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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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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的运用中,其主要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然而在我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引起的保险纠纷仍屡见不鲜,这与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地位。保险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普通意义上的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的诚实信用程度更高。因此,人们也经常把保险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回答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我国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设订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通知和抢救义务

为了保证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也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不及时通知,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除了及时通知外还应进行积极的施救,以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 投保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标的物出现损毁或灭失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金。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投保以后标的物仍是由投保人控制的,标的物的风险变化与投保人有密切的关系,投保人最为清楚。如投保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预防风险发生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能避免或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保险法》第 51 条第3 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1. 如实说明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事先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不能参与订立,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为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事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后能尽快获得补偿。从义务对等来讲,投保人负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保险人也应及时赔付被保险人。如我国保險法第23条就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当然,这种给付要经法定的核定程序来进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指导地位,但并未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最大诚信原则是整个保险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那就应当赋予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实际约束力大大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告知义务的完善

1. 如实告知的范围。关于告知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仅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从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因此我国法律可分险种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各个险种的告 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2. 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视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程度而不同,但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对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如何鉴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当造成纠纷时,往往各执一词,因此应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

参考文献:

[1]盛革宇.论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构想[J] . 法制与社会,2013( 6) .

[2]霍 旭 ,高 崇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5

作者简介:

孙亚晶(1991-),籍贯:山西吕梁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机动车辆保险商业车险改革全面实施已过去整整一年,在法院诉讼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端有增无减,尤其当下机动车辆保险电销、网销的发展,此问题的争端如何处理,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关系着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关系到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整个社会呼唤诚信的今天,讨论一下这个社会注目的热点问题十分必要。

关键词:商业车险改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当下社会已进入保险被普遍利用的阶段。2016年1月~11月,车险市场保费收入为6070亿元,增速为9.85%,据我国汽车保险行业市场分析第三方分析机构预测,2018年车险总保费将突破万亿市场规模。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日渐增多,有关保险讼争尤其是机动车保险之讼争与日俱增,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机动车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争论较多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商业车险改革全面实施已过去整整一年,在法院诉讼中,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端有增无减,尤其随着当下机动车辆保险电销、网销业务的发展,此问题的争端如何处理,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因为这是关系着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关系到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整个社会呼唤诚信的今天,讨论一下这个社会注目的热点问题十分必要。笔者现就现行我国对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实践操作以及社会效果,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的弊端以及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行性依据等几方面,分析机动车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不合理性,以抛砖引玉。

一、现行我国对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实践操作以及社会效果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版)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操作包括学界均认为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故援引这两条条款的规定,认定机动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31日所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将其明确。

由于上述的规定及理解,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随着汽车保有量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加,涉及机动车保险的诉讼官司只会越来越多,不会越来越少,这是必然!而保险公司给自己的定位明明是为广大消费者雪中送炭、排忧解难的社会稳定器,理应是一个受人尊敬的行业。可在当前诉讼中,好多时候保险公司却变成了赔了钱还丢了人的角色。笔者作为沿海某一仲裁委员会专业办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员,同时也是一名专业律师,通过长期接触,发现涉及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保险公司败诉多缘于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头上悬着明确说明义务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导致了好多条款上不能赔的情形,在通过诉讼后却又获得了赔偿,这也是保险掮客泛滥成灾的一个主要成因。

二、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的弊端

1.实践操作中带来的负面效应及矛盾

笔者曾代理过多起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保险公司由于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案例。这种事例天天在延续,如果不改变做法只会越来越多,不会越来越少。此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不断地给人们灌输只要投保时我不签字,不管发生什么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要买单的畸形想法。

而另一方面,上述事例中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又可向法院起诉向驾驶员及被保险人追加回交强险已履行部分的赔偿款。这就使得,同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却有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交强车险的结果保险人不用承担赔责任,商业车险的结果保险人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明显存在相互矛盾。

2.社会大众对机动车保险认识普遍提高

机动车进入普通百姓家庭已是多年的历史,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出台也已有十多年。而现在一般有取得驾驶资格、拥有汽车的人都知道保险条款有规定,发生事故时有很多种情形保险人不承擔赔偿责任。而在法庭几乎所有的抽保人都称什么都不清楚。凭心而论,他们是真的不知道,真的不明白,还是瞒着良心欺骗坐在台上的法官?真相不言而喻!其实坐在台上的和在台下看的人都心里有数。

