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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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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通过对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关键词] 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是民商法;

刘 铭,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受益人既是寿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寿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指定受益人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拟通过对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一、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比较分析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由被保险人来指定。

从法理上讲,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应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缴纳保费的义务,且投保人的长期交费义务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如果投保人选择不保或者退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便无从谈起,还可能承担退保时巨大的退费损失,因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上说,作为寿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受益人①。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立法,多数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则无权指定。

但《日本民法》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则不完全相同,其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来指定,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投保人虽然有权指定受益人,但如果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被保险人自己来指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其理论依据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的本质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为代价换取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控制既能够体现被保险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又能够防范受益人为图财而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即使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②。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模式更科学、更合理,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有借鉴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的被保险人也享有最终指定受益人的决定权,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指定权的存在限制和削弱了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因缴纳保费而取得了寿险保单所有权但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这相当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第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权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指定就很可能产生冲突。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简化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二、受益人资格的法理特性与限定

从立法上看,我国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作出特别的限制。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寿险保单是给付性的定值保险,除投资型寿险,被保险人死亡时指定受益人领取的死亡保险金就是寿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因此,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资金转移功能,如果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以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后果。在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寿险合同,但指定的受益人是与其具有同居或暧昧关系的人而不是其合法的配偶;或者被保险人用借贷资金投保,而指定与其没有债务关系的其他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因死亡可以赖掉债务,其他人却可以因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在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当然获取巨额保险金。从形式上看,上述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从实质上说,他们都构成了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寿险中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加以必要、合理限制。

在受益人的资格限定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指定无效。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序良俗、又可以起到事前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三、受益权归属的界定处理

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确的受益人至关重要。但寿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指定不明的情形,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也无相应的补充性规定,这不仅给受益人行使权利带来麻烦,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及时了结业务。笔者下面就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1.概括指定情形下投保时和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不一致的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是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名字、性别、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及证件号码等。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仅抽象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等。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险期间发生变化,最后的保险金受益人的认定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如,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理由是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受益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除下列情形外不应当也不能够被剥夺:第一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第三是受益人被变更;第四是受益人依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丧失受益权。

笔者认为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经济上的难关。所以,受益人必须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负担,而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这样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也会自动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一般都更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指定受益人为特定身份关系人时,视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时受益权的归属。寿险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有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指定了受益人,但只是填写了“法定”二字,此时应如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是按照指定时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对此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将“法定”解释为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于法无据,应理解为当事人委托法律代为指定受益人,因此法律对此必须作出补充性规定。

《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

同时,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担着长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费的多少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投保人也因此对寿险保单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合同对价关系角度看,投保人成为保险受益人也是合情合理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增加如下内容:“当事人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的,受益人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国家为法定最后受益人。受益份额在同一顺序中均等”。

3.受益人栏填写“继承人”时受益权的归属。实践中也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指定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探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从理论上说,采第四说更科学、也更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相比之下采第二说更合理。因为在有指定的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的经济负担,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即是其希望能真正从保险金中受益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应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并本着遗嘱优先法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如果指定时存在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在指定人有机会调整受益人而不调整时,则视为其默示受益人为指定人死亡时的继承人。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则处理。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归属。在寿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国内亦并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和办法。国内一些地方往往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继承关系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来分别处理受益权的问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从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看,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在日本人寿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固有的权利,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③。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在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5.指定受益人缺位时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在保险实务中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

笔者认为,寿险是典型的给付性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同时寿险也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明确指定表达了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从而使受益人享有了受益权。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对此也无异议,那么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同一定是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因此,投保人应是真正的受益人;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而投保人并没有重新指定的,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

国外的保险立法里也大多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以投保人为受益人。笔者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在指定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他们可以要求保险人向给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潘红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2).

