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精选12篇)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法理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 我国向来是以“宽严相济”的态度, 也引起过不少的争议。随着网络和信息时代的进步, 以及正处于青春时期的学子内心对这个世界的强烈认知欲望, 致使他们很容易在没有得到良好的引导的情形下, 受到不良信息和校外人士的影响, 父母教师发现不及时, 或干预方式的有所欠缺, 都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学坏”。对于犯了错的未成年人, 我国司法有着严的一面, 同时相应也存在关宽的一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者, 不适用死刑。这是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 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但同时, 对于犯下错误的青少年, 我们也不能放任不管。小致赔礼道歉、损失赔偿、责令具结悔过、训诫、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再到收容教养、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处置措施, 皆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创设的司法处罚措施, 其既具有保护和震慑的作用, 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矫正和教会未成年人分辨是非能力的较果。对于犯下过错的未成年人, 我们本着一种包容的态度对其实施严惩。
我国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惩罚上, 运用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特殊惩罚。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也都对其设有专门的未成年犯罪科室, 以及少年法庭等, 来依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惩戒和处理。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有明文规定道: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 可由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来实行对其的监管,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 由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扭曲心理和行为 (大意) 。而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方式工作的通知》中, 未成年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五种罪犯, 属于社区矫正受理范围, 可在司法机关协助下强制执行。
对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司法在保护其人权的同时, 秉持着绝不包庇、不纵容、不放任的原则, 严格执行法规, 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 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但在法律态度上, 对于拥有行为和成熟思考能力的成年人犯罪, 我国司法在处罚上相对未成年人则要严格上不只百倍。这就说明, 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还是保以“宽”的态度。在国外的某些国家或地区, 还保有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当判以死刑的责罚。国内的未成人年犯罪处罚则更多的是以教育为主。对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作处罚;对一般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以收容教养等方式进行改造教育, 都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一面的体现。在接受收容改造期间,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人权更是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
从责任年龄上看,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 不满十四周岁的, 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里, 皆属于较高年龄。而对不到十六周岁的人, 也只需对较为严重的罪行负司法责任。
从量刑上来看, 我国的《刑法》内容中就有写到,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从轻或从减处罚为原则。且没有累刑 (累记刑罚) 和死刑。这给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够的宽容, 体现出了“以人为体”的人道主义精神。最关键的是, 就算是对一些犯了严重过错的未成年人, 我国刑法也有明确指出, 在特定条件下, 应对其适用缓刑。而且, 《刑法修正案 (八) 》在《刑法》第100条中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又提出, 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 可免除对工作单位等地的报告义务。
以上所说的“宽”以执法是针对的未成年人, 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更是对我们未来的一种期许。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议
(一) 在惩罚方面, 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机制过单一, 不利于对其实行矫正工作。对此, 司法机关可以相应增设一些, 诸如担保释放或申请监管令等。同时, 还应重视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与重要地位, 从而彻底让未成年罪犯对司法的不可侵犯性, 取得较强的威慑较果。
(二) 适当建立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时易犯下过错, 在接受相应的矫正和改造后, 重新认识生活、认识自己和社会的他们, 在将来的社会生活要将永远被贴上一个标签, 这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存在些许的不公。对此, 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撕掉这一标签。如, 对过错和处罚较轻的未成年人, 可以矫正完毕后, 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 适当的消除其犯罪记录, 给予他们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同等的人权。
四、结论
“严宽相济”的司法政策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司法政策, 但也正因为如此, 致使严与宽之间的界限被模糊, 容易被钻法律空子。对此, 司法机关应当完善和明确严与宽之间的界痕, 做到当严则严, 当宽亦要宽。真正做到帮助未成年人犯罪走上人生正轨。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2篇
包景胜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罪” 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
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
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
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
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既有容
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
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未成年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规定了两个重
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
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
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
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年龄更是辩护的重点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之一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如何运用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呢?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通常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出具的这些证明可信度高、证明力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予以采信。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身份证明,甚至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的分娩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则可成为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最有力的证据。在没有上述后两种证据又没有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认为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有出入且有可能影响其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其真实年龄予以证明呢?
笔者曾承办过这样的一个案件:陈某被指控于1999年3月21日晚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说自己的年龄被弄错了是1982年7月11日出生,而不是198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认为其身份证、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80年12月11日,所以不但不采信陈某的辩解,反而认为陈某这是在捏造事实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公诉人也认为应依身份证上出生日期确定其年龄。本案陈某所说的年龄不仅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明的结论有重大出入,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对陈某的量刑。所以,我在会见完陈某之后立即向他父母了解情况,在确信陈某的出生日期有误后。开始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由于陈某户口登记、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80年12月11日。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调查取证工作有相当的难度。所幸的是陈某年龄差错是由于公安机关当年在户口登记时把他的出生日期与他哥哥的出生日期互换而导致。庭审时,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一家的户口本,(2)陈某哥哥的身份证,(3)陈某父母的证言,(4)左邻右舍12人联名证实陈某是弟弟的证言、(5)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陈某的出生日期,但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这些证据完全符合间接证据的四个基本原则:(1)具有刑事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证据间具有同一性,即证据不能存在矛盾,(3)证据形成完整的系统,即证据锁链,(4)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法庭对这些证据充分重视,在查证属实之后采信了这些证据,认定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7月11日系未成年人,陈某的认罪态度也很好。法庭依法对陈某减轻处罚。本案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对陈某出生日期的成功证明却为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思路。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3篇
内容摘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国际上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也应贯彻和体现这一理念。恢复性司法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机制。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人犯罪 少年司法 社会调查
恢复性司法最早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天,从国际范围来看,在该领域中的实践也是最为成熟的。可以说,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具有天然优势。
一、恢复性司法:渊源、概念及国际发展情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义可以解释为,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之回复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状态。具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与社区的关系、被害人与社区的关系、社区的凝聚力以及国家秩序等。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之间的协商、会谈,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并通过负责任的行动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同时使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最初实践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对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也称为基奇纳试验)。受此案启示,以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补偿为基本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广泛运用,并逐步扩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领域。联合国也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并制定了数个决议草案来鼓励会员国家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从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从未成年罪犯这一角度出发,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从两个方面来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对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成长阶段,处于对社会的感知当中,社会经验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来临,易冲动,难以理智对待自己的感情和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难,不能在“罪责自负”的名义下将全部罪责归结于他们,而掩饰成人社会的责任。因此,对待未成年罪犯,司法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终的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实践经验证明,最好的教育方式不是惩罚、威慑,而是通过切实体会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从内心深处真正“摈弃”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讲述自己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伤害,会使许多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承担责任,在失足之后吸取教训,健康成长。