法治社会,我们要求合同双方都遵守契约精神,要求按照合同办事。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要履行引起保险消费者注意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制定的意义在于避免保险人滥用保险条款。表现为保险人利用不公平的免除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了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而制定。而当前该条款却被一些无良之人利用,以致很多不属于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故得到了赔偿,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现行的商业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向全社会公布实施。条款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方的利益,已不存在不公平现象。因此滥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条款将从本质上危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实质上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3.车险业务投保方式不适应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操作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电销、网销成为一种趋势,足不出户办保险已不是一句空话。而这种业务的办理模式,在操作时可想而知。笔者曾到多家保险公司的投保办理业务柜台观察客户的投保情况。各种客户形形色色,但总体来讲都是抱着快点办理好的心态。如果真的要把免除责任条款每条逐一向办理投保的投保人全部宣读并进行解释,办好一笔业务应花多少时间?不知又有几个投保人能耐着性子全部听完?相信这么多有车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哪一家不希望在出单时存在这方面的疏忽。但现实中却截然相反。这不得不思考,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操作?如不符合实际操作,哪弄一块这样的遮羞布又有啥意义?

4.我国机动车数量庞大,机动车保险市场日益扩张,各路资本纷纷进入保险市场

但车险市场的各类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理赔偿纠纷。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大量引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来处理案件。保险人也因该条文的规定,多数案件以败诉告终。从目前的现状看,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已成为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绊脚石,保险公司的利润正被逐步蚕食,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

一个好的制度必定是适应社会,有益于社会,保护的是广大老百姓的利益。而现在大量的如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等种种无视法律的情形仍能通过诉讼让肇事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转嫁到保险人身上。这到底是制度的漏洞还是理解上存在片差?或者是该制度不适应了?

仔细分析当前保险诉讼上述乱象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都不存在问题,主要在于情势变化,原先的理解已不符合当前实践。因此正确认识机动车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现就此初谈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当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再属《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商业车险改革分三个批次在全国陆续实施,2016年7月1日全国进行新旧车险业务系统切换,正式全面实施商业车险改革工作。商车费改全面实施至今已一年多,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牵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这次的商车费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经过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经保监会审批同意后,才发布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全部统一,这就意味着所有车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都一样。

其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对保险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规制的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不同于国外特别是西方的立法体,我国的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笔者认为,依据《保险法》我国保险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另一种是应备案的保险条款。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系因与社会公共利益有莫大关系,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保险示范条款进行了審批。因此机动车保险条款属应审批的保险条款,不同于各自保险公司各自单方拟订或制定的应备案的保险条款。

应审批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经过审批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出发进行审批。对此类条款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只应进行形式的审查即可,且适用被动审查,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如果是没有经过审批而只是应备案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未经过审批,只是备案,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不仅应进行形式的审查,而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并不等同,并非所有的保险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应审批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备案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是由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如上所述,保险条款分为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和应备案的保险条款。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因已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进行严格审查,尽管从外表上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但它已具有法的表现形式,它已不只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它已从行业的意志提升到了国家意志的体现,对机动车保险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通过特约排除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承担免责条款明确存在各种弊端,而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担说明义务在法律及理论上是又有依据,因此在操作时不再应由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文献:

[1]金投网.《2016年车险市场回顾:商业车险费改全面实施》

[2]苏好朋著.《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3]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61页

[4]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近年来国内外会计丑闻层出不穷,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广为公众关注。本文从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互补关系入手,阐述了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必然性和紧迫性、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核心内容,提出了强化保险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杜绝保险会计造假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会计造假;会计制度;保险会计诚信

近年来,国内外会计丑闻层出不穷,企业单位会计造假防不胜防。保险会计造假也不例外,虚假保费、虚列费用、赔款、虚假利润等不时被曝光。会计造假的泛滥向世界敲响了会计诚信危机的警钟,也引发了人们对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问题的广泛关注。

一、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体现

重塑会计诚信、规范会计行为不仅要靠法律制度作保证,还要靠职业道德约束来实现。会计法律制度建设与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律规范的基础和重要补充,它在制度无法弥补缺陷时起到修正作用,是会计法治的人文基础;会计法律规范对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具有制度保障作用,是维护会计职业道德之重要手段。可见,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具有互补性,我们不能完全依赖会计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而排斥其职业道德的强化约束功能。