[2]覃有土.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喻 俊]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新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指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法律上所承认的相应利益,其具体归属扩大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畴。与此同时,针对时效的问题,新的保险法对人身和财产保险进行了区分,在此前提相爱,形成了整套的系统规定,为此,需要适应立法的需要,对传统思想进行改进,深入探究保险利益的创新,深入、全面地进行保险利益的研究。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问题

一、对保险利益的概述

(一)保险利益给概述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地位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属于最基本的概念,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原则。针对立法创新思维,要对保险利益进行全面、深入的认识,这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以及保险法的整体实施意义重大,有助于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有效区分,避免混淆,明确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给保险利益以更加合理的解释,实现保险体现的合法性和系统性,对整个保险实务的有序、顺畅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三)有关保险利益的三种说法

在不同类型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始终为认定为基本的原则。对于保险利益的范畴的确定,直接规定了保险法所实施调控的内容和关系,形成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依据,实践方面的意义重大。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存在多种不同的说法,其中一种是关注经济利益和价值。第二种关注的是各种不同的关系。在人身保险制度实现完善之后,将人的生命、人格和整个身体置于其中,否定了金钱的衡量作用,也就是说,价值说法很难对人身保险进行有效的解释,受到诸多的否定,此时关系说法产生。关系说将保险利益设定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所形成的关系。第三者是适法利益说,这种说法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对标的所获取的合理利益。

(四)对三者保险利益观点的不足的分析

在价值观点中,使得人身保险没有被列在其中,例如,对于投保人,如果为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进行人身投保的时候,鉴于二者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关联性,使得保险合同无法被建立,但是,很明显,这是及其不合理的。而对于关系说,强调将事故之后的、所有可能受到伤害的人都归入保险利益的领域,将保险利益扩大化,同时,所建立的所谓厉害关系也缺乏具体性,抽象性明显,对整个保险利益的确认和认定造成较大的阻力。因此,对于保险利益而言,是保险法总则中具有引领性的概念,需要具有较强的囊括性,但是,以上两种说法都很难同时涵盖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为此。适法利益说法比较合理,同时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所有保护的利益,另外,促使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弹性被扩大,使得成文法在落后现实性方面的滞后性被降低,使得法律更显灵活性的特征。

二、对保险利益在归属和范围方面的创新的介绍

对于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就是指保险利益所涉及的主体,简单讲,就是指保险利益最终归属何人,那么,这个人就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也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最终隶属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具体归属,需要依据保险的目的进行明确,要着眼财产和人身保险进行分析。

(一)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归属问题的分析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获取需要贯彻和执行无赔偿的原则,对损害进行有效的弥补,需要保险的具体请求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当投保人的财产建立投保关系之后,要求投保人对财产对标的物存在现实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一种期待利益。但是,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投保人可以为他人的财产投保,也就是说,他人是保险标的吴的请求主体,例如,在当前社会中,一些企业和单位,为了体现福利,为职工投保财产险,单位是具体投保人,出具保险资金,职工是被保险人,享受保险给予的保障。此时,职工对资金的财产具有经济方面的利益,但是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对于职工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此时只是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投保人,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的职工会因为不具有保险利而遭受损失,无法获取保险赔偿,职工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与单位最初进行投保的目标出现背离,同时也有违财产保险维护受害者利益的初衷,因此,需要将保险利益拓展到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为自身的财产投保,那么,投保人就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如果为他人投保,被保险人为他人,那么保险利益的实际接受者为被保险人。

(二)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的问题的分析

立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目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会是为了避免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而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实施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形成经济上或者人身安全方面的相互关系。如果投保人为自己投保,那么投保人与保险利益主体为同一人,投保人对于自身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很少发生牺牲自身生命或者健康而获取保险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投保人为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那么需要二者具有法律层面的利害关系,这是十分关键的构成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主体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种类型。因此,在修改完成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概念涵盖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弹性增大,较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的技术性。

三、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方面的创新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保险利益形成的时间,是判断保险合同生效的主要因素。通常,保险利益是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素,对于保险合同的建立意义重大,也对合同的有效维持具有较大的作用。在以往的保险法中,规定了投保人为保险利益的获取者,如果投保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那么此份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按照这种思路进行思考,投保人子啊进行保险合同确认的时候,具有了对标的保险利益,一旦利益不存在,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在保险事故中,一旦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那么合同就立即失效。但是,这种说法中,没有对财产和人身进行有效区分,与当前整个世界的立法原则和发展方向不相符,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质不相适应,因此,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要在区分财产和人身保险类别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一)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的介绍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有效的弥补,因此,对于保险利益来讲,只要被保险人在遇到故障之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在进行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是几点额价值,因此,通常,在进行财产保险合同确定的时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不必实现,合同的形成也不会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终止。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绝对的保险利益,否则需要向保险人利益,对保证金进行赔偿。这种说法在保险领域被接纳。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也对这种观点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指出,如果被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对标的需要具有绝对的保险利益。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如果被保险人对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那么,就无法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正是这些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可以采取保险制度的方式进行保护,推广保险行业的突飞猛进,