其次,监禁刑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监禁刑会造成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心智尚处于不稳定时期,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可塑性大,比较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如果把他们放到一个周围都是犯罪人的环境中,可能更容易受到“污染”。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其犯罪手段、作案方法往往更加老练、恶劣。第二,监禁刑会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也是其社会化的过程,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良熏陶的结果。“解铃还需系铃人”,对于这种结果的矫正也需要放入社会环境中进行,让他们转而感受到社会良好的一面,从思想上彻底予以纠正。监禁刑的适用将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甚至可能刺激其逆反心理,更加不利于改造。第三,监禁刑使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的“身份标签”影响。未成年人可能会因其年少不懂事时的一时失足而影响其一生。“身份标签”会使未成年人在学业和就业上受到阻碍,从而使社会闲散人员增多,社会不稳定性因素增加。此外,监禁刑带来的“标签效应”会使某些未成年人产生自卑异样心理,久而久之可能会造成心理上的畸形发展,而这种畸形心理一旦表现于行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危害。因此监禁刑不仅不能达到矫正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恢复性司法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或者缩短监禁时间的方式来“改造”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
(二)从被害人角度考察
受我国传统“报应观念”影响,大多数人对犯罪行为嫉恶如仇。但是,中国人又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爱幼”美德以及“恤幼”的司法传统。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来自被害人的阻力相对较小,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容易被修复。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这种以“罪犯”和“刑罚”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将犯罪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置于“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损失得不到及时的弥补。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尤其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恢复这种关系的前提是破坏这个关系的人能够真诚悔过,并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征,可改造性较强,虽然自身没有经济能力,但其家长往往会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未成年罪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而且,从实际结果来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避免了判决后的执行难或者给付拖延的问题。
(三)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考察
在一些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承担了刑罚上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抽象责任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意义,因为被害人与社区未能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1]亦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不公并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现代报应性司法以抽象的法律责任取代了具体的道义责任,罪犯虽然要承受剥夺自由之痛,但却逃脱了更为长久的良心煎熬之苦,而后者正是罪犯改恶从善的心理原动力。[2]而恢复性司法使未成年罪犯直面最具体的责任和与之相关的人员,在洽谈、协商的过程中得到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亦使其在内心上得到感化,认真悔过并切实改正,从而杜绝再犯。
对于惩罚犯罪,传统的刑事司法更青睐于具有更大威慑作用的监禁刑,但是建立在威慑基础上的少年犯罪控制模式不是长远的、最有效的方式。如果青少年是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没有走上犯罪的道路,则无法树立他们对法治的信仰,只有让其真正意识到遭受犯罪的痛苦以及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义,理解法律的真正作用不是惩罚而是保护,才能从内心上感化他们,使其真正学法、守法。恢复性司法正是通过使犯罪人真诚悔罪、承担责任使社会关系得到复原,犯罪人可以以社会化的方式来实现改造。
三、完善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诚如有学者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冠以恢复性司法名义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践探索,常常是有其名而无其实。[3]如何构建一个名副其实并切合实际的恢复性司法模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前提
自愿原则是恢复性司法的“灵魂”。恢复性结果的达成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在非自愿情况下达成所谓的“和解”,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的“恢复”效果,还可能适得其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加害人一方为了避免被监禁而选择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情况。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为求得子女从轻、减轻处罚,在和解过程中变得非常被动,致使双方之间的“和解”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自愿原则又貌似自愿的情形,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真正感化。
此外,未成年罪犯认罪、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也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未成年罪犯不认罪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楚,则必须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来查清案件事实。在未成年罪犯不认罪的情况下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实际上也是有违自愿原则的,不利于其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就一般情形而言,为尽可能的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只做反面的禁止适用规定,而不正面列举其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这几类案件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可以尝试对这几类案件进行细化,以利于实践操作。比如,对于轻伤害案件,未成年罪犯是偶然犯罪、激情犯罪、初犯以及徒手犯罪等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也是如此,只要未成年罪犯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索要财物数额不大且是初犯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对于盗窃案件,亦可以结合未成年罪犯是否初犯、犯罪动机、犯罪数额的大小来规定适用范围。对于抢劫、抢夺这类相对较为严重的侵财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则要慎重,但未成年罪犯使用语言威胁等非暴力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仅抢走少量财物且又是初犯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三)恢复性司法的参与者
首先是主持者。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主持者较为适宜,具体主持者是承办司法官,基于司法社会化的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中立的第三方来共同主持。主持者的主要任务是主持、引导整个程序的进行,同时负有审查义务,如当事人意志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基本案情是否清楚,未成年罪犯是否认罪以及是否有和解的可能性等。对于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前提的,应当及时告知。主持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其他参与者主要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加害方还包括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他们亦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提出者。此外,在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还要通知社区代表来参与和解活动。社区通过参与程序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和产生的需求,以互助的方式给予被害人精神支持和力所能及的物质帮助。而加害人承担服务社区的责任,并以行动让社区相信自己不再重新犯罪,使社区再次接受、容纳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述,如果说社区失调并导致凝聚力下降是引起犯罪的主要原因,那么,通过社区自身力量来处理犯罪,就可以起到增强社区凝聚力,提高社区安全防范能力的作用。[4]
(四)恢复性司法过程及处理结果
为达到良好的效果,在参与人面谈、协商过程中,受犯罪影响的人均需陈述自身的切实感受,之后未成年罪犯表达自己内心的感触。双方围绕经济赔偿、精神补偿、刑事责任减轻、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协商。
对于协商结果,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方面不应过多干涉。在最终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协商结果,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罪犯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移送起诉时一并移送协商情况并提出从宽处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等。
(五)恢复性司法的配套措施
恢复性司法需要多种配套设施才能达到效果,如刑事和解、缓刑帮教制度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等,这里仅就社会调查制度作进一步说明。
社会调查制度是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新探索、新举措,已经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谈的时间相对来说还是非常短暂的,而司法官通过简单的阅卷也不可能掌握案情之外的其他信息。对于这种情况,社会调查制度可以说是恢复性司法的“得力助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选派特定的社会调查员围绕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心理、生理状况、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导致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文字报告,作为参考依据,以便更加科学、有效的选择处理方式,也有利于更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使未成年人真正从思想上醒悟并从行动上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注释:
[1]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狄小华:《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2期。
[3]同[2]。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第4篇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 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未成年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 通过未成年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 请求被害人谅解, 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 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 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起诉、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
我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立足检察职能, 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点, 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以下简称“未检部门”) 这一专门机构, 集中管辖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案件, 即“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方式, 并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办案原则, 倡导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
二、适用阶段
(一) 审查逮捕阶段
在审查逮捕阶段合理、恰当地运用刑事和解, 准确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帮教措施的实施及接受改造、重返社会有重要意义。
在该阶段, 未检部门应当审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做了相关工作。对于符合刑事和解, 公安机关却未适用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检部门应当充分发挥部门职能, 并将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为量化考核的一部分, 以调动公安机关的积极性, 促进刑事和解工作的进程。
(二) 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进行直接的交流、协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在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可以更好的满足被害人的真正需求, 同时, 也可以起到案件的审前分流作用, 使监禁刑的适用减少, 提高诉讼效率, 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办案理念。
三、适用范围
(一) 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
《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
(二) 部分过失犯罪。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规定排除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故意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这是因为, 上述类型案件不仅危害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 同时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另外,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 或者国家、集体利益, 由于不存在国家、集体利益妥协的可能, 刑事和解的空间也不复存在。
四、适用条件
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这三者缺一不可。
五、适用程序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8条的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的具体运用如下:
(一) 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 参与者:
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提出者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犯罪人、被害人及公权机构均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犯罪人、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的, 如果对方不同意适用刑事和解, 则刑事和解不得进行。公权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 如果犯罪人、被害人有一方不同意刑事和解的, 公权机关应立即终止刑事和解, 不得采取威胁、利诱或其他措施诱使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
