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精选6篇)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1篇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2-1-29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2年1月29日
特急 川发改价格〔2012〕46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发改委(局)、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转发你们。同时,按照三部委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国务院颁布《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12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发展公益性和普惠性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多渠道增加学前教育投入;公办幼儿园要按照“工资全保、公用适量、收费补充”的思路,建立经费保障基本制度;要规范学前教育和收费管理,切实解决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
二、各地发改、教育、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幼儿园收费进行全面梳理,对已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备案同意的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进行合理归并,同时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三、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发改、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发改、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住宿费只能向全托幼儿收取。
四、合理核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
各地核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要充分考虑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办园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
鼓励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假期保教费标准可在正常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五、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各地应对幼儿园现有各项服务性和代收费项目进行规范合并,全省服务性项目统一为:伙食费、校车接送费;代收费项目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生活提供伙食的,可收取伙食费(含点心费)。伙食费按月收取,按月结清,多退少补。每学期末应向家长公布帐目,不得赢利。
2、校车接送费: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愿缴费,按市州政府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标准执行。
六、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应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退费,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退,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退费,超过半个月的,不退费;伙食费按剩余天数退费。
七、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减免保教费标准和规定按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川财教〔2011〕224号)规定执行。
八、各级发改、教育、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对现行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对需要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公办幼儿园应进行成本监审,按规定程序执行;民办幼儿园按规定重新备案。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和本通知规定的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外,幼儿园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发改、教育、财政、监察(纠风)、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各幼儿园应根据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办幼儿园收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保教费和住宿费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
十、本通知自2012年春季开学起执行。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12月31日
特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2篇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3篇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发挥标准对行业科学发展的引领作用,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等, 制定了《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遵照执行。
附件: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 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和《原材料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中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条 制修订建材行业标准, 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指导思想, 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重点突出、科学合理、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 确保标准体系的协调和完整。
第四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建材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具体分类原则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以下简称联合会) 负责对建材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立项、起草、审查、复核、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程序及要求
(一)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均可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见附表1) , 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1、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技术能力, 熟悉国家有关建材行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2、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3、承担过建材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 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 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 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 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4、标准主要起草人要持有标准化工作有效资格证书。
(二) 立项申请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受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随时受理, 定期下达”的原则, 每年按具体申报情况, 适时组织四次计划申报, 经审理汇总后, 在每年10月、1月、4月、7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报送联合会,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一式一份, 附电子文件, 见附表2) ;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一式两份) ;
3、计划编制说明 (包括项目数量、分布领域等) 。
(三) 联合会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和征求意见后,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并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计划的答辩。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写出书面答辩材料报联合会, 必要时各申报计划标委会应参与答辩。
(四) 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或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项目, 以及技术内容改动较小的修订项目可不经过征求意见阶段, 直接进入编写标准送审稿阶段及以后各程序, 但在《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中应注明是否采用快速程序。
(五) 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建材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后, 负责转发至各有关标委会。
(六) 为强调计划的严肃性, 凡未列入建材行业标准计划的项目, 一律不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 由联合会负责协调;属行业之间的, 联合会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
第九条 计划调整
(一) 计划项目应按期完成。在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 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1、确属特殊情况, 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 (如:起止年限等) 进行调整;
2、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二) 凡需要调整的计划项目, 由标委会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见附表3) 一式两份, 报送联合会。
(三) 标委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汇总表》 (见附表4) , 报送联合会。
(四)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和执行情况经联合会审核后, 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 标准项目一般应由负责起草单位按立项申请要求, 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的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 (以下简称工作组) 共同起草,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的工作进行协调和检查, 标准发布后, 工作组即行解散。
第十一条 标准草案的编制
(一) 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二) 起草标准草案时, 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 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 的论据, 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 (或验证) 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 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6、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7、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 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8、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9、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10、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度办法、实施日期等) ;
11、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2、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三) 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1、工作组应按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 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并尽可能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
(四) 编制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由标委会工作人员审核, 经标委会同意并发文, 提交联合会标准质量部、标委会委员, 以及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2、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3、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4、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处理, 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见附表5) , 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在此基础上, 编制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 提交联合会或标委会。
5、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 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对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的, 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 再次征求意见。
6、按第七条 (二) 条款要求立项的项目可不经过第十一条 (三) 条款和第十一条 (四) 条款各项, 直接按第四章以后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二条 联合会或标委会对工作组提交的送审材料 (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 审核通过后, 组织标委会委员或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会议审查 (简称会审) 和发函审查 (简称函审) 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审。
第十三条 标准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二) 能够满足建材生产实际需求, 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
(三) 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 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技术内容正确无误;
(五) 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审的要求:
(一) 会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于会前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会审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 必须有全体审查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方为通过;
(三)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 并附有审查委员的签字名单和投票单 (见附表6) 。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的审查结论, 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实际情况和对审查委员提出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函审的要求:
(一) 函审时, 工作组应提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联合会或相关标委会将《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见附表7) 及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
(二) 标委会委员和标准审查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单, 在限定时间 (一般为两个月) 内返回函审意见;
(三) 工作组应对函审意见加以归纳整理, 写出审查意见, 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见附表8) , 并附全部函审单;
(四) 函审时, 必须有发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逾期不复函者按同意计) , 否则应重新组织审查。
(五)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五章报批与复核
第十六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和整理后, 形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填写《标准申报单》 (见附表9) 后, 报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