以实现预期利益的有效获取,适应社会发展的节奏。例如,针对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但是,还没有进行实际的登记和交付。如果按照旧的保险法,买受人如果为房屋投保,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时间房屋不存在保险利益,而视为合同不生效,不进行赔付,对买受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预期收益被降低,但是,在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后,买受人在进行投保的时候虽然么有保险利益,但是,合同仍然有效。在事故发生之后,只要房屋进行了必要的等级和交付,买受人就享受保险利益,买受人就能够获取相应的保险金的赔偿。

(二)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分析

在人身保险之中,保险利益确立的根本目的是避免道德危险的产生,因此,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也就是说,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任认为保险利益需要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建立之前,另外一种认为,保险利益需要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同时发生,第三者认为,保险利益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只需要在人身保险合同发生时存在即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投资的性质,储蓄性比较明显,对于保险费的缴纳,通常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如果必须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就存在,那么,保险事故发生而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时候,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很明显,这种做法对于长期进行保险费缴纳的投保人具有不公正性,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维护。而对于较强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同时存在的说法,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存在,但是,理由不够充分,要求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同时存在就已经能够满足对风险防范的要求了。同时,对于投保人失去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之后,法律能够采取其它的方式避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没必要强调二者同时存在。

四、当前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对保险标的明确规定,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存在认识误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当前的保险法中,对二者区分的程度不高。尤其是对于人身保险,在描述方面更加不清晰。要将保险标的作为核心,保险合同的制定需要具有合适的投保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发挥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有效衔接的作用,实现对投保人的有效判定,避免出现与保险标的相混淆的情况。

(二)需要对保险利益进行准确的界定。在当前的保险法中,虽然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但是,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含义和类型缺乏明确的规定,给实际执行造成阻碍,导致没有标准进行遵循。同时,由于法制理念相对落后,一旦法律文件缺乏清晰性,就会给保险利益的设计原则相背离,使得保险行业出现混乱的情况。

(三)没有形成针对违反保险利益行为的惩罚性法律。在当前的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说法存在较为宽泛的情况,使得法律漏洞存在,一旦出现投机行为,缺乏有效的惩罚性法律进行惩罚性措施的执行,震慑力不强。应当重视对保险人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避免保险诈骗的发生,实现保险利益的严谨性和健全性。

(四)在保险法的发展中,需要重视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适应社会发现的需求,增强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关系中的地位,要针对保险人的利益,设计更加健全的制度。鉴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整个保险法中的作用,要重视对保险利益观点的不断创新,明确立法的实际需要,使用保险法的新的发展阶段。(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魏立静.论保险利益原则[D].山东大学,2012.

[2]徐利军.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扬州大学,2014.

[3]吴云霞.论保险利益原则[D].中南民族大学,2013.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以我国会计法律的责任制度为研究对象,从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及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这两个方面入手,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与阐述,并据此论证了做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建设及深化工作在确保整个市场经济背景下会计法律责任规范化发展的过程当中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会计法律 责任制度 问题 完善措施 分析

要想对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行之有效的完善措施进行总结与研究,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点在于:何谓会计法律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包括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在内的会计主体因从事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包括现行《公司法》、《会计法》、《证劵法》、《所得税法》以及《保险法》等等在内,侧重于《会计法》)相关规定而必须担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从这一角度上来说,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与完善能够有效抑制行为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当中的各种不正当行为,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以《会计法》为出发点,在对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的基础之上,着重针对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进行了系统分析与研究,现对其作出详细说明。