(三) 适用效力:
新刑诉法第279条对于和解协议的适用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未进入公诉阶段的案件,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适当运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以此保证刑事和解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 和解协议的审查:
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或者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 公、检、法机关均应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监督及保障机制
(一) 增加刑事和解的透明度。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
(二)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而决定不起诉的, 被害人不得申诉和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得申诉。增加针对此项的相关规定, 可以保证救济机制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和解的一致性, 从而确保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促进犯罪行为人对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中适用刑事和解, 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同其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表现结合起来, 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及时的履行和解协议, 同时也是未检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轻缓处理的依据。
(四) 帮教制度的贯彻落实。未检部门正确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延伸。在检察机关因适用和解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时, 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 明确帮教基地、帮教具体措施、改造性意见等, 充分发挥帮教基地和其他未成年保护组织的力量, 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后附条件不起诉所应当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真正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 重新融入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5篇
1、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国外研究成果
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普遍突出的社会问题。据有关的统计表明,近30年来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都处于不断增长的状态。如日本2010年发表的未成年(犯罪)问题白皮书指出,09年日本14一20岁的未成年犯罪率上升了11.4%,其中暴力性杀人、强奸案件分别上升了16.3%和5.2%,抢劫所占比例最高。同时对于欧洲大多数的国家来说,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在二战后都有迅猛增长。
“犯罪学三圣”之一的意大利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社会学家恩理科.菲利(EnricoFerri,1956-1929)的“犯罪原因论”对现代各国犯罪学研究起到了积极的纲领性作用,他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犯罪三因素论,这一理论是在否定犯罪学的自由意志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三因素"是指犯罪的人类学因素、犯罪的自然因素、犯罪的社会因素;以及这三种因素之间的互相联系、互相影响。菲利认为世界上任何一种类型的犯罪皆是由人类学、自然、社会这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反对将这三种因素割裂开来研究犯罪的原因。例如瑞士刑法规定对少年犯定罪量刑时须对少年的行为、教育、生活等进行调查,并对少年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或观察;正常情况下审判机关可以判处从事劳动、科处罚金或1天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不仅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调查,还要减轻力度。例如日本少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成年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少年犯可判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奥地利未成年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刑法中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在适用于少年犯时均可减轻一半;泰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对十四到十七岁的未成年人处刑罚时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对十七到二十岁的未成年人得减轻其刑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
许多的外国学者从生物学、精神.病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角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尤其是社会学者提出的失范理论、标签理论、犯罪副文化理论、中和技术理论、社会控制理论等。如美国社会学家赫希的《少年犯罪的原因》一书,通过采用复杂的统计学方法和客观的分析技术,提出了未成年犯罪的社会控制理论,提出“每个社会成员人性的一部分是促使社会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所以说未成年人更有可能成为社会潜在的犯罪人;若未成年人无节制的纵容自己的欲望,那么一定会走向犯罪,因为控制或抑制其不犯罪的资源力量薄弱。”
从总体上看,经济较发达、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凸显较早的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学术研究越繁荣,学术成果也越丰富。国外的理论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借鉴,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个综合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与社会文化也息息相关,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具体问题去研究和剖
析。
2、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国内研究成果
国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主要集中在改革开放之后。例如邵道生主张能动内化过程论,石起才、罗大华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学》一书,主张的综合动因论,田青果的《当代青少年心理矛盾探析》,主张心理矛盾论。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现在这么多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
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从学理上进行阐释。陈兴良教授通过对“宽”、“严”和“济”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他认为,“宽”就是适当减轻,判刑的减轻通常分成两类:1.当轻则轻,也就是说本身情节较轻的罪犯就该当判处较轻的刑罚;2.该重判轻,也就是说对一些情节本身比较严重,但是罪犯本身有自首、主动交代或者戴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据法律按照具体的案例在法定范围内给予一定的从宽,在理应判定严重刑罚的情况下适当减轻一定的刑罚,从轻判罚。“严”包含了严守和严厉双重内涵,严守就是说对所有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的原则,依法予以论处;严厉就是说对情节较为恶劣的罪犯就必须判以严厉的惩罚,当然必须是在当重则重的前提下。“济”顾名思义就是瓦相弥补、调和和辅助的意思,不单单是说对待罪犯要宽严适当,并且在宽和严的体制中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平衡,相互促进,结成良性循环。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已经历了30多个春秋,纵观整个发展过程,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越来越走向科学化,逐渐从主观、感性、道德化的犯罪观发展为客观、理性、科学的犯罪观,逐渐从对犯罪原因做单一的描述到结合社会学、人类学、文化学等多门学科的综合分析,逐渐从零散而粗浅的百分比分析发展到系统的量化分析,逐渐从政治式的经验总结发展到更为科学合理的理论思辩。从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条以自我反思、自我更新、自我超越的批判精神为动力,由浅入深、由低向高、勇于攀登的求索之路。但纵观当前的国内研究现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各学科之间的隔阂与分裂。未成年人犯罪研究自兴起之时起,就具有了多学科参与的特点,但遗憾的是这种多学科参与却未能形成科际整合的传统。30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研究,基本上是立足在各自的学科领域,或社会或心理或法学等,单一学科的视角研究多于科际整合的研究模式,从而对形成系统化的解决方案增加了难度。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控制;宽严相济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现状
一直以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最为典型的特征,即竭力彰显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容与关怀。因此,即便是近年来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和解释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实际上来,学界仍然过于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普遍将研究和工作重点集中于如何在宽缓刑事政策指导下构建和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大处理方式,对“严”基本不考虑;有些办案人员仍然只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无条件地从宽处理就是正确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就达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根本目的,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不定罪、不判实刑或少判刑。在这种片面认识下,本应受到刑事处分的犯罪未成年人被不捕、不诉或者过分轻判。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简析
“宽严相济”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刑事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既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办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者一般能够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或宽或严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个层面的要求一般是可以达到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执行中的误区主要体现为对“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层面的忽视,从而走入了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误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解上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则可能是由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在具体执行上的困难。而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才能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前提下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当前并不存在一定的标准或依据可供司法者作为自由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参考。在这种情况下,乐于追求安全与稳妥的司法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完全放弃自由裁量权,有宽无严,一概从宽处理犯罪未成年人。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二次犯罪和再次犯罪增加的趋势,要求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再次犯罪。
1.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
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2.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
“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实施杀人、强奸、绑架等暴力型犯罪,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淫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从重处罚。
(3)对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淫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的未成年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对团伙性犯罪、危险性犯罪等严重危机国家安全的犯罪,可以顶格判处处罚,甚至判处无期徒刑。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特点,司法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1) 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具有公正以及效率两方面的价值。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对于该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同时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 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程序体系架构相对粗疏、各地方操作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没有将刑事和解放到其应有的位置。
在西方国家,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因其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刑法》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优点, 成为回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仅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情形, 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 都归于轻刑案件中, 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有针对性、专门性的设计;在程序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分离, 缺乏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方面, 少有自己的独特性, 而统一于以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中心的程序运作中。本文以理论结合实际, 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 在探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模式的分类
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 以主导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主导模式和社区 (社会) 主导模式, 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 (2)
