电源和通信指示灯。

TTL-RS485电平转换电路使用具有符合RS485通信电平标准的MAX485系列集成电路进行设计其电路如图2所示。当发送数据时,数据流流入TXD端口,经MAX485进行电平转换后通过J6输出RS485高或低的差分电平信号。当接收数据时,RS485高或低的差分电平信号通过J6进入MAX485进行电平转换后通过RXD端口流出TTL电平信号。只要程序能保证不同时进行接收和发送的操作即保证是半双工传送数据,程序不必用指令控制DE/-RE进行接收和发送的转换,转换由硬件本身完成。

2.2门禁控制机电路设计

出、入门禁电路的结构基本相同,只需要对控制机程序加以修改即可满足需要。电路使用AT89S51单片机及外围电路作为控制器,使用DS1337+作为备份时钟,使用AT24C08A作备份数据库,构成的系统热备份机,通过单片机串口与MAX485连接将TTL电平转换为RS485电平。信息输出使用点阵型液晶显示屏。信息输入设备由44行列扫描键盘构成。

2.3车位监控电路设计

车位监控控制机电路同样使用AT89S51单片机作为控制器,但是每64个车位使用两片单片机构成主机与热备份机结构,使用单片机的P0,P2端口构成88矩阵扫描电路监控64个车位,P1端口作为停车场状态监控输入端口,单片机串口(P3.0,P3.1)与MAX485连接进行TTL电平与RS485电平的转换,连接方法如图2所示。当主机工作时热备份机进入休眠状态。监控显示电路的功能是车位号显示和反馈车位信息,由传感器、七段数码管等元件构成。由于光电传感器受到灰尘,安装环境影响,而且考虑大批量制造成本高等问题。所以在系统中选用了单刀双掷开关作为检测传感器,机械监测方式具有工作稳定寿命长久,可以埋地,受外界环境影响小等优点。将微动开关放于圆筒内,发光二极管放于方槽内上面以玻璃遮盖,用于指示停车状况,将单刀双掷开关铺设于汽车前轮胎的位置。通过车辆的重力进行开关切换。监控显示电路与监控控制机通过信号耦合电路连接,信号耦合电路使用光电耦合器(型号:PLP521)能够很好的隔离外界的干扰,保证控制电路的车位信息识别准确,稳定工作。车位监控电路的结构框图如图3所示。

注意:车位监控模块的控制电路电源与监控显示电路电源需要分开设计,以防止长距离信号传输时外界的干扰信号,这也是使用光耦合器进行电路隔离的目的。监控显示电路应使用具有大电流输出能力的5V电源,保证每个车位的显示亮度足够。

3系统软件设计

系统软件的工作流程如图4所示。三大软件模块通过网络协议连接工作,用户或者管理者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远程管理或者远程预定;在现场可以通过上位机软件进行现场管理和预订,软件是用VB6.0进行编写;下位机通过RS485工业总线进行加挂,每个下位机模块使用模块化设计便于加挂和后期维护。RS485工业总线串行通信协议必须使用半双工的串行通信协议,同时需要制定合理的低差错率的通信控制码。

3.1预定网页设计

首先服务器建立网站,然后编写网页。网页需要具备与数据库、网络银行直接进行联络的协议接口。要开发多样化网页,除了普通的WWW网页还要有WAP网页,甚至需要与移动SP业务服务商接驳,构成可以网络预定、手机预定、短信预定的平台。网页要有管理员栏能够进行停车场远程监管,需要信息修改栏固定、预定用户通过网页可以进行车位信息修改服务。网站建立和网页编写使用FRONTPAGE2003进行编写,FRONTPAGE2003具有建立网站简单快捷的优势,同时是面向对象方式编写网页,使整个网页开发过程都可见。

3.2计算机数据库设计

计算机数据库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核心的核心,它是管理系统的依据。一个高效,稳定,无差错的数据库的建立是系统安全、高效运行的关键。停车场系统的数据库需要建立两个表格,停车位信息表格和停车场事件表格。停车位信息表格记录停车位信息,如车辆何时入库、出库、停放时间、金额等信息。停车场事件表格作为记录停车场和停车位事件之用,如车场火灾,盗窃等信息,同时记录车辆的动态以备发生纠纷时的依据。数据库是沟通以太网和工业总线的桥梁。系统的数据库是一种小型的数据库应用,使用Access2003建立系统数据库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因其结构简单控制方便。