1 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会计法》中相关标准规范的问题分析。最显著的缺陷在于:现行《会计法》虽对企业会计责任主体加以了明确规定,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将单位负责人视作责任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应用过程当中,具体责任人的落实长期处于“有凭无据”的尬尴处境当中。董事长虽说是公司制企业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然而企业总经理缺失企业经营管理的最直接执行人员,会计信息的失真也是收到了总经理的直接受益。这样一来,会计违法行为的责任直接追究于董事长是有所不妥的。

1.2 《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协调性问题分析。该问题突出反映在《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法标准的差异性上。这部分法律法规对于会计违法行为应罚款金额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执法机关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法难易,各种差异性规定之间的漏洞也在无形当中滋生着会计违法行为的蔓延。

2 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

2.1 《会计法》中相关标准规范的完善措施分析。首先,现行《会计法》应当针对会计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具体而言,企业有关董事长、总经理以及监事会负责人为代表的各类经济责任主体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所肩负的会计职责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在《会计法》相关条款当中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视会计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其所导致的经济责任后果,健全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配合赔偿责任制度的健全确保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刑事及经济方面的严厉惩处。这就是说,现行《会计法》当中应当依照会计违法行为的类型对会计责任的举证范围、举证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最后,现行《会计法》应当结合《刑法》中的相关规范性标准,制定各类会计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与量刑标准,真正意义上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2 《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完善措施分析。一方面,现行《会计法》应当为其他相应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基本操作与专业性支持;另一方面,其他相应经济法律法规也应当为会计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惩处提供民事、刑事责任追究及执行的支持。在《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基础之上,确保会计违法行为难逃法网。

2.3 建立健全会计监管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作为控制会计信息失真,确保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所提供会计信息质量稳步提升的关键所在,健全完善的会计监管制度同样能够为彻查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保障。首先,应将会计举报制度落实到实处。政府相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大众公开会计违法行为的举办方式,对举报人的信息加以保密,配备相应的有偿性举报奖励机制,确保各类型会计违法行为能够大白于社会大众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当中;其次,应构建相应的重大会计事项报告责任制度。企业作为会计信息的创造者与提供者,应当以其在一定经营管理时期当中所上报的会计报表为载体,在报表附注位置对企业该期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加以披露与说明,重大事项的制定与执行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上报。

3 结束语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所形成的会计问题因其能够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发展程度加以阐述与表示,因而受到了各方研究人员的广泛关注与重视。然而现阶段我国有关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程度还不够到位,这使得会计违法问题无法得到了有效的追踪、界定与惩处。这对于企业参与之下整个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本文针对中国会计法律的责任制度及完善措施这一中心问题做出了简要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为今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帮助,进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运行发展的稳定性与高效性。

参考文献:

[1]徐华.叶生英.单位负责人潜在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规避与防范[J].前沿.2010.(14).99-101.

[2]张忠民.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5.(05).24-27.

[3]谢奕.受托责任、会计责任及会计法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3.(02).35-39.

[4]卢玉华.小议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几种常见的误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10).166.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在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但修改力度有限,立法过于粗疏致使该问题在保险法适用中依存在较大争议。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第52条对该义务规定过于粗疏的基础上,本文在围绕论述危险增加义务的涵义、特征、法理依据的基础上,从试从界定该义务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进而涉及履行方式、履行主体、履行的时间以及选择权的问题等问题着手,意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进而为推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危险增加义务;保险法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这里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我国另一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则为:“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更为细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分别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二字,和提前解除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此处所谓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仅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种类的增加。因为不同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种类是特定的。若是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种类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里也就没有更深一步讨论的必要。

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学者观点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显著增加,通常具备三个特性:①重要性。对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②持续性。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对价平衡受到破坏,投保方需履行通知义务。③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纳为“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等。还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有“期间性”,即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笔者此处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发生和履行的期间,应当是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题中之义,否则又何谈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一说呢?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此涉及风险和保险的涵义区别。“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而“保险(insurance)是源自14世纪意大利商业用语,本意为抵当、担护、保护、负担之意,至14世纪后半期扩充为保险之意”目前关于保险的涵义主要有损失说的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非损失说中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单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言,笔者赞成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但是从微观上,单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损失转嫁说更贴切。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标的物遭遇风险也在随时的变化,由于保险人计算的风险概率是以标的物遭遇正常风险的概率,一旦标的物在实务中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是保险学大数法则的颠覆。“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而是保险人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或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此处也可以称为对价平衡原则。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