本文着重探讨另一种分类方式, 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这一分类是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的比较经典、合理的分类方法 (3) , 与我国实践联系最紧密。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 经双方协商, 就最终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 而后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程序就此终止或者不再启动。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的模式类似于我国民众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群众基础的民间调解, 是一种单纯的私力救济。
这一模式不仅具有灵活性、简易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点, 而且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尊重被害人意愿的价值, 给予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机会。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形成制度化、固定化的做法, 主要原因在于:第一, 刑事案件的矛盾冲突远远要比民事案件激烈, 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难以主动并理性地协商, 更难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模式适用面窄;第二, 在这一模式下, 就和解的所有过程、事项均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 缺乏专业知识的指导以及司法机关的参与, 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以保证;第三, 即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 但是这一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仍然是个疑问, 因为缺乏相应的保障。
(二) 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 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 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 (4) 司法调解模式又包括检察官调解模式和法官调解模式。这两种模式都注重司法机关的主动性。
与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相比, 这一模式具有权威性较高、实用性较强、达成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特点, 但是在监督规范等配套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 容易出现极端:第一, 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表现得强势, 在其积极主动调停、主导和解过程中, 难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压力, 可能会弱化刑事和解“合意”的意义;第二, 司法机关积极撮合协议的达成容易导致和解协议产生偏差, 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怀疑的心理, 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以及和解的效果。
(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 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 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和解模式的结构性特征是调解权与司法权的分离, 调解委员会成为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辅助机构。 (5)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引入中立的社会机构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公安、司法机关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 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节, 并且在调解成功后作出非刑事化的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不仅具有简捷、经济和及时的优点, 还有助于避免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中合法性和正当性难以监督的问题, 也缓解了司法调解模式中司法机关压力过大的状况, 同时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等缺陷。当然, 这一模式也存在问题:第一, 我国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存在较大差距, 调解组织的健全程度以及调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许多地方的调解组织难担刑事和解的重任;第二, 人民调解组织在把握法律上可能会有欠缺, 更多地是站在道德的层面,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或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注重和解结果而忽视和解过程。 (6)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些特殊性就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地混同于成年人。
第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 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 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点。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7) , 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
第二,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可塑性更强。由于未成年人身心还未发育成熟, 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 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 与成年人相比, 具有相当的可塑性。为了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消极作用,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刑事和解正是以和解协议代替刑罚的方法终结案件, 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 可以避免弱化刑罚功能等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三,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部分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等类型, 并且呈现分散性、偶发性的特点, 对社会没有特别大的危害性。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幅度适用刑事和解, 弥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宽泛模糊的不足。
第四, 社会大众往往对未成年人有更大的包容度。相比成年人犯罪, 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更高的期待, 期望他们改过自新, 重新回归社会。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中更容易得到被害人谅解, 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显著优势。
总之, 刑事和解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双向契合的优势。即刑事和解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刑罚提供了路径, 照顾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以及未来的发展;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又恰好避免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弊端, 并将此制度的优势发挥到更大程度。基于此, 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择一个合理的、能扬长避短的制度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适用司法调解模式中的检察官调解模式。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程序展开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需要先明确,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与成年人分开适用不同的和解模式, 要充分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这就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通过刑事和解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就必须从立法层面改变目前各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操作不统一、各自为政、屡有冲突的局面。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主要存在于侦查完毕后的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之所以倾向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 一个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之手再到公诉部门, 案件事实才能有一个相对明朗的轮廓, 也只有在事实的基础上, 才能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何种罪名以及情节轻重等要素, 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 并在此基础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和解方式、商定赔偿数额, 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此外, 案件在检察院手中尚未进入法院进行审理, 在这一时间点进行和解, 不存在过早或过晚的问题。如果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自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 就避免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相反, 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又具有一定的恶劣情节, 则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并且可以在程序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其次, 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劣势难以克服, 权衡之后, 笔者认为司法调解更适合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调解, 主持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同时考虑到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 检察机关无疑更适合担任这一角色。当然, 采用司法和解就意味着要建立起相应的指导监督机制, 保证和解能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公平公正的协议。
再次,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设有未检部门,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 在司法系统中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相对做得更到位, 以南京市检察院为例, 该院本身就有很多特色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做法:比如案件办理人员形成梯队性结构, 专业化的特点突出;以女性工作人员居多, 利于教育感化;引进其他专业人才, 比如有教育、社工、心理学背景的人, 有利于人格的挽救与建设。这无疑为刑事和解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改造未成年人, 使其与其他没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样平等地走进社会, 走向工作岗位, 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希望达到的目标, 如果教育不到位, 那么对未成年人适用专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也就失去了一大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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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8篇
一个行为若要成立犯罪, 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其中, 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高铭暄、马克昌2007:178) 通说一般认为, 一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需先具有有责性, 后看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在犯罪构造的范围内, 责任是在违法性之后进一步表示的, 并且通常是引发刑事可罚性的评价。 (罗克辛1997:556)
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 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阻止未成年人国家刑事性反应的发生。但过于限定共犯的成立范围, 可能导致未成年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缺失, 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 (郑延谱) 就具体案件而言, 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 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换言之, 认定共同犯罪, 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 (包括危险) 的原因。 (张明楷2012:226) 因此, 笔者认为只有在违法性意义上把握共犯, 才能有效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归责原则, 才能在肯定共犯成立的前提下准确认定主从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什么是违法性?
一个符合行为构成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 就是说, 必须是被禁止的, 不被法允许的。在通常情况下, 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就是具有违法性, 因为立法者在应当一般性地禁止一个行为时, 就会将这个行为规范化地规定在一个行为构成之中。因此, 人们说, 满足行为构成就标志着具有违法性。但是, 这个标志也可以被驳倒。在具体案件中, 当存在着正当化根据的时候, 一个符合行为构成的举止的行为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这种正当化的根据来源于全部法律制度。例如, 作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性的事由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 或者称为正当化事由。在符合行为构成和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中, 人们谈论着刑法上的“不法”。 (罗克辛1997:119) 即违法性是指一个行为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 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由罗克辛教授上面的论述, 我们可以知道, “违法性”不具有“安排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区别的秩序”、“根据统一标准所产生的区别”功能, 即不具有个案化的功能。由此我们可知, 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是看其是否被法律禁止, 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当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时候, 应当说即具有违法性。
三、什么是有责性?