经济伦理学认为,经济交往必须由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诚信就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道德框架。会计诚信表达了会计对社会的基本承诺,即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把现实经济活动反映出来,并忠实地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诚信是会计执业机构和会计人员安身立命之本。诚信一旦缺失,会计信息之真实性、可靠性、公允性将无从谈起,从而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加强会计诚信与职业道德建设迫在眉睫。

(二)现代会计制度缺陷需要会计诚信道德机制来补充

现代会计行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会计行为本身就需要会计制度的约束和规范。会计制度是维护会计秩序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但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特别是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所证明的,法律制度并非合同得以执行的唯一制度安排。即便是会计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会计制度也不一定很完备。

会计制度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首要条件是制度的完备性,但现实经济中,因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制定完备的会计制度非常困难,而这种会计制度缺陷必然导致会计诚信的缺失。当然,会计制度缺陷导致会计诚信缺失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本质则是造假成本太低,造假者可轻易获得巨额不法利益的驱动。

目前,我国会计造假被查处的概率仍然较低,即使被发现,其所付代价也有限。造假成本与造假收益严重不对称,无疑助长了会计从业者的造假行为。因为对造假者而言,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的预期收益,他们就会产生有恃无恐进行博弈的冲动和理由。一切造假者都是从践踏职业道德开始的,从造假动机形成到造假过程的实施,无不起始于职业道德的背离。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诚信是其基石。市场经济有赖于运行的游戏规则,但仅有法规制度的约束是不够的。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职业道德规范发生碰撞时,只有诚信教育才能使天平倾向道德规范。因此,会计诚信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为了从根本上治理会计假账问题,就必须坚持依法治理与以德治理并重,不断强化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逐步使会计诚信内化为人们的内在信念和崇高品质,从而自觉抵制会计造假。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核心内容

(一)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作用

现代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在长期会计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具有习惯性、约束性、群众性等特点。它可以通过思想教育、社会舆论、会计职业习惯、会计榜样感化等手段,使会计人员从内心形成职业道德情感、信念、理想和是非善恶标准,自觉以会计职业道德原则来约束自身行为,因而它是一种内在的自我约束方式。它要求会计人员所达到的精神境界、远远高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对会计人员工作理念、职业意识、业务行为作了全面规定,可有效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缺。会计职业道德的确立与完善,将从伦理道德导向上有效遏制会计从业者的造假动机,对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将起到积极的影响作用。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基于会计职业特殊性对职业道德的要求,会计学界长期致力于会计职业道德理论的研究。由于不同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经济结构、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对不同国家会计职业产生了不同影响,各国会计职业道德也体现了本国的基本特点。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1980制定的《国际会计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会计专业机构道德准则的内容,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正直、客观、独立、保密、技术标准、业务能力与道德自律。美国会计师协会等职业团体确定的、会计职业道德包括:正直、客观、独立、遵从、保密、披露的相关性、职业胜任能力、对他人的责任感和没有不名誉行为等核心内容。英国对会计职业道德的要求是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职业能力和保密性。法国会计职业道德强调遵规守法、诚实正直、真实公允、社会责任感。德国会计职业道德则强调规避风险、高度稳健、恪尽职守、各负其责。

由此可见,虽然各国会计职业性质是基本相同的,但因各国在政治经济体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教育水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使得各国对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规范则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会计职业的共性要求。这也为完善我国会计制度,强化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国际经验。

三、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杜绝保险会计造假的措施

(一)构建科学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我国《会计法》将会计职业道德以会计大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要求“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但目前尚未颁布一套标准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仅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内容笼统,未形成完整体系。笔者认为,可借鉴发达国家会计职业道德中共性的、科学的内容,作为构建我国会计职业道德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充分体现中华本土文化背景、经济管理体制、政治体制等层面对它的影响和要求。我国未来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应由职业道德规范(准则)、职业道德教育和修养、职业道德评价与监督管理构成。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和标准,是会计职业道德体系的核心;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和修养是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途径,道德教育是客观外在的推动力,道德修养是主观内在的自我努力;会计职业道德评价和监督,则是推动会计职业道德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会计职业道德的各组成部分以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为核心,相互制约,共同构成完整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二)尽快制定一套便于操作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

我国应尽快建立一套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学会等民间中介机构制定、颁布与监督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体系,以实现会计行业自律。该准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处理经济业务时所采用的一般原则、业务能力、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等。保险会计从业者在工作实践中,应自觉遵守该准则。