1.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集中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间

其中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苛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无论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约定。而约定义务则是,法律并不明文规定把这项义务强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来约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将其界定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该第三人同意,否则该义务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此处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让被保险人承担,且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点在法理是说不通的。如果规定其为约定义务,那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分类

目前学术界对危险增加进行不同的分类。较为普遍的是约定的危险增加与非约定的危险增加;主观的危险增加与客观的危险增加。其中前者是“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

后者是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如日本的一些国家得到更大推崇。其中,“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日本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以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我国台湾地区,将主观危险增加是否是由于要保人或被被保险人行为所致……”德国保险法的行为标准与台湾地区的意思标准范围不足以涵盖主观危险增加的范围,笔者赞同采纳日本的,以危险增加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分类。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不同的物权关系中,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实际占有人拥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根据约定可以对其使用的他人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一般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無效。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备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必备条件。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类型。在上述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对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物权关系中,应当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国《保险法》中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实务中人们准确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妥善处理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问题。下面本文对在财产保险中物权当事人保险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做一探讨。

1 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自己承担,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分析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与财产的类型有关。

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一般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设立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保险利益也同时发生转移,由原来的财产所有人转归新的财产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财产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动产,或者没有将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动产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即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因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出现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上述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确定该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对于保险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如果风险责任由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承担,则法定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由财产的实际只有人承担,则实际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关,即从财产交付时起,该财产的风险转移,并且没有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此可知,在我国,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与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无关。既然如此,财产的保险利益就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占有关系确定,即占有财产的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针对该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因为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不得对该财产投保。

2 用益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财产的使用、收益而设立在他人的财产上的一种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种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另外还有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土地基本上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发生风险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保险利益,主要针对动产而言。

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后,所有权人必须将该动产移交给对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在设立用益物权以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就会出现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来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则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用益物权人承担,则用益物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则根据一般规则,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由用益物权人承担风险,因此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3 担保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财产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则当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通过处置抵押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说明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失,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对该抵押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也就是说,在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就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投保。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如果是抵押人为抵押财产投保,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权人投保,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担保的数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在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中,用于担保的财产,方便由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质押关系和留置关系中,如果因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质押和留置期间,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可能承担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其对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不是因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仍然由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发行,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该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即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对该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为该财产投保。

4 占有人的保险利益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个人、单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属与无权占有,即财产的占有人占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和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条、461条的规定,如果在占有期间被占有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恶意总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被占有财产的风险责任,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恶意占有人将会受到损失,据此可以确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权利,才能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恶意占有人不能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如何處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恶意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其没有隐瞒该财产价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并不会增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从保护财产合法权利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返还给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最终也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人。因此,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占有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1]梁诗晨.二手房买卖有风险,做好防范免损失[N].中国妇女报,2018-11-14(06).

[2]李国军,梁明山.房屋买卖后未过户的效力认定[J].人民司法,2015,(06):37-39.

[3]王关林.购房不过户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N].人民政协报,2014-11-4(012).

[4]凌捷.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J].中国律师,2016,(08):87-88.

[5]李新天.物权法条文释义与精解[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185.

[6]王洪亮.占有法律制度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4):27-43+172.

[7]庹国柱.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8:96.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校企合作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重要模式,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是培养保险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当前校保合作只停留在表面层次,如何加强合作的深度,成为学界和业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为此,对高校与保险企业深度合作的对策进行了深入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高校;保险公司;合作;人才培养

一、校保合作及其意义

(一)校企合作

校企合作是由学校和用人单位合作培养学生的教育模式——Cooperative Education 演化发展来的,它将课堂学习与有计划、有监督的工作经历结合起来,允许学生走出校门,到现实世界中学习实际技能,增强学生确定职业方向的信心。德国的“双元制”、日本的“产学结合”都是校企合作的成功范例。“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当前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类型特色创新的重要手段。