第十七条 标委会或联合会标准质量部应指派人员对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质量及有关附件进行全面复核, 按表1规定的报批材料要求及份数报送联合会。报批说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二) 条款内容, 以及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等分别编写。
第十八条 联合会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后进行编号, 填写《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见附表10) 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发布;对不符合要求的, 退回标委会或工作组重新修改。退回的标准报批稿, 在修改后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上报公文上注明第几次报批。
第六章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建材行业标准代号为JC。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 由联合会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并及时通知相关标委会。
第七章出版
第二十二条 联合会负责管理和协调建材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具体工作由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和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标准文本应在标准实施前出版发行,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准出版过程中, 除编辑性修改外, 不得改动原稿;
(二) 确保标准文本的出版印刷质量;
(三) 按规定赠送样书。
第二十四条 标准出版后, 联合会负责将标准样书分送至建材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实施后, 标委会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需要复审的工作计划上报联合会, 联合会每年于11月30日之前将各标委会复审工作计划汇总后提交给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联合会在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复审计划后, 将及时转发至有关标委会。各标委会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复审标准相关文件上报至联合会, 联合会审阅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委会负责。复审的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 标准复审的程序和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 (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复审的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一)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 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二) 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的修改,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 应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经复审后需继续有效或废止的标准, 由标委会写出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和复审结论) , 并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见附表11) 和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 (见附表12、13、14) 报送联合会, 经审核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条 联合会应及时将标准复审结果通报相关标委会。
第九章修订、修改
第三十一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 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 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见附表15) 的形式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修改一般由标委会或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 经标委会按第四章的要求组织审查后, 写出审查纪要 (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的结论等) , 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上报文件及份数见表2。
第三十四条 联合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公布建材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后, 及时在网上公布标准修改情况并通报有关标委会。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负责解释。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4篇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5篇
1999年2月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调整后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水电建设领域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规定》对原有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方式作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对水电工程验收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不再直接组织验收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各地经贸委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到位后,应参照《规定》加强对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的验收管理,并协助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履行验收管理职责。
三、验收管理方式改变后,对项目法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项目法人将承担更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法人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验收工作的管理,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四、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检查验收、交工验收是做好工程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项目法人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上述工作。
五、水口、铜街子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十三陵、东风、五强溪、安康、龙羊峡、莲花、大峡等水电工程的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按原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二滩、天生桥一级、天荒坪、李家峡、凌津滩等水电工程的剩余未投产机组的启动验收,仍由已成立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继续负责完成。
六、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渡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渡汛措施;
(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渡汛标准;
(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述;
(二)验收工作简况;
(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文印室暂行管理的通知 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用房。
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核发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村(居)民建房申请建设用地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房审核、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申报建房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负责选址、规划、用地的审核、放线、定界、填表、制图等工作,核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农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建房过程实施监管,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等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建房户的审查、公示、申报工作,并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协调及本辖区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的巡查、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节约用地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镇(乡)、村规划的,不得受理和审批村(居)民个人建房申请。
坚持“建新拆旧”的原则。村(居)民实施个人建房后,按规定应当退出原宅基地的,应当书面承诺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出原宅基地。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还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及时组织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第五条 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办事公开制度。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流程等相关规定等进行公示。
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情况和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住户,可以申请住宅建设:
(一)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居)民集中点集聚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乡)、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符合分户条件,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四)因现住房为危旧房需要改造的;
(五)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六)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个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未达分户条件的;
(三)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每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村(居)民建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内,层数控制在三层以下,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标准的必须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住建部门批准,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三)在原址拆旧建新,原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新建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不超过原有房屋面积控制。
第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面积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建房面积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计入计算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经批准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县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扩大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有关配套设施标准,自行配建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洁。
第十一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土地使用权属材料;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居)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依法适时召开村(居)委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情况、拟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积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本村(社区)和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乡)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应组织村镇建设服务站、国土资源所(分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用地性质、面积、建房位置、建房占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申请占用非农用地和使用原宅基地并且不需要申请新增用地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由镇(乡)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申请新建住房需占用农用地,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镇(乡)人民政府应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住建部门审批。
县住建部门在接到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测、审核、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经批准建房的村(居)民应当在施工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报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和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高度。
个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和批准的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异地新建住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宅基地给所属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提供户型设计的平面图和立面图纸,户型设计应符合《宿松县城乡统筹发展战略规划》所界定的建筑风格,户型图可选用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纸,或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未附户型图的一律不得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农村个人建房,其建筑工程必须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经过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签订施工协议,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协议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不得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匠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县住建部门指导培训,经培训合格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镇(乡)或村庄规划及相邻关系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通用)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从事个人建房的施工单位或工匠不按安全、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又拒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施工资质证书或个体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建房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县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过程中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严格执行《宿松县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定自行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