在犯罪论体系中, 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相对应的地位。违法判断是对行为的客观的、具体的判断, 责任判断则是考虑到行为人的意思与主观能力, 对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具体的判断。符合行为构成和违法性的行为必须是有罪责的, 也就是说, 行为人必须对这个行为承担责任, 这个行为, 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 必须是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的”。对此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罪责能力和不具有免责根据。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刑法之所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实施构成行为时, 其精神和心理的发展不足以成熟到能够理解构成行为的不法和能够根据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罗克辛教授曾指出:“缺乏违法性和缺乏罪责之间的区别, 以及正当化和免责之间的区别在于, 一个正当化的举止行为是被立法者认定为合法的、允许的, 并且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接受的, 而一个免责的举止行为是不被批准的, 因此是不允许和应当被禁止的。这个行为仅仅是不受刑事惩罚的, 但是, 通常不需要那名成为违法的举止行为的被害人对其加以忍受。”因此, 将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罚, 并不是将其犯罪行为合法化, 而是因为其在心智方面的不成熟导致其行为不具有有责性。即, 此时产生了有责性阻却事由。
四、“共同犯罪”应当是一种违法形态
通过上面论证, 我们可以知道有责性理论具有个案化的功能, 保护了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因此, 个案正义化, 应当是通过有责性阻却事由, 而不是通过违法性阻却事由实现的。同时, 我国刑法第25条并没有规定法定刑,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意义上, “共同犯罪”认定, 应当是对客观行为的认定, 即“共同侵害刑法保护法益行为”的认定。因此“共同犯罪”应当是一种违法形态, 而不是一种有责形态。
五、未成年共同犯罪中有责性的认定
我们知道,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的不成熟, 所以对那些在实施构成行为尚未年满14岁的孩子们判处刑事惩罚是犯忌讳的。那么, 这就需要正确排除他们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 现在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期已大大提前, 其犯罪手段的暴力化、犯罪模式的成年化、犯罪形式的组织化、犯罪心理的反社会化和犯罪行为的常习化现象日渐突出。在一些案件中甚至成为主要谋划着, 因此这会存在这样的问题, 当一名青少年在实施构成行为时, 其精神和心理的发展足够成熟到能够理解构成行为的不法和能够根据这种理解进行行为时, 他就是有责任的。在青少年中, 这种罪责能力总是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加以查明并且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以上, 虽然排除责任存在于实体法领域, 但是, 这种刑事未成年性并不能在程序上导致无罪, 而是应当导致程序的终止。应当赞成的是:实体法上的宣告免除刑罚也应当扩大为程序性条件, 只要这种宣告不依赖具体案件状况时, 从一开始就不能让这种国家的刑事性得以产生。还有, 这种孩子实施的构成行为的无罪性必须避免各种国家性反应的发生:因此, 我们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即“子女肉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最佳利益或其财产受到危害, 且父母无意或不能避开危险的, 家庭法院必须采取避开危险的必要措施”。我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确认共同犯罪行为后, 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有责性阻却事由。在论证, 未成年人不存在有责性阻却事由后, 刑事程序也不可避免的产生。所以基于保护未成年的目的, 在通过违法性认定了共同犯罪后, 通过有责性排除了未成年的责任后, 应当避免刑事程序的产生。通常在实践中, 未成年行为人在排除责任后会成为证人帮助法官审清案件, 此时法官应当注意未成年的身份转换。
摘要:根据刑法三阶层论、罪刑法定原则, 证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认定实则为“共同实施侵害刑法保护法益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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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9篇
品格, 根据《辞海》的释义, 是指一个人人格上的品行素养, 反映的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及其体现出的一种性格倾向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的分析, 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在法律意义上, 品格证据就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品格证据[1] ,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社会调查报告、心理分析报告等综合性材料为载体, 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声誉、某种行为倾向及其历史上的特定事件等。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品格证据, 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化, 同时也体现了法治社会的进步。
二、品格证据在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品格证据虽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法定分类, 但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少类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审理前, 控辩双方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结合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 为办案提供参考。具体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在第268条也明确做出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 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以上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品格证据”一词, 但与品格证据都异曲同工之处, 即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应充分借助社会调查等形式考虑其人格特征及社会化背景作为案件办理的参考依据。未成年人犯罪即是个体问题, 也是社会问题的反应, “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补偿和挽救, 在刑事诉讼中, 相对于成年人, 国家应当更加凸现对未成年人关照和保护职责, 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也应当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2] ,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 品格证据的运用便是其中之一。
三、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一) 品格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用
1.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依据
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害性的, 应当予以逮捕。”因此,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后是否有继续犯罪的危险, 以及是否对所在社区没有现实的危害。具体衡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包括本人的性格特征和日常表现, 其关键是个人的品行素养, 即性格、爱好、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品质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因此, 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 品格证据中的前科劣迹材料和社会调查报告将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附条件不起诉的参照标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起诉条件, 但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 有利用有效化解社会消极因素。[3] 笔者认为,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作附条件不起诉时, 应结合品格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评价, 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包括犯罪手法、犯罪情节, 及所造成的犯罪后果, 而主观方面则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时及犯罪结果发生时所持有主观心态, 在此过程中应重点结合品格证据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悔罪程度, 利用品格证据综合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家庭社会关系等方面。因此, 在这一阶段, 品格证据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依据, 也是寻找处置未成年人最佳方式的重要依据。在对未成年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后, 通过品格证据了解到其个性特征、家庭情况、心智程度, 在为其制定帮教方案, 帮助他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对症下药”也可起到更好司法矫正作用。
3.量刑建议的重要指标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时, 品格证据也将作为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审过程中依据收集的品格证据来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在庭审中发表有针对性性的法庭教育。对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因偶然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可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在法庭教育中有的放矢, 督促其反思自身问题, 认真悔罪。
(二) 品格证据在案件审判阶段的具体应用
1.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对案件定罪的适用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定罪过程中, 其着眼点集中在案件是否为被告人所为,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犯罪构成, 是否存在阻却违法事及被告人是否具有有责性, 案件中收集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由于与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均无必要关联, 因此在庭审过程中, 在对案件定性阶段笔者认为不宜引入品格证据, 而且未成年人被告人先前的前科劣迹也容易让审判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 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