1、一般性原则

其一般原则包括:真实性、公正性、忠诚性和正义感。真实性要求会计人员如实记录、反映经济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违背了真实性原则,也就失去了会计工作存在的基础。公正性要求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项时,应遵守公正的道德标准,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各方。美国知名会计学家斯科特 (O.R.Scott,1941)提出了会计公正性的著名标准,即:会计程序对一切利害关系方必须公正对待;财务报告毫不偏离地作真实和正当的陈报;会计数据应该是公正无偏见和不偏不倚的,而非为特定方面服务。忠诚性,即作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中介的会计人员,既要对管理当局忠诚,完成管理当局所委托的责任,如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又要对外部委托人忠诚,客观反映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为其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正义感是指会计人员应以企业根本利益为重,对管理当局的违规行为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做假牟利,应有正义感,不畏强权,勇于披露企业真实的会计信息。

2、专业技术能力

会计从业者的专业技术能力包括:搞好服务、熟悉法规和职业判断力。一是搞好服务。会计人员应发挥职业优势,积极做好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与决策,积极为单位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努力为单位内部管理和投资决策服务。二是熟悉相关法规。会计人员应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本职工作做好宣传,当前特别要掌握后WTO时代的新会计标准和业务。三是职业判断力。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会计理论与国际接轨、与国际交往的能力不断加强,会计行使职业判断的空间日益增大。这就要求会计人员运用其知识、按基本会计原则作恰当的职业判断,以客观公正的态度,选择委托人和代理人及个人利益均可接受的会计政策,全面提供对有关各方决策都有用的会计信息。

3、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

会计从业者的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保守秘密与开拓创新等。保守秘密要求会计人员应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则是指会计人员要努力学习,积极适应新形势,始终保持知识储备的新鲜度,想方设法改进工作思路和方法,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三)强化保险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修养、评价与监督工作

1、广泛深入开展保险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

会计职业道德的进步有赖于会计道德意识的觉醒。没有这一点,再好的法律制度也难以内化为个体的德性和自觉行为。而会计道德意识的觉醒,又需要强化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会计人员内在品质和行为的有效途径。当前,要广泛开展会计诚信教育,强化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经营责任,积极倡导诚信经营理念,将诚信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真正做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同时,要在会计后续教育、资格考试和大学会计教育等环节,积极增加会计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教育的内容。强化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必须以对单位负责人的培训为切入点,使其以身作则,并以其良好形象与典范行为带动员工,从而逐步提高全体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此外,还要加强正面典型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真正形成全民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2、努力提高保险会计职业道德修养

会计职业道德修养,是会计人员在职业生活中对自身思想品质、思想意识等方面的自我锻炼、自我改造、自我提高的自觉活动,也是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补充。因此,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会计协会等都应大力弘扬,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

3、不断健全保险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与监督机制

保险会计职业道德评价,要以会计职业道德原则和规范为准绳,对会计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道德行为进行公正理性的评价,以增强其职业责任感。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建立可量化、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信用评级制度,通过严格执法、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等, 全面促进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曾发布了《行业诚信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将职业准则细化和可评价化,对注册会计师如何保持执业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杜绝不规范收费行为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引导并推动地方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因地制宜地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这些努力必将极大推动我国会计及保险会计诚信建设的步伐,真正发挥保险会计的监督作用。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摘要:近些年来, 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 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 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79.

[2] 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 2010 (24) :129-160.

[3] 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 2010.91.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 1

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3]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3]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 2

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 “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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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6]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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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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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10]

三、 “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

已故英国学者Raphael Powell教授在1956年解释英国合同法为何不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遵守一般性的诚信义务时指出:“有一类合同须当事人‘最大诚信’。这类合同的存在暗示着所有其他合同应该要求普通诚信。但是,使用‘最大’这一表示最高程度的词汇,实在有些夸大其词(hyperbole)。实际上,不妨只说投保人必须诚信投保,因此必须披露所有重要事实。”[11]26

此类反思至今未曾中断。在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英国苏格兰地区,也有学者提出诘问:为什么保险合同必须为“最大”诚信?难道诚信有程度之分、从而有(一般)诚信、“最大”诚信乃至“最小”诚信?难道不可以简要认为保险合同须为诚信合同、从而要求当事人互相告知一切重要事实吗?[11] 另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 这一术语“不过是以一种简洁、方便的方式表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披露义务”,是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原理”;[12]86 “最大诚信”是“一种便宜的表述,其通常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确性”;[13]255 “这种表述可能并非审慎精选的结果;认为诚实具有程度之分可能并非明智。”[14]4