(二)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的意义

1.有利于高校教育目标的实现,培养合格的应用型人才。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保险业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保险教育曾出现过长期中断,人才储备少,总量严重不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据统计,目前我国保险专业人才的供需比例约为 1:4。专业人才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因而需要大力发展我国的保险教育。然而,大部分高校教学内容与形式滞后于行业实践,高校教学内容与形式同行业实践相距甚远,而且实验模拟条件缺乏,保险专业教师缺乏实践经验,不能很好地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适应未来工作的能力较差。

高校只有通过与保险企业的合作,才能获取人才需求信息,进而合理设置课程,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人才。此外,业界拥有的各种保险实践资源,是学界所稀缺的,也是难以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如向学生提供实习机会、为教师科研提供方便等。可见,双方合作可以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缩短人才供需的差距,促进大学生就业,为保险行业提供有用之才,实现保险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保险公司满足人才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险业的竞争与发展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与发展,而高校保险专业毕业生是保险公司人才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对人才需求的瓶颈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保险业要实现更好、更良性地发展,没有高校保险教育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保险行业多数员工是半路出家,不具备专业系统的保险知识,因而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再教育也成为一种迫切需求。

此外,保险核心保障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功能的理论认识与科学定位,而这一任务基本上要由高校保险理论研究机构来完成。只有加强保险理论研究与市场分析,才能及时把握机遇,防范化解风险。特别是加强对保险业在长期高速发展中积累问题的研究,才能强化对保险业的风险现状和发展趋势的了解,才有可能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思路。由此可见,保险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高校的支持。

二、当前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对于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由于可借鉴的经验比较少,加之发展的时间较短,其深入合作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高校与保险公司合作权责不明,缺少统筹协调机构

当前,高校学生去保险公司实习后,普遍反映保险公司不是很积极主动,只是敷衍了事。实习期间,或只是让学生参观、整理保单,或者让学生接受相应的培训,或者让学生进行街头调查、电话访问等,而很少允许学生到实际工作岗位进行操作,实习效果大打折扣。

另外,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校企合作的过程中涉及到体制、运行机制等深层次的问题还未能有所突破,也就很难规范双方的责、权、利。目前国内在开展校企合作的过程中,通常是学校主动寻求与企业进行合作,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毕业生的就业问题。由于学校的最终目的是把所培养的学生“推销”出去,在目前的就业环境中,企业实际上处于买方市场,所以大部分企业对校企合作并不是十分主动。这种“一头热”的状况仍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

(二)目前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的深度和层次不够,内容和形式单一

在目前的高校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中,仅停留在表面层次,多数是在学生实习的安排方面。此外,合作的内容和形式普遍缺乏多样性和综合性,非常单一。而对于高校教学计划和培养目标的制定过程,缺少保险行业专家的参与;对于保险行业急需的人才类型,高校又缺乏相应的关切。

(三)合作缺乏实质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一些高校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很多都是学校为了学生实习的需要向保险公司寻求合作,而保险公司主动来高校寻求合作的则凤毛麟角。有的合作只是临时性的,如学生一次性的短期实习,因而缺乏持久性。甚至于有的学校有时只是为教学评估的需要而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一份简单的协议,举行一个签字仪式或挂牌仪式,并无真正合作的实质内容。

三、加强高校与保险企业深度合作的对策

加强高校与保险公司合作,实现共赢的目标,需要政府、高校与保险业多方的共同努力。

(一)就政府层面而言

由于高校与保险企业主管部门的不同利益取向,需要政府部门对二者的合作进行引导和监督。

1.完善有关校保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合作教育协调机构。通过明确政府、保险公司、学校的责、权、利,不仅为双方的合作牵线搭桥,也能兼顾协调双方的利益。通过政府的力量搭建合作平台,规划合作方向,监督合作落实,评价合作成效。

2.创立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专项基金,扶持产学研合作。政府可以统筹经费、资源和信息,协调全局和局部利益、平衡企业和学校双方的利益。

3.强化保险行业协会的功能,拓宽校企合作的深度与广度。由某高校对某保险公司的点对点合作,发展到点对线、点到面的合作,为高校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创造切入点,进一步深化双方的合作关系。

4.出台鼓励性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政策,引导保险企业与高校主动合作。对积极投身合作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和支持,对做出贡献的高校、个人给予项目上的扶持和物质上的奖励,从而推动双方合作的进一步深化,加快知识的经济转化过程。