2.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的适用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定罪阶段, 因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适用缓刑及社区矫正, 必须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 在此阶段, 品格证据才能真正发挥其自身价值。
在量刑阶段, 在查实案情及被告人行为构成何罪后, 就应当确定未成年人被告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此阶段, 一切与刑罚适用相关的事实都应进行调查核实。而量刑证据中的品格证据对于证实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具有良好的证明效力,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也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对量刑的作用。最高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中, 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 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使判处的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量刑中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结合品格证据所反应的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劣迹等等进行考量, 通过品格证据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个别化的处置, 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当前, 对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人产生卓著的成效[4] 。另外,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依赖于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品格的调查分析。如果能通过品格证据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自控能力、较小的人身危险性, 同时其也不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就为贯彻“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找到了很好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 “司法行政机构作为品格证据调查主体, 可以全面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悔罪表现, 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挽救矫正工作, 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罚与矫正形成有机对接, 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进行社会化的结合。”[5] 因此, 在量刑阶段突出品格证据的运用, 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涉及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综合性制度, 同时也是体现法治社会进步的试金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界的协调、支持与配合。同时, 也应在强调个别化的同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法理基础与社会公正的要求, 积极运用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摘要:在任何社会中, 对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研究不应局限于其个体因素, 还应该将其放到成长背景中整体考量其所处的社会背景, 结合特定的家庭背景以及其自身成长经历的影响。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综合考量在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过程中, 进而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进程中的个体与社会因素, 准确反应和预测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 进而准确选择适当的刑罚方式和司法矫正模式。
关键词:品格证据,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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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未成年犯罪形势比较严峻,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独特的身心特点,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我们要找到更有效的方法, 这也是世界各国刑事法律重点关注的问题。
1.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要进行相关的制度, 确定相应的形式法规, 在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上, 由于对于犯罪行为的产生, 通过有关的强制犯罪来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结合未成年的特点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也就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司法机关进行强制犯罪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就是很多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 对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 在我们从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的角度上来看, 对于犯罪来说也就是触犯的法律, 没有犯罪也就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涉及到刑事责任也就相应的犯罪;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重的, 对于法律责任主要就是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 很多刑事的责任都是针对犯罪本人, 对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可转移, 对于刑事责任只能由自己本人承担, 这也是世界各国普片采用的原则。
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2.1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对于我国刑事法规中主要有五种,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同时还有三种附加刑, 包括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在以下刑种中不能使用。
2.1.1 在对于未成年的犯罪中一般不能使用死刑, 对于《刑法》中有关规定, 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不能使用死刑。
2.1.2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刑法的时候, 我们不能采用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中第十七条中有关规定, 对于那些已经满14周岁并没有满18周岁的犯罪人员, 同时应该适当的减轻处罚, 对于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应该从轻处理。
2.1.3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使用剥夺政治权利。
2.1.4 同时我们还不适用没收财产, 对于这样的处罚来说未成年人本类也就没有独立经济, 对这种处罚也就不能实行。
2.2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哪些刑种
通过上述所讲我们可以知道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不能使用死刑、没收财产、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 那么可以适用的也就只剩下以下几种, 主要有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罚金。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这是种刑法相对比较合适, 主要就是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2.2.1 管制
管制是刑法中相对比较轻的刑种, 主要就是对犯罪人剥夺人身自由, 主要就是对一些犯罪较轻的人员进行管制处罚, 对未成年的管制也就是在未成年人服刑期间通过与家庭成员在一起, 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 让他们能够感受到家庭和社会的关他们的人身价值观的改造。
2.2.2 拘役
拘役也就是对犯罪人员进行短期的看管, 短期的剥夺人身自由, 就近实行教育改造, 主要特点就是刑法处理时间短, 还可以在服刑期间享有家人的探亲, 同时还要发放相应的报酬, 这也是使用与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员。
2.2.3 罚金
对于罚金大家都知道主要就是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的金钱, 主要就是在于一些贪财图利的犯罪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于一些防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2.4 有期徒刑
所谓有期徒刑也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犯罪人员进行约束, 剥夺人身自由, 通过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这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处罚。
3.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传统民法学认为, 人是独立的生物体, 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各种结果, 但是对于现代刑法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独特性, 对刑法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责任主体也就是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 监护人也是责任主体的组成部分, 也就规定了责任主体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3.1 责任主体承担
在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未成年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和经济能力。第二种就是监护人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让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到监护人管理的情况下犯罪, 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就是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导致有责任义务的未成年人员犯罪, 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非责任主体承担