3.3计算机控制软件设计

控制软件经RS232接口通过RS232-RS485电平转换电路连接至RS485工业总线中,通过软件编写的半双工串口指令与下位机进行通信。因VB的编写简单、开发周期短、运行效率高,所以采用VB编写上位机控制软件。

控制软件的作用主要用于完成数据库管理、停车场控制、车位分配。主页面用于等待用户输入信息。软键盘页面配合触摸屏作为入口门禁输入信息的主要手段(注意:门禁控制机的输入键盘作为计算机系统故障时使用);车场车位平面显示页面指引车辆进入车位;车位信息修改页面能够预定车位和修改车位信息;管理员管理页面能够进行停车场所有的管理操作;信息编码通信页能够进行上下位机的通信,保证系统的运行,并由它完成通信协议的执行。

3.4下位机控制程序设计

下位控制机程序主要由门禁控制程序和车位监控程序构成。下位机程序使用汇编语言进行编写,汇编语言具有代码效率高、程序空间小的优势很适合一些复杂度低的系统。

门禁控制程序主要是通过串口接收上位机信息和执行上位机对门禁的控制信息,接收键盘输入信息并且显示信息(当上位机出现短暂时间故障或者断电或者上位机忙时,管理权由出、入门禁控制机接管作为控制系统热备份机工作)。串口接收系统时钟、车位信息后通过模拟I2C接口写入系统热备份机中。

车位监控程序通过发送自身的地址和特征识别码向上位控制机软件申请得到运行权,若热备份机没有得到运行权就进入休眠省电模式,当车位监控热备份机得到运行权通过唤醒才能够工作。车位监控程序主要是通过单片机程序接收由P0,P2端口构成的扫描矩阵通过耦合电路上传信号,经软件进行识别后再通过串口程序传输车位动态信息给管理机软件,通过对中断的响应后识别P1端口某根口线的信息对车场区域部分的紧急突发事件进行监控和响应。

4系统测试

车辆出、入门禁存放过程计算机虚拟演示如图5所示。车辆进入门禁后通过入口门禁身份校验包括红外条码扫描、无线射频卡识别、触摸屏软键盘或者单片机硬键盘进行身份识别后进入车位,车辆到位后监控显示电路动作并切换信号。车辆出库时停车位指示电路再次动作,再出门禁控制机将通过与入口门禁相同的方式进行身份识别后缴费放行车辆,整个工作过程的每步动作将在系统全程监控下进行,数据库停车场事件表格实时记录数据。

5结束语

停车场车位管理系统的设计是一个以单片机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和网络技术相结合的闭环型管理控制系统,能够对车位动态、车场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监控。系统控制简单,工作稳定可靠,数据差错率低,控制范围广。是一个采用模块化设计、有自检自恢复能力、有多种信息输入类型、多种显示输出类型的系统。该系统是一种基于计算机网络与工业控制总线网络建立起来的管理系统,云集了现代控制技术,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人机工程技术于一体。系统使用模块化设计易于扩展规模,系统预留了充足的接口空间,可与现在公安部门安全系统对接,实现公共安全资源的充分利用。用户可以随到随停,可以网络预定,结算方式多样,系统的人性化程度高,不仅能够分时段收费,而且可以设置免费停车时间等功能。为现在有车族,上班族,购物族提供了高效,方便的停车环境。

摘要:所设计的网络型机动车停车场控制管理系统是以单片机为执行核心,以计算机软件为管理核心。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和RS485工业总线的应用,车场规模可以无限制扩展,管理者能够远程管理和监控停车场,使用者可以在非现场进行停车位的预定等便捷的操作。通过下位门禁控制机的信息存储构成对上位机数据库的备份,保证了系统的稳定无差错运行。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热备份机,RS485,VB6.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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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大茂.单片机原理及应用.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

[3]敬铮.Visual Basic6.0数据库开发与专业应用.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2.