不独学者如此反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特征,司法界也有类似的反思。在以“混合法域”为法制特色的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法官米勒(Miller) 在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案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 [12]因此,在米勒法官看来,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审理该案的另一名法官儒勃 (Joubert) 也持类似观点。他在查找罗马法和荷兰法渊源的基础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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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s 作为另一种诚信。我在罗马荷兰法中找不到任何渊源能够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一命题。相反,其无疑是诚信合同。?? 而且,‘最大诚信’这一表述并无魔力。诚信并无程度之分。一丁点儿诚信、较大诚信或者最大诚信这种区分完全不可想象。唯一的区分就是诚信和非诚信。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我认为,‘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我所述,我们的法律不能以‘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前的就重大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并无保留‘最大诚信’原则之必要,现在将之予以抛弃是适逢其时。”[13]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 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8]6徐教授认为噶依尔“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并认为“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8]6这样看来,诚信似乎果真有程度或者级别之分。

不过,徐教授也接着指出:“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8]6徐教授这种进一步的理解表明,对诚信要求存在程度之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诚信本身。笔者认为,有的行为要求诚信“低”一些,有的行为要求诚信“高”一些,实际上因为不同行为关涉的价值不同,或者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因为诚信本身有程度高低之分。日常用语经常描述某人在某事上“有点不诚实”、“具有最大诚意”;这似乎表明诚实/诚信有程度之分,但这不过是表明该事项或者行为所涉客观经济价值较小、或者其对行为相对方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力不一样而已。集贸市场的菜贩卖菜时缺斤少两,其只会被斥为“有点不诚实”。金品店出售金品首饰时在纯度方面欺骗消费者,则金品店大概会被斥为“很不诚实”。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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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下的不诚实并没有程度之分,本质上都是不诚实,只不过前者涉及的价值小,二者涉及的价值大而已。因此,反过来并不意味着金品店应该比菜贩具有更多的诚信:他们应该无差异的具有诚信,有差异的不过是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双方的心理影响程度。

具体到保险合同,通说认为其要求“最大诚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许多种类的合同、即使是在司空见惯的买卖合同中也极为常见,却不见买卖合同和其他许多合同被认定为“最大诚信”合同。司法确认的“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和种类极为有限,[14]其在早期仅包括土地买卖、保证、合伙、债务免除与和解、婚姻与分居协议。[14]89

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则是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15] 但是,“最大诚信”合同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依据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判例,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因为这些合同都与保险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14]89尽管土地卖方确实负有披露其权利瑕疵之义务[16],且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主合同关系中可能不利于保证人的不寻常事实[17],但后来的司法判例仍将土地买卖合同[18]和保证合同[19]排除在前述最大诚信合同的种类之外。这便引出一个逻辑上的追问:披露义务是否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学说上抛弃“最大诚信”原则,披露义务是否会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 8

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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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

保险诚信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文章论述了大学生诚信档案的内涵和建设的基本原则,剖析了当前的难题与困境,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突破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困境的思路与对策。

关键词:大学生;诚信档案;困境;突破

做好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把大学生诚信档案作为高校思政教育效果评价的重要观测点,为大学生积累人生财富,铸就人生道路上不可或缺的竞争力,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高校诚信建设体制机制及物质基础欠缺等各方面原因,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工作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剖析问题根源并研究相关对策,进而发挥诚信档案对于塑造良好人格的作用,迫在眉睫。

1 大学生诚信档案的建设原则

客观真实的原则。大学生诚信档案的建立所遵循的最基础的原则就是客观真实性原则。诚信档案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如实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业状况及日常行为,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学生主体的原则。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过程中,真正的管理主体是学生,大学生诚信档案的建立全程需学生参与,适时需要学生操作。

动态性原则。由于大学生的诚信观念、自我修正在不断改变和进行,有失信行为的学生经过学校的教育和自我改正,及时进行补救。所以,大学生诚信档案的记录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大学生诚信档案也要遵循动态管理的原则,使学生时刻警醒自我,持之以恒地树立诚信意识,保持诚信行为。

社会公开的原则。大学生诚信档案的建立一定要在不涉及学生隐私的情况下,遵循公开的原则,时刻接受社会、学校及学生的监督,尽量向社会公众公开。

2 加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重要意义

2.1 加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需要。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价值多元化、文化多元化正在影响着青年大学生,致使一些大学生丢弃了诚信观念,这必定影响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因此,加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帮助大学生树立自身正确的价值观、诚信观和道德观,势在必行。