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就是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 但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 没有相应足够的财产导致犯罪, 此时监护人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未成年人在涉及案件中, 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处理, 我们必须要进行有效的预防, 未成年人也就是祖国未来的希望, 也是社会和国家持续发展的载体, 我们需要用爱心和宽容来进行指导, 让其能够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陈鹏帆.建立科学的预防、惩戒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0, 9 (7) .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11篇
对此,绝大多数国家制定和完善了老年人赡养和扶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并根据虐待老年人行为的特点和产生原因,以专门立法预防和惩治性质恶劣的虐待老年人犯罪。
一、概述
虐待老年人犯罪通常是指故意或过失造成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体或精神方面痛苦的行为,包括有意导致或过失导致危及老年人健康的情况。施害者常常是老年人信任的家人、亲属或看护者,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情形包括身体、性、心理、情感、财产和物质虐待;遗弃;忽视;以及严重缺少尊严和尊重。
尽管老年人受到虐待的情况比较普遍,但老人们由于担心无人照料、家丑不可外扬等因素,害怕向家人、朋友或行政部门报告虐待情况。还有的老年人囿于有限的活动空间、不清晰的精神状态和语言表达能力,难以主动向外界报告。所以,虐待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很难通过当事人主动报告的方式发现。这就需要更好的借助外界力量,积极发现虐待老年人犯罪的蛛丝马迹,更好的保护老年人权益。
二、虐待老年人犯罪日趋严重
日本是世界上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之一,尽管人均生活水平较高,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人均寿命世界领先,但仍然存在大量老年人受虐待的情况。
2012年初日本兵库县警方从某个出租仓库中发现一具被灌注在水泥铁皮桶内的老年女性尸体。据尸检鉴定,该女尸颈骨有折断痕迹,怀疑是被人掐死的。但尸体上没有可以辨明身份的其他物品,后来警方通过齿形鉴定等手段确认,被害人是66岁的尼崎市民大江和子。很快,警方将侦查目标对准大江和子二女儿裕美的前夫川村博之。川村现年41岁,曾涉嫌殴打和监禁裕美的姐姐香爱而遭逮捕。警方调查显示,川村与裕美离婚后,2011年6月以来,一直与大江和子、香爱以及两个孩子住在一个单间公寓内。据川村等人供述,9月11日,大江在家里死亡,16日,川村与香爱、裕美姐妹、邻居角田美代子和角田正则一起把大江遗体运到仓库,装进铁皮桶中灌进水泥。经进一步调查,警方以涉嫌遗弃尸体为由逮捕了香爱和裕美姐妹以及川村的邻居角田美代子和角田正则。据警方查证,川村经常虐待大江母女三人,把打骂当成家常便饭,经常不给吃喝。[2]
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2011年12月6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0年度,日本全国65岁以上人口遭受虐待案件总计1.68万起,比上一年度增加1073起。这些案件中,日本老年人遭受暴力手段实施的身体虐待比例最高,达63.4%;其次是谩骂、侮辱等精神虐待,占39%;放弃赡养和剥夺财产这两种经济虐待所占比例分别占25%。其中,绝大多数的虐待老年人的事件发生在老人与子女同住的家庭中,受虐老人中女性居多,且多有老年痴呆症等认知障碍。
在美国,据国家虐待老人研究中心调查,全美每年大约有100至200万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受到虐待、剥削;在生病期间没有受到良好的照顾和保护。各类虐待老人的案例以发生在老人自己家中为主,而最可能成为施害者的通常是他们的成年子女、配偶和其他亲属。调查还发现,虐待老人中最常见的现象包括遗弃、把老人当成佣人、从心理、情绪和身体上虐待老人,并在财务和物质上控制老人等。在硅谷地区,华裔人口大约占总人口的10%,华裔老人受虐待的案例也与人口比例基本相同,其中以金钱控制老人的最为常见。由于受中国传统观念影响,许多华裔老人被他们的成年子女或配偶虐待时,往往以“沉默”对应,认为“家丑不得外扬”,乃至受虐待的问题越演越烈,始终得不到解决。[3]
一项对美国护理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显示:36%的人目睹过至少一次对老年患者的身体虐待事件;10%的人至少曾对一位老年患者采取过一次身体虐待行为;40%的人承认在心理上虐待患者。
事实上,上述这些问题不仅存在于美日等发达国家,在英法德等欧洲国家,新加坡、印度等亚洲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有虐待老人的情况。
三、主要国家惩治虐待老年人犯罪的立法概况
针对日益严峻的老年人遭虐待的社会现实,日本从2006年4月起实施《老年人虐待防止法》,日本国家及各都道府县的地方公共团体为保护老人建立了老年人虐待通报体系,就防止老人受虐待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力度。厚生劳动省在一份手册中列举了需要注意的虐待信号。比如,老人身上经常有伤痕,胃口骤减,抱怨没钱,居住环境脏乱,表情紧张畏惧,经常在外面徘徊不愿回家等。发生在可能施虐者身上的信号则包括:对老人漠不关心,听不进看护专业人士的建议,长年看护出现疲累,出现沮丧抑郁等负面情绪等。根据《老年人虐待防止法》,邻人或其他人发现虐待行为时,有义务报告地方行政机构福利部门。东京都福祉保健局制定的《东京都老年人虐待对应手册》规定,一旦发现某户人家有虐待老人的现象,要由专业人士上门评估情况是否属实,根据不同程度对家人做出指导,此外还将依据对方家庭情况提供看护等支援。采取一系列支援措施后,地方福利机构将持续跟踪这家人的情况,评估支援措施是否生效。一些虐待现象仅靠咨询和看护支援解决不了问题。这种情况下,东京都福利机构将启动“二次对应”机制,针对具体情况引入医疗机构、成年人监护中心、精神保健部门乃至警察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士予以处理。
美国在1965年就通过了《老年人法》(The Older Americans Act),专门构建了美国政府为老人服务的系统。该法律为维护老年人尊严和社会福利提出了具体目标,并在健康、教育及福利部(the 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下增设联邦老龄局(Administration on Aging)以推动法案实施。该法现已成为美国老年人衣食住行全方位权益保护的直接依据。依照该法规定,老年人享有下述权益:(1)退休后有充足的维持美国人正常生活的收入;(2)不用考虑经济地位,可以享有科学的心理和生理医疗;(3)在老年人经济能力负担得起的情况下,获得并保有自己独立选择、设计并符合其需要的合适住宅;(4)对需要机构照顾者提供完善服务,包括社区、家庭的服务支持;(5)不因年龄的无歧视的工作机会;(6)在为经济做了若干年贡献后,健康、荣耀和有尊严的退休;(7)广泛参与公民、文化、教育、训练、休闲等有意义的活动;(8)获得高效的社区服务,包括低成本的交通,持续的照料;(9)从已被证明的维持和改进健康与幸福的知识中获得益处;(10)自由、独立、自主的决定和管理自己的生活,充分参与社区旨在反虐待、反忽视、反剥削的保护计划和服务。[4]2010年3月,为应对日趋严重虐老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社会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老年人司法法》(Elder Justice Act),旨在预防、发现、处理、干预并控诉针对老年人的虐待、忽视和剥夺问题;保护行为能力减弱的老年人,最大化他们的自由意志。[5]但由于该法目前创立的机构还没有得到联邦财政资金的支持,尚没有真正开始运作。
位于东亚地区华人文化圈的新加坡在1995年通过了《赡养父母法》(Maintenance of Parents Act),规定60周岁以上的新加坡人在不能供养自己的情况下,可以向有能力赡养但没有赡养父母的子女要求以每月经济补助或者一次性给付生活费用的方式获得赡养;还可以依照该法向法院提起支付请求。在解决此类家庭纠纷时,该法还创设了调解家庭纠纷裁决处,依据请求人的财务需求、谋生能力、日程开支以及父母和子女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赡养费的裁决。该法为应对新加坡日益老龄化的人口,解决贫困和被忽视的老年人等社会问题做出了积极贡献。但该部法律也引发了道德方面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将本属于国家承担的老年人赡养问题推给了各个家庭,并且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将华人文化中子女赡养父母这种天经地义的道德关系划定为一种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疏远了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6]2010年11月,结合新近出现的问题,该法进行了修正,强化了赡养费执行、子女官方记录等措施,进一步有效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惩治虐待老年人犯罪的国际实践
每个人都有老去的一天,为了让每个人都能够安心的进入老年阶段,国际社会很早就意识到要加强虐待老年人犯罪的惩治和预防。
1982年,由联合国倡议,老龄化问题世界大会通过了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45/106号决议,指定10月1日为国际老年人日(International Day of Older Persons) 。1991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老年人原则》(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Older Persons)(第46/91号决议),提出了独立(Independence)、参与(Participation)、照顾(Care)、自我实现(Self-Fulfilment)与尊严(Dignity)五个原则,要求各国保障、尊重和发展老年人权益。[7]每个公民都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和地区的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各国政府都采取了必要的政治和法律措施保障老年人的权益。1992年,第4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老龄问题宣言》,并决定将1999年定为“国际老人年”。2002年,第二次老龄化问题世界大会通过《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旨在呼吁各国政府采取切实行动保护老年人权利,确保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长期护理和公共保健权益不受影响,并进一步发挥他们的潜力,以回应21世纪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机会和挑战,促进多年龄社会的发展。2011年的“国际老年人日”主题被确定为“启动马德里+10:全球老龄化的机遇与挑战日增”。2011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6/127号决议,指定2012年6月15日为认识虐待老年人问题世界日,反对针对我们老一辈人的虐待和对其造成的伤害。2012年是《世界老龄问题宣言》和《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通过10周年纪念日,联合国已经在各国积极宣传和推广上述国际文件和行动计划。
事实上,老年人因为体质的原因,故意或过失的微小行为都可能造成老年人擦伤和瘀伤,或者骨折及可能会导致长期残疾的头部损伤不等,同时还会造成严重、有时甚至是长期的心理后果,包括抑郁和焦虑。由于老年人骨质较为脆弱,恢复期更长,虐待老年人的后果也因此尤为严重。相较于一般的家庭虐待犯罪而言,对老年人即便只是较小的伤害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永久伤害,甚至死亡。而且绝大多数虐待老年人的施害者都是与受害老年人有密切关系的家人、亲友或看护者,在这种情况下,对施害者加以刑事处罚之后,可能会造成受害老年人无人看护和照料的情况。所以,对此类犯罪的追究与处罚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尽早的提前介入预防,才是最好的防范风险的方法。