[4]高春艳.Visual Basic数据库开发关键技术与实例应用.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

[5][美]Elmasri,Navathe.数据库系统基础.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

[6]王松武.电子创新设计与实践.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5.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4篇

一、政府统筹、科学规划

西单地区地处繁华商业街区、四通八达之地,交通秩序混乱、拥堵状况严重。在200年奥运前夕,西城区下大力气、投入巨资,在西单商业区新建了4座廊桥,从德国引进配备8部自动滚梯,重新打造连接于各大商场门店的“空中走廊”,并建立完善的交通组织体系和停车诱导系统,在西单北大街上设置栏杆,禁止自行车与行人横穿大街,将机动车运行、自行车道与行人通行分离,有效提高了商业街区道路通行能力。但街巷两侧的自行车停车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根治。

从2013年年初开始,西城区市政市容委与西长安街街道一起,多次到西单地区调研考察,协调西单图书大厦将内部地下停车场转变为公共免费停车场事宜。经过沟通,图书大厦物业管理部门欣然同意,并于3月份对地下停车场所进行科学规划和升级改造,将内部与外部、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分区停车;设置新标识,划分黄色区域为图书大厦内部停车区,绿色区域为对外自行车停放区,蓝色区域为电动车停放区,白色区域为长期无人使用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停放区;改造了从地下停车场进入图书大厦的大门,形成了与图书大厦营业时间相一致的门禁开启时间;改建了进出口通道,扩宽通道两侧坡道,方便地上自行车进出地下停车场。实现使用率提高、停放量扩容、方便顾客停放和美化市容环境的效果。

同时,区市政市容委与环境办一起对整个西单商业地面实施统一的规划设计,东起横二条,西至华远街,南从西长安街,北至辟才胡同与灵境胡同十字路口,全部重新設置自行车停放地带,施划区域边线,并重新规整与安装了自行车架,使整个西单地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正常化。

按照规划,整个西单商业区将建设11个自行车停车场、共7000-8000个停车位。目前,实现规划的有大木仓胡同东口南北两侧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共改造了双层自行车停车架、停车棚、停车场围栏和路侧停车架等设施,还有横二条、君太周边两处路侧自行车停车场,另有明珠百货南北两侧等三处路侧停车区域,经过整治后已经具备对外开放的条件。

二、企业运作、物业管理

为做好西单地区的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区市政市容委与西长安街街道还一同研究决定,聘用社会上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图书大厦与西单功能街区的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队伍,实施科学、规范、统一的管理。

从3月底至7月份,街道分两批招聘了年龄在40-50岁之间、以下岗职工为主的75人作为交通引导员,归属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一方面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另一方面加强西单地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同时,西长安街成立西单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服务管理制度》、《服务员、引导员工作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积极组织队伍素质培训,规范交通管理员、引导员等工作流程,推行文明规范用语;统一设计与使用富有西单功能街区特色的服饰和标识,营造规范停车的文明氛围,促进该地区停车秩序改善。

此外,还在君太、西单商场、图书大厦等地建立了便民服务站。不断强化公安、工商、交通、城管、卫生等各执法部门的职能和责任,坚持每周开展一次非机动车停放集中整治行动;对于长期无主自行车和在施划区域之外停放的自行车,统一移收于规范区域内,既便于自行车主认领,又能有效解决了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

三、公益事业、服务先行

西单地区、繁华地段的自行车停车问题,之所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根治,主要原因就是在自行车管理的定位长期没有解决。以前,基本都是采取聘用人员收取看管车辆费用的方式进行,造成顾客不愿意付费,管理者与停车人矛盾突出的问题。

现在,西城区决定从转变服务观念入手,将自行车管理定位于公益事业上,西单地区所有自行车停放全部实现免费与规范式人性化服务,并加强财政支持,实现公益事业由公共财政支出。所有招聘的停车管理员全部由街道开支,便于长效管理。同时,强化服务理念,开展人性化管理与服务,保证存放车辆的安全,让每个存车人放心,让来西单地区的消费者满意,彻底解决非机动车停放混乱问题。

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北京首个以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顾客利益为主的自行车停放免费服务新模式在西单地区建立并形成,既保证了自行车停放安全,又实现了各商家门前秩序井然、干净卫生,营造了良好和谐的交通环境。

目前,西单商业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新模式,正成为继西单地区过街天桥和步行廊桥建设使用、西单商业街区道路通行能力有效提高之后,北京重点地区、繁华地带人文交通、绿色交通、科技交通的新风景线。每当有骑车人来到西单商业区,就会有管理员前来,帮忙引导停车,看管车辆,市民再也不用为车辆停放问题而发愁、苦恼了。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5篇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

(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

(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6篇

(第75号)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

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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