2.2 加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是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需要。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层面的要求和重要内容,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不可少的文化元素[1]。大学生毕业后能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取决于大学生是否有正确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认知,大学生诚信档案能促使大学生时刻警醒自我,在弘扬传播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2.3 加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是服务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需要。大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道德品格仍需继续培育和塑造,引导他们锤炼诚信品格,是他们成长成才的方向标。因此,只有建立诚信档案,规范大学生诚信行为,才能提升大学生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

3 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困惑与难题

3.1 高校对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工作缺乏重视。2003年上海大学建立了我国首份诚信档案后,各个高校开始探索诚信档案的建设,但始终推行不力,效果不佳。关键原因是高校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大部分高校仅限于完成上级文件要求,并没有将诚信档案真正运用起来。

3.2 大学生诚信档案监督保障体制不完善。我国大部分高校诚信档案监督体制不够健全和完善,缺乏对大学生诚信档案具有监督保障作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家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只是针对总体信用体系的政策性指导意见,而具体的针对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相对滞后。

3.3 大学生诚信档案制度管理体系不规范。部分高校由于其大学生诚信档案管理主体的多样性,大学生诚信档案管理不够规范,工作推行难度大。诚信档案建设也存在标准缺失问题,许多高校虽然开始探索诚信档案的建设,但“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诚信标准,档案内容及项目也不尽相同[2]。

3.4 大学生诚信档案材料应用不到位。当前,大部分高校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在应用上都不够到位。诚信档案在高校、用人单位和社会信用机构间共享。大学生诚信档案材料内容相对简单和片面,且只作为基本数据来保存和记录,导致难以被用人单位认可。

4 破解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难题的对策

4.1 提高高校对大学生诚信檔案建设的重视程度。学校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定专门的诚信档案建设工作方案、工作目标等,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3]。配备专门人员,建立培训机制;高校要配备专门的诚信档案管理人员,同时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提高诚信档案管理人员队伍素质水平;加强诚信教育,把诚信教育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提高大学生的诚信意识,从源头和根本上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重视。

4.2 建立完善的大学生诚信档案监督保障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在全社会加强诚信立法,构建具有法律效应的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全民诚信意识;规范诚信档案法律保障,高校要积极配合立法部门,维护和监督大学生诚信档案的真实性、权威性;增强诚信档案建设的物质保障。建议高校设立专项资金、专门机构来保障大学生诚信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解决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在推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问题。

4.3 健全规范的大学生诚信档案制度管理体系。学校要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管理政策制度及相应的考核标准和指标,使大学生诚信档案管理有据可依。促进学生处、教务处、就业中心等多个部门的联合管理,使诚信档案数据内容得到多部门的提供和共享。建立一整套集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诚信行为激励机制及档案记录信息监督反馈机制于一体的诚信档案管理体系,在诚信档案中详细记录大学生的信用程度,进行合理奖惩,引导大学生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培育良好的诚信品格。高校研究制定详细规范的诚信档案记录指标,以诚信档案记录的指标为基础,实现记录信息的规范化收集,并保证信息及记录数据的真实客观。在建立完善的诚信档案评价系统方面,有条件的高校还可以根据本校学生特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建立相应的评价规则及设施,对系统中的管理进行权限分配,并利用数据库信息调取的方式来体现大学生的相关信息。

4.4 增加大学生诚信档案材料的适用性。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衔接,与用人单位、银行及其他社会机构等建立有机衔接,增强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有效性[4];丰富大学生诚信档案材料的数据及记录内容,规范化地丰富诚信档案材料数据指标和内容,使大学生的诚信情况得以全面地体现,被用人单位及社会信息服务机构充分地认知,从而得到充分的应用。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河南省社科联调研课题“新时代构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质量保障体系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2019-SKL-274)。

参考文献:

[1]田道敏.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实践与思考[J]档案管理,2014(6):83-84.

[2]周力.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研究[J]山西档案,2018(6):53-55.

[3]张忠良.高校建立大学生信用档案的探讨[J]档案管理,2015(2):93-94.

[4]吴双,李大鹏.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的问题与对策思考[J]兰台世界,2019(2):67-70.

(作者单位:河南牧业经济学院   来稿日期: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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