为此,世界卫生组织提出需要结合可能会导致老年人受虐待风险较高的个人、亲属关系、社区和社会文化层面等因素,积极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个人层面的风险包括受害老年人患有痴呆症以及施害者存有精神障碍和酒精及物质滥用情况。特别是在某些国家,女性社会地位较低,老年女性由于寡居或财产被侵占等原因,发生因遗弃而被忽视的风险更高,遭受较为持久的严重形式的虐待和伤害风险也可能更高。就亲属关系而言,当老年人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时,长期不够和睦的家庭关系可能会更加糟糕,由于工作压力的缘故,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空闲时间较少,因此照顾老人便成为较大的负担,也会增加虐待风险。进一步而言,要加强公共和职业宣传,努力筛查出潜在的受害者和可能的施害者。通过对家庭或机构看护者以压力管理、暂托服务的方式支持干预,对照护者进行痴呆症问题培训,并能够建立向行政部门强制报告虐待情况的制度,由警察和社工进行家庭探访。发生虐待后给看护者提供积极的支持,以减少再次发生此类事件的可能性。并且需要强化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例如社会福利部门提供法律、经济和住房支持,教育部门加强公共教育和宣传运动,卫生部门通过初级保健工作者发现受害者并提供治疗
五、小结
人类寿命延长、退休人口数量增加及少子化趋势加速,造成了劳动力短缺、老无所养等一系列问题,增加了老年人受虐待的风险。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截至2010年11月1日,我国总人口13.4亿人,60岁以上人口已经突破1.77亿,占人口总量的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接近1.2亿,占人口总量的8.87%。[8]我国正在进入“未富先老”的老龄化社会。由于我国老龄人口基数大、人口老龄化速度快且发展不平衡,在老年人赡养和照料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与社会和谐发展不相适应的“老无所养”、“老无所居”的违背传统道德的社会问题或者是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刑事犯罪。
我国内地在1996年专门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享有受家庭赡养和扶养权,财产处分权、继承权和受赠权,婚姻自由权,获得社会保障和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还特别规定了老年人享有司法救助权,“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为老年人在权益受损害时,向社会请求帮助提供了法律支持。2012年,结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状,有关部门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在第11条专门将每年农历九月初九定为老人节,并以立法形式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权益,明确赡养义务人和养老机构的职责,强调依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和政府机构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建立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多方即时响应机制,预防和惩治侵犯老年人权益犯罪。
注释:
[1]参考世界卫生组织资料,载于世界卫生组织网站: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s/fs357/zh/index.html,2012年8月30日访问。
[2]冯武勇:《虐待老人成日本社会之痛》,载于新华网,网址:http://overseas.cn.yahoo.com/ypen/20120214/862228.html,2012年8月30日访问。
[3]陆杰夫:《硅谷华裔老人受虐待现象引起社会的关注》,载于中国新闻网,网址:http://www.chinanews.com/hr/2011/06-17/3119317.shtml,2012年8月30日访问。
[4]See 42 U.S.C. 3001, on the website:http://uscode.regstoday.com/42USC_CHAPTER35.aspx#42USC3001, visited on May 1st, 2012.
[5]See U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Elder Justice: Stronger Federal Leadership Could Enhance National Response to Elder Abuse (March 2, 2011)”, on the website: http://www.gao.gov/new.items/d11208.pdf, visited on May 1st, 2012.
[6]See Imelda Saad, “Changes to parental maintenance Act passed”, Newsasia, 23 November 2010, on the website: http://www.channelnewsasia.com/stories/singaporelocalnews/view/1095129/1/.html, visited on May 1st, 2012.
[7]See 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Older Persons, on the website: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olderpersons.htm,visited on May 1st, 20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第12篇
一、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的重要性
在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是一项举足轻重的形势政策。其作为我国针对刑事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则, 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人类一直都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 也是理性生物的载体。对于犯罪很多人一定会去考虑触犯法律底线将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不良后果, 思考其应付出的代价后果。而严苛的形事政策会给人在心理上予以强制, 以此实现刑法上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仅仅用严苛的刑事政策能否真正实现整体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吗?或许并非如此, 如果一味追求严苛, 在一定程度上会给人民与社会带来不可避免的恐慌。而这会给很多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增加社会对立面的存在。2010年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宽严相济的若干意见。这一意见很好的诠释了如何把握宽严之度, 给予司法工作者明确的政策指向, 增强了司法活动的合理性与合目的性。
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于未成年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更多是由于生理不成熟、心智不健全所致。但也是基于这样的状况, 如果早些给予未成年犯罪分子以帮助与教育很容易改变其针对问题的态度, 从新塑造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又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团体性、突发性、多发性等特点。仅用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远远不能实现抑制未成年犯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做到教育感化大于处罚。这样也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的逆反心理爆发避免更多无法想象的后果。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更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过这种宽严相济制度不是要求我们一味的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衡量个案的差异。对于情节特别严重, 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应该从严处理。这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文规定的, 有利于行为人正确把握从严要求。这样可以避免滋生行为人的侥幸心理, 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同时警告他人实施法律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处罚于未成年人犯罪之中, 从而保证司法公信力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实现宽严相济贯彻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方式
(一) 经典案例总结
2010年的宽严相济的意见指出, 要对以往审判活动进行总结,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规范, 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通过总结以往的审判经验, 对于典型案例, 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 以此实现其相关指导意见不断健全和完善。当然案例对我们有着重要的指示作用但我们不能一味的依赖案例, 也要以严苛的法律制度为一切问题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二) 坚持刑法基本原则
实现宽严相济的同时也要求我们绝不能以抵触刑法基本原则为代价, 我们必须以刑法三大原则为基础。实现原则之间的良性互动, 无论该从“宽”还是该从“严”都一定要以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 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同时也考虑实际情况, 随着经济文化的变化我们也要顺应时代的要求适时调整从宽从严的横向限度。将其限制在最适宜的限度中实现公平正义。
(三) 促进少年庭广泛适用
较之以前, 现如今我国的少年法庭特别是专门性少年法庭在各地法院纷纷建立起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 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对少年法庭的法官进行特殊的培养, 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 我们应该真正做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从而对其身心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
总之,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我们要以法律为统一标准, 这也是对于所有国民的意志的最大尊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应该掌握宽严相济之度。不能一味的纵容也不能一味打击。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从心里、身体、思想等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分子进行全面教育。以此给予未成年人最大的帮助, 引导迷途少年真正走向正路, 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再犯罪问题。
摘要:现如今,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具体刑罚时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需要当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有度。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和犯罪的特殊性, 对待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体现出宽容、轻缓的一面, 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兼顾未成年人的保护。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李卫红.刑事政策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