5.组织协调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学会、保险公司与教育主管部门、高校组成长效合作机制,吸纳各界精英参与科研团队建设。不仅有利于丰富高校的保险学科研究和教学素材,进一步繁荣保险学科研究,也能够进一步推动保险业界的市场拓展。

(二)就高校层面而言

1.高校应积极为保险企业培养定单式人才。保险公司与高校联合办学,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共同开展人才培养工作,学生毕业后直接到保险公司就业。学生将自己所学的理论更好的运用于实践,保险公司也相当于对人才进行了储备,选择自己需要的优秀毕业生。

2.创建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高校要密切联系保险业,共同成立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交换人才培养意见,研讨人才培养模式,评价人才培养质量,及时调整培养目标、计划和方向,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3.吸引保险业界参与学科建设,强化教学科研团队建设。教师、科研人才队伍的建设关系着研究水平的高低、教育质量的可持续发展、学校和专业在业内学术地位和行业的声誉。有业界精英的参与,教学与科研水平都会大幅度地提升。

4.建立并完善保险各级各类从业人员培训机制,为保险业提供优质培训服务。高校应充分利用自身丰富的学术资源和教学资源,与保险公司合作成立专门培训机构,根据业界需求制订在岗员工的培训计划,提升保险员工的素质,进一步为保险业发展提供深度的服务。

5.通过学生实践基地建设,与保险企业建立良好的校企互动合作机制。通过实习基地的建设,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调动各种资源为培养师资队伍和提高教学质量服务;另一方面,学生也会因二者的实质性合作提高和深化对所学理论知识的认识程度,提升操作能力,为未来参与就业竞争奠定基础。

6.建设保险专业校友会,拓宽与保险企业合作的途径。高校应充分借助校友资源,积极通过校友开展订单培养、学历培训,以及提供保险岗位技术培训服务,并设立多种形式的奖学金、奖教金。考虑学生生源分布情况,联系不同地域不同保险公司,设立覆盖一定区域的校外实习基地网络,满足学生实践需要,也可以解决保险公司对人才的需求。

(三)就保险公司层面而言

1.配合高校保险专业教学科研工作,建立实习基地,改善办学条件。保险公司作为学校稳固的教学实践基地,可以强化学校的教学实践环节,对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提供保障。此外,帮助高校改善办学条件,如资助高校建设先进的保险专业实验中心,购置先进的多媒体教学设施,追踪现代教育发展及学科创新的前沿,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效果。

2.参与高校的保险学科专业建设,加强横向课题合作。保险专业教育质量的提高,最终受益者将是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培养新一代保险专业人才,为不断完善保险人才培养计划出谋划策,给予人才与财力的支持。协助高校举办学术讲座,资助高校教师出版著作与高水平学术论文,提升双方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保险公司可就一些重大问题与高校进行横向课题合作研究,提供课题研究所需的数据和第一手的实践材料,并做好研究成果的开发与转化工作。

3.充分利用高校现有的教育资源,提升员工的综合素质。保险业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接受终身的、全方位的专业培训,增强发展后劲,而这一需求是保险业自身所无法满足的。高校师资力量雄厚,具备为保险公司员工进行理论教学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高校的教育资源,请高校教师来公司培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也可以将员工从业资格考试的培训和辅导工作外包给高校,提高考试通过率,巩固现有的员工队伍。

参考文献:

[1] 曹云波.保险专业人才培养之校企合作模式探讨[J].时代金融,2011,(11).

[2] 刘雪萍.“校企联合”保险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金融教育研究,2011,(11).

[3] 李佳,张丽英.保险公司与高校合作建设保险学科模式的思考[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

[4] 谢朝德.论保险专业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的构建——基于职业保险人岗位后发展能力的视角[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0,(12).

[5] 陈喜梅.金融保险专业校企合作现状、问题与对策[J].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2).

[6] 刘永刚.关于加强高校与保险企业合作共建长效机制研究[J].华章,2010,(1).

[7] 徐春红.应用型保险人才培养的产学合作机制探讨[J].当代教育论坛,2011,(3).

[责任编辑 柯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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